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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就相同財產提起多個執行程序
  停止較遲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
  請求執行人競合另一執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
  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要求清償債權
  傳喚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本人
  《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758條第2款
  《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
  《民事訴訟法典》第759條第1款
  審定被犧牲之請求執行人之債權及訂定受償順位
  《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3款
  應被執行人請求解除查封
  《民事訴訟法典》第733條
  因訴之棄置而消減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1款
  《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c項
  終結中止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e項
  《民事訴訟法典》第226條第1款d項
  
摘要

  一、《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意在避免在多個程序中對相同財產作出判給或變賣;清償須是唯一的且應在財產被最先查封的程序中進行。
  二、所以,執行法官一旦獲悉財產已在其他程序被查封,即應下令停止相應執行訴訟程序。
  三、請求執行人應在財產被最先扣押的程序中提出其債權。因為,隨著較遲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被中止,其債權無法於該程序中獲得清償。
  四、也就是說,一個執行程序的停止必然會引致其請求執行人競合另一個仍在進行的執行程序。
  五、可能出現兩種情形:第一,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須前往的執行程序尚未到競合債權人的階段;第二,此程序已經過了競合階段,至少已經超出了《民事訴訟法典》第758條就提出清償債權要求所訂定之期間。
  六、第一種情形中,請求執行人應在正常期間內要求清償其債權。亦即,若其查封之記錄已載入卷宗,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之規定,須對其本人作傳喚,以便請求執行人此後根據第758條第2款之規定於被傳喚後該條文所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其債權。若未對請求執行人作傳喚,那麼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即為第764條第2款結尾部份所規定之期間,且期間理應從請求執行人獲悉其執行程序被停止之日起算,因為致使其有必要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的是其執行程序被停止之事實,故對這一事實的知悉應作為期間計算的起始點。
  七、第二種情形中,請求執行人應被允許競合另一執行程序,及在獲悉其執行被停止後的第764條第2款結尾部份所規定的同一期間內提出其債權。就算已作出審定債權之判決,甚至該判決已轉為確定,法官仍須遵照第764條第3款之規定重新作出判決以審理請求執行人之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
  八、若對被雙重查封之財產設有物之擔保的被停止訴訟程序的請求執行人未被傳喚,而該人已提出清償其債權之要求,以附文方式附於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那麼主審此訴訟的法院須著令就有關被查封之財產作出第755條所述之傳喚,以便此後在合適的時間,根據第759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初端接納或不接納上述清償債權之要求。
  九、也就是說,結合第764條所規定的“就相同財產提起多個執行程序”的情況的特性,主審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的法院不應當無限期地等待較早提出查封的訴訟程序的請求執行人推進程序以促成第755條第1款所規定之傳喚階段,及明顯犧牲被停止之訴訟程序的請求執行人的訴之利益(另一方面,不妨礙適用同一法規第733條之規定,應被執行人之請求解除查封,甚至不妨礙根據同一法規第227條、第233條第1款及第229條c項的聯合規定,以訴之棄置為由消減訴訟程序,但必須同時解除較早之查封,以及相應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e項同第226條第1款d項之聯合規定終結中止較遲提出查封的被停止執行訴訟程序),而應決定就上述被雙重查封之不動產作出第755條第1款所述之傳喚,以便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因為有關被查封不動產所涉及之權利或負有之負擔之登錄證明已附入卷宗,完全符合上述第755條第1款導言部份的規定,此規定並不妨礙由被停止之執行程序中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附上有關證明以開啟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階段。
  
  2005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4/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有限公司,請求執行人,詳細身份載於2002年10月15日被提起、後被分發至初級法院前第六法庭的編號為CEO-056-02-6的通常執行程序卷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參閱現載於本卷宗第2頁至第8頁背頁的要求清償債權之請求書),於2004年9月30日被認為獲悉(參閱由載於本卷宗第9頁之證明可得出之結論)法官於2004年9月14日作出的根據上述第764條第1款之規定以上述執行程序較遲提出查封為由著令中止該訴訟的批示後(參閱本卷宗第80頁之內容),於2004年10月7日向第六法庭的法官提出清償其債權之要求(針對乙有限公司及丙有限公司),其要求以附文方式附於該法庭同時主審的另一由丁有限公司提起的、當時登記為第CEO-041-00-6號(後於2005年重新分發至初級法院現民事第二庭,第CV2-00-0025-CEO)的號行訴訟程序,且最初在該卷宗內執行,同時還遞交了有關標示於XXX冊第XXX頁背頁第XXX號的都市房地產(儘管自2002年7月4日起已經以丁有限公司之名義被查封,然而自2003年1月23日起,同一不動產亦於上述執行程序中以現索償銀行之名義被查封)的三份已登記的抵押擔保及附隨事項。
  關於上述清償債權之要求,面對索償銀行於2005年3月15日提交的請求接納此要求並決定通知有關當事人得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59條第2、3款之步驟(為此聲稱“…自2004年10月7日提交其清償債權之要求後,本卷宗從未被送閱以使法官作出初端接納之批示”— 參閱本卷宗第92頁之內容),初級法院現民事第二庭後主審上述由丁有限公司提起之執行程序之法官,在有關卷宗於2005年4月1日送交予其之後,於2005年4月18日作出如下裁決:
  “經查閱卷宗發現,尚未根據第755條之規定,就於本要求清償債權卷宗以附文方式所附於的執行卷宗中被查封的財產對債權人作出傳喚。(尤見主卷宗第508頁)。
  因此,有關甲有限公司提出之清償債權之要求,本人將適時發表意見。”(參閱本卷宗第93頁之內容)
  就該批示獲取通知後,索償銀行於2005年5月2日請求作出該批示之法官澄清 “現闡述人之債權是在《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所規定之傳召債權人及審定債權之階段才會得到初端接納,還是與此相反,如果應請求執行人丁有限公司之聲請未進行此階段,現闡述人之債權得到初端接納的權利將不會受到影響”(參閱上述聲請書,載於本卷宗第94頁至第98頁),上述請求於2005年5月4日被送交同一法官審理,該法官於同日對此請求作出如下決定:
  “第96頁起及續後數頁 — 第93頁之批示清晰指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要求的辦理(其中包括初端接納或不接納所提出之要求)將在以後的階段進行,因為關於聲請人聲稱對之設有物之擔保的財產,尚未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之規定。
  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要求清償債權之階段始於負擔之證明附入卷宗的時刻。因此,未看出如何能夠在要求清償債權之階段尚未開始的時便接納請求。
  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所賦予之權能,認為聲請人存在誤解。因為,該條文並非規定債權人應被通知在十五日期限內於較早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權;而是規定,首先,有多個執行程序的情況下,要求清償債權的期間為第758條第2款所訂定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第一部份。所以,對要求的接納應在提出要求之期間屆滿後一次性作出(《民事訴訟法典》第759條第1款)。其次,根據同一條文,不管出於何種原因,如未按第755條之規定向債權人/請求執行人作傳喚,該人得於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要求(需強調債權人是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獲取通知,而不是被通知於十五日內提出要求;這是一項法律賦予的權能,有關持有人可行使或不行使)。該期間之有益效力是避免中止的訴訟程序的債權人/請求執行人在未獲事先傳喚的情況下,因提出要求之通常期間而遭受損害。在這一情況下,且僅在這一情況下,對要求的初端接納將在不同於《民事訴訟法典》第759條第1款之規定的時刻作出(必然遲於該時刻),因為該階段很可能已經進行過了。
  綜上可得,實際的情況可能是,因本案之請求執行人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之規定促成傳喚,故未作出接納。但這屬於請求執行人的支配範圍,並未發現已作出之批示損害了聲請人的任何權利,因為法院所作的僅是基於上述原因認為某一行為在程序上不適時而由此拒絕提前作出該行為。
  著令通知。”(參閱本卷宗第100頁起及其背頁之內容原文,下劃綫由我們添加)。
  上述索償銀行不服法院2005年5月4日之決定,就該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為此於上訴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及請求:
  “…
  1.載於本卷宗第100頁及續後數頁之批示認為:‘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要求清償債權之階段始於負擔之證明附入卷宗的時刻。因此,未看出如何能夠在要求清償債權之階段尚未開始的時便接納請求’;
  2.爲了正確闡釋本上訴中提出有關理由的背景,需指出,透過以1992年1月31日訂立之公證書為憑證的合同,戊同其妻子己於1992年7月31日及1993年10月20日向現上訴人設定了三項自願抵押,抵押涉及位於澳門[…]馬路18號及18號A、登錄於有關房屋紀錄內第XXX號(風順堂區)、標示於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背頁第XXX號的都市房地產,用以擔保乙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債務之償還,以及給予乙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及戊的銀行借貸之償還。
  3.上述抵押以上訴人之名義明確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登錄於XXX冊第XXX頁第XXX號、XXX冊第XXX頁第XXX號,以及XXX冊第XXX頁第XXX號。
  4.其後,面對上述債務人的不履行行為,上訴人於2002年10月15日以上述公證書為依據,以通常訴訟程序對丙有限公司及其他人提起支付一定金額的抵押執行之訴,該訴訟由初級法院第六庭審理,案件編號為CEO-056-02-06。
  5.上述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指定查封位於澳門[…]馬路18號及18號A、登錄於有關房屋紀錄內第XXX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背頁第XXX號的都市房地產。
  6.於2003年1月23日命令查封上述不動產並登記查封,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之規定傳喚債權人之後,丁有限公司,以附文方式附於本上訴之程序之請求執行人,告知初級法院第六庭審理的案件編號為CEO-056-02-06的執行卷宗,該都市物業已存在一次已登記的查封,而其日期早於現上訴人所登記的查封,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停止現上訴人所提起之程序。
  7.因此,於初級法院第六庭第CEO-056-02-06號執行程序中作出停止執行程序之批示,而現上訴人被強制於十五日之期間內於本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其債權之要求。
  8.因為在本上訴以附文方式所附於的執行程序內已提出了清償債權之要求(提出人有正當性且適時提出要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9條第1款之規定,審判者本應在有關期間屆滿後作出批示以初端接納所提出之要求。
  9.本執行程序案中,傳召債權人及審定債權之階段始於現上訴人提交其要求清償債務之請求時。
  10.可以肯定的是,丁有限公司沒興趣透過聲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作出傳喚來推進以附文方式附於本上訴的執行卷宗。
  11.因此,也因為現上訴人要求獲清償之債權在本執行程序中尚未被初端接納,故現上訴人無法透過推進上述程序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也無法繼續進行由其提起的且現被停止的執行程序。這顯然不是立法者的意圖。
  12.由此得出結論,尊敬的原審法官推遲初端接納上訴人提交的清償債權要求,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第755條及第759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第100頁及續後數頁之批示,並命令由另一初端接納或駁回要求清償債權之起訴狀之批示代替。
  基於此,應以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第755條及第759條第1款之規定為由廢止第100頁及續後數頁之批示,並命令以另一初端接納或駁回現上訴人於2004年10月7日提交的要求清償債權的起訴狀的批示代替,及繼續進行後續步驟 … 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參閱本卷宗第109頁至第111頁之內容原文)。
  上訴上呈至本級法院後,原審法院於2005年7月18日表示支持被上訴裁判(參閱本卷宗第141頁),此後作出初步審查及後續之法定檢閱,現作出裁判。
  當前上訴僅涉及法律事宜(因為,作為上訴標的,上訴人具體而實質地歸責原審法院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第755條及第759條第1款之規定 — 尤見本卷宗第110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陳述結論部份第12點),在我們看來,其解決方法首先而必然在於解釋及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標題為“就相同財產提起多個執行程序”):
  “1.如就相同財產有多於一個執行程序正處待決,則就該等財產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執行程序之人得於較早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權;如查封須登記者,則以有關登記決定查封之先後。
  2.上述要求須於就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所給予之期間內提出;然而,如未按第755條之規定向提出該要求之人本人作傳喚,該人得於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該要求。”
  事實上,上述兩款之規定的解釋和適用簡單而明瞭,尤其適用於決定中止對相同財產較遲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的情形,但必須已按第755條第1款之規定作出傳喚。
  而如本案之情形,如果決定中止較遲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時,儘管作出中止後已過了較長時間,卻依然未按第755條第1款之規定在較早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作出傳喚的話,則可能出現模棱兩可的狀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9條第1款之規定,確定的是,較早提出查封的本執行程序之主審法官顯然只有在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屆滿後,才會就是否初端接納所有就被查封財產提出之要求(包括由已停止的執行程序的具有物之擔保的請求執行債權人提出的要求)之問題作出決定,這是爲了維護訴訟的經濟及集中審理(原則),因為單獨(或分開)對就相同被查封財產提出的或將提出的清償債權之要求中的每一個作出初端接納或駁回的方式只會在後續執行諸如第759條第2款的規定時引發程序上的混亂。
  據此,且須強調,如果於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中尚未開始第755條第1款所述之傳喚階段的話,那麼法律上如何解決?
  對此,不能忘記的是,本案中,儘管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的請求執行人(丁有限公司)已於2002年8月26日將第755條第1款所述之證明(即有關涉案之都市物業之證明)附入卷宗,以便該程序的主審法院“著令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之規定,及批准進行後續程序”(參閱本卷宗第116頁所述之相應聲請書,以及有關本卷宗第131、134、135、136及137頁所具體述及的同一不動產的房地產抵押登錄證明及查封(較早提出之查封)的內容),然而當時主審該執行程序的法官於其2002年11月18日之批示(參閱上述執行程序之卷宗第504頁至504頁背頁,對應本卷宗第139頁至139頁背頁之經證明之副本)的主體部份決定通知上述請求執行人“陳明是否要就其他財產 — 尤其是公司股份 — 及有關獨立單位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之規定,以此避免作出重複行為,提高訴訟之快捷性”,針對此批示,丁有限公司於2002年11月27日作出答覆,“按照第504頁之批示,現聲明,將等待所有被查封財產的登記以申請命令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之規定。”(參閱本卷宗第140頁)
  上述謎團構成了本上訴的核心,在我們看來,應以如下方式予以解決:
  主審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的法院不應當無限期地等待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的請求執行人推進程序,由其促成重啟第755條第1款所規定之傳喚階段,及明顯犧牲已停止之訴訟程序的索償人/請求執行人的訴之利益(另一方面,明顯不妨礙適用第733條之規定,應被執行人之請求解除查封,甚至不妨礙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第233條第1款及第229條c項的聯合規定,以訴之棄置為由消減訴訟程序,但必須同時解除較早之查封,以及相應地根據同一法典第220條第1款e項同第226條第1款d項之聯合規定終結中止較遲提出查封的被停止執行訴訟程序),而結合第764條所規定的“就相同財產提起多個執行程序”的情況的特性,應決定就上述被查封之不動產作出第755條第1款所述之傳喚,以便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與就其他被查封財產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之階段分開),因為被查封的相關不動產所涉及之權利或負有之負擔之登錄證明已附入卷宗,完全符合上述第755條第1款導言部份的規定(此規定,抽象來看,並不妨礙由被停止之執行程序的請求執行人附上有關證明以開始要求清償債權之階段),此後便應對被查封財產履行第759條第1款之規定。
  我們提出的上述解決方案在於,經必要調整後,對本案適用以下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Processo de Execução》,第2卷(再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287頁至第288頁中,針對同一議題,綜合由其註釋的《民事訴訟法典》中的相關條文(基本對應我們現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758條及第755條)而作出的如下寶貴見解:
  “法律意在避免的是在多個程序中對相同財產作出判給或變賣;清償須是唯一的且應在財產被最先查封的程序中進行。
  執行法官一旦獲悉財產已在其他程序被查封,即應下令停止相應執行訴訟程序。執行第871條之規定的利害關係人有兩個:被執行人及先獲得查封的請求執行人。他們當中的任何一方都能夠引致(訴訟程序之)停止。被執行人是將另一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證明附入須停止之程序卷宗,然後請求履行第871條之規定;而請求執行人是將要停止之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證明附入卷宗,然後請求法官下令向審理另一執行程序之法院寄發信件,請求停止該執行程序。
  第871條補充到:請求執行人應在財產被最先扣押的程序中提出其債權。我們來看這是什麽意思。
  較遲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被停止,相應地,有關請求執行人的債權無法於該程序中獲得清償,該怎麼辦?
  須到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權,以使其債權可在這一程序中獲確認、被訂定受償順位及清償。也就是說,一個執行程序的停止必然會引致其請求執行人競合另一個仍在進行的執行程序。
  可能出現兩種情形:
  1.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須前往的執行程序尚未到競合債權人的階段;
  2.此程序已經過了競合階段,至少已經超出了第865條第1項所訂定的期間。
  第一種情形中,請求執行人應在正常期間(第865條第1項)內要求清償其債權。若其查封之記錄已載入卷宗,則根據第864條之規定,須對其本人作傳喚,請求執行人須於被傳喚後十日內提出其債權。
  倘若未對請求執行人作傳喚呢?
  那麼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理應從請求執行人獲悉其執行程序被停止之日起算。因為致使其有必要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的是其執行程序被停止之事實,故對這一事實的知悉須作為期間計算的起始點。
  第二種情形中,請求執行人應被允許競合其他執行程序,及在獲悉其執行被停止後的十日內提出其債權。就算已作出審定債權之判決,甚至該判決已轉為確定,法官仍須重新作出判決以審理請求執行人之債權及訂定受償順位。”(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本案中,因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756條第1款所羅列的任何一種被查封財產而不能適用該條文(由於此規定之情形中已免除對債權人之傳喚,故根據第764條第2款後半部份之規定,供被停止之訴的請求執行人提出清償債權要求的十五日期間須由就中止之批示作出通知時起算,但不妨礙適用第756條第2款之規定以在相應情況下明確補償適用第756條第1款(最後的部份)時可能出現的事實前提上的錯誤),所以本應對被停止執行程序的請求執行人/現上訴人之本人以第755條第1款b項所述之身份作出傳喚,使其此後能夠根據第75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在被傳喚後十五日內於本上訴所基於的執行之訴中提出清償其債權之要求。
  由於之前所發生的情況並非如此,而同時現上訴人已經提出清償其債權之要求(根據我們上文對事情的解釋,必定是提前提出的),所以,作為第二選擇,現主審該較早提出查封之訴訟之法院須著令就有關被查封之都市房地產(標示於第XXX號)作出第755條所述之傳喚,以便此後在合適的時間,根據第759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初端接納或不接納現上訴人所提出之要求。
  綜上可得出,總而言之,不能歸責原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及第759條第1款之規定,儘管本上訴中所提出之請求須被裁定為理由部份成立,因為被上訴批示在上文底線的部份上須被部份廢止(由“該期間之有益效力是避免…”開始直到該批示倒數第二段最後的句號的部份),理由是此部份與我們之前所闡述之立場之間存在實質及邏輯上的矛盾,並因此對現上訴人的訴之利益有明顯損害(還因為其理由說明與上訴人就同時作出歸責的原審法院對同一訴訟法規第755條之規定之違反所作出之辯護完全不同),以便初審法院作出另一裁判替換此部份,命令就上述被查封不動產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之規定,並產生所有由此而產生的法定效力,尤其強調其續後的第759條第1款,根據該條文,應作出決定初端接納或不接納上訴人現提前提出的清償債權之要求。
  關於訴訟費用事宜,認為不應在本上訴中繳付,因為無論是提出清償債權要求的上訴人,還是請求執行銀行,亦或者被執行人,都未引致引發本上訴的事實,此為,未適時就上述被查封不動產作出《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所規定之傳喚。
  最後,在結束前,我們最好以抽象的論點的方式在此總結一下上文所述之主要見解,根據現今之《民事訴訟法典》:
  1.第764條第1款意在避免在多個程序中對相同財產作出判給或變賣;清償須是唯一的且應在財產被最先查封的程序中進行。
  2.執行法官一旦獲悉財產已在其他程序被查封,即應下令停止相應執行訴訟程序。
  3.請求執行人應在財產被最先扣押的程序中提出其債權。因為,隨著較遲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被中止,其債權無法於該程序中獲得清償。
  4.也就是說,一個執行程序的停止必然會引致其請求執行人競合另一個仍在進行的執行程序。
  5.可能出現兩種情形:第一,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須前往的執行程序尚未到競合債權人的階段;第二,此程序已經過了競合階段,至少已經超出了第758條就提出清償債權要求所訂定之期間。
  6.第一種情形中,請求執行人應在正常期間內要求清償其債權。亦即,若其查封之記錄已載入卷宗,則根據第755條之規定,須對其本人作傳喚,以便請求執行人此後根據第758條第2款之規定於被傳喚後該條文所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其債權。若未對請求執行人作傳喚,那麼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即為第764條第2款結尾部份所規定之期間,且期間理應從請求執行人獲悉其執行程序被停止之日起算,因為致使其有必要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的是其執行程序被停止之事實,故對這一事實的知悉須作為期間計算的起始點。
  7.第二種情形中,請求執行人應被允許競合其他執行程序,及在獲悉其執行被停止後的第764條第2款最後部份所規定的同一期間內提出其債權。就算已作出審定債權之判決,甚至該判決已轉為確定,法官仍須遵照第764條第3款之規定重新作出判決以審理請求執行人之債權及訂定受償順位。
  8.若對被雙重查封之財產設有物之擔保的被停止的訴訟程序的請求執行人未被傳喚,而該人已提出清償其債權之要求,以附文方式附於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那麼主審此訴訟的法院須命令就有關被查封之財產作出第755條所述之傳喚,以便此後在合適的時間,根據第759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初端接納或不接納現上訴人所提出之要求。
  9.也就是說,結合第764條所規定的“就相同財產提起多個執行程序”的情況的特性,主審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的法院不應當無限期地等待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的請求執行人推進程序以促成第755條第1款所規定之傳喚階段,及明顯犧牲被停止之訴訟程序的請求執行人的訴之利益(另一方面,明顯不妨礙適用第733條之規定,應被執行人之請求解除查封,甚至不妨礙根據第227條、第233條第1款及第229條c項的聯合規定,以訴之棄置為由消減訴訟程序,但必須同時解除較早之查封,以及相應地根據第220條第1款e項同第226條第1款d項之聯合規定終結較遲提出查封的被停止執行訴訟程序的中止),而應決定就上述被查封之不動產作出第755條第1款所述之傳喚,以便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既然當時已被查封的相關不動產所涉及之權利或負有之負擔之登錄證明已附入卷宗,完全符合上述第755條第1款導言部份的規定,此規定並不妨礙由被停止之執行程序中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附上有關證明以開始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階段。
  
  經全面檢閱及衡量後,現正式作出裁判。
  因此,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請求理由部份成立,並以不同於上訴人之陳述之理由說明為基礎,廢止2005年5月4日作出的現被上訴之批示中上文劃線指出之部份,以便原審法院重新作出裁判替換此部份,命令就上述被查封不動產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之規定,並產生所有由此而產生的法定效力,尤其強調其續後的第759條第1款,根據該條文,應作出決定初端接納或不接納上訴人於2004年10月7日提出的清償債權之要求。
  本上訴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