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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裁判的可上訴性
  案件利益值

摘要

  一、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方可提起上訴。
  二、案件利益值由請求的直接經濟利益確定。
  三、在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15,000元。
  
  2005年1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00/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財政局局長對行政法院在第15/03-CF號反對稅務執行卷宗內作出的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基於《稅務執行法典》第41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規定訴訟不可能而裁定消滅執行,現綜合陳述如下:
  一、現被上訴的裁判裁定反對稅務執行勝訴,認定了聲請人沒有聲請的內容,但該推斷又沒有以《稅務執行法典》第169條為依據,因此審理了不可以審理的問題,這就意味著產生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及d項指出的無效。
  二、基於法律上及實質上的不可能,執行程序的負擔金額不可以載明關於繳納透過執行予以清償欠款的傳喚,因為根據《稅務執行法典》第192條的規定,負擔只可以之後計算,因此裁判書陷入了法律的解釋錯誤及法律的適用錯誤,因為該些負擔既不是在執行憑證中訂定,也不是在把透過執行予以清償欠款對被執行人作出通知的傳喚中訂定,因此證實存在審判錯誤,體現在對本案錯誤解釋及適用規範,具體地說就是《稅務執行法典》第213、第191及第192條的規定,裁判應被廢止並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三、現被上訴的決定裁定反對稅務執行勝訴,但當中卻沒有證明存在《稅務執行法典》第169條列舉的任何一項理據,因此證實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無效。
  被上訴人沒有提交上訴答辯狀。
  駐行政法院的檢察院作出如下回覆:
  “爲了在稅務執行處處長提起的上訴中審議被質疑的無效(參見第112頁及第115頁至第122頁),以下經文件審查被證實的事實屬具有關切性的事實:
  (一)在第XXX號證明書中指出的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欠款,金額為澳門幣82,080元(卷宗第4頁所載的文件);
  (二)被執行人於2002年5月27日及2002年5月29日向稅務執行處處長遞交了一份申請及一份附加文件(參見第19頁至第22頁以及第57頁至第59頁),該些文件之後轉送到財政局局長(參見第55頁至第56頁及第60頁);
  (三)在第2785/2002號公函(第63頁所載的文件)中,財政局局長默認該份移交予稅務執行處的證明書是在自願繳納屆滿前作出的;
  (四)2002年6月3日,被執行人在稅務執行處清償金額為澳門幣82,080元的欠款(卷宗第62頁所載的文件);
  (五)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欠款全數清償後,財政局要求進行稅務執行程序,而稅務執行處要求繳納附加金額澳門幣4,036元(參見第65頁、第71頁及第77頁的文件);
  (六)2003年7月16日,被執行人請求稅務執行處處長“向行政法院就金額為澳門幣4,036元的繳付作出詳細披露”(參見第78頁至第79頁);
  (七)在2003年10月29日的澄清中,被執行人根據以下的內容說明其“繳付費用詳細披露的目的”(參見第19頁至第22頁以及第57頁至第59頁):
  t)簽署人不想堅持於行政程序進行期間所作出的錯誤行政行為,但否決其不應負責的繳付似乎是合法及正當的。
  所看到的是,在請求對金額為澳門幣4,036元的“繳付作出詳細披露”時,被執行人的目的在於“否決其不應負責繳付”該金額的主張。
  肯定的是,行政法院不具權限審理“詳細披露繳付”金額為澳門幣4,036元的請求,但有權以被執行人不具正當性的依據“否決繳付”。
  好了,從上面描述的事實清楚知道卷宗的開立是在自願繳納期限屆滿之前,而該卷宗是在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欠款完全清償之後進行。
  這就是說該卷宗的開立和進行必然是不合法的,完全是基於行政當局的過錯。”
  在本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出具以下內容的意見書:
  “雖然在此被上訴的一方提出的關於‘對金額為澳門幣4,036元的繳付作出詳細披露’的訴訟狀,無論在形式觀點,還是在實質觀點,都具有‘原來’的特徵,但我們認為,事實上,一如原審法官所言,鑑於請求所牽涉的內容,我們面對的是必須予以審理的反對稅務執行的請求。
  而關於對實體問題的決定方面,即使表述不一樣,我們也同意相關結論中的相關理由說明。
  《稅務執行法典》第37條規定:“稅務執行旨在徵收一定款項,並以可以確定執行人權利的一份憑證為基礎”(下劃線由我們所加予以強調)。
  因此,必須認定2002年5月27日對在此被上訴的一方作出的關於“負擔”的傳喚應被視為無效(見卷宗第17頁),因為不能對應正確或清償的金額,而該些負擔只是後來由載於第77頁的通知/帳目確定及清算。
  然而,只有具執行力的行政行為,可以合法執行(參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17及第136條)。
  透過執行予以清償行為不產生效力使欠款不能被要求,那就是欠款的繳納不可以在庭審要求。因為欠款還未確定不履行,在法理上不可以進入收回拖欠款項的強制執行法定期間,所謂的執行憑證欠缺了一項欠款必要性的主要要件。
  欠缺該要件確定憑證的不可執行性,這構成反對的有效依據,因為欠缺對執行欠款的合法性作出審議。
  雖然不被納入《稅務執行法典》第169條規定的依據詳列內容,但也不得不接納為反對的正當原因,否則違反現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完全保障司法途徑原則(參見其相關的第36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4條、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6條、《行政訴訟法典》第2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
  因此,透過這樣的方法,在裁定有關反對勝訴時,作出了決定,所以我們認為本上訴的理由不應成立。”
  須予審理。
  經各助審法官法定檢閱。
  原審法院把以下事實視為確鑿:
  — 根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並作為執行基礎的第17頁證明書的內容,聲請人於2002年5月27日被傳喚通知“在接到傳喚起計10日的期限內繳納金額為澳門幣82,080元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欠款,再加上來自退回假期及聖誕津貼卷宗而產生的負擔…”。
  — 2002年6月3日,聲請人根據為著有關效力而向其發出的M/11格式之憑單透過在大西洋銀行存款以繳交澳門幣82,080元的款項(見附卷第6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轉錄)。
  — 透過2003年7月15日的掛號通告(第76頁),聲請人被通知在8日的期限內繳納第77頁文件所載、並在此視為轉錄的負擔帳目,當中以圓珠筆列明金額為澳門幣86,166元及以鉛筆列明金額為澳門幣4,036元。
  — 2003年8月16日,現反對人向稅務執行處處長提交載於第78-19頁的申請,其內容如下:
  “(…)
  令人感到十分詫異的就是繳納上述負擔的通知,因為根據CCAV的2002年8月22日的第XXX號公函的內容,認定了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應稅務執行處強制徵收卷宗要求的程序不正確(第二點),因為被要求返還的自願徵收限期還未屆滿(第十點),因此不能要求稅務執行方面費用及利息的附加支付。
  須要強調,行政長官2003年6月17日在本人的返還內容詳細披露請求中作出的批示還沒有向聲請人作出有權限的通知,而金額為澳門幣82,080元的返還款項已於2002年6月3日存入大西洋銀行…。
  (…)
  綜上所述,現向行政法院請求對金額為澳門幣4,036元的繳付作出詳細披露。
  (…)”
  現作出審理。
  首先,提出了一個先決問題,就是要知道行政法院作出的裁決是否可以上訴到本中級法院,尤其考慮到已確定的案件利益值。
  眾所周知,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方可提起上訴 —《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至第160條規定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或具體地說,(1951年1月18日在《澳門政府公報》刊登的第38088號命令)《稅務執行法典》第184至第185條及第182條第4段(反義解釋)。
  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在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15,000元。
  案件利益值由請求的直接經濟利益確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247條第1款。在與本案相同的事宜上,本中級法院最近在第298/2004號案件的2005年1月13日合議庭裁判中認定:“本案明顯涉及的是一個已完全已被確定的案件利益值,該利益值就是按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所作出的可課稅收益的核定而須繳付的稅款”。
  因此,本上訴的直接經濟利益應該相當於現被上訴人在稅務執行上擬提出反駁的稅款金額,因為,一如納稅人本人在其提出的反對執行中提到:“請求對金額為澳門幣4,036元的繳付作出詳細披露”,這已清楚地在被視為確鑿的事實中認定。
  很明顯的是,確定本上訴的案件利益值的該金額是低於行政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因此,雖然本上訴被視為適合受理,但由於不能證實存在受理針對原審裁判上訴到本中級法院的前提條件,本上訴不應被審理。
  綜上所述,不予審理本上訴。
  無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