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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前提

摘要

  為給予假釋,除了體現在判處超過六個月的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前提外,還要同時滿足其它具有“實質”性質的前提:《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b項的規定,尤其對犯罪的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觀點,即分析囚犯的人格和有力表明囚犯將重新融入社會並遵守正常生活規則的預測判斷,而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005年10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1/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初級法院第PLC-153-02-1-A號卷宗中,被判刑人甲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拒絕給予假釋的裁判提起上訴,陳述如下:
  1.《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要件得到滿足,因為
  2.已於2005年8月20日完成刑罰的三分之二。
  3.在有關上訴人於獄中之表現的部分,經其同意,技術員在社會報告中、獄警隊長在評估中、監獄獄長在意見中均表示贊同假釋。
  4.上訴人深刻認識到所犯罪行的嚴重性。
  5.獲釋後有工作維生。
  6.家人 — 即妻子 — 一直給予上訴人持續及無限的支持。
  7.在獄中沒有違紀。
  8.在家人的支持下,上訴人在獄中努力學習英文。
  9.還參加佛教活動來解脫自己。
  10.父母年事已高,家中有妻子和四歲的兒子,他們期待與上訴人團聚。而上訴人也希望獲釋來照顧家人,重新融入社會並靠自己的雙手維生。這便是聲請假釋的動機。
  11.在成為囚犯之前,上訴人並無惡習,身體健康,沒有任何吸食或濫用毒品的經歷。
  12.綜上所述,上訴人有能力及意願適應正確的生活,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並不再擾亂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有條件被給予假釋。
  13.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批示並批准假釋請求,因為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稱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囚犯不滿足《刑法典》第56條的條件,提前釋放會影響到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轉錄如下:
  “初級法院第PCC-089-00-2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2001年1月31日之合議庭裁判因甲觸犯一項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而對其處以1年徒刑,緩刑2年。
  但在緩刑期間,即2001年6月12日,甲觸犯新的罪行,因此緩刑被廢止。
  初級法院第PCC-045-02-1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甲因觸犯一項假造信用卡罪、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而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
  因此要履行5年9個月徒刑。
  已經完成了三分之二。
  執行法官2005年8月19日之批示駁回了他給予假釋的請求。
  甲不服,提起上訴,指責上訴所針對的決定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已指出上訴人沒有道理。
  眾所周知,採用假釋制度,當具體案件中滿足法律規定的所有形式及實質前提時,才給予假釋(澳門《刑法典》第56條)。
  本案中無須討論形式前提,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及被判刑人同意提前釋放。
  而採用該制度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被判刑人“獄中的良好表現”和“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及嚴肅意願”,可以解讀為要求有關於罪犯獲釋後之未來表現的有利預測判斷。
  另一方面,也規定關鍵要件之一是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和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間的相容。
  原審法院為裁判作出依據時考慮了這兩項實質前提,懷疑上訴人一旦獲釋能否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提前釋放能否和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相容。
  根據第56條第1款a項,法院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
  法院須考慮相關罪狀、嚴重性以及犯罪情節來判斷是否存在給予假釋的前提。
  如中級法院所稱,“是法律本身設定了有關犯罪具體情節的標準,目的不是重複處分,而是為著不同的效力。首先這是刑罰酌科的因素,而在執行刑罰階段這又用來檢驗上訴人的人格並與之後的行為和進入將融入之社會一事進行比較。
  “考慮案件情節”的法律表述意味著所實行違法事實的情節,即卷宗中所指所犯罪行的性質和嚴重性”。
  至於囚犯在獄中的表現,“在獄中的良好表現應該是原則,因此在某些條件下甚至要求的比良好表現更多,以便推斷出負責意識和重新融入社會的意願”。(見第47/2005號案件的2005年3月18日、第159/2005號案件及第134/2005號案件的2005年9月15日合議庭裁判)
  根據以上內容並分析卷宗中的要素,我們認為無法對上訴人在獲釋後的未來表現形成有利的預測判斷。
  從卷宗中可看出,上訴人因觸犯與虛假信用卡有關的罪行而兩次被判罪,第一次是取得,第二次是偽造。
  而且使他第二次被判罪的罪行是在緩刑期間觸犯。
  上訴人與他人共同觸犯偽造信用卡罪,旨在將其交付他人使用來獲取利益,製作了一千張信用卡。當時被查獲大量物品,包括偽造信用卡時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以及偽造好的信用卡和他人的信用卡。
  眾所周知,將假貨幣(包括擔保卡或信用卡)歸為犯罪是為了保護貨幣和信用卡應提供給使用者信用這一根本利益。
  “假貨幣罪可能觸及或威脅多重利益:財政收入、信貸甚至國家安全、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和私人財產”。(Beleza dos Santos,引用於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740頁)
  根據以上原因我們認為,考慮到相關罪行的性質和嚴重性、案件情節 — 即上訴人與他人合力合意偽造的大量信用卡 — 以及上訴人之前的判罪,不得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釋放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考慮到偽造貨幣罪的嚴重性、犯罪後果(嚴重影響公民對於信用卡的信任和如澳門這個商業社會的交易安寧與安全)、以及對於被違反規定之有效性的共同期待,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表述,還不應忽略一般預防的要求。
  由此我們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相抵觸。
  總之,應認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所有要件,因此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進行決定。
  法定檢閱已畢。
  以下事實被認定為與本案裁判相關:
  — 第PCC-089-00-2號訴訟程序中所作裁判因上訴人觸犯一項使用假貨幣罪對其處以1年徒刑,緩刑2年。
  — 因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犯罪,緩刑被廢止。
  — 第PCC-045-02-1號訴訟程序中所作裁判因上訴人觸犯一項假造貨幣罪、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對其處以4年9個月徒刑。上訴人被判處5年9個月單一刑罰。
  — 2005年8月20日已完成刑罰的三分之二。
  — 上訴人支付了訴訟費用。
  — 囚犯同意釋放。
  — XXX Co.稱為上訴人在獲釋後保留了一份工作。
  —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違法行為,被評為“半信任”類。
  審理如下。
  澳門《刑法典》第56條對假釋制度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給予假釋的形式前提是,判處超過六個月的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第1款)。
  本案中這個前提得到滿足,因為上訴人被判處5年9個月徒刑,已完成刑罰的三分之二(具體是於2005年8月20日)。
  正如一直以來所理解的那樣,為給予假釋,除了形式前提外還要同時滿足其它具有“實質”性質的前提:《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b項1,即對犯罪的特別及一般預防。
  審理這些實質前提在於分析囚犯的人格和有力表明囚犯將重新融入社會並遵守正常生活規則的預測判斷,而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是考慮的內容。2
  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依據如下:
  “考慮到囚犯於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事實、相關罪行的嚴重性、以及牽涉虛假信用卡罪行的兩起案件(不像是故意為之),由於他的行為而難以給予信任,無法保證他於獲釋後不再犯罪且不再通過信用卡擾亂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
  經查閱卷宗,囚犯在獄中表現良好,一直有家人探望並與家人維持良好關係。囚犯表現出與家人生活的意願,並打算在位於香港的一間公司工作。
  考慮到處罰目的,一方面是阻止及預防犯罪,另一方面是教育囚犯以使其能被塑造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的人。截至目前有關於本案,考慮到卷宗中之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監獄獄長和檢察院的意見,本法院仍不確定囚犯在提前釋放後將表現良好且不再犯罪。另外,法院還擔心釋放囚犯可能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並擔心社會無法接受釋放囚犯的後果。
  綜上所述,本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決定拒絕給予囚犯甲假釋。”
  可以看到,本案中如原審法官所稱,對上訴人有利的是服刑期間的表現 — 評核為“良”、沒有紀律處分並參加學習,有著對在香港的工作的良好預期,獲釋後將和居於澳門的家人共同生活。
  雖然這些情節有助於作出對假釋的有利考慮,但本案中還有強烈阻礙作出這種考慮的方面。
  考慮到上訴人因之被判刑的罪行(假造貨幣罪)的性質,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法律規定b項的前提。
  如F. Dias教授所稱,“只完成一半(澳門《刑法典》中為三分之二)刑罰的被判刑人重新加入社會,可能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威脅到對於被違反規定有效性的共同期待。另外,社會容忍承擔釋放被判刑人的風險是取決於法律界接受被判刑人重新加入社會,而前者正是我們所說的用來衡量未來不再犯罪之可能性的標準。”3
  毋庸置疑,我們的法律用嚴厲的刑罰來處罰所有和偽造貨幣相關的犯罪,這些犯罪嚴重擾亂我們的法律秩序和經濟及社會安全,給社會的經濟生活造成危險。
  從犯罪之後即服刑期間的適當表現中可看出有關人格重塑和向積極方面演變的有利預測。就此部分我們承認這確實是重新融入社會的一個良好跡象。
  但是,並不意味著釋放上訴人不會威脅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為並非一切都僅取決於被判刑人的個人意願。更重要的是提前釋放將產生消極結果,並將影響社會成員的心理接受程度。
  對本案來說,除了一般預防的要求有礙於認定給予囚犯上訴人假釋與維護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相容外,特別預防的要求也很強烈。因為囚犯在緩刑期間觸犯了相同性質的罪行。由於這些事實和以往的生活,我們還擔心上訴人若提前獲釋會繼續犯罪。
  所以我們認為不滿足提前釋放上訴人的實質前提,不得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完全維持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參見本中級法院第50/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第53/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8日、第91/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13日及第1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
2參見本中級法院第6/2002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及2002年4月18日、2002年6月13日、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
3《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第538至5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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