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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2年7月18日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本案被告甲因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第14條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和一項不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分別被判處5年、2個月及2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5年2個月的單一徒刑。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駁回。
  現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本案中,相關的合議庭裁判可以被上訴至終審法院,因為本上訴不屬於訴訟法典中所規定的任何一種不能被接受的情況。
  2. 原則上來講,向貴院所提出的上訴應僅限於法律事宜,然而,如果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其中一種理據,終審法院還是可以介入事實事宜的,尤其是有權審查被上訴裁判中所載的已查明的事實是否充分。
  3. 首先要指出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或者存在違反同一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的問題,這牽涉到第360條中有關沒有指明裁判的事實理由之問題的規定,因其所指出的證據方法不足以認定能夠導致上訴人被判販毒罪的其中一項重要事實。
  4. 第一個瑕疵的定性(審判錯誤或者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實際上取決於獲認定的事實能否令上訴人被判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的犯罪以及/或這個漏洞是否存在。
  5. 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不能作出這種刑法定性,因為這需要查明上訴人之前出售給其他幾位被告的、除案中扣押的毒品之外的毒品數量。
  6. 這個瑕疵產生自一個在控訴書中便已存在的漏洞。
  7. 如果貴院認為不存在漏洞並排除理由不足的瑕疵,那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在將事實予以法律定性過程中犯有法律錯誤,因此,仍然是可以被質疑的。
  8. 在向中級法院所提出的上訴中,上訴人在結論部分主要指出了已確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結論3)以及合議庭考慮了在庭審的過程中所審查的一些證據,而沒有考慮另一些證據的問題(結論5)。
  9. 兩個審級的裁判認為,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違法的情況下,提供毒品給第三人吸食,而且於2011年8月10日在酒店房間中從第2至第5被告處所搜獲的毒品正是兩天前,即2011年8月8日上訴人所取得並提供給第2至第5被告的毒品中的一部分。
  10. 正如上訴人在之前提出的上訴中所說,“儘管第1被告承認曾經作為中間人幫助購買毒品……,然而卻沒有任何證據(而且也根本不可能調查到任何證據)證明上述毒品在種類和數量上與在第2至第5被告下榻的酒店房間內所查獲的毒品有任何的聯繫”。
  11. 這一事實是無法得到具體及特別證明的,因此,兩個審級法院所指的在兩者之間存在的聯繫並不構成(也不可能構成)肯定及確定的事實,而僅僅是一個事實的結論,或者說,單純是從推斷調查人員在酒店房間內在其他幾位被告處所查獲的所有毒品都是兩天前上訴人提供給該等被告的毒品中的一部分的基礎上所得出的。
  12. 這是由於無法證明上訴人在之前向其他幾位被告所提供的可卡因及“冰”毒的具體數量,因此,這個已確定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這樣也就形成了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
  13. 正是出於這個原因,我們才指控被上訴裁判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方面的裁判的瑕疵,因為在現正扣押在案的毒品與上訴人之前提供的毒品之間的聯繫是無法得到確鑿無疑的證明的,這樣的話,這一“經證明之事實”便是在一個缺乏證據的基礎上得出的,或者說根本就是一個缺乏證據調查的結果,其原因在於我們並不清楚而且也無法確切知道兩天前上訴人所提供給其他幾位被告的毒品的數量,因為這些毒品並沒有被化驗。
  14. 貴院的司法見解向來十分重視查明所搜獲的毒品的具體數量及其淨重,至少是在劃分幾個與毒品相關的罪狀的界線的問題上。
  15. 必須承認法院所作的判斷可能並不是結論性的,但是如果屬於這種情況,法院必須在裁判中加以注明,以便人們對其詳盡程度不存任何疑問。在本案中,並無法查明上訴人所具體真實出售的毒品的數量,因此裁判在已確定事實的部分在上訴人所出售、但卻未經具體查明及化驗的毒品和已被扣押、查明及化驗的毒品之間建立聯繫是無法令人信服的。
  16. 法院確定出涉案毒品的數量是正確適用第8條的邏輯前提,而這在本案中卻是無法做到的,因為沒有對上訴人所交易的毒品進行化驗。
  17. 任何其它的觀點,例如,在不進行化驗的情況下僅從外部之跡象上推斷所出售的毒品的數量,又或者推斷除了扣押在案的毒品之外,上訴人有可能還進行了其它一些具體數量不詳的毒品交易,從法律上來講都是不正確的,因為這意味着將舉證責任倒置,又或者在推斷的基礎上對上訴人進行判罪。
  18. 上訴人所交易的部分毒品與在第2至第5被告所下榻的酒店房間內所查獲的部分毒品並不吻合。
  19. 儘管可卡因(由上訴人隨“冰”毒所一併出售)是吻合的,但是在酒店的房間內還查獲了其它兩樣毒品: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雖然我們並非不知道“冰”便是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的吸食者對這種毒品的稱呼,但是“冰”與這兩者還是有區別的,因為它是由甲基苯丙胺(或苯丙胺)所製成,呈晶體狀。
  20. 由於不清楚上訴人出售給第2至第5被告的“冰”毒的特徵(因為上訴人實際上所出售的毒品並沒有被扣押,從而也就無法對其進行化驗),因此不能在上訴人所出售的以此為名的毒品和從第2至第5被告處所搜獲的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之間進行比較或建立聯繫,這樣,在有關從其他被告那裏所查獲的毒品是否便是已經證實為被告所出售的毒品的問題上便出現了一個無法排除的疑點。
  21. 由於有關證據並不存在,因此相關的“經證明之事實”其實是無法被證實的。
  22. 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不但要求列明獲認定及不獲認定的事實,還要求闡明作為裁判依據的理由,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23. 在本案中,是無法在上訴人所出售、但卻並未被扣押亦未經化驗的毒品與已被扣押並經化驗的毒品之間建立聯繫的。
  24. 本上訴所質疑的是兩個審級的法院為認定以下事實“上述毒品是被告……從被告甲取得並收藏在上述酒店XXXX號房間及夾萬內……”而對證據方法所作的評價。
  25. 這個事實儘管獲得了認定,但是其背後卻沒有任何能夠令人確鑿無疑地予以查明的證據方法作支持,由此,唯有不將其視為獲認定事實,而將其視為事實的結論,因為它是在違反經驗法則或者邏輯準則的情況下獲得認定的,這樣才能得出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方面的裁判的結論。
  26. 然而,如果貴院認為並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那麼為產生所有的法律效力,被告還主張被上訴裁判存在第360條a項所指與第355條第2款相關的無效瑕疵,因其沒有指明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而這又是由於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事實而導致的。
  27. 被上訴裁判違反了限定證據規則,從而必須認為所查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方面的裁判,並且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適用錯誤)、同一法律第11條的規定(因未予適用而導致的錯誤)以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檢察院作出了回答,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答覆:
  1.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預見的瑕疵-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並未發現存在漏洞,而所認定的事實亦毫無疑問涵蓋上訴人被判處的各項犯罪,包括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的主、客觀要件,並可得出上訴人觸犯該等罪行的法律上的結論,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瑕疵。
  3.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提供給案中第2至第5被告吸食的毒品的份量已經遠遠超過5日的用量。事實上,單單被扣押的含“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的淨重就已經超過法律所規定的五日用量,更何況這只是上訴人所提供的毒品的其中一部分,因此,不能對業已吸食的毒品進行定量分析,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販毒行為作出事實認定。
  4. 上訴人指,基於存在時間上的差異,儘管其承認居間獲取毒品,但是,無任何證據證明(甚至不可能有任何證據證明)被扣押的毒品由其所提供,因此,兩審(一審及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扣押毒品的聯繫並非建基於明確及肯定的事實,而是建基於該等毒品是兩日前由上訴人所提供給其餘被告的假設之上。
  5. 明顯,上訴人混淆了事實不足及證據不足兩個截然不同的問題,上訴人真正欲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事實所作出的認定,而這屬於審查證據的問題。
  6.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刑事訴訟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對法律所允許而呈堂的各種證據,在不違反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定和職業規則情況下,享有自由評價的權力,法官須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只有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時,其對事實的認定才可受到上級法院的重新審查。
  7. 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則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8. 經閱讀本案判決可知,原審法院是在綜合分析了上訴人在庭審上所作的聲明,其承認部分被指控的事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規定而宣讀的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l款a項規定宣讀第2被告至第5被告在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各名證人(包括控方證人、屬上訴人的證人)的證言,其中司警人員在庭審中清楚講述了調查的經過及結果,以及卷宗內所載的書證等,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
  9. 當中,我們看不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違反任何限定證據價值的準則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存在。
  10. 事實上,上訴人於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中,清楚承認其以港幣12000元至13000元購買毒品並提供給本案其他被告的相關事實,該聲明在庭審中依法予以宣讀並成為原審法院形成其心證的重要證據之一。
  11. 上訴人只不過試圖通過提出瑕疵,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2. 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亦不存在“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問題。
  13. 卷宗中無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事實方面存在疑問,因而亦不存在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問題。
  14. 而基於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販毒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並無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及第11條的規定,相反,是正確適用了相關法律。
  1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當中應列舉經獲得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16.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毫無疑問,當中不僅有列舉出獲得證明事實及指出未經證明事實,說明了法院根據哪些被審查和被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闡述了對上訴人定罪量刑的法律理由,因此,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17. 故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缺乏、不足或瑕疵,當然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在案卷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至少從2011年7月25日起,被告甲透過其外甥—證人乙租下酒店XXXX號房間,目的供其賭客—被告丙及丁入住。
  -2011年8月8日,被告甲以12000港元至13000港元向“戊"購買了至少4包俗稱“可樂"及2包俗稱“冰"的毒品,將之帶到上述XXXX號房間,目的是供被告丙、丁、己及庚隨時吸食(詳見卷宗第128頁之扣押筆錄,以及第129頁至第130頁之觀看錄像筆錄)。
  -在上述房間內,被告甲與被告丙、丁、己及庚使用吸管及玻璃器皿吸食上述所購得的“可樂"、“冰"毒。
  -隨即,在上述房間內,被告丙、丁、己及庚就共同使用上述吸毒器具吸食了上述被告甲所提供的上述“可樂"、“冰"毒。
  -2011年8月10日,在上述房間內,被告丙、丁、己及庚再次使用上述吸毒器具吸食了上述被告甲所提供的上述“可樂"、“冰"毒。
  -同日約19時45分,司警人員前往酒店XXXX號房間進行搜索,當時被告丙、丁、己及庚均在該房間內。
  -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的偏廳一圓桌上搜出一個碟子,內裝有一些白色顆粒、1把小剪刀、3段吸管、1個透明膠袋、1個裝有白色粉末的膠袋、1個裝有白色顆粒的膠袋和1隻黑色筷子,以及搜出一個藍色糖盒,內裝有2粒方形物及一些白色粉末。在偏廳一茶几下搜出1個裝有液體並連有一組吸管的玻璃器皿;在偏廳一沙發旁搜出1個裝有液體並連有一組吸管的玻璃器皿及1個銀黑色大型打火機(詳見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用碟子裝着的白色顆粒的淨重為1.797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54.90%,含量淨重為0.987克。上述小剪刀及透明膠袋上的痕跡證實均為“可卡因",而上述3段吸管上的痕跡則為“可卡因"以及同一法律附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而上述1包白色粉末及l包白色顆粒的淨重分別為0.132克及3.034克,均含有“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51.30%及49.57%,含量淨重分別為0.068克及1.504克。而上述l隻黑色筷子上的痕跡亦為“可卡因"。而上述在偏廳一沙發旁搜出的玻璃器皿裝着的液體亦為“可卡因",容量為90毫升。
  -此外,在上述房間的衣櫃夾萬內搜出1個白色套內裝有1枝沾有痕跡的膠管、2包黃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4條植物、一個裝有3個黃色紙盒的黑色打火機包裝盒,其中兩個紙盒各裝載着1枝玻璃器皿、另一個紙盒則裝有2枝吸管和2枝攪拌棒(詳見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用白色套裝着的膠管上的痕跡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及附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而上述2包黃色粉末均含有“可卡因",淨重分別為0.059克及0.128克;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53.85%及57.82%,含量淨重分別為0.032克及0.074克。而上述2包白色晶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6.59%及78.25%,含量淨重分別為7.457克及5.013克。上述4條植物亦證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而上述分別用紙盒裝着的玻璃器皿、吸管和攪拌棒上的痕跡均含有“可卡因"成份。
  -上述毒品是被告丙、丁、己及庚從被告甲取得並收藏在上述酒店XXXX號房間及夾萬內,目的是彼等作個人吸食之用,且已分別於2011年8月8日及8月10日兩次吸食過,以及被告甲之前亦曾吸食過上述部分毒品。
  -上述吸管、玻璃器皿等是被告丙、丁、己、庚及被告甲曾使用作為吸食上述毒品之工具。
  -同日,司警人員亦在被告丁的褲袋內搜出l張酒店XXXX號房間的房門卡,並在其斜袋內搜出1張酒店XXXX號房間的房門卡卡套,內裝有1張該房間的門卡;同時,亦在被告丁身上搜出現款81500港元、人民幣9400元及2台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14頁及第38頁之扣押筆錄)。
  -司警人員在被告丙身上搜出現款1500港元、2台手提電話及1張酒店房卡(詳見卷宗第37頁之扣押筆錄)。
  -在被告己身上,司警人員搜出現款27500港元及2台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39頁之扣押筆錄)。
  -被告甲、丙、丁、己及庚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被告甲、丙、丁、己及庚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被告甲明知不可購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主要是用作提供予他人之用。
  -被告甲、丙、丁、己及庚明知不可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並供彼等作共同吸食之用。
  -被告甲、丙、丁、己及庚明知不可取得及持有上述吸管、玻璃器皿等,目的是作吸毒工具用。
  -被告丙、丁、己及庚明知不可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並供彼等作共同吸食之用。
  -被告甲、丙、丁、己及庚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第一被告入獄前為商人,月薪收入不詳。
  -被告已婚,需供養父親、妻子及一名兒子。
  -被告承認部分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2至第5被告均為初犯。
  未經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
  
  三、法律
  首先要強調的一點是,本終審法院僅審理針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所提起的上訴中與販毒罪有關的部分。
  另外,正如從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中可以明確得出的那樣,上訴人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或者,存在違反同一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的問題,“這牽涉到第360條中有關沒有指明裁判的事實理由之問題的規定,因其所指出的證據方法無法用來認定導致上訴人被判販毒罪的其中一項重要事實”。
  對於這個上訴人以選擇性的方式所提出的有關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的理由說明)以及判決無效的問題,需要注意的是,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並沒有將其提出,因此中級法院也並未予以審理。這是一個新問題,而且不屬於法院依職權必須審理的情況。
  眾所周知,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以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為標的,不能審理從未提出過的問題,除非屬於法院依職權必須審理的情況。因此,對於這個判決無效的問題,本院不予審理。
  
  那麼接下來要審理的便是,是否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對事實所作的法律定性上存在法律錯誤,而這又與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相聯繫,認為裁判在查明對定罪屬必需的事實事宜,具體來講是在確定上訴人所出售的毒品的數量問題上存在漏洞,不能將從其他被告那裏所查獲的毒品計算在內,因為完全沒有辦法對其所出售的毒品的數量進行化驗。還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眾所周知,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只是對於把已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納入適用法律的過程才具重要性,才能作為上訴的依據,而不是要對確定該等事實的審判者的推理過程提出質疑。不能以證據不足以證明已認定的事實為由,對法官的自由心證提出疑問,因為這在法律事宜的複查中不可審查”。1
  要出現該瑕疵,“必須在調查為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決定,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分、不完整”。2
  在本案中,已經認定司警人員在被告丙、丁、己和庚所住的酒店XXXX號房間中,發現了已被扣押在案的毒品。
  經化驗以及定量分析之後查明,除其他毒品外,被扣押的毒品含有總淨重達2.665克(0.987+0.068+1.504+0.032+0.074)的“可卡因”以及總淨重達12.47克(7.457+5.013)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毒品是被告丙、丁、己和庚從上訴人甲處取得,上訴人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和特徵,並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將它們提供給第三人。
  面對在本案中已經獲得認定的事實,尤其是上訴人所提供的、被司警人員在酒店房間內查獲的毒品數量明顯超過第17/2009號法律所附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規定之五倍的事實來看,相信沒有任何漏洞能夠令我們認定被上訴裁判存有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而被上訴法院所作的定罪也是正確的。
  也看不出是如何違反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上訴人辯稱不能作出如此的定罪,因為這需要查明上訴人之前出售給其他幾位被告的、除案中扣押的毒品之外的毒品數量。
  確實,在本案中並沒有查明這個數量。
  然而,考慮到扣押在案的、幾位被告從上訴人那裏所購買的毒品的數量其實已經足以判定上訴人的販毒罪罪名成立,由此,兩天前上訴人所提供的毒品的數量對於違法行為的法律定性來講已經變得無關緊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從上訴理由陳述中還可以看出,除了我們在上面已分析的瑕疵之外,上訴人還談到了證據的問題,稱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目前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上訴人於之前所提供的毒品之間存在聯繫,同時也沒有證據顯示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上訴人有關係。
  這已經是屬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問題了。
  本終審法院的統一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3
  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出現上面所描述的任何一種構成有關瑕疵的情況。所顯示的僅僅是上訴人對法院就庭審中所調查的證據所作的評價的不予認同,並質疑法院的心證。
  事實上,從卷宗中可以看出,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是在對上訴人本人(他承認了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及其他幾位被告所作的陳述、包括調查案件的司警人員以及上訴人所提供的證人在內的證人證言(所有這些都受審判者的自由評價)、書證以及扣押在案的物品作出綜合及客觀分析的基礎上形成自己的心證。
  通過以上的事實理由說明,再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我們看不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對於任何一個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使用的證據方法的人來說都顯而易見的錯誤。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決定駁回上訴。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3年3月20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2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0年11月22日在第17/2000號案、2001年2月7日在第14/2000號案、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案及2002年3月20日在第3/2002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3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1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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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13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