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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犯罪的強烈跡象
  強制措施的適當性及適度

摘要

  一、強烈跡象一詞意味著所搜集的證據須使人產生嫌犯負有責任之明確、清晰的印像,即,嫌犯很可能被判刑。這些跡象相當於足夠、充分的痕跡、疑點、推定、預兆和徵兆,以使人相信存在犯罪且嫌犯是此犯罪的責任人。
  二、適當性及適度是相對價值的概念,經評估考慮到採取其他沒有那麼嚴厲的措施在本案中不能確保透過該等措施而力求達至可以滿足預防及保全的目的。

  2005年5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6/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現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接獲決定對其羈押之批示的通知,對該批示不服,提起本上訴,並綜合陳述如下:
  考慮到有可能對現上訴人適用其他不那麼嚴厲的強制措施,尤其提供擔保金(《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
  考慮到羈押的不適當,對現上訴人的個案而言看來是過度,
  上訴人藉此提起本上訴,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請求現在的羈押以恰當的擔保金代替,請求伸張必要的公義。
  檢察院司法官在回覆中綜合如下:
  雖然提起上訴的嫌犯堅決否認實施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及不法活動罪,但有關罪行的刑罰幅度可以要求訴諸羈押措施,有關的懷疑、徵兆及指示彼此之間在邏輯上充分地並足夠地互相關聯及結合,從而認定嫌犯甲同樣有參與販毒罪。
  強烈跡象符合清楚顯示“犯罪的存在”,嫌犯有觸犯罪行的全部可能,因為在現階段中無須著手於得出審判本身的肯定判斷。
  再者,尤其在面對嫌犯甲、乙及丙所作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含糊之處而必須予以澄清,如不對上訴人作出羈押的決定,將有可能損害良好的調查,並因此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
  在這一方面,刑事預審法官非常正確,懂得把具跡象的事實內容作出刑事法律上的納入,繼而決定對嫌犯甲採取羈押,因為所看到的是符合所有的相關前提。
  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全文確認被上訴的決定才能伸張正義。
  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闡明以下的內容:
  按照本中級法院的一貫理解,“強烈跡象”這個詞語,“指的是搜集的證據在對嫌犯採取判刑的最大可能方面必須得出嫌犯要負責的清楚及明確的表示”。
  而在本案中所發生的情況正是如此。
  須要專門特別提醒載於實況筆錄中由嫌犯丁和丙提供的非正式的聲明經資料處理後,“已有一個月”方面存在分歧。
  事實上,該等聲明是清楚的,兩人被扣押的毒品是向上訴人購買的。
  再者,根據該等聲明,這次已是在兩個星期內第二次向上訴人購買相同的毒品,第一次購買有著相同的分量表示。
  此外,根據丙所述,該等購買都是透過與上訴人本人的電話接觸而達成。
  有關的聲明在相關司法詢問中其主要部份最終被確認。
  顯然,不得不對該事實加以強調。
  對上訴人歸責的罪行因此應該帶有強烈跡象。
  所涉及的不法行為,面對《刑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的規定,必然可以強加羈押措施。
  眾所周知,本法院一直重申本地立法者的論據,在制定該規範時規定了“不可保釋罪行”的制度,在此方面,引用了司法見解及學說元素。
  無論如何,我們認為在本案中無須爭議裁決判定證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及c項規定的情節的善意 — 對此還可以同時加上b項所述的內容。
  事實上,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是源自有其他嫌犯作出不一致聲明的事實以及上訴人不承擔其責任的立場。
  另一方面,考慮到有關罪行的嚴重性,必然存在逃走及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危險,同樣地還上訴人的自由肯定會擾亂公共安寧。
  結論認為應駁回上訴理由成立。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記錄了以下被上訴批示的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第2款及第128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對嫌犯丁、丙、甲及乙之拘留合法,並且在法定期限內將之送交法庭訊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4款b項及c項、第162條及第163條第5款之規定,核准警方在本案中所作之搜查、搜索及扣押為合法。
  卷宗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甲及乙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賣及不法活動罪。
  考慮到案件的嚴重性、兩名嫌犯將要面對的刑罰(8至12年的徒刑),法庭認為,倘不作出羈押,有逃走的危險。另外,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經濟及社會狀況,極有可能繼續犯罪。
  基於此,根據適當及適度原則,為防止嫌犯逃走及繼續犯罪,並考慮到檢察官閣下的建議,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及186條以及第193條第3款c項之規定,決定對嫌犯甲及乙實行羈押候審之強制措施。
  繕立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制作移送澳門監獄命令狀。
  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4款之規定。
  ***
  至於嫌犯丁及丙,眾所周知在本澳若癮君子購買少量大麻供個人吸食並不困難,為何兩嫌犯需要互相承擔對方風險,共同購買及持有一數量相對多的毒品,彼等完全可以各自按自己需要的時間及數量,分別向一些拆家購買,而無需互相受到限制。根據二人所購毒品之數量,以及宣稱自己服食大麻之經驗,實在難以令法庭相信彼等所購買之毒品是供自己吸食。
  兩嫌犯共同合議購買並持有一數量超過供三天服食之大麻,目的並非供個人吸食,而是向第三人出售,故法庭認為卷宗有跡象顯示二人為拆家,以共同犯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賣及不法活動罪。
  但是根據現時卷宗中的證據,法庭仍不能排除二人購買毒品供個人吸食之可能性,基於羈押措施是最後手段,現時法庭認為在取得較多證據支持以上論點後方採取羈押較為適宜,故根據適當及適度原則,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之規定,為防止嫌犯繼續從事相同性質之非法活動,並考慮到檢察院司法官之建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對兩嫌犯丁及丙適用以下之強制措施:
  (一)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
  (二)每人提供澳門幣伍仟元之擔保金(《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
  (三)由4月8日開始,每十五日向司法警察局報到(《刑事訴訟法典》第183條);
  (四)禁止離境,五天內交出旅行證件(《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第1款a項)。
  恢復嫌犯丁及丙之自由並將之釋放。
  給予指定辯護律師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中代表兩名嫌犯的律師給予2個計算單位),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待審判後再作結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稍後將本卷宗移交檢察院。
  ***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簽名難以識別)
  2005年4月2日”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只是要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兩個問題,那就是:
  — 存有犯罪的強烈跡象;
  — 強制措施的適當性及適度。
  *
  (二)上訴人陳述作出無論在警察當局還是在法院面前作出的聲明,均表達了他不是販毒者。
  雖然在其住所中扣押了毒品,但真相是有關事實是基於他與實際管有被扣押毒品的朋友乙同住的情節。該乙是現上訴人的朋友,與上訴人同住了一段很長的時間,現同樣被羈押。
  上訴人並不否定偶然也會吸毒,但吸食次數並不頻密,而事實是從來沒有參與過販毒。
  否認事實並不足以擺脫對作為一名嫌犯有關的跡象。
  讓我們看看。
  (三)採用羈押措施的法律框架體現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當中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採用措施之一般條件)
  一、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僅在作為該等措施之對象之人依據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成為嫌犯後,方得採用。
  二、如基於有依據之理由相信有免除責任或追訴權消滅之事由,則不得採用任何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
   
    
  《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
  “(羈押)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a)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
  “(一般要件)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條
  “(對特定犯罪採用羈押措施)
  一、如所歸責之犯罪係以暴力實施,且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則法官應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凡犯罪涉及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人身自由,或犯罪中有作出該侵犯者,均視為以暴力實施犯罪。
  三、如所歸責之犯罪屬下列情況,只要該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則第一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a)盜竊車輛,或偽造與車輛有關之文件或車輛之認別資料;
  b)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印花票證、印花及等同之物,或將之轉手;或
  c)不法製造或販賣毒品。”
  (四)強烈跡象一詞意味著所搜集的證據須使人產生嫌犯負有責任之明確、清晰的印象,即,嫌犯很可能被判刑。這些跡象相當於足夠、充分的痕跡、疑點、推定、預兆和徵兆,以使人相信存在犯罪且嫌犯是此犯罪的責任人。1
  基於此,看來是有跡象元素可以指出上訴人須對被歸責的罪行負責的強烈可能,看不到有不相信該等跡象的原因。
  在採取一項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時,不可以要求按分類的方式證實存在上述的前提,只需要根據卷宗的狀況,以卷宗中收集的元素客觀地形成嫌犯基於觸犯某項罪行而將來會被判刑的心證。
  在法律要求強烈跡象的個案中,對相關要求自然會更嚴格,雖然還未要求到分類證明,但毫無疑問至少也需要在面對可供使用的證據元素時可以形成的心證是作出判罪比獲判無罪有更大的可能性。2
  (五)從載於卷宗中得知警方有資料顯示上訴人販賣毒品大麻,並指出有關販毒地點及吸毒者的材料;在嫌犯的住所中搜獲被扣押並被化驗的毒品;嫌犯乙與上訴嫌犯同住;上訴嫌犯聲稱他不是販毒者,只是吸毒者;嫌犯乙聲明該等毒品是他所有,從沒有要求上訴嫌犯把毒品售賣,但由於身處國內不在本澳而要求接收毒品;在卷宗中經適當訊問的嫌犯丙清楚聲明他前往上訴嫌犯的家中,並向上訴嫌犯購買14克大麻。
  乙提到由甲交給他的毒品。
  面對這一切,強烈跡象是很明顯,對於上述勾畫的輪廓,已符合對有關案件採取羈押的首個前提。
  (六)關於適當性及適度的問題,看來被上訴的批示不受譴責。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同住已有幾年,而他是家庭的支柱及經濟收入的來源,家庭須要他來支撐。
  羈押於澳門監獄的事實導致其被監禁期間被禁止如常作出的對家庭的支援。
  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的原則,對現上訴人作出的羈押看來是過重,因為事實上並不存在現上訴人逃走的危險,上訴人負有照顧其家庭的責任。
  更不用說存在繼續從事非法活動的情況,因為現上訴人在其作出的聲明中均表示他不是販毒者。
  顯然嫌犯所說的並不相關,因此並非他說他不是販毒者就可以是肯定的事實。
  而強烈跡象指向另一方面。
  對家庭的支援也不可以作為暫時自由的解釋,因為只要想想,如該支援是來自不法利益的取得,那麼就是把繼續從事非法活動合理化。
  適當性及適度是相對價值的概念,經評估考慮到採取其他沒有那麼嚴厲的措施在本案中不能確保透過該等措施而力求達至可以滿足預防及保全的目的,被上訴的批示在說明逃走的危險及繼續從事非法活動已非常清楚,因為考慮到嫌犯的道德、社會及經濟狀況。
  再者,從伴隨被科處刑罰去衡量罪行的嚴重性,那就充滿了逃走的憂慮。
  檢察院更關注尤其嫌犯甲、乙及丙所作的聲明的事實,相關內容存在矛盾含糊之處,因此如不對上訴人作出羈押的決定,將有可能損害良好的調查,並因此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
  因此,在本案中,除了證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及c項規定的情節外,還肯定可以同時加上b項所述的內容。
  在所涉及的不法行為中,必然可以說面對《刑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的規定,法官應採取羈押,並證實存在一如已被證實存在的上述前提。3
  基於此並根據上述的理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裁決
  鑑於上述指出的各項原因,本合議庭裁定駁回甲提起的上訴,確認被上訴的批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中級法院第81/2000號案件的2000年5月18日合議庭裁判。
2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1999年,第2卷,第240頁。
3中級法院第166/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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