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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546/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8月8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2款
    上訴利益
    刑事起訴法庭
    強制措施
    書面同意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2款規定,「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二、 根據卷宗資料,由於刑事起訴法庭祇對嫌犯採取了檢察院當時建議的強制措施,且嫌犯在法庭正式繕立該決定前,曾以書面明確表示同意有關強制措施,他實在已不具上訴利益,去就其原先已贊同的定期報到和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提出上訴。
  三、 據此,上訴庭依法不得審理嫌犯在上訴狀中提出的上訴問題。
代任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46/2011號
   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檢察院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1年6月28日命令對B和A兩名嫌犯採取下列強制措施(詳見本上訴卷宗第486頁的批示內容):
1. 兩名嫌犯須提供資料以繕立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
2. 須每15天定期到司法警察局報到,首次報到日為2011年6月30日;
3. 兩人不得離開澳門,且須於5天內交出所有旅行證件;
4. 並須於5天內繳交澳門幣壹萬元的擔保金。
  嫌犯A不服,遂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該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和第178條的規定,以求「撤銷定期報到及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或至少「撤銷」禁止離境的措施(詳見卷宗第2至第1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檢察院行使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指的答覆權,力主被上訴的決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的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91至第492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意見書,亦認為上訴庭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17頁的葡文意見書內容)。
  其後,主理本上訴案的代任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認為上訴人不具上訴利益,上訴庭因而理應不得對上訴的理由作出審理。
  之後,同時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代任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舉行評議會後,現急須就上訴人是否具上訴利益這問題,作出裁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a項和第4款、第409條第1款,及第203條規定)。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閱卷宗後,得知:
  1. 2011年6月27日,檢察院對案中兩名嫌犯A和B進行訊問筆錄(見卷宗第470至第473頁訊問筆錄內容)後,認為「本案有跡象顯示嫌犯A及B的行為作為共犯構成了簽發空頭支票罪(據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因此決定對兩人採取繕立身份資料及居所筆錄的強制措施,並建議對兩人採取下列強制措施(見卷宗第474頁的內容):
  − 禁止離境;
  − 每15天向司法警察局定期報到;
  − 繳交不少於澳門幣壹萬元的保釋金。
  2. 2011年6月28日早上10時許,刑事起訴法庭收到由檢察院送來的有關偵查卷宗,刑事起訴法官立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2款的規定,命令「通知嫌犯以便其就依法可對其採用的強制措施表明立場……」(見卷宗第482頁的批示)。
  3. 同日,在獲悉此批示後,兩名嫌犯本人和彼等當時的同一位辯護律師均簽署了兩份以嫌犯之名義致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葡文聲明,當中兩人均表示同意有關強制措施(見卷宗第483至第485頁的內容)。
  4. 其後,法官於當天作出批示,認為案中有強烈跡象顯示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進而下令對兩名嫌犯採取下列強制措施:
  − 兩名嫌犯須提供資料以繕立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
  − 須每15天定期到司法警察局報到,首次報到日為2011年6月30日;
  − 兩人不得離開澳門,且預於5天內交出所有旅行證件;
  − 並須於5天內繳交澳門幣壹萬元的擔保金。
  5. A不服,今透過另一位律師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求「撤銷定期報到及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或至少「撤銷對嫌犯採取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2款規定,「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本院根據已於上文羅列的卷宗資料,已可斷定A在是次被上訴的法官批示被繕立前,已在其律師附和下,以書面表明同意有關強制措施。
  如此,他實不得出爾反爾地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最後正式下令採取的尤其涉及定期報到和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提起本上訴。
  申言之,由於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祇採取了檢察院當時建議的強制措施,且A亦曾以書面明確表示同意有關強制措施,他實在已不具上訴利益,去就其原先已贊同的定期報到和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提出上訴。
  據此,本院依法不得審理A在上訴狀中提出的上訴問題。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嫌犯A不具上訴利益,因而決定不對其在上訴狀內提出的上訴理由作出審理。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所有訴訟費,當中包含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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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任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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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任第一助審法官
   岑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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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任第二助審法官
   張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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