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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簡易刑事案第CR4-13-0166-PSM號

判決SENTENÇA
檢察院控告嫌犯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經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1號法律《立法會選舉制度》第58條第3款、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1/CAEAL/2013號指引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之規定,構成1項「加重違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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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本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3年9月15日11時00分,乙(投票站職員)在畢士達大馬路澳門綜藝館(第23號票站)內進行監察工作時,發現嫌犯在投票站近頭四排位置手持手提電話,且看見電話屏幕發出光亮,隨後,立即勒令嫌犯停止該行為,並將嫌犯的有關行為告知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隨後嫌犯被交至治安警察局。
當時嫌犯拿出手提電話,並未曾開始使用便被在場投票站職員叫停。
同時,嫌犯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嫌犯為家庭主婦,與在職丈夫育有三名子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實的事實:
嫌犯在投票區內以手提電話撥打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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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根據嫌犯對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並分析了卷宗內有關書證及證據後,對上述事實作出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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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
本法院根據嫌犯對被控訴事實所作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鑑於三名證人均未能確實指出嫌犯於投票站內曾使用手提電話,而卷宗內亦無資料顯示嫌犯曾於投票站內使用手提電話。極其量只能證實嫌犯曾從手提包內取出手提電話,但並未開始使用。基於此,鍳於未能證實嫌犯曾使用電話,對嫌犯被指控觸犯經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1號法律《立法會選舉制度》第58條第3款、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1/CAEAL/2013號指引,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應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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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現本法院判決如下:
指控嫌犯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經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1號法律《立法會選舉制度》第58條第3款、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1/CAEAL/2013號指引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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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無需支付訴訟費用,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貳仟伍佰元(Mop$2,500),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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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嫌犯釋放。
判決確定後,將扣押物交還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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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的判決即場通知了所有在場人士,他們均表示清楚明白判決的內容;同時,亦通知了嫌犯如不服上述判決,可自收到本判決通知日起計10日內,自行委託律師或透過指派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請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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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16日
法官
陳曉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