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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訴因
  債權人爭議權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
  
摘要

  訴因是指訴訟中提出的要求所基於的法律事實。
  如果訴訟程序尚處於未能允許審查債權人爭議權實體問題的狀態,那麼就須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繼續跟進。
  
  2005年6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1/2005號案件
  表決獲勝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爲了對本中級法院第131/2005號民事案件作出裁判,獲分發本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製作了如下合議庭裁判書草案,特呈予本合議庭以供討論:
  “[…]
  概述
  一、甲有限公司(總部設於澳門),針對第一被告乙、第二被告丙、第三被告丁及第四被告戊(全部人士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起通常訴訟程序之宣告給付之訴,即債權人爭議權之訴。
  在其提交的起訴狀中,作出如下陳述,現轉錄於此:
  “(一)原告是一家有限責任商業公司,旨在銷售機動車輛和電單車以及相應的進口、出口或再出口(參見文件21)。
  (二)在其商業活動中,原告於1996年4月2日,以租賃出售合同的形式與第一被告訂立了關於Subaru牌,Vivio 5D 2WD GLi 5F型號,車牌號碼為MF-92-19號機動車輛的使用權。(參見現附於司法證明書所載的文件2)
  (三)根據合同第15條(參見上述證明書所載的文件2),被告在支付了貸款和其他應付的費用並且履行了其餘全部義務後,將獲得車輛的所有權。
  (四)合同是在三方之間簽訂的:原告、被告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文簡稱為銀行)。
  (五)根據該合同,原告必須以每月港幣2,262元,共計48個月的每月供款向銀行付清債務。
  (六)但是,被告僅向上述銀行支付了17個月的每月供款,故銀行將剩下的供款計為原告所欠,合共港幣69,667.5元(參見上述證明書所載的文件3至13)。
  (七)儘管被多次獲催告履行債務。
  (八)但被告從未支付過餘下的貸款,而現在該合同中所規定的貸款已全部到期(參見上述證明書所載的文件2)。
  (九)根據合同第12條(參見上述證明書所載的文件2),如果使用者未還清任意一筆所欠款項,賣方(即原告)有權解除合同並且要求支付所欠(提出或未提出支付要求)的全部款項。
  (十)第一被告不顧原告三番四次作出的通知和要求,從未歸還或支付該筆款項。
  (十一)2000年7月21日,原告提起第CAO-014-006號通常訴訟程序之宣告之訴,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六庭審理。
  (十二)並且於當年9月18日發出了傳喚批示。
  (十三)原告於1998年3月27日在《澳門日報》上刊登了一則公告,要求第一被告付款(參見文件2)。
  (十二)(譯者注:按原文)1999年7月5日,第一被告及其妻子去到第二公證書,簽署了第XXX號記錄薄冊第XXX頁至XXX頁背頁之上述單位的贈予公證書(參見第3號文件,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三)(譯者注:按原文)在上述公證書中,第一被告將上述獨立單位贈予了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參見文件3),該單位是第一被告的唯一財產。
  (十四)以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的名義贈予的上述單位記錄於1999年7月5日在物業登記局作出(參見文件4)。
  (十五)第一被告是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的父親(參見文件5至7)。
  (十六)他們清楚知悉,自1998年3月27日,即公告之刊登日期,第一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參見文件2)。
  (十七)當贈予上述單位時,第一被告清楚知悉,其能夠藉以滿足原告債權的財產正脫離其財產範圍。
  (十八)當接受父親贈予之上述獨立單位時,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清楚知悉,第一被告能夠藉以滿足原告債權的財產正脫離其財產範圍。
  (十九)他們是故意而為之的,因為他們清楚知悉上述單位是支付債項的唯一方法。
  (二十)總而言之,第一被告帶著明顯的惡意,將上述單位贈予其子,而且湊巧地發生在《公告》刊登之日以後!!!
  (二十一)在贈予之後,原告索賠已完全不可能,因為構成債權財產擔保的唯一財產已然不復存在;
  (二十二)原告債權之產生先於被告贈予財產之前。
  (二十三)贈予行為屬故意為之的,即如上文所述,被告唯一且確定的意圖是避免滿足原告債權。
  (二十四)此刻,由於被告的行為,引致原告不可能滿足債權。
  (二十五)所有被告以明顯惡意及共同合力行事,並且完全意識到其行為將會給原告造成的損害。
  (二十六)被告行為導致了對原告債權的財產擔保完全消失。
  (二十七)故此,已滿足《民法典》第605條規定的全部要件,應裁定本債權人爭議權之訴得直。”
  最後,請求裁定被告“為著原告的利益,返還所售之機動車輛以清償其債項”;(參見卷宗第2頁至第7頁)。
  *
  訴訟程序中被告提出了抗辯且原告提出了反駁;(參見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6頁及第75頁至第77頁)。
  *
  考慮到原告所指之債項是否實際存在取決於對正在審理的第CAO-014-00-6號通常訴訟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故原審法官作出批示,宣佈中止訴訟程序;(參見卷宗第80頁及第80頁背頁)。
  *
  之後,在上述通常訴訟作出的裁判書的證明以及本中級法院(第95/2004號案件)的2004年6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附入卷宗,後者裁定針對該訴訟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卷宗第95頁至第111頁背頁和第137頁至第16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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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後,原審法官作出批示,宣佈結束中止訴訟程序,而關於訴訟的實體問題,考慮到第一被告(乙)在第CAO-014-00-6號訴訟中已被免除支付港幣69,667.5元之款項,故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並駁回針對眾被告的請求(參見卷宗第170頁至第17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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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該決定不服,原告提起上訴。
  原告之陳述總結如下:
  “1.上訴人的債權被作出了新的界定且在法律上是獲承認的,原審法院在作出這個考慮時是錯誤的,這代表了上訴人不具備對其一直要求之債項的權利。
  2.根據現行《民法典》第605條,本案中滿足了提起債權人爭議權之訴的全部要件以及惡意要件,因為被告是有意識其房產的轉移將會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害。
  3.原審法院沒有認識到原告(即現上訴人)一直要求之債權是存在的,只是認定了與原告在起訴書中所請求的一個不一樣的的界定而已”;(參見卷宗第182頁至第185頁)。
  *
  被上訴人未作出答覆,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
  *
  經各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現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理由說明
  二、原告(即現上訴人)主張廢止原審法官作出的決定。
  我們來看看這個請求是否成立。
  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提出了該請求,我們認為,首先應考慮第CAO-014-00-6號訴訟的決定。
  正如從本卷宗中所見,現上訴人在上述訴訟中的“主要請求”為:
  — 宣告解除上述起訴狀第2條中所述與第一被告簽訂的“租賃銷售合同”;並且一併,
  — 宣告該被告須向原告支付所欠貸款港幣69,667.5元以及相應的延遲利息。
  或者,請求宣告被告向其支付:
  — 車輛庫存費澳門幣26,000元;
  — 車輛通行稅澳門幣1,700元;
  — 未來車輛出售價格與按時履行合同須支付之總數間的差價(該款項數額將在裁判執行中獲核實),以及該款項的延遲利息(參見卷宗第97頁背頁至第98頁背頁)。
  透過由2004年6月17日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所確認的裁判(於2004年7月6日轉為確定),裁定訴訟部份理由成立,決定:
  “(一)宣告上述合同解除。
  (二)宣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來車輛出售價格與按時履行合同須支付之總數間的差價。
  (三)宣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庫存費,具體金額將在裁判執行中訂定。
  (四)宣告被告支付車輛通行稅澳門幣1,700元。
  (五)宣告被告支付自傳喚之日起至完全繳付之時關於上述被判的全部款項之法定延遲利息”(參見卷宗第110頁背頁至第111頁)。
  基於該裁判,並且正是因為該裁判考慮到“在司法上認定了原告不是這裡指出的且構成本訴訟訴因之債權的持有人”(參見卷宗第172頁),原審法官作出了現受爭議的批示。
  該裁判應該受到譴責嗎?
  除對相反意見的應有尊重外,我們認為裁判是正確的。
  現陳述我們持這個理解的理由。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605條,其中規定了“債權人爭議權”的“一般要件”:
  “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債權人對可引致削弱債權之財產擔保且不具人身性質之行為,得行使爭議權:
  a)債權之產生先於上述行為,或後於上述行為,屬後一情況者,該行為須係為妨礙滿足將來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作出;
  b)因該行為引致債權人之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
  根據上述規定(以及續後規定)中訂立的制度,人們一直認為旨在透過債權人爭議權去查明是否存在一項債權和相應的債務。其中,背負該等債務者透過無償或有償的行為享有了某些財產,原本債權人欲透過該等財產滿足債權,但上述行為影響或妨礙了債項的收取。於是,便尋求消除受爭議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以便就債務人所作出的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提起爭議,構成財產擔保這個簡單的保留方法,其意圖在於維持債權人的財產保障(作為例子,參見Menezes Cordeiro:《Parecer》,《司法見解匯編》,第17年度,1992年,第3卷,第55頁起及續後數頁及載於:《Da Boa Fé no Direito Civil》,第1卷,第496頁)。
  還須注意的是,被轉讓的財產不能再轉歸為債務人的財產,而是保存在第三方的財產內,只容許提出爭議的債權人在滿足了法定要件後對第三方的權利義務範圍實施作為,以滿足對作出轉讓的債務人的債權最終獲得賠償,除非存在必須賠償債權人所承受損害的措施,否則該等財產和價值不可被牽涉其中。
  為此,考慮到澳門《民法典》第606條訂立的規定,“債務金額,由債權人舉證…”,我們似乎可以很容易地得出結論認為,被上訴裁判毋須任何修改。
  事實上,作為在本卷宗中之訴因,原告稱是被告乙的債權人,雙方簽訂了一份以一部機動車輛為標的的租賃銷售合同,債項即是關於其中到期但尚未支付的貸款,價值港幣69,667.5元。在上述訴訟中債權人請求宣判被告支付該款項,但該等針對被告的請求被駁回。
  可以肯定的是,原告在上述被轉錄的整個起訴狀中未提出任何其他債項,正如原審法官正確所見,不得不承認在目前尚未證實存在港幣69,667.5元之債項,顯然也不存在本訴訟的“訴因”。
  但上訴人在本上訴中稱其債權是存在的,“只是認定了與原告在起訴書中所請求的一個不一樣的的界定而已”(參見結論第3點)。
  但是,我們不能同意這種表述。
  因為除了不知道其數額外(如上文所說,陳述和舉證的責任由上訴人承擔),毫無疑問,除了提及這筆港幣69,667.5元的債項外,沒有提及“其他債項”,且明顯地也不存在其他債項,故此我們不認為起訴狀中的內容與這種“不同的界定”是相容的。
  不可忘記的是,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6條,上訴人面對第CAO-014-00-6號訴訟的結果,是可以更改其訴因的。
  但是這個請求未適時地提出,上訴人更不可將關於該等權利的疏忽歸咎於原審法院,所以,該等事宜由於超出了本上訴的標的範圍,故我們無權受理,而被上訴的裁判毋須任何修改。
  
  裁決
  三、基於上述的內容及依據,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判上訴人支付相關訴訟費用。
  澳門,2005年6月 日”(參照裁判書草案原文內容,該草案經過評議會的決議後,草案製作人尤其重新製作了原本的理由說明部份的最後三個段落)。
  然而,由於裁判書草案的製作法官在決議中落敗,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將根據獲勝之首名助審法官製作的本確定裁判書作出決定。
  為此,首先上述裁判書草案中“概述”的全部內容在此轉為確定,作為就該上訴之本確定裁判書中的組成部份。
  據此,現須對上訴的實體問題作出決定,即審查是否如現上訴人(原告)所願,不應維持2004年9月15日作出的被上訴裁判。透過該裁判,原審法官在卷宗清理中裁定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起的債權人爭議權之訴不成立,其觀點主要如下:
  “本案中,原告稱是被告乙的債權人,雙方簽訂了一份以一部機動車輛為標的的租賃銷售合同,債項即是關於其中到期但尚未支付的貸款,價值港幣69,667.5元。
  在原告針對被告乙提起的CAO-014-00-6號通常訴訟程序中,原告請求宣判被告支付港幣69,667.5元,相當於原告在本訴訟中稱是持有人的債權(參見起訴狀第6條)。
  在該訴訟中,參照上述機動車輛的“租賃出售合同”,原告請求解除合同、歸還車輛(終獲歸還)以及被告乙支付已商定的關於已到期但未支付之貸款的剩餘款項。
  在訴訟中作出確定性的決定,原告無權把解除合同的請求與支付已商定的關於已到期但未支付之貸款的剩餘款項的請求合併,故以此免卻被告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項。
  換句話說,在司法上認定了原告不是這裡指出的且構成本訴訟訴因之債權的持有人,故此,其理由必然不成立。”(參照本卷宗第171頁背頁至第172頁之司法裁判理由說明內容的原文)。
  但是,我們認為我們無法認同原審法官的這個理解,而本上訴審級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其裁判書草案中的概念正是主要基於這個理解。
  首先拋開其他不說,我們不能忽視在債權人爭議權之訴狀中,原告(現上訴人)已經在根本上陳述了被告乙從未歸還或支付總額為港幣69,667.5元的款項的事實,該筆款項是被告、原告和銀行之間於“1996年4月2日訂立的租賃出售合同”中規定因被告未履行合同而產生的債務(參見起訴狀第2、4、5、6、7、8、9、10條)。
  故此,第CAO-014-00-6號通常訴訟程序中關於所提及之債權的訴因正正在於被告未履行合同這一法律事實(參見本澳民事訴訟立法者在《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4款中明確對訴因作出的定義),這個訴因亦最終在CAO-014-00-6號通常訴訟程序之民事宣告之訴中被確定證實,但相關的法律結果和效力與原告(上訴人)所請求的略有不同(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被告尤其及主要被確定判處須向原告支付“未來車輛出售價格與按時履行合同須支付之總數間的差價”,因為作出該裁判的審理法院認為原本載於上述混合合同中某些標準化內容的條款只對一方有利(參見基於初級法院第CAO-014-00-6號通常訴訟程序而引致中級法院第95/2004號案件的2004年6月17日的裁判書內容)。
  為此,根據上述解釋,就是由於該等不履行混合合同的行為,完全且直接地導致了事實上的確存在一筆原告(上訴人)關於第一被告(被上訴人)的金錢債權。雖然數額或低於債權人爭議權之起訴狀中所指,且須由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加以查明,但在被上訴的本案裁判中,實際上原審法官觀點的基礎並不成立,故須予以廢止,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原審法院可以根據對有關法律問題之各個可予接受之解決方法篩選出重要之事實事宜,繼續跟進第一審中的債權人爭議權之訴以及若無合法理由妨礙的話,透過辯論聽證來對其作出最終裁判(另一方面,從單純的學術理論來看,考慮到將會有具體證據提出以證實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的數額及根據審判和上述條目作出該民事宣告之訴的確定判決,應該看到無任何理由妨礙債權人爭議權最終以金錢之方式得到宣判,但數額少於現上訴人原本在起訴狀中的要求)。
  總而言之,與現被上訴決定的製作法官意見相反,由於目前的訴訟程序狀況尚不允許審查該現受質疑的債權人爭議權請求的實體問題(甚至是因為還無法證實在第一被告未履行合同後,原告是以何種價格將本案中的機動車輛賣給了他人),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即使所依據的理由與上訴人所提出的略有不同亦然,相關訴訟費用由兩方平均分擔,一方為第一被告乙,另一方為另外三名被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2、3款的部份內容)。
  為此,合議庭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即使所依據的理由與上訴人所提出的略有不同亦然,廢止原審法官2004年9月15日在清理批示中作出對實體問題的裁判,如無其他法定理由對此造成妨礙,該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之規定繼續跟進。
  相關訴訟費用由兩方平均分擔,一方為第一被告乙,另一方為另外三名被告。
  
  陳廣勝(表決獲勝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根據附於本裁判書的裁判書草稿落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