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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羈押及其前提
  強烈跡象

摘要

  一、強烈跡象一詞意味著所搜集的證據須使人產生嫌犯負有責任之明確、清晰的印像,即嫌犯很可能被判刑。這些跡象相當於足夠、充分的痕跡、疑點、推定、預兆和徵兆,以使人相信存在犯罪且嫌犯是此犯罪的責任人。
  二、在採取一項強制措施或財產保障措施,並不可以要求對存在上述的前提作分類的證明,只需面對卷宗的情況作出的客觀心證與卷宗中所收集的元素顯示嫌犯將會因為觸犯某特定的罪行而被判刑。
  三、強烈跡象應該以卷宗中的元素為客觀標準,不可以以嫌犯在脅逼情況下作出的聲明為基礎;在沒有證明存在該脅逼時,就不足以作出其存在的陳述用於貶低嫌犯的聲明。
  四、適當性及適度是相對價值的概念,經評估考慮到採取其他沒有那麼嚴厲的措施在本案中不能確保透過該等措施而力求達至可以滿足預防及保全的目的。
  五、再者,從伴隨被科處刑罰去衡量罪行的嚴重性,那就可以充滿逃跑及擾亂公共秩序的憂慮。

  2005年10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9/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5年6月24日作出的因有跡象顯示其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黑社會罪」而對其採用羈押強制措施之批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3條及第389條提出上訴,主要及綜合陳述如下:
  上訴人自澳門理工學院之大專畢業後,曾從事多個機構及企業工作。
  上訴人應徵從事秘書及文書之工作,並自2003年才進入乙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
  同年,因工作表現出色,同時被聘請擔任丙有限公司經理一職。
  兩項工作之性質均是安排日常行政工作等。
  同時,亦安排擔任丁體育會社團之義務秘書職銜,主要是對外聯絡工作,如2004年向政府申辦慶回歸活動及申辦拳賽活動之行政工作。
  即使上訴人認識上指案件之其餘嫌犯,但從未知悉或參與任何涉及第6/97/M號法律所載之任何一項犯罪活動。
  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僅考慮由司法警察局對嫌犯繕立之筆錄作出羈押措施;
  然而,有理由相信該次之筆錄乃嫌犯基於酷刑及脅迫所進行的,甚至可能非嫌犯之意願所作出之任何表示。事實上,經嫌犯聲請下,澳門監獄獄長已於2005年7月1日安排醫生為嫌犯進行身體傷痕之檢驗程序。
  再者,刑庭法官根本在不具備足以考慮或將來認定之事實 — 證明嫌犯現在或將來構成第6/97/M號法律所載之犯罪行為 — 作出採用羈押措施之其中一項前提條件。
  事實上,嫌犯僅是一名工作人員,其行為狀況均未有作出超越澳門刑事法律之界限。
  嫌犯以往之行為良好,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或曾經受審或被控。
  嫌犯與妻子及父母同住,且家庭關係良好。
  嫌犯之妻子已懷孕8個月,預期本年度9月份出世,嫌犯一直期待首名新生嬰兒之來臨。
  故此,即使認為嫌犯有可能構成本案所指之犯罪行為,也不能相信嫌犯將可能作出逃走之意願。
  另外,亦沒有跡象顯示對嫌犯作出非羈押措施會使正進行之刑事檢控程序產生被擾亂之情況。
  而嫌犯在家庭和朋友之心目中,是一個忠厚之兒子及丈夫,亦是一個重情義之朋友。嫌犯是家庭之經濟支柱。
  故此,嫌犯在本案中,不能視為存在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之一般採用強制措施之要件。
  嫌犯亦未作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及第6/97/M號法律第29條所載之特定犯罪行為。
  所以有關批示是違反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尤其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及第188條,以及第49條第2款後部分之規定。
  基於此,懇請對於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5年6月24日作出之羈押措施批示,根據上級法院法官權限作出廢止裁決,並立即釋放上訴人,或變更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強制措施批示,轉為非剝奪自由之措施。
  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並綜合陳述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規第1款a項之規定,當案中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之犯罪時,如法官在認為法定之其他強制措施不適當或不足夠時,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黑社會犯罪最高可處12年徒刑,因此從形式上說,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之上述批示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的地方;
  分析司法警察局警員在偵查中所獲得的資料,可以看出嫌犯每天均在案中黑社會組織進行活動之『丁體育會』中工作,指揮該組織成員進行各種犯罪活動,收藏並提武器予該組織成員使用;
  雖然上訴人否認其犯罪事實和活動,但案中其他嫌犯確認了其在上述黑社會組織中的領導和骨幹地位。
  因此我們認為案中所有之事實和證據已足以認定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曾故意實施了可處以最高限度逾越3年徒刑之犯罪。
  上訴人在其上訴書中同時指出,由於其妻子即將分娩,因此其本人不具有逃走之意願,同時也目前也沒有跡象顯示出嫌犯將會作出影響刑事偵查工作之危險。
  我們認為在對嫌犯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時,這些不是必須要考慮的因素,而只是一些屬可參考之選擇性因素,是否應採用羈押候審之強制措施首先要考慮的應該也只應該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規第1款a項所規定之要件。
  因此,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之對嫌犯所採用羈押候審強制措施批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因此,應駁回上訴。
  
  二、事實
  在對嫌犯進行司法訊問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現上訴所針對的批示: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第1款及第128條第1款之規定,本法庭認為對嫌犯甲之拘留為合法,且其在法定期間內被送到本法庭以便進行首次司法訊問。
  此外,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4款b項、第162條第2款及第165條第5款之規定,核准警方在本案所作之搜查、搜索及扣押。
  分析卷宗所有資料後,本法庭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甲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黑社會罪。可處以5至12年徒刑。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9條的規定,應對上述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的犯罪的嫌犯適用羈押措施。
  綜合分析卷宗所載之全部材料,尤其是考慮有關犯罪之性質及嚴重程度,以及有關嫌犯之作案方式,動機及參與程度,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故意之嚴重程度,以及有關嫌犯之人格,本法庭認為非剝奪自由之措施對嫌犯的作用不大,理由是考慮案件背後還可能有其他人士參與,若現階段釋放有關嫌犯將有可能影響偵查階段取證的進行;另一方面,有見該犯罪的性質及嚴重性,若現階段釋放有關嫌犯只會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根據合法性、適度及適當原則,考慮到檢察官的建議,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8條第1款b及c項,以及第6/97/M號法律第29條的規定,本法庭決定對嫌犯甲採用羈押措施,等候審判。
  編制移交命令狀及繕立相應之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
  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4款之規定。
  (……)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標的是要知道在本案中對現作為上訴人的嫌犯的羈押是否遵守了相關的羈押前提。
  嫌犯的爭論點在於以下的幾個方面:
  — 嫌犯只純粹是上述體育會的行政人員;
  — 否認是黑社會成員;
  — 沒有事實指出有參與黑社會的跡象;
  — 其聲明是在脅逼的情況下作出的;
  — 嫌犯期待首名新生嬰兒的出生,他是家庭支柱;
  — 不存在逃走或擾亂刑事調查的危險。
  (二)在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中,在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甲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黑社會罪,可處以5至12年徒刑後,認定“綜合分析卷宗所載之全部材料,尤其是考慮有關犯罪之性質及嚴重程度,以及有關嫌犯之作案方式,動機及參與程度,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故意之嚴重程度,以及有關嫌犯之人格,本法庭認為非剝奪自由之措施對嫌犯的作用不大,理由是考慮案件背後還可能有其他人士參與,若現階段釋放有關嫌犯將有可能影響偵查階段取證的進行;另一方面,有見該犯罪的性質及嚴重性,若現階段釋放有關嫌犯只會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因此,在該羈押強制措施的前提方面可以看到,鑑於還有其他涉案人士而導致出現擾亂調查的危險及存在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危險。
  (三)採用羈押措施的法律框架體現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當中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採用措施之一般條件)
  一、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僅在作為該等措施之對象之人依據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成為嫌犯後,方得採用。
  二、如基於有依據之理由相信有免除責任或追訴權消滅之事由,則不得採用任何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
  《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
  “(羈押)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a)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
  “(一般要件)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條
  “(對特定犯罪採用羈押措施)
  一、如所歸責之犯罪係以暴力實施,且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則法官應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凡犯罪涉及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人身自由,或犯罪中有作出該侵犯者,均視為以暴力實施犯罪。
  三、如所歸責之犯罪屬下列情況,只要該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則第一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a)盜竊車輛,或偽造與車輛有關之文件或車輛之認別資料;
  b)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印花票證、印花及等同之物,或將之轉手;或
  c)不法製造或販賣毒品。”
  (四)強烈跡象一詞意味著所搜集的證據須使人產生嫌犯負有責任之明確、清晰的印像,即嫌犯很可能被判刑。這些跡象相當於足夠、充分的痕跡、疑點、推定、預兆和徵兆,以使人相信存在犯罪且嫌犯是此犯罪的責任人。1
  基於此,看來是有跡象元素可以指出上訴人須對被歸責的罪行負責的強烈可能,看不到有不相信該等跡象的原因。
  在採取一項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時,不可以要求按分類的方式證實存在上述的前提,只需要根據卷宗的狀況,以卷宗中收集的元素客觀地形成嫌犯基於觸犯某項罪行而將來會被判刑的心證。
  在法律要求強烈跡象的個案中,對相關要求自然會更嚴格,雖然還未要求到分類證明,但毫無疑問至少也需要在面對可供使用的證據元素時可以形成的心證是作出判罪比獲判無罪有更大的可能性。2
  (五)讓我們看看上訴人所採用的每一個理據。
  顯然,否認該等事實的事實是絕對無關緊要的,如果該認定被卷宗中所載的元素說明,就無須接著進行令人遺憾的上訴所針對的批示沒有作出的活動,因為上訴所針對的批示僅有的是一個概括性及說明不足的提出,那就是“分析卷宗所有資料後,本法庭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甲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
  然而,上訴所針對的批示本應把那些屬該等元素的東西具體說明,從而令人說服關於跡象的判斷,並對辯論提供不可或缺的資料。
  不得不指出一種如此空泛方式的提出對該制度而言只具有微不足道的證明作用,因為該空泛方式的提出並不可以令人理據一個與人身自由有爭議的司法裁決的認知和解釋說明的過程,尤其該裁決的基礎從根本上是單純準用卷宗中的一個空泛及結論性的提出。
  就是基於該制度,現急需堵塞採取較嚴厲的強制措施的批示中存在的漏洞,以免因為純粹的形式上的原因而陷入造成某一行為單純被撤銷的無效的瑕疵中。
  基於非常清楚的理由,從指出的理據中立即可以把嫌犯否認隸屬黑社會的事實、為該體育會的行政人員的事實、擁有高等學歷的事實、期待首名新生嬰兒之來臨的事實以及是家庭支柱的事實視為無關緊要。
  因為一如所見,這些事實可以完全與參與犯罪事實的狀況協調一致,絕對不動搖該參與,即使證實嫌犯的社會、家庭及職業狀況亦然。
  關於嫌犯所說其是受襲目標,但對該證實並沒有具體指出,事實上嫌犯是絕對有權作出告訴並對有意傷害其身體完整性的人士開展司法程序的。
  此外,即使考慮被證實絕對不能容忍且受道德及刑法譴責的人身攻擊的或然存在,但餘下必須證明該襲擊會構成因為脅逼聲明具有瑕疵的不可或缺的條件,事實上,該等聲明在程序上必然是不被接納的。
  然而,該方面的問題在客觀上並沒有指出。
  (六)因此,最後只剩下處理來自卷宗中的客觀跡象元素。
  檢閱了司法警察局的報告以及所作出的調查後,在強烈跡象方面所觀察得到的是該體育會的成員正密謀參與一個與XXX賭場犯罪活動有聯繫的黑社會組織,正進行本身及專門的拜祭儀式,同時得知嫌犯也不純粹是該會的行政人員,而是一名中層的骨幹領導成員(參見第2700頁至第2704頁及第2774頁起及續後數頁)。
  從卷宗中、甚至嫌犯本人的聲明得知,其所前往的粵華學校之前發生了集體打鬥事件,當中有丁體育會社團的成員參與,他們帶備了曾藏於嫌犯體育會內的攻擊性禁用武器。再者,嫌犯在其聲明中無法令人信服地解釋在發生該爭鬥時為何前往學校。同樣也沒有解釋為何前往康公廟的原因,康公廟當時是舉行該黑社會的拜祭儀式(參見第2780頁起及續後數頁)。
  嫌犯的態度一如司法警察人員的報告般,在警方對上述體育會的設施進行調查時,通知他人,而自己則棄電單車逃走,如果他在該體育會開展的活動範圍內無什麽事情需要懼怕,即使這事件本身並不是那麼重要,但也必然指向一個令人驚訝及難以解釋的行為。
  最後,還有也不是不重要的方面,就是其他共同嫌犯所作的供詞都清楚指出他是隸屬於黑社會,甚至具體指出其參與及所屬層級(參見XXX、XXX、XXX、XXX,尤其第2348頁至第2354頁、第2426頁至第2428頁、第1909頁至第1913頁背頁、第1966頁至第1969頁、第1560頁至第1561頁、第1569頁至第1571頁、第1020頁至第1024頁及第1087頁至第1090頁)。
  面對這一切,強烈跡象是很明顯的,對於上述勾畫的輪廓,已符合對有關案件採取羈押的首個前提。
  (七)關於適當性及適度的問題,看來羈押措施的適用是適當的。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同住,而他是家庭的支柱及經濟收入的來源,家庭須要他來支撐。
  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的原則,對現上訴人作出的羈押看來並不過重,因為考慮到調查工作的複雜性以及涉案人數,事實上有擾亂調查的危險。
  顯然嫌犯所說的並不相關,因此並非他說他沒有涉案就可以是肯定的事實。
  而強烈跡象指向另一方面。
  對家庭的支援也不可以作為暫時自由的解釋,因為只要想想,如該支援是來自不法利益的取得,那麼就是把繼續從事非法活動合理化。
  適當性及適度是相對價值的概念,經評估考慮到採取其他沒有那麼嚴厲的措施在本案中不能確保透過該等措施而力求達至可以滿足預防及保全的目的,上訴所針對的批示在說明逃走的危險及繼續從事非法活動已非常清楚,因為考慮到嫌犯的道德、社會及經濟狀況。
  再者,從伴隨被科處刑罰去衡量罪行的嚴重性,那就充滿了逃跑及擾亂公共秩序的憂慮。
  因此,在本案中,除了證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及b項規定的情節外,還肯定可以同時加上c項所述的內容。
  在所涉及的不法行為中,必然可以說面對《刑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9條的規定,法官應採取羈押,並證實存在一如已被證實存在的上述前提。3
  基於此並根據上述的理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裁決
  鑑於上述指出的各項原因,本合議庭裁定駁回甲提起的上訴,確認上訴所針對的批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中級法院第81/2000號案件的2000年5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
2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1999年,第2卷,第240頁。
3參見中級法院第166/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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