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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摘要

  在監獄中行為上的不良好,加上對他人以無理及不適度使用暴力而觸犯的罪行極其嚴重,對社會造成極大的影響,並產生社會的不安及響起警號,因此是完全偏離了對囚犯獲得自由的有利預測判斷。
  
  2005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9/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在澳門監獄服刑的囚犯,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5庭第713/97號重刑事訴訟程序卷宗的命令,被判處9年徒刑,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2005年5月11日作出的駁回其假釋的批示提起上訴。
  綜合陳述如下:
  (一)法官於卷宗324頁至第326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第三次之假釋申請。
  (二)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即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五)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法官閣下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但沒有這樣做,就違反了該條法律之規定。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回覆,主要陳述如下:
  澳門監獄長及重返社會範疇的技術員的意見屬於不可或缺的程序元素,旨在主要匯報囚犯在服刑期間關於行為、人格及其生活規律方面的經歷過程及演變,使到法官可以形成心證的判斷。現在適宜澄清:
  監獄長的意見載明:上訴人,“…在獄中行為不良好,而且尚涉及二宗未結案之紀律程序,從其過去生活背景來看,顯示其生活於犯罪邊緣上…”。
  最後以有保留的意見作為總結,當中在第319頁在完成紀律程序後,最終表示不贊同。
  從社會重返範疇的技術員出具的意見中所載的全部元素可以認定,上訴人似乎已領會了刑罰的意思,加上囚犯與家人的關係以及經濟條件均有利於囚犯可以重新融入社會。
  檢察院在卷宗第304及304背頁撰寫不同意給予現上訴人假釋的意見。
  原審法官在駁回給予上訴人假釋時作出正確的決定,因為:
  法官在考慮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後,認為還有一些要件沒有符合,決定駁回上訴人的假釋請求,因為法院尚無法確定(因為無法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對其釋放不能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我們更不可以忽視案件的情節,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以及犯罪預防的須要,事實上上訴人觸犯了極其嚴重的罪行,例如綁架罪及搶劫罪,這些罪行基於其性質,對社會的安寧有直接的迴響,普遍對他人造成和產生擔憂及不安的感覺。
  事實上,必須謹慎對待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為此,我們必須從“預防勝於治療”的原則出發,但不會侵犯或違反法律的字面含義和法律精神。
  刑罰的目的為特別預防,無論如何,只有在刑罰的履行或至少存在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在社會上不顯示負面的影響的毫不含糊的認定時,該目的才能達至。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不恰當的行為,曾七次受罰、一次被警告,對此我們認為在其人格揭示了負面的演變,對規則,尤其對行為規則的不尊重,這些事實在我們發表意見時已被加以考慮。
  同樣是事實的是上訴人在重返社會的前景方面,似乎滿足了就業及家人幫助的要件。
  但是上訴人在卷宗中從來無表示或提出向受害人支付賠償的意圖或計劃。
  雖然這不是給予假釋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但也是一項評價良好本質及嚴肅性的重要元素。
  綜上所述,經適當考慮本個案的所有情節,我們仍然維持以下的立場:那就是起碼到目前為止上訴人的假釋顯示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結論中認為應駁回上訴。
  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綜合如下:
  按照中級法院的裁定,在《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上,假釋是一項按個案給予的措施,“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在所有的裁判中,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2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在本案中看不到上述規範第56條第1款a項的前提。
  就目前的假設,無法真正形成上訴人釋放後未來行為表現的有利預測判斷。
  再者,一如被上訴的批示所強調般,自然是基於卷宗中所載的元素,尤其是基於囚犯在監獄中的行為。
  該行為,一如對上訴理由闡述的回覆所強調的,除了其他的內容外,還揭示了“其人格有負面的演變”。
  同樣看來並不符合同一規範第56條b項規定的要件。
  對此,必須考慮其觸犯罪行 — 加重綁架罪及搶劫罪 — 在社會上的反響。
  這就是說我們不得不捍衛維護法律秩序的要求,我們不要遺忘維護法律秩序的要求(參閱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40頁 -見實質類推上述第120條的1982年的《C. Penal português》第61條第1款)。
  在積極預防方面,尤其須要透過“重建被動搖的社會法律安寧”以捍衛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信心及期望(參見同一作者:《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106頁)。
  綜上所述,應駁回所提起之上訴。
  
  二、事實
  從卷宗中認定以下具關切性的事實: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之規定,本法庭對囚犯甲的假釋程序進行審理。
  第五庭PQR-713/97號重刑事訴訟程序卷宗中,囚犯甲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下列三項犯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之綁架罪,被判處5年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條及第2條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搶刧罪,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
  競合上述二項犯罪,共被判處7年徒刑及對受害人賠償港幣185,980元及澳門幣3,500元。
  經上訴後,總刑期改為9年徒刑及對受害人賠償港幣185,980元及澳門幣3,500元。
  囚犯之刑期將於2006年3月25日屆滿。
  於2003年3月25日,囚犯服滿三分之二的徒刑(假釋所需刑期)。
  第一次之假釋申請於2003年4月3日被否決。
  第二次之假釋申請於2004年4月7日被否決。
  囚犯尚未繳納有關的訴訟費、司法費及未對受害人作出賠償(見刑事卷宗第219頁)。
  囚犯非為初犯。
  囚犯於澳門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不恰當,於1997、1998,、2003及2005年分別七次觸犯獄規(見刑事卷宗第239頁、第319至322頁)。
  囚犯在服刑期間一直參與學習及工作。
  囚犯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中與家人一起居住,及已有工作安排。
  從社會重返範疇的技術員出具的意見得知上訴人似乎已領會了刑罰的意思,加上囚犯與家人的關係以及經濟條件均有利於囚犯可以重新融入社會。
  澳門監獄長在意見書內表示,不贊同給予囚犯假釋(意見書載於刑事卷宗第240及第319頁),主要理由為,囚犯非首次犯罪,在獄中行為表現不恰當。
  監獄長的意見載明:上訴人,“…在獄中行為不規則,而且尚涉及二宗未結案之紀律程序,從其過去生活背景來看,顯示其生活於犯罪邊緣上…”。
  檢察院反對給予囚犯假釋(意見書載於刑事卷宗第304頁),主要基於囚犯非為初犯,在獄中行為不良好,已有至少五次觸犯獄規之記錄,而且尚涉及二宗未結案之紀律程序,並考慮到囚犯所實施之犯罪的嚴重性。
  法院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囚犯之聲明(見刑事卷宗第311頁至第312頁及第317頁),囚犯表示對自己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
  
  三、理由說明
  (一)一如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須要分析2005年5月11日作出的駁回上訴人假釋的批示有否違反《刑法典》規定假釋各實質要件第56條,以及是否證實存在上訴人受惠於假釋的所有要件。
  (二)《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如在本案中觀察到存在形式要件,但就那些實體性質的前提而言就不能證實存在,因為後者屬於空白或開放的概念,需由裁判者整合。
  運用該機制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被判刑者“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且具有“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及真正意願”,該前提可被解釋為對獲釋犯人未來之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之要求,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實際上,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被上訴批示主要依附嫌犯在獄中的行為、嫌犯沒有對其行為的嚴重性作出深刻反思的事實,因為到目前還沒有支付賠償及司法費,其觸犯的罪行屬嚴重。
  由這段闡述可知,無論是在抽象提出之階段,還是在根據上訴人行為及犯罪過往進行具體化之階段,原審法官關注罪行的嚴重性,此外,更看不到其之後的行為可以說明得出有利的預測判斷,從而認定被囚者會遠離犯罪。
  關於之後在監獄中的行為,所記錄的甚至是囚犯七次觸犯獄規,當中包含2005年。在最近的兩次違規行為中,所看到的是對其他囚犯造成損害。
  該行為的不恰當性本身已動搖了對他釋放重返社會。
  被囚人士在監獄中的社交及文化方面的或然不適當既不可以解釋對設定規則方面的行為偏差,也不可以說對須要接受某種證明制度以顯示將來可以按社會群體生活標準作出規範行為的人是不利。
  毫無疑問,囚犯並不符合在監獄中良好行為及重返社會的嚴肅意願的相關要件。
  (四)在本案中,必須審視在一般預防方面存在的深切關注。
  一如本中級法院所認定般1,關於觸犯罪行的具體情節,法律自身規定這一參考指數,不是爲了進行雙重處罰,而是爲了完全不同的目的。首先,是刑罰酌科的因素;在執行徒刑方面,構成一項評估被判刑者人格並將之與其後嗣行為及重返社會後的預期行為進行比照的因素。
  法律關於“考慮案件情節”的表述所指的,尤其是被作出之不法事實之情節,即為卷宗中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
  在現被分析的情況中,須要強調監獄中不恰當的行為,社會重返範疇技術員的分析揭穿了囚犯在監獄中的行為。
  對於形成有利的預測判斷,有意圖是不足夠的,還須要實際行動。可以說在監獄中的的良好行為應該是規則,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條件下,還要比純粹的良好行為有更多的要求,從而認定負責任的意識以及重返社會的意願。
  該行為上的不恰當,加上對他人以無理及不適度使用暴力而觸犯的罪行極其嚴重,對社會造成極大的影響,並產生社會的不安及響起警號,因此是完全偏離了對囚犯獲得自由的有利預測判斷。
  (五)在一般預防方面也應作出此番考量,而這時則不僅關乎被判刑者嗣後之行為,還需要一項追溯分析,該分析反映在以社會來源為側重點當前實情,而預測判斷,則要以犯罪性質、觸犯方式、犯罪動機、嚴重程度、尋求目的、及整個犯罪情境為出發點。2
  作出上述的考慮,在所涉及的假設當中,確實不能形成上訴人在獲得自由後的未來行為的該行為上的有利預測判斷,因為看到的是其人格的負面演變,加上我們面對的是其觸犯的罪行的嚴重性,這樣須要對維護法律秩序的要求給予更大的關注。
  同樣地,看來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b項規定的要件。
  對此,必須考慮其觸犯罪行在社會上的反響 — 尤其加重綁架罪及搶劫罪更為突出。
  基於此,無需繼續討論,本院認為無法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由此認為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全部要件,不能給予上訴人假釋。
  
  四、裁決
  基於上述指出的理由,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基於辯護人在本上訴階段中參與,其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第47/2005號案件的2005年3月18日合議庭裁判。
2參照中級法院第22/2005號案件的3月3日合議庭裁判及上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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