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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加的民事請求
  民事賠償請求的訴因
  刑事訴訟程序的訴因
  刑事訴訟程序被判無罪
  刑事訴訟程序的過錯
  民事責任的過錯
  由不法事實產生的民事責任
  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
  風險民事責任
  善良家父
  澳門《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
  經驗法則
  事實推定
  澳門《民法典》第342條
  遲延利息的計算始期
  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
  賠償債務的清算標準
  傳喚日期
  第一審終局裁判的日期
  
摘要
  
  一、當受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沒有援引不法事實作為賠償請求的理據,而是援引產生民事責任的事實,雖然此事實在實質上是有可能引起刑事責任的事實,但也應根據民事法律的規定並為著民事責任的效力而審理:因為為此效力就是民事上的不法事實;
  二、該事實可以同時是刑事上及民事上的違法事實,當受害人援引此事實作為賠償請求依據時,所指的就是民事上的違法;
  三、儘管不存在刑事上的違法,但也可存在民事上的違法,或者甚至風險責任,法院審理受害人所提風險責任的事宜是合理的,除非程序沒有為此提供且無法獲得必要元素;
  四、被告在刑事程序中無罪(在缺少相反的特別宣告時)僅是宣告不存在可受處罰事實,並不意味著對(被告或任何其他民事責任方面被訴人的)民事責任的任何審理及決定;
  五、還有一個單純的情況是:法院裁定被告的不法行為未獲證明,不意味著其在構成民事責任方面沒有足夠的過錯。
  六、儘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判無罪,但法院也應審理一同提出的賠償請求,該請求或者是受害人以侵害人的過錯行為作為請求的明顯依據,也可審理(倘有的)風險責任的情況,因為一般來說,對侵害人過錯的援引不排除同樣援引風險責任的意願;
  七、在刑事程序中對被告過錯的審理,並不限制民事法院就被告的此行為在民事責任方面的審判的自由。
  八、有關於民事責任,在缺少其它法律標準的情況下,過錯根據善良家父的注意面對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作出審議(澳門《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有別於刑事責任事宜上出現的情況,繼而可以在一方面存在過錯而在另一方面沒有。
  九、民事過錯並不是單純的事實,而是從經驗法則中得出的結論,須訴諸於尤其根據在澳門《民法典》第342條範圍內規定的簡單推定或事實推定的輪廓,審判者為此目的利用生活經驗法則來進行判斷。
  十、有權限對爭議作出裁判的法院具有正當性利用這些規則並根據已知悉的事實為基礎去作出(事實或簡單)推定,但一定不屬於人證可被採納性可被排除的事宜(《民法典》第344條)。因此,經合議庭查明推定基礎的事實的存在後,有權限作出終局裁判或實體問題裁判的法院便從這些事實中得出未知悉的(推定)事實。
  十一、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的規定,儘管相關債務產生於不法事實,但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
  十二、澳門現行的實體民事法律採用結算債務的一般標準來標記遲延的開始,無論債務來源屬於何種類型(即來源於合同或來源於非合同),儘管根據現有法律,我們認為《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包含例外是正確的,因為這是對相關利益尤其是在由不法事實或風險產生的責任的情況下比較公平的解決辦法,即“有關由不法事實或風險產生的責任,根據該款第一部份,債務人自傳喚起構成遲延,除非已經存在遲延”,以便如果債務清算日期在傳喚日期之後的話,則以傳喚日期為準。
  十三、民事賠償債務只有在第一審終局裁判作出之後才被清算,因為正是在此裁判中才根據當事人的分歧而第一次嚴格清算起訴人所遭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失的具體賠償數額。
  
  2005年5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3/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民事起訴人甲,身份資料載於民事賠償請求中,該民事賠償請求是針對乙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起的並附入初級法院第5庭第PCS-031-04-5號(基於交通意外所爭議的)刑事訴訟程序卷宗(現為該法院第2刑事法庭第CR2-04-0158-PCS號刑事訴訟程序卷宗),現針對2004年11月23日所作合議庭終局裁判的民事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概述
  嫌犯:
  丙,男,……。
  *
  控訴:
  根據卷宗第55/56頁控訴書所描述事實,檢察院控訴嫌犯以直接正犯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
  — 一項《道路法典》第14條第2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受害人甲提出卷宗第72頁至第75頁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其依據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請求判處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澳門幣508,453元。
  *
  書面答辯:
  被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該民事賠償請求提交卷宗第162頁至第168頁的答辯,其依據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主要稱意外的產生並非因為嫌犯(駕駛員)的過錯,而起訴人所提出的損害沒有得到充分證明。
  嫌犯沒有提交書面答辯。
  *
  審判聽證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理由說明
  已獲證明事實:
  2003年1月4日上午11時40分,甲駕駛編號為CM-……的輕型電單車行駛至提督馬路與高士德大馬路十字路口的交通燈處,因紅燈而將車停下。此時嫌犯丙駕駛編號為MF-……的輕型汽車在甲所駕駛的輕型電單車後等待。
  當交通燈變為綠色時,甲所駕駛的輕型電單車首先啟動,從提督馬路左轉轉入高士德大馬路。此時,電單車行駛速度正常。
  嫌犯所駕駛的汽車跟隨甲的電單車左轉,駛入高士德大馬路。
  緊接著,嫌犯的汽車駛入高士德大馬路,汽車前部撞到編號CM-……輕型電單車的尾部,甲和電單車摔倒在地。
  撞擊直接造成甲左側膝蓋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蓋外半月板損傷及左腓骨骨折。她被送往鏡湖醫院做手術。
  根據法醫鑑定,甲所受損傷持續時間長,需326天康復期。受害人還要承受左膝內側壓力疼痛的後遺症,這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傷害。(見偵查筆錄第53頁法醫鑑定)
  意外還給甲所駕駛…牌電單車的左側及擋風板造成損害。(見偵查筆錄第25頁ICM所作檢查報告)
  意外發生時車流量大,天氣良好,路面正常。
  *
  意外給起訴人所擁有的編號CM-……的電單車造成損害,全部維修費用已由嫌犯丙支付。
  根據卷宗第77頁的法醫學鑑定,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起訴人於左腿和膝蓋處受傷,左腓骨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和外側半月板撕裂、軟骨下骨小樑隱性微骨折、脛骨和股骨外側髁水腫出血。
  起訴人在鏡湖醫院接受外科手術,於2003年1月4日至2003年5月10日間住院。
  出院後於2003年5月11日至2003年7月10日無工作能力,須在家康復。
  仍需接受一段時間的治療及康復。
  根據卷宗第53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這些損傷需326日的治愈,並造成後遺症。
  住院、外科手術、醫療、化驗分析、治療及用藥,共花費起訴人澳門幣110,617元,其中部份費用為港幣60,398元(相當於澳門幣62,209.94元)由丁保險(XXX)有限公司支付。
  意外發生時,起訴人於賭場角子機旁找換臺工作。
  儘管發生意外並長時間無行動能力,但仍保有此工作。
  起訴人此工作的月收入為澳門幣3,000元。每月平均可收小費澳門幣6,580元,這也構成其工作收入。平均來看,起訴人每月收入澳門幣9,658元。
  起訴人在此期間(2003年1月4日至2003年7月10日)無法工作,共185天,沒有收到澳門幣18,500元的固定薪水及澳門幣39,906元的小費。
  也就是說,起訴人因為意外而不能獲得金額共澳門幣58,406元。
  起訴人出生於1965年6月13日,意外發生時37歲。
  身體健康,無生理缺陷。
  由於意外而承受巨大痛苦,意外、手術和其它治療使其無法下蹲及上下樓梯。
  由於後遺症的關係,她的股四頭肌萎縮,膝蓋中被置入鋼板及螺絲,疤痕長達二十厘米,觸覺不敏感,持續疼痛,左膝勞損,上下樓梯困難,影響工作能力。
  這些損傷對其造成7%的永久無行為能力。(見卷宗第142頁證明書)
  *
  根據第…號保險單的效力,編號MF-…的汽車所造成損傷的民事責任轉移到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每起意外負有限責任,金額為澳門幣100萬元。
  *
  還證明:
  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沒有犯罪紀錄。
  嫌犯有卷宗第188頁至第189頁描述的輕微違反的前科,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自1997年3月31日獲得機車駕照,自1999年12月7日獲得輕型車輛駕照。
  嫌犯為裝修工人,月收入澳門幣6,000元至7,000元。
  需供養3名子女。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答辯中其它事實,以及與上述事實不符之事實:
  嫌犯所駕駛車輛跟隨甲的電單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嫌犯在駕車時沒有與前車之間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違反安全駕駛義務,撞到前車,直接導致意外發生並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實行過失行為,明知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
  由於其行動困難,起訴人花費出租車費澳門幣300元。
  起訴人因損傷而不得不於每個月中的15日聘請家傭,共七個月,為此花費澳門幣12,950元。
  *
  事實的判斷:
  法院的心證基於對嫌犯、受害人於審判聽證中所作聲明的批判及比較分析。
  亦基於聽證中控訴書證人、輔助人、辯護人公正無私地作出的聲明。
  還基於對聽證中所檢查的卷宗中文件的分析。
  嫌犯不承認有關意外是因為他沒有與受害人保持合適距離而發生。受害人因電單車尾部被撞,所以無法看清意外如何發生。法院不可憑其它證據,即交通意外草圖,對意外原因形成心證。
  *
  理由:
  因為沒有證明交通意外是由嫌犯的過錯造成,即嫌犯沒有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應判定嫌犯在所被控訴的《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道路法典》第14條第2款、第7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方面罪名不成立。
  另一方面,根據已獲證明事實,不可下定結論認為交通意外是由受害人的過錯造成。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風險是民事責任的源頭,《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規定,“實際管理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陸上行駛之車輛之人,即使使用車輛係透過受託人為之,亦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而不論該車輛是否在行駛中”。
  《民法典》第498條規定,“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責任,僅在就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時,或事故係由車輛運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時,方予排除,但不影響第五百條之規定之適用”。
  《民法典》第499條第1款規定,“如兩車碰撞導致兩車或其中一車受損,而駕駛員在事故中均無過錯,則就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按比例分配責任;如損害僅由其中一車造成,而雙方駕駛員均無過錯,則僅對該等損害負責之人方有義務作出損害賠償”。
  本案中,嫌犯對涉案機動車有實際控制,沒有證明意外是因嫌犯或受害人的過錯而產生,嫌犯確實根據其車輛對產生損害的風險按比例負有風險責任。
  考慮到涉案機動車的類型,即嫌犯的輕型汽車和受害人的電單車,我們認為輕型汽車的責任佔75%,電單車佔25%。
  分析過風險後,現分析民事責任的其它前提,損害以及事實和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民法典》第558條)
  如不能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
  由於意外直接且必然的結果,受害人受傷並支出醫藥費澳門幣110,617元,減去已從另一保險公司所獲賠償,金額則為澳門幣48,407.06元。
  在生病及無工作能力期間,共185日,受害人失去收入澳門幣58,406元。
  所以財產損害總額為澳門幣106,813.06元。
  *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
  考慮到起訴人由於意外及326日的治療所受的傷痛,精神損害訂定為澳門幣15萬元。
  另一方面,意外中所受損傷造成起訴人(意外發生時39歲)7%的永久無行為能力。經修改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的規定,即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第1款c項3及d項,賠償金額訂定為澳門幣73,014.48元(澳門幣9,658元 × 108 × 7%)。
  精神損害賠償共澳門幣223,014.48元。
  *
  將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相加,總金額為澳門幣329,827.54元,減去25%,即起訴人自己電單車的風險比例,金額為澳門幣247,370.66元,這一數額不超過《民法典》第501條第1款結合第57/94/M號法令(汽車民事責任之強制性保險)第6條第1款及附件一訂定的最高限額。
  *
  賠償金額涵蓋在保險合同內,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並按其投保人交通工具的風險比例承擔責任。
  ***
  三、裁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判定控訴理由因未獲證明而不成立,嫌犯丙以下罪名不成立:
  — 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一項《道路法典》第14條第2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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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定賠償請求因部份獲證明而部份理由成立:
  判處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甲賠償金額澳門幣247,370.66元,以及自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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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人和被訴保險公司按敗訴比例支付民事請求訴訟費用。
  公設代理人律師費訂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
  裁判轉為確定後,向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發出公函,以將所扣押駕駛執照(見卷宗第11頁背頁)歸還丙。
  *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
  …”(見卷宗第210頁至第216頁第一審合議庭終局裁判的原文內容,為了保護隱私,我們刪除了有關嫌犯和兩部涉案車輛的具體資料以及保險單號碼)。
  為此,民事起訴人為上訴作如下理由闡述:
  “…
  (一)已證明“駛入高士德大馬路後不久,丙所駕駛的汽車前部撞到編號為CM-…的輕型電單車尾部,而此電單車行駛速度正常”,這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此種對不法性的判斷,即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的法律規定,是無需證明的事實,而是源自審判者將事實納入法律。
  (二)這種對不法性的判斷要求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作出,因為《道路法典》中有兩條規定,即第22條第1、2款,“不應以過高速度通行”和“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被視為超速”,第14條第2款規定“應與前車保持必要之距離,以避免前車突然減速或停車時發生任何事故”,這些規定除了保護公共道路上的行人與車輛交通規範的一般公共利益外,還間接保護個人的絕對權利,如身體完整性權利和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權利,本案中這些規定遭到違反 — 尤其違反第一條。
  (三)還證明丙駕駛車輛跟隨上訴人以正常速度行使的電單車,撞到電單車尾部,並非是由於丙對自己汽車的操作方式的問題。這必然要歸責於丙,而且至少違反了兩條駕車時所應遵守的規定,即不超速行駛和與前車保持最小安全距離,此規定旨在保護上訴人作為公共道路使用者的利益。行為人可以也應該根據善良家父準則換一種行為方式,因此他的行為受譴責 — 合議庭裁判錯誤地解讀並應用了《民法典》第477條、第480條第2款及《道路法典》第22條第1、2款、第14條的規定。
  (四)由於民事責任的原因,法律基於可由違反法律之人的意願控制的事實,可根據善良家父的注意受譴責的事實,然後對其存在進行審查 — 合議庭裁判錯誤地解讀並應用了《民法典》第477條、第480條第2款。
  (五)對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總額的遲延利息在責任被清算時開始拖欠,即傳喚在民事請求中提交答辯的時刻 —《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被錯誤地解讀並應用。
  綜上所述,
  應廢止被上訴裁判,判處被告支付從編號為MF-…的輕型汽車駕駛員的過錯所引致的意外中產生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總金額澳門幣391,137.48元,以及自傳喚之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日間的法定利息。
  請伸張正義!”(見卷宗第230頁至第231頁上訴陳述的結論部份,及卷宗第272頁背頁至第273頁應裁判書製作法官要求而作的上訴請求,我們刪除了兩輛涉案機動車的具體編號)
  民事被訴人對此上訴作出答覆,肯定被上訴裁判的決定,答覆如下:
  “1.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4款所規定的上訴在客體方面的限制,上訴法院對嫌犯是否有罪過無審判權。
  2.本案中,意外原因可很容易地歸於輔助人自己的過失駕駛。
  3.現行《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規定“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也就是說,僅在賠償責任清算之後才產生遲延利息 — 法院的確定性裁判決定賠償的時刻 — 即在有罪裁判轉為確定之後。”(見卷宗第245頁至第246頁的原文內容)
  上訴上呈後,駐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階段稱,由於上訴所涉及的僅是民事賠償的問題,因此對發表意見不具正當性。(卷宗第257頁)
  後作初步審查 — 其間認定(卷宗第281頁)“根據本中級法院對同類情況的理解,僅在民事部份被框劃的上訴標的可直接在評議會上作出審理,正如在一般情況下對其它民事上訴所採取的辦法一樣(這甚至是因為本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中一同產生的民事請求的獨立上訴”)”,之後經檢閱,現決定如下。
  為此,根據初端批示中所述原因,應肯定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的初端判斷,即本上訴可直接在評議會上審理(在此意義上,可參考本中級法院第33/2005號案的2005年3月3日裁判)。
  那麼我們只需對上訴的本質問題作出決定。
  上訴的關鍵是在於,上訴人試圖使上訴法院認為交通意外完全是由於嫌犯的過錯所引起(“超速駕駛”,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3款及第14條第2款),根據從中產生的所有法律後果,因違反《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的規定而負有民事責任,應對被上訴裁判中認定已獲證明的所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作出賠償,並支付自被訴人受傳喚之日起的遲延利息。
  為具體回應上訴人的這種主張,首先應解決一個問題,即原審合議庭因“沒有證明該交通意外由嫌犯的過錯引起”(見卷宗第213頁背頁決定部份第8頁第6、7行)而裁定嫌犯無罪,上訴法院是否可以審理並認定嫌犯負有民事責任,這對審理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的賠償請求具有重要意義。
  為此,不得不提出著名法學家Adriano Vaz Serra以下的一些看法,因為對解決本案有極大的相關性,且其清晰及睿智的思考即使面對澳門的現行法律也具有現實性及合理性(參看該專家對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71年11月17日合議庭裁判所作注解,載於《立法及司法見解雜誌》,第3484期,第298頁至第299頁):
  — 民事賠償的訴因雖然與刑事訴訟程序一起進行,但並不是刑事方面的不法事實,而是根據民事法律規定的民事責任的產生事實,這事實可以同時是刑事上可受處罰的事實,也可以不是;
  — 同一事實既可以帶有可受處罰事實的特點,也可以帶有引起民事責任事實的特點;當受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賠償權利時,不援引可受處罰的事實作為賠償請求的訴因,而根據民事法律援引產生賠償權利的事實;
  — 再者,還有這樣的情況:在賠償訴訟中,受害人援引侵害人的過錯並不排除法院以風險責任為基礎裁定賠償請求理由成立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該作者在上述雜誌,第3554期,第270頁至第271頁,以及第3555期,第275頁至第277頁對同一葡萄牙高司法法院的另一個(1974年7月17日)合議庭裁判所作的另一個注解中重申:
  — 對於以下的事情原則上不會構成阻礙:如果侵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判無罪,則繼續審理受害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因法律允許受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賠償請求,他可以不用提起分開的民事訴訟程序上的賠償,或在刑事程序中提出證明或在賠償方面作出努力,因此如這一切因為侵害人在刑事程序中被判無罪而變成無用似乎是不合理的;
  — 被判無罪並不必然意味著侵害人在民事方面沒有責任(可以正正是這樣的,至少有風險責任);
  — 法律允許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賠償請求,受害人可信賴法院審理此請求的正當性,並為此提供證明或曾承擔費用及不便,之後,因刑事程序敗訴而使到在程序上提出的賠償請求失效,是不合理的;
  — 儘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判無罪,但法院也應審理一同提出的賠償請求,該請求或者是受害人以侵害人的過錯行為作為請求的明顯依據,也可審理(倘有的)風險責任的情況,因為一般來說,對侵害人過錯的援引不排除同樣援引風險責任的意願;
  — 當受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沒有援引不法事實像作為賠償請求的理據,而是援引產生民事責任的事實,雖然此事實在實質上是有可能引起刑事責任的事實,但也應根據民事法律的規定並為著民事責任的效力而審理:因為為此效力就是民事上的不法事實;
  — 該事實可以同時是刑事上及民事上的違法事實,當受害人援引此事實作為賠償請求依據時,所指的就是民事上的違法;
  — 儘管不存在刑事上的違法,但也可存在民事上的違法,或者甚至風險責任,法院審理受害人所提風險責任的事宜是合理的,除非程序沒有為此提供且無法獲得必要元素;
  — 被告在刑事程序中無罪(在缺少相反的特別宣告時)僅是宣告不存在可受處罰事實,並不意味著對(被告或任何其他民事責任方面被訴人的)民事責任的任何審理及決定;
  — 還有一個單純的情況是:法院裁定被告的不法行為未獲證明,不意味著其在構成民事責任方面沒有足夠的過錯。
  因此,根據註腳(1)對1974年7月17日合議庭裁判所作的註解(同一雜誌,第3555期,第277頁),該作者補充說:“在刑事程序中對被告過錯的審理,並不限制民事法院就被告的此行為在民事責任方面的審判的自由:作為例子,參見Antunes Varela.:《Das obriga. Em geral》,第2版次,第1卷,1973年,第137期,第453頁,注1,引用1970年1月6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193期,第326頁)”
  有關於民事責任,在缺少其它法律標準的情況下,過錯根據善良家父的注意面對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作出審議,有別於刑事責任事宜上出現的情況,繼而可以在一方面存在過錯而在另一方面沒有(參見該法學家對葡萄牙最高法院1977年11月9日裁判所作注解,刊登於同一雜誌,第3620期,第169頁及續後數頁)。
  基於此,必須對上述的內容作出肯定的回答,因此不得不判處被訴人反駁陳述第5點(卷宗第242頁),即“根據上訴在客體方面的限制,上訴法院對嫌犯是否有罪過無審判權…”,理由不成立。
  接下來我們要從被上訴裁判中已被認定獲證明的事實出發,首先看本案交通意外的產生是否存在完全基於嫌犯的民事過錯(並不是單純的事實,而是從經驗法則中得出的結論),須訴諸於尤其根據在澳門《民法典》第342條範圍內規定的簡單推定或事實推定的輪廓,我們作為審判者並為此目的利用生活經驗法則來進行判斷(在此意義上,參見上述法學家對葡萄牙最高法院1974年11月12日合議庭裁判所作注解,載於上述雜誌,第3559期,第351頁至第352頁,及第3560期,第355頁至第358頁,尤其據此,“有權限對爭議作出裁判的法院具有正當性利用這些規則並根據已知悉的事實為基礎去作出(事實或簡單)推定,但一定不屬於人證可被採納性可被排除的事宜(第351條)[本中級法院注:1966年《民法典》的該條等同澳門《民法典》第344條];經合議庭查明推定基礎的事實的存在後,有權限作出終局裁判或實體問題裁判的法院便從這些事實中得出未知悉的(推定)事實”)。
  在第一審進行的聽證中,原審合議庭認定以下事實已獲證明,該等事實根據民事實體法本身的規定,關乎檢定嫌犯對於意外的或有的民事過錯:
  — 2003年1月4日上午11時40分,甲(民事起訴人及現上訴人)駕駛輕型電單車行駛至提督馬路與高士德大馬路十字路口的交通燈處,因紅燈而將車停下。
  — 此時嫌犯丙(刑事嫌犯)駕駛輕型汽車在甲所駕駛的輕型電單車後等待。
  — 當交通燈變為綠色時,甲所駕駛的輕型電單車首先啟動,從提督馬路左轉轉入高士德大馬路。此時,電單車行駛速度正常。
  — 嫌犯所駕駛的汽車跟隨甲的電單車左轉,駛入高士德大馬路。
  — 緊接著,嫌犯的汽車駛入高士德大馬路,汽車前部撞到輕型電單車的尾部,甲和電單車摔倒在地。
  — 意外發生時車流量大,天氣良好,路面正常。
  對於這些已獲證明並已知悉事實,應根據生活經驗法則作推定。毫無疑問,嫌犯超速行駛,沒有遵守《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即視乎原審法院認定已獲證明的上述路面及車輛之特點及狀況、載荷、天氣情況、交通流量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本案中,電單車由民事起訴人駕駛)。
  事實上,即使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不承認意外因他沒有與受害人(民事起訴人)所駕駛電單車保持合適距離而發生,且受害人也不能向原審法院澄清意外如何發生(這對於具體情況下的任何屬於普通人的司機來說都很正常,對於車輛尾部被撞的司機來說,不知道撞擊如何發生很正常,因為她相信後車司機會遵守《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的規定,這些條款規定了司機在駕駛車輛是的一些義務準則),也不得不認定,否則違反類似情況中的經驗法則,根據所推定的事實及民事法律,嫌犯超速駕駛,違反善良家父的注意,未能避免撞到起訴人以正常速度駕駛的電單車尾部,而且在正常情況下還可以預見。
  所以,根據《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的規定,應判定嫌犯對意外的產生有完全民事過錯(屬於過失,因為沒有推定嫌犯故意駕車撞擊電單車尾部)。
  行文至此,因過失而違反 — 沒有證明嫌犯違反《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的情節 —《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旨在保護他人利益的法律規定,嫌犯負有民事責任(無需審理原審合議庭已經決定的嫌犯對《道路法典》第14條第2款的違反,因為我們認為這是多餘的。儘管從學術上抽象來說,我們認為為了作出正確的裁判,第一審法官本應 — 在被上訴裁判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的法律架構層面,儘管法官認定不存在《道路法典》第14條第2款的輕微違反 —判定嫌犯以直接正犯方式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檢察院起初所控訴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從中產生的所有法律後果有必要審理民事賠償請求,因為嫌犯之前已根據辯論原則被給予機會就輕微違反這一對事實的不同定性作出辯護),應賠償受害人因嫌犯的違法行為而造成的、且已獲證明的所有損害。此結論不同於原審法院的裁判,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中存在風險責任,這在我們看來是錯誤的。
  根據上文所述,應變更於第一審所作的民事裁判,改判民事被訴人賠償民事起訴人以下所有相關裁判中原審合議庭證明的、完全由於嫌犯的違法行為所引起而使得受害人所承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失(非本上訴標的):
  — 澳門幣110,617元,賠償起訴人所花費的住院、外科手術、醫療、化驗、治療及醫藥費用(該金額不應該也不可以如原審法院已決定的那樣,減去丁保險(XXX)有限公司按照該公司與民事起訴人之間所簽訂的汽車保險合同而已支付的金額港幣60,398元,否則這是在使嫌犯通過此份汽車保險合同間接得利);
  — 澳門幣58,406元,賠償起訴人在2003年1月4日至2003年7月10日間失去的工作收入;
  — 澳門幣15萬元,賠償起訴人的非財產損失(儘管起訴人在卷宗第72至75頁背頁的民事請求中只請求賠償澳門幣10萬元 — 見卷宗第74頁請求第42點,可能存在“超出起訴範圍”的問題,這並不是本上訴的標的,因被訴人本身並未在此部份適時提出唯一具有訴的利益的爭議);
  — 澳門幣73,014.48元,起訴人部份永久無行為能力的賠償;
  — 共澳門幣392,037.48元。
  上文中我們說到,被訴保險公司因汽車保險合同而應被判處共支付金額澳門幣392,037.48元,賠償原審法院認定已獲證明的所有形式的損失。此賠償金額應被削減 — 否則便超出上訴中的起訴範圍 — 至澳門幣391,137.48元,即起訴人在上訴陳述部份末尾所請求的金額(見卷宗第272頁背頁至273頁上訴中的請求),即減少澳門幣900元。
  關於最後一個問題,即修改起訴人所提出的賠償總金額法定利息始期,應首先在此重申本中級法院第266/2004號案件的2004年11月11日裁判中的看法:
  “關於此問題,首先應考慮適用於此情況的《民法典》第794條的規定,“構成遲延之時”:
  “一、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二、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債務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
  a)…;
  b)債務因不法事實而產生;
  c)…。
  三、…。
  四、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底線為我們所加)
  一如所見,根據現行《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的規定,儘管相關債務產生於不法事實,但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澳門現行的實體民事法律採用結算債務的一般標準來標記遲延的開始,無論債務來源屬於何種類型(即來源於合同或來源於非合同),儘管根據現有法律,我們認為《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包含例外是正確的,因為這是對相關利益尤其是在由不法事實或風險產生的責任的情況下比較公平的解決辦法,即“有關由不法事實或風險產生的責任,根據該款第一部份,債務人自傳喚起構成遲延,除非已經存在遲延”,以便如果債務清算日期在傳喚日期之後的話,則以傳喚日期爲準,如葡萄牙實體民事法律所規定的那樣 — 見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805條第3款,經6月16日第262/83號法令修改。”
  現在回到本案中,我們相信,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的規定,民事賠償債務只有在第一審終局裁判作出之後才被清算,因為正是在此裁判中才根據當事人的分歧而第一次嚴格清算起訴人所遭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失的具體賠償數額。
  之後才在關於上訴人提起的賠償金額法定利息計算的問題中根據其提出的理由處理上訴,該利息僅從被上訴裁判發出之日起計,即2004年11月23日,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的那樣從被訴人被傳喚之日起計。
  綜上所述,合議庭判定上訴部份理由成立,變更第一審的終局裁判,改判被訴人(被上訴人)乙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起訴人(上訴人)甲支付賠償總額共澳門幣391,137.48元,以及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切實支付之間的法定利息。
  兩審級中的民事請求訴訟費用由當事人按其敗訴比例支付。
  將本裁判通知刑事嫌犯本人、民事當事人本人(起訴人及被訴人)、以及檢察院。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