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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審判事實事宜
  對疑問的回答不充分
  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摘要

  一、如果根據在原告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係的說法,而原告以此作為給付宣告請求的依據,證明被告與此無關,那麼法院認定與此關係相關的事實已獲證明且排除提及被告的內容的裁判不受任何譴責。
  二、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意味著由證據得出的結果和法院心證明顯矛盾,僅有上訴人根據部分證言按其自身理解所證明的說法是不夠的。
  
  2005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0/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有限公司針對乙提起本“給付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後者向其支付澳門幣171,117元,以及直至完全支付時的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稱向被告提供石板及油漆,而被告雖然同意於材料完全交付時結清相關價錢,但卻並沒有這麼做;(見卷宗第2頁至第5頁)。
  依規定傳喚,被告反駁其非正當性,稱並未預訂或收到上述材料,請求判處其在請求方面不成立;(見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
  法官適時作出清理批示,裁定被告提起的非正當性抗辯理由不成立,列出被認定已獲證明之事實事宜及調查基礎內容;(見卷宗第74頁至第76頁)。
  之後經過提交聲明異議的期限,指定了審判聽證日期,後作出了合議庭裁判,宣告已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之事實,當事人曾宣稱“就缺陷、含糊、矛盾……沒有任何聲明異議提出”;(見卷宗第146頁至第150頁)。
  卷宗給合議庭主席法官送閱,合議庭主席作出了判決裁定訴訟理由及針對被告的請求均不成立;(見卷宗第151頁至第160頁)。
  原告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適時提交陳述,結論如下:
  “(一)原審法院在根據實質真相原則將法律適用於事實的階段,應答覆所有有疑問事宜以得到作出判決所需的必要事實。
  (二)在對疑問的回答中不可缺少對當事人所提和調查基礎內容中所載之事實事宜的回答,否則便會影響整個裁判,為基於錯誤事實的司法推理提供依據,而這又影響證據推定之法律規定於已獲證明事實的應用。
  (三)本案中,對疑問的回答不充分影響司法推理,支持原告訴因的事實問題 — 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並應用於“終審及中級法院新設施”工程 — 沒有在對事實事宜之決定中被回答。
  (四)從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內容疑問1的回答可證明,原告向“終審及中級法院新設施”工程提供石板及油漆。
  (五)對疑問的否定回答無法證明其反面,不回答被提出疑問的事宜並不意味著該事宜或事實未獲證明。不允許在確定事實事宜階段作出相反推斷。
  (六)司法見解認為,“對疑問的回答並非必須為肯定或否定,也可以為限定或解釋,因為是被包括在被陳述或被提出疑問的事宜之中”。(下畫線由我們所加予以強調)見最高法院第098-A-319號案件的1998年2月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
  (七)就原告和被告證人的證言與原告附入卷宗的文件作比對,沒有虛假情況的附隨事項受到爭辯,卷宗中存在已獲證明事實使得原審法院作出原告主張獲勝的裁判。
  (八)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原告指出支付提供材料及應用於工程之價格的權利,但未能證明。
  (九)根據該條第2款,由被告舉證關於阻礙、變更或消滅原告所主張權利之事實,被告作出了證明,但僅否定,因為沒有預訂。
  (十)如果存在疑問,則原審法院應考慮原告通過書證和證人(與被告訂立合同整個過程的直接參與人)證言證明的創設權利的事實;
  (十一)原審法院應從原告證明的事實中得出相應的事實及法律推定,並裁定原告之請求理由成立。
  最後,“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及第2、3款作出新的事實方面之裁判,最終裁定原告,即現上訴人之訴訟理由成立”;(見卷宗第173頁至第198頁)。
  被上訴的被告在答覆中主張維持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見卷宗第205頁至第216頁)。
  初端批示並經各助審法官的檢閱後,卷宗交付評議會審議。
  現作出決定。
  
  理由說明
  事實
  二、考慮到在本上訴中給我們提出須要審理的問題,我們認為應先轉錄清理批示中宣告已獲證明事實和構成調查基礎內容的部分。
  內容如下:
  “已獲證明事實
  (一)在“終審及中級法院新設施”工程中,被告是原判丙有限公司的分判,總部位於澳門,於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XXX冊第XXX頁以XXX號註冊,而工程主為澳門地區。
  (二)事實上,被告沒有在第XXX號工程即“終審及中級法院新設施”工程之行政聲明異議程序中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所指的支付提出聲明異議。
  調查基礎內容
  1.在一份分判合同中原告聘請被告提供材料(石板及油漆)以及裝飾油漆施工,總價值澳門幣259,776.80元,合同沒有以書面訂立,原告是否於1998年12月至1999年2月間作為“終審及中級法院新設施”工程的分判人執行該合同?
  2.在這份承攬及供貨合同的總價中,被告僅向原告結清1998年11月14日訂購石板和CIN牌油漆的金額澳門幣88,658.80元?
  3.未能結清發票金額,1998年12月10日第FXXX號(澳門幣39,737元),1999年1月2日第FAXXX1號(澳門幣117,600元),1999年1月22日第FAXXX2號(澳門幣360元),1999年2月9日第FAXXX8號(澳門幣13,420元),共計澳門幣171,117元?
  4.原告提供上一條發票中所載明被告預訂的貨物,將貨物置於工地,由工程負責人(丁,被告之員工)接收,並於發票上簽字。根據與被告之間訂立的承攬合同,原告進行工程裝飾油漆的施工?
  5.事實上,是否按照該行業慣例在提供貨物前原告與被告之間協定發票在將材料交付工程時結清?
  6.儘管原告按時履行預訂,將油漆交付至工程並應被告要求進行Ishinol牌裝飾油漆的施工,被告收到材料,驗收原告所作防水裝飾油漆的施工工作,但卻沒有支付相關發票?
  7.原告於1999年7月15及16日通過傳真和掛號信催告被告支付上文第3條中的發票,而被告僅宣稱收到原告律師的通知?
  8.被告解釋為何沒有對原告進行支付,原因是尚未收到“終審及中級法院新設施”工程原判 — 丙有限公司,總部位於[…]的支付?
  9.這一爭辯僅旨在催告對原告的支付,因為被告雖然已收到原判有關供貨及原告所作工作的支付,但卻沒有對原告進行支付?
  10.原告於“終審及中級法院新設施”工程第XXX號行政聲明異議的程序中針對原判及被告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債務聲明異議?”
  清理批示的這一部分對本上訴的裁決至關重要,現在我們來看看有關調查基礎內容的裁判:
  “疑問1:
  已證明原告向“終審及中級法院新設施”工程提供石板及油漆,總價值259,776.80元”。
  疑問2:
  已證明原告已獲支付疑問1所提及金額中的澳門幣88,658.80元。
  疑問3:
  已證明疑問1所提及金額的剩餘部分沒有被支付。
  疑問4:
  已證明疑問1所提及材料被使用於上述工程。
  疑問5:
  未獲證明。
  疑問6:
  已證明對疑問3的回答內容。
  疑問7:
  未獲證明。
  疑問8:
  未獲證明。
  疑問9:
  未獲證明。
  疑問10:
  已證明卷宗第16頁至第20頁內容。
  法院之心證基於卷宗所附入的文件,即卷宗第7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62頁、第102頁至第105頁,基於證人證言,即證人在聽證時對於其本人知悉的事實所作的公正無私的陳述,所有這些使得本庭對於相關事實的真實性形成了一個綜合判斷。”
  同樣轉錄原審合議庭的裁決,我們必須看看該裁決是否應受到原告,即現上訴人所指出的譴責。
  我們來看看。
  
  法律
  三、原告,即現上訴人,請求“廢止初級法院原審合議庭所作事實方面的裁判”,認為合議庭對於調查基礎內容的回答不適當,原因是這些回答“不充分”且是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中被證明。
  — 我們先從“不充分”開始:
  現上訴人稱“在對疑問的回答中不可缺少對雙方當事人所提和調查基礎內容中所載之事實事宜的回答”(見結論第2點),(基本上)想以此稱原審法院不應從事實中剔除所有提及本卷宗中被告的內容。
  考慮到這一問題以及卷宗中雙方當事人的立場,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事實上,從所提到的“調查基礎內容”中很容易看出,當中完全包含上訴人所提的事實(以及適時經現被上訴的被告爭辯的事實,載於“調查基礎內容”),現上訴人意在以此證明被告已向其預訂石板及油漆,這些材料根據協議被交付,而直至目前被告仍未進行支付。
  然而,如果面對審判中得出的證據也無法說服合議庭相信上述的材料之前由被告預訂且被告與上訴人所提及的其餘事宜無關,那麼我們除了採納現在已得出的該合議庭之回答(前文已轉錄)中所載的解決辦法外,就別無他選。
  事實上,如果法院不能將提及被告的內容從事實中排除,如果根據心證得知被告與此無關,那麼法院將可採納另一個怎樣的解決辦法?
  眾所周知,原告也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到,司法見解認為“對疑問的回答並非必須為肯定或否定,也可以為限定或解釋,因為是被包括在被陳述或被提出疑問的事宜之中”。
  對我們來說事實正是如此,合議庭根據其心證及理解,“限制”其回答,從中排除提及被告的內容,這在技術上沒有問題,我們不認為這一“程序”有違任何法律規定。
  — 另一個問題是是否存在上訴人所認為的“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但我們還是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應指出的是,我們認為即使通過被提供的證言(在本上訴階段已被重新考慮)看來也無法得出上訴人所主張的結論。
  誠然,如果有內容指出被告涉及該“協議”,即本訴訟中所提出給付宣判請求的依據,那麼也充分地存在否定這一說法的內容(不應忽略法院本身在詢問證人中擔任主動角色)。
  考慮到被提供的證言內容,得出結論認為這一“涉及”不應考慮為獲證明,沒有理由認定存在可以(根據被指出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變更原審法院把事實事宜視為確鑿的原因,如果考慮到上訴人連同起訴狀提交的文件則更是如此。雖然這些文件與“預訂”材料有關,但均由他人簽署,而非由現被上訴的被告簽署;(見卷宗第30頁及第31頁)。
  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我們認為所謂的“錯誤”僅是上訴人根據證人的部分證言按其自身理解所證明,而在“反駁”的層面上看,上訴人所維護的這種說法並不使人信服。
  因此,須由上訴人負責證明創設其對被告之債權的事實(見舊《民法典》第342條第1款,今天的澳門《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但一如所見,上訴人沒有對事實證明,所以裁定其訴訟理由不成立及被告(即現被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裁判不受任何譴責。
  
  裁決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