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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14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事實審的部分撤銷.判決隨之被撤銷
裁判日期:2014年3月1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在第一審判決審理了原訴請求和反訴請求,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只是部分撤銷了事實審,並沒有就判決中對原被告雙方的請求作出的決定的任何一個部分作出具體審理的情況下,該撤銷導致整個判決被撤銷,因此經重新進行事實審後所作的新判決必須就所有原訴和反訴請求作出裁決。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及獲認定事實
  甲對乙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
  a) 判處被告向其返還所有此前支付的相關轉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預付款,具體金額為:第一個合同2,017,200.00澳門元,第二個合同650,807.00澳門元,第三個合同969,193.00澳門元,總計3,673,200.00澳門元(叁佰陸拾柒萬叁仟貳佰澳門元),另加由傳喚之日起開始計算直至完全清償之日為止的利息。
  b) 判處被告向其支付所有將來為對上述工程作出必要的修正而導致的花費,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結算。
  c) 最後判處被告因遲遲未能在事先承諾履行的工程限期之前完工而向其支付按每日每份合同5,000.00澳門元計算,總額765,000.00澳門元的罰金。
  被告提出反訴,請求:
  -判處原告向其支付因分別於1994年4月13日及8月20日所訂立的相關修改工程合同和新工程合同而產生的款項共1,548,206.54澳門元,另加已到期利息和直至實際及完全支付相關款項為止的未來利息。
  法院透過2007年7月13日的判決裁定如下:
  1. …
  a) 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延事先承諾的工期51天而引致的罰金,具體金額按每日每份合同5,000.00澳門元計算,總額為765,000.00澳門元;
  b) 駁回原告針對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2. 裁定反訴請求部分成立,並:
  a) 判處原告向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結算;
  b) 駁回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的其他反訴請求。
  中級法院透過2009年3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原被告雙方分別針對判決提出的上訴部分勝訴,決定“按照裁判書正文具體所述撤銷被上訴的判決,原審法院應在對存在矛盾的事實事宜進行重新審理後,作出新的裁判”。
  由於該合議庭裁判在最後決定的部分並沒有具體指明決定的內容,因此我們需要瀏覽裁判書的正文才能知道其針對上訴所作的決定為何。
  裁判書中提到:
  “-被告,即現上訴人在上訴陳述和相關結論中使用了部分篇幅來闡述有關執行工程的瑕疵問題(見結論的第2點至第7點)。
  然而,就連上訴人自己也承認,以這個訴因為依據的訴訟請求已經被駁回(因為法院認定原告的求償權已經失效),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針對判決的這一部分提出上訴的訴訟利益。
  - 那麼接下來要看的就是,事實事宜的決定是否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以及是否存在矛盾,而這實際上也是兩個上訴的餘下幾個上訴理由。
  有關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的問題。
  有必要在此引述《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相關內容如下: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首先要說明的是,當事人並沒有提出‘已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證據’作為顯示判決‘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錯誤’的依據。
  相反,當事人所遞交的文件只不過是單純的複印件和相關譯本,出於這個原因,它們並不能約束法院去認定或不認定某個事實,所以我們認為不能基於此而宣告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任何的錯誤。
  此外針對這個問題我們還想補充以下幾點:
  原告當時聲稱已經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項,總額為2,017,200.00澳門元+650,807.00澳門元+969,193.00澳門元(見起訴狀的第29條及第30條,卷宗第8頁)。
  現在又對法院所認定的1,118,270.97這一金額提出質疑,稱根據卷宗第245頁的文件上所記載的內容,法院不應如此認定。
  對此,我們要指出的是,這個文件也是一個‘複印件’,原審法院並非必然按照它上面所載的內容去作出決定。
  然而,還要考慮的是被告在答辯狀中所作的陳述,他指出:‘有關第一個合同,從原告在起訴狀中所附上的文件(見文件6及其分項)來看,原告只支付了1,810,563.30澳門元,……,至於總價為1,620,000.00澳門元的第二和第三個合同,原告也只是支付了部分價款,也就是1,567,315.76澳門元’(見答辯狀第179條及第180條,卷宗第175頁),由此可以得出,已經支付的總價款為3,377,881.06澳門元。
  在被告已經承認原告支付了這一數額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本應如此認定。有鑑於此,我們現在裁定,原告已經支付給被告的工程價款為3,377,881.06澳門元。
  這樣也就解決了有關‘錯誤’的問題。
  接下來我們來看有關‘矛盾’的問題。
  我們認為矛盾確實是存在的。
  因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相關合同訂有完工期限而另一方面又認定合同沒有訂明完工期限,一方面認定被告拖延了工期而另一方面又認定他沒有拖延工期,此外既然已經認定了由於原告的延遲交地而導致被告無法在相關地點開工,那麼便不應該同時認定被告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延誤了工期。
  有鑑於此,考慮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必須撤銷這一部分的審判,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以便該院在重新審理後作出相應的判決。”
  這個2009年3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已經確定。
  第一審法院在重新審理後於2010年7月31日作出判決,裁定原訴理由部分成立,並決定:
  “-駁回原告針對被告的第一和第三項訴訟請求,即要求其分別支付3,673,200.00澳門元和765,000.00澳門元的請求;
  -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進行修正工程而導致的開支,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結算;
  裁定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反訴敗訴,駁回全部反訴請求。”
  這一判決已經確定。
  2012年3月23日,被告請求執行2007年7月13日的判決中有關裁定反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原告向被告支付具體金額於執行判決時結算的尚欠工程款的部分,他指出,2009年3月19日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只是單純地發現了裁定要求支付欠款的反訴請求成立,具體金額於執行判決時結算這一決定的存在,但並未就此發表任何意見,因此”2010年7月31日的判決“對這個已經確定的問題重新展開審理,超越了訴訟標的的範圍”。
  在執行程序中,法官透過2012年5月7日的批示初端駁回了申請,指出由於2010年7月31日的判決已經裁定反訴敗訴,而被告並沒有針對這一判決提出上訴,因此並不存在執行憑證。
  被告/執行人乙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3年7月25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命令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理由是中級法院2009年3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變更了有關原告甲公司因三個轉承包合同而向被告乙所支付的價款總額方面的事實事宜,並撤銷了有關是否存在完工期限、被告是否延誤了工期以及被告乙的延誤是否存在可歸咎於原告甲的合理原因這幾個方面的事實事宜。
  這樣,2007年7月13日的判決在有關裁定反訴理由部分成立,判處原告向被告支付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結算的尚欠工程款的這個部分便已經確定,因為該決定並不是以被中級法院2009年3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認定為有瑕疵的事實為依據作出的。
  因此,不論法院在重新進行事實審後所作的判決的內容為何,都不能動搖上述決定,否則便構成對已確定裁判的違反,因為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確定後,就出現爭議的實體關係所作的裁判在訴訟程序以內具強制力,且在第416條及隨後數條所指的範圍內,在訴訟程序以外亦具強制力,但不影響與再審上訴及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的上訴有關的規定的適用。
  然而實際上所發生的情況卻是,原審法院在重新審理之後所作的、目前也已經確定的新判決裁定反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這樣的話,在同一個程序中,針對同一個問題便同時存在兩個相互對立的決定,而且都已經確定。
  那麼,應該如何處理呢?
  對於這種本不應該發生,但是實際上又有可能發生的情況,我們的立法者其實早有預見,並且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80條中作出了適當規定,該條規定:
  一、就同一主張有兩個互相矛盾之裁判時,須遵守首先確定之裁判。
  二、在同一訴訟程序內就訴訟關係中同一具體問題所作之兩個裁判互相矛盾時,適用相同原則。
  有鑒於以上的法律規定,必須執行第一個,也就是2007年7月13日的判決中的決定。”
  作為被反訴人/被執行人的原告甲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並為此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中級法院2009年3月19日所作之裁判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撤銷一審判決)。
  -除非有更好見解,否則,我們認為其已廢止了初級法院2007年7月13日之裁判之全部,而非部分,並命令經重新進行審判後,再作出一個新決定。
  -事實上,中級法院2009年3月19日之裁判並無表明其確認或維持有關被上訴判決中之部分決定,或有關被上訴判決中之某些或某個雙方當事人之請求。
  -對中級法院2009年3月19日之裁判中無表態之部分,不能認為已同意甚至解讀為已確認初級法院於2007年7月13日所作之裁判之相應部分。
  -無表態不等於認同。
  -正因如此,初級法院經重新進行審判後,2010年7月31日之判決,對雙方當事人在最初起訴狀及反訴中提出之所有請求重新作出決定。
  -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2007年7月13日之裁判不存在,整件案件只有初級法院2010年7月31日之裁判,後者是唯一及最終裁判。
  -終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三位法官閣下於2013年7月25日作出載於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抵觸了尊敬的初級法院2010年7月31日之已確定裁判。
  
  二、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違反了由2010年7月31日的判決所形成的已確定裁判。
  
  2. 因部分撤銷事實審而導致判決被撤銷
  本案要解決的問題看似複雜,實則非常簡單。
  執行2009年3月19日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2010年7月31日的判決認為前者部分撤銷了事實方面的裁判並全部撤銷了判決。
  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解則是,該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部分撤銷了事實方面的裁判,同時也部分撤銷了判決。此外還認為2009年3月19日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上訴中所審理的2007年7月13日的判決在有關反訴請求的部分已經確定。但是它並沒有解釋為什麽在2009年3月19日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完全沒有針對判決的這個部分發表任何意見的情況下,還能認為這個部分已經確定。
  讓我們來梳理一下。
  2007年7月13日的判決裁定原訴和反訴理由部分成立。
  原被告雙方都對判決提出了上訴。
  2009年3月19日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一開始先審理了原告以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為由而提出的上訴。
  並裁定這一理由不成立。
  接著,又審理了被告的上訴中有關工程的瑕疵履行的問題,認為被告對於這部分的上訴沒有訴訟利益,因為以這一請求所依據的訴因已被駁回。
  最後,審理了以下兩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的問題:合議庭認為,由於被告已經承認從原告那裡收取了3,377,881.06澳門元,因此決定對這一事實予以認定;
  - 事實事宜存在矛盾的問題:合議庭認為矛盾確實存在,因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相關合同訂有完工期限而另一方面又認定合同沒有訂明完工期限,一方面認定被告拖延了工期而另一方面又認定他沒有拖延工期,此外既然已經認定了由於原告的延遲交地而導致被告無法在相關地點開工,那麼便不應該同時認定被告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延誤了工期”。
  基於以上理由,決定撤銷這一部分的審判,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以便該院在對事實事宜重新審理後作出相應的裁判。
  雖然中級法院2009年3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在最後決定的部分可以寫得更清楚一點,但是毋庸置疑的是,由於它部分撤銷了事實審,因此並沒有就判決中有關審理反訴請求的部分發表任何意見(同樣也沒有就判決中有關審理原告請求的部分發表任何意見)。
  而對於這點執行人自己也是承認的,他在執行程序的入稟申請中稱,2009年3月19日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未針對裁定要求支付欠款的反訴請求成立,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結算這一決定發表任何意見”。
  因此,2010年7月31日的判決“對這個已經確定的問題重新展開審理,超越了訴訟標的的範圍”的結論便全然地違反了邏輯法則。
  2009年3月19日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只是變更了事實事宜的裁判中的某個部分,又撤銷了該事實審的另一部分。
  因此十分清楚的一點是,由於事實審被部分撤銷,導致2007年7月13日的判決在整體上已被撤銷。
  其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自始至終都沒有解釋2009年3月19日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哪一處審理了判決中就反訴請求作出裁決的部分。
  而我們認為,2009年3月19日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審理判決中就反訴請求作出裁決的部分,這點是沒有疑問的。
  因此,2010年7月31日的判決對原被告雙方的所有訴訟請求都作出審理是正確的。
  而這個駁回了被告針對原告的所有反訴請求的判決並沒有被提起上訴,因此,它已經確定。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以執行2007年7月13日的判決中有關裁定反訴理由部分成立的部分為目的的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違反了在相關問題上已經形成的已確定裁判。
  因此,必須予以撤銷,以便初端駁回執行程序的批示能夠產生效力。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認初端駁回執行程序的批示。
  終審和中級的訴訟費用由執行人支付。
  2014年3月1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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