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提起上訴的前提
  為定出司法見解而提起的非常上訴
  
摘要

  一、為確認存在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前提,如《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a項所規定,法院必須在法律規範未有實質變更之情況下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以不同形式對兩個情況按職責審理。
  二、暗示之裁決意味著已對該裁決作出審判,構成明確審判的前提或必要後果。
  
  2005年7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8/2004/A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主席,就卷宗第26頁及續後數頁的批示得到通知,批示決定不受理其於2005年1月27日針對本法院2005年1月1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而提起的上訴。現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及第166條第2款的規定
  對不受理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而提起上訴的批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在陳述中主要提出如下內容:
  裁判書製作法官提出的駁回提起上訴聲請的法律依據是不存在所指的按《行政訴訟法典》第166條第1款規定的裁判對立的情況,這是根據該法典第162條的規定的關鍵要件,按其解釋,因欠缺而產生了《行政訴訟法典》第163條規定的初端駁回。
  本聲明異議與此立場不同,其依據為存在裁判互相對立的情況,因為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和基本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同一法律上的基本問題存在矛盾,原因如下:
  中級法院的基本合議庭裁判暗示裁定存在受理針對被上訴判決提起之上訴的條件,最後就實體問題作出判決;而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該法院卻不受理相關上訴,原因是不存在條件受理針對行政法院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之上訴。
  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在被申駁的裁判轉為確定之前提起的上訴,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九章第三節的規定受理並進行程序,並根據該法典第149條,補充適用對平常上訴所作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1、4款規定,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之裁判對上級法院不具約束力。上訴法院可以且應當依職權對其作出按其理解的修改。
  中級法院在收到案件後,獲分派案件的法官 — 裁判書製作法官 — 檢查是否存在有阻礙審理其標的情節,是否應維持獲分派案件的效力,或者是否應請當事人完善其陳述之結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621條第1款、第625條、第626條第1款、第627條第1款,應在審理上訴標的之前審理這些問題。
  因此應由上訴法院對上訴提出的先決問題作出決定。證實是否存在審理上訴標的之依據,換言之,就是上訴應被受理或相反駁回該受理。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在第212/2003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很自然被證實存在可受理上訴的條件,作出的決定是指向證實存在該些條件,即使在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該決定對案件的實體問題屬暗示性亦然。
  另一方面,裁判書製作法官在說明依據時表示,有關法律基本問題互相對立的兩個裁決應為明確的裁決,不可以其中之一為暗示的裁決,為此援引相關司法見解。
  實際存在的是,儘管司法見解認為,為提起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的上訴各裁判須為明確,但一些主流學說卻並不持相同看法。
  雖然兩個合議庭裁判基於類似的事實情況並在同一法院中被作出,但它們就同一基本問題的決定卻互相對立。
  這些裁判產生法律效力,只不過其一就這一問題明確作出決定而另一個決定卻是暗示地作出。第212/2003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法院含蓄地就有關上訴可受理性的法律問題作出決定,決定受理上訴,並就根本問題作出審理。而在第298/2004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卻是相反,中級法院駁回上訴,因認為不存在受理針對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之上訴的條件。
  有意見認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及續後數條規定的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可以以明確審理和暗示審理之間的對立為依據,這樣無論是有明確決定的問題,還是根據案件情況構成明確審理之前提或必要情節的問題,這些問題均認定已獲解決。
  根據上述指出依據所得的結論是,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66條第2款的規定,滿足第161條第1款b項規定的所有前提,因此請求受理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針對中級法院第298/2004號案件的2005年1月13日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以及廢止聲明異議所針對的裁判書製作法官2005年2月22日之批示。
  利害關係人已獲通知,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表示同意裁判書製作法官不受理上訴的原因,即認為不存在統一司法見解的必要前提。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以下事實視為確鑿:
  聲明異議人就本法院第298/2004號案件的2005年1月13日合議庭裁判得到通知,裁判判定針對行政法院2004年7月8日對第212/00-CF號案件作出的判決提起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該撤銷性裁判,原因是由於前提的錯誤而存在違法瑕疵。
  因認定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b項規定的前提,於2005年1月27日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是因為在中級法院第212/2003號案件的2004年3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和該法院第298/2004號案件的2005年1月13日合議庭裁判之間互相對立。
  聲明異議人通過裁判書製作法官2005年2月22日的批示就上訴被初端駁回得到通知,駁回原因是欠缺《行政訴訟法典》第163條規定的前提。
  
  三、理由說明
  本聲明異議的標的主要在於,了解是否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存在為定出司法見解而提起非常上訴的前提,具體來說就是是否存在裁判互相對立的情況。
  提起上訴的依據是作為第二審級的中級法院第212/2003號案件的2004年3月11日合議庭裁判在法律規範未有實質變更之情況下,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與該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議庭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即第298/2004號案件的2005年1月13日合議庭裁判。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2條,2005年1月27日提起上訴之聲請書指出中級法院第212/2003號案件的2004年3月11日合議庭裁判與被爭議裁判互相對立,並附具證明該合議庭裁判之內容及該裁判已屬確定之文件,此外亦在陳述中說明存在所指之對立情況及案件之實體問題。
  現上訴人擬在提起上訴之聲請書中表明,中級法院所作這兩個對立的合議庭裁判是以類似情況為基礎,也就是說在這兩種情況下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均針對行政法院作出撤銷行為的判決提起上訴,被行政法院的判決撤銷的行為是而駁回納稅人針對財政局作出可課稅收益的核定而提出聲明異議的行為。
  在這兩種情況中,鑑於來自有關可課稅收益的核定的金額相同,因此同一實體對於在相同的所得補充稅範圍內的應納稅額以相同的金額核定。
  在法律規範未有實質變更之情況下,兩份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在第212/2003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上訴理由成立,法院就上訴的可受理性問題作出決定,決定受理上訴,並就基本問題作出審判。而在第298/2004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卻是相反,中級法院駁回上訴,因認為不存在受理針對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之上訴的條件。
  現進行審理。
  在後面的案件中,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決定不審理上訴,原因是不存在受理上訴的條件,或者說,與請求的經濟利益相符的案件利益值完全由所應支付的稅款決定。這一稅額不超過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在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這一限額為澳門幣15,000元。
  在這份合議庭裁判中,法院明確且詳細地審理了案件利益值和相關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問題。
  查看(第212/2003號案件)2004年3月11日合議庭裁判從某種意義上可以得知,法院一直對同一問題採取了立場,事實是上訴人沒有提出爭辯。事實上,針對廢止核定可課稅收益的行為的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實體問題已被審理,所涉及的只是賦稅金額低於被上訴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所以並不意味著法院應審理該問題。
  本案發生的情況是,法院沒有分析問題,沒有對事件展開也不知道是否已經進行,因為無人了解上訴不可受理性的問題,或者因為已暗示認定存在這一前提。
  但這一情況並不足以認定存在裁判間的對立而應該統一司法見解。
  若要如此,則如《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a項所規定,法院必須“在法律規範未有實質變更之情況下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以不同形式對兩個情況按職責審理。
  兩份裁判均須為明確,一份裁判為暗示則不可以,更不用說不明裁判。
  現在討論的這一原則必然是源自立法者所採用的一種說法,那就是“與同一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所作決定互相對立的決定”(參見上述條文)。解決辦法的前提條件是有困難、待解決問題、各種前提的提出。沒有問題的提出就不會有解決辦法,而被證實的是在第212/2003號案件中問題沒有被提出。
  再者,這是司法見解中沒有爭議的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在此作為比較法引用),第87238號案件的1996年1月2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si.pt;1979年2月1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84期,第114頁;1966年11月15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161期,第354頁;1960年6月8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108期,第311頁。
  如果上訴人接受這種司法見解的統一性,則應指出一些假設的學說差異,說明其對於Alberto dos Reis教授立場的理解以證明在暗示決定和明確決定間作出統一的可能性。
  該教授在對當時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763條1的評論中稱,這條規定確立了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向全會提起上訴的制度,就此回答了有關在合議庭裁判的對立中明顯對立或暗示對立的必要性的問題,“如果一份合議庭裁判明確提出法律解決辦法,另一份沒有明確提出相反的解決辦法,但卻作出必然意味著相反解決辦法的決定,應認定存在第763條要求的對立”。
  結論是:由於問題 — 無論是明確決定所涉及的問題,還是如該法典第660條獨一段所規定的那些基於案件內容而構成已作出的明確審判的前提或必要後果的問題 — 被認為已獲解決的事實,因此向全會提起的上訴可以以明確審判和暗示判決之間的對立為依據。
  對此並面對著對該大師被認定的權威,我們只可以說這一學說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因為這個第763條與《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中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規定並不相同。一個涉及的是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而在這裡所涉及的是關於同一法律的基本問題的解決辦法互相,且如上文所述任何解決辦法都以問題的提出為前提。這一問題不應被輕視,如果對立是涉及到裁判或依據時,該問題正是上述訴訟法專家的分析標的。2
  其次,因為暗示決定的可受理性是符合第660條獨一段的規定,也就是說那些“基於案件內容而構成已作出的明確審判的前提或必要後果的問題”,這是以已作出的審判為前提。一如所見,在第一種情況中,對這一問題的審判可以並未作出,尤其因為錯誤而未作出。至於是否存在這一審判則並不確定。
  此外還因為該作者認為對立可以存在於依據與考慮之間,並提醒困難很多時是在於對依據結束和開始作出決定之間的清晰的區分。3當中任何的決定都是以依據為前提,這些依據即使是暗示性的,也必須審理。
  因此,上訴人並不可以以該假設的權威理據去說服相關的原因。
  
  四、裁決
  綜上所述,裁定針對複評委會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
  上訴人因豁免而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著令作出通知。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蔡武彬(附表決落敗聲明)
  
第298/2004-A號案件
2005年7月14日
表決落敗聲明
  
  本人因不能按照大多數的意見而落敗,理據如下:
  現被表決的合議庭裁判在法律,尤其《行政訴訟法典》第162、163、166條的適用上存在錯誤。
  本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裁定不存在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這實際上侵犯了第166條規定的終審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權限,因為本案件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權限僅限於審理上訴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62條的規定及其它訴訟前提,如法院權限、當事人的合法性、法律代理、上訴適時性等。
  《行政訴訟法典》第162條規定,上訴人在提起上訴之聲請中的義務是,(1)指明其指稱與被爭議裁判互相對立之合議庭裁判,(2)附具證明該合議庭裁判之內容及該裁判已屬確定之文件,(3)說明存在所指之對立情況及案件之實體問題,(4)按上訴人之數目提交相應數目之複本。
  在初端批示中,本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須對所指出的存在對立情況之陳述作出形式上的核實,而非實質確認存在對立情況,這應由其他條文,尤其《行政訴訟法典》第166條決定。
  儘管聲明異議指出存在對立情況,但本評議會不應審理這一問題,而是應審理是否指出存在對立情況的問題,這才是提起上訴之聲請書中所提出的內容。
  本案中也存在其它訴訟前提,所以應受理上訴並上呈至終審法院。
  以上為本人的聲明。
  
  聲明人
  蔡武彬
1《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1985年,重印版,第6卷,第233頁起及續後數頁。
2同上註,第246頁。
3同上註,第266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