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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14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刑事上訴.毒品.麻醉品.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量刑
裁判日期:2014年3月1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二、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三、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3年6月7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和競合的方式觸犯了:
  -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7(柒)年9(玖)個月徒刑;
  -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吸毒罪,判處2(貳)個月徒刑;
  -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2(貳)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8(捌)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1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由被告提起的上訴敗訴,但裁定其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的罪名不成立。數罪併罰,判處7(柒)年10(拾)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上訴人從被拘留開始直到整個的偵查及審判階段都一直在為自己作無罪辯護,聲稱在他家裡所搜到及扣押的毒品歸他的一個女性朋友“乙”所有,只是在他家裡存放幾日而已。
  -被告在其所遞交、並被接納的答辯中也是堅持這一說法。
  -而卷宗中也有許多迹象顯示這種說法有可能是真實的以及確有“乙”其人。
  -既然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提出了自己對事實的說法,而答辯狀也由於遞交及時而被接納,那麼負責審理案件的合議庭便應該展開調查,去確認或否定它的真實性。合議庭沒有採取這種做法,導致第一審的有罪裁判和確認該裁判的被上訴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另外,
  -第一審法院的合議庭認定了以下幾項事實:
  “1. 從未查明之日起,被告甲開始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
  2. 通常被告甲會從內地取得用以販賣之毒品。
  6. 上述毒品是被告甲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伺機將其中大部分向他人出售,其亦會吸食其中一小部分。
  9. 2012年2月14日,司警人員在被告甲身上扣押了港幣3400元。
  10. 上述錢款是被告甲販毒所獲取之金錢。”
  -然而,無論是在案件的偵查階段,還是在第一審的審判聽證階段,根本沒有就該等事實調查證據。
  -因此,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以及確認該裁判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得出這些結論並將它們劃定為已認定事實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導致第一審的有罪裁判和確認該裁判的被上訴裁判在這個部分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違反了相關規定。
  -此外上訴人還認為其因觸犯販毒罪而被判處的7年9個月徒刑量刑過重。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助理檢察長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而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被認定之事實如下:
1. 從未查明之日起,上訴人甲開始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
2. 通常上訴人甲會從內地取得用以販賣之毒品。
  3. 2012年2月14日20時30分左右,司警人員於沙梨頭海邊街之超級市場附近對上訴人甲進行截查。
  4. 之後,司警人員與上訴人甲去到該上訴人位於[地址(1)]之住所進行調查,並在該上訴人睡房內之茶几上搜獲2包白色晶體物、l包淺黃色結塊狀物質、16片淺綠色藥片、10片橙色藥片、1個透明膠袋、1個盛有白色粉末之黑色盆子、l張沾有白色粉末之卡片、l枝沾有白色粉末之吸管、1個電子磅;在房間梳妝台右邊之抽屜內搜獲:1包白色晶體物及4包分別用“金駿眉”武夷紅茶包裝之淺橙色粉末、5包淺黃色結塊狀物質、8個沾有粉末之膠袋、79個紅邊透明膠袋及90個藍邊透明膠袋;在房間梳妝台左邊之抽屜內則找到1個電子磅。
  5.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睡房內之茶几上搜獲的2包白色晶體物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共淨重分別為:51.940克及3.227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分別為68.13%和71.45%,分別重35.387克和2.306克)、淺黃色結塊狀物質含有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淨重0.091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之百分含量為72.23%,重0.066克)、16片淺綠色藥片含有附表四中所列之硝甲西泮,共淨重3.068克、10片橙色藥片含有附表四中所列之硝甲西泮及苯巴比妥,共淨重1.916克、透明膠袋沾有可卡因及氯胺酮、黑色盆子中之白色粉末含有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淨重0.462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71.58%,重0.331克)、卡片上沾有可卡因及氯胺酮、吸管上沾有氯胺酮、電子磅上沾有可卡因;在房間梳妝台右邊之抽屜內搜獲的白色晶體物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淨重17.277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70.98%,重12.263克)、4包淺橙色粉末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附表二C所列之氯胺酮及附表四中所列之硝甲西泮,共淨重75.478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3.53%,重2.664克)、5包淺黃色結塊狀物質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共淨重2.058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之百分含量為69.94%,重1.439克)、8個沾有粉末之膠袋上之粉末含有可卡因及氯胺酮;在房間梳妝台左邊抽屜找到之電子磅亦沾有可卡因及氯胺酮。
  6. 上述毒品是上訴人甲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伺機將其中大部分向他人出售,其亦會吸食其中一小部分。
  7. 上述膠袋和電子磅是上訴人甲持有之毒品包裝和秤量工具。
  8. 上述吸管是上訴人甲持有之吸毒工具。
  9. 2012年2月14日,司警人員在上訴人甲身上扣押了港幣3400元。
  10. 上述錢款是上訴人甲販毒所獲取之金錢。
  11. 上訴人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2.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13.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犯罪記錄。
  15. 上訴人聲稱被羈押前為商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0圓,需供養母親、撫養一名兒子及提供扶養予前妻;上訴人的學歷為小學四年級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上述毒品是上訴人的朋友“乙”存放在上訴人之住所。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本案中要解決的是與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有關的問題以及與具體量刑有關的法律問題。
  
  2.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在有關這項理由的陳述上,上訴人指瑕疵在於法院認定了在其看來並非屬實的事實。
  這是一個既沒有任何實質內容,也沒有任何合理理據支持的空泛的陳述。
  故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3.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在2002年3月20日第3/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02年10月9日第10/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0年11月24日第52/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許多裁判中,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在這個問題上,上訴人聲稱法院並沒有竭力調查他在答辯狀中所主張的事實。
  並非如此。
  事實上,法院只是沒有認定這些事實。所謂的調查是指法院必須查明控方或辯方所主張的事實或者從案件的辯論中所得出的事實是否真實。而狹義上的調查指的是在庭審前的一個階段,由警察機關和檢察院所負責的工作。
  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4. 量刑
  上訴人還提出了量刑的問題。
  關於在刑幅的上下限範圍之內對刑罰予以減輕的主張,本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於2008年9月19日和2008年1月23日分別在第29/2008號和第57/2007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考慮到販毒罪的刑幅為3年至15年徒刑、除了上訴人在澳門沒有被判刑的記錄以外不存在任何對其有利的減輕情節、以及其他獲得認定的情節,我們認為對以實質正犯的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的上訴人處以7(柒)年9(玖)個月徒刑並沒有不適度。
  此外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在這方面有違反法定限制規範的情況。
  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因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必須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此外再因上訴被駁回判處上訴人支付2,000.00澳門元。
  
  2014年3月1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5/2014號案 第2頁

第5/2014號案 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