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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2年12月19日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本案被告甲因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28條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和處罰的殺人罪而被判處16年徒刑。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駁回。
  現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的判決書在刑罰分量之確定時未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確實考慮犯罪的情節。
  2. 被上訴的判決書不論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都未能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尤其是超越終審法院對同類犯罪判處的徒刑。
  3. 綜上所述,判處上訴人十四年之實際徒刑已可彌補受保護之法益所遭到之侵犯及使社會感到安心;同時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亦已產生阻嚇作用,使其能夠早日重返社會。
  
  檢察院作出了回答,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答覆:
  1) 上訴人甲在兩級的上訴中均以量刑過重作為理由,並一再強調其是出於一瞬間的氣憤下作出的衝動行為。
  2) 被上訴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已考慮了上訴人甲所申辯的情感因素,甚至其為初犯及承認作出犯罪行為的情節。
  3) 然而,相對殺人行為所侵害的法益、法律對這種嚴重犯罪行為所要求作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上訴人甲在作出殺害被害人時所表現出的主觀故意是直接的,以及上訴人甲當時正處於非法入境的狀態而言,上訴人甲所申辯的情感因素及初犯情節並不能成為降低刑罰的理由。
  4) 因此,被上訴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認為原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方面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5)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的目的乃在於保護法益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6) 在保護法益的層面上,刑罰的目的可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
  7) 一般預防的消極效果體現在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而積極效果則在於通過刑罰的適用而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犯罪所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人們對社會及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
  8) 而特別預防則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9) 至於具體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10) 上訴人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殺人罪」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之加重情節。
  11) 就過錯而言,上訴人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殺人行為的。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雖然上訴人甲承認其在客觀上作出了殺人行為,但在主觀卻一直持否認的態度。
  12) 可見,上訴人甲在實施了如此嚴重的犯罪行為之後仍然毫無悔意,似乎被害人之死亡只是基於被害人自己不能自救所致,並非由其一手造成,毫無疑問,上訴人甲在實施有關殺人行為時所持有的主觀態度是應該受到嚴厲譴責的。
  13) 上訴人甲這種初則口角,繼而動武,然後就採取殺人行為的態度,將人命視如草芥,顯示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需高。
  14) 上訴人甲所犯的罪行為本澳刑法中最嚴重的罪行,侵害了最崇高的生命法益,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對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亦引致被害人的家庭遭受不可逆轉的劇變,令被害人的丈夫、幼子承受喪失妻母的悲痛。
  15) 考慮到上訴人甲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實施犯罪行為的手段殘忍,以及犯罪之後掩飾及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被害人家庭所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加上其具有逾期留澳的加重情節,我們認為,在實現刑罰目的的必要性下,被上訴法院維持一審裁判,對上訴人甲處以16年實際徒刑是正確不過的。
  16) 值得一提的是,無論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抑或被上訴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在量刑時均明確載明已經考慮過《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7)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無違反法律或沾有瑕疵,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2款c項之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在本上訴案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在案卷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自2011年9月上旬起,被告甲向被害人乙租用[地址]的其中一個房間。
  -2011年10月2日約19時,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在上述房間發生爭執。
  -期間,被告甲抓住被害人乙的頭部及頸部多次大力撞向房間牆壁上 (詳見卷宗第800頁至第804頁之屍體解剖報告)。
  -之後,被告甲在被害人乙的前方以雙手緊扼被害人乙的頸項,致使被害人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 (詳見卷宗第800頁至第804頁之屍體解剖報告的傷勢描述)。
  -在被害人乙反抗期間,其曾用雙手抓傷被告甲的手臂、胸部和腹部 (詳見卷宗第683頁至第686頁對被告的檢查報告、第70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846頁至第875頁之生物學鑑定報告)。
  -隨即,被告甲使用一條被撕開三份再接連延長的白色長條毛巾,圍繞被害人乙的頸項打結並用力勒緊,直至被害人乙窒息死亡 (詳見第901頁之扣押筆錄及卷宗第800頁至第804頁之屍體解剖報告)。
  -被告甲知悉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但是,被告意圖引致被害人乙死亡,其先後以雙手及毛巾緊勒被害人乙的頸部,其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乙死亡(參見卷宗第800頁至第804頁之屍體解剖報告內容)。
  -隨即,被告甲搬開房間睡床的床褥及床板,將被害人乙的身體塞進床板之下存放棉被雜物的四個方格的其中一個方格,並將被害人乙的手袋、高跟鞋和鎖匙一併存放;之後,被告用一張被子覆蓋被害人乙的身體,並隨後蓋上床板及床褥 (詳見卷宗第708頁及第901頁的扣押筆錄)。
  -之後,被告甲將上述睡房,尤其是被褥枕頭等物品收拾整齊。
  -看到其身穿的黑色長褲染有被害人乙的血液,被告甲隨即將之脫下並換上另一淺藍色長褲;其將該黑色長褲連同一套睡褲染有被害人乙血液的碎花睡衣褲一併放入一個黑色尼龍手提袋之內 (詳見卷宗第650頁至第651頁的扣押筆錄及第846頁至875頁的鑑定報告)。
  -同日即2011年10月2日20時33分,被告甲攜帶裝放沾有血跡的衣物的黑色手提袋離開上述單位大廈 (詳見卷宗第697頁之扣押筆錄和第604頁至第613頁錄像翻拍照片記錄)。
  -2011年10月8日16時15分左右,司警人員在氹仔柯維納馬路運動場圓形地休憩區截獲被告甲。
  -司警人員當場在被告甲攜帶的黑色手提袋內搜出一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一張河南省農村信用社銀聯卡、一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聯卡、一台手提電話、一條深藍色長褲、一條黑色長褲、一件碎花睡衣、一條碎花睡褲及一件裇衫 (詳見卷宗第650頁至651頁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黑色長褲和碎花睡褲沾有包括屬於被害人乙及被告甲的生物痕跡 (詳見第650頁至651頁扣押筆錄及第846頁至875頁鑑定報告)。
  -被告甲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被告甲明知頸部是人體要害部位,但是,被告仍分別用雙手及毛巾勒緊被害人乙的頸部,其目的是殺害被害人乙。
  -被告甲明知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被法律處罰。
  -作出上述行為時,被告甲處於非法留澳的狀態。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在本澳為初犯。
  -被告聲稱羈押前為商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元三萬至四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三、法律
  被告提出涉及到具體量刑的唯一問題,請求減刑至14年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本案中,考慮到可適用的刑罰及具體查明的案情,我們認為16年徒刑是公平及適當的。
  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即普通殺人罪,可被處以10年至20年徒刑。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是初犯,並且承認了殺人的事實。
  案中所查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較高,不法事實十分嚴重。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一般預防的要求十分迫切,必須嚴防這一公然侵犯他人生命權的犯罪。
  對上訴人不利的還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即當實施於普通法例所規定的犯罪時,“行為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事實",這恰恰是本案上訴人的情況。
  上訴人引用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的規定,聲稱被上訴法院沒有考慮其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其出於一瞬間的氣憤作出衝動行為導致犯罪,並非預謀傷害被害人。
  然而在確定事實事宜時,上述情節並未被認定已獲證實。
相反,已獲證明的是,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後搬開置於案發房間的睡床的床褥及床板,將被害人身體藏於床下,並把房間,尤其是被褥及枕頭等物品收拾整齊,甚至更換了之前穿着已沾有被害人血跡的長褲,將其與被害人同樣沾有血跡的睡衣一併放入一個尼龍手提袋中,然後離開了單位大廈。所有這一切顯示出上訴人當時的心理狀況,清醒有意識而非受氣憤情緒所支配。
  綜合考慮所有因素,判處上訴人16年徒刑並非過重。
  正如本法院所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1,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要求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訂定上訴人的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用為1200澳門元。
  
澳門,2013年5月15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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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013號案 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