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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2年10月5日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本案被告甲因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和處罰的殺人罪而被判處16年徒刑。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駁回。
  現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所確定的具體刑罰並不過度。
  2. 被上訴裁判因筆誤的影響而導致其作出量刑時出現明顯錯誤。
  3. 雖然被上訴法院在解釋裁判時指出,有關的筆誤並不影響上訴的駁回,但該解釋並不令人信服。
  4. 被上訴裁判並未考慮上訴人提出的對量刑有利的情節。
  5. 上訴人在作案後返回中國內地,其後因受到內心責備及悔悟,返回澳門向警方主動交待案發經過,並與警方積極配合查明事實真相。
  6. 上訴人向警方主動交待案發經過對查明事實真相起到重要作用。
  7. 從上訴人主動回澳向警方自首並承認責任的表現可見,上訴人的確對其曾犯的錯誤已有所悔悟。
  8. 本案的起因是上訴人一時的情緒激動,其在事前並沒有任何預謀作出犯罪。
  9. 上訴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對大部分重要的控訴事實都作出了承認。
  10.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6年徒刑,上訴人認為實在存在減刑的空間。
  11.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故應改判上訴人一不高於12年徒刑的具體刑罰。
  
  檢察院作出了回答,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答覆:
  1. 在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中級法院)沒有對一些對其有利且對於查明事實真相有重要意義的情節作出應有的考量,例如上訴人的真誠悔悟、自首、與警方合作、並非早有預謀以及初犯等等;
  2. 然而,實際情況卻是,上訴人/被告是在進入澳門之時被治安警員截查,並在之後被轉交給司法警察局(卷宗第671頁至第674頁)。除此之外,他在早前已被指認為殺人罪的嫌疑人(卷宗第624頁至第634頁);
  3. 因此,上訴人/被告返回澳門以及在司法警察局和庭審聽證的過程中坦白犯罪事實的情節對於實質真相的查明並不具有決定性意義;
  4. 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所認定的事實事宜確鑿地揭示出被告所作的並非是完全、自願以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而僅僅是部分自認;
  5. 根據以上所引用的經過深思熟慮的司法見解,本上訴不能被判勝訴。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在案卷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甲) 獲證事實
  1. 2011年6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被告甲經關閘邊境進入澳門。
  2. 2011年6月25日上午約6時39分,被告甲前往酒店。
  3. 2011年6月25日上午約7時43分,被告於酒店地下遇見被害人乙。
  4. 兩人交談後,被告甲同意支付被害人澳門元一千元($1,000.00)作為提供性服務的費用。
  5. 稍後,於上午7時46分,兩人前往酒店第5056號房間。
  6. 進入房間後,被害人和被告先後前往洗澡;之後,兩人赤裸躺在床上。
  7. 當時,被害人替被告甲戴上避孕套,並為其進行口交,使其勃起;當被告欲與被害人進行性行為時,被害人將被告的大腿弄傷,故此,被告不欲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8. 為此,被告甲向被害人表示,其僅將支付澳門元三百元($300.00),當時被害人拒絕接受。
  9. 被告甲隨即表示將支付澳門元五百元($500.00),但被害人仍然拒絕接受,兩人為此發生爭執。
  10. 爭執期間,被告甲抓住被害人頸脖並將其推倒床上,繼而,被告坐在被害人雙腿之上,其緊夾被害人雙腿以阻止被害人反抗;同時,被告亦用力緊握被害人的脖子。
  11. 由於被害人作出反抗,被告甲再加大力量緊握被害人的脖子,並把被害人扼死。
  12. 被告向被害人施襲時,被害人的金頸鏈掉落在床。
  13. 約兩分鐘後,被告甲害怕被害人尚未斷氣,為此,其以放在床頭櫃之上的一條黑色電腦線用力纏住被害人的頸項,並將之打上死結(見載於第678頁扣押筆錄第15項電線扣押筆錄)。
  14. 載於第637頁至第638頁的解剖報告顯示,被告向被害人施襲並引致被害人受傷,相關損傷直接和必然地引致被害人死亡。
  15. 為隱瞞被害人死亡的事實並爭取時間逃走,被告甲將被害人拖往窗邊並在該處地面擺放被害人,同時,被告亦將桌子和椅子搬往該處,之後,被告再以窗簾和地上的兩張白色床罩將被害人遮蓋。
  16. 隨後,被告甲穿上衣服,其將被害人掉落在床的金鏈撿起並放在褲袋;同時,被告亦拾起被害人的錢包,其見錢包內並無貴重物品即離開房間。
  17. 被告甲於上午8時9分離開房間經“餐廳”離開酒店;之後,被告前往“當舖”將被害人的金鏈典當,獲港元四百元($400.00);稍後,被告將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即返回內地(見卷宗第714頁的典當物品扣押筆錄)。
  18. 2011年6月25日早上8時32分,被告甲經關閘邊境離開澳門。
  19. 被告甲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20. 被告知悉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制裁。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為初犯。
  -被告聲稱入獄前為企業主,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人民幣,小學五年級學歷,無家庭負擔。
  乙)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實:
  被告甲基於貪婪、卑劣以及微不足道的原因,作出上述行為以便奪取被害人的生命。
  
  三、法律
  被告所提出的唯一問題涉及到具體量刑。
  被告被指控的罪名是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然而卻以澳門《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普通殺人罪被論處,被判16年徒刑,因為檢察院所提出的加重情節,即被告基於貪婪、卑劣以及微不足道的原因作出相關行為以便奪取被害人的生命,並沒有獲得認定。
  中級法院通過合議庭裁判駁回了被告提起的上訴,維持了所科處的刑罰。
  被告,即現上訴人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減刑。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明顯是從上訴人被判觸犯的是可被處以15至25年徒刑的加重殺人罪出發來作出裁決的,這點在該裁判內多處地方中體現得十分清楚。該裁判認為,面對已確定的事實,上訴人被科處的16年徒刑僅高出刑幅下限一年,並沒有不公正之處。
  然而事實上,上訴人在第一審級被判觸犯的是可被處以10至20年徒刑的普通殺人罪。
  如果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考慮了上訴人被判處的是可被科以10至20年徒刑的普通殺人罪-正如事實上所發生的情況那樣-的話,那麼可以想見其作出的將不會是同樣的決定,至少其理由說明肯定會有所不同。
  我們留意到上訴人提出了對合議庭裁判作出澄清的請求,而中級法院就其裁判中有關上訴人被判處罪名的錯誤予以了更正,並同時指出,儘管作出了以上的澄清,但從已獲認定的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來看,16年徒刑仍不失為一個公平公正的處罰。
  我們認為上述更正並不重要,因為這明顯不屬於可以通過更正判決的方式來補正的單純錯漏,而是在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出現的錯誤,或者說叫做因瑕疵意思表示而生的錯誤(真實意思是在表意人錯誤的基礎上形成的)。1
  受意思形成的瑕疵影響、但又不構成無效情況的判決,屬於可撤銷的判決,可以通過上訴的方式予以質疑。2
  由於上訴人沒有提出這個瑕疵,本終審法院也就不能審理這個問題。
  那麼接下來要審理的便是量刑的問題。
  
  眾所周知,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3
  本案中,從上訴人被判觸犯的罪名所對應的刑幅來看,16年徒刑的量刑是不適度的。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回到本案,相關的犯罪,即普通殺人罪,可被處以10至20年的徒刑。
  從卷宗中可以看出,上訴人是初犯,並且承認了部分被指控的事實。
  案中所查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較高,不法事實十分嚴重。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一般預防的要求迫切,必須嚴防這一公然侵犯他人生命權的犯罪。
  而上訴人所指出的那些所謂對其有利的情節,如自首、與警方合作以查明事實真相以及悔悟等等,均沒有獲得法院的認定。
  綜合考慮所有因素,我們認為,判處上訴人14年徒刑是比較適當及公平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改判上訴人14年徒刑。
  無需繳納訴訟費。
  訂定上訴人的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用為1200澳門元。
澳門,2013年3月22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一卷,第235頁。
2 Alberto dos Reis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五卷,第123頁。
3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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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3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