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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
  單一疑問表
  兩份疑問表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
  詳細提出爭執的責任
  分條縷述關於爭執方式的有爭議的事實
  人證
  提出反證之權利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
  訴訟行為無效及其影響
  
摘要

  一、根據澳門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之規定,須就疑問表所包含的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先前分條縷述之事實詢問證人。
  二、根據此規定,須承認對每一方當事人之證人不得就他方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作出詢問。
  三、然而,根據上述條文的文義規定,這一抽象結論完全不妨礙一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人就他方所陳述的有爭議的且實際包含於疑問表的事實作證,只要該當事人對有關事實提出爭執或予以否認即可,也就是說,對有關事實作出相悖於對方當事人之表述的分條縷述。
  四、並不是就疑問點,而是就疑問表中詳細列明的每項事實對證人進行詢問。故同一疑問點中可能並經常出現,對相同事實,原告以積極或消極方式分條縷述,而被告以相反方式分條縷述的情況。那麼只需以其中一種方式就該事實提出疑問以詢問雙方當事人之證人。
  五、故不應採用雙重疑問表,或兩份疑問表,又或差異疑問表(就是將每方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所對應之疑問點分開),而應採用單一型疑問表,不管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的字面含義、精神還是其歷史。
  六、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所規定的提出爭執的責任要求每方當事人否認他方分條縷述之事實或就其中的每一條作出不同於其對立方的陳述。結果就是:對於相同事實,一方當事人予以肯定而另一方予以否定,或雙方作出不相同之陳述。
  七、因此,僅為了使各方當事人滿意而多次向合議庭提交同一事實 — 有時是一種說法,有時又是另一種說法 — 的不良制度並不十分合理,很多時候會導致對疑問表的答覆存有矛盾及含糊。
  八、綜上所述,並為了可對被告為就原告分條縷述之存有疑問之事實提出反證而提出之證人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之規定,須首先而具體地弄清楚被告是否已對有關有爭議之事實提出爭執或作出不同(於原告)之陳述,由此才能確定該訴訟人能否維護其提出反證之權利,使其證人亦就相同疑問點接受訊問,從而試圖使合議庭在有爭議的事實事宜審理方面作出判斷時,對相應有疑問之事實之存在性產生嚴重懷疑。
  九、忽略被告就原告最初所分條縷述的有爭議的事實提出反證的權利只導致調查與有疑問的事實事宜相關的證據的訴訟行為在相應事實被合議庭實際裁定為不利於被告的部份上無效,因此,保留該訴訟行為中與存有瑕疵的部份不相關的其他部份,以及與此部份不絕對相關的後續步驟 — 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
  
  2005年7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7/2004號案件
  表決獲勝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為就本中級法院第197/2004號民事上訴案(本案)作出裁判,獲分發本卷宗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提交了如下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以供本院合議庭討論:
  “概述
  一、甲公司 —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澳門原普通管轄法院對乙投資有限公司提起本給付之訴,請求判處該公司支付不少於澳門幣2,922,581元之金額,具體金額在執行判決時確定,另加有關利息;(參閱第2頁至第8頁)。
  *
  接到傳喚後,被告作出答辯,請求裁定上述請求理由不成立,並提出反訴,請求判處原告向其支付澳門幣18,480元之所受損害之賠償,及不少於澳門幣250萬元之所失利益及精神損害之賠償,金額於執行判決時確定;(參閱第69頁至第84頁)。
  *
  隨後原告及被告分別作出反駁及再答辯;(參閱第91頁至第97頁及第100頁至第102頁)。
  *
  最終,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定訴訟理由部份成立,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207,000元及有關利息,並裁定所提出之反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149頁至第1159頁)。
  *
  被告不服上述判決之決定,提起上訴。
  *
  與此上訴一同上呈的還有同一被告提出的另外兩個中間上訴。
  *
  應看到裁定任何一個中間上訴理由成立都會影響對標的為已有判決之上訴之審理,此外訴訟程序進行適當,所以轉而審理上述中間上訴中的第一個。
  理由說明
  二、上訴人於所提交的“第一中間上訴”之理由闡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一)現對第989頁背頁之原審合議庭主席所作出之批示提起本上訴,有關批示不批准就疑問表所包含的由被上訴人分條縷述之事實聽取現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丙的陳述(疑問1至10、16至18及20)。
  (二)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擁有證明權,即衝突雙方透過訴訟及辯護使用對其有利之證據的權利,被視為對當事人之利益及於法院所提出之請求之支持。
  (三)由此權利產生一些針對當事人的後果或影響,不管是在行使訴訟權方面,還是在作出辯護方面:第一個後果涉及當事人獲取被採納之證據之權利以及法院相應的考慮已提出之證據之義務,依據為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15條。
  (四)第二個後果是第一個後果的自然衍生,涉及反駁他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法院依職權搜集之證據之權利,以及提出反證之權利。
  (五)因此,上訴人擁有1966年《民法典》第346條(新澳門《民法典》第339條)所明確認可的提出反證的權利,得反駁他方所提出之證據,及駁斥可能致使審判人相信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不存在或不真實的相反論據。
  (六)因疑問表屬單一型,所以,只能就納入疑問表的、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訊問證人的規則(《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應被理解為不僅涵蓋肯定事實的當事人,還涵蓋了否定事實的當事人,因為,若非如此的話,後者將會被剝奪《民法典》第346條所明確認可的提出反證的權利(參見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971年7月27日之合議庭裁判)。
  (七)如果法院可以基於一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人之證言將有關舉證責任在另一方的事實視為已證明的話(參見上述最高法院1982年7月9日之合議庭裁判),那麼,對一方當事人中所提出的證人就疑問表包含的、儘管是由對方當事人分條縷述的事實作出詢問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八)現被上訴批示首先違反了訴訟取證原則:上述法院裁判不接納對上述證人就有關事宜所作出之詢問的行為完全是限制上訴人所擁有的以其希望之方式,對由其提出並被法院接納的證人作出詢問,並使用對其有利之證據使之得到法院考慮的權利。
  (九)被上訴批示還侵犯了上訴人為1966年《民法典》第346條明確認可的提出反證的權利,不允許其反駁被上訴人就載於疑問點1至10、16至18及20之事宜所提出之證據。
  (十)上訴人由此被制止駁斥可能致使審判人相信被上訴人所陳述的、用以維持其請求的法律基礎的事實不存在或不真實的相反論據。
  (十一)如果疑問點1至10、16至18及20被原審法院視為已獲證明,考慮到上訴人已被剝奪就有關事宜行使其提出反證之權利的可能,那麼毫無疑問,有關批示對案件最終裁判明顯具有完全不利於上訴人的影響”;(參閱第1008頁至第1013頁背頁)。
  *
  原告於適時提交的答覆中提出如下結論:
  “1.為正確審定被上訴批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最終決定是保留還是廢止該批示(下文將反駁這一可能性),須首先分析有關理由及其與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之聯繫。
  2.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本院…認為應駁回被告方證人丙就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所提供之證言,因為61年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明確對此有明確規定,此外,亦不應忘記,就原告而言,法院在聽取由其提出之證人時採取了同樣的處理方式,從而一方面確保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平等原則,另一方面確保本案中由第638條第1款表述的合法性原則,故所剩的唯一解決方法就是駁回對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就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所作出的聽證。’ — 參見第989頁背頁。
  3.現被被告/上訴人提起上訴的第989頁背頁之批示所依據之理由不外乎是應遵守:
  — 現所適用之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
  — 當事人訴訟平等原則。
  4.1961年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第一部份規定‘須就疑問表所包含的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先前分條縷述之事實訊問證人’ — 著重部份由我們標出。
  5.提出反證之權利絕不能被視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的字面含義。
  6.提出反證之權利不是對相反內容的證明,‘因為透過這一權利僅製造出對事實相的質疑或不確定’—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1卷,第4版次修訂及更新版,科英布拉出版社,第310頁。
  7.另一方面,對於提出反證之權利在訴訟上的適用,1961年之《民事訴訟法典》第515條及續後數條作出了規定,對每種可接納之證據方法訂定了反證的範疇及限制。
  8.關於人證,提出反證之權利僅限於當庭反駁,也就是這種情況:某證人之提出所針對的當事人可以詢問此證人或要求就該證人所作證之事實作出澄清,但不能就另一方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對其自己的證人作出詢問。
  9.很明顯,這才是1961年之《民事訴訟法典》第515條及續後數條的含義,尤其是第638條第1款。
  10.訴訟取證原則並不要求所有證據都得以在法庭上被提出,而只是說,審判人有義務考慮卷宗內所有證據,但證據之提出須為法律所接納。
  11.《民事訴訟法典》第515條的續後數條對證據調查之規則及手續作出了規定,有關規則顯示出立法者在人證方面的意圖及考慮,即希望證人僅能就特定的有疑問事實作證:提出證人之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
  12.“訊問必須針對疑問表所包含的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先前分條縷述之事實。”
  13.人證只能用於證明疑問表中由提出有關證人的當事人先前分條縷述之事實,被告不能就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詢問自己的證人,正如原告不能就被告分條縷述之事實詢問自己的證人一樣。故作為證言標的之事實須滿足兩個要件:
  (1)載於疑問表;
  (2)由提出有關證人的當事人先前分條縷述或陳述。
  (…)(Alberto dos Rei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4卷,科英布拉出版社,第437頁至第438頁,著重與劃綫部份由我們標注)。
  14.不僅法律的字面含義清楚表明了第638條第1款第一部份背後的立法思想,而且此規定的歷史亦證實1961年之立法者不希望能夠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未曾分條縷述之事實詢問證人。
  15.第989頁背頁之批示完全沒有違反訴訟取證原則,因為就上訴人而言,以對一位由其提出之證人就原告/現被上訴人分條縷述之事實所作出之訊問為基礎提出證據的作法在法律上是不可接納的,不合法。
  16.出於同樣原因,該批示亦未違反提出反證權之原則,此原則在人證事宜上僅限於依照上文所述進行當庭反駁。
  17.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相同的請求被否定的情況下才會涉及法院必須遵守的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18.此原則自確立後便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礎及指導性原則。“保證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具有一致的權能及防禦方法…”,José Lebre de Freita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1卷,科英布拉出版社,第10頁。
  19.鑑於已駁回原告之請求 — 對由其提出的第一證人就疑問表中與被告分條縷述之事實相對應之事實作出訊問 — 法院除了對照上訴人之請求作出相同批示之外沒有其他解決方法,因此第989頁背頁之合議庭主席所作出之批示不會引起非議。
  20.法院須嚴格遵守平等原則,該原則高於所有其他原則,尤其是訴訟取證原則及提出反證權原則,即使後兩條原則之內容如被上訴人錯誤解釋的一樣。
  21.兩個完全相同的情況下,須採取同樣的解決方法,因此,合議庭主席沒有採用其他解決辦法,而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第一部份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之請求,有關裁判載於第989頁。
  22.由此得出結論,出於對平等原則的遵守亦須維持被上訴批示。
  23.然而,如果第1003頁之批示被廢止(此情形並未發生,僅為謹慎起見提出此種可能),本案中,上訴法院還是應使其裁判嚴格符合平等原則,確保當事人雙方‘在訴訟過程中,被置於完全對等的條件下,並由此享有同樣的獲取應有公正裁決的可能性’。— Manuel de Andrade:《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第1卷,1963年,第353頁。
  24.只有在廢止第989頁之批示,及所作出之決定確保原告/被上訴人同樣能夠對由其提出之證人就任意疑問點作出訊問,不管有關疑問點是否對應由其分條縷述之事實的情況下,才能實現上述公正裁決。
  25.只有這樣,才能確保本訴訟實質上合法,避免出現事實上的嚴重不平等,這一不平等可能對現原告造成完全不屬其過錯的嚴重後果;(參閱第1138頁至第1146頁)。
  *
  結合原審合議庭於其中就列入疑問表之事宜發表意見的合議庭裁判 — 其中第3、5、9、10、11、14、18、30及31疑問點被視為已獲證明,第1、2、4、6、8、12、13、16、19、20及35疑問點被視為部份獲證明,其餘疑問點被視為未獲證明;(參閱第105頁至第105頁背頁)— 並考慮到上訴人之陳述 — 尤其是第11條結論之內容 — 得出結論認為有必要對本上訴作出裁決。
  因此,並綜合上文所述之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立場(概括而言),我們來看是哪一方有道理。
  正如由已作出之敘述可得出的,當前討論的是一項裁判,該裁判援引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當事人平等原則,駁回了就疑問點1至10、16至18及20所載事實詢問被告(現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之請求。
  (上述裁判)認為上述事宜是由原告/現被上訴人向本案提出的,所以,不能就有關事實情狀對被告/現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作出詢問;(參閱第989頁背頁)。
  是否應當保留這一見解?
  我們看看。
  現審理之駁回決定所依據之理由有兩個,分別是第638條第1款之規定及當事人之平等原則,因為原告/現被上訴人之相同請求也被法院駁回。
  關於上述“平等原則”,我們認為對有關問題這一原則並非所認為的那麼重要。
  理解 — 及贊同 — 原審法院關於確保各方當事人實際平等的考慮。
  然而,不影響應有之尊重,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必須 — 像處理(訴訟關係上或實體問題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一樣 — 按照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先前向其提交的相同請求的方式對現上訴人之請求作出裁判。
  上述“當事人平等原則”(現明確規定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用Manuel Domingues de Andrade的話說,即為“各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被置於完全對等的條件下,並由此享有同樣的獲取應有公正裁決的可能性”;(載於《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第380頁)。
  面對上述見解,乍看起來,不否認能夠得出原審法院應延續之前的作法駁回現上訴人之請求的結論。然而,也僅是乍看起來如此,因為,只需看到,如果犯了錯誤,儘管根據上述原則應當保留此錯誤,但這樣是不正確的。
  我們認為上述問題應當如此處理,(爲了不再贅述),我們繼而開始審查《民事訴訟》第638條第1款之規定。
  此條文規定:
  “須就疑問表所包含的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先前分條縷述之事實詢問證人,而該證人應以準確之方式作證言;須儘可能詳細列明所援引之科學理由及說明其依據。”
  根據上述規定,是否應當保留原審法院所持有之觀點?
  我們認為此問題之答案也應是否定的。
  正如Rodrigues Bastos對此規定的作出的評論,“須變通地理解有關只可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先前分條縷述之事實訊問證人的規定,以便將肯定事實及否定事實的當事人都包括在內。疑問表是單一型的,對每項有爭議的事實只提出一個疑問點,如果將這一規定解釋為(如其字面含義可能認同的一樣)只有提出某項事實的當事人能夠對之提出證據的話,那麼對方當事人為《民法典》第346條所明確認可的提出反證的權利將會被剝奪”;(於《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3卷,1972年,第195頁,以及,相同意義上,Anselmo de Castro著《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1982年,第3卷,第342頁;Gonçalves Salvador:《Estudos de Direito》,第271頁及續後數頁;以及司法見解(儘管不是對澳門法院作出的),除了上文上訴人已引述的之外,還有波爾圖上訴法院1964年2月7日之裁判,載於《Jurisprudência das Relações》,第十年度,第163頁,及里斯本上訴法院1992年6月25日、1994年2月24日之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19年度,第1卷,第134頁)。
  而現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39條第1款明確規定“須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先前分條縷述之事實或其先前提出爭執之事實訊問證人…”,此規定亦向我們顯示出上文所闡釋之觀點是適當的。
  故,不影響對不同意見之尊重的情況下,應得出本上訴理由成立之結論,這意味著應駁回被上訴批示及相應撤銷餘下訴訟行為,而對第二個中間上訴以及針對有關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中其餘問題的審理由此受到妨礙。
  
  裁決
  三、根據以上闡述的依據及理由,合議庭裁定針對第988頁之批示之上訴理由成立,對其餘兩上訴之審理由此受到妨礙。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閱現引用之合議庭裁判書草案的原文,有關“理由說明”第二及最後一部份的下劃線由我們所加予以強調)。
  與此同時,由於對該裁判書擬本作出決議時,裁判書製作法官落敗,故須根據第一助審法官所繕立之本確定合議庭裁判之內容對該上訴作出裁判。
  為此,這裡首先應確定地將上文轉錄之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之“案情敘述”與“理由說明”的第一部份(也就是“理由說明”中除去我們上文劃綫部份外的所有內容)調換,並作為針對有關上訴的本確定合議庭裁判的組成部份,同時將“案情敘述”第1點第三行之“乙投資有限公司”修改為“乙置業有限公司”。
  因此,應首先裁定,是否如被告/上訴人於其2002年9月17日第992頁所提出之第一個中間上訴中所主張的,原審合議庭主席於2002年9月10日對本上訴案背後的第CAO-276-95-5號通常民事訴訟進行審判聽證時作出現同樣被爭執之批示是否是無道理的,透過該批示,亦為著就清理批示中第1至10、16至18及20疑問點所載的有疑問的事實提出反證,被告所提出之對其證人丙作出詢問之請求遭到駁回。(參見卷宗第988頁及續後數頁之筆錄中的如下內容,其中載有上述批示:
  “…
  接著,法官開始聽取到場證人,具體如下:
  ***
  原告之證人:
  第四:
  丁,(…)。按慣例,證人稱系原告雇員,且與被告無任何關係,不妨礙其說真話,故依法作出宣誓。就疑問表中第1、2、6、10、11、20及24疑問點所指之事宜作證。
  被告之證人:
  第一:
  丙,(…)。按慣例,證人稱系被告公司,且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不妨礙其說真話,故依法作出宣誓。
  ***
  此時,被告知訴訟代理人(…),請求發言,獲準後作出如下陳述:
  “須變通地理解有關只可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先前分條縷述之事實訊問證人的規定,以便將肯定事實及否定事實的當事人都包括在內。疑問表是單一型的,對每項有爭議的事實只提出一個疑問點,如果將這一規定解釋為(如其字面含義可能認同的一樣)只有提出某項事實的當事人能夠對之提出證據的話,那麼對方當事人為《民法典》第346條所明確認可的提出反證的權利將會被剝奪,事件在第195頁。
  由此顯示,可以就疑問表中所載事實訊問證人,即使有關事實是由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提出反證的權利是被允許的,由此認為現出席聽證之證人可以就第1至10、16至18及20疑問點中的全部事宜作出回答以提出反證。”
  這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求發言,獲準後作出如下陳述:
  “名單中第一證人作證時,原告請求就第1至8及32至35疑問點所指之事宜向該證人提問,法院已根據1961年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之規定駁回了這一請求。因此,所剩的唯一解決辦法就是駁回被告之請求並裁定由其提出之證人只能就由其分條縷述之事實所對應的疑問點作證,否則將導致訴訟上的明顯不平等,及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之後,主席法官作出如下批示:
  “法院聽取被告方證人及原告方證人之理由後,認為應駁回被告方證人就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提供的證言,因為1961年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對此有明確規定,此外,亦不應忘記,就原告而言,法院在聽取由其提出之證人時採取了同樣的處理方式,從而一方面確保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平等原則,另一方面確保本案中由第638條第1款表述的合法性原則,故所剩的唯一解決方法就是駁回對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就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所作出的聽證。”
  […]”)(參閱卷宗第988頁背頁至第989頁背頁之內容,按原文,另外,為保護有關人士之隱私,我們已刪除上述兩證人的具體身份資料以及爭議雙方之訴訟代理人的姓名)。
  此外,有必要於此轉錄初審之最終判決,該判決也是同一被告所提起之最終上訴的標的:
  “一、案情敘述:
  甲公司 —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總部位於[…],現對
  乙投資有限公司,總部位於[…],提起
  通常訴訟程序給付之訴
  聲稱:
  1.基於之前所述事實,現原告請求對被告採取無名保全措施,有關保全措施於1995年7月18日獲批準,並於同月24日對被告作出通知。
  2.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最多30日之期間內提起主訴訟,否則獲批措施將失效。
  3.原告專門從事物業管理(參閱文件1)。
  4.原告自1990年7月21日起開始管理位於[…]的B1棟、B2棟、B3棟、A1座、A2座及A3座大廈。
  5.原告在被告明確同意下管理上述物業,並以個人合同為依據,合同現共計350份,系現被告透過預約合同、以交鑰匙時支付全部價金之方式出售有關物業時,(原告)與有關物業的正當所有人逐一訂立的(參閱文件1至文件350,附於澳門原普通管轄法院第四分庭第23/95號案件之起訴狀,拒絕在聽證中出示有關原件)。
  6.儘管受到被告濫用、無依據及不法行為(前文所述)的擾亂,上述所有合同都在生效中,且已由原告按時履行。
  7.鑑於上述所有合同內容相同,而且將合併的卷宗中已有兩個譯本,故懇請免除全部翻譯,或訂定一個不少於90日的期間以進行翻譯。
  8.如批準保全措施的判決所清楚載述的,上述情況完全符合澳門不動產市場的實際情況,分層所有權登記所固有的拖延官僚作風及嗣後訂立公證書的行為不符合市場之動向、買受人之需求。買受人因支付全部價金而實際且毫無爭議地擁有有關獨立單位,系唯一而正當的業主,如包括出售人在內的所有人所承認的一樣,出售人在交付實現後便不可提出異議或要求。
  9.被告一直都清楚這一作法:管理合同在訂立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如此稱呼)的同一時間及地點訂立。
  10.另一方面,被告依法負責利用及發出准照,而出於可完全歸結於被告的原因,仍未訂立應有之公證書。
  11.確定的是,被告已將上述單位之所有權完全轉讓給了有關買受人,買受人公開而毫無爭議地成為業主及正當擁有人,未遭到反對且獲得所有人士承認,其中包括被告、公共部門以及為其提供水、電、電話等服務的公共部門的承批企業。
  12.於1990年7月中旬出售第一個單位時提出的“事實上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 使用批準保全措施的判決中的說法 — 在接下來的幾年中得到廣泛加固,逐步出售其餘單位,至今,如上所述,已總共售出350個單位。
  13.“事實上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獲得了被告的完全批準及同意,而被告也從中極大獲益,即該項目其餘所有的不動產促進活動的分承包回報,活動包括建設融資,
  14.建設融資是透過被告與戊有限公司於1989年簽訂的一項“合資經營”合同作出的,透過該合同,現被告委託此公司建設及管理有關物業(參閱文件2,副本文件,有關原件由被告持有,已對之作出忠實翻譯)。
  15.根據該合同,上述戊有限公司現於本區聽證廳(參閱第一庭第266/95-A號保全措施)針對被告就由其在有關地段蓋建的建築物的所有權作出爭論,建築物之讓與以其名義登記在案。
  16.上述戊有限公司也十分清楚現原告與有關買受人/獨立單位之擁有人訂立的管理合同,並一直表示贊同,對現原告自1990年開始實施的管理從未作出干涉或提出異議。
  17.被告與上述戊有限公司之間產生誤會,沒有其他有效的施壓方式,遂轉而針對現原告,作出暴力行為,引發所請求的保全措施。
  18.因此,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子丙出人意料地於1995年6月14日及15日以公司之名義在大約15人的面前開除了上述大廈的保安,原告的雇員。
  此外,
  19.此人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有關樓宇配備了其他保安,並貼出一張有被告公司董事長己簽名、落款日期為1995年6月13日的通告(參閱將附合之卷宗中文件351),其中引用了荒謬而缺乏依據的事實。
  20.對上述暴力行徑應立即向司警舉報(參閱將附合之卷宗中文件352)。
  21.然而有關人士繼續作出不法暴力行為,濫用上述大廈管理職能,無視原告意願。
  22.被告訴諸暴力,僭越原告之商業活動時,完全知悉其行為的不法性以及由此對原告造成的損害。
  23.儘管原告及代表人士作出了多次請求,被告仍堅持作出上述不法、濫用僭越行為約一個半月之久,僅在7月24日受到所批準之措施之威嚇時才停止。
  然而,
  24.考慮到被告對最基本的法規所表現出的輕視及漠不關心,及作出惡意濫用權力的行為,可預見,所發生的事會在任何時刻重演,並對原告造成無法補償之損害:破產。
  25.原告被委託管理有關樓宇(參閱文件1)。
  26.為此共錄用17名工作人員,每月支付總計約澳門幣7萬元之薪金,因此,在被告僭越管理期間,原告在其人員方面的負擔共計澳門幣9萬元。
  再次,
  27.出於且單純出於管理有關樓宇的原因,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簽訂了由第三人提供服務之合同(根據保全措施所附的第353至357號文件),特別是:
  — 同日立訂立電梯保養及維修合同(參閱現附上的文件3及文件4),月費澳門幣6,940元;
  — 同快捷電業行簽訂天線及內部通話機保養合同(參閱文件5及文件6),月費澳門幣2,490.00元;
  — 同庚簽訂水電維護合同(參閱文件7),月費澳門幣2,000元。
  因此,
  28.原告須履行由上述合同關係所產生的義務,支付相關報酬,在(被告)僭越管理期間,有關報酬約計澳門幣17,145.00元,外加
  29.電費水費,月金額分別約為澳門幣3萬元及澳門幣3,000元,還有電話費(每月澳門幣800元)及園藝工人酬勞(每月澳門幣2,000元),由此,以上發生於被告僭越管理期間的開支共約澳門幣53,700元。
  30.被告占有期間,其員工對樓宇管理設備造成損壞,經Son Vo Electric & Security Eng. Co.羅列及預算,有關損失為澳門幣54,736元(參閱文件8,於此視為轉錄)。
  31.由於原告受到被告不正當行為的阻礙,無法向有關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提供應有之服務,所以他們自然沒有按照上述管理合同之規定向原告支付服務供款及費用。
  32.相反,在被告“占有”期間,可能由其職員收取了這一每月約達澳門幣138,000元的款項。
  33.也就是說,在被告野蠻占有的一個半月內,原告向有關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停止收取大約澳門幣207,000元,支出或將要支出分承包人的薪酬、分期付款以及經常開支多達澳門幣215,581元,卻沒有絲毫回報,連收到回饋的希望都沒有,因此應以上述金額之總和量化原告所遭受之財產損失,亦即澳門幣422,581元,作為被告行為直接而必然的後果。
  34.理所應當的,上述金額為澳門幣207,000元的未向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收取的款項(參閱上文第33條)中含有原告的所失收益。
  35.另一方面,這些悲慘的事件給原告公司的老顧客 — 上述單位之擁有人 — 留下了無法抹除的印記,在澳門這個小社會中廣為流傳,明顯侵害了原告的商譽,在經濟活動中,商譽無疑是一個企業所能夠擁有的最珍貴的資源。
  所以,
  36.不妨礙在執行判決中繼續確定損害數額,暫且將原告所遭受之非財產損害大約評估為澳門幣250萬元 — 這一損害也理應得到賠償。
  37.對實際所遭受之損害作區別涉及且僅涉及原告因被告持續的野蠻占有而面對的情況,
  38.很明顯,如果被告將來屢次實施其暴力措施,那麼上述損害將無比大,其中原因顯而易見。
  39.這種情況下,有關單位的擁有人肯定會根據上述管理合同追究原告的合同責任,因為,正如已發生之情形,原告將受到妨礙而無法提供有義務提供的服務。
  40.之後,原告將因為沒有工作崗位而被迫解雇其職員,而雇員將向原告索取金錢補償,如果其要求得不到滿足的話,自然會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訴。
  41.原告亦將被迫終止其與供應商的合同,再次陷入合同責任下的巨額補償。
  42.綜上,在任何情況下,都將涉及原告經濟上的生存問題,肯定會被迫申請破產,遭受數百萬澳門幣之損失 — 損失額顯然無法確定。
  另外,
  43.如果(假設之原因不再闡述)被告收回了樓宇的管理權,或者未能說服有關獨立單位之業主取消與現原告訂立的合同,那麼原告將遭受之損失之數額只有在執行判決時才能夠被確定。
  ***
  最後,請求初端接納本訴訟,並裁定其理由獲證明及成立,同時相應地判處被告賠償原告所遭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準確數額在執行判決時訂定,但絕不應少於澳門幣2,922,581元,另加自傳喚起算的法定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項。
  ***
  按規定被傳喚後,被告提出答辯及反訴,載於第69頁至第84頁,為著所有法定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接獲通知後,原告提出第91頁至第97頁之反駁,為著所有法定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被告就所提交之反駁獲取通知後,表示反對原告召喚及中止訴訟程序之請求。(參閱第100頁起及續後數頁)。
  透過第121頁起及續後數頁之法官批示,原告之請求被駁回。
  ***
  之後作出清理批示,對第156頁至第159頁背頁的說明及疑問表作出整理,針對該清理批示提出了聲明異議,透過第171頁、第172頁起及續後數頁之法官批示對其作出裁判。
  執行了舊《民事訴訟法典》第512條之規定,之後進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
  二、訴訟前提:
  本院在事宜、地域及等級上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
  沒有無效、抗辯或其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的先決問題。
  ***
  三、事實
  以下事實獲認定:
  列明事實表
  (一)
  原告專門從事物業管理。
  (二)
  被告於[…]之樓宇貼出一張有被告公司董事長己簽名、落款日期為1995年6月13日的通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參閱保全措施卷宗第363頁及364頁)。
  (三)
  被告對有關樓宇實施管理約一個半月。
  已證事實
  1.原告自1990年未獲查明之日起開始管理位於[…]的B1棟、B2棟、B3棟、A1座、A2座及A3座樓宇。
  2.原告在被告同意下管理上述物業。
  3.並以個人合同為依據,合同現共計350份,系現被告透過預約合同、以交鑰匙時支付全部價金之方式出售有關物業的時,(原告)與有關物業的正當所有人逐一訂立的。
  4.現原告履行了上述所有合同(第3疑問點所述)。
  5.被告一直都清楚這一作法:管理合同在訂立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如此稱呼)的同一時間及地點訂立。
  6.“事實上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獲被告同意。
  8.現被告與戊有限公司於1989年簽訂一項合資經營合同,透過該合同現被告委託後者建設及管理有關物業。
  9.上述戊有限公司也十分清楚現原告與有關買受人/獨立單位之擁有人訂立的管理合同,並一直表示贊同,對現原告自1990年開始實施的管理從未作出干涉或提出異議。
  10.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子丙出人意料地於1995年6月14日及15日,以公司之名義,在大約15人的面前,違反原告意願的情況下,開除了原告所聘請的上述樓宇的保安。
  11.此人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有關樓宇配備了其他保安。
  12.原告為管理有關樓宇,共錄用了17名工作人員,每月向其支付之薪酬共約澳門幣55,000元。
  13.在被告作出上述行為之期間,原告在其人員方面的負擔共計澳門幣27,500元。
  14.出於且單純出於管理有關樓宇的原因,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簽訂了由第三人提供服務之合同,特別是:
  — 同日立訂立電梯保養及維修合同,月費澳門幣6,940.00元;
  — 同快捷電業行簽訂天線及內部通話機保養合同,月費澳門幣2,490.00元;
  — 同庚簽訂水電維護合同,月費澳門幣2,000元。
  16.另加電費水費,約澳門幣2,322.20元,電話費,約澳門幣400元,以及園藝工人費用(澳門幣3,000元),以上費用在被告作出有關行為的期間共計(按原文)。
  18.在被告之行為持續的約一個半月內,原告向有關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停止收取約澳門幣207,000元之費用。
  19.第12、13、14、16及18疑問點之所指事實獲證明。
  29.除[…]之外,被告還擁有其他項目。
  30.屬於一個大經濟集團,通稱XXX,在澳門擁有大量投資(位於路環的一間大理石工廠)。
  3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主要是以下企業的出資股東:
  (1)廣西XXX石業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為開採大理石及花崗岩;
  (2)防城XXX房地產有限公司,主要投資項目有防城市一商業中心的建設、一面積多達200萬平方米之地段的城市化,以及簕山大平坡一面積為66萬平方米的旅遊度假村的建設;
  (3)桂平XXX加油站,業務為出售汽油、柴油及潤滑油;
  (4)XXX聯華防城製衣有限公司,業務為生產及銷售各種紡織產品。
  35.被告著令在B1棟之單位設置21扇門,由此支出18,480.00元。
  ***
  四、法律
  面對上述已確定事實情狀,我們可以看到被告已於1990年同意由原告管理上述[…]之樓宇。
  另外,其同意亦得到戊有限公司之贊同,被告在1989年與該公司簽訂一份合資經營合同,透過該合同戊有限公司被委託建設及管理有關物業,即[…]。
  在被告訂立該項目獨立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的同時 — 合同規定交鑰匙時須支付全部價金 — 有關預約買受人在同一地點及時間與原告簽訂了個人合同,承諾以個人方式支付一定份額的由原告負擔的不動產管理費用。
  由此,我們可以確定這是一段三方複合法律關係,然而考慮到當時(1995年)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和訂立有關公證書間隔較長時間,所以這段法律關係是實際上的。
  概括而言,本案中,被告(樓宇所有人)授權原告(物業管理公司)管理有關不動產,而且上述樓宇獨立單位的預約買受人明確宣稱其有責任支付一筆約定金額以作管理費用。
  至此,是時候調查上述事實情況是否符合涉案事件發生時所生效的法律。
  首先,被告給予原告的管理上述不動產的授權是臨時性的,因為,在已建成之樓宇設立分層所有權制度後,被告將向第三人出售有關獨立單位,且將來,完成約定買賣後,根據基於第39/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之效力的1966年之《民法典》第1435條之規定,應由此等預約買受人指定分層建築物的管理人。
  被告指定臨時管理人的權能規定在1955年10月14日第40.033號法令第27條第1款,該法令透過1956年10月27日之第15984號部長訓令適用於澳門(僅於1996年才被9月9日第25/96/M號法律廢止),條文規定:
  “業主大會以及一名由大會選任的管理人有權限管理共有財產。
  §1.用於以分期付款方式及可解決所有權制度出售有關獨立單位的房屋,其獲法定許可的建造機構及公司在整棟樓宇不屬絕對所有權之標的之情況下,得於同取得人訂立的合同中自我保留對共有財產之管理。”
  原則上,應由被告支付管理費用,然而,結合當地房地產市場的實際情況,即預約買受人在支付單位的價金之後便遷入單位,等待辦理後續法定手續,直到不動產的所有權實際轉移,由此證明,本案中應為預約買受人支付有關管理費用。
  而預約買受人所擁有的這一自由 — 表述於同原告訂立之個人合同 — 完全符合1966年之《民法典》第405條第1款所規定的合同自由原則。
  因此,並根據上文所述,事發時(1995年6月),被告依然擁有任免相關不動產之管理人之權利,這也是實際發生的情況。
  原告如何能稱被告的行為構成濫用權利?
  基於第39/99/M號法令生效的1966年之《民法典》第334條規定如下:
  “在一項權利的行使中,當權利人明顯超出了善意、善良風俗或權利的社會或經濟目的所規定的限制時,權利之行使屬不正當。”
  用Antunes Varela的話說:“若要將權利之行使定義為濫用,需滿足:權利人儘管遵守了法律所賦予的權力的形式結構,卻明確超出了因這一權力而必須遵守的限制”—《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Almedina出版社,第10版次,第1卷,第545頁。
  根據已證事實事宜,被告自己包攬了對上述樓宇之管理,其行使權利的方式明顯超出善意及善良風俗的範疇。
  鑑於出於被告及預約買受人的利益,原告已承擔起對上述不動產的管理,並為此訂立了個人合同,對第三人負有提供財貨及勞務的義務,所以,被告有義務與原告展開對話,或至少將其意圖通知原告,以便就原告終止其管理人職務規定一個合理期限。
  然而,被告並未採取上述作法,而只是派了一名代表在一群人陪同下前往當地,並開除了原告所聘用的樓宇保安,在有關樓宇換上了自己的保安。
  根據1966年之《民法典》第334條之規定,這種行為方式屬不正當,而由於已造成損害,根據1966年之《民法典》第483條之規定,以及第562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須作出賠償。
  而原告只擁有就因被告之行為而停止獲取的月供獲得賠償的權利,賠償總額為澳門幣207,000元。
  關於載於第12、13、14及16疑問點的其他已獲證明之金額,已確定屬與樓宇之日常管理相關的支出,也就是說,不管被告是否參與其中,原告在正常執行其職務時都必須支出。
  另一方面,雖然被告聲稱原告已透過書面方式放棄徵收源於各單位占有人之支付的收入,但我們認為,原告的這一聲明不能免除被告的責任。
  事實上,在上述混亂期間內,原告因受到被告不正當行為的妨礙,在違背其意願的情況下無法執行其樓宇管理之職務,如此情況之產生並非原告的責任,由原告就有關損失而向被告作出賠償是不符合邏輯的,也不是用戶的責任,因為並未向他們提供服務。
  而在1995年7月26日之聲明中(參見第976頁),原告就上述期間內所造成的不便向預約買受人道歉,同時表示將免除徵收該期間所對應的月供,故未顯示出原告已放棄其獲取賠償之權利。
  除此之外,我們不可忘記,原告的這種態度與其商業活動之維繫緊密相關,因為其與住戶之間的關係已受到嚴重影響,尤其是信任和穩定。也就是說,如果沒有被告的不法行為,原告很可能不會爲了公司業務而被迫豁免住戶支付上述款項。
  關於原告的其他賠償要求,考慮到對已證事宜的沉默態度,須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
  關於反訴,1966年之《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由提出權利人負責證明其所主張之權利之構成事實。”
  本案中,被告未證明原告侵犯了其權利,所以,其請求之理由無法成立。
  經全面檢閱及衡量後,現作出裁判。
  ***
  五、裁決
  基於上述依據及理由,本院裁定本訴訟理由部份成立,並判處被告乙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甲公司 —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207,000元,另加自傳喚起算之法定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項。
  *
  裁定反訴因未獲證明而理由不成立。
  ***
  訴訟費用由雙方當事人根據敗訴比例分擔。
  反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閱卷宗第1149頁至第1159頁之內容的原文)。
  那麼好,解決被告的第一個中間上訴的關鍵在於澳門當時生效的並適用於本案有關事宜的1967年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之規定,該條文規定“須就疑問表所包含的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先前分條縷述之事實訊問證人……”
  有關這一主題,應再次提出Alberto dos Reis教授就由其註釋的《民事訴訟法典》中實質上等同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的規定,於《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3卷,第4版次(再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217頁第三段中闡述的如下結論:“故須承認對每一方當事人之證人不得就他方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作出詢問。”
  然而,根據有關規定的字面含義,如該訴訟法專家之前的註釋,這一抽象結論完全不妨礙一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人就他方所陳述的有爭議的且實際包含於疑問表的事實作證,只要該當事人對有關事實提出爭執或予以否認即可(也就是說,對有關事實作出相悖於對方當事人之表述的分條縷述)。
  我們注意到,正如葡萄牙里斯本上訴法院1945年6月2日的合議庭裁判所得出的結論(《Revista da Ordem dos Advogados》,第5期,第1、2號第346頁)— 這裡作為學術界學說,上文所引用之著作的217頁亦有引述 — 並不是就疑問點,而是就疑問表中詳細列明的每項事實對證人進行詢問。故同一疑問點中可能並經常出現,對相同事實,原告以積極或消極方式分條縷述,而被告以相反方式分條縷述的情況。那麼只需以其中一種方式就該事實提出疑問以詢問雙方當事人之證人。
  根據Alberto dos Reis教授於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217頁中告訴我們的,“Fernando Olavo律師對上述合議庭裁判作出了高明的註釋(上文引用之《Revista da Ordem dos Advogados》第348頁至351頁)。Olavo律師比照了兩種疑問表——兩分型或差異型疑問表(將與每方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相關的疑問點分開)及單一型疑問表——並證明不管是根據法律(第515條[本中級法院註: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的字面含義、精神還是歷史,兩分型疑問表都是不可接納的。”
  事實上,根據Alberto dos Reis教授於上述著作第218頁至第219頁的見解:
  —“第494條[本中級法院註: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所規定、第511條所歸納[本中級法院註: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05條]的提出爭執之責任要求每方當事人否認他方分條縷述之事實或就其中的每一條作出不同於其對立方的陳述。結果就是:對於相同事實,一方當事人予以肯定而另一方予以否定,或雙方作出不相同之陳述”,“因此,就相同事實重複提出疑問 — 先以積極方式,後以消極方式 — 明顯不合理”;
  —“這一切無疑都顯示出,沒理由採用雙重疑問表。一方面,(多次)向合議庭提交事實上相同的問題——有時以積極方式,有時又以消極方式 — 完全是多餘的,只會一方面引起阻礙及混亂,另一方面造成時間的浪費。對疑問點的答覆中存在的矛盾及含糊之處很多就是兩分型疑問表造成的,或更準確地說,產生於不止一次地向合議庭提出同一事實 — 有時是一種說法,有時又是另一種說法 — 以使每一方當事人滿意的不良制度。”
  所以,首先必須確定被告是否在答辯中對第1至10、16至18及20疑問點所指之事實(全部關於原告於其起訴狀中所主要陳述之內容)提出了爭執或以不同方式作出了陳述,由此確定該訴訟人能否維護其提出反證的權利,使其證人丙就上述疑問點受到訊問(從而試圖使合議庭在有爭議的事實事宜審理方面作出判斷時,對相應有疑問之事實之存在性產生嚴重懷疑 — 參見Antunes Varela、Miguel Bezerra及Sampaio e Nora:《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版次,修訂及更新,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472頁第三段有關反證之含義及範圍之內容),而這構成了本第一中間上訴中所提出之問題之本質,要圓滿地得出其解決方法,如顯然看到,不能效仿上文所轉錄的合議庭裁判的作法而僅引述Rodrigues Bastos抽象的學說註釋卻不對具體事件作出任何調查,我們打算接下來進行這一調查。
  好的,透過比較及批判地分析現被上訴的原告起訴狀(第2頁至第8頁)的內容及被告/現上訴人答辯狀(第69頁至第84頁)之內容,我們查明:
  — 被告於其答辯第14至16點對第1疑問點所指事實提出爭執;
  — 於答辯第26、29、30及108點對第2疑問點所指事實提出爭執;
  — 於答辯第31、33、42至44及108點對第3疑問點所指事實提出爭執;
  — 於答辯第31、52、56至58及108點對第4疑問點所指事實提出爭執;
  — 於答辯第61點對第5疑問點所指事實提出爭執;
  — 於答辯第30、44、51及52點對第6疑問點所指事實提出爭執;
  — 於答辯第73至75點對第7疑問點所指事實提出爭執;
  — 於答辯第75點對第8疑問點所指事實提出爭執;
  — 被告未對第9疑問點所指事實提出爭執;
  — 於答辯第86點對第10疑問點所指事實提出爭執,且透過提出一個與答辯第87點不同的版本來對該疑問點之事實作出補充答辯;
  — 於答辯第105及119點對第16疑問點所指事實提出爭執;
  — 於答辯第110點對第17疑問點所指事實提出爭執;
  — 於答辯第117點對第18疑問點所指事實提出爭執;
  — 及於答辯第123至125點對第20疑問點所指事實提出爭執。
  所以,總結而言,可總結出,除了第9疑問點之事實,現審理的由被告提起的第一個中間上訴所涉及的所有其他有疑問之事實(分別載於第1、2、3、4、5、6、7、8、10、16、17、18及20疑問點)都被實際提出爭執,或視為實質上被提出爭執,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合議庭主席本不應因誤解而駁回對被告之證人丙就以上十三條有疑問的事實(當時被告亦對這些事實作出分條縷述,儘管是否定陳述)作出詢問的請求,儘管必須認可法官在同一具體法律問題上,即現分析之訴訟關係問題,為保持其裁判前後一致以維護爭議雙方之平等而作出的努力及考慮。
  另一方面,我們還看到:
  — 原審合議庭對第1疑問點所指事實的答覆同被告於其答辯第14至16點所主張之事實版本不同,因為根據被告之主張,除了A1座和A2座之外,原告無法自1990年起對其他樓宇作出任何管理行為:B2棟(因為土地工務運輸局於1992年12月才發出有關使用准照)、A3座(1993年4月28日才發出使用准照)、B3棟及B1棟(1994年5月21日及1995年1月3日才分別發出使用准照)。另外,原審合議庭所給出的這一答覆儘管忽略了被告在相關部份的證明權,但完全不影響對原告之案件作出不利於被告的審查,因為在初審的最終判決中,被告只是被判處支付澳門幣207,000元以賠償原告於被告自1995年6月14日起(參閱已證事實事宜中與此相關之部份,即列明事實表內c項)作出相關行為的一個半月內未能向有關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徵收的費用的總和,而結合原審法院對第10、11疑問點所指事實作出的肯定答覆,被告行為遲於其於上文提及的原告開始管理有關樓宇的日期中最遲的日期;
  — 對第2、3及4疑問點(主要意思是原告在被告同意下管理上述物業,以與有關單位的擁有人訂立的個人合同為依據,且原告履行了這些合同)之答覆不利於被告在其答辯內所提出之主張及請求;
  — 對第5、6疑問點之答覆亦不利於被告;
  — 對第7疑問點之答覆有利於被告;
  — 對第8疑問點之答覆對被告而言屬中立意見;
  — 對第9疑問點之答覆對被告無妨礙,因為被告在答辯中也未對此提出爭執;
  — 對第10疑問點之答覆不利於被告;
  — 對第16疑問點之答覆最終也不妨礙被告,因為被告最終被判無須作出已證數額之賠償;
  — 對第17疑問點之答覆最終對被告屬有利;
  — 對第18疑問點之答覆不利於被告,因被告最終還是被判處向原告支付已證明之金額(澳門幣207,000元);
  —對第20疑問點之答覆有利於被告。
  由此,概括而言,上文已證實的原審合議庭主席代表合議庭作出的忽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被告反駁並列入第1、2、3、4、5、6、7、8、10、16、17、18及20疑問點)提出反證之權利的行為,僅對有關第2至6、10及18疑問點所指事實的證據審查產生了不利於被告的影響,且確定的後續影響僅涉及對原告針對被告所提起的案件的法律決定中有關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207,000元的請求的部份。
  此外還肯定,上文的所有陳述、分析、審查及總結經必要修改後可作為具體解決方案而適用於同一被告於2002年10月28日所提起的第二個中間上訴(第1007頁),上訴標的為同一原審合議庭主席對2002年10月21日之審判聽證會議之筆錄所作出之批示(參見第1003頁背頁之內容),該批示駁回了(被告)對其另一名證人辛同樣就上述第1至10、16至18及20疑問點所指事實作出詢問以便提出反證的請求,這些事實亦被該法官視為由原告提出。
  因此,及從現在開始同時討論兩個在審中間上訴,作出現被爭執的兩個駁回批示的法官所主持的原審合議庭對被告就其在答辯中分條縷述且實際列入第1、2、3、4、5、6、7、8、10、16、17、18及20疑問點的事實提出反證的權利的侵犯行為僅,須強調,對有關第2至6、10及18疑問點所指事實的證據審查產生了不利於被告的影響,且絕對的後續影響僅涉及對原告針對被告所提起的案件的法律決定(於上文已完全轉錄之最終判決中作出)中有關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207,000元的請求的部份。
  所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須相應地:
  1)撤銷調查證據之行為(人證、物證及透過當事人證言所得證據,後兩者符合維護本撤銷決定的有益效力的需要,因為原審合議庭對下文所轉錄的七項有爭議之事實所形成之判斷也理所應當地建基於全面及批判地審查卷宗內書面材料以及聽證中被聽取人的證言,這一意義上,不管該人是當事人還是證人),但僅是與以下列入疑問點的有爭議的事實事宜相關的部份(注意到,這一部份完全可以與原審合議庭在未侵犯被告提出反證之權利的情況下所審理的其餘有爭議之事實事宜分開):
  —(疑問2:)“原告在被告明確同意下管理上述物業(本中級法院注:疑問點1所述及之物業)?”;
  —(疑問3:)“並以個人合同為依據,合同現共計350份,系現被告透過預約合同、以交鑰匙時支付全部價金之方式出售有關物業的時,(原告)與有關物業的正當所有人逐一訂立的?”;
  —(疑問4:)“上述所有合同都在生效中,且已由現原告按時履行?”;
  —(疑問5:)“被告一直都清楚這一作法:管理合同在訂立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如此稱呼)的同一時間及地點訂立?”;
  —(疑問6:)“‘事實上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獲被告同意?”;
  —(疑問10:)“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子丙出人意料地於1995年6月14日及15日,以公司之名義,在大約15人的面前,違反原告意願的情況下,開除了原告所聘請的上述樓宇的保安?”;
  —(及疑問18:)“在被告之行為持續的約一個半月內,原告向有關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停止收取約澳門幣207,000元之費用?”;
  2)並撤銷初審最終判決所載法律決定中僅涉及判處被告作出澳門幣207,000元之賠償的部份(因為只有此部份之決定與上述無效絕對相關並受其影響)。
  所以,按照邏輯,應保持已獲初審審理的所有其他有爭議之事實事宜不被觸及,其中顯然包括對被告為著其反訴而分條縷述的有疑問的事實事宜的審理結果,其請求最終被初審裁定為未獲證明,因為,與被告在闡述其對最終判決提起上訴的理由時,於結尾部份“審判錯誤”標題下所提出之主張相反(被告透過其上訴擬本(第1187頁背頁至1188頁)第36、37條結論將其主張歸納為“根據新《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另針對被上訴裁判中對第25、26疑問點所指事實事宜作出錯誤審理而裁定其未獲證明之部份提出爭執”;“根據所附文件的證據價值 — 尤其是載於編號為27695-B的異議之程序卷宗第54頁至第61頁之文件10以及本卷宗第829頁之文件 — 以及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證人於審判中提供的證言,原審法院本應將有關事宜視為已確定,這也正是現提出之請求”),我們並未發現原審合議庭在審查圍繞疑問點25、26所指事實所提出的證據時犯有任何明顯錯誤(其審查自然是按自由心證原則,並訴諸生活經驗法則以及審判工作中的現行職業準則作出的),因為,關於被告在其最終上訴擬本第37條結論中所述之證明要素,不僅其證明力從未被法律預先規定須高於聽證中所提出的其他證據之證明力,而且原審合議庭也已對此以及附入卷宗的其餘證明要素一同作出了評估 — 參見同一合議庭就其事實事宜審理之裁判(第1015頁至第1015頁背頁)所給出的如下理由說明:“對疑問點的答覆以本院經批判及比較分析證人證言後所得出之判斷為依據,被顯示出知悉事實及對卷宗所附文件之審查”。
  綜上所述,應裁定被告的兩項中間上訴部份得直,儘管我們的理由說明與被告在分別提交至卷宗第1008頁至1013頁背頁及第1098頁至第1104頁的相關上訴擬本中所主張的有所不同,這是因為其以下觀點因屬先驗論而存在誤讀,不應被接納,“儘管1961年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作出限制性規定,然而,仍可就疑問表之事實聽取訴訟人所提出之證人,即便有關事實事宜是對方當事人提出的”(參閱兩份上訴陳述書中的第13點,分別載於第1009頁背頁及第1099頁背頁),因為:
  — 就目前而言,如上文所闡述的,所援引之訴訟法規定絕非限制性的,因其在字面含義上也支持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的相對方就有關有疑問之事實作出消極的分條縷述的情形(也就是提出爭執或予以否定),因此,只需在此意義上對上述規定作出字面解釋便能達到其所定之目的,而無需如所主張的對該規定“變通”地解釋該規定;
  — 另一方面,被告於其論點結尾部份所提出之保留 —“即便有關事實事宜是對方當事人提出的”— 可能導致該規定被解釋為:允許就有疑問之事實詢問其證人,但不能是由其詳細縷述的與對方當事人之表述相悖的有疑問之事實。
  至此,我們最好概括一下上文見解:
  1.根據澳門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之規定,須就疑問表所包含的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先前分條縷述之事實訊問證人。
  2.根據此規定,須承認對每一方當事人之證人不得就他方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作出詢問。
  3.然而,根據上述條文的字面規定,這一抽象結論完全不妨礙一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人就他方所陳述的有爭議的且實際包含於疑問表的事實作證,只要該當事人對有關事實提出爭執或予以否認即可,也就是說,對有關事實作出相悖於對方當事人之表述的分條縷述。
  4.並不是就疑問點,而是就疑問表中詳細列明的每項事實對證人進行詢問。故同一疑問點中可能並經常出現,對相同事實,原告以積極或消極方式分條縷述,而被告以相反方式分條縷述的情況。那麼只需以其中一種方式就該事實提出疑問以詢問雙方當事人之證人。
  5.故不應採用雙重疑問表,或兩分型的疑問表,又或差異型疑問表(就是將每方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所對應之疑問點分開),而應採用單一型疑問表,不管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的字面含義、精神還是其歷史。
  6.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所規定的提出爭執的責任要求每方當事人否認他方分條縷述之事實或就其中的每一條作出不同於其對立方的陳述。結果就是:對於相同事實,一方當事人予以肯定而另一方予以否定,或雙方作出不相同之陳述。
  7.因此,只為了使各方當事人滿意而多次向合議庭提交同一事實 — 有時是一種說法,有時又是另一種說法 — 的不良制度並不十分合理,很多時候會導致對疑問表的答覆存有矛盾及含糊。
  8.綜上,並為了可對被告為就原告分條縷述之存有疑問之事實提出反證而提出之證人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之規定,須首先而具體地弄清楚被告是否已對有關有爭議之事實提出爭執或作出不同(於原告)之陳述,由此才能確定該訴訟人能否維護其提出反證之權利,使其證人亦就相同疑問點接受訊問,從而試圖使合議庭在有爭議的事實事宜審理方面作出判斷時,對相應有疑問之事實之存在性產生嚴重懷疑。
  9.忽略被告就原告最初所分條縷述的有爭議的事實提出反證的權利只導致調查與有疑問的事實事宜相關的證據的訴訟行為在相應事實被合議庭實際裁定為不利於被告的部份上無效,因此,保留該訴訟行為中與存有瑕疵的部份不相關的其他部份,以及與此部份不絕對相關的後續步驟 — 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
  最後,須透過被告所歸納的以下理由,處理同樣由被告提起的針對初審判決的最終上訴:
  “…
  1.上訴人擁有1966年《民法典》第346條(澳門《民法典》第339條)所明確認可的提出反證的權利。
  2.因疑問表屬單一型,所以,只能就納入疑問表的、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訊問證人的規則(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應被理解為不僅涵蓋肯定事實的當事人,還涵蓋了否定事實的當事人,因為,若非如此的話,後者將會被剝奪1966年《民法典》第346條所明確認可的提出反證的權利。
  3.由此總結出,載於第989頁背頁及1003頁背頁的被上訴批示無疑違反了訴訟取證原則,並侵犯了上訴人按1966年《民法典》第346條之規定而擁有的提出反證的權利,剝奪了上訴人反駁被上訴人所提交的有關第1至10、16至18及第20疑問點所指事宜的證據的權利,須強調,上述股份有限公司對此等事宜明確提出了爭執。
  4.有關疑問點(第1至10、16至18及第20)之中,第1至6、8至10、第16及第18疑問點所載事實已獲證明,而這些事實情節最終以決定性方式限制了被上訴法院所作出之最終決定。
  5.如果行使了提出反證的權利,且審判人據此得出有關事實不存在或不真實之結論,那麼被上訴法院肯定會作出另一裁判,必定會裁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6.因此,應廢止上述批示,及相應地命令再次進行審判,以便可就疑問表中所包含的由被上訴人分條縷述且被原審法院視為完全或部份獲證明的事實對上述證人作出詢問(第1至6、8至10、第16及第18疑問點),並產生所有由此得出的法定及程序上的後果。
  7.有關管理合同無效,因為合同所涉及的是他人財產故對第三人完全無效,而上訴人的(或有)同意不會使合同變為有效:涉案物業屬於上訴人,而不屬於簽訂上述合同的擁有人。
  8.預約買受人只簽訂了預約合同,而預約合同並未被賦予物權效力,所以預約買受人不是任何無權的持有人,更別提是有關獨立單位的所有人或共同部份的共有人:總結而言,不是分層建築物所有人(1966年之《民法典》第1420條)。
  9.上述預約買受人不是所有人也不是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故不具有管理上述不為其所擁有的物業的正當性,更何況是為此而與一公司訂立合同。
  10.即使具備了上述身份,仍需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事先召開一次會議,根據1966年之《民法典》第1435條之規定,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是唯一有權限就指定管理人作出決議之機構。
  11.所假定的“事實上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概念是不可接納的,因其與1966年之《民法典》中規範樓宇共同部份之管理的條款(第1430條及續後數條)存在正面衝突。
  12.本案中,考慮到有關財產尚不受共有制度約束,故只有身為所有人的上訴人及(按照兩公司所訂立之合資經營合同)戊有限公司有權對樓宇實施管理,以促進樓宇的保養及盈利。
  13.根據上訴人與戊有限公司於1989年11月1日簽訂的聯營協議第3條之規定,並嚴格遵守法律(1966年之《民法典》第424條及續後數條),此文件僅許可在對方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作出合同地位的讓與。
  14.合同地位的讓與不是被推定為而是被定性為這樣一項合同:一方立約人透過此合同,於一項相互給付之合同中,在他方立約人明確同意的情況下,將其在合同中的地位移轉予第三人:因此,不像原告/現被上訴人試圖令人相信的,讓與不是抽象行為,也不是作為一般原因的行為,每一次讓與都是一項典型移轉合同的組成部份。
  15.而上訴人同戊有限公司未曾以書面方式或任何其他方式協定將合資經營合同中的任何合同地位讓與被上訴人,特別是有關樓宇的管理人地位,所以,不存在任何將有關樓宇管理人地位讓與此公司的典型移轉合同。
  16.原審法院所作出的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指定為上述樓宇的(臨時)管理人的推測沒有任何被視為已確定的事實要素作為依據,所以其推測應被視為不存在及無意義。
  17.根據所適用的法例,辯稱預約買受人可以訂立有關性質之合同的主張違反物權法的典型性原則,必定會導致已作出之行為因違反明確法律規定而屬無效。
  18.有關合同僅對其立約人有約束力,而上訴人系與立約人完全無關之當事人,不受合同約束,故現陳述人不能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在根據有關標的物違反法律的無效合同從事其業務的過程中可能遭受的損失。
  19.作為有關財產的所有人,上訴人擁有包攬財產管理之正當權利,故上訴人的行為不屬非法僭越被上訴人的商業活動,而僅為正當行使其作為有關樓宇的所有人而顯然擁有的權利,即管理其財產及保障整個“[…]”之名聲的權利。
  20.未發現上訴人對其所正當擁有的管理權的行使如何會超出善意及善良風俗(又或是該權利的社會或經濟目的)所施加的限制,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也如此認為。
  21.因此,上訴人正當行使權利而包攬物業之管理,開除他人雇傭之保安並以自己信賴的保安代替,以維護有關樓宇之安全的行為不構成權利之濫用,由此確定性排除對1966年《民法典》第334條所規定之制度之適用。
  22.鑑於不存在過錯不法事實,應總結出,根據上述法規第483條及續後數條之一般規定,上訴人在非合同責任方面不負有任何對被上訴人作出賠償之義務。
  23.嚴格來說,被上訴人沒有就其在“[…]”從事業務所得之淨利潤確定任何金額,而只有此項利潤能夠被定性為可獲賠償的所失收益。
  24.由於未作出上述行為,被上訴法院不能訂定一項數額為澳門幣207,000元的所失收益之損害賠償,另外這一數額也已高於被上訴人自己在起訴書第34條所提出之數額,因而明顯違反了1961年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1款之規定。
  25.我們還不可忘記,被上訴人明確放棄了上述債權,正如其於1995年7月26日發出通知(參閱卷宗第976頁)時所表示的,被上訴法院在其裁判中明確認定了這一重要事實。
  26.而根據1966年之《民法典》第809條的反義解釋得出,債權人得放棄請求履行債務,其放棄有效。
  27.被上訴人已明確放棄上述(據推定)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停止獲取的利益,那麼這些利益便不再屬可獲賠償,因為該公司已不在是有關權利的持有人。
  28.只有所持有之權利或利益因違反有關法律規定(1996年之《民法典》第483條)之行為而遭到侵犯及直接損害者才有權要求損害賠償,所以,被上訴人放棄獲取上述所失收益的權利之後,不能再要求就有關利益獲取損害賠償。
  29.當前所涉及的不是被上訴人受償延期,而是該公司明確放棄獲取上述收益之權利,其放棄可完全歸責於其自身,因為不管發生何種變化,有關合同聯繫仍繼續存在。
  30.如果說被上訴人未收取澳門幣207,000元之款項,根據本案獲證明之事實,那也是因為被上訴人決定放棄此權利,而絕不是上訴人阻止被上訴公司向物業使用人收取以上款項。
  31.由於上訴人並沒有阻止被上訴人收取有關款項,那麼相應地,有關事實同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只有對不法事實所造成之損失可以追究行為人之責任(1966年之《民法典》第483條及563條),而這也是所有法定效力所需要的,決定了在非合同責任方面不存在損害賠償之義務。
  32.還應強調的是,對已建房屋的管理沒有任何營利目的,至少在促銷階段尚未結束時是這樣的,也就是直到舉行第一次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為止。
  33.同樣,被上訴人同樓宇占用人之間訂立的管理合同中所提出的“管理”本身也不具有任何營利目的。
  34.由上述合同第6條得出,樓宇占用人所支付的月供只是管理月費,這意味著合同當事人之間未規定給予被上訴人任何報酬以使其承擔上述樓宇的管理職務。
  35.由此總結出,被上訴人與樓宇占用人訂立的管理合同本身所規定的“管理”同樣不具有任何營利目的,也正因如此,該公司沒有要求任何所失收益之損害賠償的權利。
  36.根據新《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另針對被上訴裁判中對第25、26疑問點所指事實事宜作出錯誤審理而裁定其未獲證明之部份提出爭執。
  37.根據所附文件的證據價值 — 尤其是載於編號為 27695-B的異議之程序卷宗第54頁至61頁之文件10以及本卷宗第829頁之文件 — 以及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證人於審判中提供的證言,原審法院本應將有關事宜視為已確定,這也正是現提出之請求。
  38.上述事宜被顯示出屬重要且具決定性,因證明上訴人將原有保安人員替換為受其信賴及管理的其他人员的行为屬正當行為。
  39.上述行為只是正當行使其作為樓宇所有人而顯然擁有的一項管理權利。
  40.而對有關事宜 — 疑問點25、26 — 的證明揭示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因未獲證明而理由不成立。
  41.所以,被上訴裁判違反了1966年之《民法典》第346條、1430條及續後數條、424條及續後數條、334條、809條、483條及續後數條及第563條,以及1961年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1款之規定。
  42.原審法院還錯誤地解釋及適用了1961年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
  綜上所述,應廢止分別載於第989頁背頁及第1003頁背頁的批示,及相應地命令再次進行審理,以便原審法院可就第1至6、8至10、第16及第18疑問點所包含之事實對上述證人作出詢問,並產生所有由此得出的法定及程序上的後果。
  作為補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應被裁定為未獲證明及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對上訴人之請求。”(參閱本最終上訴之擬本結尾部份之內容,載於第1182頁背頁至1188頁背頁)。
  那麼好,首先,我們應注意到被告在其最終上訴的結尾部份提出的“先決問題”明顯是對其之前兩項中間上訴中已陳述內容的重複,實質上,我們審理前兩項上訴時已解決了此上訴。
  另外,作為兩項中間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的邏輯及法律上的後果,如上所述,初審最終作出的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207,000元的法律決定須予以撤銷,因其與原審合議庭就上文完全轉錄之疑問點作出的事實事宜審理的結果絕對相關,並且,如上文所見,侵犯了被告對上述疑問點提出反證的權利,由此妨礙了對被告現於其針對該有罪裁判的最終上訴中所具體提出之問題的審理,因為重複提出有關上述七個疑問點的證據之後,初審須就相同有爭議的事實形成新判斷,及此後根據對有關疑問點重新作出之答覆以及其餘經審理後於2002年11月4日之合議庭裁判(第1015頁至第1015頁背頁)中被視為已確定的事實事宜,在此部份上對原告案件再次作出裁判。
  而關於被告在同一最終上訴中就初審對其反訴的審判而提出的其餘主張,於此應裁定為不得直,因為,如我們上文已闡述的,一方面,不應全面調查原審合議庭對被告分條縷述的且列入第25及26疑問的事實事宜所作出的審理,另一方面,這兩項有疑問的事實構成了反訴的真正依據,而這些事實在事實事宜之審理中未獲證明的話,不能不導致被告的上述請求理由不成立,正如最終判決中所裁判的一樣,故有關裁判正確,此部份上不存在任何被告在其上訴擬本中所歸責的違法情況。因此,應維持初審作出的裁定反訴不得直的決定,此部份所對應的兩審級訴訟費皆由被告負擔。
  綜合上文的所有檢閱及結論,除非另有法定理由妨礙,否則初審應重新審理且僅審理上文所轉錄之第2至6、10及18疑問點所指有爭議的事實,且須透過複查卷宗內的所有文件資料以便調查書證,及重新詢問且僅重新詢問以下由原告及被告為就相同有爭議之事實提供證明及反證而具體、實際提出的五位證人(參閱與以下卷宗所載資料有聯繫之內容:第177頁至第177頁背頁以及第175頁至第175頁背頁的雙方當事人的證人名單;第978頁背頁至979頁的筆錄,其中載明原告提出證人壬只是爲了就不屬目前考慮範圍的事實事宜對其作出詢問;原告此後的聲明,其中宣告捨棄其證人癸(參閱第588頁背頁)、甲甲 (參閱第232頁背頁)、甲乙(參閱第967頁至968頁)、甲丙、甲丁(參閱第588頁背頁)及甲戊(參閱第967頁);第1002頁背頁筆錄之內容,其中載明被告提出證人甲己只是爲了就不屬目前考慮範圍的事實事宜對其作出詢問;以及被告之後的陳述,稱捨棄其證人甲庚(參閱第989頁背頁)、甲辛(參閱第229頁)、甲戊(參閱第229頁)、甲壬(參閱第211頁)及甲癸(參閱第1002頁),此證人亦作被列入第887頁之名單,以代替最初列入名單的證人乙甲),此後,應僅就判處被告支付澳門幣207,000元之請求作出新的法律決定:
  — 己,應被重新聽取,以透過當事人(原告)證言作出證明,但僅針對第2至6、10及18七個疑問所指事實(參閱卷宗第885頁背頁之審判聽證筆錄內所載資料);
  — 乙乙,應作為原告證人重新提供證言,但僅針對第2至6、10及18七個疑問所指事實(參閱第885頁的同一聽證筆錄,此部份經第1053頁至第1053頁背頁之法官批示更正);
  — 丁,應作為原告證人重新提供證言,但僅針對第2、6及10三個疑問所指事實(參閱第988頁背頁之聽證筆錄內所載資料);
  — 丙,應作為被告證人重新提供證言,但僅針對第2至6、10及18七個疑問所指事實(參閱第988頁背頁至第989頁之筆錄內所載資料);
  — 辛,應作為被告證人重新提供證言,但僅針對第2至6、10及18七個疑問所指事實(參閱第1003頁至第1003頁背頁之筆錄內所載資料,於第1007頁之上訴請求中獲澄清)。
  因此,合議庭決定:
  — 基於上文所述,裁定被告之兩項中間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儘管理由說明與被告為此而作出之理由說明有所不同;
  — 裁定同一被告針對最終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敗訴,該上訴所針對的是初審所作出的裁定其反訴理由不成立的決定,兩審級之反訴費用皆由被告負擔;
  — 不審理上述最終上訴之標的的其餘部份,因審理受到上文對上述兩項中間上訴所作出之解決之妨礙。
  所以,總結而言,除非另有法定理由妨礙,否則初審應重新審理且僅審理上文所轉錄之第2至6、10及18疑問點所指有爭議的事實,基於上文所述,應透過重新詢問上述五人(由原告同被告為就相同有爭議之事實提供證明及反證而具體、實際提出),及透過複查卷宗內的所有文件資料,此後,應僅就判處被告支付澳門幣207,000元之請求作出新的法律決定。
  兩中間上訴無訴訟費用,因認為雙方訴訟都未引致上訴之提起。
  
  陳廣勝(表決勝出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表決落敗聲明如下)
  
表決聲明
  
  本人一直認為落敗法官之聲明不應構成對根據勝出主張所繕立的合議庭裁判的“反駁”,而且,提交至評議會(於2004年10月14日舉行,會上宣告本人落敗)的草案已完全轉錄於本聲明之前的裁判中,其中載有對本上訴案的建議解決方案,所以我們認為現在不宜對其作出任何附加,而正如本人在今日之會議上所表示的,僅需指明現已作出之裁判與本人之同事於上述評議會所主張之見解不符(關於對中間裁判所提起之上訴,主張將其同嗣後針對有關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之審理進行確認),且該見解構成了本人落敗的決定性理由。
  是為本人聲明。
  
  2005年7月7日,於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表決獲勝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之說明
  
  茲認為,有益處及有需要在此以附於先前的確定合議庭裁判之方式說明:本編號為197/2004號之案件的爭議雙方當事人得就前一部份的“表決聲明”內所提出之主張形成自己的價值判斷,該表決聲明剛剛由被提交予本級法院合議庭討論及裁決的合議庭裁判書草案的製作法官附入卷宗。為保障透明、公正及訴訟雙方所擁有之查閱卷宗(尤其在涉案事宜上)之權利,本人已於今日決定就之前所進行的評議會的會議紀錄內容對訴訟雙方作出通知,以便對上述合議庭裁判擬本進行表決,同時就今日上午於本中級法院所舉行之會議之紀錄作出,以便簽署確定裁判。
  
  2005年7月7日,於澳門
  陳廣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