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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8/2005號聲明異議
  
  甲,第CR3-04-0071-PCC號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卷宗嫌犯,就不受理其2004年9月27日提起、2004年10月7日作理由闡述的上訴之批示接到通知後,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的規定提出本聲明異議,依據如下:
  一、
  聲明異議的適時性
  (一)
  2005年3月17日,透過掛號信方式通知聲明異議人被提出聲明異議之批示。
  (二)
  由於司法假期(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3月28日)的緣故,提起本聲明異議的期限從2005年3月29日起計。
  (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2款規定,“異議係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辦事處提出,其期間為十日,自就不受理上訴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
  (四)
  所以提起本聲明異議的期限於2005年4月7日結束,因此聲明異議適時。
  
  二、
  支持受理上訴之理由
  (五)
  聲明異議人針對法官指定日期緊急詢問證人乙的決定提起上訴(卷宗第1932頁及續後數頁),並針對詢問的實質進行提起上訴(卷宗第1959頁及續後數頁)。
  (六)
  雖然這些上訴的標的看似相同,但事實並非如此。第一份上訴旨在撤銷指定日期作出緊急行為的批示,第二份上訴旨在宣告通過所作出的緊急行為而得出的證據的實質產生無效。
  (七)
  透過卷宗第2579頁被提出聲明異議之批示,決定不受理第二份上訴,該上訴旨在宣告透過對證人乙進行提前詢問而得出的證據的實質產生無效,依據如下:
  “…乍看之下,第一份上訴似乎是針對指定詢問日期的批示。
  無論上訴人提出何種理由(卷宗第1959頁背頁),兩份上訴本質上都旨在對法官於2004年9月27日作出的行為提出爭執,只需看到上訴陳述中提出的依據和理由說明以及上述載於卷宗第1930頁背頁的批示的內容便知。
  因此,認為第二份上訴之提起因系嗣後行為而屬無用,因為所提起之第一份上訴已經可以獲取上訴人所希望之效果,完全沒有必要由同一訴訟主體對同一行為提起多份上訴。”
  (八)
  除保留應有之尊重外,無法接受這一看法。
  (九)
  支持受理第二份上訴的理由僅可透過其旨在達到之效果予以揭示。
  (十)
  第二份上訴之所以被提起,是因為在詢問證人這一行為的實際進行中,提出了該行為之作出可能存在的無效性。由於行為已被作出,故現聲明異議人有義務基於其違法性提起上訴以摧毀其法律效力。
  (十一)
  第一份上訴中要解決的問題僅是指定詢問日期的批示的違法性。
  (十二)
  事實是兩份上訴互為補充,第一份針對的是指定詢問日期的批示而第二份針對詢問的進行。
  (十三)
  現聲明異議人所不解的是第二份上訴因旨在對法官的同一行為提出爭執而不被受理。
  (十四)
  除應有之尊重外,根據上文所述,爭執所針對的法官行為並非同一行為。其一為準備行為,因為僅指定緊急詢問日期,其二為作出該措施的實質行為。
  (十五)
  除有其它看法,第二份上訴是第一份的補充,不受理第二份上訴的話,那麼第一份上訴之提起可能就沒有任何意義了。
  (十六)
  第二份上訴不被受理,則會形成心證認為現聲明異議人反對指定進行措施但卻同意其實質進行。
  (十七)
  如果這樣認為,那麼第一份上訴將可能因現聲明異議人接受詢問的進行而受到影響。
  (十八)
  換句話說,第二份上訴是第一份的補充,兩份上訴旨在對不同的行為提出爭執。
  (十九)
  此外,受理第一份上訴卻不受理第二份,這毫無意義,否則便是認為聲明異議人同意對乙緊急詢問的實質進行,通過其行為補救法官作出的指定行為 — 即第一份上訴之標的 — 中可能存在的任何瑕疵。
  (二十)
  綜上所述,應接受本聲明異議,並受理卷宗第1959至1961頁現聲明異議人所提起之上訴(第二份上訴)。
  現審理聲明異議。
  我們須解決的問題是弄清楚如果現聲明異議人提起的第一份上訴理由成立的話,是否意味著產生第二份上訴旨在達到的效果。
  無論是在第一份上訴的理由闡述中(主卷宗第1932至1937頁)— 請求撤銷法官指定日期進行對證人的詢問的批示,還是在第二份上訴中(主卷宗第1959至1961頁)— 請求撤銷對證人進行詢問的行為,都很容易看出兩份上訴中上訴人(現聲明異議人)均提出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1條第2款之規定以及違反直接原則,並且據此而不同意本案主審法官對證人進行詢問。
  對此,我們認為被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官於其2005年3月15日之批示中所闡述之見解與此相關,其中強調:
  “乍看之下,第一份上訴似乎是針對指定詢問日期的批示。
  無論上訴人提出何種理由(卷宗第1959頁背頁),兩份上訴本質上都旨在對法官於2004年9月27日作出的行為提出爭執,只需看到上訴陳述中提出的依據和理由說明以及上述載於卷宗第1930頁背頁的批示的內容便知。
  因此,認為第二份上訴之提起因系嗣後行為而屬無用,因為所提起之第一份上訴已經可以獲取上訴人所希望之效果,完全沒有必要由同一訴訟主體對同一行為提起多份上訴。”
  我們必須同意這些明智看法。
  從上文中可見,原審法官已經指出本聲明異議的請求無依據。
  事實上,如果裁定第一份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宣告本案主審法官作出的指定日期詢問證人的批示無效,那麼依附於該批示的所有後續行為,包括詢問證人這一行為本身,都不得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被撤銷。
  所以第二份上訴完全多餘,沒有必要。
  因此,根據訴訟經濟原則及禁止作出無用行為原則,不可受理第二份上訴。
  另外,聲明異議人為支持其觀點,於聲明異議第15、16條中提出“第二份上訴不被受理,則會形成心證認為現聲明異議人反對指定進行措施但卻同意其實質進行。如果這樣認為,那麼第一份上訴將可能因現聲明異議人接受詢問的進行而受到影響。”
  很明顯聲明異議人還是無理由。
  聲明異議人的這種擔心完全錯誤且不合邏輯,因為根據我們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上訴上呈制度,現聲明異議人呈現在腦中的這種假想後果是完全不可能的。
  也就是,如果認同現聲明異議人之觀點,則會產生以下情況:一旦提起延遲上呈的中間上訴,上訴人便必須對所有邏輯上依附於該中間上訴標的裁判的後續裁判提起上訴,否則可能會影響中間上訴之審理,或被視為接受這些後續裁判!
  很明顯,這種觀點不被也不可能被認可,因為直接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第1款。
  經完全檢閱,現決定如下。
  我們認為,以上所闡述的理由非常充分,足以讓我們像之前一樣駁回所提出的聲明異議,完全確認被提出聲明異議之批示。
  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承擔,司法費訂定為3個計算單位。
  著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之規定。
  
  2005年7月1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