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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欠缺理由說明
  評價證據錯誤
  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摘要

  一、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說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評價證據中衡量其價值,尤其在涉及到被詢問證人的認知理由時。
  二、自由心證指的不是任意心證。基於法律規定,法官在檢查並衡量證據價值時,須依循符合一般經驗、邏輯及合理性的預先確定準則。
  三、自由心證構成的方式並不與衡量證據價值和發現在程序上屬重要的事實真相緊密相關,那就是一個受邏輯和理由約束的結論,但該結論不受外在的形式時效限制。
  四、只有當從被上訴的裁判中可看到原審法院對任何事實都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針對嫌犯的裁判時,這樣才可審查罪疑唯輕原則的應用。如證實不存在這種假設,該原則只可作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評價證據的法則的應用,並離開本法院的審查權限範圍,因為在卷宗中缺乏可以導致以另一種方式得出結論的客觀要素。
  
  2005年7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2/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因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被判處8年9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或轉為66日徒刑,不服該判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的規定向本法院提起上訴,在其陳述中綜合提出如下內容:
  (一)被上訴裁判欠缺依據,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自由評價證據原則,因而存在瑕疵。
  (二)原審法院更加看重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證言而忽略上訴人的立場,沒有為裁判說明理由。
  (三)原審法院沒有為裁判說明理由,沒有指出哪些要素根據經驗法則和邏輯準則可以使法院形成心證對嫌犯判罪。嫌犯要求至少知悉確鑿無疑、有理有據的原因,因為原審法院不相信嫌犯的觀點而看重證人警員的證言。
  (四)說明理由至關重要,因為證言之間的矛盾如此突出明顯,本應必然使得原審法院產生疑問,從而根據罪疑唯輕原則作出對嫌犯有利的判決,使嫌犯從疑問和無罪推定中受益。
  (五)自由評價證據原則被錯誤地應用,被上訴裁判存在無效瑕疵。
  (六)《刑事訴訟法典》第127條所指的自由心證僅是一種具消極性質的原則,妨礙了“通過一般及抽象方式預先決定應被賦予每一證據形式的價值的規則”的形成,或者說一種法定證據體系的建立。
  (七)儘管有消極性質,這一原則卻意味著以採用衡量證據價值的規則或準則為前提。如果意圖知悉過去所發生的事,“衡量價值一定被認為是一種合理行為,體現在對事實可能的種種重組中選擇最有可能的假設”。
  (八)此外,“衡量價值是對被提出事實的可接納性的一種判斷,而該等事實包含證明結果,當這些事實有充分的可證明程度時便可以被接納,衡量價值的(積極)準則必然指的是以下這樣的一個時刻:即從此時起被提出的事實達到充分且大於同等事實中任何其它被提出事實的可證明程度”。
  (九)因此,事實決定的理由說明為此效力具有尤為重要的作用。這理由說明應讓人理解“支持證實存在被提出事實的各種原因,因為從另一方面來說,主觀上的自由衡量價值可能轉變成客觀上的自由、具裁量性、主觀性和任意性的衡量價值”。
  (十)被上訴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十一)卷宗中的欠缺理由說明 —尤其是法院指明用作形成心證之證據的義務 — 在本案中通過合法性的假象掩蓋了導致嫌犯被判罪的事實 — 嫌犯手中持有一個裝有卷宗中所指物品的塑膠袋。
  (十二)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在理由說明所載的事宜與在卷宗中作出的裁決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矛盾的瑕疵。
  綜上所述,聲請宣告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無效,並返還重審。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助理檢察長主張因提起的上訴缺少法律依據而駁回上訴。
  概括如下:
  被上訴裁判的理由說明確實允許知悉法院形成心證的原因。
  此心證除書證外還基於警員的證言和嫌犯的聲明。
  應認定警員的認知理由清楚明瞭:他們參與到相關實施中。
  同樣應認定上訴人的認知理由是明顯的:參與到相同事實中。
  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情況。
  上訴人還提及“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和自由評價證據原則”。
  然而這又回到了對所提及的說明理由問題的“違反”。
  因此就這方面不作出任何其它答覆。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現轉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有關事實證明和相關理由說明的內容:
  “本案經聽證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4年5月7日晚10時,治安警員在位於[地址(1)]的防煙門後,當場在嫌犯甲的雙手中發現17包裝有合共84粒黃色俗稱“搖頭丸”的藥丸,並在其身上搜出一部三星手提電話及澳門幣150元的現款(詳見卷宗第3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所有藥丸的總重量為18.483克,含有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屬於經5月2日公佈的第4/2001號法律所修改之於1月28日公佈的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A中所管制之物質;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成份淨重為12.132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向身份未明之人士處所取得,其持有上述毒品並非供個人吸食之用,而是要將之全部讓予他人。
  嫌犯甲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甲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已婚、入獄前為無業,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未經証明之事實:沒有。
  ***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庭上所作之聲明、多名警員在庭上所作之證言、在審判聽證中已審查的本卷宗所載、尤其是司法警察局對所扣押物質之化驗報告卷宗第28頁至第32頁及第66頁至第70頁,以及其他書證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標的在於分析上訴人所提關於欠缺理由說明、評價證據錯誤、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的問題。
  而上訴人所不同意的並不是原審法院就事實事宜的審理而得出的結論。
  關於欠缺理由說明,我們法院的司法見解認為被上訴裁判的理由說明是充分的。根據終審法院同一司法見解的決定,“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説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評價證據中衡量其價值”。1
  被上訴裁判的理由說明確實允許知悉法院形成心證的原因。
  此心證除書證外還基於警員的證言和嫌犯的聲明。
  應認定證人、警員、嫌犯的認知理由清楚明瞭:他們參與到相關事實中。
  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情況。
  至於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和自由評價證據原則,如之前所說,上訴人所質疑的是法院的心證,而卻沒有指出任何不充分、矛盾或邏輯瑕疵。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顯然,自由心證指的不是任意心證。基於法律規定,法官在檢查並衡量證據價值時,須依循符合一般經驗、邏輯及合理性的預先確定準則。自由心證構成的方式並不與衡量證據價值和發現在程序上屬重要的事實真相緊密相關,那就是一個受邏輯和理由約束的結論,但該結論不受外在的形式時效限制。2
  有關原則在事物的嚴謹性方面指的是證據方法的價值並非由法律預先確定,法院在審議該些證據方法時,應該依循一般經驗,並透過隔離、慎思及批判的能力,由“自由往客觀”的方向為之3。如在評價證據果時遵守並運用了那些準則,餘下法官只需要根據以其法律意識為基礎的自由心證作出裁決。
  據此,上訴人將評價證據方面的錯誤和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的瑕疵重新引入所提到的理由說明不充分當中,僅從其自己的心證和證據分析作為出發點提出爭論,本法院不可審理上訴人的這一主張。
  再者,只有當從被上訴的裁判中可看到原審法院對任何事實都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針對嫌犯的裁判時,這樣才可審查罪疑唯輕原則的應用。如證實不存在這種假設,該原則只可作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評價證據的法則的應用,並離開本法院的審查權限範圍,因為在卷宗中缺乏可以導致以另一種方式得出結論的客觀要素。4
  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此應相應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第410條的規定駁回上訴。
  
  四、裁決
  根據以上指出的原因,合議庭駁回甲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上訴人還需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的澳門幣2,000元的款項。
  辯護人的服務費訂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上訴人支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第18/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2 Cavaleiro de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27頁。
3 Teresa Beleza:《Revist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第19期,第40頁。
4 最高法院第2728/00-5號案件的2000年10月19日及第1552/01-5號案件的2001年6月28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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