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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特別假
  配偶收取交通費的權利
  
摘要

  根據第62/98/M號法令第7條第2款a項規定享有特別假服務人員之配偶收取交通運輸費權利取決於後者按一定薪俸點衡量的經濟能力 — 本身每月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薪俸點160點之金額或每年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該薪俸點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該項要件應對應要求旅行及購買機票的時刻),完全不容許對規範中詳列的各項要件作擴張解釋,因為對擬賦予的權利必須作出限制。
  
  2005年3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牌照職務主管,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04年6月16日作出的批示提出爭執,因為該批示駁回了其針對財政局局長2004年5月20日的批示提起的訴願,而該局長的批示沒有批准其提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因其享受特別假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至其配偶的飛機票費用的申請,指責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更具體地說,就是違反第62/98/M號法令第7條第2款引用第3條第1款的規定。
  在綜合陳述指出,當申請為了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至其配偶時,其配偶符合可以批准該延伸的法定消極要件,因為後者自2003年4月23日起失業而沒有本身的收入,被上訴實體以反義解釋違法上述的法律規定。
  在其上訴狀中提出以下結論:
  上訴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上訴適時,上訴人為正當當事人,證實存在其他訴訟前提;
  所採用的解釋是公務員爲了取得交通費之權利延伸至配偶,必須證實其在本地區實際服務滿三年的期間內,其配偶每月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薪俸點160點之金額或每年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該薪俸點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這明顯違反法律、明顯侵犯上訴人的權利;
  這樣的理解只可以是明顯的誤解,或者沒有仔細考慮該等權利不同的性質以及對其規範的法律條文的目的。
  享受特別假的權利是不間斷形成的權利,結構複雜,包括取得、形成、到期及享受等多個時間;
  這是基於公職僱傭法律關係的設立(在該些情況中這是該法律的淵源之一)而取得的;通過長期漸進式形成;在本地區實際服務滿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的時間到期;一旦到期可以享受,但該享受在相對到期時刻也可以是提前或延遲的(參見第62/98/M號法令第6條);
  因為它屬於取得權/形成權,而且法律賦予在該權利沒有享受時確定終止職務的有關權利人,獲得相當於每半年服務5日的金錢補償的權利,具體自上一次特別假權利到期之日之翌日起計算(參見第3條第9款);
  特別假在本地區以外地方享受,為期連續三十日,並最多可與二十二個工作日之年假合併享受;
  屬於一種可處分的權利,因為法律容許其權利人可以放棄享受該權利,並獲發給一項補償作為回報(參見第3條第5及第6款);
  享受特別假的權利是實現工作人員的休息權利,其目的是謀求體現公務員勞動休息、恢復社會及精神心理平衡的價值,同時也是實現其自身、文化及家庭方面的融合;
  構成相對享受年假權利的一項補充,因為是一項與之不同的權利,必須在特區以外的地方享受;
  不可以混淆享受特別假權利和由特區負擔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兩者雖然相互關聯,但卻是不同的事實;
  特別假權利體現為一種實體權利;特區負擔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則是一種輔助性的權利並服務於前者;
  特別假權利和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屬於結構不同的權利:特別假權利是漸進式形成的權利;而對於收取交通費的權利來說,時間過程對該權利不重要,因為取得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僅須證實已經到期的享受特別假的權利的要件存在;
  在確定終止職務時,如沒屆滿形成特別假權利所需的3年,只可以有權以特別假而不可以以收取交通費的權利之名義獲得一項金錢補償;
  法律規定享有特別假權利的公務員,其交通費之權利延伸至配偶及領取家庭津貼之配偶雙方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參見第7條第2款a及b項);
  該權利的延伸至配偶須取決於一項要件,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取決於另一項要件:就前者而言,要求證實其本身每月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薪俸點160點之金額或每年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該薪俸點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就後再而言,則要求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領取家庭津貼;
  給家團成員提供機票費用補助是享受特別假權利人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之組成部分;
  上訴人在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至其配偶時,已滿足法律規定可以批准該延伸的消極要件,因為該配偶自2003年4月23日起失業,不再有本身的收入;
  與被上訴實體所理解的不同,為了延伸收取交通費的權利至特別假權利人之配偶,並不要求該消極要件必須在形成特別假權利所需要的三年裡得以證明;
  收取交通費的權利不是漸進形成的權利,而它的取得不取決於任何時間過程;
  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至特別假權利人之家團只與立法者的明確意向有關,那就是享受特別假的權利不至於影響與相關家團的團聚,而給付家團成員機票費用就是一種激勵特別假權利人在該等家團成員陪伴下享受該權利的形式;
  立法者認為該激勵只賦予公務員的配偶,當配偶本身每月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薪俸點160點之金額或每年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該薪俸點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以及/或其領取家庭津貼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該消極要件只有在以下的情況才具有意義:證實特別假之權利到期的時刻,或例外地證實在該權利還沒有到期而享受該權利的可能性(或者如法律所述的在證實取得享受特別假之權利的時刻 — 參見第7條第1款);
  假設賦予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至配偶法律要件是指需要全部三年的期限,就是沒有正確考慮應指引解釋者的解釋規則,該些規則要求在本案中應考慮特別假權利及收取交通費的權利的不同性質及結構,以及考慮規定該等權利之規範的不同目的論;
  被上訴實體擬要維持之觀點就是,爲了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特別假權利人必須要證明該些家團成員在3年間收取家庭津貼或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出生最少三年,或者,就該權利延伸至其配偶的可能性方面,結婚必須最少三年,這顯然不能接受;
  被上訴的行為沾有違法瑕疵,因為違反第62/98/M號法令第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其內容違反在該規範中的規定。
  基於此,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經濟財政司司長2004年6月16日的批示,因為該批示駁回了其針對財政局局長2004年5月20日的批示提起的訴願,而該局長的批示沒有批准其提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延伸至其配偶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的申請,理據是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而導致違法,因為違反第62/98/M號法令第7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規定。
  此外,還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a項的規定請求,一旦撤銷被上訴的行為,判被上訴實體對現上訴人提出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至其配偶的請求作出批准,因為該法令第7條第2款a項被違反的規範屬於一項具約束性內容的規範。
  經濟財政司司長,即上述卷宗的被上訴實體,現提出答辯,其理由陳述綜合如下:
  第62/98/M號法令第5條規定:為享受特別假,應在特別假權利到期之曆年或緊接之曆年申請,應在申請書內指出預定開始享受該假之日期及擬往享受該假之一處或多處地點;
  工作人員工作的部門須就利害關係人是否符合批給該目的之要件,尤其就享受該假所需之服務時間、期間之工作評核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之日期是否適宜等作出報告。
  因此,證實該等事實的時刻就是申請的時刻,該等事實應該對應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1款在法律上規定的3年期間。
  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至工作人員配偶的前提條件是須要證明其本身配偶每月收入沒有超過160點薪俸點之金額或者年收入不超過該薪俸點乘以12個月的金額,那就是說其本身每月的收入不超過澳門幣8,000元或每年的收入不超過澳門幣96,000元。
  鑑於立法者沒有規定有關要件應該對應的時間,而衡量該項要件基於要符合該規範的系統性及邏輯性,必定是指對權利人所要求的三年。
  基於此,可以認為應駁回本上訴,因為被上訴的行為並沒有沾染所指的違法瑕疵,應維持經濟財政司司長的駁回批示。
  在任意性陳述中,上訴人主要維持在其上訴狀中提出的理解,被上訴實體也是如此。
  檢察院司法官出具如下意見書,綜合主張如下:
  第62/98/M號法令第7條第2款a項規定,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至工作人員配偶的前提條件是須要證明其本身配偶每月收入沒有超過160點薪俸點之金額或者年收入不超過該薪俸點乘以12個月的金額,分別相當於本案中澳門幣8,000或96,000元。
  在此處要知道的是:納入特別假權利人所取得享受特別假權利範圍內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的配偶應在那個時刻開始證明其本身的收入,而相關證明應該指向那個時段。
  被上訴人的觀點是,證實該等事實的時刻就是提出申請的時刻,而衡量該項要件必定是“指對權利人所要求的三年”。
  換言之,我們因此認為該項證明必須指向、必須證實有關法規第3條第1款所指三年的整個期間,這是形成享受特別假權利的必須期間。
  坦白地說,我們看不到如何可以認同該解釋。
  例如,在本個案中,如上訴人的配偶只是在2001年初工作了唯一一個月,該月的工資高於上述規定,而在形成特別假權利的整個其他期間失業(2001年的一部份以及2003年及2004年的整年),是否因為沒有發生該消極要件而否決延伸至配偶的交通費權利?
  又假如上訴人只是在2003年結婚?
  這完全沒有任何意義的。
  一如上訴人指出:收取交通費的權利不是逐漸形成的權利,而它的取得不取決於任何時間過程,只與立法者的明確意向有關,那就是享受特別假的權利不至於影響與相關家團的團聚,而給付家團成員機票費用就是一種激勵特別假權利人在該等家團成員陪伴下享受該權利的形式。
  事實上(也似乎與相關當事人的理解一致),主導容許由特區支付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至配偶的規範的精神,無疑體現是在配偶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相關交通費用的開支,從而讓配偶雙方一起分享以特別假名義的假期時間。
  在此法律精神上,被上訴實體怎麼可以作出如此限縮解釋?
  因此,我們認為在法律上欠缺對衡量相關消極要件的周期性明文規定下,該時間最少應該指相關特別假權利到期的時間。
  我們提到“最少”,是因為如該時間不可以對應為實際享受權利而提出申請的時刻,我們存有極大的疑問,一如大家一直所知道的,根據該法令第6款的確切條文的規定,特別假的享受可以是提前或延遲的。
  最後,建議撤銷該行為。
  *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
  二、訴訟前提
  本法院在國籍、事宜及審級方面有管轄權。
  程序形式適當,沒有無效性。
  當事人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具有在本案中的正當性。
  沒有其他抗辯或妨礙審理實體問題之先決問題。
  *
  三、事實
  因具針對性,從卷宗中認定以下事實:
  “上訴人是行政區具有公務員資格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根據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第30條及12月28日第62/98/M法令第2條規定,上訴人為特別假權利人。
  鑑於自上一次特別假權利到期之翌日起計算在本區實際服務期滿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見第62/98/M法令第3條第1款和第4款規定),於2004年4月13日向本部門提出享受特別假的申請。
  其中指明要求在2004年7月12日至8月10日期間去美利堅合眾國享受該權利。
  還申請預付其有權利享受的本人及配偶乙的飛機票費用。
  這是第一次為其配偶申請飛機票費用,因為她處於無業自2003年4月23日起就沒有了自己的收入。
  這還是因該家團成員的狀況之前確定申請並獲得了家庭津貼的理由。
  但是,5月25日獲悉財政局局長透過2004年5月20日作出的批示駁回其為其配偶請求提供飛機票部分的申請。
  鑑於不能接受上述不批准批示的意見,上訴人在2004年5月28日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然而,該機構實質上還是基於被上訴的上級批示中所載的相同依據,駁回提起的申訴,維持駁回的決定。
  有關經濟財政司(現被上訴行政實體,對其按時提出了本司法上訴)司長2004年6月16日批示的通知內容如下:
  “經濟財政司司長2004年6月16日批示之通知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規定,茲依此通知經濟財政司司長2004年6月16日在第XXX號報告書上作出之批示,其內容轉載如下:
  “同意意見書內容。不予批准申請。
  譚伯源,於2004年6月16日"
  下面轉錄作為上面轉載批示依據的報告書內容:
  “1.不批准特別假受益人甲的配偶的交通費用申請的依據是12月20日第62/98/M號法令第7條第2款a項規定,根據該項規定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只提供給證明本身每月收入不超過相當薪俸點160點之金額或每年收入不超過相當於該薪俸點乘以十二個月的金額的配偶。
  應該理解為該項證明是指形成享受特別假之前每三年期間每年的情況,因為該權利是在這一期間連續形成的,也因為該項權利才獲得第7條第1款所指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
  關於這一點,我們引用2004年5月21日第1978/SAP/DDP/2004號公函第2點f項內容,其中通知了不批准被上訴的申請,具體內容為:眾所周知,本地區政府負擔的配偶的交通費權利不是獨立的權利(而是享有特別假權利人因其有權享有假期而產生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的延伸),我們擁有將第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同該法規第3條規定相結合的不可辯駁的義務。
  然後,公函在h項還指出:如果立法者為公務員在法律義務範疇享受該權利規定的是3年的期限,以及通過符合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再收取交通費的權利,我們也就只能把賦予延伸至配偶交通費權利的法定前提也解釋成所需有關的相應期限。
  如此,為著延伸與特別假享受權利相關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立法者考慮的是配偶該期間的經濟狀況,很明顯該假期到期之月的月薪俸點不符合形成享受特別假權利期間每年的經濟平均水平。
  那麼本案中,從查閱相關行政程序看出,有許可權部門所作的報告書中顯示,上訴人的配偶在2001和2002年每月收取的薪俸超過160點,這就是阻礙給付申請交通費的事實。
  2.不過,我們應該對爭議的上訴所依據的法律論點進行分析,即行政暨公職局2003年9月8日第0309080006號致澳門公職人員協會的公函,其中第7點內容如下:
  “…僅在實際享受特別假之日對決定這些特別假受益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配偶、父母及子女)延伸交通費的前提進行證明。"
  而在該函件第12點指出:“不是過多重申第7條第1款規定的享受特別假權利這一表述的意義,不應該把第2條至第8條(注意特別假權利和享受不是重疊的法律事實)對稱之為特別假程序規定的整個制度完整全面的分析分開來"。
  在上述函件第13點得出的結論如下:“從中可以得出,應該認為延伸至家庭成員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只並單單取決於實際享受特別假時對有關前提的核對行為"。
  3.我們似乎認為,除了對所表明的意見應有的尊重外,這一問題已經在2002年4月11日第17/IL-S.E.F/2002號報告書中明確說明,也獲得經濟財政司司長的贊同。關於這一點,分歧是報告書中對作為享受特別假權利人的配偶,即為其申請延伸交通費的人,一方面是需要證明其本人的月薪或年薪的時間和另一方面是該項證明所指的期間。
  根據所指報告書,答案只能是認為提交延伸收取交通費的權利申請之時就是有義務對有關規定的法定條件作出證明之時。這是因為,閱讀所適用的法規,清楚得出延伸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必須由取得享受特別假的員工提出申請,一旦申請被批准,相關部門應該開始提供機票的程序。
  另一個完全不同的問題是與需要同申請一起提交的證據的時間範疇問題,因為第62/98/M號法令規定具體如下:
  — 按照第3條第1款規定,實際服務3年並獲得不低於“良"的評核的員工可以申請享受特別假權利;
  — 根據第7條第1款規定,取得享受特別假權利的工作人員擁有收取交通費的權利;
  — 根據同一條第2款規定,該項權利可延伸至能夠證明其本身每月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薪俸點160點之金額或每年收入不超過該薪俸點乘12個月的相應金額;
  — 關於這最後的問題,可以在所提及的報告書中看到如下內容:“除更好的意見外,答案是應該在申請時證明享受特別假權利人在本澳實際工作的3年內,其配偶的月收入沒有超過160點的薪俸點或者年收入沒有超過該薪俸點乘以12個月的金額。
  如此,為了證明這些收入,特別假權利到期的時間就變成了考慮的根本因素。
  為此,提交申請的時間就不起什麼重要作用。”
  同樣的理由,我們還要強調,也不是實際上享受特別假的時間對確定法律規定延伸收取交通費的權利所要求的收入證明的時間起到重要作用,而是工作人員因實際服務滿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而取得享受特別假權利的時間。
  也許實際上享受的時間可能與享受特別假權利或提前或延遲提交申請而到期的時間不相符,因為根據第62/98/M號法令第6條規定工作人員必須在符合批給要件之歷年內提出上述申請。
  這種情況下,配偶本人在該法律規定第3條第4款考慮的新一次特別假期間的每月或每年的收入對產生證據不起作用,因為新一次的特別假權利自上次到期之日的翌日起計算。
  鑑於以上陳述,我們得出結論,與本案審理的申請書陳述的理由相反,我們認為對規定配偶收取交通費的權利給付的法律前提的證明應該是指享受特別假權利到期的時間,而不是提交申請及開始這些前提的證明程序之時間。
  基於此,及倘 司長同意,鑑於上述理由和事實及法律依據,判定應該駁回該訴願並維持透過2004年5月21日第1978/SAP/DDP/2004號公函送達的公共會計廳廳長2004年5月20日作出的不批准批示。"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d項規定,茲通知法官:上面轉錄的經濟財政司司長2004年6月16日作出的駁回請求之批示為可提起司法上訴的批示。
  此致,
  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2004年6月18日。
  法律輔助中心協調員"
  
  四、理由說明
  (一)本案的根本問題是要知道:納入特別假權利人所取得享受特別假權利範圍內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的配偶應在那個時刻開始證明其本身的收入,而相關證明應該指向那個期間。
  作為附隨事項,須要知道納入特別假權利人所取得享受特別假權利範圍內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的配偶應在那個時刻開始證明其本身的月收入或年收入。
  (二)關於這個最後的問題,似乎較合理的答案是特別假權利之人提出享受特別假及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至配偶的申請所指向的時刻,因為經閱讀被適用的規範後,清楚知道享受特別假必須由該權利人提出申請,而在申請批准後,部門應該開展發放交通費的程序,當中也清楚知道特別假的享受可以是提前或延遲的(參見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5條第1款及第6款等條文)。
  無論如何,本案中的問題看來已被解決,因為在2004年上訴人特別假到期的日期,其配偶已滿足被質疑的消極要件,因為自2003年4月起一直失業。
  (三)關於第一個問題,被上訴實體認為可以提出的答案是:在提出申請後,應該證明特別假權利人在本地區實際服務滿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的過程中,配偶每月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薪俸點160點之金額或每年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該薪俸點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
  爲了闡明該問題,我們從特別假的法律制度作出考慮。
  現時,與本案最直接相關及最主要的是第62/98/M號法令,就該事宜規定:
“第二條
(特別假)
  至一九九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入職,且已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第三條之規定取得特別假權利者,維持該權利直至其在行政當局之職務終止時為止。
第三條
(制度)
  一、上條所指之人員為本地區實際服務滿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得申請特別假。
  (…)
  三、特別假應在本地區以外地方享受,為期連續三十日,並最多可與二十二個工作日之年假合併享受。
  四、為批給新一次特別假而計算之期間,應自上一次特別假權利到期之日之翌日起計算。
  九、第一款所指之人員在確定終止職務時,有權以特別假之名義獲得一項金錢補償,其金額之計算方法為自上一次特別假權利到期之日之翌日起計算,每工作滿六個月,給予相當於五日之薪俸。
  (…)
第五條
(程序)
  一、為享受特別假,應在特別假權利到期之曆年或緊接之曆年申請。
  二、利害關係人應在申請書內指出預定開始享受該假之日期及擬往享受該假之一處或多處地點;部門須就利害關係人是否符合批給該假之要件,尤其就享受該假所需之服務時間、期間之工作評核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之日期是否適宜等作出報告。
  三、申請獲批准後,由本地區負擔之交通費及有關保險之處理程序,係以直接向權利人提供補助之方式為之。
第六條
(提前及延遲)
  一、在符合批給要件之曆年內,得強制提前享受特別假或自願提前享受特別假。
  (…)”
第七條
(由本地區負擔之交通費)
  一、取得享受特別假權利之工作人員之交通費由本地區負擔,限額為往返葡萄牙之機票費用。
  二、上款所指交通費之權利,延伸至下列親屬:
  a)配偶,但須證實其本身每月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薪俸點160點之金額或每年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該薪俸點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
  b)領取家庭津貼之配偶雙方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
  被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廢止的之前規範特別假的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有如下的規定:
“第七條
(由本地區負擔之交通費)
  一、取得享受特別假權利之工作人員之交通費由本地區負擔,限額為往返葡萄牙之機票費用。
  二、上款所指交通費之權利,惠及下列家屬:
  a) 配偶,但須證實其本身每月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薪俸點160點之金額或每年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該薪俸點之金額乘十二之金額;
  …”
  相同的行文完全一樣地載於之前生效的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第8條內。
  然而,該種休假之前稱為特別大假,由舊的《海外公務員章程》規定,當中規定的90日須取決於按照第214條第1段及第230條規定的情況連續4年提供服務,但有趣的是按照以下規定對其家人訂定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對於有權享受特別大假的公務員,國家也向其陪同享受特別大假的家人支付交通費用。”
  第231條為著交通費的效力規定被訂定那些人為家人的各項標準,但對於收取交通費的權利所取決的最低報酬或收入要件方面卻完全沒設定有半點限制。
  (四)根據上述第62/98/M號法令第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延伸至配偶的交通費之權利的前提是:須證實其本身每月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薪俸點160點之金額或每年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該薪俸點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即在本案中的每月收入不超過澳門幣8,000元或每年收入不超過澳門幣96,000元。
  被上訴的批示由以下建議組成:
  a)12月20日第62/98/M號法令第7條第2款a項規定,交通費的權利只提供給證明本身每月收入不超過相當薪俸點160點之金額或每年收入不超過相當於該薪俸點乘以十二個月的金額的配偶。
  b)本地區政府負擔的配偶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不是特別假權利的獨立權利;
  c)如果立法者為公務員在法律義務範疇享受特別假的權利規定的是3年的期限,賦予延伸至配偶收取交通費的權利的法定前提必須為有關的相應期限;
  d)公務員爲了取得賦予配偶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必須在申請的時刻證實其在本地區實際服務滿三年的期間內,其配偶每月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薪俸點160點之金額或每年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該薪俸點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
  e)公務員的配偶在2001和2002年每月收取的薪俸超過160點,這就是阻礙給付申請交通費的事實;
  因此,被上訴實體的願景是,該項證明必須證實有關法規第3條第1款所指三年的整個期間,這是形成享受特別假權利的必須期間。
  (五)在解釋法律規範方面必須參看《民法典》第8條的規定:
  “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對於該請求,不能同意被上訴實體按照以下論據作出的限制性理解:
  首先,法律的字面含義並不體現該理解,有人擬增加了一項在第62/98/M號法令第7條第2款a項內沒有規定的前提,即享有低於上述限度的收入應要持續3年。
  在此方面,又爲什麽不可以在其權利人足夠取得特別假的期間內?再者,一如上述制度所提到,特別假是可以提前享受的,可以在法律要求其賦予所規定的3年期間完結前享受。
  之後,一如所見,在之前的任何版本中,制度的演變並沒有指向收取交通費的權利須取決於持續財產狀況的限制,而限制是透過法律沒有包括的一個消極要件。
  另一方面,享受特別假的權利是不間斷形成的權利,結構複雜,包括取得、形成、到期及享受等多個時間。
  這是基於公共僱傭法律關係的設立(在該些情況中這是該法律的淵源之一)而取得的;通過長期逐漸式形成;在本地區實際服務滿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的時間到期;一旦到期可以享受,但該享受在相對到期時刻也可以是提前或延遲的(參見第62/98/M號法令第6條)。
  基於這些資料,可以說上訴人取得該權利是基於1990年12月26日以前所證實的公共僱傭關係的設立。
  而這種可處分的權利反映出休息權利的一個方面,源自於公務員中止或終止的元素,不要與收取交通費的權利混淆,因為相對前者而言它是輔助性及獨立的。
  我們不得不以以下的事實對該解釋作出強調:那就是因為在確定終止職務時,如沒屆滿形成特別假權利所需的3年,工作人員只可以有權以特別假而不可以收取交通費的權利之名義獲得一項金錢補償,原因很簡單就是因為特別假權利還生效,而沒有任何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參見上述制度第3條第9款)
  再者,從目的論來說,不難得知交通費延伸至特別假權利人之家團只與立法者的明確意向有關,那就是享受特別假的權利不至於影響與相關家團的團聚。
  因此,交通費延伸至該些家團成員就是一種激勵特別假權利人在該等家團成員陪伴下享受該權利的形式。
  有趣的是,在舊《海外公務員章程》中的收取交通費的權利是延伸至與特別假權利人一同居住的成年未婚女兒 — 第231條。
  要該項福利取決於家團在應該旅行及購買機票時的經濟能力,完全不容許對規範中詳列的各項要件作擴張解釋,因為對擬賦予的權利必須作限制解釋。
  可能的情況明顯源自法律限制解釋的不正確。例如,如上訴人的配偶只在2001年初工作了唯一一個月,該月的工資高於上述規定,而在形成特別假權利的整個其他期間失業(2001年的一部份以及2002年及2003年的整年),是否因為沒有發生該消極要件而否決延伸至配偶的交通費權利?
  又假如上訴人只是在2003年結婚?3年期限的要件的前提條件是相同期限的結婚時間還是只要評估計算婚前婚後時間配偶的財產狀況就可以?
  反駁該論據,人們說不同的解釋讓不具權利的人因為沒有證實存在該項關於財產狀況的要件而可以放棄或申請一項批准以受惠該權利。
  然而,對於這種較難以證明的情況,人們說詐騙或走法律罅等情況是今天的現實,如果是這樣認為,立法者則須要收緊法律漏洞。
  鑑於以上的內容,我們有文字、歷史、目的論及系統元素對上訴人的論據作出有利的解釋。
  相反,雖然被上訴實體的論據提到法規的邏輯及系統性,但當中探索不到上述的任何元素,事實上,所提出的原因只是有利於行政當局免卻來自支付相關機票費用的開銷的正當利益而已。
  (六)事實上,一如檢察院司法官指出:“主導容許由特區負擔收取交通費的權利延伸至配偶的規範的精神,無疑體現是在配偶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相關交通費用的開支,從而讓配偶雙方一起分享以特別假名義的假期時間。
  在此法律精神上,被上訴實體怎麼可以作出如此的限縮解釋?”
  因此,有關行為作出了反義解釋及決定,事實上違反了第62/98/M號法令第7條第2款a項的規定,這樣會導致相關行為的撤銷,但看來並不是屬於作出法律上應有的、具約束內容的行政行為的規定情況,因此必須駁回該部份的請求。
  
  四、決定
  基於上述指出的理由,合議庭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鑑於上訴人部份敗訴,上訴人須承擔1個計算單位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