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不具特別資格的勞工的家團居留許可
  
摘要

  一、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 —“如聘用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聽取有權限許可聘用外地勞工的實體的意見後,可批給該勞工家團成員與該勞工聘用期限相同的逗留許可。”— 不適用於不具特別資格的勞工。
  二、對於不具特別資格的勞工,當局在其家團的逗留許可方面被賦予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這一自由裁量權僅可根據在行使相關權力中的明顯違法或完全不適當、不合理而受質疑。
  
  2005年6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寡婦,菲律賓籍,假日酒店員工,居於澳門[…],曾針對出入境事務廳代局長所作、不予發給其家團逗留澳門的許可之批示提起必要訴願,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駁回該必要訴願。於2004年8月18日就保安司司長之批示得到通知,現對此提起司法上訴。
  在上訴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根據預審卷宗搜集的證據和被上訴實體得出的結論,我們可以毫無疑問地認定被上訴實體因事實前提中的錯誤而沾染違法瑕疵。
  2.從出入境事務廳搜集的證據中無法得出上訴人不具備條件撫養及教育其兒子的結論。
  3.從薪金中除去其自身的固定開銷後,上訴人還剩澳門幣2,390元。與澳門其它單親家庭的情況相同,這些錢可被視為足以承擔其兒子的開銷:上學、餐飲及服裝。
  4.我們沒有發現任何要素可證明上訴人沒有能力向其兒子提供一般水平的生活及教育質量。
  5.錯誤體現在忽視或錯誤理解事實或法律而產生對事實的歪曲。
  6.因此被上訴實體的批示在事實前提方面存在錯誤。
  7.所以被上訴行為可因違法瑕疵而撤銷。
  8.根據家庭關係的性質和澳門本身現行的法律(《民法典》第1732、1733條),未成年子女受親權約束,父母須關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並管理子女之財產。
  9.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由於是這些孩子的唯一生母,所以同時擁有教育子女並將其留在身邊的權力,以及撫養子女並關注其安全與健康的義務。
  10.否則便是嚴重的不公平,不可以要求上訴人再次拋棄兒子,再次將其不人道地送回已無任何親人的菲律賓,也不可要求其放棄其既穩定又收入不錯的工作重回菲律賓去找一份既不穩定又收入微薄的工作,這也無法為其兒子提供適當教育。
  11.《行政程序法典》第6條規定了公正原則,Freitas do Amaral教授認為這意味著“當局在作為中應在其所應維護的特定公共利益和有可能因此受影響的個人的合法權益之間尋求平衡”。
  12.本案中該決定所涉及的問題是對兒童的保護、成立家庭和完全行使親權的權利——這些原則和價值明確載於我們的法律體制中(《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8條)。
  13.擬通過限制非居民家團在澳門逗留所維護的公共利益是保護優先向居民開放勞動市場。
  14.但上訴人家團絕不會威脅居民的工作崗位數量,因為他們只是兩名學齡兒童,如果他們不在母親身邊便沒有去處也無處容身。
  15.由於當局保護(絲毫不受威脅的)勞動力市場,上訴人被逼接受其作為母親以及家庭支柱的權利/義務的不必要犧牲。
  16.如果聘用該名勞動者有利於特區,則當局須允許其家庭團聚。
  17.尤其是在這樣一種在人道方面的顯著情況下,其中涉及的是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健康及具尊嚴的教育。
  18.考慮到所保護的權益,被上訴實體別無它選,只可允許上訴人將兒子留在身邊,於上訴人受聘期間發給其逗留澳門之許可。
  19.以體現出對於諸如成立家庭和兒童具尊嚴教育的權利、上訴人關注子女安全及保護的權利等基本價值的應有尊重。
  20.被上訴實體違反公正原則,存在違法瑕疵,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被上訴行為可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受理本上訴並判定其理由成立,最終根據上述原因撤銷被上訴批示。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作出答辯,在其陳述中綜合提出如下內容:
  1.上訴人稱被上訴行政行為因事實前提錯誤而存在違法瑕疵,且違反公正原則。
  2.被上訴行為是在完全指出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的事實情狀之前被作出,其具有強制性,另一方面也是在行使該條第1款允許的廣泛自由裁量權,而聲請人並未被視為其聘用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具特別資格的勞工。
  3.被上訴行為是在行使該條第1款允許的廣泛自由裁量權中被作出。
  4.在行使廣泛自由裁量權中被作出的行為僅根據其在行使權力時明顯違法(即導致決定無效)或完全不合理才可撤銷。
  5.本案中的行政行既非無效也不違法,不可因發生微不足道的錯誤錯而撤銷,況且這一錯誤還沒有被承認。
  6.至於違反公正原則的說法,上訴人聲稱被上訴行為在行使自由裁量權中存在不適度或不合理的瑕疵,這也完全沒有被接受。
  7.因此這個屬消極內容的相關行為不產生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範圍的任何變更。
  8.該行為不可解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把損害或犧牲強加於利害關係人。
  9.上訴人的生活選擇完全由其自己負責,並不受當局的任何干涉或強制。
  綜上所述,由於不存在任何導致撤銷被上訴行為的瑕疵,應維持被上訴決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所提供的人證已在本卷宗中被聆聽。
  上訴人甲適時提交非強制性陳述,在重申之前看法的同時添加新的內容,如下所述:
  1.經討論案件並得出證明,認定上訴人已證明其上訴請求中的事實事宜。
  2.所得出的證明解釋了上訴人所稱的被上訴實體在事實前提方面犯有錯誤,以得出上訴人沒有條件撫養及教育其兒子的結論。
  3.從薪金中除去其自身的固定開銷後,上訴人還剩澳門幣2,390元。與澳門其它單親家庭的情況相同,這些錢可被視為足以承擔其兒子的開銷:上學、餐飲及服裝。
  4.我們沒有發現任何要素可證明上訴人沒有能力向其兒子提供一般水平的生活及教育質量。
  5.錯誤體現在因忽視或錯誤理解事實或法律而產生對事實的歪曲。
  6.因此被上訴實體的批示在事實前提方面存在錯誤。
  7.所以被上訴行為可因違法瑕疵而撤銷。
  8.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字面上僅包括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
  9.然而,不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 — 如上訴人 — 也可聲請其家團之逗留許可。
  10.首先,這存在一個漏洞,沒有規定規範不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的家團的逗留,所以須同樣適用第8條第5款的規定。
  11.其次,《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將成立家庭和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也視為外地勞工的權利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8、39、43條。
  12.不可否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勞工 — 無論是否具特別資格 — 其家團於其受聘用期間獲准逗留的可能性。
  13.因此被上訴行為存在違法瑕疵,錯誤地解讀了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的規定。
  14.根據家庭關係的性質和澳門本身現行的法律(《民法典》第1732、1733條),未成年子女受親權約束,父母須關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並管理子女之財產。
  15.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由於是這些孩子的唯一生母,所以同時擁有教育子女並將其留在身邊的權力,以及撫養子女並關注其安全與健康的義務。
  16.否則便是嚴重的不公平,不可以要求上訴人再次拋棄兒子,再次將其不人道地送回已無任何親人的菲律賓,也不可要求其放棄其既穩定又收入不錯的工作重回菲律賓去找一份既不穩定又收入微薄的工作,這也無法為其兒子提供適當教育。
  17.《行政程序法典》第6條規定了公正原則,Freitas do Amaral教授認為這意味著“當局在作為中應在其所應維護的特定公共利益和有可能因此受影響的個人的合法權益之間尋求平衡”。
  18.本案中該決定所涉及的問題是對兒童的保護、成立家庭和完全行使親權的權利 — 這些原則和價值明確載於我們的法律體制中(《基本法》第38條)。
  19.通過限制非居民家團在澳門逗留所維護的公共利益是保護優先向居民開放勞動力市場。
  20.上訴人家團絕不會威脅居民的工作崗位數量,因為他們只是兩名學齡兒童,如果他們不在母親身邊便沒有去處也無處容身。
  21.由於當局保護(絲毫不受威脅的)勞動力市場,上訴人被逼接受其作為母親以及家庭支柱的權利/義務的不必要犧牲。
  22.如果聘用該名勞動者有利於特區,則當局須允許其家庭團聚。
  23.尤其是在這樣一種關乎人道的顯著情況之下,其中涉及的是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健康具尊嚴的教育。
  24.考慮到所保護的權益,被上訴實體別無它選,只可允許上訴人將兒子留在身邊,於上訴人受聘期間發給其逗留澳門之許可。
  25.以體現出對於諸如成立家庭和兒童具尊嚴教育的權利、上訴人關注子女安全及保護的權利等基本價值的應有尊重。
  26.被上訴行政行為具有自由裁量本質,這種說法至少部份正確,但並不意味著沒有限制及不受法律審查,尤其當違反諸如公正原則等原則,而只是在這一方面有合理解釋。
  27.如果相關未成年人仍在菲律賓,則被上訴行為可以是消極內容的行為。
  28.然而在已描述的事實狀況中,將變更權利義務範圍及利害關係人。這些未成年人必須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否則便是非法逗留,而其母親 — 即上訴人 — 或者離開澳門,或者將兒子留在菲律賓。
  29.儘管上訴人的生活選擇由其自己負責,但其它情況卻不可歸罪於她同時她也無法依賴於此,如其丈夫的死亡和母親的病重。
  30.由於不可改變的事實,可以依靠的是當局的人道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正。
  31.被上訴實體違反公正原則,存在違法瑕疵,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被上訴行為可撤銷。
  綜上所述,維持上訴中的請求,應判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為著所有法律效力撤銷被上訴行為。
  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書,主要陳述如下:
  上訴人認為,已證明其為酒店員工,收入為澳門幣3,390元,每月房租澳門幣500元,並餐飲費澳門幣500元,有可行的經濟方式,按其自己的話說,有能力“為兒子提供一般水平的生活及教育質量”。而被上訴行為由於看法相反,或者說認為上訴人“沒有足夠能力照顧兒子”,所以在事實前提中存在錯誤。
  我們認為並非如此。
  我們並不質疑上訴人 — 儘管在本法院 — 已證明切實取得薪金且每月有餐飲和房租開銷。
  問題在於,儘管不質疑這些數字,但考慮到澳門的生活費用,餘下的錢(剛剛超過澳門幣2,000元)是否可以被視為足以同時承擔上訴人的其餘需求和其兒子的基本需求,即餐飲、服裝、健康、教育等。在此背景下,根據普通人的標準,答案一定為不利預測。
  上訴人又主張對其情況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的規定,同時承認其情況為不具特別資格的勞工。
  除非提出主張,不然不視為對法律單純簡單的衝撞,因為這條規定明顯僅適用於“其聘用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
  上訴人的情況不適用於這一規定,所以提出也無害。
  最後,上訴人聲稱公正原則遭到違反。因為在她看來,“由於當局保護勞動力市場,上訴人被逼接受其作為母親以及家庭支柱的權利/義務的不必要犧牲”,被上訴決定損害“諸如對於成立家庭和兒童具尊嚴教育的權利、上訴人關注子女安全及保護的權利”等基本價值。
  我們大體上同意上訴人所指出的公正原則的一般及抽象含義,但在具體案件中我們卻並不這樣看。原因很簡單,儘管行為被作出,但無論上訴人還是其兒子均維持相關權利義務範圍不變:這些未成年人在行為被作出之前沒有逗留許可,而且在行為之後依然沒有許可。
  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看不出公正原則遭到違反。
  顯然,儘管如此但法律並不禁止當局批准上訴人的主張,尤其基於人道這一特殊情節,對此我們顯然不會忽略也不會視而不見:然而,在審理有關上訴人家團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許可的聲請時,適用規定賦予決定機構廣泛的自由以審理批准是否合適合規定。因此,對於在行使自由裁量權中所作出的行為,法院的介入僅限於嚴重錯誤或明顯不公的情況。
  本案並非這種情況,所以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畢。
  
  二、訴訟前提
  本法院在國籍、事宜及審級方面有管轄權。
  程序形式是適當的,沒有無效性。
  當事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具有在本案中的正當性。
  沒有其他抗辯或妨礙上訴審理之先決問題。
  *
  三、事實
  因具關切性,以下事實被認定為已獲證明:
  根據上訴人附於行政卷宗的出生證明,現上訴人為以下兩名未成年人的母親:乙及丙,年齡分別為11歲及10歲。
  其丈夫丁於1996年1月22日在菲律賓死亡(見上訴人附於行政卷宗的死亡證明)。
  上訴人於2000年第一次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外地僱員身份咭,便將其未成年的兒子留在菲律賓,由其母親(孩子的外祖母)照顧,上訴人提供經濟支持。而今年上訴人的母親心臟出現問題,且年事已高,所以不再具備照顧外孫的條件。
  由於這一原因,上訴人將兒子帶到自己身邊,因為在菲律賓沒有其它家人可照顧他們。
  上訴人的兒子於今年3月23日持旅行簽證進入澳門。
  2004年5月24日,上訴人根據3月17日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向出入境事務廳請求其兩名未成年兒子的逗留澳門許可。
  為此上訴人稱在菲律賓沒有家人可以照顧她的兒子,她是唯一可以撫養他們的人。
  上訴人的家團由其自己及兩名兒子組成。
  上訴人受僱於假日酒店,月收入澳門幣3,390元。
  租金澳門幣500元,餐飲費澳門幣500元,有時於工作的酒店進餐。
  在澳門有親戚可以對其進行援助。
  以下內容為上訴人收到的有關保安司司長(聲請所針對的行政實體)2004年7月26日批示的通知,適時對此提起本司法上訴:
  “茲通知甲(持有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編號:XXX,有效期至15/12/2004),關於台端通過本廳遞交必要訴願書,再向保安司司長要求根據本澳3月17日之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之規定,批准台端之之2名家團成員:丙(兒子)及乙(兒子)在本澳逗留許可一事,保安司司長閣下經考慮本廳第161/2004/TNR.01號報告書上所載之建議後,於2004年7月26日作出批示‘維持不予批准”。
  現將上述報告書161/2004/TNR.01之建議內容轉述如下:
  “(一)本廳於29/06/2004收到非本地勞工甲為其兩名兒子乙及丙之留澳團聚申請,在被本局否決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保安司司長提交必要訴願,其理據主要為:
  1.外勞之父母已不再照顧她的兒子;
  2.雖然外勞是單身(丈夫已死亡),但她有以下親屬在本澳工作或生活,他們會照顧兩名孩子之經濟開支:
  — 外勞的一名已成永久居民的姨(戊持澳門居民身份證XXX);
  — 外勞的兩名表兄(己,持有非本地勞工咭第XXX號及庚,持有非本地勞工咭第XXX號);
  — 外勞的妹妹(辛,持有非本地勞工咭第XXX號)。
  本廳已證實上述各人目前正逗留在本澳。
  3.外勞與其兒子一起在澳逗留,是唯一可照顧他們及為他們提供教育的方法;
  (二)本廳曾透過第MIG.128/2004/TNR01號報告書匯報該外勞向本廳遞交之申請書,要求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所指之規定,批給外勞甲之家團成員兩名兒子在澳逗留一事,當時根據經濟財政司司長之「不贊同」意見(因其職業為非專業之房口服務員,以及認為她沒足夠能力照顧兩名兒子)而被代局長於04/06/2004否決了此名外勞兩名兒子在澳“逗留的特別許可”申請,而外勞甲於18/06/2004簽收了第54/2004/TNR.01號有關其兩名兒子不被批准在澳“逗留的特別許可”之通知書。
  (三)根據本處資料顯示:
  1.該外勞甲目前在假日酒店擔任非專業之房口服務員。
  2.其丈夫丁於1996年1月22日已死亡(能提供證明文件)。
  3.長子乙於1993年11月20日在菲律賓出生,持有第XXX號菲律賓護照,現以旅客身份逗留在澳。
  4.幼子丙於1994年12月12日在菲律賓出生,持有第XXX號菲律賓護照,現以旅客身份逗留在澳。
  (四)外勞甲宣稱其家庭共有三名成員(其本人、及兩名兒子)。
  (五)基於外勞甲並不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所規定之“具特別資格及對本澳有利之勞工”,而且她逗留在澳的目是工作及有關之職業只是非專業之房口服務員,根本沒有能力為兩名從未在澳生活之兒子(9歲及10歲)提供良好之生活條件,加上其提出之理據不構成可特別批准之情況,因此,建議維持不批准男孩乙及丙作為外勞甲家團之逗留許可。”
  
  四、理由說明
  本上訴應分析以下問題:
  — 因事實前提錯誤而違法;
  — 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
  — 違反公正原則。
  *
  (一)這裡涉及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的2004年7月26日批示,該批示駁回上訴人針對出入境事務廳廳長的批示所提的訴願,而出入境事務廳廳長的批示駁回上訴人兩名未成年兒子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許可的請求。
  上訴人稱“不得不”將其兩名未成年兒子帶到自己身邊,因為在菲律賓沒有任何可以、願意或者有義務照顧他們的親戚。此外,上訴人是孩子的母親且目前在澳門,而孩子外祖母的健康條件不允許照顧他們。
  被上訴決定在事實前提方面存在錯誤,因為被上訴實體錯誤地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沒有支付其兒子開銷及教育的合適方法。
  而被上訴實體聲稱不批准是基於經濟財政司司長意見中的依據。根據這些依據,利害關係人並不被視為其聘用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具特別資格的勞工,同時有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
  第二條依據不具決定性而不必重視,批示的依據主要在於第一條(指的不是具特別資格的勞工)。儘管批示沒有明說,但通過對法律規定的參考和對其內容的轉錄可從中看出,被上訴行為一方面是根據存在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中的事實情狀被作出,其具有強制性,而另一方面又是在行使該條第1款允許的廣泛自由裁量權中被作出。
  本案的解決並不在於證明上訴人的收入以及負擔其兒子在澳門的撫養、健康、教育的相應經濟狀況。顯然這並非被上訴實體的決定性依據。
  儘管不質疑對相關收入及開銷的證明,但分析一下卷宗中提出的證據可認定,考慮到澳門生活成本的一般情況,剛剛超過澳門幣2,000元的淨收入不算富裕,無法同時滿足上訴人的需求和其兒子的餐飲、服裝、健康、教育等基本需求。
  一方面是生存需求,另一方面是和諧發展及生活於此的人的舒適安逸,因此可以理解當局為何僅允許具備足以達到安逸水平的條件的人入境。如果為了不舒適的生活或毫無生活標準,那麼那些已經在此的人則均有資格,最差也會有國家來支援並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這種理解是合法的。
  如檢察院司法官在見解中的看法,考慮到居民有益且和諧的社會經濟發展,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顯然可以僅將逗留許可發給在一般預測中有經濟條件的非居民。如在本案中所看到,這種預測並非為有利,所以看不出被上訴實體在作出決定的事實真相方面存在錯誤。
  (二)上訴人還主張對其情況適用第4/2003號法律的第8條第5款的規定,但她承認自己屬於不具特別資格的勞工。
  上訴人稱這一規定是針對具特別資格的勞工,而對於不具特別資格的勞工則沒有規定,後者不可以將其子女留在身邊或當局不給予許可是毫無道理的。同時甚至還提出《基本法》規定的家庭保護原則 — 第38、39、43條。
  關於這一點,無須立即討論家傭服務是否具特別資格的問題,根據上訴人指出的內容,認定3月17日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 —“如聘用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聽取有權限許可聘用外地勞工的實體的意見後,可批給該勞工家團成員與該勞工聘用期限相同的逗留許可。”— 對其不適用。
  上訴人所要求的許可基於第8條第1款的規定,即“對於在高等院校求學、家庭團聚或其他可予考慮的類似情況,可給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特別許可。”
  這裡規定了一種例外逗留許可,為此賦予當局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該請求是在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中被駁回,只有在行使相關權力中明顯違法或完全不適當不合理的情況下自由裁量權才可受質疑。
  這些情況均不存在於本案之中,否則便使得法律賦予該行為的自由裁量權必須批准所有特別居留許可請求,因為均涉及家庭團聚。而在具特別資格的勞工的情況中要求對其家團逗留作特別規定,如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便會沒有意義。
  (三)關於違反公正原則,這與上訴人所提的家庭保護原則問題相關。上訴人稱因為該決定而被逼接受其作為母親及其家庭支柱的權利/義務的犧牲,而面對行政當局對勞動力市場的保護這犧牲是不必要的。
  這一決定會損害諸如對於成立家庭和兒童具良好教育的權利、上訴人關注子女安全及保護的權利等基本價值。
  此外還稱,雖然上訴人如有兒子或在澳門工作等生活選擇完全由其自己負責,但其它事情並不可歸責上訴人且無法計較,而對本上訴至關重要的情節有:如其丈夫的死亡或其母親的病重。在面對這些無法改變的事情,可以依靠的就是行政當局的人道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正。
  因此被上訴實體違反公正原則,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繼而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被上訴行為可撤銷。
  根據上文所指出的內容,應該說被上訴的決定中不存在任何不合理或不適當之處,也沒有違反公正原則。
  人道的假定原因並不指向違反公正原則的假定原因,如Freitas do Amaral教授的教導,公正原則一如指導原則那樣,就是“一個國家,一種政治制度,一部憲法,一個社會,如果尊重人的全部及每項權利 — 並非僅尊重人身和政治性質的權利,同時也尊重經濟、社會、文化性質的權利時,就可以說是公正”。還需要說,公共當局在行為中應該在其所應維護的特定公共利益和在公正的角度中個人可能會受到影響的合法利益之間尋求平衡,這被理解為“一整套強加於國家和所有公民有義務給予每個人在人的尊嚴方面應有內容的價值”。比單純的履行法律更重要的是,當局應注重公平及適度,以善意作出行為,這些是對於構成公正來說不可或缺的原則。1
  按照這一見解,應該說上訴人所主張的內容要高於能滿足其所指出的要求的內容。事實上,在被上訴決定中沒有顯示出對這些準則的任何違背,權利義務範圍和通過家庭所維護的利益的核心沒有被忽視,而這是世界任何地方的外地勞工所面對的一般情況。當然得承認,從情感和愛心的角度看,在有關給予更和諧及平衡的教育方面,這並不是理想情況。然而,這是為達到使整個家庭從中獲益的更優情況所付出的代價。
  儘管上訴人的兒子已經來到澳門,但其有關定居方面的法律狀況沒有改變。這些未成年人沒有在此定居的許可,而且之後也沒有,因此駁回該請求的行為對於變更之前的法律狀況不產生積極效果,所以不可以說作出這一行為會破壞家庭團聚。
  雖然該斷言表面上不太人道,但還要考慮,該人道援助的急切性是基於行政當局沒有作出的行為。如果情感及愛心等原因淩駕於物質上的原因時,那麼對於對孩子的援助方面的選擇必然落在上訴人的手中。法院不可代替或干涉行政當局的適時準則,本案中行政當局在有關批准的適時性和適當性方面被賦予廣泛的審理自由。由於在我們面前的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權中作出的行為,因此,按照規定在該領域上審判者的介入涉僅限於嚴重錯誤或明顯不公的情況。
  經全面檢閱及考慮,現作出決定。
  
  五、裁決
  鑑於所列舉的理由,合議庭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Curso de Dto Adm.》,第2卷,2002年,第119、121及122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