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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乙針對甲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性給付之訴,請求判處後者支付相應於由其在以甲為被告的第CR2-04-0178-PCC號案中支付給民事請求人的賠償金1,000,000.00澳門元,以及律師費、訴訟費,連同按法定利率計算的至2008年10月26日的已到期利息和由2008年10月27日開始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將到期利息等等。
  透過2010年12月15日的判決,初級法院裁定訴訟敗訴,繼而駁回了原告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法院作出裁判,裁定在被告的血液中檢查出的酒精含量與交通意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並判處被告支付其在訴訟中所請求的金額。
  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裁判,決定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的在事實事宜的審判中出現的瑕疵予以補正。
  現甲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結論:
  甲) 被上訴裁判的邏輯推理過程忽略了與審判聽證有關的原則,尤其是第一審法院在進行裁判的過程中應遵循的直接原則。要強調的是,最初的裁判是經過深思熟慮的,它根據目前所知,對於酒精含量及其對人的行為的影響作出了深刻的法律及科學方面的考量。
  乙) 我們對被上訴裁判保持應有的尊重,但該裁判所作的演繹推理脫離了在審判中已經獲得認定的事實,在推定的基礎上又再進行了推定。
  丙) 被上訴裁判最終所採納的觀點是,受酒精作用影響的駕駛者,其責任屬於客觀及自動責任,不管酒精的影響是如何的微不足道。這樣,駕駛者的責任便不取決於過錯,或者說甚至可以與過錯原則相對立—這樣的觀點是冒險而且偏激的,因為它違背了法律條文的宗旨,而正因為如此,也是違法的。
  丁) 看不出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任何的瑕疵,因此原審裁判如此撤銷審判的做法違反了舉證責任的規則以及處分原則。
  
  被上訴人乙遞交了上訴答辯,提出了以下結論:
  一、澳門特區法院的司法裁判所一致認同的觀點是,上訴的範圍由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訴中所作的結論確定,上訴法院不能審理當中並未提到的問題;
  二、被上訴人認為本上訴案的範圍決定了終審法院不能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作出審查;
  三、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撤銷了第一審法院的決定,理由是認為該決定在事實事宜的確定上存在不完整及自相矛盾的情況,特別是在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和4所作的否定回答上,因此決定撤銷審判以便補正被指存在的瑕疵;
  四、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法院的決定在某些事實上存在缺漏以及矛盾情況的裁判本身屬於事實事宜;
  五、因此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2款的規定,終審法院不能對其作出審查;
  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在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又或者,當被上訴法院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時,終審法院才能對事實方面的裁判作出審查,然而在本案中明顯沒有出現這些情況;
  七、被上訴裁判正確地界定了訴訟標的,作出了對於公正裁決和排解利益衝突屬不可或缺的正確的事實及法律納入,從已知事實出發利用經驗法則對於未知事實進行了推斷,整個過程完全遵守了訴訟法和實體法的規則,尤其是《民法典》第342條及後續條文的規定;
  八、貴院應當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因為根據法律該上訴不能被接納,尤其是其違反了《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已作出檢閱。
  現作出裁決。
  
  二、獲認定的事實
  在案卷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已確定事實:
  -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已確定事實的A項)。
  -2002年2月15日晚11時許,被告甲在醉酒的狀態下駕駛編號為MH-XX-XX的輕型汽車沿氹仔東北大馬路行駛,由聚龍街往宋玉生博士圓形地方向(已確定事實的B項)。
  -當時被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0.89克/升(已確定事實的C項)。
  -此時,丙正駕駛編號為MC-XX-XX的重型電單車沿氹仔東北大馬路行駛,由宋玉生博士圓形地往聚龍街方向(已確定事實的D項)。
  -在即將行至第743D06號燈柱附近的轉彎處時,被告以高速在該條道路的實線之上行駛,之後更越過實線猛烈地撞向了從前方駛來的受害人的重型電單車,該撞擊導致受害人及其重型電單車被拋向後方(已確定事實的E項)。
  -被告的輕型汽車越過實線時,其速度不低於60公里/小時(已確定事實的F項)。
  -撞擊導致受害人嚴重受傷,被救護車送往醫院進行急救,但最終還是於翌日,即2002年2月16日上午11時15分死亡(已確定事實的G項)。
  -丙的死因是顱腦嚴重受損以及右額動脈撕裂(已確定事實的H項)。
  -在事故發生的瞬間,丙失去了知覺,不省人事(已確定事實的I項)。
  -由於傷勢嚴重,丙直至次日死亡之前都處於昏迷狀態(已確定事實的J項)。
  -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良好,路面並不濕滑,照明良好,交通稀疏(已確定事實的L項)。
  -被告清楚知道不應在醉酒的狀態下駕駛車輛,但卻明知故犯(已確定事實的M項)。
  -被告在即將行至一個視線不足的轉彎處時並沒有大幅減速,導致其所駕駛的汽車越過實線撞上丙所駕駛的車輛,致使後者因傷勢過重而死亡(已確定事實的N項)。
  -被告既沒有小心駕駛車輛,也沒有提防意外的發生(已確定事實的O項)。
  -被告也清楚知道其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已確定事實的P項)。
  -透過已轉為確定的第CR2-04-0178-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車輛的駕駛者,即本案被告甲被認定為意外的唯一過錯方,並被判處:(已確定事實的Q項)。
  a) 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以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66條第3款a項及c項和第7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過失殺人罪,判處3年實際徒刑;
  b) 因在酒精的影響下駕駛而構成一項《道路法典》第68條第3款、第74條第1款和第7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5,000澳門元的罰金,或以15天徒刑替代;
  c) 因越過實線而構成一項《道路法典規章》第9條第3款a項以及第9條第16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1,000澳門元的罰金;以及
  d) 因未在視線不足之彎角減速而構成一項《道路法典》第23條a項、第7條第3款及第7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2,000澳門元的罰金,或代之以6日監禁。
  e)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3年實際徒刑和8,000澳門元罰金,其中7,000元可代之以21日監禁。
  -原告作為該案的民事被請求人被判向民事請求人丁、戊以及己支付金額為1,000,000.00澳門元的民事賠償,此數額也正是保單中所規定的每起事故的最高賠償限額(已確定事實的R項)。
  -原告通過在銀行存入上述金額以供法院處置的形式對民事請求人進行了支付(已確定事實的S項)。
  -迄今為止,原告向請求人丁、戊以及己支付了1,000,000.00澳門元的民事賠償金,以及20,250.00澳門元的律師費和訴訟費,總額達到了1,020,250.00澳門元(壹佰零貳萬貳佰伍拾元)(已確定事實的T項)。
  -原告通過2008年9月26日的掛號信對被告作出了催告,催促其於十天期限內支付相關欠款,否則將採取訴訟手段進行追討(已確定事實的U項)。
  -被告收到了這封信,但沒有做出任何表示(已確定事實的V項)。
  調查基礎表:
  -飲酒導致被告的注意力、反應能力及視力減低(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三、法律
  3.1. 通過由其提起的宣告性給付之訴,被上訴人乙請求法院判處上訴人甲向其支付一筆數額與其在以甲為被告的第CR2-04-0178-PCC號案中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賠償金相當的款項,連同利息以及其它費用。
  這涉及到保險公司對交通意外的肇事司機的求償權的問題。
  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規定如下:
第十六條
(保險人之求償權)
  保險人在繳付賠償後,僅對下列者有求償權:
  a) 故意造成事故者;
  b) 搶劫、盜竊、竊用車輛之正犯及從犯且以該車輛造成事故者;
  c) 未具法定資格或在酒精、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有毒產品之影響下駕駛者,或遺棄遇難人之駕駛員;
  d) 對在貨物運輸過程中或因貨物處理不當引致之跌落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負民事責任者;
  e) 有責任將車輛送往以作第十條所指之定期檢驗而未履行該義務者,但如其能證明災禍非因車輛之運作不良所引致或加重者除外。
  針對這個問題,本終審法院曾經在2011年11月9日第52/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發表過意見,該案所涉及的問題是保險公司對於遺棄遇難者的駕駛者的求償權,與本案的實質問題相似,該裁判對於在酒精的作用下駕駛的問題也作了一些具體的敘述。
  
  3.2. 從卷宗中我們看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引用了葡萄牙法院的幾個合議庭裁判之後,採納了一個與上述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相反的觀點,並依據這個觀點,以事實事宜存在矛盾為由決定將其撤銷。
  上訴人對此裁判表示不服,稱看不到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有什麼瑕疵。
  而被上訴人則認為,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法院的決定在某些事實上存在缺漏以及矛盾的裁判屬於事實事宜,因此,終審法院不能對其進行審查。
  由此,本案中要解決的問題便是,是否出現了導致中級法院將第一審決定撤銷的事實事宜的矛盾情況。
  但在此之前,我們先要來看看終審法院是否有權審理這個問題。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撤銷了第一審法院的決定,理由是認為事實事宜存在矛盾,尤其是在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和4的回答上。
  在本案中,認定了上訴人甲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輕型汽車,被查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0.89克/升,而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反應能力及視力減低(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同時,第一審法院沒有認定飲酒使上訴人變得魯莽及大膽,致使其長時間在實線上行駛並越過實線,導致其猛烈地撞上被害人的重型電單車(對調查基礎資料表疑問點2、3和4的回答)。
  
  3.3. 原則上來講,當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並為該條之效力發現事實事宜存在自相矛盾的情況時,終審法院不能審理該矛盾是否確實存在,因為這屬於事實問題。
  然而,並非永遠如此。
  當涉及到事實事宜時,要看本終審法院對其是否有審理權。
  針對這個問題,終審法院曾經多次表達過立場,例如2008年3月11日第51/200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05年10月19日第18/200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01年5月23日第5/200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其中,後兩個裁判涉及到因事實方面的決定存在矛盾而將其撤銷的問題。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而規定終審法院審理權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則有着如下內容:
“第六百三十九條
(上訴之依據)
  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提到,當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時,可對其提起上訴。
  從這些規定中可以得出,在第三審級的民事上訴案中,終審法院原則上僅審理法律事宜,不審理事實事宜。
  還要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及第650條的適用,這兩條的內容如下:
“第六百四十九條
(審判範圍)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條
(事實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一、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二、終審法院須立即訂定適用於有關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而不能立即訂定適用之法律制度,則對中級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對該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這樣也就界定了終審法院對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的管轄權,也就是說,原則上來講,終審法院不得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除非發生第649條第2款的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亦即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
  然而,如果終審法院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以便對法律方面的裁判進行理由說明,又或者事實方面的裁判出現了矛盾,導致無法作出法律方面的裁判,應當命令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正如Rodrigo Bastos在為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類似規定所作的註釋中所說,“但是,請注意,在這裏──並且永遠如此──,法院的活動嚴格限制在遵守法律的範圍之內;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確認和宣告形成該心證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1
  正如本終審法院於2002年11月27日在第12/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至於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以第一審法院的裁判在事實事宜的某些問題上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為由將其撤銷的裁判,也正是本案所發生的情況,終審法院認為這“屬於事實事宜,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審查,除非出現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被上訴的法院在使用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2 (下劃綫為我們所加)。
  
  3.4. 讓我們回到本案。
  在本案中涉及到對兩個疑問點所作的否定回答:疑問點3和4,即沒有認定飲酒使得上訴人長時間在實線上行駛並越過實線,導致其猛烈地撞上被害人的重型電單車。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嘗試為涉案的交通意外尋找因果關係以及解釋的過程中,表達了對就疑問點3和4給出否定回答的不理解。
  並認定一審判決在事實事宜的確定上存在不完整以及自相矛盾的情況,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將其撤銷。
  誠然,這個規定確實賦予了中級法院在“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的情況下依職權撤銷第一審裁判的權力。
  撤銷第一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的前提是該決定存在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從原則上來講,終審法院無權審理這個問題,除非有例外情況,而例外之一便是在行使撤銷該決定的權力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規定。
  在本案中,我們看不到有任何的矛盾,尤其是在對疑問點所作的否定回答上。
  對疑問點所作的否定回答(不獲認定)並不能引致事實事宜的自相矛盾,因為,既然沒有事實,也就談不上事實之間的矛盾。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援引了有關如果事實之間存在矛盾便可以撤銷事實方面的審判的法律規定,但並沒有指出任何具體的矛盾。
  從根本上來講,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不理解的是為什麼沒有找出交通意外的原因,但這在現實中卻是經常發生的(試想曾經發生過多少次就某一事實的真相無法證明的情況),並不構成事實事宜的矛盾。
  既然事實事宜不存在矛盾,那麼便只能發生下列兩種情況:要麼,當事人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中級法院在裁定上訴勝訴的情況下將其變更;要麼,無人對其提出質疑,則中級法院不能對事實事宜採取任何措施。
  在本案中,《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遭到了違反,因此終審法院可以審理這個違法情況,並認定在事實事宜的決定方面不存在矛盾之處。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命令將卷宗發還中級法院,以便該院在沒有問題妨害審理的前提下對案件的實質問題作出審理。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澳門,2013年4月17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2001年,第三卷,第三版,第278頁。
2 終審法院2008年3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案件編號51/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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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01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