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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違令罪
  
摘要

  在違令罪中,故意不取決於行為人知悉決定行為可受處罰性的規定,而取決於行為人知悉及期望罪狀所描述的事實情節。
  
  2005年5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6/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作為第CR2-03-0024-PCS號訴訟程序的輔助人,不服第一審法院的裁判,該裁判判處嫌犯乙在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30條關於第3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罪名不成立,提出如下上訴:
  已證明嫌犯完全知悉初級法院第一庭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2001年10月19日裁判的內容,嫌犯本人曾就此裁判得到通知,其中對嫌犯處以附加刑,即根據《出版法》第37條a項、第38條的規定將裁判刊登八日;
  嫌犯不僅沒有對第一審的此裁判提起上訴,同樣也沒有對輔助人的上訴作出答覆,這樣便接受並確認了被上訴裁判,且明知其只可被加重;
  被上訴裁判中“免費”的說法並不可免除嫌犯的刊登並承擔費用的義務。第38條第3款規定,如刊物已停刊,費用由承擔責任者支付;
  儘管錯誤很明顯,但也可立即以《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規定的方式修正;
  所以嫌犯應立即完全知悉刊登有罪裁判的命令,由於已經認同,所以就便不可變更;
  被上訴裁判違反《出版法》第30條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的規定,應被廢止;
  根據《出版法》第30條所提述的第38條的規定,並結合《刑法典》第312條,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及以往所有的十一項判罪(包括一項相同的加重違令罪),嫌犯應被處以實際徒刑;
  在此採取較重的刑罰是基於行為人較嚴重的過錯,即對以往判罪及警告的不尊重。
  基於此,應判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根據上文所述的內容及後果對嫌犯判罪。
  檢察院司法官提交答覆,結論如下:
  問題的基本內容在於知道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中中級法院裁判作出的將有罪裁判在葡文期刊上刊登八日且費用由嫌犯承擔的命令是否已經依規則通知嫌犯乙,或者根據上訴人的理解,由於嫌犯已經就2001年10月19日第PCS-092-00-1號訴訟程序裁判得到通知,嫌犯則應執行附加刑,而根據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38條第3款的規定,若刊物已停刊,則將有罪裁判刊登,費用由嫌犯承擔的。
  看來這讓本人認為輔助人是有道理的,因為根據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裁判的內容,嫌犯乙除主刑外還被判處附加刑,即根據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37條a項、第38條免費將有罪裁判刊登八日。尤其刊物已停刊,嫌犯應根據第38條第3款的規定將有罪裁判在本地區發行較廣的一份定期刊物上刊登,並承擔費用。
  但是輔助人卻忘記已經對第PCS-092-00-1號訴訟程序裁判提起上訴,其中尤其請求修改刊登有罪裁判的條件,把免費改為由嫌犯承擔費用。
  所以上訴標的也有關於此部份,因為嫌犯執行刊登有罪裁判的附加刑取決於中級法院裁判所訂定的刊登條件。
  本案中,很明顯將有罪裁判刊登在一份葡文期刊上八日且費用由嫌犯承擔的這一命令沒有依規則通知嫌犯。
  原審法院的裁判中證明,無論嫌犯還是他的律師都沒有收到2002年2月28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通知。”
  被上訴裁判不存在任何無效。
  綜上所述,應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完全維持被上訴裁判。
  被上訴人乙提交如下答覆:
  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的規定,(簡單或加重)違令罪的罪狀有五個要素:下面只列出4個),即:1)存在命令或命令狀,2)命令或命令狀在實質上及形式上的合法性,3)發出命令或命令狀的當局有權限,4)將命令或命令狀依規則通知相對人。
  本案中只涉及是否將命令或命令狀依規則通知相對人的問題;
  依規則通知相對人意味著相對人切實、完全、準確知悉命令或命令狀的所有條件。
  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沒有證明被上訴人完全知悉中級法院第226/2001號上訴案的2002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即根據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37條a項、第38條將裁判刊登八日並承擔費用的附加刑。
  綜上所述,應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助理檢察長發表如下意見:
  是否存在違令罪,應考慮以下要素:
  — 命令或命令狀;
  — 命令或命令狀在實質上及形式上的合法性;
  — 發出命令或命令狀的當局有權限;
  — 將命令或命令狀依規則通知相對人。
  根據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沒有考慮的已獲證明事實,我們認為關於“通知”這一要素的答覆是否定的,正如原審法院的結論一樣。
  已獲證明事實包括:
  — 嫌犯在第PCS-092-00-1號訴訟程序中被判觸犯一項濫用出版自由的誹謗罪,並完全知悉裁判內容。
  — 輔助人(上訴人)針對有罪裁判提起上訴,除其它請求外還請求修改刊登有罪裁判的條件,把免費改為由嫌犯承擔費用。
  — 在上訴階段,中級法院除其它刑罰外判處嫌犯根據《出版法》第38條第3款將裁判刊登在一份葡文期刊上八日,以此修正被上訴裁判的錯誤。
  —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決定的刊登由嫌犯承擔費用,並非如被上訴裁判所決定的那樣為免費。
  — 嫌犯的律師缺席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宣讀聽證,該裁判部份變更了初級法院的裁判。
  — 無論是嫌犯還是他的律師都沒有就此合議庭裁判得到通知。
  另一方面,沒有證明嫌犯完全知悉中級法院此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即將裁判刊登八天並承擔費用的附加刑。嫌犯也不打算服從中級法院的決定,不進行刊登。
  考慮到嫌犯並不知悉上訴階段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則很明顯缺少存在違令罪的要素 — 儘管已知悉第一審法院的裁判,根據所提上訴,僅通過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作出而訂定刊登有罪裁判的方式及條件。因此對此裁判的不知悉澄清了故意不服從法院的命令,也必然意味著嫌犯的違令罪罪名不成立。
  綜上所述,應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轉錄輔助人甲在第CR2-03-0024-PCS號訴訟程序中的自訴:
  “輔助人甲,在控訴之後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6條的規定,於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中控訴嫌犯;
  *
  經查明:
  初級法院第一庭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裁判判處嫌犯乙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及8月6日第7/90/M號法律(《出版法》)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33條、第39條、第42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出版自由的誹謗罪。
  該裁判經中級法院第226/2001號上訴案2002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確認,其中判處嫌犯根據出版法第38條第3款的規定將裁判刊登於一份葡文期刊上八日,並非免費,費用由嫌犯承擔。以此修正被上訴裁判中的錯誤,因為嫌犯任總編的刊物已停刊。
  然而,嫌犯卻不打算服從中級法院裁判的決定,不在澳門的一份葡文期刊上進行為其八個工作日的刊登,即從2002年3月12日至2002年3月22日,抑或任何其它日期。
  因已受過警告,所以嫌犯完全知悉在中級法院的另一份裁判中,“法院的裁判對所有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其他當局的決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8條第2款)及對不執行法院裁判而須負責任的人訂定應予科處的制裁(第3款)。不履行法院的決定又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是非常嚴重的”。(見中級法院第109/2000號上訴案的2000年10月5日合議庭裁判第12頁)
  這一不履行於第六庭第104-00-6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2000年12月11日裁判中被再次體現,其中嫌犯被判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正如其刑事記錄證明書所記載,這清楚地表現出他對法院裁判的不尊重。
  根據所描述的行為,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實行一項《出版法》第30條關於第38條第3款,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第6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
  經審判及討論,證明以下事實:
  “初級法院第一庭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裁判判處嫌犯乙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及8月6日第7/90/M號法律(《出版法》)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33條、第39條、第42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出版自由的誹謗罪。
  該裁判經中級法院第226/2001號上訴案的2002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部份確認,其中判處嫌犯根據出版法第38條第3款的規定將裁判刊登於一份葡文期刊上八日。以此修正被上訴裁判中的錯誤,因為嫌犯任總編的《XXX》已停刊。
  中級法院裁判所決定的刊登費用由嫌犯承擔,並非如被上訴裁判中所決定的那樣為免費。
  嫌犯完全知悉初級法院第一庭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2001年10月19日被上訴裁判的內容。
  嫌犯沒有將該裁判刊登於任何一份葡文期刊上八個工作日,即從2002年3月12日(相關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至2002年2月22日。
  嫌犯為《XXX》的前總編。
  第六庭第104-00-6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2000年12月11日裁判判定嫌犯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
  *
  亦證明:
  嫌犯本人就被上訴的初級法院第一庭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2001年10月19日裁判得到通知。
  輔助人針對初級法院第一庭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2001年10月19日的有罪裁判提起上訴,請求修改裁判中的刊登條件,將免費刊登改為由嫌犯承擔費用。
  嫌犯第一庭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中的律師沒有出席2002年2月28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宣讀聽證。
  為於2002年2月28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宣讀聽證中代表嫌犯,嫌犯被委任了一名依職權辯護人。
  無論嫌犯還是他的律師都沒有就中級法院2002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得到通知。
  初級法院在第二庭第318/99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2000年9月12日裁判,判處嫌犯觸犯一項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及《刑法典》第174條、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科處澳門幣24,000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處以6日徒刑。該處罰後被合併入第PSM-105-00-5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
  初級法院在第四庭第4547/99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2000年12月1日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觸犯一項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33條及《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科處澳門幣15,000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處以100日徒刑。
  初級法院在第六庭第PCS-104-00-6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2000年12月11日裁判,判處嫌犯觸犯一項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4條第6、7款、第30條及《刑法典》第312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科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處以40日徒刑。該刑罰已因罰金被支付而消滅。
  初級法院在第三庭第PCC-080-00-3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2001年5月28日作出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觸犯一項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 項、第33條、第37條、第39條、第42條結合《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科處澳門幣18,000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處以120日徒刑;並處以附加刑,免費將合議庭裁判刊登八日。該處罰後被合併入第五庭第PSM-105-00-5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
  中級法院在第二庭第PCC-085-00-2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2002年1月17日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觸犯一項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33條及《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科處澳門幣3萬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處以133日徒刑;並處以附加刑,繳付15個月的良好行為的擔保澳門幣15,000元。該處罰後被合併入第五庭第PSM-105-00-5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
  中級法院在第五庭第PCS-072-00-5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2001年5月10日作出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觸犯一項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33條及《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科處澳門幣2萬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處以133日徒刑;並處以附加刑,在裁判轉為確定後的五個工作日中,於一份葡文期刊頭版刊登該裁判,費用由嫌犯承擔。該處罰後被合併入第五庭第PSM-105-00-5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
  初級法院在第六庭第628/99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中2001年2月23日作出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觸犯一項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33條及《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科處澳門幣18,000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處以100日徒刑。該處罰後被合併入第五庭第PSM-105-00-5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
  中級法院在第一庭第PCC-083-00-1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2002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觸犯一項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33條、第42條及《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科處澳門幣21,000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處以140日徒刑;並處以附加刑,在該裁判轉為確定後的八日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份葡文期刊頭版刊登該裁判,費用由嫌犯承擔;繳付15個月的良好行為的擔保澳門幣1萬元;一年六個月之內禁止從事新聞工作。該處罰後被合併入第五庭第PSM-105-00-5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
  中級法院在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2002年2月28日裁判,判處嫌犯觸犯一項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33條、第39條、第42條及《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科處澳門幣21,000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處以140日徒刑;並處以附加刑,在一份葡文期刊上刊登該裁判八日;繳付15個月的良好行為的擔保澳門幣1萬元。該處罰後被合併入第五庭第PSM-105-00-5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
  中級法院在第PCS-105-00-5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2002年7月18日裁判,判處嫌犯觸犯一項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33條及《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科處澳門幣9,000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處以120日徒刑;並處以將裁判刊登的附加刑。
  初級法院在第五庭第PCS-105-00-5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2003年12月4日裁判,將第一庭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五庭第PCS-105-00-5號及第PCS-072-00-5號訴訟程序、第六庭第628/99號訴訟程序、第一庭第PCC-083-00-1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二庭第318/99號及第PCC-085-00-2號訴訟程序、第三庭第PCC-080-00-3號訴訟程序中對嫌犯採取的刑罰合併,單一刑罰為科處澳門幣18萬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處以400日徒刑。”
  
  以下事實未獲證明:
  “中級法院2002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確認附加刑為免費刊登裁判。
  嫌犯完全知悉中級法院第226/2001號上訴案的2002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即根據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37條a項、第38條對嫌犯將裁判刊登八日並承擔費用的附加刑。
  嫌犯打算不服從中級法院裁判的決定,不進行刊登。
  第六庭第104-00-6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的判罪清楚地表現出他對法院裁判的不尊重。
  嫌犯完全知悉其上述行為受法律禁止且為法律所不容,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因已受過警告,所以嫌犯完全知悉在中級法院的另一份裁判中,“法院的裁判對所有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其他當局的決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8條第2款)及對不執行法院裁判而須負責任的人訂定應予科處的制裁(第3款)。不履行法院的決定又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是非常嚴重的”。(見中級法院第109/2000號上訴案的2000年10月5日合議庭裁判第12頁)
  其它控訴及自訴中與已獲證明事實相矛盾的事實。”
  *
  三、理由說明
  (一)上訴標的在於分析以下的根本問題,正如上訴人所指出的那樣:
  — 嫌犯知悉一個不可違背的命令,且本可以立即執行,這顯得符合違令罪的罪狀?因被上訴裁判違反《出版法》第30條及《刑法典》第312條的2款,而應將其廢止?
  (二)在此應強調此法律規定以解釋該問題。
  《刑法典》第312條規定: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30條規定,“違犯本法律第二十三條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七款和第三十八條第二、三款的規定,以及出版已被法院命令停刊的定期刊物,均為加重違令罪。”
  此外,根據該法律,在濫用出版自由的誹謗罪的範疇內,法院可根據第38條第3款下令刊登有罪裁判,“如刊物已停刊,有罪裁判應在本地區發行較廣的一份定期刊物上刊登,費用由承擔責任者支付。”
  (三)違令罪的罪狀有以下客觀要素:
  — 存在一命令或命令狀;
  — 命令或命令狀在實質上及形式上的合法性;
  — 發出命令或命令狀的當局有權限;
  — 將命令或命令狀依規則通知相對人。
  違令即不服從命令,可以被解讀為一種行為或不作為(不作為的行為)1,本案中嫌犯乙的情況是刊登有罪裁判並承擔費用的不作為,這是根據裁判對嫌犯作出的要求。
  關於主觀要素,立法者沒有提及任何特別意圖。
  至於《刑法典》第312條列明罪狀的違令罪,為此可閱讀《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2:“Osório評論指出,在1886年《刑法典》生效期間,‘導致違令的事實是需要存在自願性,以及知悉導致不執行當局或其工作人員命令的此事實’(Osório II 227)。忘記命令的人的狀況體現為:在該情況中缺少用以確認故意的必要的自願性。根據第348條的新修改,可試問對於不服從命令的有意識和有意願是否足夠,或者是否還必需將行為納入產生對簡單違令罪的處罰規定中,或本案中的加重違令罪的第2款。(關於b項中的要素,不存在知悉的問題,因為不可將“依職權告誡”和有意識的接收兩者分離。)
  然而似乎這一問題不應被置於這些嚴格的條件中。事實上,存在故意不取決於行為人知悉決定行為可處罰性的規定,而是取決於行為人知悉並期望罪狀所描述的所有事實情節。
  在違令的情況中,只要行為人在有意識、自願的情況下不執行‘有權限當局或公務人員合法、按規定通知並下達的命令或命令狀,便符合故意的罪狀。’”
  無論在社會方面還是在刑事法律方面,不作為的負面影響意味著不作為者本可作出避免對法益造成損傷或損傷危險的行為,即沒有人對不可能的事物承擔責任。換句話說,如果不作為者不可作出行為,那麼不作為不僅不是非法而且也不符合罪狀。3可作出行為包括沒有能力或對行為組成要素的確定、知悉及有意識。
  命令的相對人須已知悉命令或命令狀,因此要求一個合規範且有能力將其通知的程序,以便使相對人獲知他們得到命令。4
  (四)應澄清的是,嫌犯乙是否可作出行為?
  嫌犯(被上訴人)除主刑外還被判處附加刑,根據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37條a項、第38條的規定將有罪裁判免費刊登八日。根據第38條第3款的規定,因為此刊物已停刊,嫌犯應將有罪裁判內容刊登在本地區發行較廣的一份定期刊物上,費用由嫌犯承擔。
  上訴人認為嫌犯完全知悉初級法院第一庭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2001年10月19日裁判的內容,嫌犯本人就此裁判得到通知,其中對嫌犯處以附加刑,即根據《出版法》第37條a項、第38條的規定將裁判刊登八日。由於嫌犯不僅沒有對裁判提起上訴,也沒有對輔助人的上訴作出答覆,所以應該接受並認同被上訴裁判的內容,並知道只可能會被加重。
  並認為被上訴裁判中“免費”的說法(在上訴中請求修改)並不免除嫌犯進行刊登。
  很容易看出,當輔助人提起的上訴沒有被審理時第一審的裁判並未轉移,上訴法院的決定將修改從對嫌犯的判罪中所產生義務的條件。嫌犯執行刊登有罪裁判的附加刑取決於刊登條件,正如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訂定的那樣。
  (五)但是還有一個上訴人沒有提到的問題。
  關於通知、轉移的合規範性、通知相對人執行決定的方法,將有罪裁判刊登在一份葡文期刊上八天並承擔費用。
  本著證明刑事不法行為時的嚴謹,已獲證明事實否定了嫌犯知悉所有執行附加刑的條件這一理解。
  嫌犯是否有執行附加刑的打算,或者卷宗中要素是否如聲請人所稱表現出一種頑固態度,這是法院得出結論時不可採用的標準。
  卷宗中已證明事實:
  “嫌犯本人就被上訴的初級法院第一庭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2001年10月19日裁判得到通知。
  輔助人針對初級法院第一庭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2001年10月19日的有罪裁判提起上訴,請求修改裁判中的刊登條件,將免費刊登改為由嫌犯承擔費用。
  嫌犯第一庭第PCS-092-00-1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中的律師沒有出席中級法院2002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的宣讀聽證。
  為於中級法院2002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的宣讀聽證中代表嫌犯,嫌犯被委任了一名依職權辯護人。
  無論嫌犯還是他的律師都沒有就中級法院2002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得到通知。”
  原審法官認為,被上訴人沒有觸犯任何加重違令罪,因為沒有證明他知悉輔助人(上訴人)所提上訴中中級法院的裁判,而這又是對適當履行義務十分關鍵的,無論在條件及方式方面,還是在原審及上訴的期限方面。
  有必要以適當的、在形式上不可逆的方式將命令通知相對人,有必要讓相對人在事實上知悉其內容。
  為證明存在違令罪,有必要證明相對人在事實上知悉裁判且拒絕執行。
  本案中,從沒有證明嫌犯(被上訴人)知悉裁判內容。
  也可是這樣,他不關心最終結果,但即使這樣也不影響通知的合規範性這一確定違令罪罪狀的客觀要素。
  通知委任辯護人也無法彌補這一不足,鑑於相關利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應被看作對嫌犯本人作出的通知。
  因為嫌犯不再任《XXX》的總編,便須知道應該將裁判刊登在另一份澳門的期刊上並承擔費用,這也不像上訴人認為的那樣是確定無疑的。
  所以被上訴裁判不應受任何譴責,也不存在任何無效。
  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第410條)
  
  五、裁決
  合議庭駁回甲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還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繳付澳門幣1,500元。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Taipa de Carvalho:《Direito Penal》,2004年,第2卷,第412頁。
2《Cristina Líbano Monteiro》,2001年,第3卷,第357頁。
3 Taipa de Carvalho:《Direito Penal》,2004年,第2卷,第413頁。
4 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澳門刑法典》,1997年,第8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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