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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無理由說明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事實方面的裁判
  法院心證
  合議庭裁判無效

摘要

  一、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要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及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還要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二、對理由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的闡述旨在知曉法律在本案中是否得到正確應用,以確保符合邏輯及理性的訴訟程序。
  三、對於法律方面的裁判來說,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理由是法律依據,屬於事實的法律架構。而對於事實方面的裁判來說,應闡明允許審理合議庭的心證,或應在裁判中提及能使我們在決定法院心證的形成的科學理由方面得出結論的那些證據。
  四、因缺少理由說明,即合議庭沒有闡明裁判理由,而產生合議庭裁判無效的情況,因為這樣便無法審理合議庭形成心證的科學原因。
  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評價證據是法院的自由,法院的自由心證不受審查。
  六、法院沒有按照卷宗所載證據對事實作出裁判,應特別說明裁判理由,即簡要闡述允許審理形成心證之科學原因的(事實方面)裁判的理由。
  七、合議庭裁判因缺失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該法典第360條而無效。須重新審理事實,以審理形成心證的科學原因。
  
  2005年12月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4/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於第CR1-05-0155-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向初級法院作出答覆。
  經審判聽證,合議庭作出裁判,嫌犯甲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判處8年3個月徒刑,並科罰金澳門幣8,0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50日徒刑。
  嫌犯甲不服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a項的規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無效,因為沒有逐個列舉與控訴書頭兩項事實相矛盾的被認定未獲證明的事實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之瑕疵;
  (二)“沒有事實獲證明”的說法因僅具概括性而不能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列舉這一要件。
  (三)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336及337條的規定,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和自由心證原則,違反考慮所有證明要素的義務,即卷宗中所有可證明上訴人沒有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的內容,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檢察院就上訴作出答覆:
  “上訴人開始稱合議庭裁判“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而無效。
  這顯然沒有道理。
  上訴人稱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沒有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事實(尤其是後者)。
  眾所周知,這一列舉是理由說明的法定要求,保證法院在行使權力時通過調查來解決待證明之問題,即程序標的“待決定之問題”的一部分。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法院履行了調查義務則毫無爭議。
  控訴被提起但沒有答辯,應認定相關列舉滿足對已獲證明事實的特別描述 — 尤其當這些事實完全是控訴中事實的時候。
  法院還決定“不應過分解讀第335條使其複雜化,其本身已十分清晰”(見第34/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0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不存在沒有履行所提及規定的情況。
  另一方面,上訴人還稱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即憑空演繹。
  嫌犯至此進入到純粹想像當中,稱“卷宗中載有證人聲明及文件表明所發現的嫌犯持有的毒品完全屬於自用”。
  事實上,除了所援引的聲明外,所附文件也無法證明其無害(就控訴書所載事實)。
  上訴人吸食大麻,本案中這正是所扣押毒品的最終用途。
  這方面的法院心證不存在任何疑問。
  除了不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中對事實事宜的審判外,嫌犯事實上什麽也沒做,公然反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
  自然不可以這麼做,被判罪罪行的要素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情狀。
  所以該上訴明顯理由不成立。
  應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第410條)。”
  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維持於上訴之答覆中的立場。
  現進行審理。
  經助審法官檢閱。
  以下事實被認定已獲證明:
  — 2005年3月11日,嫌犯甲被駐關閘入口處的司法警察局警員截獲。
  — 經對嫌犯搜身,司法警察局警員在嫌犯右腳的襪子中發現一小包由透明塑膠包裹的植物。
  — 經化驗分析,上述植物為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中的大麻,淨重26.232克。
  — 該麻醉品從一名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並非自用。
  — 嫌犯自由、自願且有意識作出行為。
  — 清楚該麻醉品的性質及特點。
  — 明知未經許可而持有。
  — 也了解其行受法律禁止且為法律所不容。
  — 還證明嫌犯為雲石工人,收入澳門幣7,000至8,000元,已婚,須供養一名女兒。
  — 初犯,不承認事實。
  審理。
  嫌犯在上訴中提出兩個問題:
  1.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因缺少理由說明而無效,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僅稱“沒有事實被認定獲證明”,沒有列舉未獲證明的事實。
  2.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沒有考慮嫌犯有關麻醉品用途的聲明以及卷宗中的文件。
  我們先來看第一個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狀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第355條規定:
  “一、……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可見在第355條第2款中,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要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及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還要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由此可以看出,要求闡述裁判的事實及法律理由。
  無論事實方面還是法律方面的裁判,程序法都要求這一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旨在知曉法律在本案中是否得到正確應用,以確保符合邏輯及理性的訴訟程序。1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只要“部分或完全缺失第335條第2款所規定載明之事項,無論是有關列舉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事實還是有關理由說明 — 闡述理由說明 = 指明證據,都存在無效的情況”。2
  對於法律方面的裁判來說,“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理由是法律依據,屬於事實的法律架構”3。而對於事實方面的裁判來說,應闡明允許審理合議庭的心證,或應在裁判中“提及能使我們在決定法院心證的形成的科學理由方面得出結論的那些證據”4。
  也就是說,只要沒有指明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事實,或者沒有指明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就存在無效。
  還可因缺少理由說明,即合議庭沒有闡明裁判理由,而產生合議庭裁判無效的情況,因為這樣便無法審理合議庭形成心證的科學原因。
  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合議庭指出控訴書所載所有事實已獲證明,僅稱沒有事實未獲證明,並指出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如上文所轉錄):
  法院基於審判中嫌犯之聲明、司法警察局警員和辯方證人之證言、司法警察局中所作化驗檢查(卷宗第47頁至第52頁)以及其它書證形成心證。
  根據控訴書內容以及指出的已獲證明事實和法院形成心證之證據,很容易看出其“對於法律方面的裁判十分適當”,而且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中也確實指明。但卻不容易接受法院根據卷宗中所有證據,即嫌犯本人之聲明和調查中的所有措施,得出結論認為嫌犯持有麻醉品目的並非自用。
  也就是說,不理解法院如何得出結論認為嫌犯買麻醉品不是為自用,而卷宗中沒有證據表明嫌犯買毒品並非自用。
  縱覽卷宗,其中只載明嫌犯走在路上時被司法警察局警員截獲,在右腳襪子中被發現一包大麻。
  嫌犯於司法警察局的聲明中辯稱,他的脊椎曾於1992年一起交通意外中受傷,吸食大麻是爲了減輕脊椎的疼痛。
  在第一次司法訊問中也作出如此聲明。
  之後,也在對司法警察局的聲明中稱,吸食大麻是爲了減輕脊椎的疼痛,承認自己知道澳門及香港的法律禁止吸食大麻。
  嫌犯在提交證人名單時,請求附入卷宗能證明其在脊椎因交通意外受傷後一直進行醫學診療的文件。
  控訴書提交後,突然又有一份文件稱“該麻醉品是從一身份不明人士處獲得,並非自用”。
  法院認定這一事實已獲證明。
  毫無疑問,我們不得不承認已獲證明事實和卷宗中的部分證據之間沒有矛盾,法院形成心證不僅基於這部分證據,不能說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犯有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評價證據是法院的自由。本案中,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錯誤(至少不明顯),因為法院的自由心證不受審查。
  面對這一特殊案件,法院須特別說明基於非卷宗中事實而作出的事實方面之裁判的理由。我們認為這是法律沒有規定的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在形成心證方面廣泛的權力和自由。
  不幸的是,合議庭裁判沒有特別注意到這一對於法律方面之裁判細微又關鍵的事實,對事實方面的裁判作出不精確、粗糙的理由說明。這是一種缺失,至少也是構成絕對缺失的不充分,即沒有簡要闡述允許審理形成心證之科學原因的(事實方面)裁判的理由。
  這裏指的是嫌犯自偵查開始便提到的裁判的關鍵事實 — 吸食大麻是爲了減輕脊椎疼痛,有關吸食罪(第5/91/M號法令第23條)的判罪沒有數量限制,而販賣罪(第8條)處罰對第23條規定情況之外麻醉品的非法持有,如果持有量小則根據第9條進行處罰。
  被扣押的大麻重26.232克,完全可能是嫌犯自己用來吸食,沒有觸犯第8條規定的販賣罪。但這一事實沒有被考慮在事實方面裁判的理由說明內。
  由於這一缺失可以變更合議庭的心證,因此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該法典第360條而無效。須重新審理事實,不受於庭上調查之證據的效力問題的影響(《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第6款),以審理形成心證的科學原因。
  撤銷合議庭裁判並撤銷審判,第一審法院重新進行審理。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審判以重新審理。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附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落敗聲明
  
  本人落敗是因認為本案中存在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瑕疵,因為卷宗中所載要素,即嫌犯上訴人之疾病的證明文件(卷宗第117頁至第136頁),對我們來說已經足以動搖原審法院之心證,從而證實存在瑕疵,並導致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應將卷宗返還重審的後果。
  
  2005年12月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1 Leal-Henriques及Siams Santo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第二冊,第400頁,其中引用葡萄牙最高法院1991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還可參見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2 Marques Ferreira, Juiz Conselheiro de Portugal:《Comunicação nas Jornadas do 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1997年,《Da Fundação da Sentença Penal em Matéria de Facto》。
3 Maia G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1996年,第7版次,第550頁,其中引用葡萄牙最高法院1992年1月29日合議庭裁判。
4終審法院第9/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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