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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提起一普通宣告程序訴訟,請求判處被告支付因原告在年假、周假和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而應得的報酬,共1,313,990.92澳門元(壹佰叁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元玖角貳分)。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認為在原告終止相關之勞動關係後,作出了終結僱主實體倘有之債務的聲明,故他們不可以再就任何債權提出聲請,因此裁定訴訟敗訴,駁回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在由原告所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原告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並為此提出了以下有用之結論:
  甲、被上訴裁判的決定是以一個在第255頁的聲明中並不存在或者以一個與該聲明並不相符為前提(即原告所收取的支票是對其在法定假期所提供的勞務的全部補償)作出的。
  乙、因為,對於本案所分析的問題來講十分重要的一點是,原告僅限於聲明清楚其所收取的款項是就其在為被告工作期間所有法定假期的補償(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4的回答——第489頁背頁)。
  丙、也就是說,原告僅僅就其在為被告工作期間所有法定假期的補償-被告確實向其支付了這筆款項-發出了收訖憑據,而並不是就其因在這些假期為被告提供勞務而依法有權獲得的所有款項發出收訖憑據。
  丁、因此,原告所收取的補償並不具備消滅被告之所有債務,即原告因在法定假期為被告提供勞務而依法有權獲得的所有款項的效力,因為第255頁的聲明並不滿足免除債務、或是附有承認不存在債務之聲明的收訖憑據的前提。
  戊、這也是從法律得出的意思,因為,根據《民法典》第230條第1款的規定,不能從聲明中得出一個與該聲明的內容沒有最起碼對應的意思,但不排除在存疑的情況下可適用《民法典》第229條的規定。
  
  二、事實
  由第一審及中級法院所認定的重要事實如下:
  -在由1990年9月21日至2002年7月19日的這段期間,原告與乙之間維持勞資關係。(A)
  -被告從未就原告在周假、年假和強制性假日所提供的工作以補償名義支付任何報酬。(B)
  -2003年9月8日,正在勞工暨就業局進行的第1476/2002號行政程序以原告簽署以下這份聲明而宣告終結:
聲明書
  “本人甲(持編號X/XXXXXX/X澳門居民身份證),就投訴乙沒有給予假期補償一案,現作出如下的聲明:
  本人聲明在勞工暨就業局勞工事務稽查廳收到[銀行(1)]支票一張,支票號碼為XXXXXXXX,金額為壹萬貳仟捌佰零捌元陸角伍分正澳門元(MOP12,808.65),本人知悉該款項為上述公司按勞工暨就業局處理此案意見書之分析結果支付予本人在職期間的一切法定假期補償,確認收訖無訛。”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原告在終止了與被告的勞動關係之後所作的書面聲明,當中宣稱已收取一筆產生自其與乙的勞動關係的款項,且“該款項為……本人在職期間的一切法定假期補償”——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具備消滅由上述的從屬勞動關係而生的倘有之債權的效力。
  
  2. 與本案相似的案例
  本院曾經就與本案原告同樣身為乙前僱員的人士所作的聲明發表過看法。
  例如,2008年7月30日第27/200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該案中,前僱員的聲明如下:
  “本人……,
  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
  自願收取由乙(以下簡稱‘乙’)發放的服務賞金MOP$(澳門幣)31,225.04,作為支付本人過往在‘乙’任職期間一切假期(周假、年假、強制性假日及倘有之分娩假期)及協議終止與‘乙’的僱傭關係等所可能衍生權利的額外補償。
  同時,本人聲明及明白在收取上述服務賞金之後,本人因過往在‘乙’任職而可能衍生之權利已予終止,因此,本人不會以任何形式或方式,再行向‘乙’追討或要求任何補償,即本人與‘乙’就僱傭關係補償的問題上,從此各不拖欠對方。”
  
  在2008年7月30日的這份合議庭裁判中,我們曾經說過:
  「免除債務.收訖.債務不存在的承認.和解
  一如所述,原告分別於2002年和2003年不再為乙工作,並從該實體處收取了特定的現金,作出了書面聲明,聲稱從乙收取了特定的款項,作為自同一勞動關係所衍生的倘有的周假、年假、強制性假期、分娩假期以及協議終止僱傭關係等權利的特別補償。
  原告還聲明因與乙之間的勞動關係所衍生的任何權利已予終止,因此,不會以任何方式再行向該公司要求任何款項。
  因此,首先必須對原告以乙前僱員身份所作的聲明作出法律定性。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的判決認為原告的聲明體現為一項債務之免除,而被上訴之裁判接受這一定性。
  關於此一問題,中級法院於2007年7月19日在第294/2007號上訴案中所作的另一合議庭裁判則對此一定性提出疑問,認為該等聲明其實構成了債務償還之憑據。
  讓我們來看。債務之免除是一項合同,透過該合同,債權人“經債務人同意,放棄要求返還債務之權利,並在其法律範疇內最終地排除任何對其利益作出保障的所有道徑”1。
  而ANTUNES VARELA補充道“債權人對有關債務之利益並沒有得到實現,無論是間接或可能性方面亦然。
  債務已終結,但沒有給付”2。
  債務之免除是指一般所謂的債務寬免3。
  其實,免除意即寬免。
  但從原告的聲明來看,似乎不是如此。
  原告聲明已收取了給付,該等給付已作出具體計算,同時也承認就已終止的勞動關係來講,沒有任何應付的。
  但並不想寬免全部或部分債務,或起碼從聲明內容上看不到此點,也沒有提出這是他們之原意。
  因此,似乎屬於收訖或收據,是規定於《民法典》第776條內的由債權人於文件內作出的已經收取了債務的聲明。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4解釋道“正如Carbonnier(《Droit civil》,4,1982年,第129段,第538頁)所觀察的,很多時收訖不僅僅是已經收取了債務的聲明,而是債務人已不再拖欠債權人的全面性聲明,無論是由於債權已消失,還是由於其他原因(quittance pour solde de tout compte)”。
  從這方面來講,收訖可以伴隨債務不存在的承認,即在ANTUNES VARELA5教程內所言,是一項“可能的債權人向另一方作出具約束力的債務不存在的法律行為。
  ......
  債務不存在的承認立足於確信(以聲明作出)債務之不存在,不能與免除債務相混淆,後者是對一已存在的債權權利的自願寬免”。
  當然,債務不存在的承認可以掩藏一項債務之免除,但這必須提出並證明該等事實,而本案中沒有。
  VAZ SERRA6在1966年《民法典》草擬文件中解釋道“真正意義上的債務不存在的承認不同於債務免除,因為在後者情況中,只存在免除的意願(即抛棄債權的意願),而在前者中,其意願為對債權存在的不確定性的狀況予以終止”。
  又如同一作者在另一草擬文件著作中所教導的那樣,免除債務不是推定的,“因為原則上,不是以此目的來開立收訖憑據的”7。
  另一方面,“如果為通過承認,債權人得到一項給付,債務不存在的承認可以是和解的一項要素;如果債權人沒有相應得到任何東西,則不屬於和解之要素,只是一項單方承認或單方確定合同,因為沒有相互之給付而不同於和解”8 9。
  但預防性或司法外和解並不排除“雙方之間存有分歧,作為將來或倘有訴訟的基礎或理據:一方必須堅稱某一主張的權利,而另一方則予以否認”10。
  但無論從書面聲明還是本案中雙方的陳述,均沒有得出此一分歧。
  結論:我們認為更為準確的是將原告的聲明定性為附有債務不存在的承認的一種收訖憑據。
  無論是屬於收訖憑據、免除債務或和解書,其效力相似的,因為如將要看到的那樣,面對的是可處分的權利,因為勞動關係已經終止了,因此其結果是不存在針對被告的債權權利。」
  
  「工資債權讓予的不可能性.不能放棄工資.意願之瑕疵
  在向中級法院上訴的陳述中,原告認為根據對工作者更為有利原則,《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33條不允許讓予該等債權,而工作人員一直均在被告之經濟和紀律管轄之內,因為乙控制了丙,因此當原告簽署有關聲明書時,並非處於自願和明瞭狀態。
  但收訖之聲明並不構成任何權利的讓予(給誰呢?)。
  還要指出的是僅在勞動關係持續期間,禁止讓予債權,但當原告簽發收訖憑據時,有關之勞動關係已經終結。
  另一方面,即使曾經放棄了該等權利,即免除了債務,也是可能的,因為是在勞動關係終結後作出的。
  這也是一般理論界所支持的,PEDRO ROMANO MARTINEZ11寫道:
  “與不可退讓12相連,不能放棄、讓予、補償和扣押工作報酬。除了扣押外,這些限制只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才有意義;法律上之服從性終結後,工作者就不再處於服從的地位,而這一服從性是使運用這些限制作為保護手段變得合理的”。
  致於原告辯稱,他們在簽署有關聲明時,並非處於自願和明瞭的狀態,在本訴訟階段,這一辯解是不重要的,因為原告沒有在適當的時間提出構成意願瑕疵的事實。」
  
  「協議規範和意思表示.有利勞工原則
  被上訴之裁判認為《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6條不允許透過雙方協議,原告,勞動者聲明免除被告之債務,而這一聲明違反有利勞工原則。
  關於有利勞工原則,同一裁判還指出,其“至少應被視為解釋勞動法的指標,根據該原則,法律解釋-適用者,在遇到疑問時,應選取在考慮個案中最有利於勞動者的解釋或解決方法,這是基於勞動法所追求的保護勞工的目的”。
  BERNARDO LOBO XAVIER13恰當地概括道“關於有利勞工原則,在法規位階方面,意味着位階較高的法規以訂定最低條件論處,只要更有利於勞工,那麼可以被位階較底的法規所取代;在解釋法規方面,對法律之含義存有疑問,應選取對勞動者更為有利的解釋;在法律適用的時空方面,馬上適用所有勞動方面的規範,其前提是,隨着社會不斷進步,有關之法規對勞動者更為有利,而勞動者還保留在原有法例生效期間所取得的福利待遇”。
  《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6條規定如下:
  “第六條
  (傳統制度的優先)
  僱主與工作者之間,或有關組織代表之間所訂的一切協議或協定,原則上係被接納者,即使其規定與本法令之規定有異;但其施行對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條件,較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為有利便可”。
  這一規範規定,僱主與工作者之間或有關組織代表之間所訂定的協議規範,可以排除適用法規制度,只要該等協議對勞動者而言,並不低於法定制度即可。
  因此,首先,規定中提到的協議規範是關於勞動制度的規範,當勞動關係存續時,才有效。
  本案中原告與僱主實體之間的協議並不屬於規範,即並不構成任何有關工作條件的規範規定,而是意思表示,透過此等聲明,原告聲明已收取了由已終結的勞動關係所衍生的款項,不再向前僱主收取任何其他利益。
  因此,似乎《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6條與正在審議的事宜沒有任何關係。
  另一方面,《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6條確實在法規位階方面,有關協議優於法律上,規定了有利於勞工原則。
  但在本案中,儘管存在一雙方協議(在前僱員與前僱主實體之間),但不存在任何有利於或不利於僱員或前僱員的法律,因此,在《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6條所規定的協議優於法律方面看,看不到要適用更有利勞工原則。
  事實上也有更有利於勞工這一原則的其他方面,如在《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5條第1款,規定相對於《勞資關係法律制度》內的制度,保留已取得的福利待遇。
  但在正審議的本案中,並不涉及將協議制度轉為法定制度的任何修改,因此,載於《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5條第1款的更有利於勞工原則並不惠及原告。
  為支持其觀點,被上訴之裁判還指出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其規定之制度適用於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彌補。
  該規範第2款規定,放棄在該法規內規定的權利的行為及合同均屬無效。
  然而,在本案中,既不涉及任何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有關之收訖聲明也沒有導致放棄原告的權利。
  因此,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並不適用。
  概而言之,原告不擁有其所提出的權利,因此其訴訟注定不成功。」
  
  3. 本案情況
  原告認為他所簽署的聲明與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所提到的聲明是不同的,因此在該案中所作的決定不能照搬到本案來。
  針對這個問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出,雖然兩個聲明有些許不同,但實質內容是一樣的,因此終審法院在2008年7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理論適用於本案。
  事實也確實如此。兩個聲明僅僅存在形式上的差別。
  在本案中,原告聲稱所收到的款項是一切法定假期的補償。
  由於在本上訴案中,原告僅主張就未享受的假期獲得補償,因此,必須認為原告已就這些假期的補償發出收訖憑據。所以,不能再就這些假期追討任何補償。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13年4月1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第二卷,1997年第七版之再印版,2001年,第243頁。
2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第二卷,第243頁。
3 LUÍS M. TELLES DE MENEZES LEITÃO:《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二卷,第四版,2006年,第219頁。
4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卷,第三版,1986年,第40頁。
5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第二卷,第252頁。
6 VAZ SERRA:《Remissão, Reconhecimento Negativo da Dívida e Contrato Extintivo da Relação Obrigacional Bilateral》,載於司法部公報,第43期,1954年7月,第82頁。
7 VAZ SERRA:《Do Cumprimento como Modo de Extinção das Obrigações》,載於司法部公報,第34期,1953年1月,第175頁。
8 VAZ SERRA:《Remissão......》,第82及83頁。
9 和解係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防止爭議發生或終止爭議之合同(《民法典》第1172條第1款)。
10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第二卷,第856頁。
11 PEDRO ROMANO MARTINEZ:《Direito do Trabalh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二版,2005年,第597頁。同一理論,MENEZES CORDEIRO:《Manual de Direito do Trabalh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97年,第734頁及BERNARDO LOBO XAVIER:《Curso de Direito do Trabalho》,里斯本/聖保羅,Verbo出版社,第二版,1999年,第405頁。
12 作者所指的是工資不可退讓原則。
13 BERNARDO LOBO XAVIER:《Curso......》,第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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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13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