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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將請求合併

摘要

  一、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管轄權受兩項標準之限制:
  — 利益值標準:“訴訟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澳門幣5萬元(《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及
  — 在法庭上主張行使的權利及履行的債務之性質標準:“金錢之債”或“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
  二、經證實原告將一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轄權審理之請求與另一該法庭無管轄權之請求合併,該“非法之請求合併”不會造成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對整個卷宗無管轄權,僅影響“不相容之請求”。
  
  2005年6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4/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駐中級法院代表要求解決在本卷宗中提出之存在於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及第三民事法庭法官之間的管轄權消極衝突。
  檢察院代表稱兩位法官互相賦予對方管轄權,而否認自身之管轄權,且載有相關内容之批示已轉爲確定,在其中附入衝突之裁判及其他對作出裁判屬重要之文書的證明書;(見第2頁至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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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存在初端駁回請求之理由,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牽涉入衝突之法官被通知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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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之法官作出答覆,保持其之前在卷宗内所持之立場;(見第48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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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着,在檢閲卷宗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爲應宣告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有管轄權;(見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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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法定檢閱後,已無阻礙 —“案件利益值”亦不構成阻礙,因爲所涉及的問題並不屬於“上訴”— 合議庭應作出決定。
  
  理由說明
  二、在引起本案衝突之輕微民事特別訴訟程序中,原告請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所拖欠的兩個月租金,水費,以及被告對租用單位造成的損失之修理費,合共澳門幣8,468元。
  對此,考慮到原告不僅要求判處被告支付所拖欠租金及水費,還要求被告支付對租用單位造成的損失之修理費,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宣告自己無管轄權,命令將卷宗呈交中心科以重新分配給民事法庭;(見第18頁)。
  卷宗被分配到第三民事法庭並送交有關法官,其同樣認爲自己無管轄權審理該案。
  民事第三法庭法官認爲:
  “有關訴訟在輕微民事案件法庭通過輕微民事特別訴訟程序提起,並證實原告將一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轄權審理之請求與另一該法庭無管轄權之請求合併,出現非法之請求合併的情況。
  有關程序異常應該在提出訴訟之法庭解決,既然該法庭有管轄權審查並審理所提出之任一請求,而且無論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將卷宗送交另一法院,因爲只有在提出訴訟之法院無管轄權審查及審理所提出之任何請求的情況下才能這樣做。”
  上述裁判已確定且本案衝突之原因已列出,現在我們來看哪一方更有理由。
  
  三、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經8月12日之第9/2004號法律修改的12月20日之第9/1999號法律)第27條第2款的規定:
  “初級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訴法庭、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勞動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組成。”
  在上述條文的下一條規定,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管轄的民事性質的案件,以及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其他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
  而關於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規定:
  “一、凡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為達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訴訟,適用有關輕微案件之特別訴訟程序形式:
  a)判處給付一定金額以履行金錢債務;
  b)行使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
  二、爲著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響可獨立考慮之定期作出給付之情況下,訂定案件之利益值時應以引致原告提出請求之法律關係之總金額為准;但如任意將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圖達至利用此一特別訴訟程序形式之目的,則對此分割行爲無須理會。
  三、為確定適用之訴訟程序形式是否可對判決提起上訴之目的,無須理會因可能提出之反訴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根據以上規定,可以推論出民事法庭之管轄權是以“剩餘”的方式確定的 — 因爲根據上述第28條,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管轄的民事性質的案件”— 因此不可代替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之管轄權清楚地受到限制,包括以下兩項標準:
  — 利益值標準:“訴訟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澳門幣5萬元(《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及
  — 在法庭上主張行使的權利及履行的債務之性質標準:“金錢之債”或“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
  到此爲止,毫無疑問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 引致現須解決的衝突之訴訟(最初)在該法庭被提起 — 有管轄權審理支付拖欠租金及水費的請求,現在只需證實(在同一訴訟中針對被告提出的)判處支付對租用單位造成的損失之修理費的請求是否造成有關法庭的無管轄權,如其法官所認爲的那樣。
  我們認爲回答應該是否定的,在我們看來應支持第三民事法庭法官閣下的見解。
  事實上,在有關訴訟中原告將“不相容之請求”合併,所面對的並不是“實質上互不相容”之請求 — 將會導致“起訴狀不當”,進而被初端駁回(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c項及第394條第1款a項)— 因此在我們看來不應該採用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閣下的解決辦法。
  理由如下。
  關於“將請求合併”及這裡的問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規定:
  “原告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針對同一被告一併提出數個請求,只要各請求係相容者,且無出現第六十五條所指之障礙。”
  第65條(聯合之障礙)規定:
  “一、如有關法院無管轄權審理所提出之任一請求,則不得聯合。
  二、如所提出之請求須以不同之訴訟形式審理,亦不得聯合,但因請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導致須採用不同訴訟形式者除外。
  三、如有關請求須以不同訴訟形式審理,但各訴訟形式並非採用明顯不相容之步驟,則法官得許可將各請求合併,只要此合併有重要利益或一併審理各請求對合理解決爭議屬必需者。
  四、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法官須在有關之程序步驟方面作出調整,以配合獲許可之合併。
  五、如法官依職權或應任一被告聲請,認定雖符合聯合之要件,但對各案件一併作出調查、辯論或審判屬明顯不宜者,法官須以附理由說明之批示,命令通知原告,以便其於指定期間內指明在該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間內並未指明,則駁回就所有針對被告之請求而作之起訴;如有多名原告或已指明在該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則適用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六、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在法官命令將各案件分開審理之批示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新訴訟,則提起訴訟及傳喚被告之民事效果追溯至第一次訴訟中作出起訴及傳喚之日。”
  在本案中,無論是否認爲存在第65條第1及第2款所指之障礙,該“障礙”僅可反映在有關“不相容之請求”上,不可因此得出整個訴訟程序受“影響”的結論。
  Alberto dos Reis教授在談到“將不相容之請求合併”的問題時發表了以下見解:
  “該請求合併構成兩方面不合法:一方面不合法是因爲有關請求實質上互不相容;另一方面不合法則因爲該法院,無論從事宜的角度還是等級的角度,無管轄權審理有關請求,或者有關請求須以不同之訴訟形式審理。
  正如我們已經解釋過的那樣,每一項違法行爲都對應不同的處罰。由不相容造成的違法行爲所對應的處罰是起訴狀不當;而由法院無管轄權或適用不當訴訟形式造成的違法行爲所對應的處罰是無管轄權或程序無效,但處罰僅限於法院無管轄權審理之請求及不當之訴訟形式”;(《Comentário ao C.P.C.》,第2卷,第394頁,同樣可見Américo Campos Costa關於“將請求合併”的研究,載於《Scientia Iuridica》,第3期,第287頁起及續後數頁;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1971年7月28日及1988年5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部公報》,第209期,第206頁及第377期,第562頁,埃武拉中級法院的1984年5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見解匯編》,1984年,第3卷,第322頁,及最高法院的1974年12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部公報》第242期,第216頁,在此僅作爲參考引用)。
  與該見解相反,輕微民事案件法庭之法官閣下在其適時呈交之回覆中援引了“訴訟經濟原則及在簡易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的最大保障原則”;(見第48頁及其背頁)。
  我們並不認爲,但仍保持應有的尊重,基於上述考慮可以得出第三民事法庭對有關訴訟有管轄權的結論。
  訴訟經濟原則指不斷地尋求利用最少的精力獲得最大的訴訟結果。M. Domingues de Andrade將其解釋為“以最小的代價獲得最大的收益”;(《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第387頁)。
  即使第一眼看上去該原則顯示應由第三民事法庭審理有關訴訟中的所有請求,我們相信這一原則 — 以及簡易訴訟程序所提供的最大保障 — 不可修改或取代現行的針對相關情況的訴訟規則。
  然而,需要解釋以下我們認爲應該考慮的一個方面。
  不可否認訴訟經濟原則對於現審理中的問題很重要。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訴訟經濟原則也是《民事訴訟法典》第7條之規定的淵源 — 與“訴訟形式與程序合法性原則”相反 — 其中規定了“形式合適原則”,與第65條第3款及後續條文(在本案中應當考慮適用)之規定相符,而且,正如所知,允許超出“不相容”的情況之外”;(作為例子,參見Viriato Lima:《As alterações processuais no sentido de privilegiar a decisão de fundo sobre a decisão de forma》,於《民事訴訟法典》研討會發表的文章;Pedro Madeira de Brito:《O novo princípio da adequação formal》,載於《Aspectos do Novo Processo Civil》,第31頁至第69頁;J. Pereira Batista:《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 – Princípios fundamentais》,第65頁至第67頁;A.S. Abrantes Geraldes:《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第1卷,第105頁起及續後數頁;Lebre de Freitas:《Introdução ao Processo Civil》,第142頁;C. Lopes do Rego:《Comentário ao C.P.C.》,第208頁)。
  行文至此,可以得出結論認為第三民事法庭法官閣下所持之立場正確 — 不應由我們提出對該訴訟的解決辦法,否則將染上“過度審理”的瑕疵(因不構成本案衝突之標的)— 現需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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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
  四、根據以上所述之內容及理據,合議庭在評議會上對本案衝突作出決定,裁定輕微民事案件法庭之法官有管轄權。
  無須賦稅。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