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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撤職處分
  因事實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的瑕疵
  因被查明事實的錯誤定性而違反法律
  適度原則
  被科處紀律處分的具體措施
  因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上的瑕疵

摘要

  一、過度採用強制手段時,尤其使用手銬、搜身、毆打,這一切在卷宗中並不顯示有此需要,一如嫌疑人在紀律程序中所確認,受害人沒有作出任何反抗,因此只需鑑定其身份並下令等待其同事到場就足夠,但警員卻明顯濫用職務及權力,違反紀律及道德義務,構成對遵守警察人員章程所定義務的違反。
  二、關於對事實在一般處罰性條款的結合和歸納的審查,行政當局的活動受法院全面審查,然而,對於紀律處分的科處、選擇及措施就不能相題並論,因為在此範圍內存在著被上訴實體的自由裁量權,表現為在作出或不作出處罰行為之間的選擇,以及在多個可能的種類及措施之間挑選。
  三、有關行為不受譴責,因為除了被指出的違法行為外,在被上訴的批示中還提及主要的問題,那就是局方不能容忍不正確和變態的態度,其中當局的權力是一項要維護的價值,也是被市民認為權力的賦予是為了捍衛及保障大眾的權利,並不可以成為毫無標準而用來針對市民的工具。
  四、當嫌疑人行為的嚴重程度使其無法維持職務聯繫時,採取撤職處分。為了把無法維持職務上的聯繫這一概念作出納入,行政當局擁有高度自由。只要嫌疑人的行為被認為損害其職務的履行,從而無法挽回地損害其所應維護的公共利益,即行政當局行為的信任、聲譽及尊嚴。
  五、撤職行為具有理據,當人們完全知悉與紀律處分相關的各種原因:濫用暴力及職權,對檢舉人極不人道及造成極大侮辱;嫌疑人的行嚴重地損害了司法警察局的聲譽及形象,違反了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48條b、f及g項所規定的義務,該法規重組了司法警察局的組織架構,並規範了真正屬於司法警察局專業人員的行為準則。
  六、不確定性對法律定性不具決定性,並不表示行為無效。
  
  2005年3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前司法警察局警員,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42條、《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7項,對保安司司長於2004年5月6日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司長行使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及第13/2000號行政命令第1條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賦予的權力,對其科處撤職處分。
  爲此,在其上訴狀中提出如下結論:
  “(一)被上訴實體認定處罰批示中的事實已獲證明,而紀律程序過程中所獲得的證據卻無助於形成此心證。
  (二)就上訴人介入的原因,無論嫌疑人,還是餅店企業主乙均表示上訴人在來到事發現場的小巷內時發現,餅店企業主與其僱員在公眾場合大聲爭吵,檢舉人丙的動作似乎是準備毆打其老闆。
  (三)目睹此爭吵並了解其原因,上訴人決定立即行動,以保護餅店企業主的身體完整性並防止消費者購買丙製造的有可能下毒的麵包。
  (四)此等事實,無論是恐嚇還是毆打的可能,本應被載入已獲證明事實,這解釋了嫌疑人立即介入以遏制衝突並預防丙可能實行的犯罪。
  (五)上訴人強行將檢舉人帶到餅店廁所內進行毆打,這些情節絲毫未被澄清,而上訴人稱從未毆打檢舉人丙,這與檢舉人的說法相反。
  (六)這足以使該事實不被認定已獲證明,因爲紀律程序中也應採用罪疑唯輕刑法基本原則。
  (七)鑑於紀律程序的處罰體制(與刑事程序相近),因此將刑法規定(實體及程序)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 — 根據刑事訴訟法原則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2條第4款 — 以候補方式適用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的紀律程序。
  (八)基於其它情節,質疑此控訴的真實性。
  (九)被上訴批示未具體說明檢舉人以何種形式被毆打:我們不知道檢舉人身體的哪個部位受傷,因在被上訴批示中未提及任何關於檢舉人的醫學報告。
  (十)不清楚向治安警察局針對上訴人報案的原因,檢舉人曾在事發後於司法警察局停留一段時間,與值日警員、值日室及上訴人其他同事交談,未對如何被對待提出任何投訴(上訴人同事提供的多份證言確認此事實)。
  (十一)甚至在此案和平結束檢舉人離開司法警察局時,曾被問到是否有問題要報告,檢舉人都回答沒有。
  (十二)檢舉人在事發後針對上訴人向治安警察局報案,儘管顯示出受傷,但也無法立即認定是由上訴人造成。
  (十三)處罰批示因前提中的事實錯誤而存在違法瑕疵,欠缺可將紀律程序歸檔的事實(如紀律程序預審員於卷宗第48頁的建議),將沒有發生的事實或就其發生存在諸多疑問的事實認定爲已發生。
  (十四)僅此關於事實前提的錯誤使其最終錯誤地認定上訴人濫用暴力及職權,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及第2款b、c項、第27/98/M號法令第48條b、f、g項。
  (十五)被上訴實體認爲,從其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中可得知,上訴人違反了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48條b、f、g項規定的義務。
  (十六)有關b項,上訴人的介入目的正是在於預防及阻止使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暴力。
  (十七)上訴人的目的只是避免餅店企業主與其僱員之間的爭吵演變成毆鬥,如上訴人看來在短時間內可能發生的一樣。
  (十八)一切都導致認定檢舉人所作恐嚇的嚴重性:將在餅店的麵包內下毒;由於雙方的聲音以及餅店僱員的動作。
  (十九)關於假定的毆打,我們已看到,這因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而不可被認定已獲證明。
  (二十)有關f項,上訴人如此行爲正是因目睹了爭吵而保障由其負責之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
  (二十一)關於違反尊重被拘留人的名譽及尊嚴義務,直接關係到在進行任何拘捕時,對遵守紀律性步驟、期限及法律規定之要件義務 — g項 — 的涉嫌違反,我們假設(因爲沒有內容指出導致認定違反這些義務的原因)該問題有關於對檢舉人進行搜查並使用手銬,如事實事宜中所描述。
  (二十二)檢舉人的恐嚇及餅店企業主與其僱員見的爭吵在上訴人在場的情況下發生,上訴人同樣了解如果其不介入,檢舉人將立即實施毆打。
  (二十三)上訴人見證了事實並看到檢舉人所處的緊張以及興奮狀態,認爲應該對丙進行搜查並使用手銬,打電話通知司法警察局值日警員以報告事實,在檢舉人平靜後解開手銬。
  (二十四)關於搜查,《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規定了這一證據方法,其第4條c項允許刑事警察當局因實施可處以徒刑之犯罪而在現行犯情況下進行拘留者在沒有命令的情況下進行搜查。該法典第234條允許若有理由相信在涉嫌人身上或某地方上藏有與犯罪有關而可用作證據之物件,可對嫌疑人進行搜查。
  (二十五)發生在上訴人身上的情況正是在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刑事訴訟法典》第239條),因聽到了雙方之間的爭吵,在檢舉人作出警告後認爲其將作出傷害其老闆的行爲,這構成了《刑法典》第14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
  (二十六)此外,根據恐嚇的暴行及其內容,有理由推測涉嫌人(現檢舉人),可能隨身攜帶威脅使用的毒藥,甚至攜帶可能對其老闆或上訴人使用的武器。
  (二十七)上訴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4條第2款而採取行動,收集犯罪消息,採取緊急行動,拘留違法者並就有關事件通知其同事。
  (二十八)作爲一名警員及公共當局權力的持有人,上訴人有義務履行法律並使法律得到履行,舉報犯罪的實行,拘留責任人,看守被拘留人。儘管處於病假期間,但根據《刑法典》第1條第1款c項、第75條第1款、第225條第1款,以及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2、11、35、46條、第48條第2款a項的規定,於司法警察局的服務具有永久性及強制性。
  (二十九)檢舉人後被立即解開手銬 —《刑事訴訟法典》第244條,當警員丁到達現場時檢舉人並未佩戴手銬。
  (三十)上訴人在進入司法警察局後立即製作《刑事訴訟法典》第236條規定的報告書。
  (三十一)然而,對其的拘捕在司法警察局中便結束。告訴權持有人 — 乙,餅店店東,宣稱不想提出告訴,因此拘留立即結束,雙方和平各自離開(如紀律程序中被詢問的上訴人同事所稱)。
  (三十二)據此可認定上訴人如此行爲是在執行法律,對其職務有清楚的了解。
  (三十三)同樣認定上訴人介入老闆與僱員之間爭吵的所有行爲因嚴格遵守法律而具有絕對尊嚴,這反而表明上訴人對公共當局的聲譽做出貢獻,沒有如被上訴批示所稱損害司法警察局的聲譽。
  (三十四)上訴人未違反熱心義務:嚴格履行義務,因在其職權及所應扮演的角色內作出行爲 — 第27/98/M號法令第2及48條。
  (三十五)也未違反服從義務,被上訴實體的這一結論完全不可理解,因爲該義務在於服從及履行其上級以工作爲目的並按合法形式作出的命令,而本案已證明事實中並不涉及任何上級對上訴人下達的命令。
  (三十六)並不存在這些違反行爲,很明顯上訴人沒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a、c項及第27/98/M號法令第51條a項的違紀行爲,因爲沒有毆打任何人,沒有實行損害憲法機構及憲法原則的行爲,也沒有濫用職權或對受其拘押之人實行不人道、有辱人格、屈辱性的行爲。
  (三十七)被(錯誤地)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宜也被錯誤地定性爲違反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48條b、f、g項規定義務,熱心義務及服從義務。
  (三十八)很明顯該事宜不屬於對這些義務的違反,從中無法證明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a、c項及第27/98/M號法令第51條a項規定的、可導致撤職的嚴重違法行爲。因此這一行政行爲不合法,在解讀所採用規定中存在法律錯誤而存在違法瑕疵,對無法歸入前提的事實作出如此定性。
  (三十九)如果仍然認爲上訴人違反了任何其職務上的義務,也未達到如此嚴重的程度而使其無法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四十)在去年暫緩處分罰款期間實行這一可能存在的過錯,但也不至於採取撤職的最高處分,對該處分的採用須審慎。
  (四十一)這只可影響將採取的處分,採取更高級別之處分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2款。
  (四十二)被上訴實體僅有兩項加重情節。
  (四十三)然而,也存在對上訴人所採取刑罰的酌科的減輕情節:爲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重要工作;工作評核不低於“良”;欠缺故意,如果確實存在對司法警察局形象的損害並使檢舉人感到羞辱,這也只是由於上訴人在履行職務時的熱心過度;也鑑於對於工作和第三方的輕微影響。
  (四十四)因處於患病期間,只是介入正好在其面前可能發生的犯罪,絲毫不想損害所屬警察部隊的形象或檢舉人的尊嚴,只試圖恢復秩序而拘捕擾亂秩序的人。
  (四十五)這具充分事實認定上訴人在事實發生中有減輕的過錯,僅必要地使用暴力以阻止檢舉人逃跑及出言恐嚇。
  (四十六)另一方面,上訴人是有兩名年幼子女的年輕人,於司法警察局工作5年,僅因作爲警員對正義的強烈謀求,而在生病的某日陷入對其自身及對其家庭無法挽回的狀況。
  (四十七)這些情節應使被上訴實體決定採取比撤職較輕許多的處分,如果維持已證明事實且認爲其構成違紀行爲,則不比最短期限的停職處分重的處分被認爲是合適的。
  (四十八)被上訴實體採取較重的紀律處分,存在違法瑕疵,因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的適度原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c、g、h項(採取處分時未考慮)、第283條第1款i項、第316條第1、2款。
  (四十九)被上訴批示欠缺理由說明,不清楚、不明確、不充分,所以又多一項違法情況,因無理由說明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五十)被上訴實體所提出的結論不充分、不清楚、不明確,因其沒有解釋或具體說明被證明事實如何導致此最終決定,只指出相關規定且未解釋其應用。
  (五十一)綜上所述,該批示的理由說明不充分、不明確,法律規定其等同於無理由說明,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2款。
  (五十二)欠缺理由說明使得被上訴行爲無效。”
  綜上所述,請求判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並產生所有法律後果。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答辯稱:
  在製作被上訴批示時,被上訴實體考慮了卷宗中的證據,公正嚴謹地對其進行評價,根據訴訟中獲得的事實形成對嫌疑人歸責的心證,從而認爲其無法維持與司法警察局的職務聯繫,並在該層面中並不可以容忍嫌疑人那些被界定為違法行爲的行為。
  事實上,卷宗中已充分證明嫌疑人(現上訴人)明顯濫用職權介入私人爭吵,面對當時發生的危險採用極不適當的處理方法。
  在本案中,卷宗表明這僅局限於恐嚇的程度,儘管表現得很嚴重 — 並未獲證明 — 但也無須採取強制程序,包括使用手銬。如果抵抗拘留命令,根據卷宗中的事宜其合法性也存在疑問。
  採取不合適的行動,站在衝突雙方其中一方的一邊,有效的介入本應是僅處理事件的發生,命令爭論雙方等待當局到達現場,上訴人行動時不具備警員所必有的無私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c項。
  採用強制手段時,只需鑑定身份並下令等待其同事到場,上訴人明顯濫用職權及權力,違反紀律及道德義務,構成對遵守行爲規則義務的違反,任何“普通人”都要求這作爲對從屬於合法性原則的警察權力的解釋性判斷。
  專業警員採取對於其從開始培訓起每天所被灌輸的價值及規則不適當的態度,這與當局的作爲不相符。
  尤其是警員在休假期間介入,僅應採取對相關目的及危險的最新進展相適度的行動。
  本案中顯示介入已逾期,且沒有得到可信的風險或危險的支持。如果是這樣的話,應採取其它未被採取的形式以遏止其實行。
  對受害人使用手銬明顯過度,鑑於風險預防,之後發生的過度情況無合理解釋。
  司法警察局無法容忍如卷宗中一樣的惡性態度及行爲,其中因爲其警員損害公民的尊嚴及身體完整性而使“當局權力”的珍貴價值被錯誤解讀。
  此外,被上訴批示的理由說明並非不明確、不合適、不充分,歸責於嫌疑人的事實完全屬於所違反的義務,其嚴重性使其無法維持職務上的聯繫。其紀律責任很嚴重,因刑事調查的特殊性,這是與保護權利、自由、人身保障緊密聯繫的行爲。
  綜上所述,應維持被上訴行政行爲,上訴理由不成立而應被駁回。
  適時調查證據。
  上訴人甲提交非強制性陳述,堅持並重申其理由闡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作出非強制性陳述,稱:
  “卷宗中的證據無法使被上訴行爲無效,其中對上訴人採取撤職處分,這是對嚴重違法行爲採取的紀律處分。
  對於公共服務人員,尤其是警員來說,有義務爲保護人身及財產安全而介入,當其受到違反法律秩序的行爲,尤其是構成犯罪的行爲威脅時。
  只可在“現行犯”情況下介入,一旦確定正在進行對相關法益的侵犯,該介入僅可經由警方資源。
  這種介入決不可超越對危險適度反應的限制,這種危險即將發生於法益之上,尤其是在僅面對恐嚇時。
  如答辯中所述,本案中不存在損害任何法益的現行犯情況,無法支持採取強制性程序,包括使用手銬。根據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如果抵抗拘留命令,其合法性也存在疑問。
  證明違法行爲後,當局有權限酌科其嚴重程度及對公共利益的損害,尤其是對司法警察局的形象、聲譽、尊嚴的損害,對嫌疑人(現上訴人)採取開除處分是不可被調查的權力的行使。
  這種不可被調查性以遵守法律和在此未提及的適度性原則、相對公正原則爲限,我們認爲理由說明及其嚴密性和明確性不受法院審查。
  請求法官根據卷宗中的有利內容作出判斷。”
  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就我們所能概括而言,上訴人於起訴狀或陳述書中表述中認爲:被上訴行爲 —2004年5月6日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對其採取撤職處分 — 欠缺理由說明,無論是因決定的事實前提的錯誤抑或對已獲證明事宜的錯誤定性方面,存有違反法律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而且還顯得不符合所採取紀律處分的具體措施,因此在該層面上是違反適度原則。
  然而,我們認為他是沒有任何理由的。
  我們看看。
  首先,上訴人擬使導致該處分的事實不被認定,或更好地說,上訴人擬使在紀律程序過程中取得的證據無法形成可導致被上訴實體認定處罰批示中的事實已獲證明的心證。
  關於證據調查,鑑於所提出的內容,必須立即查明,是否確實已將充足的證據資料載入紀律程序,舉出了上訴人作出被處罰之事實之證據,或是否像他所認為的那樣,沒有舉出該等證據,並且從卷宗得知對於帶入程序的事宜作了錯誤或有缺陷的解釋,據以認定證據評價欠妥。
  眾所周知,在這領域中,實行的是自由評價的原則,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在分析為程序提供的證據要素時,不必遵守嚴格的形式標準。這要求對價值作出審慎判斷,絕對不能忘記基本原則,特別是合法性原則,謀求公眾利益原則、保護公民權利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和機會均等原則。
  法院不能審查行政當局的“證據自由評價範圍”,這並不是因爲與對自由裁量權本身的可能方案之一的自由選擇權相吻合,而是因爲,由於程序上的不可操作性,應服從相同的司法審查制度,法官只應介入有嚴重錯誤的情況,即明顯不公正或明顯不適度的情況。
  無論如何,在司法上訴的案件中,法院不受制於行政機關對所收集證據的審查。審判者就程序提供的事實和要素作出自己的判斷,就事實的發生方式形成主觀積極的心證。
  只是本案中我們認爲,被上訴批示是根據紀律程序中調查的證據作出關鍵結論。
  事實上,鑑於被上訴行爲的內容,證明該處罰基於這一事實,即作爲司法警察局警員的上訴人處於病假期間並在卷宗中所稱的情況下,就餅店企業主與其僱員間可能發生的不理解和衝突,濫用暴力和職權,不人道地對待該僱員,用手銬將其雙手反鎖在腰後,使之雙腳跪地面向牆壁,對其搜身並將其強行帶入餅店廁所施以毆打,試圖強迫其承認恐嚇過老闆。
  鑑於爲處罰行爲提供依據的紀律程序卷宗中的大量事實,可認定對證據的評價符合提供證明的事實和在法院的程序過程中調查的證據。或者說,我們認爲被上訴批示的關鍵結論符合所調查的證據。
  但是經仔細檢查,上訴人並不質疑構成決定的事實前提的真實性,也不質疑這些事實(被客觀考慮)如所描述一般發生,尤其是在被上訴批示本身:如此考慮並與其自身所稱的事宜相聯繫,這些事實無法構成其對義務的違反。
  很明顯,儘管根據章程(第48條第1款d項),警員應爲維護法紀及保障市民安全,不論是否執勤,均須立即採取果斷行動,在本案中則不應採取強制程序 — 使用手銬、搜查、毆打 — 當顯示被拘留人沒有任何抵抗並只是老闆與僱員間的口頭爭吵,則很明顯上訴人濫用暴力及職權,違反紀律及道德規定。
  這樣,鑑於已獲證事實,無須修改其規範性/紀律性架構,因這些事實已被客觀呈現,嚴重違反處罰決定所提及的職業義務。
  上訴人還主張至少對其過錯公正地進行較爲不嚴厲的判斷。
  關於將事實納入或代入一般處罰條款的審查,行政當局的行爲受法院審查。法院不可判決當局對處罰的適用、具體量刑的酌科及選擇,在此當局擁有自由裁量權以選擇是否採取制裁行爲以及選擇多種可能的種類及措施。
  在此範圍內,對相關尺度之內所採取的刑罰的適合性不存在司法監督,確定處罰時法官不可將其審查權凌駕於擁有紀律懲戒權的當局的權利之上。
  根據三權分立原則,僅當存在嚴重錯誤或在處罰和過錯之間存在明顯不公正或明顯不適度時,法官才介入,才有司法監督(在此含義上,參閱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下列案件:第30.126號上訴案的1992年7月14日、第27.611號上訴案的1990年5月22日、第26475號上訴案的1990年4月3日、第27.849號上訴案的1990年6月5日以及第30.795號上訴案的1992年11月3日合議庭裁判),因爲無論在哪種情況下,當局背棄所應遵守的公正及適度原則的行爲都是不合法的。
  本案中,對上訴人採取的撤職處分不存在上述明顯不適度或明顯不公正,因此法院不應介入行政當局的行爲,因已證明事實被正確地納入一般處罰條款且量刑適度公正。
  當嫌疑人行爲的嚴重程度使其無法維持職務聯繫時,採取撤職處分。
  對於審查無法維持職務上的聯繫這一概念,當局擁有高度自由。只要嫌疑人的行爲被認爲損害其職務的履行,從而無法挽回地損害其所應維護的公共利益,即行政當局行爲的信任、聲譽及尊嚴,唯一的解救方法就是去除導致這一後果的元素,那麼該聯繫就不應維持。
  我們認爲很明顯司法警察局人員的行爲使其無法維持職務上的聯繫,上述情節中其毫無依據地濫用暴力及職權,不人道地對待一名被拘留人,損害其尊嚴及身體完整性。作爲警察部隊的刑事偵查員應將維護公民權利、自由及人身保障置於首要位置,但該行為卻使警察部隊的形象、尊嚴及公信力受損。
  最後有關欠缺理由說明,毫無疑問現行法律體制賦予當局義務,在事實和法律方面為影響行政相對人的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利益的決定說明理由,旨在於對此作出澄清,以便其接受或反駁此行爲,爲此理由說明要明確、清晰、充分、適當。
  只要該行爲容許其相對人,作為參考具體的相對人指的是勤勞守法的公民,重建作出決定的實體所經歷的認知和價值思路,則此行爲具有依據。
  我們認爲,這點發生在本案中。
  事實上,對受質疑行爲的簡單的閱讀便可了解已獲證明及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以及對將此事實納入處罰條款的解釋和被評估情節,這很明顯使得理由說明對於一個普通相對人充分明確,其有能力據此知道支持採用相關紀律措施的原因及價值判斷,提出爭議者對此完全了解。
  綜上所述,該行爲不存在任何瑕疵或其它任何須審理之處,我們認爲上訴理由不成立。”
  *
  法定檢閱已畢。
  *
  二、訴訟前提
  本法院在國籍、事宜及審級方面有管轄權。
  程序形式適當,沒有無效性。
  雙方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具有在本案中的正當性。
  沒有其他抗辯或妨礙審理實體問題之先決問題。
  *
  三、事實
  因具關切性,現把以下相關事實視為確鑿:
  保安司司長(現被聲請的行政實體)2003年10月28作出的批示,該批示被適時提起司法上訴,其內容如下:
  “第XXX號紀律程序
  嫌疑人:助理刑事偵查員甲
  經分析第XXX號紀律程序,獲證的事實為如下:
  1.在2003年11月22日14時30分,正處於病假期間的嫌疑人在澳門黑沙環第六街“XX餅店”跟隨僱主乙、僱員/檢舉人丙(“XX餅店”麵包師傅,乙之前曾與其發生爭吵)一同到餅店對面的一條小巷內,嫌疑人向檢舉人丙出示證件以表明司警人員身份,並命令檢舉人高舉雙手放在牆上,雙腳跪地,然後進行搜身;
  2.搜身後,嫌疑人命令檢舉人雙手放下,然後用手銬將檢舉人雙手反鎖在腰後,並使之雙腳跪地面向牆壁,維時十分鐘才解開手銬;
  3.隨後,嫌疑人將檢舉人強行帶入餅店工場的廁所內毆打,以圖迫使檢舉人承認曾向店東作出言詞恐嚇。
  對上述獲證事實並結合卷宗所載的證據進行分析後,可得出以下結論:嫌疑人並非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顯地濫用暴力及職權,此外,尚對檢舉人極不人道及造成極大侮辱;嫌疑人的行嚴重地損害了司法警察局的聲譽及形象。
  在紀律責任上,嫌疑人實施了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修改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a項、c項,及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51條a項規定的嚴重違紀行為;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b項、c項所規定的一般義務、及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48條b項、f項及g項規定的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應遵的特別義務。在本案中,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e項及i項的加重情節。
  經考慮嫌疑人的人格、違紀事實嚴重性及因果關係、過錯程度,本人行使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及第13/2000號行政命令所賦予的權力,並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2條的規定,對司法警察局助理刑事偵查員甲科處撤職處分。
  根據法律規定,通知上訴人可上訴至中級法院。
  2004年5月6日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在針對甲所提起的第XXX號紀律程序中,於2004年4月21日作出如下最後報告書:
  “本紀律程序根據局長於本卷宗第2頁上之批示提起,並任命本人對有關程序進行預審。本預審員於2003年12月3日開始執行局長之命令對本紀律程序展開預審工作,以確定嫌疑人本局助理偵查員甲所涉及違紀行為之紀律責任。
  本紀律程序之預審在法定期限內展開,並按照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8條第3款之規定,將開始程序之預審階段之日期向有關人員及實體作出通知(參閱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
  預審期間已按照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之規定,作出所需之一切措施,內容包括如下所列:
  1.本案檢舉人丙之聲明筆錄載於本卷宗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202頁至第203頁;
  2.仁伯爵綜合醫院戊醫生之聲明筆錄載於本卷宗第30頁及第31頁;
  3.證人己之聲明筆錄載於本卷宗第33頁、第34頁、第71頁及第72頁;
  4.證人庚之聲明筆錄載於本卷宗第36頁、第37頁、第67頁至第69頁;
  5.證人辛之聲明筆錄載於本卷宗第39頁、第40頁、第l77頁及第l78頁;
  6.證人壬之聲明筆錄載於本卷宗第42頁、第43頁、第l79頁及第180頁;
  7.本案嫌疑人甲之訊問筆錄載於本卷宗第45頁、第46頁、以及第73頁至第78頁;
  8.證人乙(XX餅店企業主)之聲明筆錄載於本卷宗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79頁及第80頁;
  9.證人癸之聲明筆錄載於本卷宗第81頁、第82頁、第181頁及第182頁;
  10.嫌疑人甲之紀律紀錄證明書載於本卷宗第87頁及第88頁;
  11.本案檢舉人丙於事發當日之電話紀錄載於本卷宗第90頁;
  12.聽取辯護人提出的證人之聲明筆錄載於本卷宗第173頁至第182頁;
  13.聽取辯護人提出的證人,事發當日本局值日室當值人員之聲明筆錄載於本卷宗第184頁至第200頁;
  14.聽取嫌疑人上司XX副督察之聲明筆錄載於本卷宗第193頁及第194頁。
  完成了預審階段之所有措施後,由於有證據顯示嫌疑人實施了違紀行為及違法行為,因此按照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1條第2款之規定對嫌疑人提起了控訴,控訴書已按照同一法第333條第1款交予嫌疑人,同時指定期限規定嫌疑人提交書面答辯(參閱卷宗第105頁)。
  嫌疑人授權予Alberto Manuel da Conceição Pablo(鮑德成)律師作為其辯護人,並且已於指定期限內呈交了答辯狀,答辯狀及其翻譯本載於本卷宗的第117頁及第172頁。
  ***
  本紀律程序之嫌疑人於2003年11月22日14時30分到黑沙灣XX餅店買麵包,而同一時間,本案證人XX餅店的僱主乙與本案檢舉人丙在XX餅店對面的小巷口發生爭吵,嫌疑人見狀趨前向兩人詢問為何事爭吵,證人乙指被檢舉人恐嚇,但檢舉人即時否認,隨後嫌疑人表露司警人員的身份並處理事件。
  綜合本案所有有關人等的證言以及嫌疑人的答辯狀,證實嫌疑人甲在整件事件之中曾經實施如下幾個嚴重的違紀行為及違法行為。
  (1)在2003年11月22日即事發當日,嫌疑人正處於病假期間,14時30分,檢舉人跟隨他的僱主乙離開XX麵包店到對面的生果街,那處是一條小巷,嫌疑人也跟在後面行過來,他們在巷裡停下,嫌疑人首先出示自己的證件然後表露司警人員的身份,隨即命令檢舉人面向牆壁,高舉雙手放在牆上,雙腳跪在地上然後對其搜身;
  (2)嫌疑人對檢舉人搜身完畢之後,命令其將雙手放下,然後拿出手銬將他雙手反鎖在腰後,此時他仍然跪在地上面向牆壁,大約十分鐘後才解開手銬;
  (3)嫌疑人為了迫令檢舉人承認曾經講過恐嚇僱主的說話,於是將其強行帶入餅店工場的廁所,嫌疑人在廁所內對其施以暴力毆打;
  (4)嫌疑人於其答辯狀中第8條及第35條,清楚承認於事發時對本案檢舉人進行身體搜查,但嫌疑人於其口供中則否認對檢舉人曾經作出搜查;嫌疑人於其答辯狀中第8條、第10條、第22條及第33條中,清楚承認於事發時用手銬鎖住檢舉人雙手,但嫌疑人於其口供中則否認事發時曾經用手銬鎖住檢舉人雙手,嫌疑人於接受本預審員訊問時作出了虛假聲明。
  根據有關資料顯示,檢舉人當時與其僱主在街上有爭執,嫌疑人上前了解及處理事件是合理的,但當時的情況是否需要對檢舉人進行搜身,作為一個司警偵查員應該具備正確的判斷能力以及作出正確的處理方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1款規定:“如有跡象顯示某人身上隱藏任何與犯罪有關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則命令進行搜查。”此外,同一條第4款規定刑事警察機關未經司法當局批准進行搜查的一些前提:“a)有理由相信延遲進行搜查或搜索可對具重大價值之法益構成嚴重危險;b)獲搜查及搜索所針對的人同意,只要該同意以任何方式記錄於文件上;c)因實施可處以徒刑之犯罪而在現行犯情況下進行拘留者”。而同一條第5款亦規定必須立即將實施之措施告知預審法官。
  檢舉人當時與其老闆在街上只是有爭執,當時根本毫無跡象顯示檢舉人身上隱藏任何與犯罪有關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亦沒有理由相信延遲進行搜查可對具重大價值之法益構成嚴重危險;另一方面,嫌疑人對檢舉人的搜查亦未獲其同意;再者,嫌疑人在事後並沒有按照法律將對檢舉人的搜查製作報告書或將實施之措施告知預審法官。
  除此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60條第2款規定:“進行搜查時應尊重個人尊嚴,並儘可能尊重搜查所針對之人之羞恥心”。當日嫌疑人對檢舉人進行搜查的地方,是在一條小巷內,本人曾經實地視察。該條小巷人流量非常之大,嫌疑人就在巷內對檢舉人進行搜查,加上在搜查時命令檢舉人雙腳跪在地上,這種行為對檢舉人極之不人道,亦極不尊重其個人尊嚴,對檢舉人做成很大的羞辱。
  作為一個司警偵查員,當然必須具備一定的刑事調查基本知識以及正確的處事方法,偵查員在使用手銬之前,必須清楚現場情況應該具備甚麼條件,例如對象是可被判徒刑之現行犯、正在使用暴力的嫌疑人、作出拒捕行為的嫌疑人等等,當出現以上種種情況之下而必須暫時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時,警務人員可以使用適當的武力或者使用其手銬。但在當日事發當時,檢舉人與其僱主只有爭執,現場毫無暴力的跡象,檢舉人沒有任何明顯的犯罪行為,也沒有違抗嫌疑人對其不合理的搜查命令。在這種情況之下,嫌疑人絕對不可以使用手銬將檢舉人雙手反鎖在背後,加上當時是在一條小巷內,屬於公眾場合,這行為對檢舉人極之不人道,有辱其人格並且對檢舉人做成很大的侮辱。
  在嫌疑人的答辯狀中列舉了多名證人,(參閱卷宗第171頁及第172頁)證人當中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為XX餅店的證人,一共有五人,但與他們會面時,當中有三人表示不願意做證人,不會再接受詢問,餘下兩人接受了辯護人在答辯狀中提出的問題,不過全部答案都是“不知道”;另一部分的證人為事發當日值日室的人員,當中除兩人不知情之外,其餘所有人員包括值日官都表示當日的案件不存在現行犯的情況,將有關人等帶回值日室之後根本沒有做實況筆錄,而事件最後亦雙方和解了事,因此在“事發現場”不可以拘捕任何人。
  嫌疑人加入司法警察局已經接近五年時間,他應該清楚知道身為本局的偵查員所應具備之職業操守以及行為準則,同時亦應該清楚認識一些基本的法律,嫌疑人實施了上述的違紀違法行為,顯示其完全沒有遵守法律規定的一般義務與特別義務,很明顯其對司法警察局的組織法並不清楚,同時亦無視上司平日在工作上對其作出應有的指引,在處理事情時更加沒有按照法律辦事,嫌疑人所實施的行為不單只沒有為司法警察局之聲譽作出貢獻,相反對司法警察局之良好聲譽及形象帶來極大破壞,其後果非常嚴重。
  ***
  嫌疑人實施了上述第一點的違紀行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以及第16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違反了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b項及c項之規定以及第315條第2款a項及c項之規定;違反了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48條第1款b項、f項及g項以及第51條a項之規定;除此之外,亦觸犯了《刑法典》第347條之規定;
  嫌疑人實施了上述第二點所列之違紀行為,違反了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b項及c項之規定以及第315條第2款a項及c項之規定;違反了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48條第1款b項、f項及g項以及第51條a項之規定;同時亦觸犯了《刑法典》第347條之規定;
  嫌疑人實施了上述第三點所列之違法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以及第149條第1款b項之規定;
  根據本局管理暨計劃廳發出嫌疑人之紀律紀錄證明書顯示,嫌疑人於去年接受一項紀律程序之處分,被裁定10日罰款,停職一年,該紀律程序之裁決於2003年7月1日通知嫌疑人,因此,實施了上述違紀違法行為的嫌疑人,違反了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e項及i項之規定,應該考慮為加重情節;
  嫌疑人實施了上述的違紀違法行為,明顯違反了作為一名司法警察所應有之專業精神、職業法則、行為準則以及對法律的尊重,其後果十分之嚴重,加上其違紀違法行為令司法警察局的形象及聲譽蒙受損害,應該適用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0條第1款e項的規定;
  按照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7條第1款的規定製作本報告書,並且建議局長,對本紀律程序嫌疑人甲科處撤職之處分;
  同時,由於嫌疑人於接受本預審員訊問時作出了虛假聲明,因此,按照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6條第3款的規定,建議局長對嫌疑人提起另一紀律程序;
  除此之外,嫌疑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已經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9條第1款b項以及第347條之規定,因此,按照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7條第2款的規定,本預審員同時建議局長對嫌疑人甲提起刑事訴訟程序。
  ***
  本紀律程序之預審階段已經完成,按照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7條第3款之規定,將本卷宗連同本最終報告呈交局長,並由局長作最後裁定。
  此致
  預審員”
  2004年4月23日,司法警察局局長作出如下批示:
  “根據市民丙(有關身份資料見本卷宗第20頁)於2003年11月26日向本局接待及投訴中心所作的舉報及本人於2003年11月28日的批示開立本紀律程序,以調查上述舉報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以及確定被檢舉人,即本局助理刑事偵查員甲 — 本程序之嫌疑人應否對事件負紀律責任。
  預審員開展了一系列的調查取證工作,聽取了檢舉人、被檢舉人的聲明,以及證人己、庚、辛、壬之證言,也重點分析了在事件中與檢舉人有糾紛之XX餅店企業主乙及癸之證言,深入分析並考慮了嫌疑人之委托律師Alberto Manuel da Conceição Pablo(鮑德成)所提交之答辯狀,也滿足答辯狀提出的請求再次聽取了上述證人的證言,以及本局曾參與處理檢舉人與上指餅店企業主糾紛的偵查人員的證言。
  根據上述之調查及收集證據,本人贊同預審員在最終報告中所作出的意見,認為確實存在刑事犯罪的跡象。而參考本卷宗第7頁至第10頁之內容,檢舉人於2003年11月23日曾向治安警察局報案,追究甲在此次事件的刑事責任。所以,本人建議將本卷宗第205頁至第211頁及本批示之複印件寄予檢察院作適當處理。
  另外,嫌疑人在接受預審員偵查程序時否認在事件中曾對檢舉人進行身體搜查及用手銬鎖住檢舉人雙手。但在其答辯狀中第8條、10條、22條、33條及第35條的內容清楚承認曾實施了上述的行為,故此,可推斷嫌疑人在接受偵查程序時作出了虛假聲明。根據透過12月21日第87/89/M號頒布及經第62/98/M號法令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4款d項的規定,上述行為已構成違紀行為,但因此項事實及指控並未列舉在控訴書中,為了保障嫌疑人的聽證權及辯護權,且根據上述法律規範第336條的規定,建議將本卷宗之第45頁、第46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17頁至第172頁及本批示之複印鑑定本重新開立另一紀律程序,以查明有關事實及確定有關人士之紀律責任。
  預審員所進行的所有調查措施及卷宗中所記載的所有證明要素證明了以下事實:
  1.在2003年11月22日,嫌疑人正處於病假期間;
  2.當日14時30分,嫌疑人在澳門黑沙環第六街“XX餅店”跟隨剛在餅店發生爭吵的該店店東乙與其麵包師,即檢舉人丙到餅店對面的一條小巷內,出示自己的證件,然後表露其司警的身份,並命令檢舉人面向牆壁,高舉雙手放在牆上,雙腳跪在地上,然後對其搜身;
  3.嫌疑人對其搜身完畢,命令其將雙手放下,然後拿出手銬將檢舉人雙手反鎖在腰後,並使其跪在地上面向牆壁,大約十分鐘後才解開手銬;
  4.為了逼令檢舉人承認曾經講過恐嚇店東的說話,嫌疑人將其強行帶入餅店工場的廁所內,並在廁所內對其進行毆打;
  5.事實上,在檢舉人與該餅店店東爭吵的過程中,並不存在可處以徒刑以上的現行犯犯罪,也不存在非現行犯但需予拘留的情況;
  6.毫無跡象顯示檢舉人身上存有任何與犯罪有關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亦沒有理由相信延遲進行搜查可對具有重大法益構成嚴重危險。
  嫌疑人應該清楚在當時的情況下,他沒有任何理由對檢舉人採取上述措施,而其行為也對檢舉人極為不合法、不人道及對檢舉人造成極大的侮辱。
  作為加入司法警察局將近五年的助理刑事偵查員,應該非常清楚其作為本局該職位偵查員應有的義務和行為準則,也應該清楚了解與其職務有關的基本法律知識。
  但是,由嫌疑人實施的上述行為除了違反《刑法典》的有關規定外,也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1和第4款及第160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也因此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及第2款b項、c項、第4款、第5款規定的一般義務,並違反了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48條第1款b項、f項及g項所規定的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所應遵守的特別義務。
  因為上述對一般及特別義務的違反,嫌疑人實施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a項和c項及6月29日第51條a項等規定的嚴重違反紀律行為。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上述行為及後果的嚴重性,也考慮到嫌疑人在事後對其行為欠缺悔悟,尤其分析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e項及i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為了維護司法警察局的良好形象及對司法警察專業精神、職業法則,作為準則及對法律的尊重,尤其對市民的基本權利的保障,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0條第1款e項、第305條、第311條、第316條及第322條的規定,建議對嫌疑人、即本局助理刑事偵查員甲科處撤職之處分。
  將本卷宗及本批示呈交保安司司長審查決定。
  司法警察局局長”
  
  四、理由說明
  分析本上訴由審理以下問題開始:
  — 因事實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的瑕疵;
  — 因被查明事實的錯誤定性而違反法律;
  — 適度原則 — 被科處紀律處分的具體措施;
  — 因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上的瑕疵;
  (一)上訴人針對保安司司長2004年5月6日的批示提起申訴,該批示根據在針對上訴人提起的紀律程序中被視為證實的事實對嫌疑人科處撤職處分。
  因此,從行為的撤銷角度看 — 本上訴是單純審理合法性的上訴,目的是撤銷被上訴的行為或者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 我們面臨著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錯誤方式的違法瑕疵以及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上的瑕疵。
  這些瑕疵導致簡單的撤銷行為(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6條的規定),並應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2款及第3款所指的順序予以審理。因此,在審理實質違反法律的瑕疵以及形式上的瑕疵時,應按照某些司法見解所持的見解1:除了某些特別情形以外 — 例如,可能導致重新作出行政程序的情形 — 原則是審理違反法律的瑕疵應優先於形式上的瑕疵,因為在此情形中,欠缺理由說明並不導致需對事實及法律前提的錯誤予以澄清,而是正如上訴人所認為,欠缺理由說明是為論證撤職處分為合理而舉出的,事實之主觀性不可行方面所作構想的必然結果2。
  在本案中,上訴人提出的審查順序符合第74條第3款b項,當中規定:“…在第二組中,如司法上訴人指明其所指出之依據間存有一補充關係,則按司法上訴人指定之順序審查依據;如無該順序,則按根據上項規則所定之順序審查依據”,換句話說,應遵循順序審理所提出的問題,從而“根據法院之謹慎心證”確保“能更穩妥或更有效保護受侵害之權利或利益”。
  在此方面,遵循上訴人在其上訴狀提出的次序是正確和適合的。
  (二)關於有待查明事實的遺漏,上訴人堅稱,他是目睹僱主與僱員之間的爭吵並了解其原因,決定立即行動,以保護餅店企業主的身體完整性並預防消費者購買丙製造的有可能下毒的麵包,因為後者曾出言恐嚇會在麵包中加料以對店東造成損害。
  該等事實,無論是恐嚇還是毆打的可能,本應被載入已獲證明事實,這解釋了嫌疑人立即介入以遏制衝突並預防丙可能實行的犯罪。
  關於這個假設的遺漏,除了不可以得出法律上的重要後果是什麽外,可以說看不到在該些事實之中的核心內容,因為面對被查明的事實,該等事實並不能解釋現提起上訴的嫌疑人被指責的不規則行為。在紀律程序中任何調查措施(只是對查明真相屬重要的那一種措施)的遺漏並不構成無效,更不用說是不得補正的無效,因此,遺漏了一種被確定無用或必須的措施並不會發生任何無效。3
  (三)上訴人擬使導致該處分的事實不被認定,或更好地說,上訴人擬使在紀律程序過程中取得的證據無法形成可導致被上訴實體認定處罰批示中的事實已獲證明的心證。
  被提出的問題主要涉及證據調查,須要查明是否確實已將充足的證據資料載入紀律程序,舉出了上訴人作出被處罰事實之證據,從而認定帶入程序的事宜是否作了錯誤或有缺陷的解釋。
  擬希望法院一開始從整個案件所取得的證據中能得出與處罰實體不同的結論,但從卷宗中並不容許我們推斷可以否定在紀律程序中形成的心證,尤其對投訴人的供詞中極其詳盡的內容分析得知其被毆打並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眾所周知,在這領域中,實行的是自由評價的原則,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在分析為程序提供的證明要素時,不必遵守嚴格的形式標準。這要求對作出審慎價值判斷,絕對不能忘記基本原則,特別是合法性原則,謀求公眾利益原則、保護公民權利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和機會均等原則。4
  在欠缺任何特定規定的情況下,必須接納自由評價證據體制的效力,但由作出決定的機關(該機關可以完全自由審查所搜集的證據)所約束的證據除外,如有關問題呈交法院審理時,法院當然不受該審查約束。
  與紀律控訴相關的事實證明要素的充足或不足的問題,原則上,會重新導致對事實查證的單純活動。5
  在評價證據錯誤的角度看,雖然重申了以下的指導思想:根據該思想,紀律程序中辯護權與保障要求,構成適用處罰前提事實確定排除在“行政公正”之外,對這個問題之判斷可能在司法上訴範疇內意見不一致,法院可將其評估判斷凌駕於行政當局接受的看法,6但即使如此也看不到存在被指責的與決定相關的事實前提錯誤。7
  無論如何,在司法上訴的案件中,法院不受制於行政機關對所收集證據的審查。審判人就程序提供的事實和要素作出自己的判斷,就事實的發生方式形成主管正面的心證。
  只是本案中絕不容許認定被上訴實體在考慮卷宗證據方面,沒有公正嚴謹地對其進行評價,更沒有根據訴訟中獲得的事實形成對嫌疑人歸責的心證,從而認爲其無法維持與司法警察局的職務聯繫,並在該層面中並不可以容忍嫌疑人那些被界定為違法行爲的行為。
  經分析被舉出的證據後,可以認為被上訴批示的關鍵結論是符合紀律程序中所調查的證據。
  經考慮有關行為的內容後,證明該處罰基於這一事實,即作爲司法警察局警員的上訴人處於病假期間並在卷宗中所稱的情況下,就餅店企業主與其僱員間可能發生的不理解和衝突,濫用暴力和職權,不人道地對待該僱員,用手銬將其雙手反鎖在腰後,使之雙腳跪地面向牆壁,對其搜身並將其強行帶入餅店廁所施以毆打,試圖強迫其承認恐嚇過僱主。
  投訴人提出的版本,已描述的細節以及經過詳細陳述的相關情節,並對照其他的資料和證言,這一切不能動搖被上訴機關作出的並解釋被科處紀律處分的結論。
  (四)然而,上訴人特別提到假設的違法瑕疵,認為不但沒有認定被證實的事實事宜,而且更欠缺把該些行為納入對其指責的違反職責義務的罪狀規定內。
  卷宗中已充分證明嫌疑人(現上訴人)明顯濫用職權介入私人爭吵,面對當時發生的危險採用極不適當的處理方法。
  上訴人指出警務人員應有的義務為“警員應爲維護法紀及保障市民安全,不論是否執勤,均須立即採取果斷行動”(第48條第1款d項),但不得不提醒當警員不執勤時,其行為應具有輔助性質,僅限於預防犯罪或壓制迫在眉睫的危險,甚至把案件實際移交當局處理。
  在本案中,具體情節並不能解釋須採取強制程序,包括使用手銬,手銬只會在出現抵抗拘留命令時才被使用,但根據卷宗中的事宜其合法性也存在疑問,更何況最根本的問題是僱主與僱員之間的爭吵,而在麵包加料以破壞老闆聲譽的恐嚇並不至於達至逼在眉睫的落實境地,也不至於惡行不可以正常方法避免。
  採取反常不合適的行動 — 更甚至可以觀察到在其描述中以肥佬的稱謂稱呼投訴人,與其警員的身份不符,這似乎站在衝突雙方其中一方的一邊,而有效的介入本應是僅處理事件的發生,命令爭論雙方等待當局到達現場,上訴人行動時不具備警員所必有的無私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c項。
  採用強制手段時,尤其使用手銬、搜身、毆打,這一切在卷宗中並不顯示有此需要,一如嫌疑人在紀律程序中所確認,受害人沒有作出任何反抗,因此只需鑑定其身份並下令等待其同事到場就足夠,但上訴人卻明顯濫用職權及權力,違反紀律及道德義務,構成對遵守司法警察行爲規則義務的違反,一如違反了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48條第1款b、f及g項所規定的義務,該些義務作為司法警察局專業人員的行為準則。
  再者,在被上訴的批示中提及的主要問題是局方不能容忍不正確和變態的態度,其中當局權力是一項要維護的價值,也是被市民認為權力的賦予是爲了捍衛及保障大眾的權利,並不可以成為毫無標準而用來針對市民的工具。
  (五)上訴人陳述指出在事實發生中有減輕的錯誤,僅必要地使用暴力以阻止檢舉人逃跑及出言恐嚇,因此,被上訴實體決定採取比撤職輕許多的處分,並認為與被證事實是適合的。
  被上訴實體採取較重的紀律處分,存在違法瑕疵,因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的適度原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c、g、h項(採取處分時未考慮)、第283條第1款i項、第316條第1、2款。
  根據本法院所一直奉行的指引8,現對行為嚴重性以及其應受到的譴責所科處的處分進行公平或適當審查,關於對事實在一般處罰性條款的納入和代入的審查,行政當局的活動受法院的審查,然而,對於紀律處分的科處、選擇及措施就不能相題並論,因為在此範圍內存在著被上訴實體的自由裁量,表現為在作出或不作出處罰行為之間的選擇,以及在多個可能的種類及措施之間挑選。
  在該範疇中,在有關範圍內科處的處分之公正性無須司法監督,對於有關處罰的確定,法官不可將其審查權凌駕於獲授予紀律懲戒權的機關的相同權力上。
  將事實定性為違紀行為,並納入或代入一般處罰條款是在司法上可審查的。9在有關尺度內訂定紀律處分才是司法上不可審查的,法官不能將其審理權凌駕於擁有紀律權的當局之上。因為在該領域,法官的參與僅限於嚴重錯誤的情形,即在科處的處罰與觸犯的錯失之間具備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的情形。10
  紀律懲戒權是自由裁量的權力,雖然有受約束的方面,其中之一與真正的事實之法律定性有關。11
  指責上訴人違反一系列義務,該違反體現在抽象方面有嚴重後果的一個行為,被證實的是事實正確納入一般處罰條款中。關於具體科處上訴人的處分,鑑於事實的嚴重性,因此看不到有任何的失度而須要法院介入從而把行為撤銷。
  還有一點是關於被指責的欠缺考慮上述的減輕情節。對此只可以說,在本案中,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的規定,無論關於工作評核,抑或向公共事務提供重要的服務,還是關於欠缺故意方面均不能證實存在該些情節。
  當嫌疑人行爲的嚴重程度使其無法維持職務聯繫時,採取撤職處分。
  爲了把無法維持職務上的聯繫這一概念作出納入,行政當局擁有高度自由。只要嫌疑人的行爲被認爲損害其職務的履行,從而無法挽回地損害其所應維護的公共利益,即行政當局行爲的信任、聲譽及尊嚴,唯一的解救方法就是去除導致這一後果的元素,那麼該聯繫就不應維持。
  引述檢察院司法官的說話:“司法警察局警員的行爲使其無法維持職務上的聯繫,上述情節中其毫無依據地濫用暴力及職權,不人道地對待一名被拘留人,損害其尊嚴及身體完整性。作爲警察部隊的刑事調查員應將維護公共利益、自由及人身保障置於首要位置,但該行為卻使警察部隊的形象、尊嚴及公信力受損。”
  (六)最後有關所指責的欠缺理由說明,上訴人表示,爲了履行法律的規定,在理由說明方面,對作出行為及決定內容起決定性作用的事實上的理由和法律上的理由應該明確,單單指出及說明在作出決定時被考慮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並不足夠,必須透過該些原因可以結合出在大前提及小前提方面具傾向性納入的法律邏輯判斷,從該些原因可以得出該結論。
  在本案中,被上訴實體提出的單純結論並不足夠、並不準確,因為並沒有解釋及具體說明如何把被查明的事實形成終局裁判。
  所採用的理據不能具體解釋行為的理由,且還基於理據不足、不準確及難以理解而不能解釋該決定:有專門的規範被適用,但其附帶內容完全不能被仔細調查,例如違例者作出的違法行為公開性或違反服從義務的加重情節。
  實際上法律在本案中設定就其決定說明理由之義務,這點出自《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c項之明確規定。
  根據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a項之規定,除法律特別要求外“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認、消滅、限制或損害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又或課予或加重義務、負擔或處罰之行政行為應說明理由”。
  關於說明理由之要件,《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規定“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另根據相同的第115條第2款規定,“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現在,經分析有關批示後,被證實的是該批示是非常清楚,讓人完全知悉與紀律處分相關的各種原因:濫用暴力及職權,對檢舉人極不人道及造成極大侮辱;嫌疑人的行嚴重地損害了司法警察局的聲譽及形象,違反了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48條b、f及g項所規定的義務,該法規重組了司法警察局的組織架構,並規範了真正屬於司法警察局專業人員的行為準則。
  當中規定:
  “特別義務
  一、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組別之人員,特別須遵守下列義務:
  (…)
  b)在執行職務時,防止任何涉及身體或精神上之粗暴之濫用職權、擅斷或歧視行為;
  (…)
  f)保障被拘留之人或由其負責之人之生命及身體完整性,並尊重其名譽及尊嚴;
  g)在進行任何拘留時,須注意遵守及履行法律規定之步驟、期限及要件;
  (…)”
  此外,還有第51條規定極嚴重之違反紀律行為:“除《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二款所指者外,下列者亦視為可處以強迫退休處分或撤職處分之極嚴重違反紀律行為:a)對受其保護或拘押之人濫用職權,以及作出不人道、有辱人格、歧視與侮辱之行為;(…)”
  在有關的批示以及與該紀律程序有關的報告中,明確說明上訴人紀律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及法律上的理由,任何一個普通市民都可以具備良好的條件去理解這些原因,並可以跟隨作出該決定的實體所經歷的認知和價值思路,再說,在評價上訴人對批示內容的作出的解釋以及對該批示進行反駁所使用的論據,似乎上訴人已跟隨該思路。
  無論如何,也不能看到存在被指責的含糊或矛盾,從而看不到對作出的決定構成障礙,關於被指責的違反服從義務,在本案中是可以導致不尊重那些在該規範中具體明確列舉的特別義務,一如所強調的司法警察人員特定行為的守則。
  如認為不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4款規定的服從義務的嚴格定義而不這樣認為,沒有違反該特別義務無損熱心義務及有禮義務的違反,因為法律定性不確定的不準確性不應表示行為無效。
  關於公開的加重情節,似乎毫無疑問,被舉報的行為也是在公共地方發生,當時有不同人士在場,在店鋪內其公開性也是源自其他工人及其他人士的在場,上訴人作出行為的公開性是不容置疑的而且也是明顯的。就此方面,上訴人的態度是非常明確,一如他曾說過:“之後我將有關人士帶到餅店外面,命令其在門口跪下等待警車到來。15分鐘後,本局車輛來到並把涉及爭吵的3名人士帶回司法警察局…”
  因此,必然得出的結論是該行為看來是具有理由說明的,當中在符合相關罪狀的納入方面看不到有什麽違反以及以涉及什麽情節。
  基於此,鑑於不能證實被上訴的行為有被指責的任何瑕疵,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五、決定
  鑑於所列舉的理由,合議庭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本中級法院的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裁判匯編》,譯本,2000年,第106頁。
最高行政法院的1986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司法見解》,第317期,第565頁。
2最高行政法院的1993年7月8日合議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司法見解》,第385期,第8頁。
3最高行政法院第030355號案件的1997年12月1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
4 參見本中級法院第1169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
5 參見上引最高行政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6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的司法見解:第38460號案件的1999年7月1日合議庭裁判,第40528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引述最高行政法院第48147號案件的2002年1月14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
7 一如本中級法院第118/2003號案件的2003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所強調。
8 本中級法院第99/2002號案件的2003年5月15日及第72/2001號案件的2003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
9 中級法院第72/2001號案件的2003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
10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下列合議庭裁判:1986年6月11日,《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62期,第434頁;1990年6月5日,《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98期,第355頁;1990年10月2日,《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00期,第712頁;第32586號案件的1995年3月23日合議庭裁判及第41159號案件的1998年9月24日合議庭裁判。
11行政中央法院第211898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http//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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