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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主體豁免訴訟費用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f項
  下落不明

摘要

  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f項中規定的主體豁免訴訟費用並不適用於僅在訴訟行為中下落不明且因此由檢察院在訴訟中進行代理的情況,因為其情況與無行為能力人不同。
  
  2005年5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本卷宗中,即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第87/2004號卷宗,本澳門中級法院在2005年5月2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程序由甲有限公司針對乙提出。由於乙現下落不明,因此由檢察院在訴訟中進行代理。決定審查並確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2000年5月9日用英語作出的判決,原程序號為1999第HC 16255號(本卷宗第350頁至第352頁中有經證明的副本),程序費用由被聲請人承擔。根據此判決的內容(參見判決葡文譯本):
  — 判被告乙賠償原告甲有限公司港幣364,613,769.60元,連同審理費用利息,自本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文2《轉賣協議》(“sub-sale agreements”)中規定的原告付款日期起計算,直至全額償還完成後結束。
  — 聲明被告為所有支付款項以及根據上述《轉賣協議》的規定由原告支付的售賣受益的衍生款項的推定信託人(“constructive trusteee”)。被告收取這些款項,以及一切由這些款項全部或部份得來的財產、收益以及利潤(即為得來的剩餘價值 — derivative assets衍生資產)。所有的這些款項以及剩餘價值,包括替代或者代表這些款項的所有資產都須追蹤(“tracing”),也須訊問作為推定信託人的被告,被告要闡明情況,並且應當根據情況,向原告支付並提交任何經認定為合適的、經訊問或查核帳目得出的資料。
  — 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待定的賠償金,以補償虧損和損害。被告沒有履行作為原告主管、推定信託人義務,除了之後將確定的補償之外,還有:
  (一)預謀侵害原告;
  (二)未履行推定信託人義務,以及/或者;
  (三)行為與不誠信的受益人及/或共同原告相當;
  — 判被告支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收到執行許可的通知後,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代表被聲請的被告乙提出申請,請求就費用問題重新作出判決。2005年6月2日在聲請中說明了下述理由(參見本卷宗第794至第797頁原文內容):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2款、第572條b項以及第633條的規定,檢察院代表聲請人乙提出申請,請求就費用問題修改卷宗第786頁起及續後數頁中載明的合議庭裁判,理由如下:
  1.
  本案中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了擬複查之裁定。
  2.
  確定判被聲請人負擔費用。
  3.
  然而,我們不能接受這樣的判決。
  4.
  實際上,《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f項豁免“由檢察院代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的訴訟費用(原文無下劃綫)。
  5.
  因此,顯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的規定,檢察院之前代表被申請人,並將繼續代表被申請人。
  6.
  另外,我們仍然堅持認為失蹤人等同於無行為能力人。
  7.
  此人確實是澳門特區應當保護之人。
  8.
  因此才有了檢察院的代理和訴訟費用的豁免 — 這也同樣與其參與的性質有關。
  9.
  首先,引述的第49條將在以有權限的代理為目的的情況下視失蹤人和無行為能力人為等同的。
  10.
  我們可以在《民事訴訟法典》的關於不到庭的第406條b項中找到這種等同的依據,另外還有接下來的第410條第4款 — 關於無提出詳細爭執之責任 — 在這兩種情況下,失蹤人都與無行為能力人等同。
  11.
  此外,學說中也有關於此爭議問題的見解(對於相同的規定,參見Salvador da Costa:《Código das Custas Judicias, Anotado e Comentado》,第4版次,2001年,第81頁)。
  綜上,應批准本聲請,繼而修改合議庭裁判,豁免被聲請人的訴訟費用。”
  收到聲請通知後,執行認可的聲請人在卷宗的第800頁至第802頁作出了回應,主要內容是:不管司法判決如何宣判,聲請人無論如何也沒有支付訴訟費用的責任。
  法定檢閱後,現作出決定。
  為此,我們應當首先重申:被告被聲請支付在之前提到的合議庭裁判中的本執行認可程序的訴訟費用,被告的判定完全僅是因為考慮到正是此被聲請人引致了本程序(參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前部的一般原則)。我們的判決在理據說明的後半部份也明確地引用了PROFESSOR ALBERTO DOS REI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2卷,第3版次(再版),科英布拉,1981年,第229頁,第22行以及後續數行中的啟示。因此,並非因為答辯理由不成立(根據邏輯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答辯在卷宗第770頁至第771頁,是由尊敬的助理檢察官代表訴訟程序中下落不明的被聲請人提出的。
  實際上,由現在需裁定的聲請內容可得出結論:助理檢察長作為現下落不明的被聲請人的代理人,僅不接受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的判定決定。因為,根據由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f項的規定,此被聲請人,即現訴訟程序中下落不明者,應當被免除此程序的訴訟費用。這是因為涉及的是與無行為能力人等同且由檢察院代表的情況,被聲請人應當得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爲了說明爲什麽下落不明的被告等同於無行為能力人,我們要回憶《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b項以及第410條第4款的情況,此外還有Salvador Da Costa對葡萄牙法律規範的註釋,相當於我們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f項。
  此外,我們還是認為被聲請人應當承擔被程序的訴訟費用,因為是被聲請人引致了此程序。顯而易見,沒有《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f項中規定的任何豁免。因為,儘管對不同意見表示應有的尊重,在根據此條規定認定主體豁免時,我們認為現下落不明的被聲請人不能被視為由檢察院代表的無行為能力人。
  首先,儘管根據之前提到的作者Salvador Da Costa的註釋,關於這一點葡萄牙的規定(於我們的等同)也適用於下落不明的情況(參見其《Código das Custas Judiciais》,註釋及評論版,第5版次 — 2002年,Almedina出版社,第82頁,第8段),但我們並不認同此觀點,因為:
  — 直至目前,作者本人並未向我們說明其觀點的理據,而是僅認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以及與儘管在法律上已經成年但是為禁止權或者準禁治產義務主體等同的為無行為能力人,所謂的事實無行為能力人,下落不明失蹤者以及不確定人(《民法典》第122、123、131、138及152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42條第4款)”;
  — 第二,如果說我們確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f項中規定的主體豁免永遠都不適用於訴訟程序中下落不明的情況,正如本卷宗中被聲請人的情況(關於此點,我們沒有在卷宗中發現有關確立《民法典》第89條第1款a項中規定的保佐人的任何消息),否則就違反了現在涉及的主體豁免中蘊含的社會保護精神。這是因為,我們認為,有可能引致f項中規定的主體豁免的“無行為能力人以及等同者”的概念包括並且應當包括以下幾類主體:
  — 真正的無行為能力人,例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1款的規定,在訴訟程序中由檢察院代理的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分別參見澳門《民法典》第112、123、136條);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1款的規定在訴訟程序中由檢察院代理的《民法典》第119條第1款中包含的主體;
  — 事實無行為能力人以及在《民事訴訟法典》中第188條第1和第4款中規定情況下不能作出行為的人;
  — 《民事訴訟法典》第51條第1款中提到的不確定人;
  — 在訴訟程序中由檢察院代理的、《民法典》第89條第1款a項中提到的失蹤人;
  — 在勞動民事案件中,現行《勞動訴訟法典》第7條第1款1項中規定的檢察院依職權在法院代理的勞工及其親屬;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2條第1款、第65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中提到的由檢察院代理在刑事案件中提出民事請求的的犯罪受害人;
  — 其他。
  因此,除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1條第1款中規定的由檢察院代表的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在這種情況下還是可以說明f項中豁免訴訟費用的理由,正正是因為邏輯或者是實際的原因,即為:對於我們甚至都不清楚身在何處的人,我們無法要求其支付司法費。之前我們列出的司法費豁免的所有受益人都正正是值得澳門特別行政區保護的,所有納稅人都要負擔(這些費用)。因為這些人士的自然(從法律上考慮也是如此)地位處於劣勢。然而,在本民事案件中被告即聲請人僅是在程序行為中下落不明,所以我們不能在其身上發現之前提到的兩個原因,從民事實體法的層面上來講,情況亦如此。
  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b項以及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為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理論提供了依據,但是我們認為這些規定並對本案並無決定性作用,這是因為:
  — 第406條b項說到了兩類人 — 但是兩種都是僅關於不適用同一法典第405條中的不到庭之效果(參見第406條中的原則,“在下列情況下,不適用上條之規定:”)— 具體來說,即為被告無行為能力,而案件涉及無行為能力處理之事宜;此外還有儘管向被告作出公示傳喚,但仍然不知其下落。我們認為這兩種情況都符合第405條的例外情況。在第一類情況中,儘管經過人工傳喚,但我們可以推測到無行為能力人因其無能力,所以不知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而對於第二種情況,不能應用因無回覆的完全不利效果,這正正是因為之前沒有進行人工傳喚而現在則處於絕對不到庭的情況。
  —《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僅說明了不適用提出爭執之責任,此對於一般被告的責任在同一條第1款中有規定,同樣對檢察院和由依職權指定之律師代理也不適用同一條第3款中的規定,因為他們代表“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不能作出行為之人及不確定人”,假設經過人工傳喚(對於失蹤人,同樣也包括僅在訴訟程序中下落不明之人以及不確定人),或者是有足夠的能力可以表達其對事物的觀點(對於無行為能力人以及不能作出行為之人),顯然考慮到了檢察院和由依職權指定之律師自然不知曉或是推定不知曉其被代理人對於原告請求書中提出事實所採取的立場;
  — 因此我們可知,由於其適用範圍以及上述原因,無論是《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b項還是第410條第4款都不能使僅在訴訟程序中下落不明的被告的地位與值得受澳門特區保護的無行為能力人等同,保護方式為訴訟費用的實體豁免,否則原則請求就不成立了。
  綜上,我們能得出結論:此項關於修改判決中訴訟費用決定部份內容的理由不成立。儘管因此我們有必要維持被聲請人在此案中司法費用的給付裁判,檢察院並不需要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支付,而是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第112條第1款中的明確規定,僅可能針對同一主體提出司法費用債務的執行之訴,但是是以檢察院自身的名義,以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財產利益(符合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60條第2款第2項的精神)。
  最後,我們還需要說明,經由公示傳喚而仍然絕對不到庭並且引致訴訟的的被告的支付司法費的義務與經過人工傳喚並且引致訴訟的被告的義務是完全相同的。這是因為無論是以上兩種之中的何種情況,被告都引致了訴訟,因此,在程序中以何種形式進行的傳喚並不重要,否則就造成了對於在訴訟中經由人工傳喚自願或是人工傳喚成功後的主體的相對不公平。因此有可能從我們之前的事實,根據我們從之前在民事訴訟中(其中涉及僅在訴訟程序中下落不明的被告或被聲請人,之後在程序中敗訴被判支付司法費用)行使審判職能的經歷中得出的結論,檢察院作為同一被告的代理人,從未提出與本案中類似的問題。
  因此,一致同意不批准修改2005年5月26日判決訴訟費部份的聲請,費用由被聲請人支付,另付4個單位的司法費。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