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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默示廢止
  義務就學階段退學
  免費教育津貼
  
摘要

  一、默示廢止,產生於對某具體情形的新規定與前規定的法律效力之間的抵觸,可以而且可能包含積極默示行為。
  二、學校必須履行其經教育暨青年局通知及核准的學校章程,包括有關學生修讀及考勤的規定。
  三、倘若根據教育機構的內部規章,有關學生因離校而應被視為自動退學,則須退回不當發放的津貼。
  四、對義務就學的保障應當是教育暨青年局所關心的問題,也是其職責之一,即便所涉及的是停止在某校就讀的學生,這也是學校應當就離校作出通知的原因之一。
  
  2005年7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XXX學校校長及持有實體,學校位於澳門[…],現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7款的規定對社會文化司司長根據2003年12月2日第547/DASE/2003號建議書上作出的2003年12月15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之後由命令該學校退還不應收取的免費教育津貼金額89,300元的2004年6月3日第194/CDASE/2004號建議書作出的2004年6月17日批示予以確認。對此提出如下結論:
  被上訴實體結論中稱,因XXX學校沒有就學生實際人數之減少作出通知之錯誤,支付免費教育津貼的行為被不當作出,故應廢止有關行為,且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33條第2款及第134條之規定,廢止具有追溯效力,以便之後能夠要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
  被上訴行為沾有因事實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之瑕疵,因為有關學生就其缺勤作出了合理解釋,並表達了繼續學業的意向。
  被上訴行為在解釋及適用8月29日第11/91/M號法律第2條第1款、7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2條及第3條、8月16日第42/99/M號法令第9條、8月23日第20/2002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2、3、5款及第1款第6項、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4條及26條之規定時,陷入因法律錯誤而違反法律之瑕疵,因為,爲了有效計算和發放免費教育津貼,學生學籍必須維持至隨後發生以下的一種情況(一)放棄一學年的學業(二)退學或(三)開除學籍,但在審批人的同意下確保安排到另一所學校就讀。
  第01/INSP/2003號行政程序內製作的最終報告書的摘要中用到“不斷地缺席”這一表述,該表述的前提是,仍保持著缺席學生與其選擇註冊的教育機構之間的法律聯繫,以及相應地,保持著其學生地位所固有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其中包括接受免費教育津貼之權利。
  根據被上訴實體所支持之立場,即學生不斷地缺席,或者說,學生連續缺席課堂,可得出,缺席學生沒有放棄一學年的學業,也沒有退學,所以,依然能夠獲取教育津貼,儘管由於其自身過錯,影響到了自己的成績。
  XXX學校沒有通知教育暨青年局2003年12月2日第547/DASE/2003號建議書及2004年6月3日第194/CDASE/2004號建議書中所提及的二十四名學生退學或離校或被開除,因為這些情況都不成立。
  概括而言,現被上訴行為存有違法之瑕疵,(a)因為違反了信賴保護原則,由該原則延伸出《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善意原則,(b)因為事實前提方面存有錯誤,(c)因為解釋規定及納入事實方面存有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請求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行為,及產生所有法定後果。
  社會文化司司長,被上訴實體,作出答辯,結論如下:
  構成被上訴行為的行政程序不存有任何瑕疵。
  不當支付之公共款項之退回受12月5日第59/94/M號法令的規範。
  根據上述法規的規定,如本案情形的非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可用B式憑單處理,憑證由不當款項的支付實體在十日內發出,此期間自作出命令退回之行為之日起算,在完全履行這些手續後,法律不要求作出任何其他手續。
  另外,根據12月5日第59/94/M號法令,退回款項義務之時效期間為五年,這在本案中不成立。
  由訂定澳門教育制度一般職程的法律得出,官立和私立教育機構均享有教學自主(參見8月29日第11/91/M號法律第35條第1款)。
  遵照法律,私立教育機構在制定有關章程時,根據教學自主,有權制定學生考勤制度,並須履行有關制度。
  由XXX學校的“升級、留級及畢業評定標準”第一部份(考勤制度)得出,5.1.“無故缺勤連續七日以上或缺勤次數超過課堂節數的四分之一的學生被視為因離校而自動退學”,以及5.2.“倘一學年之缺勤總次數超過課堂節數的三分之一,則有關學生被視為因離校而自動退學”。
  XXX學校的“升級、留級及畢業評定標準”第一部份(考勤制度)第三點還規定,學生對所提請之缺勤應以書面方式作出合理解釋,而現上訴人沒有提交關於學生所作出之合理解釋之證據。
  因此,並根據該教育機構的內部規章,有關學生在滿足上述第一個條件的情況下,應被視為因離校而自動退學,同時他們對繼續學校生活表現出極低的興趣,應被學校視為退學。
  因此,根據“教育資料收集校方工作指引”,教育暨青年局本應及時獲取通知。
  4月14日寄發關於審定符合接受2001/2002學年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條件的學生名單的第232/DASE/2002號公函時,第547/DASE/2003號建議書所附文件“不當收取免費教育津貼之摘要”中第3段至第20段所提及的學生已是因離校而退學的學生了。
  學校就學生離校通知教育暨青年局的義務主要與以下兩個原因相關:
  防止對已不在讀的學生支付免費教育津貼;及
  使教育暨青年局能夠透過“義務教育組”及時採取措施,以避免確定性離校,保證學生學業成功,尤其確保在學校指導方面提供服務,特別側重義務教育制度內所包含的學生,依據為8月16日第42/99/M號法令之規定(參見《教育資料收集校方工作指引2002/2003學年》第6點第4款4.1項);
  須區分兩個截然不同的情況:1)教育機構主動開除學生;及2)學生因缺課次數超過校規所允許之次數而自行離校。
  XXX學校也贊同這一見解,因為根據其“升級、留級及畢業評定標準”第一部份(考勤制度)5.3.點之規定,除了如上所述的學生離校之情況外,還規定了開除學生之條件。
  立法者規定學校僅可在其章程所規定的情況下開除學生,並須確保安排學生於他處就讀,目的在於避免開除情況的發生,及保證被開除學生的學業連續性。
  而在退學情況下,這一規定便失去意義了,因為該規定的前提是學生有繼續學習的意願,因此,在學生離校的情況下,若上述前提不成立,則教育機構無義務為其安排重新就讀。
  另外,在由學生引起離校狀況中,尤其是當學生超過了被允許的缺勤限度時,教育機構按照其義務,僅需透過有效的缺勤管理查明事實。
  而XXX學校必然載有考勤制度的“升級、留級及畢業評定標準”應當已被告知學生及教育負責人,應定期將學生之缺勤通知教育負責任,以避免發生離校情況。
  立法者規定發放免費教育津貼的決定性標準是學生在教育機構就學。
  這是由8月16日第42/99/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就學之義務”得出的,立法者認為:“上課及參加學校之強制活動均屬學生應有之義務。”
  因此,並透過對8月16日第42/99/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反義解釋,可確定,連續缺勤學校之強制性活動的學生違反就學之義務,不屬於在有關教育機構就讀,因此不符合獲取免費教育津貼的標準。
  否則,行政當局可能承擔向多個教育機構支付同一名學生的免費教育津貼的風險,因為該學生可能同時就學於多個教育機構,哪怕是之後選擇就學於一間,而這將違反立法者創立該津貼時的意願。
  但這正正就是現上訴人的見解,因為其於上訴狀第50條中稱:“再加上免費教育津貼的受益人是學生自身,而不是接受津貼的教育機構(…)。”
  此外,免費教育津貼旨在保證澳門所有學生能夠接受教育,而不是用於資助教育機構的開支。
  而且,提供給教育機構的政府資助是透過發放專以此為目的的津貼而予以保證的,特別是規範澳門教育制度的法律所規定的購買教材津貼和修繕工程津貼。
  總之,綜合上文之闡述,被上訴行為不存有任何瑕疵。
  綜上所述,應退還給行政當局不當支付給XXX學校的免費教育津貼澳門幣89,300元。
  基於此,認為應裁定上訴不得直。
  甲,XXX學校校長及校董,呈交任意性陳述,提出如下結論:
  在組成第01/INSP/2003號案卷之後,沒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4條或95條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通知或召集現上訴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也沒有就上述法規第97條所規定的免除聽證作出理由說明,因此決定關閉XXX學校之行為因未遵守事先聽證原則而沾有形式上的瑕疵。
  被上訴行為有效性有賴於決定關閉XXX學校之行為的有效性,因此也沾有同一形式上的瑕疵。
  被上訴實體結論中稱,因XXX學校沒有就學生實際人數之減少作出通知之錯誤,支付免費教育津貼的行為被不當作出,故應廢止有關行為,且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33條第2款及第134條之規定,廢止具有追溯效力,以便之後能夠要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
  被上訴行為沾有因事實前提方面之錯誤而違反法律之瑕疵,因為有關學生就其缺勤作出了合理解釋,並表達了繼續學業的意向。
  被上訴行為在解釋及適用8月29日第11/91/M號法律第2條第1款、7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2條及第3條、8月16日第42/99/M號法令第9條、8月23日第20/2002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2、3、5款及第1款第6項、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4條及26條之規定時存在法律錯誤,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因為,爲了有效計算和發放免費教育津貼,學生學籍必須維持直至發生以下的一種情況(一)放棄一學年的學業(二)退學或(三)開除學籍,但在手審批人的同意下確保安排到另一所學校就讀。
  XXX學校沒有通知教育暨青年局2003年12月2日第547/DASE/2003號建議書及2004年6月3日第194/CDASE/2004號建議書中所提及的二十四名學生退學,或是離校,或是被開除,因為這些情況都不成立。
  概括而言,現被上訴行為沾有(1)形式上的瑕疵(《行政程序法典》第10、93、94及95條),XXX學校結束之行為存在非有效性,(2)違反法律之瑕疵,因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29條第2款或第130條之信賴保護原則,由該原則延伸出《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善意原則。(2)事實前提存在錯誤,(3)因為解釋規定及納入事實方面存在法律錯誤。
  被上訴實體社會文化司司長提交反駁陳述,主要為:
  對教育暨青年局局長之行為所歸責的所有瑕疵因構成獨立司法上訴之標的而不能在本爭訴中被審理。
  然而,如果不這麼認為,還要提出以下看法: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8條第1款之規定,將依職權展開的行政程序的展開告知利害關係人的義務僅關係到“(…)如在該程序中將作出之行為可能損害某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且即時可從姓名上認別出該人(的利害關係人)”。
  關於教育暨青年局局長決定關閉XXX學校之行為,本案中已證實,所擁有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人只有上訴人,因為有關行政程序中所作出的行為只影響到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範圍。
  故《行政程序法典》第58條第1款所規定的將行政當局主動開展的程序的展開告知利害關係人的義務已被完全履行,因為上訴人已獲取相應通知。
  學校的工作人員和學生並非本案中的當事人,因此,也因為上述原因,上訴人不能援引此論據。
  而且,教育暨青年局已透過電話方式將第01/INSP/2003號行政程序中所作出的最終決定通知了XXX學校的職員,後來又命令刊登該決定的“公示通知”。
  此外,事先聽證原則及上訴人的辯護權也完全得到了尊重,上訴人在兩個訴訟時刻都行使了其權利。
  行政當局不當支付的款項的退回受12月5日第59/94/M號法令所規範。
  退還XXX學校不當收取的款項的程序完全是由支付實體教育暨青年局執行的。
  據上訴人所提出的證人在聽證中,尤其是夜間課程的前主任及一名老師所證明的,XXX學校故意不按照法律要求履行校規,尤其是其中關於學生出勤的規定。
  XXX學校附於校規新草案的信函中稱,該草案將自2003學年起試行。
  事實上,根據上訴人所提出的證人的證言,在學生合理解釋缺勤的方式方面,XXX學校亦未按照法律所要求的那樣履行其規章。
  而且也沒有遵守可接受的缺勤原因。
  根據第01/PINSP/2003號行政程序所載文件,尤其是學生考勤表,很容易發現,有關學生(其中二十名在2001/2002學年,一名在2002/2003學年)缺席了其所分別就讀之學年第二學期的所有學時。
  而且據學校督導員(被上訴人方證人)證實,上述學生對繼續學校生活幾乎沒表現出任何興趣。
  有關學生沒有滿足獲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的要件,因為他們甚至沒有上學。
  故教育機構有義務正確、及時地通知教育暨青年局這一事實,而該教育機構並未如此,
  因此,對XXX學校上述學生的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作出了不當計算。
  就學生離校告知教育暨青年局的義務並不影響學生接受教育的權利,
  因為沒有任何理由妨礙學生重新回到學校,原因是,據作為被上訴人之證人的學校督導員所言,特別是針對初等教育之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尋求使退學學生加入同一間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
  本案中,據證人所述,上述學生因不想行使其接受教育之權利,因為已不再出席課堂。
  然而,沒有任何理由妨礙其行使此權利,若要行使此權利,只需重新在學校註冊及上課便可。
  鑑於免費教育津貼旨在資助學生教育,不能允許學校就已不在其就讀的學生接受此津貼,否則將違反法律。
  而且對於資助私立學校,存在法定的恰當方式。
  由此提出結論,被上訴行為不存在任何違法情況也沒有任何瑕疵。
  檢察院司法官發出意見書,概括來講,作出以下闡述:
  首先,如上訴人最終所承認的,所歸責的無事先聽證之瑕疵並不牽涉到被上訴行為,而是與關閉有關學校之決定相關。
  更不要像上訴人那樣聲稱,該教育暨青年局行為由於(或許)存在上述瑕疵而產生之無效必定會導致被上訴行為無效,因為後者是前者的“後續及從屬”行為:不管是否決定關閉學校,要求退回不當收取的義務教育津貼款項的命令都可能存在及完全可以繼續存在。
  上訴人請求,既然行政當局已承認因有關上述學校每班實際就讀學生人數的事實前提錯誤,具體來說,因(學校)忽略履行就退學/離校情況作出通知的義務,支付2001/2002學年及2002/2003學年津貼的行為構成不當行為,那麼這些行為應予廢止,且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33條第2款之規定,基於行為之無效,廢止具有追溯效力,以便能夠,也只有此後才能夠要求退還所支付之款項,因為若非如此,根據上訴人之見解,將形成已決定的個案或已解決的個案,在其權利義務範圍內確立有關權利。
  儘管該見解很巧妙,但不具有任何意義,首先因為,我們實際面對的是單純的實質行為,無需任何獨立廢止,如是真正的行政行為一般,由此,行政當局不當支付的款項的退回受12月5日第59/94/M號法令規範,該法規中正正主張退回義務的時效期間僅在收取不當款項五年後才完成,而這明顯與本案情形不符。
  因此,沒有看到所歸責的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的情況。
  根據作為相關行為依據的預審附文中的事實內容,可以肯定,已作出之審理不僅符合證據內容,亦符合訴訟於本法院進行過程中所調查之內容,也就是說,被上訴批示中所提出的主要結論符合已調查之證據,由證據得出,相關學校沒有履行有關規章(所公佈的相關學校附於新校規草案的信函聲稱,該校規將自2003年起實施,並帶有試驗性質,故在本程序中無任何意義),尤其是有關學生考勤的規定,接受非書面形式甚至電話形式的(缺勤)解釋,以及基於因規章未作規定而不可被接受的原因的(缺勤)解釋,發現有關學生中有二十名於2001/2002學年、一名於2002/2003學年缺席了上述學年第二學期的全部學時,因此,沒有滿足獲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的要件,對此,學校沒有按照其義務向教育暨青年局作出任何通知。
  最後,被證實的是該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與事實相符,不但正確納入被適用的法律規範,而且在此也看不到有任何的瑕疵。
  因此,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訴訟前提
  本法院在國籍、事宜及審級方面有管轄權。
  程序形式是適當的,不存在無效。
  雙方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具有在本案中的正當性。
  沒有其他抗辯或妨礙上訴審理之先決問題。
  
  三、事實
  因具關切性,現把以下相關事實視爲確鑿:
  XXX學校於2000/2001學年開辨運作;
  之後,根據教育暨青年局局長2003年12月11日在第01/INSP/2003號程序內簽發的批示,XXX學校被强制關閉(參見文件二)。
  XXX學校於2000/2001、2001/2002學年為小學學生開設收費督課班,但學校沒有按照11月15日第63/93/M號法令所要求的把有關收入登錄於學校的會計帳目,因此對上訴狀第2條提出爭執(參閱文件4-A及4-B,並參見第01/P/INSP/2003號行政卷宗第1107及1106頁之內容,該卷宗附於行政法院第259/04-ADM號行政司法上訴卷宗)。
  教育暨青年局對XXX學校在其運作期間獲發放的免費教育津貼進行清算。
  之後,教育暨青年局在第01/P/INSP/2003號行政程序卷宗內查明,由於XXX學校存有隱瞞資料的過錯,故不當地向該教育機構支付了關於免費教育的款項。
  第01/P/INSP/2003號行政程序載有本爭訟的標的事宜,上訴人獲通知提交答辯,之後也提交了答辯。
  引致該受質疑的批示的行政程序內載有該批示的通知,其內容如下:
  “甲校長:
  根據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b項、第70條及第72條第1款,茲通知 閣下,根據社會文化司司長於2003年12月15日及2004年6月17日分別對教育暨青年局2003年12月2日第547/DASE/2003及2004年6月3日第194/CDASE/2004號建議書,事由分別為“XXX學校免費教育津貼的退還”及“XXX學校免費教育津貼退還的補充建議”,就XXX學校將不應收取的免費教育津貼退還行政當局一事的批示內容如下:
  “同意
  簽署:崔世安
  2003年12月15日”
  及
  “同意
  簽署:崔世安
  2004年6月17日”
  基於此,閣下應以XXX學校持牌實體的身份,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42條的規定,於知悉本通知15日內,退還不應收取的免費教育津貼金額澳門幣89,300元。
  閣下應持本通知附上的退回憑單編號24/2004,格式B表格“臨時收入”,前往財政局跟進退還有關金額手續。
  隨函附上全部及確認並註明批示的上述文件副本,對上述批示可根據12月13日第110/99/M號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及第26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知悉本通知30日內,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7項的規定,直接向中級法院或以掛號函件寄送法院辦公室提起司法上訴。
  祝 工作愉快!
  
  代局長
  梁勵
  (代副局長)”
  在該案卷中還載有以下的意見及批示,針對該些意見及批示作出了被爭執的批示:
  “意見書
  
  請 司長閣下批准有關XXX學校將不應收取的澳門幣89,300元免費教育津貼款項退還時限的修改建議。
  (簽名見原文)
  梁勵
  代局長
  2004年6月10日
  
  社會暨教育輔助處批示
  同意。
  (簽名見原文)
  2004年6月12日
  
  事由:XXX學校免費教育津貼退還的補充建議
  第194/CDASE/2004號建議書
  2004年6月3日
  1.基於發現XXX學校2001/2002及2002/2003學年沒有根據其校規(學生無理缺勤連續7天,被視為離校)及於加入公共學校網時作出承諾的規定(於學生離校7天內知會教育暨青年局),向本局申報24名學生離校的事實,導致本局在該等學生離校後繼續發給免費教育津貼,本局於2003年12月2日透過第547/DASE/2003號建議書,要求學校退還不應收取的澳門幣89,300.00元免費教育津貼,社會文化司司長 閣下於12月15日批准上述建議。
  2.然而,由於上述建議書第4.1.項要求學校“必須於收到函件十個工作天內”退回有關津貼,未能符合1994年12月5日第59/94/M號法令第9條第1款 ─“支付之期限為15日,自向利害關係人通知退回款項之日或給付到期之日起計算。”之規定,因此,建議根據上述規定,將第547/DASE/2003號建議書第4.1.項之退還時限修改為於收到本局公函起計,15日內將多收取的澳門幣89,300元免費教育津貼退回本局。
  3.呈上級批覆。
  社會暨教育輔助處處長
  (簽名見原文)
  袁凱清
  *
  意見
  請 司長閣下批准本局向XXX學校追收不應收取的津貼,共澳門幣89,300元。
  (簽名見原文)
  蘇朝暉局長
  2003年12月12日
  
  批示
  同意。
  (簽名見原文)
  2003年12月15日
  
  事由:XXX學校免費教育津貼的退還
  第547/DASE/2003號建議書
  2003年12月2日
  1.XXX學校自2000/2001學年開辨運作,在開辦的數個學年期間,本局一直根據免費教育的法規,按登記就讀於該校的學生人數,計算並發放其免費教育津貼。
  2.然而,本局學校督導員多次跟進該校學生的出勤情況,發現部份登記就讀於該校的學生,全學期都沒有出勤紀錄,但校方並沒有根據其校規(學生無理缺勤連續7日,被視為離校)及於加入公共學校網時作出承諾的規定(於學生離校7日內知會教育暨青年局),向本局申報有關學生離校的事實,導致本局在該等學生離校後繼續發給免費教育津貼。
  3.根據本局學校督導員核對該校學生的出勤資料,發現XXX學校於2001/2002及2002/2003學年沒有按上述規定通知本局附件所指的24名學生的離校資料,從而收取了不應收取的免費教育津貼澳門幣89,300元。有關該24名學生的詳細就讀資料,請參閱附件,而涉及上述兩學年向XXX學校發放免費教育津貼的建議書如下:
  
學年
2001/2002
2002/2003
發放期數
第一期
第二期
第一期
  第二期
日間部
83/DASE/2001
96/DASE/2001
13/DASE/2002
76/DASE/2002
92/DASE/2002
122/DASE/2002
136a/DASE/2002
83/DASE/2003
夜間部
83/DASE/2001
96/DASE/2001
13/DASE/2002
37/DASE/2002
76/DASE/2002
92/DASE/2002
122/DASE/2002
136a/DASE/2002
43/DASE/2003
  4.基於XXX學校的過錯及為確保公帑的合理和適當運用,茲建議如下:
  4.1.根據本局學校督導員的查核資料,去函XXX學校,著令其必須於收到函件十個工作天內將附件24名學生的免費教育津貼總金額的澳門幣89,300元退回本局。由於該筆津貼大部份並非本經濟年度的款項,為方便有關部門的退款手續,學校必須於退款支票簽發當天退回本局(抬頭為教育暨青年局)。
  4.2.若學校不按規定退回上述津貼,建議將有關津貼退款送交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作強制徵收。
  5.呈上級批覆。
  社會暨教育輔助處處長
  (簽名見原文)
  袁凱清”
  以下是該學校不當收取免費教育津貼的節錄:
  “2001/2002學年,基於其本身的過錯,XXX學校沒有在7天期限內(自每位學生離校日起計),將20名離校生的資料知會教育暨青年局,按照該校的校規規定,有關學生已被視為退學,20名離校生中,小學生包括: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甲甲及甲乙,夜間初中的學生為: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及乙甲,他們已經離開學校,但當本局要求該校確認名單內的學生是否合乎接受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的條件時,該校並未提及上述事實,並基於此理由,XXX學校不法地收取了教育暨青年局發放的免費教育津貼 ─ 因為上述學生沒有權利收取免費教育津貼,根據8月18日第34/97/M號法令第3條準用的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2條規定 ─ 收取津貼的學生包括11名小學學生,金額為澳門幣31,900元,以及9名初中學生,金額為澳門幣39,600元,共計澳門幣71,500元(見編號0l/P/INSP/2003行政程序卷宗第649頁至第651頁,並產生一切所需的法律效力)。
  上述學生的確實情況如下:
  甲乙,小學六年級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1年11月22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1年12月3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3條第1及3款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了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2,900元。
  甲甲,小學六年級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2年1月7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2年1月16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3條第1、3款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了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2,900元。
  丙,小學五年級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2年1月2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2年1月11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3條第1、3款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了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2,900元。
  丁,小學五年級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2年1月2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2年1月11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3條第1、3款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了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2,900元。
  戊,小學五年級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2年1月2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2年1月11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3條第1、3款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了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2,900元。
  己,小學五年級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1年11月2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1年11月13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3條第1、3款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了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2,900元。
  庚,小學五年級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2年1月19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接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3條第1、3款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了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2,900元。
  辛,小學五年級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1年12月5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1年12月14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3條第1、3款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了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2,900元。
  壬,小學五年級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1年12月12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2年1月4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3條第1、3款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2,900元。
  癸,小學五年級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2年2月4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2年2月21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3條第1、3款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2,900元。
  乙,小學四年級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1年11月30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1年12月11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3條第1、3款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2,900元。
  *****
  甲丙,夜間初中一甲班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2年1月16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2年1月25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8月18日第34/97/M號法令第2條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4,400元。
  甲丁,夜間初中一甲班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2年1月3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2年1月12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8月18日第34/97/M號法令第2條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4,400元。
  甲戊,夜間初中一甲班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2年2月5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2年2月22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8月18日第34/97/M號法令第2條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4,400元。
  甲己,夜間初中二甲班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2年2月19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2年2月28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8月18日第34/97/M號法令第2條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4,400元。
  甲庚,夜間初中三甲班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2年2月19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2年2月28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8月18日第34/97/M號法令第2條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4,400元。
  甲辛,夜間初中三甲班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2年2月19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2年2月28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8月18日第34/97/M號法令第2條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4,400元。
  甲壬,夜間初中三乙班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1年11月9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1年11月20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8月18日第34/97/M號法令第2條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4,400元。
  甲癸,夜間初中三乙班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1年10月29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1年11月7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並無將上述學生離校的消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8月18日第34/97/M號法令第2條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4,400元。
  乙甲,夜間初中三乙班學生,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自2001年11月16日起至學年結束不斷地缺席,按照XXX學校校規,由2001年11月27日開始,應視為退學。該校於2002年11月27日向教育暨青年局申報學生升留級資料時方述及該學生於2001年12月自動退學,使本局按照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8月18日第34/97/M號法令第2條的規定計算,向該生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金額為澳門幣4,400元。
  *****
  2001/2002學年,XXX學校向教育暨青年局虛報下列3名學生退學的日期:乙乙、乙丙及乙丁,致令本局沒有向該校要求退還不法地收取的乙乙、乙丙(第一期免費教育津貼)及乙丁(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每名學生的金額為澳門幣4,400元,共計澳門幣13,200元,並且當教育暨青年局要求核實第一期及第二期津貼的受惠學生名單時,該校亦沒有提及上述事實(見第01/P/INSP/2003號行政程序第651頁,並產生一切所需的法律效力)。
  確鑿的情況如下:
  XXX學校通知教育暨青年局,夜間初中二甲班學生乙乙,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由2002年1月18日開始離校,但督學發現該名學生在整個學年以來從未上課,基於這個原因,按照8月18日第34/97/M號法令第3條準用、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2條,該生無權接受2001/2002學年第一期免費教育津貼。
  XXX學校通知教育暨青年局,夜間初中三乙班學生乙丙,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由2002年1月30日開始離校,但督學發現該名學生在整個學年以來從未上課,基於這個原因,按照8月18日第34/97/M號法令第3條準用、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2條,該生無權接受2001/2002學年第一期免費教育津貼。
  2002年11月27日XXX學校通知教育暨青年局,夜間初中三乙班學生乙丁,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於2002年12月自動退學,但督學發現該名學生在2001年10月3日起沒有再上課,按照該校的校規,應於2001年10月12日起被視為退學,基於這個原因,按照8月18日第34/97/M號法令第3條準用、經第9/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26日第29/95/M號法令第2條,該生無權接受2001/2002學年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
  *****
  在2002/2003學年,2003年1月11日XXX學校容許夜間初中一甲班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編號為XXX的學生乙戊註冊,但該生在整個學年從未上課,因此按照該校的校規,應於2003年1月29日起被視為退學。XXX學校向教育暨青年局虛報該生在2003年4月30日退學,為此本局並無要求學校退還該生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按照第20/2002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2款規定計算,金額為澳門幣4,600元(見第01/P/INSP/2003號行政程序第651頁,並產生一切所需的法律效力)。
  *****
  2003年11月27日
  預審員
  (簽名見原文)
  XXX”
  對上訴人作出的關於關閉學校之程序卷宗的終局裁判通知內容如下:
  “事由:第01/INSP/2003號行政程序終局裁判之第二次通知
  根據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b項、第70條及第72條第1款,茲通知閣下本人於2003年11月11日在第01/INSP/2003號行政卷宗2003年10月29日之最終報告書上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如下,該卷宗是根據教育暨青年局局長於2003年2月11日及5月16日在針對XXX學校的第4/INSP/2003號及第08/INSP/2003號報告書上作出的批示而被提起的,XXX學校持有教育暨青年局於2000年8月3日發出之編號XXX執照。
  “本人同意預審員最後建議並作出如下批示:
  1.XXX學校持有教育暨青年局於2000年8月3日發出之第XXX號執照,持有執照實體為甲,在該校運作的三年以來,屢不遵守運作條件,並基於其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和所造成的損失,此乃根據卷宗的附件,特別是學校督導員的報告書及最後報告,尤其是後者第126點及第127點所總結的事實而斷定,上述文件產生一切所需的法律效力,本人按照經8月11日第33/97/M號法令修訂的7月26日第38/93/M法令第36條第1款e項及第20條第5款之規定,決定強制關閉該所教育機構,並隨之取消其執照。
  2.基於2003/2004學年已經開始,並且為著避免對學生造成損害,關閉XXX學校的行動將於本學年結束日進行,即由2004年8月31日起關閉該校。
  3.XXX學校必須最遲在2004年8月31日向本局寄送按照經8月11日第33/97/M號法令修改之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7款a、b及c項所規定的文件,包括:教學人員及非教學人員之個人檔案,學生檔案、註冊簿及評核文件及有關私立教育機構之會計資料,尤其是涉及教育暨青年局或其他公共機構或機關所接受之財政資助之文件,否則按照《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將觸犯違令罪,以及會被執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43條的規定。
  4.學校督導員應積極地跟進XXX學校的運作情況,並向本人提交每月報告書,當中準確地反映教學活動的狀況。
  5.倘若從學校督導員的報告書中斷定XXX學校在教學方面存在管理不善的情況,本行為將即時產生效力。
  (…)(欠)
  局長
  蘇朝暉
  2003年11月11日
  對此行政行為,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45條第2款b項、第153條及第154條之規定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起任意訴願,根據上述法規第155條第2款之規定,以及12月13日經第110/99/M號法令核准之《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第26條第2款a項之規定,得在自獲悉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對此行政行為,還可根據經8月11日第33/97/M號法令修改後的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9款及第36條第4款之規定,以及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2款第1)項(1)之規定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及第26條第2款a項之規定,可於自獲悉本通知之日起計的三十日法定期間內,直接或透過掛號信向上述法院辦事處提起司法上訴。
  祝 工作愉快!
  局長
  蘇朝暉
  (簽名見原文)”
  
  四、理由說明
  (一)在本司法上訴中須解決的問題是:
  — 因忽略對利害關係人進行事先聽證及沒有就程序之裁判作出通知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 因忽略信賴保護原則而存在違反法律之瑕疵;
  — 因事實前提方面之錯誤而存在違反法律之瑕疵;
  — 在納入事實及解釋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方面存在違反法律之瑕疵。
  (二)上訴人聲稱,行政當局沒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93條、94條、95條之要求,對所有具有正當性參與有關行政程序且權利因強制關閉相關教育場所之決定而受到實際侵害的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亦沒有就第01/INSP/2003號行政程序之決定通知所有權利因作出有關行政行為而受到實際侵害的利害關係人。
  首先,如上訴人自己所承認的,所歸責的無事先聽證之瑕疵並不牽涉到被上訴行為,而是與關閉有關學校之決定相關,此行為由教育暨青年局局長作出,已於適當的時間及程序中對之進行了調查。
  故屬於僅與上述處於專門審理中而此處無須審理之行為相關的事宜。
  我們贊同檢察官的立場:更不要像上訴人那樣聲稱,該教育暨青年局行為由於(或許)存在上述瑕疵而產生之無效必定會導致被上訴行為無效,因為後者是前者的“後續及從屬”行為:不管是否決定關閉學校,要求退回不當收取的義務教育津貼款項的命令都可能存在及完全可以繼續存在。
  由此認為,不應審理這一與處於專門及獨立調查中的行為唯一相關的事宜。
  無論如何,仍要指出的是,就本案而言,已履行了事先聽證原則,因為已就第1/P/INSP/2003號行政程序內所提出之“控訴條款”對現上訴人作出了通知,其中特別載有本爭訴之標的事宜,以便現上訴人提交辯護,而現上訴人也確實提交了。
  有關終局裁判之通知系向現上訴人本人作出。
  (三)上訴人請求,既然行政當局已承認因有關上述學校每班實際就讀學生人數的事實前提錯誤,具體來說,因(學校)忽略履行就退學/離校情況作出通知的義務,支付2001/2002學年及2002/2003學年津貼的行為構成不當行為,那麼這些行為應予廢止,且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33條第2款之規定,基於行為之無效,廢止具有追溯效力,以便能夠,也只有此後才能夠要求退還所支付之款項,因為若非如此,根據上訴人之見解,將形成已決定的個案或已解決的個案,在其權利義務範圍內確立有關權利。
  上訴人不具理由。
  首先因為,我們實際面對的是單純的實質行為,無需任何獨立廢止,如系真正的行政行為一般,由此,行政當局不當支付的款項的退回受12月5日第59/94/M號法令規範。
  廢止是旨在終止以前的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廢止標的是被廢止的行為,前提是存在另一個進行廢止的行為。1
  但是,即使認為過去幾年給予XXX學校之款項的確定構成真實的行政行為,也還是認為不應作出這一廢止,因為這些行為是基於法律規定2並在特定條件限制內作出的,而旨在退還上述款項的行為,因有關事實前提錯誤,構成對上述行為的默示廢止。
  事實上,默示廢止,產生於對某具體情形的新規定與前規定的法律效力之間的抵觸,可以而且可能包含積極默示行為,即便認為上述支付津貼的行為帶有這種性質。3
  行政當局不當支付的款項的退回受12月5日第59/94/M號法令的規範,而如上所見,該法律規定退回不當收取之款項之義務的時效期間為五年(參閱12月5日第59/94/M號法令第7條第1款)。
  此外,退還XXX學校不當收取的款項的程序完全是由支付實體 — 教育暨青年局實施的。
  因此,沒有看到所歸責的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的情況。
  (四)最後,上訴人請求,鑑於所適用之法律規範規定保持發放義務教育津貼,除了發生退學/放棄一學年或學校系統,以及教育機構開除學生的情況,同時,本案中上述任何前提都不成立,故行政當局在其決定所基於的事實前提方面,以及將有關事實納入相關法律規定並對這些法律規定進行解釋的法律前提方面犯有錯誤。
  據聽證中上訴人方證人所提出的證據證明,XXX學校沒有按照法律要求的那樣履行校規,尤其是其中關於學生考勤的規定。
  立法者於訂定從事非高等教育之私立教學機構章程的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6條第1款中規定“學生之就讀及考勤制度載於私立教育機構章程。”另於8月16日第42/99/M號法令第10條第1款中規定“教育機構透過有關內部規章訂定缺席之登記及合理解釋之方式以及學生無合理解釋缺席次數之上限。”
  由此得出,學校必須履行其經教育暨青年局通知及核准的學校章程,包括有關學生修讀及考勤的規定。
  而這一直是教育界所支持之見解,至少從2000/2001學年起,教育暨青年局每年都向澳門的學校派發“教育資料收集校方工作指引”,其中載述了學校須遵守之指示,尤其是關於就符合教育機構章程規定的學生離校情況向教育暨青年局作出通知的期限的指示,以尊重據第11/91/M號法律之規定,官方及私立教育機構均被承認享有的教學自主。
  (五)根據所提出的證據,XXX學校的學生連續七日以上無故缺勤或缺勤次數超過課堂節數的四分之一的學生被視為因離校而自動退學,以及倘一學年之缺勤總次數超過課堂節數的三分之一,則有關學生被視為因離校而自動退學。
  因此,根據上述學校的內部規章,有關學生在滿足上述第一個條件的情況下,應被視為因離校而自動退學,而關於所訂定之制度,應看到,根據XXX學校正式生效的規章,只有透過書面文件作出的缺勤解釋才被接受,而上訴人沒有提交聲稱由缺勤學生提交的合理解釋的證據,故正如由卷宗所得出的,XXX學校同樣沒有遵守這一規定。
  也沒有遵守可接受的缺勤原因,因為,根據校規,只有因下列原因而缺勤方被視為合理缺勤:患病、患傳染病,包含隔離檢疫期、與家庭相關之事務、接受醫療、參加體育賽事或文化活動、履行法定義務;以及,對於夜間教育之學生,履行不可推遲之工作。
  但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之證言,所證實的是,XXX學校除了接受以電話方式作出的缺勤解釋之外,還將以校規沒有規定的原因為基礎的缺勤解釋視為有效,作為可接受之合理解釋。
  與上訴人所說的相反,根據第01/P/INSP/2003號行政卷宗內的文件,所提出之見解沒有顯示出被否定,尤其是在學生考勤表中很容易發現,2001/2002學年有二十名學生、2002/2003學年有一名學生未出席有關學年第二學期的課(該事實未被上訴人提出爭執),且沒有對缺勤恰當地作出合理解釋。
  另外還證明,據作為被上訴人證人的學校督導員證實,上述學生對繼續學校生活幾乎沒表現出興趣。
  如被上訴單位提出關注的,2002/2003學年之學生乙己,行政程序之答辯及任意性陳述所附文件中述及此生,於2003年1月11日註冊入學,但從未上課,由於其姓名於2003年1月20日首次出現在每日出勤記錄中,根據XXX學校之校規,應視其在2003年1月29日因離校而被開除,XXX學校僅在2003年4月30日才首次通知教育暨青年局該學生已退學,而且,之後又作出錯誤通知,稱該學生在2003年5月6日退學(參閱最終報告第126.9點)。
  (六)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也沒有指出具體事實來闡述所提出的事實前提方面的錯誤。
  上訴人主張規定及對所使用制度的解釋不公正。
  很明顯甚至可以理解的是,鑑於教育的重要性,及刺激升學之需要,XXX學校希望避免展開開除學生之程序,尤其是當所涉及的是義務教育時。但不能掩蓋由卷宗中所提出之證據可得出的事實,該事實正正指出學生缺勤之狀況,以及學校沒有為使學生上課而採取措施及努力。
  這甚至使我們理解 — 並不意味著在法律上屬正當 — XXX學校沒有將學生離校情況通知教育暨青年局的作法,學生離校之事實已於第1/P/INSP/2003號行政程序中獲證明,並於相關最終報告中被提及,上述義務得到了已聽取之證人 — 教育暨青年局技術員及學校督導員的確認。
  只不過需要作出上述通知的原因之一是保證義務教育,以及使得有關部門在學生因適應學校方面的問題而缺勤時為其安排其他學校。事實上,不能接受(學校)不開除也不通告的作法是爲了保障學生就學,因為這是教育暨青年局所應關心的問題,關係到保證學生到另一間可能更為合適的學校就讀,以便在不同情況下關注每位學生的社會心理面。
  這一就學生離校情況通知教育暨青年局的義務根本上是爲了避免向沒有在教育機構就學的學生支付免費教育津貼,正如本案所發生的情況,並為了使義務教育組能夠及時行動以避免義務教育制度內的學生確定性離校。
  (七)如果考慮到上訴人在2001/2002學年同意讓五名在整個學年不斷地無故缺勤且沒有參加部份評估考試的小學學生升級的事實(參閱行政卷宗第264頁及第265頁、最終報告,以及關於最終報告中第126.1點的附件文件),那麼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原因便不那麼容易被理解了。
  (八)另外,關於XXX學校所感到的保證學生就學的必要性與規定之間的不符,請注意XXX學校向教育暨青年局提出的要求更改校規 — 尤其是其中關於學生考勤的內容 — 的請求在2003年11月3日才被提出,也就是在現有爭議之事實獲證實之後,基本上在第1/P/INSP/2003.26號行政程序的最後時刻。
  而就XXX學校將要訂立的制度而言,該制度在2003學年仍屬試驗性質,是2003年2月11日所提起的第01/P/INSP/2003號行政程序標的之外的文件,不能夠部份廢止根據生效中的規則應為XXX學校所遵守的制度。
  總而言之,根據所調查的證據沒有顯示出導致教育局不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的要件不成立,因為有關學生甚至沒有在上學,確定的是,學校有義務將該事實通知教育暨青年局,而此行未被作出。
  綜上所述,可以確認,已作出之審理符合卷宗內所載的證明文件及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證據所證明的內容。被上訴批示中所提出的主要結論與已調查之證據相符,而由有關證據得出,上述學校沒有履行有關規章,尤其是有關學生考勤的規定,接受非以規定形式作出的(缺勤)解釋,以及基於因規章未作規定而不可被接受的原因的(缺勤)解釋,發現有關學生中有二十名於2001/2002學年、一名於2002/2003學年缺席了上述學年第二學期的全部學時,因此,沒有滿足獲發放第二期免費教育津貼的要件,對此,學校沒有按照其義務向教育暨青年局作出任何通知。
  最後,被證實的是該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與事實相符,不但正確納入被適用的法律規範,而且在此也看不到有任何的瑕疵。
  經全面檢閱及考慮後,我們認為因為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且沒有理據而不應被認同。
  
  五、裁決
  鑑於所列舉的理由,合議庭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7個計算單位。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Marcello Caetano,第10版次,第1卷,第532頁。
2 Marc. Caetano,同上著作,第539頁。
3 最高行政法院第42176號案件的1998年2月17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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