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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1/2005號聲明異議
  
   甲,初級法院第CVI-02-0028-CAO-A號通常訴訟案原告,針對宣告對推測已死亡之被告之傳喚無效,並由此決定傳喚被告之繼承人及撤銷其餘被告在傳喚後作出的所有行為的批示提起上訴。
   透過原審法官之批示,其上訴獲接納,連同本案卷宗延遲上呈且僅具移審效力。
   由於其上訴被接納延遲上呈,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如下:
  中級法院院長:
  一、關於上訴之立即上呈及中止效力 — 最合理的解決方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2款之規定,“留置上訴將使上訴絕對無用時”,須將上訴立即上呈中級法院,而此等上訴確實具有中止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07條)。
   我們認為,很明顯原告(即現聲明異議人)所提起之上訴應立即上呈且具中止效力。讓我們看:
   被上訴批示認為本案中欠缺向其中一名被告 — 被告乙 — 作出傳喚,故傳喚屬無效。因此,訴訟中於傳喚其餘被告之後作出的所有行為均應被宣告無效。
   由此,原審法官宣告對乙之傳喚無效,並決定傳喚其繼承人及撤銷其餘被告於其傳喚後所作出的所有行為。
   在我們看來,除對相反意見應有之尊重外,由於案件的進行方式在上訴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情況下截然不同,所以留置上訴沒有任何意義。
   本案中,提起訴訟並對所有利害關係人作出傳喚之後,僅檢察院作出了答辯。
   眾所周知,如未提交答辯狀,原則上,符合特定規則的情況下(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將被視為已獲證明。
   這本身就決定了一項不同的程序步驟。
   故此,我們認為在本案延遲上呈上訴雖在嚴格意義上不會使其絕對無用,但這樣做沒有任何意義,亦不會帶來任何程序上的益處。
   為了在現提出聲明異議之審級能夠裁定宣告對乙的傳喚無效並相應地撤銷之後在訴訟中作出的所有行為這一決定是否有效,合理的作法應該是已提起之上訴連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且具有中止效力。
   確實,如果中級法院裁定所提起之上訴得直,則無須撤銷訴訟中於傳喚利害關係人之後所作出所有行為,本訴訟將繼續進行剩餘步驟直至完結。
   而倘若不給予有關上訴立即上呈及中止效力,則會是不同情況;
   將傳喚聲稱是乙繼承人之人士,並撤銷訴訟中於傳喚其他被告之後作出的全部行為。
   此後,或將提出答辯以及 — 如有法律及事實根據 — 反駁甚至再答辯,也可能是嗣後答辯書。
   法官將作出清理批示,羅列已確定之事實事宜及調查基礎內容,並最終作出終局裁判。
   然而,必須要問的是,任由訴訟按其步驟進行,而將一個可能再次導致撤銷在訴訟上作出的所有行為的問題留到最後是否有意義?
   除應有之尊重外,我們認為這樣做是無意義的,亦即,根據訴訟經濟原則,任由訴訟程序進行、留置已提起之上訴並使閣下所主持之法院能夠事後再次撤銷訴訟中作出的所有行為是無意義的作法。
   這是一個須立即解決的問題 — 對乙作出的傳喚屬無效還是有效,其答案對後續步驟具有決定意義。
   這裡所涉及的是訴訟經濟原則。
   使一項應被審理的上訴無法被審理可能導致訴訟行為的重複,這是不合理的;
   儘管嚴格意義上不能說留置有關上訴將使其絕對無用,
   但可以肯定,從訴訟經濟的角度來說,這是最合理的解決方法,任何其他解決方法(不使上訴無用)將或然及必然地使之後在訴訟中作出的所有行為變為無用。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廢止原審法官的批示中有關訂定上述上訴的上呈制度及效力的部份。
   接下來我們審理此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唯一問題在於弄清楚有關上訴是否應立即上呈。
   《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規定:
  一、下列上訴提起後須立即上呈中級法院:
  a)對引致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提起之上訴;
   b)對審理法院管轄權之批示提起之上訴;
   c)對在終局裁判以後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訴。
  二、留置上訴將使上訴絕對無用時,亦須將上訴立即上呈。
   結合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內容,對本聲明異議的良好決定應基於對上述條文第2款的正確解釋,因為很明顯本案不屬於第1款的幾項規定中的情況。
   第2款規定的行文清楚地顯示出絕對無用所指的是上訴本身,而並非訴訟中在被上訴裁判之後所作出的行為。
   考慮到本上訴之標的,倘上訴理由成立,則被上訴批示將被廢止,而訴訟中於批示後作出的所有行為亦變為無效,這正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期望之結果,而我們很難將之視為絕無可能。
   因此,留置上訴不會引致上訴的絕對無用,因為只有當無論上級法院對其作出何種決定,上訴對於影響訴訟程序來説已屬絕對無用。
   聲明異議中稱“……我們認為在本案延遲上呈上訴雖在嚴格意義上不會使其絕對無用,但這樣做沒有任何意義,亦不會帶來任何程序上的益處……”,“儘管嚴格意義上不能說留置有關上訴將使其絕對無用,……”,似乎聲明異議人自身亦認同我們的看法,承認在本案中留置上訴嚴格意義上並不會使上訴絕對無用。
   聲明異議人是意圖訴諸訴訟經濟原則,以從立法論的角度質疑法律已規定的上訴上呈制度的合理性。
   關於這個問題,立法者已採取立場,法院不能對其立場之良好性加以評判,因為法院在行使其審判職能時不過是適用法律者,而並非法律的創造者。而且在聲明異議中,也不適合像學者通常所作的那樣從應然法的角度討論有關問題。
   立法者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2款訂定立即上呈上訴這一準則的意圖很明確:除第1款的幾項規定中的情況外,留置上訴將使上訴絕對無用時,須將上訴立即上呈。
   如上文所見,由於這一前提不成立,顯然不能向聲明異議人於2004年9月16日提起的上訴訂定立即上呈制度。
   綜上所述,無須其他考量,駁回聲明異議,確認被異議之批示。
   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司法費定為1/8個計算單位。
   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之規定。
  
  2005年2月18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