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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司法訊問無效
  司法保密
  羈押
  強烈跡象
  《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的要件
  凍結銀行帳戶

摘要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第5款要求告知拘留之理由及說明被歸責之事實,以便使嫌犯能行使其辯護權,但是卻並未要求預審法官在此司法保密階段就證明要素對其進行對質。
  二、要採取強制措施,若採取羈押,法律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 — 規定首先要在卷宗中指明強烈跡象,以證明其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之犯罪。
  三、跡象指的是一系列有說服力的要素,能使人相信嫌犯犯下了能對其歸責的犯罪事實。而強烈跡象並不要求能確定有犯罪事實,只要有足夠的跡象能夠證明歸責以及相應的判罪即可。
  四、如非指明是不可擔保的罪名,對嫌犯採取羈押的措施還應當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定。並不需要一併滿足所有的條件,只要達到其中的一項即可。
  五、凍結嫌犯銀行帳戶的規定也應當有其依據和科學原因,尤其有跡象顯示款項來自觸犯有跡象的罪行及/或用於實施犯罪。
  
  2005年5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5/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因有強烈跡象顯示(A)及(B)共同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中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詐騙罪以及《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中規定和處罰的三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預審法官對其作出採取了羈押措施的批示。(A)及(B)兩人分別就批示提起上訴,並指稱:
(A):
  (一)應當廢止向上訴人採取的強制措施,因為此措施顯然是沒有必要、不合適且不適度的,不符合擬保證的目的,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的規定;
  (二)並無強烈跡象顯示嫌犯觸犯了對其歸責的罪名,而嫌犯本人也否認作出了此犯罪行為;
  (三)並無潛逃、擾亂訴訟進行或是繼續犯罪的危險;
  (四)羈押措施的後果最為嚴重,因此是例外、補充適用措施。僅在其餘措施(分別採取或一併採取)都不足以滿足確保的目的條件時才有理由適用;
  (五)歸責的罪名也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的規定不相干,因為這條中提到了不可擔保的罪行。
  (六)凍結上訴人金額超過澳門幣3萬元的銀行帳戶的規定也應當廢止,因為上訴人的正當勞動收入是大於此金額的,而並非是由犯罪活動所得。此金額也是維繫一家生計的必要資金。
  因此,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已確定的強制措施,採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措施;亦廢止凍結上訴人銀行存款的決定。
(B):
  (一)嫌犯聲明在觸犯有跡象顯示的犯罪行為中自己是完全無辜的。
  (二)認為其辯護保障遭到侵犯,主要侵犯了可使其駁斥跡象事實了申辯權。
  (三)(B)認為,並未對其就證明要素進行對質,也沒有涉及可以為證明其犯了指稱罪名的跡象的事實。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第1款和第5款的規定,本應進行此程序。
  (四)由於以不同的方式違反了以上引述的原則及規定,因此應當撤銷上訴訊問,並且宣佈根據法定程序重新進行訊問。
  (五)有跡象的罪行並非是不可擔保的。
  (六)卷宗資料指明,並無《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中指出的危險。因此,認為向嫌犯施加的強制措施是不恰當的,因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1款中規定的適當性原則,因此應當恢復其自由。
  (七)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第1款和第5款、第178條第1款中的辯論原則及規定。
  因此,根據法律的更好理解以及檢察院的補充,應當撤銷對嫌犯進行的司法訊問,允許其以自由之身等待此程序的後續步驟。
  對嫌犯的上訴,檢察院答覆如下:
  — 有強烈的跡象顯示兩上訴人作為共犯作出了詐騙以及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的犯罪事實;並且還有上訴人(B)犯了公務上侵占罪的跡象;
  — 歸責罪行的抽象刑幅允許採取羈押措施,這並不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的規定。本案中,其他措施不足以實現程序效果。
  — 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全部要件。
  — 法官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中關於司法訊問的規定。
  — 此階段中有必要通過凍結措施來保證程序效果。採取此措施是合法的,並且考慮到了上訴人家庭的生計。
  因此,應當維持現被上訴的法院批示的確切內容。
  此審級中,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須要作出審理。
  收集了各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
  以下對案件作出決定的事實要素被視為相關:
  — XXX號簿冊XXX頁背頁第[編號(1)]號中登記了一都市房地產單位,面積為19,573.5平方米,位於[地址(1)]。
  — XXX號簿冊XXX頁背頁第[編號(2)]號中登記了一處農用土地,面積為7,000平方米,位於[地址(2)],北對為XXX,南朝XXX,東向XXX,西鄰XXX。
  — 在標注日期為1961年12月14日的公證書中,簽訂了一份以租賃方式批給的土地合同,向(C)租出一幅面積為7000平方米的土地,此土地將會與兩塊面積分別爲17,316平方米以及2,257.50平方米的土地倂合,以擴充(D)爆竹煙花廠的面積,批給合同有效期為50年,自1958年10月21日起計。
  — 時任總督於1984年8月10日作出的第[編號(3)]號批示(刊登於XXXX年XX月XX日第XXX期《公報》)宣佈此批給失效,承批人(C)須將相關土地歸還澳門政府,因其未履行法律規定的土地利用。
  — (C)於1984年4月15日在香港逝世,澳門法區法院於1987年4月1日就此事告知澳門市財政廳,以便基於上述原因進行第[編號(4)]號強制性財產清冊,在此之前,與同年8月,海島市財政辦事處開立了第[編號(5)]號繼承程序。
  — 在上述的強制性財產清冊卷宗中,在1987年1月14日舉行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上,經繼承人的一致同意,以第2到第7項目登錄的權利通過付款判給了作為債權人的“(D)爆竹製造及出口商業有限公司”。這些權利在上述卷宗的財產描述中有記載,當中分別包含第2號及第4號項目,具體來說:
  第2號項目:“租賃歸國家所有的一幅位於氹仔島的土地,面積為17,316平方米,自1958年10月21日起計,批給期限為50年。由於為租賃,不在房地產記錄中登記,在物業登記局第[編號(6)]號下有描述。”
  第4號項目:“租賃歸國家所有的一幅位於氹仔島的土地,面積為2,257.50平方米,自1960年10月17日起計,批給期限為50年。由於為租賃,不在房地產記錄中登記,在物業登記局第[編號(1)]號下有描述。”
  引述的會議記錄或是財產描述中都沒有包含面積為7,000平方米的土地的租賃權,此土地靠近[地址(3)],已經於上述批示內規定的日期、按批示中規定的方式歸還給澳門特區。
  — 透過2005年2月4日的第[編號(7)]號公函,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告知財政局2004年12月23日的(第[編號(8)]號)私人登記所指向的是透過購買取得一幅以[編號(2)]號描述的土地,該土地按照XXXX年XX月XX日第XXX期《澳門政府公報》上刊登的第[編號(3)]號批示已歸還予澳門特區。
  — 同樣,澳門財稅處收到一項印花稅(M/1)申報,編號為[編號(9)],涉及一幅面積為7,000平方米的土地。此土地位於[地址(2)],因其本身性質而未在房地產記錄中登記,在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簿冊第XX頁第[編號(2)]號下有描述。記錄中說明取得人(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當日支付了總計為澳門幣252萬元的印花稅。
  — 上訴總額按照澳門幣8,000萬元的可徵稅金額進行清算,該金額相當於買賣公證書中記載的購入價格。此公證書於2004年11月14日在私人公證員(F)第XXX號簿冊的第XXX及XXX頁訂立,雙方當事人為作為(C)的受權人的(G)(經於(H)私人公證處2004年11月1日訂立的授權書),以及(A),身份為(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當中載明出示了一份於2004年10月29日由物業登記局簽發的、載有“土地以出賣者名義擁有的登記”證明。
  — 2004年12月23日,物業登記局進行了與上述土地相關以租賃方式批給的取得權登記,當中包括位於[地址(2)]的建築所有權,上述土地未在房地產記錄中登記,在物業登記局第[編號(2)]號下有描述,而購入人為上述公司。
  — 上指授權書內容如下:
  授權書
  — 2004年11月1日,在本人 — 私人公證員(H),公證處位於[地址(4)] — 見證下,以下人士作為立約人出席:
  — (C),(I)之配偶,婚姻制度為分別財產制,中國籍,澳門居民,住所位於[地址(5)]。
  經由下列證人的擔保,本人核實了上述立約人的身份。
  — (J1),已婚,中國籍,持澳門身份證明局於XXXX年XX月XX日發出的第[編號(10)]號澳門居民身份證,住所位於[地址(6)];以及
  — (M),離婚,葡萄牙籍,持澳門身份證明局於XXXX年XX月XX日發出的第[編號(11)]號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住所位於[地址(7)]。
  — 並聲明。
  — 其作為委託人,為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簿冊第XXX頁第[編號(2)]號下有描述的一幅土地的承批人。位於[地址(2)],未在房地產記錄中登記。記錄在他本人名下,編號為[編號(12)],位於第XXX號簿冊第XXX頁背頁;
  — 關於上述土地,以及之後會在這片土地上建造的其他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建築物及樓宇,其充分受權人為(G),持第[編號(13)]號香港居民身份證,職業住所位於[地址(8)]。向此人轉授下述必要權力:
  1.自由預約轉移、轉移、預約出賣、出賣或是通過其他任何途徑以任何身份取得其所有權,同樣包括抵押或以任何方式設定負擔,收取議定的價格;
  2.作為代表授予必要的文書,包括更正文書;
  3.取消抵押或者簽署任何與取消抵押相關的文件;
  4.訂立其認為合適的租期、租金及出租條件,出租房屋,收取相應的租金,其中也包括寄存租金,簽發收據,續期、延期或是解除合同;
  5.為所有修繕、拆除、建造及再建造工程申請許可,為一切變更或最終工程提交介紹,申報、提出反建議或是提供一切必要的附加要素;
  6.以全權與土地工務運輸局及其他任何公共部門或團體進行協商、提交申請或是處理相關事宜,負責一切與此土地相關的事務;
  7.在聲請書上簽字;與公共部門通信;
  8.申請門牌編號、房屋紀錄登錄以及稅收豁免;
  9.向權利登記機關申請臨時或最終物業登記,其中包括分層所有權登記;
  10.向財務機關繳納供款、費用以及稅款,聲明異議、上訴、接收取消憑證,發出受領證書;
  11.在任何與上述土地相關的問題或事務中代表委託人,並擁有其一切權利。行駛委託人作為承批人的權利。但是,一旦需訴諸法院時,須由律師代替;
  12.對於認為適當的事物,自認、放棄或是和解,收取當事人費用;
  13.在任何沒有具體提及的文件上簽名,上交並簽署這些文件應當是對有效執行委託是必不可少的;
  14.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代表委託人,具體來講在申請上述土地的地籍圖之時。
  — 委任的受託人可以全部或部份一次或多次複委任此授權,但是在訴諸法院時應當由律師或是受權人替代。
  — 如此聲明並立約:
  — 鑑於立約人不諳葡文,但知悉中文,翻譯員(L)參與了此過程。(L),已婚,中國籍,澳門居民,住所位於[地址(9)]。本人與其認識。(L)以其名譽作為擔保,將此授權進行了口頭翻譯,使本人知曉了授權的內容。
  — 在所有人的見證下,本人向立約人高聲宣讀並解釋了本文件。
  (中文簽名:(C))
  (J)(原本中並附(J1)之姓名)
  (K),以及
  公證員
  — 上文提及的在私人公證員(F)公證處簽訂的買賣合同內容如下:
  買賣
  — 公元2004年11月24日,本人 — 私人公證員(F),在本澳有公證處(位於[地址(4)])— 見證以下人士作為立約人出席:
  — 甲方:
  — (G),未婚,成年人,中國籍,持第[編號(13)]號香港居民身份證,職業住所位於[地址(8)]。
  — 以(C)之受權人的身份立約。(C),(I)之配偶,婚姻制度為分別財產制,中國籍,澳門居民,住所位於[地址(5)];
  — 本人經由2004年11月1日在私人公證員(H)公證處訂立的一份授權書確認了此身份及相關權利,文件將存檔;另
  — 乙方立約人:
  — (A),已婚,葡國籍,持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04年2月2日發出的第[編號(14)]號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住所位於[地址(10)]。
  — 乙方立約人以(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商業公司,葡文名Sociedade de Administração Predial (E) Limitada,英文名(E) Property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之代表的身份立約。(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位於[地址(8)],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號為[編號(15)]。
  — 本人經由2004年9月17日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一份商業證明確認了此身份及相關權利,此文件將存檔,位於第6號簿冊與雜項文書相關的部份,第43頁至第44頁;另經由一份上述公司與今日訂立的一項會議記錄,亦將存檔。
  — 本人由出示的上述識別文件核實了立約人的身份。
  — 甲方立約人聲明:
  — 其被代理人(C),經由此公證書以及支付澳門幣8,000萬元(已受領),向乙方立約人之被代理人(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售一幅面積為7,000平方米的土地,無任何負擔或費用。此土地位於[地址(2)],由於其本身性質而並無房地產紀錄,在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簿冊第XXX頁第[編號(2)]號下有描述。
  — 根據位於財政會計部門第XXX號簿冊第XXX頁中載明的於1961年12月14日簽訂的公證書內容,此土地的批給租賃有效期為50年,自1958年10月21日起計。本人將此證明存檔,一切按照XXX號簿冊第XXX頁背頁第[編號(12)]號登錄的內容進行。
  — 乙方立約人聲明:
  — 其被代表人(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了訂立的條款,接受此出賣,贊同批給合同的條款。
  — 如此聲明並立約。
  — 出示了一份澳門物業登記局於2004年10月29日發出的一份證明,經此本人核實了物業等級要素以及出賣者的土地擁有權紀錄。
  — 本人已警示乙方立約人之被代表人(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說明根據《土地法》的規定,(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必須接受此轉移之後可能出現的租金調動。
  — 本人已警示作為其被代理人代表的雙方立約人,說明本文件在未經註冊的情況下可能對第三方無效。
  — 另向乙方立約人的代理公司作出警示:根據7月2日第8/2001號法律的規定,本合同的印花稅應在30日的期限內向澳門財政機關結算繳交。
  — 鑑於雙方立約人不諳葡文,但知悉中文,翻譯員(L)參與了此過程。(L),已婚,中國籍,澳門居民,住所位於[地址(9)]。本人與其認識。(L)以其名譽作為擔保,將此授權進行了口頭翻譯,使本人知曉了授權的內容。
  — 在所有人的見證下,本人向雙方立約人高聲宣讀並解釋了本文件。
  簽名:(G)
  (A)
  公證員
  — 2004年11月15日,私人公證員(H)公證處發出了一份授權書,內容如下:
  “授權書
  — 公元2004年11月15日,本人— 私人公證員(H),在本澳有公證處(位於[地址(4)])— 見證以下人士作為立約人出席:
  — (M),(N)之配偶,婚姻制度為分別財產制,中國籍,澳門居民,住所位於[地址(11)]。
  — 經由下述證人的擔保,本人核實了此立約人的身份。
  — (J),已婚,中國籍,持澳門身份證明局於01/04/1997發出的第[編號(10)]號澳門居民身份證,住所位於[地址(6)];以及
  — (O),未婚,成年,中國籍,持澳門身份證明局於1997年1月22日發出的第[編號(16)]號澳門居民身份證,住所位於[地址(12)]。
  — 稱其本人作為委託人為[地址(13)]一處農用土地的業主及合法持有人。未在房地產記錄中登記,在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簿冊第XXX頁背面第[編號(17)]號下有描述,以他本人的名義記錄在第XXX簿冊第XXX頁第[編號(18)]號下。
  — 關於上述土地,以及之後會在這片土地上建造的其他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建築物及樓宇,其充分受權人為(G),持第[編號(13)]號香港居民身份證,職業住所位於[地址(8)]。向此人轉授下述必要權力:
  (1)自由預約移轉、移轉、預約出賣、出賣或是通過其他任何途徑以任何身份取得其所有權,同樣包括抵押或以任何方式設定負擔,收取議定的價格;
  (2)作為代表授予必要的文書,包括更正文書;
  (3)取消抵押或者簽署任何與取消抵押相關的文件;
  (4)訂立其認為合適的租期、租金及出租條件,出租房屋,收取相應的租金,其中也包括寄存租金,簽發收據,續期、延期或是解除合同;
  (5)為所有修繕、拆除、建造及再建造工程申請許可,為一切變更或最終工程提交介紹,申報、提出反建議或是提供一切必要的附加要素;
  (6)以全權與土地工務運輸局及其他任何公共部門或團體進行協商、提交申請或是處理相關事宜,負責一切與此土地相關的事務;
  (7)在聲請書上簽字;與公共部門通信;
  (8)申請門牌編號、房屋紀錄登錄以及稅收豁免;
  (9)向權利登記機關申請臨時或最終物業登記,其中包括分層所有權登記;
  (10)向財務機關繳納供款、費用以及稅款,聲明異議、上訴、接收取消憑證,發出受領證書;
  (11)在任何與上述土地相關的問題或事務中代表委託人,並擁有其一切權利。行駛委託人作為承批人的權利。但是,一旦需訴諸法院時,須由律師代替;
  (12)對於認為適當的事物,自認、放棄或是和解,收取當事人費用;
  (13)在任何沒有具體提及的文件上簽名,上交並簽署這些文件應當是對有效執行委託是必不可少的;
  (14)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代表委託人,具體來講在申請上述土地的地籍圖之時。
  — 委任的受託人可以全部或部份一次或多次復委任此授權,但是在訴諸法院時應當由律師或是受權人替代。
  — 如此聲明並立約:
  — 鑑於立約人不諳葡文,但知悉中文,翻譯員(L)參與了此過程。(L),已婚,中國籍,澳門居民,住所位於[地址(9)]。本人與其認識。(L)以其名譽作為擔保,將此授權進行了口頭翻譯,使本人知曉了授權的內容。
  — 在所有人的見證下,本人向立約人高聲宣讀並解釋了本文件。”
  2004年11月19日於私人公證員(F)公證處簽訂的買賣合同內容如下:
  “買賣
  — 公元2004年11月19日,本人 — 私人公證員(F),在本澳有公證處(位於[地址(4)])— 見證以下人士作為立約人出席:
  — 甲方:
  — (G),未婚,成年人,中國籍,持第[編號(13)]號香港居民身份證,職業住所位於[地址(8)]。
  ——以(M)之受權人的身份立約。(M),(N)之配偶,婚姻制度為分別財產制,中國籍,澳門居民,住所位於[地址(11)];
  — 本人經由2004年11月15日在私人公證員(H)公證處訂立的一份授權書確認了此身份及相關權利,文件將存檔;另
  — 同樣以(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商業公司,葡文名Sociedade de Administração Predial (E) Limitada,英文名(E) Property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之代表的身份立約。(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位於[地址(8)],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號為[編號(15)]。
  — 本人經由2004年9月17日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一份商業證明確認了此身份及相關權利,此文件將存檔。
  — 本人由出示的上述識別文件核實了立約人的身份。
  — 立約人聲明:
  — 其被代理人(M),經由此公證書以及支付澳門幣500萬元(已受領),向其被代理人(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售位於[地址(13)]一處無編號農用土地。此土地由於其本身性質而並無房地產紀錄,在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簿冊第XXX頁背頁第[編號(17)]號下有描述,以其被代理人(M)的名義記錄在第XXX簿冊第XXX頁第[編號(18)]號下。
  — 對方立約人聲明:
  — 其被代表人(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了訂立的條款,接受此出賣。
  — 如此聲明並立約。
  — 出示了一份澳門物業登記局於11/11/2004發出的一份證明,經此本人核實了物業等級要素以及出賣者的土地擁有權紀錄。
  — 本人已警告作為其被代理人代表的立約人,說明本文件在未經註冊的情況下可能對第三方無效。
  — 另向被代表受轉讓的代理公司作出警告:根據7月2日第8/2001號法律的規定,本合同的印花稅應在30日的期限內向澳門財政機關結算繳交。
  — 鑑於立約人不諳葡文,但知悉中文,翻譯員(L)參與了此過程。(L),已婚,中國籍,澳門居民,住所位於[地址(9)]。本人與其認識。(L)以其名譽作為擔保,將此授權進行了口頭翻譯,使本人知曉了授權的內容。
  — 在所有人的見證下,本人向立約人高聲宣讀並解釋了本文件。”
  2004年11月24日,私人公證員(P)公證處發出了一份授權書,內容如下:
  “— 2004年11月24日,本人,私人公證員(P),在位於[地址(14)]的公證所,見證以下人士出席:
  — (Q),(R)之配偶,婚姻制度為中國法律候補制度,定義為分別財產制,中國籍,常居中國大陸,[地址(15)]。
  —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權力機構於2004年10月22日發出的第[編號(19)]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 出示了上述識別文件,本人核實了此立約人的身份。
  — 說明:
  — 經由此文書,委任(G)為其充分受權人。(G),未婚,成年人,中國籍,常居澳門[地址(8)]。向其授予與下述土地相關的以下權力:
  — 由於拆除[地址(16)]一處都市樓宇而得的土地,因其性質未在澳門市房地產記錄中登記,在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簿冊第XXX頁背頁第[編號(20)]號下中有描述。
  (1)根據其意願,自由地通過民政管理進行控制和經營;
  (2)出租,即使有實際負擔,訂立期限、房租以及合同的其餘條款,延長、續訂或解除合同;
  (3)根據其意願,預約出售或出售、抵押、或是以任何形式轉讓為上述不動產設定負擔,同樣還包括一切已建好或是將要在此土地上建造的獨立單位、建築物等;
  (4)為所有修繕、拆除、建造及再建造工程申請平面圖或是許可,提交計劃或是進行陳述;
  (5)申請門牌編號、房屋紀錄登錄以及稅收豁免;
  (6)申請臨時或最終物業登記、取消、附注或者進行補充聲明;
  (7)在一切公共或私人機關代表處代表委託人,確切地說即為澳門土地工務運輸局,關於所有事務進行請求、聲明或是談判,辦理必要的手續,履行義務,簽訂承諾書或是其他一切憑證或文件,簽訂所有的合同,在認為合適的與利用不動產的條款上簽名,亦可自澳門特別行政區處購置或者捐贈任何項目,同樣也可以聲請或是接受任何毗連項目的買賣或特許;
  (8)在所有的民事、稅務或是行政程序中代表立約人,作為原告、被告、輔助人或是利害關係人,遵守期限或是任何附隨事項或上訴直至程序完結。在可能出現的試行調解、公共拍賣、拍賣、以密封標書方式變賣、接收傳喚或其他通知中代表委託人,以行駛在法院里的法律允許的一切權力,包括自認、和解、放棄、撤回、收取當事人費用或是聲請支票;
  (9)訂立及簽署公證書。發出收據以及受領證書,在卷宗、書錄以及其他所有對實現訂立的卷宗或合同所必須的公共或私人文件上簽字;
  (10)接受一切因持有不動產權利或是通過行使本授權書中允許的作為而歸立約人所有的錢財;
  (11)現授予的權力也包含所有為今後的利用為目的而倂合的項目。
  — 委任的受託人可以全部或部份一次或多次複委任此授權,但是在訴諸法院時應當由律師或是受權人替代。
  — 如此立約。
  — 鑑於立約人不諳葡文,但知悉中文,本人信任的翻譯員(S)參與了此過程。(S),未婚,成年,常住澳門,住所為[地址(17)]。本人與其認識。本人知悉其身份。(S)以其名譽作為擔保,在本人面前履行了職責,告知本人其有忠於事實的義務,並聲明如有譯文不實的情況,將依據《刑法典》遭受懲罰。翻譯在全體人士的見證下將此授權口頭翻譯成中文,使本人知曉了授權的內容。
  — 在所有人的見證下,本人向立約人高聲宣讀並解釋了本文件。”
  2005年1月14日,在同一事務所簽署了以下買賣文書:
  “買賣
  — 公元2005年1月14日,本人,私人公證員(P),在位於[地址(14)]的公證處,見證以下人士出席:
  — 甲方:
  — (G),未婚,成年人,中國籍,常住澳門,居於[地址(8)]。
  — 持香港特別行政區於2004年1月9日發出的第[編號(13)]號香港居民身份證,
  作為以下人士之受權人:
  — (Q),(R)之配偶,婚姻制度為中國法律候補制度,定義為分別財產制,中國籍,常居中國大陸,[地址(15)]。
  — 乙方:
  — (T),未婚,成年,中國籍,常住[地址(18)]。
  — 持香港特別行政區於2004年1月10日發出的第[編號(21)]號香港居民身份證。
  — 本人由出示的上述識別文件核實了雙方立約人的身份以及上述的受權人身份。受權人有甲方通過一份授權書授予的必要權力。本人將此授權書歸檔。
  — 甲方立約人稱:
  — 經由本公文以及其被代理人已經收到的澳門幣100萬元,向乙方立約人出售以下:
  — 利用權。此權利源於拆除[地址(16)]一處都市樓宇而得的土地,因其性質未在澳門市房地產記錄中登記,在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簿冊第XXX頁背面第[編號(20)]號下中有描述。
  — 對轉移獲得人的受益人進行了永久記錄,位於XXX簿冊第XXX頁背面第[編號(22)]號記錄下。
  — 本樓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通過長期租借而批給,批給合同正本由財政委員會於05.12.1884訂立,記錄在XXX號簿冊第XXX頁第[編號(23)]條中。
  — 乙方聲明:
  — 依據條款接受此出賣。
  — 雙方如此聲明。
  — 本人作出警告:
  — 對於雙方立約人:本文件在未經註冊的情況下可能對第三方無效。
  — 對受讓人:為結算印花稅之效力,應當事先進行登記並作出聲明。
  — 出示了:
  — (1)一份澳門物業登記局於2004年11月12日發出的證明書,由此本人核實了轉讓人權利的最終描述和登錄;
  — (2)一份由澳門財政機關於2004年11月22日發出的證明書,由此本人核實了本未經記錄的樓宇,因為在此之前已經拆除。
  — 鑑於立約人不諳葡文,但知悉中文,本人信任的翻譯員(S)參與了此過程。(S),未婚,成年,常住澳門,住所為[地址(17)]。本人與其認識。本人知悉其身份。(S)以其名譽作為擔保,在本人面前履行了職責,告知本人其有忠於事實的義務,並聲明如有譯文不實的情況,將依據《刑法典》遭受懲罰。翻譯在全體人士的見證下將此授權口頭翻譯成中文,使本人知曉了授權的內容。
  — 在所有人的見證下,本人向立約人高聲宣讀並解釋了本文件。”
  — (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註冊號為[編號(15)],經營目的為樓宇管理,合夥人為(G)同(M)。
  — 對於嫌犯(B),有文件本應在公證處進行存檔(第513頁至第543或是554頁至第548頁)。這些文件與一名為(U)的市民相關。
  — 這些在其住所找到的文件中,有一份(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某一樓宇購置中為權利主體的記錄複本(參見本卷宗第545頁)。
  — (B)聲稱其時認識(M),說明他當時將此複本帶到家中是爲了做草稿,其上的螢光標記為女兒所作。
  — 2004年8月10日,嫌犯(B)分別以(V)(輪候編號XXX)、(W)(輪候編號XXX)和(X)(輪候編號XXX)的名義申請物業登記證明,分別在[編號(2)]、[編號(20)]和[編號(24)]號下有描述,證明在當天發放。
  — 公證署中缺失了關於[編號(2)]描述項下樓宇登記的證書聲請憑條。
  — (M)聲明其時認識(B),並且知道其在公證署工作。說明他是經由(Y)而認識(G)的。
  — 經(Y)的請求,(M)聲明其與(J)一同為(C)的身份識別作證。
  — (M)宣稱並未因作證而收取任何費用。(J)也如此聲明。
  — (J)聲明其因在律師樓的文件上簽名,每份文件收取了澳門幣500元的費用。
  — 被上訴的批示內容如下:
  Ao abrigo dos dispostos nos artigos 240.º, n.º 1 e 128.º, n.º 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clara-se legal a detenção dos arguidos (M), (A), (B) e (J), e procede-se ao interrogatório destes no prazo legal.
  Ao abrigo dos dispostos nos artigos 159.º, n.º 4, al. c), 162.º, n.º 2 e 163.º, n.º 5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onfirma-se que são legais as revista, busca e apreensão efectuadas pela polícia no presente processo.
  Analisando os dados constantes dos autos, há fortes indícios de que os três arguidos (M), (A) e (B) e os suspeitos em fuga agruparam-se de forma organizada e planeada, cometendo, na força comum e em conluio, três crimes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revistos e punidos pelo art.º 211.º, n.º 4, al. a)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bem como três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de especial valor, previstos e punidos pelo art.º 245.º, conjugado com o art.º 244.º, n.º 1, al. a) do mesmo Código (segundo a doutrina geral e a jurisprudência, os crimes de burla 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odem ser tratados em concurso. – Maia Gonçalves, in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13ª edição, p. 686, ponto 5).
  Além disso, também existem fortes indícios de que o arguido (B) cometeu um crime de peculat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º 340.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O limite máximo da pena de prisão para o crime de burla é dez (10) anos, por isso, nos termos do art.º 186.º, n.º 1, al. a)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o Juízo pode aplicar aos referidos arguidos a medida de coacção de prisão preventiva.
  Os três arguidos são residentes de Macau, mas considerando que eles negaram a prática dos factos criminosos e enfrentam penas relativamente graves, há razões para acreditar que existe perigo de fuga destes para se livrarem das respectivas responsabilidades penais.
  De facto, um dos suspeitos no presente caso já fugiu de Macau quando tinha conhecimento da detenção dos respectivos arguidos (vide as fls. 673 dos autos). Revela-se assim que as medidas não privativas da liberdade têm pouco efeito sobre os arguidos.
  Por outro lado, ainda há suspeitos em fuga, pelo que se forem libertados os referidos arguidos, serão gravemente afectados e perturbados os posteriores trabalhos de instrução.
  Num curto tempo, os arguidos já defraudaram, por muitas vezes e tomando como medida a falsificação de procurações, bens imóveis alheios, isso mostra que existe o perigo de continuação da actividade criminosa do mesmo tipo.
  Macau tem uma superfície limitada e uma população relativamente grande, carecendo dos recursos de solos. E os arguidos, por seu lado, defraudaram terrenos com valor de oitenta milhões patacas, trazendo grandes influências à sociedade.
  Com base nisso, para garantir a realização regular da investigação criminal, nomeadamente para obter e conservar informações para efeitos de apuramento dos factos, e ao mesmo tempo, para prevenir a continuação da actividade criminosa de mesma natureza por parte dos arguidos e outras pessoas, e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que os referidos crimes afectam gravemente a ordem social, apesar de a prisão preventiva poder trazer aos arguidos influência psicológica e fisiológica, de acordo com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criminal, e tendo ouvido o parecer do Exm.º Delegado do Procurador, este Juízo decide, conforme o princípio de adequação e proporcionalidade e nos termos dos artigos 176.º, 177.º, 178.º, 179.º, 186.º, n.º 1, al. a) e 188.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plicar a medida de prisão preventiva aos três arguidos (M), (A) e (B).
***
  Para além disso, existem também indícios nos autos de que o arguido (J) cometeu dois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de especial valor, previstos e punidos pelo art.º 245.º, conjugado com o art.º 244.º, n.º 1, al. a)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om base nisso, o Juízo, ao abrigo dos dispostos nos artigos 176.º, 177.º, 178.º, 179.º e 188.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cide aplicar ao arguido (J) as seguintes medidas de coacção:
  1.) Apresentação à PJ em cada quinze dias, sendo a primeira no dia 20 de Março do ano corrente; e
  2.) Proibição de ausência de Macau e entrega de todos os documentos de viagem no prazo de cinco dias úteis.
***
  Aplicam-se a todos os arguidos as medidas de coacção de termo de identidade e residência.
  Elabora-se o mandado de entrega.
  Dá-se cumprimento ao art.º 179.º, n.º 4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Os honorários ao defensor nomeado são fixados em 3/2UC, adiantados pelo GPTUI, e liquidados nos autos.
  Liberta-se o arguido (J).
  Notifique e tomem medidas correspondentes.
***
  Analisando os autos, o Juízo concorda com o parecer do Exm.º Delegado do Procurador, entendendo necessário o congelamento dos depósitos dos arguidos e da Administração Propriedade (E), Co. Lda. nos bancos em Macau.
  Nesse sentido, nos termos dos artigos 122.º, n.º 1, 167.º, n.º 1 e n.º 2, 251.º, n.º 1, al. d)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e artigos 78.º e 80.º do Decreto-Lei n.º 32/93/M, concede-se a dispensa do dever de segredo da 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e dos respectivos bancos em Macau, e decide-se no seguinte:
  1-. Exigir que a 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forneça ao Ministério Público os números das contas bancárias abertas em nome dos arguidos e da Administração Propriedade (E), Co. Lda.;
  2-. Fornecer ao Ministério Público os registos de transacções das referidas contas desde 1 de Janeiro de 2004 até a presente data;
  3-. Caso os depósitos nas referidas contas excedam as trinta mil patacas, mandar congelar imediatamente o montante excedente.
***
  Nos termos do art.º 163.º, n.º 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manda-se apreender os três terrenos descritos sob os n.º [n.º (2)], n.º [n.º (17)] e n.º [n.º (20)], para efeitos de proibir a transmissão ou a venda destes terrenos de qualquer maneira.
  Comunique a referida decisão à Conservatória de Registo Predial.
***
  Procede-se às medidas necessárias.
  Devolvem-se oportunamente os autos ao Ministério Público.
  繼續進行審理。
  由於提起上訴的嫌犯(B)提出因為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第1款以及第5款的規定,利用證明要素以及有跡象顯示實施了所述犯罪的具體事實進行辯駁,其辯護保障權利受到侵害,因為該項權利可以使其有可能反駁跡象事實。
  這是一項可決定已作出的行為無效的瑕疵,因此應首先分析此問題。
  讓我們看看。
  一、第一次司法訊問中的辯論原則
  上訴人(B)提出的問題與在第一次司法訊問中作出的訴訟行為的無效有關。
  《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被拘留之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
  一、不應立即被審判之被拘留嫌犯,由預審法官訊問,該訊問須在將該嫌犯送交該法官並指明拘留之理由及作為拘留依據之證據後立即為之,最遲不得超逾拘留後四十八小時。
  二、訊問僅得由法官進行,而訊問時有檢察院及辯護人在旁,且有司法公務員在場,如有需要,亦有傳譯員在場。
  三、除非基於安全理由而應看守被拘留之人,否則其他人不得在場。
  四、須詢問嫌犯之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狀況、職業、居所及可認別其身分之官方文件之編號;如嫌犯曾被拘禁,須詢問何時及其原因,以及有否被判罪及因犯何罪而被判罪;應警告嫌犯,如不回答或不實回答該等問題,則有可能負刑事責任。
  五、隨後,法官須告知嫌犯第五十條第一款所指之權利,如有需要,向其加以解釋;法官並須了解拘留之理由,以及將該理由告知嫌犯及向其說明其被歸責之事實。
  六、在作出聲明時,嫌犯得自認或否認該等事實,又或自認或否認有參與該等事實,並得指出可阻卻不法性或罪過之事由,以及指出任何對確定其責任或制裁之份量可能屬重要之情節。
  七、在進行訊問期間,檢察院及辯護人不得作出任何干涉,但不妨礙其就訴訟程序上之無效提出爭辯之權利;訊問完結後,檢察院及辯護人得在嫌犯不在場下,聲請法官向嫌犯提出檢察院及辯護人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適宜之問題;對於法官就該聲請作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訴。”(下劃線由我們所加予以強調)
  法律要求的是將該理由告知嫌犯及向其說明其被歸責之事實,以便使嫌犯能夠行使其辯護權。
  在此司法保密階段,預審法官有責任將證據與嫌犯核定 — 這做法是錯誤的。
  首次司法訊問的記錄第681頁背頁有如下的中文內容:“訊問開始前,通知嫌犯檢察院方面指控其涉嫌所犯之罪行,及向其敍述有關之犯罪事實。”(葡文為:antes de começar o interrogatório, comunicou-lhe os crimes imputados pela parte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e os respectivos factos de prática dos crimes)。
  顯然,上訴人提出的並未向其說明其被歸責之事實的說法是不符合事實的。
  隨後,嫌犯利用偵查筆錄第268、270和272號文件(本卷宗第682頁)進行對質,此外其辯護人也進行了發言,內容與提出建議問題以及陳述相關。
  因此,並沒有違反辯論原則,因此此部份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二、羈押
  要實施羈押的強制措施,法律即《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規定首先要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之犯罪。
  由於兩嫌犯都提到並無強烈跡象顯示其實施對其歸責的罪行,我們就從此問題著手,因為這是前提問題。
  (一)強烈跡象
  說起第186條第1款a項中提到的強烈跡象,《刑事訴訟法典》中並沒有給出定義。我們僅可以從《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中找到一類似的概念。此法條規定:
  “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
  昔日的高等法院對第861號上訴案的1998年6月29日判決書中接納以下觀點:“作為對此觀點的補繕,作出指控或起訴的跡象充分就等同於可以實施羈押的強烈跡象”。
  Maia Gonçalves認為,跡象等同於“一系列顯示嫌犯實施了對其歸責的、可定立罪狀的事實的有說服力的要素”。1
  考慮《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的規定,強烈跡象並不代表一定要確定存在犯罪事實,只要有充分的跡象為歸責提供依據即可。
  另一方面,Figueiredo Dias教授認為:“若面對著跡象及證據應當認為未來判罪的可能性大大高於開釋之可能性,則它們就是充分跡象及充足的證據。”他進一步認為,“因此,Castanheira Neves是有道理的,他指出在跡象的足夠性上含有最終審判所要求的對‘真相’的要求,但是預備性預審(甚至辯論性預審)沒有動用同樣的證據性及澄清性要素,亦即提供給法官在審判階段使用的心證要素。為此,對於裁判而言是不足夠的要素,對於起訴而言卻可以是充足的及足夠的。”2
  司法見解關於此點是統一及一致的:在程序的初步階段,法律當然並不要求卷宗中有證據,只要存在強烈的跡象便足夠了。只要刑事預審法官根據卷宗中的要素,認為“有極大的可能性 — 比懷疑的要求更高,在預審階段足夠 — 但是並不像判決中所明顯要求的那麼嚴格”,則跡象即經認定為“強烈”3,因此,相信嫌犯要負刑事責任。在此階段我們不能要求承擔與審判人地位,使用在審判階段特有的證據評價以及自由心證形成規則。
  因此,具有跡象的事實的法律架構是有暫時性的。
  行文至此,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合法結論:“如果能顯示存在犯罪,並且有極大的可能性說明嫌犯已經作出了此犯罪事實,則《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中要求的強烈證據的條件就得到滿足。這是因為,在此階段,並不需要像在審判階段那樣對事實作出確定的判斷。因此,“強烈跡象”一詞的意義為:收集到的證據能夠就嫌犯的責任給我們留下明晰的印象,即為對其判罪的可能性極大”。4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認為卷宗中有強烈的跡象顯示兩嫌犯為共同正犯,觸犯了第211條第4款a項中規定並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及第244條中規定並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另外上訴人(B)還犯了公務上侵占罪。
  《刑法典》規定:
  “第211條
  (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第245條
  (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244條
  (偽造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
  實施犯罪對所有的嫌犯歸責,因其為共同正犯或實施共同犯罪。這就說明並不需要有跡象事實說明所有的嫌犯在所有的歸責事實中都以直接的方式參與,只要嫌犯有共同的意願、實施或者開始實施不法行為即可 —《刑法典》第25條。
  正如之前所講,所謂的跡象並不等同於審判階段特有的“確切判斷”。我們認為,在本案中,經過認真分析收集於卷宗中的要素,可以看出,我們應當認為目前的跡象是“強烈的”,儘管兩名提起上訴的嫌犯都否認實施了對其歸責的罪行。
  正如所指出的那樣,發生的情況是:所有的嫌犯共同行動,每人在執行過程中都有其各自的角色,意圖以偽造由這些持有人發出的授權書的手段,將以他人名義註冊的樓宇或者土地據為己有。持有人由其他人士扮演,通過兩名證人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身份識別文件證明。
  在本案中,嫌犯都已經成功地“移轉”了三處分別以(C)、(M)及(Q)名義登記的房地產的所有權。
  在第一例案件中,嫌犯(G)(未拘留)成功得到一份(C)的“授權書”。而(C)早已於二十多年前去世。其身份由嫌犯(J)以及(M)識別,而這兩人作了虛假聲明。
  靠著這份偽造的授權書,嫌犯(G)得到了出賣以及預約出賣在[編號(2)]號下有描述的房產的權力。於是他就通過在私人公證處訂立的公證書將房產“出售”予(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彼時嫌犯(G)以及(M)皆為公司的股東。但是公司卻由嫌犯(A)代表,而(A)在此前出示了一份商業證明以及公司的會議記錄。
  經由卷宗可知,此嫌犯並非公司的受權人,因此他應當是出示了偽造文件並作了虛假聲明。
  用相同的操作手段,眾嫌犯還成功地通過一份向嫌犯(G)授權的偽造授權書,將註冊在(M)名下的房產出售給(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而公司此次的代表為嫌犯(G)。
  在最後涉及(Q)的案件中,也是通過一份向嫌犯(G)授權的偽造授權書,嫌犯得到了出賣以及預約出賣房產的權力。於是便通過在私人公證處訂立的公證書將房產出售給了一香港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在此案中,是通過出示(Q)所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識別文件來鑑定身份的,而此文件的真假還有待調查)。
  有了這些跡象,我們至少可以認為:現提起上訴的嫌犯(A)參與了偽造文件以及作虛假聲明的犯罪過程。他宣稱自己是(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受權人,而實際上並不是。
  而對於上訴人、嫌犯(B),卷宗中的跡象十分強烈,可以讓我們在此程序的初期階段得出結論:他實施了對其歸責的犯罪。因為,儘管他沒有參與相關授權書及公證書的偽造以及發出過程,但他在這些非法活動的結束階段起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具體來說,他利用自己是公證署助理員的職業身份,與嫌犯合謀尋找有可能作為出售標的的房產。我們來看卷宗中的以下跡象是否是那樣:
  — “2004年8月10日,嫌犯(B)分別以(V)(輪候編號為XXX)、(W)(輪候編號為XXX)和(X)(輪候編號為XXX)的名義申請物業登記證明,過程中並無上述身份不明的人士參與,物業登記證明分別以[編號(2)]、[編號(20)]和[編號(24)]號描述,證明在當天發放。
  — 認識嫌犯(M),(M)是他某朋友的親戚。
  — 在其家中發現了本應在公證處存檔的文件以及多份物業登記的複本,其中絕大部份是已有數年未有任何交易的房產的舊的登記。
  — 此外還發現,這些物業登記複本中僅在持有人身份以及相關房產地址的部份有用螢光記號筆做的記號。當被問到這些記號的由來時,嫌犯說使其女兒所為。但是我們不相信一個孩子能有選擇地作出上述房地產識別要素的記號。
  — 這些在其住所找到的文件中,有一份(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某一樓宇購置中為權利主體的記錄複本(參見本卷宗第545頁)。”
  面對這些有跡象的要素,足以相信現提起上訴的嫌犯(B)目前不能與(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其他相關的人士,尤其(G)脫離關係,此外嫌犯在不法計劃中所擔當的角色是“瞄準”那些在其業主不知情的情況下容易進行交易的目標。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有強烈的證據顯示眾嫌犯實施了向其歸責的犯罪行為,至少是以明示方式,觸犯了偽造文件的罪名。
  因此,我們現在讓我們看看實施羈押措施的要件。
  (二)羈押
  由於嫌犯因故意犯罪而被歸責,刑罰的法定幅度高於3年徒刑,因此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的規定,實施羈押措施。
  由於不屬於不可擔保的罪行,要實施羈押措施還要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的要件。
  《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並不是需要一併滿足的要件,只要符合上述的一項即可。
  顯然,由於沒有拘留其他的嫌犯,具體講即為嫌犯(G)以及扮演“(C)”角色的嫌犯,因此存在“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另外,考慮到跡象罪行的嚴重程度,我們認為其他非剝奪嫌犯(尤其現上訴人)自由的措施不足以排除明示的危險。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的理由不成立。
  三、凍結銀行存款
  最後,讓我們來分析嫌犯、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人銀行存款凍結決定的問題。他說,其正當工作的收入一直都高於澳門幣3萬元,並非從任何犯罪活動中所得,並且對其維持家庭生計是有必要的。
  我們認為上訴人是有道理的。
  作出凍結的決定並沒有為採取此措施說明理由。
  作為在偵查階段實施的扣押措施,凍結銀行存款決定的目的應當是扣押所有來自不法行為所得及/或用於實施犯罪的財產。然而,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的事實表明:現提起上訴的嫌犯當時的月收入為澳門幣48,000元,宣佈的凍結措施同樣也涵蓋嫌犯的勞動收入。另一方面,被上訴的批示是在欠缺指出將凍結的錢款是來自不法行為,或用作實施不法或犯罪行為的事實因素作出的。
  同樣也沒有解釋應檢察院建議作出凍結的原因及理由,被上訴的批示必須以關鍵的事實因素對檢察院的建議作出考慮。因此證實存在審判錯誤,所以,此決定應被撤銷,上訴的此部份理由成立。
  此部份的理由成立也適用於對非上訴人。
  因此,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駁回嫌犯(B)提出的上訴;
  — 嫌犯(A)提出的上訴部份理由成立;
  — 維持對現提起上訴的兩名嫌犯實施羈押的決定;
  — 廢止關於凍結銀行帳戶的決定。
  訴訟費用由各上訴人根據敗訴比例共同承擔;(A)的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B)的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anotado e comentário》,第3版次,第352頁。
2《Direito Processual Penal》,第1卷,第133頁:高等法院1994年3月23日合議庭裁判中也有同樣意義的內容,《司法見解》,譯本,1994年,第1卷,第236頁。
3 高等法院第836號上訴案的1998年5月27日合議庭裁判。
4 高等法院第861號上訴案的1998年6月29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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