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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92/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5月31日
(刑事上訴案)
主題:
    行政程序
    迴避
    無私原則
    《行政程序法典》第46條第1款a項
    《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
    刑事訴訟
    司法警察局局長
    刑事警察和犯罪受害人的雙重身份
    介入不法行為的刑事調查
    《刑事訴訟法典》第44條第2款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
    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訴訟標的
    事實審
    持有禁用武器罪
    犯罪集團罪
    共同犯罪
    公開誹謗公務員罪
    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
    個人名譽
    言論自由
    新聞自由
    阻卻適用公開誹謗罪罪狀的情節
    誹謗罪受害人
    告訴權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
    既遂罪
    誹謗性事實
    誹謗性判斷
    誹謗罪的罪數計算準則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
    客觀罪狀
    犯罪決意
    社會傳播媒介
    電子郵件
    網上討論區
    《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
    《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
    量刑
    選刑準則
    徒刑緩刑條件
    登報公開道歉
    缺席審訊的嫌犯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行政程序法典》第46條第1款a項的迴避規定和第7條的無私原則,是祇適用於行政程序,而這兩條純屬行政法範疇的法律規定,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行文,無論如何也是不得被引用於本案的刑事訴訟內。
  二、 《刑事訴訟法典》對法官、檢察院司法官、鑑定人、傳譯員和司法公務員的迴避和自行迴避的情況,均有所規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8、第29、第32、第36和第43條),唯獨是沒有規定當刑事警察本身亦是犯罪受害人時便須迴避介入有關不法行為的刑事調查。
  三、 刑事警察的權責是收集犯罪消息並儘可能阻止犯罪後果發生、找出犯罪行為人,以及作出為確保各證據所必需及緊急之行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4條第2款)。
  四、 據此,即使本案的誹謗罪的其中一名受害人當初以具刑事警察身份的司法警察局局長之名義,介入了案件之調查工作,第一嫌犯實不能因此抱怨之後不能得到被公平審訊的機會。這是因為對案中各名嫌犯提出公訴者和負責審訊者是檢察院和原審法庭,而非該名受害人。
  五、 在本案中,連第一嫌犯本人在上訴狀內亦指出《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把上述受害人介入調查案件的情況列為刑事訴訟無效的情況,且他在第一次獲准查閱偵查卷宗時,也沒有利用聲請展開預審的法定機制,就上述受害人的「角色混淆」情況向法庭提出任何異議。故案中並無發生任何會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之情況,而對本刑事案適用的現行刑事訴訟法例實在並不禁止具備刑事警察和案中誹謗罪受害人雙重身份的司法警察局局長親身參與有關罪行的刑事調查工作。
  六、 從一審判決書內容來看,上訴法庭並不認為原審法庭就涉及公開誹謗罪的控訴事實之調查有任何遺漏之處。事實上,由於被檢察院指控犯有此罪行的各名嫌犯當時均沒有針對公訴書提交書面答辯狀,所以有關同一罪名的訴訟標的(亦即須被法庭查證的事實範圍)自然祇屬局限於檢察院在公訴書內所描述的指控事實,而就此等指控事實,原審庭已在其判決書的事實依據說明部份表明哪些屬已經證實的事實、哪些為未得到證實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七、 由於原審庭已在事實審層面,認定未能證明第四嫌犯清楚知道是不可持有案中的伸縮棍,且同時亦認定他藏有的摺刀是用於日常生活之用,而檢察院亦沒有在上訴狀內提出過原審庭在審議涉及此人被指控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的證據時是明顯出錯,那麼與上述原審事實審結果相符的必然法律審結果便是判這名嫌犯罪名不成立。
  八、 既然原審庭在事實審層面已認定未能證實案中九名嫌犯組成犯罪集團,那麼彼等原亦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88條所定的犯罪集團罪便無從談起,即使原審庭最終仍裁定個別嫌犯為公開誹謗罪的共犯亦然。在司法實踐上,必須把單純的共同實施某一或多項罪行的情況,從涉及共同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之集團的情況區分開來。
  九、 政府官員和公眾人物的個人名譽是不得因彼等選擇接受成為政府官員或選擇成為公眾人物、而不再受《刑法典》分則中有關以名譽為保護法益的罪狀所保護,即使彼等在行使職務或進行公開活動時之任何舉動均或會隨時成為其他人在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原則所合法容許的範圍下的批判對象亦然。因此,上訴庭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不能採納第一嫌犯在這方面所持的有關在本案中有阻卻適用公開誹謗罪罪狀的情節之立場。
  十、 對從未在卷宗內提出要刑事追究發放有關誹謗性文章者的人士,原審庭無論如何也不應就案中誹謗性文章也涉及該名人士的名譽的部份作出有罪判處的決定。
  十一、 公開誹謗罪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祇可在既遂形態下被論處。
  十二、 根據原審庭已認定為既證的事實:第一嫌犯準備好 一篇以「六宗罪」為題的文章後,將之交給第六嫌犯;之後第六嫌犯將該文章連同在兩人所屬的會社收集到的電郵地址交給台灣的第七嫌犯;第七嫌犯收到該文章和欲發送的電郵地址後,便將之交予第八和第九嫌犯;其後,第八和第九嫌犯便按計劃在台灣透過電子郵箱,於2008年7月6日向澳門各公共部門及第三人分別兩次發送了內容與六宗罪文章中某一章節相同的題為「澳門警界不為人知的醜聞」的誹謗性文章、於2008年10月25日和2008年10月26日分別三次將六宗罪文章發送至多個澳門公共部門、於2008年10月25日和2008年10月26日分別三次將六宗罪文章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及第三人、於2008年10月26日將六宗罪文章單一次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於2008年11月30日分別五次將六宗罪文章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以及於2009年1月12日早上11時18分、11時37分、11時41分及11時42分,在台灣登入四個互聯網討論區張貼六宗罪文章;而有關文章均帶有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和該局一名主管級刑偵人員之誹謗性内容。
  十三、 在《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的誹謗罪的基本罪狀的行文中,立法者使用了「事實」「或」「判斷」的字眼,因此無論在上述兩篇文章內出現了多少個誹謗性事實或誹謗性判斷,上訴庭在案中並無任何能阻卻誹謗罪狀的適用之情況下,得把該等事實視為等同於判斷,進而把這兩篇文章的所有誹謗性內容視為一個在內容上實質相同的整體誹謗性判斷。
  十四、 如此,倘單在公開誹謗罪的客觀罪狀層面、從這兩份誹謗性文章的散播次數和內容來看,第一、第六和第七嫌犯便是以共同犯罪方式,一共實施了三十六項公開誹謗罪,其中十八項是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而另外十八項則針對該局一名主管級刑偵人員。這是因為雖然第八和第九嫌犯祇一共散播了十八次誹謗性文章,但有關文章均帶有針對上述兩名公務員之誹謗性内容,因此不管在每次散播行為中眾多接收散播文章者有多少人,每一次的散播文章行為正好否定了兩次誹謗罪所欲保護的法益。由於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罪數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所以在本案中便猶如一共出現了三十六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
  十五、 然而,上訴庭經分析原審該等既證事實後,認為上述大約於半年內出現的一共十八次的散播內容實質大同小異的誹謗性文章的行為,均是按照相關嫌犯原先的單一個相同的誹謗犯罪決意為之,而不是在每一次散播誹謗性文章行為後,相關嫌犯再就下一次的散播行為達成新的誹謗犯罪決意或共同更新誹謗犯罪故意,因此上訴庭得以此等屬犯罪故意層面之理由,最終改判第一、第六和第七嫌犯僅共同實施了兩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其中一項是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另一項則針對該局的一名主管級刑偵人員。這是因為上指《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亦須結合刑法的過錯論(尤其是見《刑法典》第12條和第13條第1款的規定)。
  十六、 檢察院原在有關公訴書內所指的《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上述兩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因為相關嫌犯並非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來同時實施這兩項罪行,而祇是通過發送帶有誹謗性文章的電子郵件或在網上討論區上張貼誹謗性文章為之。
  十七、 雖然電子郵件系統和上述四個純粹網上意見討論平台均是非常有利於把文章內容一次過向一群人或特定群體快速傳播開去的途徑,但絕不是專門以向大眾傳播新聞或信息為宗旨或目的之傳播架構或媒介(如書籍、雜誌、報章、電台和電視台等傳播媒介)。
  十八、 據此,上述兩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的入罪條文應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項(而非第177條第2款)和第178條。
  十九、 在量刑方面,對每一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的罪名,得處以六十日至十二個月的徒刑或十九日至四百八十日的罰金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第45條、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1款和第178條的聯合規定)。
  二十、 上訴庭考慮到該罪狀所欲保護的法益(即名譽)是完全人身性的法益,非金錢可以衡量,且本案涉及共同犯罪和多次散播誹謗性文章的犯罪情節,認為在預防犯罪的角度而言,罰金刑實不足以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故須科處徒刑(見《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
  二十一、 如此,上訴庭在《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a、b、d和e項等規定所指引下,一方面特別考慮到第一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遠高於第六嫌犯和第七嫌犯兩人相近的犯罪故意程度(這是因為雖然第一嫌犯身為肩負打擊刑事罪行的司警局督察級人員,卻知法犯法並帶頭犯罪)、上述誹謗性文章的大部份內容是針對司警局局長、案中出現了多次(一共十八次)的散播誹謗性文章行為,另一方面亦考慮到預防公開誹謗公務員罪的強烈需要,認為應對第一、第六和第七嫌犯科處下列刑罰:就司警局局長受害的一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對第一嫌犯處以十個月徒刑、對第六和第七嫌犯均處以八個月徒刑;就司警局一名主管級刑偵人員受害的一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對第一嫌犯處以八個月徒刑、對第六和第七嫌犯均處以六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對第一嫌犯處以一年零兩個月的單一徒刑,而對第六和第七嫌犯則處以十個月的單一徒刑。
  二十二、 由於三人已被原審庭判處緩刑,且檢察院在上訴狀內未曾就原審庭對三人在緩刑與否方面的判斷提出異議,上訴庭在維持原審就《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所作的判斷下,得暫緩執行三人的單一徒刑,但第一嫌犯的緩刑期改為三年(因他屬上述兩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的作俑者,其緩刑期須較長),而第六和第七嫌犯的緩刑期則同為兩年,但為使本屬澳門居民的第一和第六嫌犯能以合適的途徑彌補兩人對屬澳門公務員的兩名受害人的名譽所造成的惡果,第一和第六嫌犯須在十天內,以其個人之名義分別於澳門具最大發行量的本地中文日報和本地葡文日報內,自費刊登一則同時致上述兩名公務員的中文和葡文公開道歉啟事。
  二十三、 至於第八和第九嫌犯,由於兩人仍未親身接收原審判決通知書,上訴庭不可在是次的上訴程序中,一併對這兩名當初缺席一審審訊的嫌犯的具體刑責作出判處。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92/2010號
   公訴人︰ 澳門檢察院(上訴人)
   嫌犯︰ A(第一嫌犯、上訴人)
    B(第二嫌犯)
    C(第三嫌犯)
    D(第四嫌犯)
    E(第五嫌犯)
    F(第六嫌犯)
    G(第七嫌犯)
    H(第八嫌犯)
    I(第九嫌犯)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09-0160-PCC(舊號為CR3-09-0215-PCC)
(此案亦合併了第CR3-09-0216-PCC號刑事案,
被合併的卷宗遂被編號為CR4-09-0160-PCC-D)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在檢察院提起公訴下,審理了已把該法院第CR3-09-0216-PCC號刑事案合併在內的第CR4-09-0160-PCC號(前案號為CR3-09-0215-PCC)刑事案,對案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和第九嫌犯I(按︰後三人均缺席審訊)一審裁定如下︰
「(1) 第一嫌犯A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判處每項7個月徒刑,九罪競合,單一刑罰為2年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為須於30日內向J、K及M作出書面致歉。
  就被控之一項「犯罪集團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2) 第二嫌犯B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 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判處每項5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單一刑罰為7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為須於30日內向J及K作出書面致歉。
  就被控之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3) 第六嫌犯F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 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判處每項5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單一刑罰為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為須於30日內向J、K及M作出書面致歉。
  就被控之一項「犯罪集團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4) 第七嫌犯G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 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判處每項5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單一刑罰為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
  就被控之一項「犯罪集團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5) 第八嫌犯H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 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判處每項5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單一刑罰為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
  就被控之一項「犯罪集團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6) 第九嫌犯I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 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判處每項5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單一刑罰為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
  就被控之一項「犯罪集團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7) 第三嫌犯C被控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兩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及四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8) 第四嫌犯D被控觸犯一項「犯罪集圍罪」、兩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四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9) 第五嫌犯E被控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兩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及四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
  第一、第二、第六、第七至第九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交有關訴訟費用及各自繳付3UC的司法費。
  委任辯護人費用訂為每人澳門幣1,500元(澳門幣一千五百元),由第七至第九嫌犯各自承擔,但考慮到三名嫌犯非本澳居民,故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一、第二、第六、第七至第九嫌犯各繳付澳門幣500元(澳門幣五百元)給澳門法務公庫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裁判登錄於九名嫌犯的刑事記錄內。
  將本裁判通知各相關人士,並作出適當之存放。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宣告所有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著令銷毀具危害性和沒有實質經濟價值的物品」(見第CR4-09-0160-PCC號案卷宗(以下簡稱為卷宗)第2719至第2737頁背面的判決書的主文)。
  駐初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就該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而親身受審的首六名嫌犯當中,祇有第一嫌犯就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助理檢察長就上述判決提出下列各點質疑(詳見載於卷宗第2763至第2767頁背面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1. 首先,原審法庭不應以文章內所含的誹謗事實和受害人的數目來計算公開誹謗罪的數目,因此上訴庭(基於本案也不符合任何連續犯的情況)應改判第一、第二、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嫌犯是犯有原被檢察院指控的更多宗公開誹謗罪;
2. 其次,原審法庭有關開釋各嫌犯的犯罪集團罪的決定之理據說明,是絕對互相矛盾的,因此上訴庭應重新調查涉及此罪的證據;
3. 而無論如何,上訴庭亦應把原審法庭就第一、第二和第六嫌犯的公開誹謗罪行所已判處的單一徒刑的緩刑條件,由單純的向受害人作出書面致歉,改為在本澳具最多發行量的中文和葡文報章上刋登致受害人的公開致歉啟事,從而彌補彼等的公開誹謗罪行對受害人在精神上所造成的惡害;
4. 最後,原審庭有關開釋第四嫌犯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的決定,亦因欠缺理據說明而應被上訴庭宣告為無效,上訴庭進而應以該名嫌犯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持有案中的伸縮棍和摺刀為由,直接改判其犯下該罪。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則力陳︰
1. 司法警察局局長J,作為本刑事案的受害人和告訴人,卻正式參與案件的調查(見卷宗第67、第140、第141、第146、第211、第1062至第1065和第1680頁的內容),此舉違反了2006年7月3日第9/2006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項有關該局副局長在局長不能視事時有權代任局長職務之規定,也違反了該行政法規第41條第1款所容許援引適用的《行政程序法典》第46條第1款a項的迴避規定,同時亦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的無私原則,導致有關對第一嫌犯的刑事調查工作未能做到不偏不倚,繼而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指的公平審訊的前提未能存在。雖然《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把受害人與偵查者角色互相混淆的情形列為訴訟無效的情況,但上指警察機關首腦介入本案刑偵程序的問題,確實限制了嫌犯的辯護,這是因為某些刑偵行為是會對刑事訴訟產生關鍵性影響;
2. 原審的有罪判決患有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毛病,也因未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之事實和法律的判決依據說明(尤其是沒有指出法庭賴以形成心證的具體證據),而應被宣告為無效(具體而言,第一嫌犯被一審裁定九項公開誹謗罪罪名成立,因原審法庭認定其寫了兩篇以「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及「香港人在澳受屈」為標題的文件,並認為首份文章內涉及每宗罪的章節內容本身均已侵犯了司法警察局局長J的名譽和別人對他之觀感,且其中兩個章節中的兩個句子亦侵犯了該局的另外兩名職員M和K的名譽和別人對二人的觀感,同時亦認為第二篇文章的內容亦侵犯了J的名譽和別人對其的觀感。然而,原審法庭並沒有在判決書內明確指明在上述兩篇文章中是哪一個句子侵犯了三名受害人的名譽和別人對三人的觀感);
3. 無論如何,儘管第一嫌犯曾寫了上述兩篇針對受害人J的文章,上訴庭仍應改判其祇犯下單一項針對J的公開誹謗罪,更何況第二篇文章的內容,因屬批判性文章,從客觀層面來看,並沒有侵犯到J的名譽或別人對他之觀感,即使J或會感到其自尊受損亦然。事實上,政治職位或公權力機關的據位人的決策和行為,在民主制度下,須受公眾的批判和檢視,因此第一嫌犯甚至應被改判沒有犯下被一審裁定為成立的相關公開誹謗罪名;
4. 另由於M未曾在案中行使告訴權,第一嫌犯不可被判犯有一項針對此受害人的公開誹謗罪。
  綜上,第一嫌犯請求上訴庭廢止原審有罪判決,改判其完全無罪,或以該判決欠缺應有的依據說明為由,撤銷之,又或改判他祇犯下兩項分別針對J和K的公開誹謗罪(詳見載於卷宗第2772至第2796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助理檢察長認為不成立(詳見載於卷宗第2801至第2804頁背面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就助理檢察長的上訴理由,第二、第四和第六嫌犯均異口同聲地認為不成立(詳見載於卷宗第2805至第2811頁的同一份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而第一、第三、第五和(之後亦親身獲悉原審判決的)第七嫌犯則未有行使上訴答覆權。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主要認為:
  1. 由於檢察院的上訴狀並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的規定,且原審判決亦未患有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一項瑕疵,上訴庭不應批准重新調查證據的請求;
  2. 在原審判決書內有關犯罪集團罪的既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而原審法庭有關裁定此罪名不成立的決定亦不應受到質疑;
  3. 在持有禁用武器罪方面,原審法庭的無罪判決亦具備了應有的判案依據說明,且有關第四嫌犯並無犯罪故意之事實認定亦無不妥之處;
  4. 至於公開誹謗罪的罪數問題,原審法庭所主張的計算準則應得到肯定;
  5. 在緩刑條件方面,上訴庭應滿足檢察院在上訴狀內所提出的有關要求;
  6. 而就第一嫌犯的上訴,上訴庭應廢止原審判決中涉及受害人M的決定,但同時應裁定第一嫌犯的其餘上訴理由和請求均不成立(詳見載於卷宗第2914至第2924頁背面的葡文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裁判書製作人亦曾以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就犯罪集團罪而提出的重新調查證據的請求並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的形式要求為由,表明了毋須重新調查證據。
  本合議庭其後舉行了《刑法訴訟法典》第411條第1款所指的聽證,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1. 本上訴案是來自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第CR4-09-0160-PCC號(前案號為CR3-09-0215-PCC)刑事案,該案亦合併了第CR3-09-0216-PCC號刑事案,原屬第CR3-09-0216-PCC號案的卷宗遂被編號為CR4-09-0160-PCC-D。
  2. 前案號為CR3-09-0215-PCC的刑事案本身是來自檢察院於2008年12月12日命令開立的第12133/2008號(第二科)偵查卷宗;承辦偵查的檢察官於2009年4月22日對該偵查卷宗內的九名嫌犯(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和第九嫌犯I)提出公訴(公訴書號碼為989/2009),並於2009年6月10日命令就該卷宗的某些頁數製作一份證明書,以便針對第一至第五嫌犯另立偵查卷宗;檢察院遂於2009年6月10日開立了第5480/2009號(第二科)刑事偵查卷宗,同一承辦檢察官並即日對上述五名嫌犯提出公訴(公訴書號碼為1525/2009),而此偵查卷宗正是上述第CR3-09-0216-PCC號刑事案的前身。
  3. 九名嫌犯均沒有就案中兩份刑事公訴書提交書面答辯狀。
  4. 在卷宗內是載有一些由本身屬誹謗罪受害人的司法警察局局長J以局長之名義發送予檢察院及本澳以外地方的刑偵機關的信函,也載有某些經其批示的文件或報告。
  5. 在司法警察局內具體負責調查卷宗內的誹謗罪的單位是該局的資訊罪案調查科,其主管為副督察N。
  6. 卷宗第67頁是一份由司法警察局情報處於2008年12月5日呈予該局局長審閱的文件,內容指情報處在調查一宗涉及詐騙和清洗黑錢案期間,發現有人透過互聯網發表一些不真實的言論,題為「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企圖誹謗J局長,故情報處隨即開立精簡調查卷宗。J於2008年12月11日在此份文件上批示如下:「交N主管跟進」。
  7. 卷宗第140至第141頁的文件是J以司法警察局局長之名義,於2008年12月8日簽署的致予台灣刑警當局的公函,以要求提供某些資料。
  8. 卷宗第146頁的文件是司法警察局情報處於2008年12月16日呈予局長參閱的文件,內容提及A日常的活動地點。J於2008年12月17日在此份文件上批示如下:「附於有關卷宗」。
  9. 卷宗第211頁的文件是J以司法警察局局長之身份於2009年1月7日簽署的致予檢察院的信函,信中他表示就「本人被侮辱一事,為產生法定效力,本人特此聲明追究有關涉嫌人的刑事責任」。
  10. 卷宗第1062至第1063頁的文件,是N副督察於2009年1月15日呈予局長的報告,其內指出在嫌犯A和嫌犯B各自的住宅單位中發現藏有眾多選民資料,故不排除當中可能存在違法行為。J於2009年1月16日在報告上批示如下:
   「—交N主管在該案內繼續調查以查明是否存在有組織犯罪(犯罪集團)
   的事實
   —複印件交情報處協助」。
  11. 卷宗第1064至1065頁的文件是N副督察於2009年1月15日呈予局長的報告,其內指出在嫌犯A家中發現屬該局卷宗的17份整份卷宗副本及百多張該局其他卷宗內的文件副本,且當中很多卷宗非屬嫌犯A有份參與者,因此不排除存在違法行為的可能性。J於2009年1月16日在此份報告上批示如下:
  「—交N主管繼續調查以查明是否存在有組織犯罪的事實
—複印件交情報處協助」。
  12. 卷宗第1686頁(註︰而非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所錯指的第1680頁)的文件,是台北經濟文化中心於2009年4月20日致澳門司法警察局的函件,以寄上「有關G、H、I等3人涉嫌誹謗案訊問筆錄影本共41頁」。J於2009年4月20日在該函件上批示如下:「呈交......檢察官閣下」。
  13. 2009年5月25日,第一嫌犯向檢察院請求查閱卷宗,從而衡量提出預審的可行性,並於翌日獲准。
  14. 第一嫌犯經查閱卷宗後,在法定的聲請展開預審的期限内,最終並無聲請展開預審,也沒有就司法警察局局長的上述有關批示及簽署信函的行為提出過質疑。
  15. 原審法庭宣判後,當時缺席審訊的第七嫌犯其後已於澳門親身接收判決通知書,而同樣缺席審訊的第八嫌犯和第九嫌犯至今仍未曾在澳門親身接收判決通知書。
  16. M雖任職於司法警察局,但非屬刑偵人員,也從未在卷宗內表示過要追究散播有關誹謗性文章的人士的刑事責任。
  17. 原審合議庭的判決書原文如下:
「......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
1. 第一嫌犯A,男,......,持澳門居民身份證,......,以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2. 第二嫌犯B,女,......,持澳門居民身份證,......,以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l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3. 第三嫌犯C,女,......,持澳門居民身份證,......,以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4. 第四嫌犯D,男,......,持澳門居民身份證,......,以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澳門《刑法典》第262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5. 第五嫌犯E,男,......,持澳門居民身份證,......,以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6. 第六嫌犯F,女,......,持澳門居民身份證,......,以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九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7. 第七嫌犯G,男,......,持台灣居民身份證,......,以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l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8. 第八嫌犯H,男,......,持台灣居民身份證,......,以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l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9. 第九嫌犯I,男,......,持台灣居民身份證,......,以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於卷宗CR4-09-0160-PCC,指控犯罪事實如下: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台灣的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組成犯罪團伙,在第一嫌犯的領導下,於2006年至2009年期間有計劃地透過互聯網平台,包括利用討論區及電子郵件,故意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副局長L、處長K及其他司警刑事偵查員進行誹謗及公開詆毁。
  第一嫌犯在司法警察局內任職督察,於2006年期間,第一嫌犯書寫了兩篇文章,之後並上載至互聯網,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及其他司警人員進行詆毀誹謗(這兩篇文章其後被上載至互聯網討論區,名稱分別是“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及“香港人在澳受屈",參閱卷宗第488及489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到本控訴書)。
  標題為“香港人在澳受屈"文章的部份內容不符合事實,人們閱讀該文章後,令人對被害人J有濫用職權,無法無天的不良感觀,並損害J名譽和人格以及導致第三人因而改變對其之觀感。
  其虛假及誹謗的內容包括:
➢ “..當時以合法的車速超越一輛汽車,當越過它時,那車不停向Mr. HK響按.."
➢ “並用一種蠻橫的態度要求Mr. HK將證件交出.."
➢ “她跟兩位女警員說:想投訴那人濫用職權,誰知她們只說等一會,便沒有了下文,司警扣留了他們一段時間後,才說告Mr. HK超速"
➢ “並且等拿法院的告票,後來得知原來是那人是司警署高層.."
➢ “Mr. HK駕車到各部門求助,但他們一聽到那人的名字時,各部門就立刻推搪.."
  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的文章內容失實,讀後使人感到被害人J濫用職權,袒護某警員,辦事不公,浪費公帑,為所欲為,以此損害J名譽和人格以及導致第三人因而改變對其之觀感。
  “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的文章與本控訴書其後敍述的另一篇非事實詆毁性文章“澳門司法警察局局J六宗罪"的內容相似,其後再詳細分析。
  2006年2月28日,在第一嫌犯的指使下,第六嫌犯在新浪澳門網站(www.macau.sina.com)的討論區張貼標題為“港人受屈,澳門司警,濫用職權"的非事實詆毁性文章(參閱卷宗第900頁)。
  在其後的調查過程中,司警在第六嫌犯住所的衣櫃抽屜內搜獲一張光碟,發現光碟內存有一個文字檔案“身為香港人在澳門揾食,人生路不熟,但對本地.doc ",並發現“港人受屈,澳門司警,濫用職權"及“香港人在澳受屈"是在文章“身為香港人在澳門揾食,人生路不熟,但對本地.doc "的基礎上修改寫成的(參閱卷宗第1207頁第6點之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第1293頁)。
  第一嫌犯在電腦上書寫了上述兩篇詆毁性文章後,將其中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的文章儲存在其個人數碼助理器(PDA)內的SD記憶咭,並訂定檔案名稱為“日誌表2004年.doc",方便携帶,以便交給同黨於日後在互聯網發怖。
  在其後的調查過程中,司警在第一嫌犯住所內搜獲屬於第一嫌犯的上述個人數碼助理器(PDA),在該(PDA)的SD記憶咭中找到上述“日誌表2004年.doc"文章(參閱卷宗第1591至1594頁、第1621頁)。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多年親密朋友的關係,第一嫌犯又將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的文章在電腦上訂定檔案名稱為“I can.doc",其後第一嫌犯將該“I can.doc"文書檔案儲存至一部品牌為JFF的MP3播放機內(該MP3播放機於調查期間在第二嫌犯的住宅被搜獲,參閱卷宗第275頁之扣押筆錄;根據卷宗第990至992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I can.doc"文書檔案是於2006年11月21日被存至該MP3播放機),並交給第二嫌犯。
  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是姊妹關係,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是夫妻關係,第五嫌犯是第三嫌犯的外甥。
  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居於澳門......,於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間,第五嫌犯亦一同居住於上址,第五嫌犯利用其電腦知識,在上址內建立了一套無線網絡系統,令第三、第四嫌犯的座枱型電腦與第五嫌犯的筆記本型電腦能同時上網。
  第二嫌犯收到上述存有“I can.doc"文書檔案的MP3播放機後,便將之交予第三及第四嫌犯。
  2006年11月22日晚上約11時48分,第三、第四、第五嫌犯將上述MP3播放機插入上述座枱型電腦的USB接口進行連接,並將MP3播放機內的“I can.doc"文書檔案複製至座枱型電腦(參閱卷宗第990至992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另外,第一嫌犯亦將另外一篇標題為“香港人在澳受屈"的詆毁性文章交予第三及第四嫌犯,第三及第四嫌犯亦將該篇文章複製至他們的座枱型電腦內(調查期間在第三及第四嫌犯的住所內搜獲該座枱型電腦,經司法警察局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後,發現該座枱型電腦的硬碟內存有上述兩篇詆毁性文章,參閱卷宗第848至854頁)。
  2006年12月16日晚上11時19分至2006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13分期間,第三、第四、第五嫌犯利用他們的電腦將上述兩篇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及“香港人在澳受屈"的詆毁性文章上載至新浪網(www.sina.com.hk)的討論區內(參閱卷宗第500至504頁)(根據澳門電訊有限公司提供的互聯網IP地址1……是發誹謗文章會員登錄名稱“1……"於16/12/2006進行註冊時之IP地址,參閱卷宗第709頁)。
  調查期間,在第三及四嫌犯的住所內搜獲的座枱型電腦,經司法警察局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後,除發現會員登錄名稱“1……"之註冊表(建檔日期為16/12/2006,23:10)外,於上述兩篇詆毁性文章上載的時間,該電腦以會員登錄名稱“1……"身份剛好正在瀏覽該網頁。(參閱卷宗第848至850頁、第855至860頁。)
  由於第五嫌犯具有一定的電腦知識,為了不被發現他們的犯罪行為,所以在互聯網發佈上述兩篇詆毁性文章後,第五嫌犯便將其電腦格式化,令兩篇詆毁性文章的文書檔案及上載紀錄完全刪除。
  上述兩篇詆毁性文章上載至互聯網後,司法警察局展開詳細調查,最終發現第一至第六嫌犯有組織地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及其他司警刑事偵查員進行誹謗及公開詆毁。
  自第三、第四及第五名嫌犯被發現作出上述誹謗及公開詆毁行為後,第一嫌犯開始計劃聯同台灣的第七、第八及第九嫌犯,以較轉折的方式利用電子郵件,再次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及其他司警刑事偵查員進行誹謗及公開詆毁。
  2008年,第一嫌犯再次在其電腦內書寫了一篇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副局長L、處長K及其他司警刑事偵查員的非事實詆毁性文章(其後附於電子郵件發出的文章名稱是“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參閱卷宗第9至13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到本控訴書)。
  標題為“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的不實及詆毁性文章,人們閱讀該文章後,會損害J、L及K的名譽和人格以及導致第三人因而改變對其之觀感。
  有關虛假及誹謗的內容包括:
  1.“針對土生一族,大開殺界"
➢ “回歸後,J陸逐追殺土生警員,首先目標是O。"
➢ “其後,更借題發揮,伺機捉到痛腳後對他撤職處分。"
➢ “這種公報私仇但徒勞無功的作法,純粹展示權力慾的表現,並不理會政府公帑的浪費。"
➢ “P副局長亦同樣受到整肅。回歸後,在J用人之際,大力安撫P留抵幫手,待J鞏固地位後,處處留難,終令P知難而退。"
➢ “另一被稱神探的現任副局長Q,回歸初期J靠他打响司警名堂,當利用完之後就逐步提升自己的馬仔,為了對Q削權及挫他的銳氣,將他由原來千五呎搬到不到200呎的辦公室。
➢ “更離譜的對一名資深的督察官也開刀,他在回歸前後都在兇殺組,尤其是在99年兇殺及打鬥案特別多,令他喘不過氣,但仍默默工作,從無怨言,但J利用竊聽手段,借機將他調往蓮花橋,好讓J之K姓契仔能代官也之位。"
➢ “以上例子祇屬冰山一角,實例數不勝數,如R、S、T、U、V等都被J整過或焗他們退休,V在03年升職試中筆試考第一,但在口試卻被打壓至不合格,好讓其他所謂自己人可以上位。"
➢ “這種做法公平嗎?身為檢察官的J若果判案的話,其公正性可以想像,實在是司法界的悲哀。"
  2.“為了自己的權力,不顧下屬死活"
➢ “平日J亦從不理警員之勞累,往往警員值班24小時後,第二日周時晚上要返部門工作,曾經有一個在偷竊組的警員在星期五工作至深夜,第二日也要回部門將犯人帶往檢察院守候至下午左右,本來打算完事可以休息,但估不到接獲上司來電,要求當晚出大差,使該警員疲憊不堪不得不請病假來逃避。"
➢ “更離譜的是因不讓治安警專美,回歸後至07年,差不多每晚司警都要上街巡邏,雖然人手不足及要應付堆積的刑事案件,但J並不理會,妄顧下屬的工作負荷,祇識向外界發表打擊犯罪不惜動員多少人力物力,事實巡邏根本起不到作用,終於在怨聲載道下於07年取消了,但大部分警員(除了受愛護的一群外)都受到超負荷工作量的摧殘多年了。"
  3.“擺保安司上枱"
➢ “在08年的制度,其實內裡有很多問題鮮為人知,如J送往保安司的建議文本完全無提所有偵查員的職程,祇顧刑事技術方面..."
➢ “但J為了洗手,為了將責任全推到司長,向下屬指示,可以任何方式如寫信、致電電台等表達意見,更聯同某些議員(可能誤導他們)公開指司警太辛苦,工作量大,要提高福利,企圖將箭頭指向保安司由他做衰人,好為自己將來做保安司舖路.."
➢ “...事實上,J在立法會所講司警每週工作逾60小時,但相信真的有,但並不出現很多次,而且都是非契仔一族,這部份都很舒服的。"
  4.“浪費政府資源,全為霸地盤"
➢ “在07年初,亦是為了不讓治安警專美,不惜動用巨大公帑(保守估計超過一百萬),開設993報案熱線,除將宣傳橫額掛滿街包括氹仔路環,還印單張及雨傘,總之無所不用其技,目的祇是與治安警的999抗衡"。
➢ “但事與願違,並不如他想像中的效果,初期,市民為某些芝麻小事也致電司警,司警要將案件轉介回治安警,造成工作量的無謂增加,引來怨聲載道。"
➢ “J根本不理公帑是否用得有效,人員無謂的捱更抵夜,刑偵隊伍失衡等負面結果,純是為了個人的佔有慾及權力慾,亦為了自己進軍保安司高位舖路而已。"
  5.“任人唯親,公私不分。"
➢ “由於大權在握,不到半年,很快將M到手,日子久了,J周時將M以半個主人家的姿態帶出來應酬,此後,M並非僅做翻譯的工作,簡直是全天候貼身服侍。"
➢ “一年多後,可能紙包不住火,為免影響自己,遂將M調往人力資源處做普通的位,安撫她靜待時機。"
➢ “J終於成功將當時的廳長W“悶走",然後,順勢將M提升為處長,將空缺留給自己的心上人,對其他可勝任及在該處資深的全部排除,使到眾人不滿,但懼怕J心胸窄及記仇而敢怒而不敢言。"
➢ “這還未算得人驚,他為了避開老婆,不時找機會制造二人幽會的美好時光,以外訪為名,十次出訪有八次是帶M一起的(包括美國、星加坡、香港、大陸等),永不帶該廳的廳長或其他職員。"
➢ “據最近有去星加坡的成員私底下講,有2晚M是玩失踪,大約兩三小時,心照啦!他們周時都眉來眼去,會心微笑,及咬耳仔,大家都見慣了,根本視旁人如無物。"
  6.“為求自保,不擇手段,視法律如無物"
➢ “在上訴判決後,不必在路環監獄服刑,J已成功搞掂上頭,安排在......司警分部的地方開辟一臨時監倉,讓X可以安心享受與眾不同的徒刑,有電視睇,有煙有酒,有美食。"
➢ “而K因做中間人角色,是從頭到尾作J的代表人安撫及與X談條件的中間人,故可隨時往......探訪X及安撫他,這種待遇相信歐文龍也望塵莫及,因K保J有功,很快就獲升為處長被安排在國際刑警當主管。"
➢ “有人會問:第一,為何為一名囚犯大灑金錢,花不少費用開辟地方做監倉,又花不少費用在獄警往來,膳食運送等,造成諸多不便。其次,司警人員犯案,他又不是第一人,為何之前的司警無此優待?以後若再有司警人員判刑,當局又會怎樣做呢?"
➢ “再者,若司警人員犯案可破例,那麼其他紀律部隊的警務人員,如治安警、海關獄警等,若涉及刑案而判刑,是否也可在自己的部門內服刑?其它政府部門的公務員又如何?"
➢ “J以保護該司警為名,實際為了自己不受牽連,免當事人爆大鑊,而採取種種措施,包疪,安撫,為所欲為。"
➢ “因為一開始,J就已知出事,當日被打死的......姓疑犯已從搶劫組的成員包括Q副局長等人打到半死後,交往兇殺組再調查,又被X等一大班警員嚴刑迫供,根本不能站立及出來在新聞發報會當花瓶,J遂委派當時在兇殺組的Y警員以布袋蒙面充當疑犯企圖蒙騙公眾過關。"
➢ “J還有一點法西斯做法是禁止警員談論該事件,有位警員Z,因批評事件而遭到開刀,馬上由刑偵部調到車房看車,令所有人不齒局長的做法。"
  第一嫌犯準備好上述非事實詆毁性文章後,將之交給第六嫌犯,準備指使第六嫌犯聯同台灣的第七、第八及第九嫌犯,將非事實詆毁性文章以電子郵件發送給在......會收集的各澳門公共部門的電郵地址。
  之後,第六嫌犯將該“J六宗罪"詆毁性文章連同欲發送之電郵地址交給台灣的第七嫌犯,以使他們按計劃進行對被害人的誹謗。第七嫌犯收到上述“J六宗罪"的詆毁性文章及欲發送之電郵地址後,便將之交予第八及第九嫌犯,並指使兩嫌犯按計劃地利用電郵將該詆毁性文章發送至澳門的各公共部門。
  其後,第八及第九嫌犯便按計劃到台灣......的網吧上網,在www.yahoo.com.tw網站上開啟了一個新的電子郵箱XXXXXXX@yahoo.com.tw,準備利用該電子郵箱向澳門各公共部門發送上述“六宗罪"詆毁性文章。
  2008年7月6日,第八及第九嫌犯在台灣利用電子郵箱xxxxxxx@yahoo.com.tw分別兩次將“澳門警界不為人知的醜聞"誹謗文章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參閱卷宗第1320頁、第1328至1333頁)。
  2008年10月25日及2008年10月26日,第八及第九嫌犯到台灣......的網吧利用電子郵箱xxxxxxxx@yahoo.com.tw分別三次將“J六宗罪"詆毁性文章發送至多個澳門公共部門(根據IP地址xxx.xxx.xx.xx,證實上述兩個時段內,“六宗罪"詆毁性文章是由台灣......的網吧發出(參閱卷宗第97頁、第1320及1321頁、1334頁至1340頁、1352頁至1358頁)。
  2008年10月25日和2008年10月26日,第八及第九嫌犯在台灣利用電子郵箱XXXXXXX@yahoo.com.tw分別三次將“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誹謗文章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參閱卷宗第1320頁和1321頁、第1341至1358頁)。
  2008年10月26日,第八及第九嫌犯在台灣利用電子郵箱XXXXXX@pchome.com.tw將“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誹謗文章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參閱卷宗第1321頁、第1359至1369頁)。
  2008年11月30日,第八及第九嫌犯在台灣利用電子郵箱XXXXXXX@gmail.com分別五次將“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誹謗文章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參閱卷宗第1321頁、第1370至1375頁)。
  由於電子郵箱XXXXXXX@yahoo.com.tw是新開啟的,所以登入的次數不多,翻查該電子郵箱的登入紀錄,發現除了在台灣......的網吧曾登入外,只有一次是在其他地方登入,該處便是第八嫌犯的住所(參閱卷宗第153至162頁)。
  2009年1月12日早上11時18分、11時37分、11時41分及11時42分,第八及第九嫌犯在台灣登入互聯網,到“澳門綜合資訊XX網(KX-zone.com)-社會時事討論"、“澳門流動社區(cyberctm.com)-澳門時事話題"、“澳門討論區(modiscuss.com)-交易現場討論區"及“澳門討論區(modiscuss.com)-新聞資訊區"新登記成為會員XXXXXXX(參閱卷宗第1007頁、第1035頁及第1072頁),在該四個討論區內張貼“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的誹謗及詆毁性文章(參閱卷宗第1009至1010頁、第1036至1042頁、第1073至1074頁)。
  調查後得知張貼上述誹謗文章於該四個討論區的互聯網用戶的IP地址全相同,均是……6,是由台灣發出的(參閱卷宗第1079、1081、1086、1098頁)。
  調查期間,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搜獲的電腦,經司法警察局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後,發現該電腦的硬盤內存有上述標題“J六宗罪"文章(參閱卷宗第1205頁第15點、第1271至第1275頁)。
  另外,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搜獲的電腦硬盤內,還發現一個標題為“澳門警界不為人知的醜聞"的文字檔,內容與“J六宗罪"文章中的“為求自保,不擇手段,視法律如無物"文章相同(參閱卷宗第1205頁第14點、第1270頁)。
  第一嫌犯是......會的會長,第六嫌犯是......會的秘書,......會曾參與教育暨青年局的“澳門國際青年奬勵計劃",因此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能在......會搜集大量澳門公共部門的電郵地址。
  調查期間,在第六嫌犯的住所內搜獲一張光碟,經司法警察局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後,發現該光碟存有兩個文字檔案,“文件1.doc"及“mail.doc",其中“文件1.doc"與“J六宗罪"文章內容絕大部份相同,經技術分析,確定該文字檔案是“J六宗罪"文章的前一版本;而“mail.doc"內存有18頁之多的電郵地址表,其中一部份是本控訴書其後敘述的誹謗電郵接收者的電郵地址,且檔案中的每個電郵地址之先後次序和涉案電郵接收者的先後次序的排列完全一樣(參閱卷宗第1204頁及第1205頁,第9至13點,第1220頁至第1270頁)。
  同時,在第六嫌犯的住所內搜出一張數碼記憶咭,記憶咭內存有與上述光碟內相同之“mail.doc",內容亦一樣(參閱卷宗第1204頁第11點)。
  另外,在第六嫌犯位於......會的辦公室內搜獲一張磁碟,內存有一個文字檔案“1.doc",內容與“J六宗罪"文章中的“為求自保,不擇手段,視法律如無物"大部份相同,只是寫法不同(參閱卷宗第1207頁第17點第5項、第1292頁)。
  除此之外,台灣警方在調查期間在第七及第八嫌犯的電腦內均查獲“J六宗罪"的非事實詆毁性文章,在第九嫌犯的隨身硬碟內亦查獲該“J六宗罪"的非事實詆毁性文章及大量澳門公共部門的電郵地址(參閱卷宗第1716-1727頁)。
  第一嫌犯經常以匿名的方式寫信給澳門報界的負責人及主要官員對被害人J進行誹謗(參閱卷宗第1290頁及第1291頁)。有關文章內容失實及對J進行誹謗及詆毁,文章雖然由第一嫌犯書寫,但文章中卻稱是由一群自稱司警之人士發出,但事實上該批人士並不是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參閱卷宗第1207頁第17點第4項)。
  第一嫌犯希望將這信給澳門報界的負責人,目的是使人相信信中的內容屬實,並有一群自稱司警之人員作證,其目的是損害被害人的聲譽。
  調查期間,在第一嫌犯住所內發現一隻磁碟,內有一名稱為“明明.doc"的檔案,其內容是一對J進行誹謗及詆毁的文章(見第1290頁),另外在第一嫌犯的電腦硬盤內發現一個文案檔案“敬啟者:.doc"其內容亦是一對J進行誹謗及詆毁的文章(見第1291頁)。
  調查期間,警方在第四嫌犯的住所搜索時,發現壹支三節伸縮警棍及一把摺刀(經檢驗後,該警棍原長17公分,開放後長41公分,輕便及堅硬;摺刀之刀刃長7公分,刀鋒尖銳,刀刃鋒利,參閱卷宗第328頁至329頁、第348頁至350頁)。
  第四嫌犯藏有上述武器的目的是在有需要時作攻擊性武器使用。
  九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組成團伙,第一嫌犯長期以來處心積慮,搜隻和累積各種資料,然後進行長期的、通過多個版本的“加工"和虛構,以......會址作為活動的總部,與包括其親密朋友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之胞妹第三嫌犯C、第三嫌犯之配偶第四嫌犯D、第三嫌犯之外甥第五嫌犯E、......會秘書第六嫌犯F、第一嫌犯在台灣地區的朋友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長期以來(至少自2006年以來)有組織性地分工合作,緊密配合,具有共同的意圖和行動目標,詆毁及誹謗J及司法警察局的其他人員。
  在第一嫌犯的指使和組織下,其餘八名嫌犯,至少由2006年2月28日起,再於2006年12月16日和17日、2008年7月6日、2008年10月25日、26日和11月30日以及2009年1月12日,有組織地分工合作,具有共同的故意、合力地長期透過互聯網、或以發放電郵方式,共14次,發出14封附有內容失實之文章的獨立電郵予澳門特區政府機關以及第三人(包括澳門和香港地區),或在5個不同網站管理之6個討論區平台張貼內容失實之文章,共7次,以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副局長L、處長K及其他司警刑事偵查員進行誹謗及公開詆毁。
  九名嫌犯為了令損害司法警察局局長J、L及K的名譽和人格以及導致第三人因而改變對其之觀感,以虛假的事實書寫文章,以虛構的姓名作簽署,制造虛假文件。
  第四嫌犯故意在住所藏有可作攻擊性之工具及利器,目的是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來使用。
  九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於卷宗CR4-09-0160-PCC-D,指控犯罪事實如下: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台灣的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組成犯罪團伙,在第一嫌犯的領導下,於2006年至2009年期間有計劃地透過互聯網平台,包括利用討論區及電子郵件,故意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副局長L、處長K及其他司警刑事偵查員進行誹謗及公開詆毁。
  第一嫌犯在司法警察局內任職督察,於2006年期間,第一嫌犯書寫了兩篇文章,之後並上載至互聯網,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及其他司警人員進行詆毁誹謗(這兩篇文章其後被上載至互聯網討論區,名稱分別是“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及“香港人在澳受屈",參閱卷宗第64及65頁,偵查卷宗12133/2008第488及489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到本控訴書)。
  標題為“香港人在澳受屈"文章的部份內容不符合事實,人們閱讀該文章後,令人對被害人J有濫用職權,無法無天的不良感觀,並損害J名譽和人格以及導致第三人因而改變對其之觀感。
  其虛假及誹謗的內容包括:
➢ “..當時以合法的車速超越一輛汽車,當越過它時,那車不停向Mr. HK響按.."
➢ “並用一種蠻橫的態度要求Mr. HK將證件交出.."
➢ “她跟兩位女警員說:想投訴那人濫用職權,誰知她們只說等一會,便沒有了下文,司警扣留了他們一段時間後,才說告Mr. HK超速"
➢ “並且等拿法院的告票,後來得知原來是那人是司警署高層.."
➢ “Mr. HK駕車到各部門求助,但他們一聽到那人的名字時,各部門就立刻推搪.."
  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的文章內容失實,讀後使人感到被害人J濫用職權,袒護某警員,辦事不公,浪費公帑,為所欲為,以此損害J名譽和人格以及導致第三人因而改變對其之觀感。
➢ “在上訴判決後,不必在路環監獄服刑,J已成功搞掂上頭,安排在......司警分部的地方開辟一臨時監倉,讓X可以安心享受與眾不同的徒刑,有電視睇,有煙有酒,有美食。"
➢ “而K因做中間人角色,是從頭到尾作J的代表人安撫及與X談條件的中間人,故可隨時往......探訪X及安撫他,這種待遇相信歐文龍也望塵莫及,因K保J有功,很快就獲升為處長被安排在國際刑警當主管。"
➢ “有人會問:第一,為何為一名囚犯大灑金錢,花不少費用開辟地方做監倉,又花不少費用在獄警往來,膳食運送等,造成諸多不便。其次,司警人員犯案,他又不是第一人,為何之前的司警無此優待?以後若再有司警人員判刑,當局又會怎樣做呢?"
➢ “再者,若司警人員犯案可破例,那麼其他紀律部隊的警務人員,如治安警、海關獄警等,若涉及刑案而判刑,是否也可在自己的部門內服刑?其它政府部門的公務員又如何?"
➢ “J以保護該司警為名,實際為了自己不受牽連,免當事人爆大鑊,而採取種種措施,包疪,安撫,為所欲為。"
➢ “因為一開始,J就已知出事,當日被打死的......姓疑犯已從搶劫組的成員包括Q副局長等人打到半死後,交往兇殺組再調查,又被X等一大班警員嚴刑迫供,根本不能站立及出來在新聞發報會當花瓶,J遂委派當時在兇殺組的Y警員以布袋蒙面充當疑犯企圖蒙騙公眾過關。"
➢ “J還有一點法西斯做法是禁止警員談論該事件,有位警員Z,因批評事件而遭到開刀,馬上由刑偵部門調到車房看車,令所有人不齒局長的做法。"
  第一嫌犯在電腦上書寫了上述兩篇詆毁性文章後,將其中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的文章儲存在其個人數碼助理器(PDA)內的SD記憶咭,並訂定檔案名稱為“日誌表2004年.doc",方便携帶,以便交給同黨於日後在互聯網發怖。
  在其後的調查過程中,司警在第一嫌犯住所內搜獲屬於第一嫌犯的上述個人數碼助理器(PDA),在該(PDA)的SD記憶咭中找到上述“日誌表2004年.doc"文章(參閱卷宗第761至764頁、第791頁,偵查卷宗12133/2008第1591至1594頁、第1621頁)。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多年親密朋友的關係,第一嫌犯又將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的文章在電腦上訂定檔案名稱為“I can.doc",其後第一嫌犯將該“I can.doc"文書檔案儲存至一部品牌為JFF的MP3播放機內(該MP3播放機於調查期間在第二嫌犯的住宅被搜獲,參閱卷宗第25頁(偵查卷宗12133/2008第275頁)之扣押筆錄;根據卷宗第545至547頁(偵查卷宗12133/2008第990至992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I can.doc"文書檔案是於2006年11月21日被存至該MP3播放機),並交給第二嫌犯。
  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是姊妹關係,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是夫妻關係第五嫌犯是第三嫌犯的外甥。
  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居於澳門......,於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間,第五嫌犯亦一同居住於上址,第五嫌犯利用其電腦知識,在上址內建立了一套無線網絡系統,第四嫌犯的座枱型電腦與第五嫌犯的筆記本型電腦能同時上網。
  第二嫌犯收到上述存有“I can.doc"文書檔案的MP3播放機後,便將之交予第三及第四嫌犯。
  2006年11月22日晚上約11時48分,第三、第四、第五嫌犯將上述MP3播放機插入上述座枱型電腦的USB接口進行連接,並將MP3播放機內的“I can.doc"文書檔案複製至座枱型電腦(參閱卷宗第545至547頁,偵查卷宗12133/2008第990至992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2006年11月23日凌晨零時43分,在第一嫌犯的指使下,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嫌犯分工合作,並利用他們的電腦將上述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詆毀性文章更改名稱為“To cover up another's bad deeds and praise his virtues pf Macau police",上載至新浪網(www.sina.com.hk)的討論區內(參閱卷宗第1246至1257頁,偵查卷宗12133/2008第2131至2142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另外,第一嫌犯亦將另外一篇標題為“香港人在澳受屈"的詆毁性文章交予第三及第四嫌犯,第三及第四嫌犯亦將該篇文章複製至他們的座枱型電腦內(調查期間在第三及第四嫌犯的住所內搜獲該座枱型電腦,經司法警察局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後,發現該座枱型電腦的硬碟內存有上述兩篇詆毁性文章,參閱卷宗第425至431頁,偵查卷宗12133/2008第848至854頁)。
  之後,第三及第四嫌犯將標題為“香港人在澳受屈"的詆毁性文章稍作修改,將“香港人在澳受屈"文章中的誹謗對象J改為惡犬,目的是損害J名譽和人格以及導致第三人因而改變對其之觀感,並將標題改為“X性交的事發經過"(參閱卷宗第935頁,偵查卷宗12133/2008第1821頁)。
  其虛假及誹謗的內容包括:
➢ “..當時以合法的車速超越一輛汽車,當越過它時,停屍署頭號惡犬不停向Mr. HK抂叫.."
➢ “並用一種So worm > > < 態度要求Mr. HK將證件交出.."
➢ “她跟兩位打9員說:想投訴(頭號惡犬)濫用犬權,誰知她們只說等一會,便沒有了下文,警犬扣留了他們一段時間後,才說告Mr. HK超速騎馬"
➢ “並且等拿戲院的入場告票,後來得知(J屍警)原來停屍署高層.."
➢ “Mr. HK騎馬到各動物所(正負部門)求助,但他們一聽到(J9)的名字時,各動物診所就立刻推搪.."
  2006年10月5日凌晨1時58分,在第一嫌犯的指使下,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嫌犯分工合作,利用他們的電腦在新浪網(www.sina.com.hk)的討論區內註冊成新會員p……,之後約凌晨2時02分,各嫌犯再將上述標題為“X性交的事發經過"詆毁性文章上載至新浪網(www.sina.com.hk)的討論區內(參閱卷宗第935頁,偵查卷宗12133/2008第1821頁)(參閱卷宗第910至918頁,偵查卷宗12133/2008第1795頁至第1803頁之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2006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46分,在第一嫌犯的指使下,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嫌犯分工合作,利用他們的電腦將上述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詆毀性文章上載至O2論壇的討論區內(參閱卷宗第1368頁,偵查卷宗12133/2008第2253頁)(參閱卷宗第1246至1257頁,偵查卷宗12133/2008第2131至2142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2006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47分,在第一嫌犯的指使下,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嫌犯分工合作,利用他們的電腦將上述標題為:“香港人在澳受屈"詆毀性文章上載至O2論壇的討論區內(參閱卷宗第1402頁,偵查卷宗12133/2008第2287頁)(參閱卷宗第1246至1257頁,偵查卷宗12133/2008第2131至2142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由於第五嫌犯具有一定的電腦知識,為了不被發現他們的犯罪行為,所以在互聯網發佈上述兩篇詆毁性文章後,第五嫌犯便將其電腦格式化,令兩篇詆毁性文章的文書檔案及上載紀錄完全刪除。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組成團伙,第一嫌犯長期以來處心積慮,搜隻和累積各種資料,然後進行長期的、通過多個版本的“加工"和虛構,以......會址作為活動的總部,與包括其親密朋友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之胞妹第三嫌犯C、第三嫌犯之配偶第四嫌犯D、第三嫌犯之外甥第五嫌犯E等人長期以來(至少自2006年以來)有組織性地分工合作,緊密配合,具有共同的意圖和行動目標,詆毁及誹謗J及司法警察局的其他人員。
  在第一嫌犯的指使和組織下,其餘四名嫌犯,至少由2006年10月5日起,再於2006年11月23日,2006年12月17日,有組織地分工合作,具有共同的故意、合力地長期透過互聯網,在2個不同網站管理之2個討論區平台張貼內容失實之文章,共4次,以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副局長L、處長K及其他司警刑事偵查員進行誹謗及公開詆毁。
  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卷宗CR4-09-0160-PCC之重要事實:
  第一嫌犯在司法警察局內任職督察。於2006年期間,第一嫌犯書寫了兩篇文章,名稱分別是“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及“香港人在澳受屈"。
  標題為“香港人在澳受屈"文章的部份內容不符合事實,人們閱讀該文章後,令人對被害人J有濫用職權,無法無天的不良感觀,並損害J名譽和人格以及導致第三人因而改變對其之觀感。
  其虛假及誹謗的內容包括:
➢ “..當時以合法的車速超越一輛汽車,當越過它時,那車不停向Mr. HK響按.."
➢ “並用一種蠻橫的態度要求Mr. HK將證件交出.."
➢ “她跟兩位女警員說:想投訴那人濫用職權,誰知她們只說等一會,便沒有了下文,司警扣留了他們一段時間後,才說告Mr. HK超速"
➢ “並且等拿法院的告票,後來得知原來是那人是司警署高層.."
➢ “Mr. HK駕車到各部門求助,但他們一聽到那人的名字時,各部門就立刻推搪.."
  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的文章內容失實,讀後使人感到被害人J濫用職權,袒護某警員,辦事不公,浪費公帑,為所欲為,以此損害J名譽和人格以及導致第三人因而改變對其之觀感。
  第一嫌犯書寫了上述兩篇詆毁性文章後,將其中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的文章儲存在其個人數碼助理器(PDA)內的SD記憶咭,並訂定檔案名稱為“日誌表2004年.doc",方便携帶,以便於日後在互聯網發佈。
  司警在第一嫌犯住所內搜獲屬於第一嫌犯的上述個人數碼助理器(PDA),在該(PDA)的SD記憶咭中找到上述“日誌表2004年.doc"文章。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多年的朋友關係,第一嫌犯又將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的文章在電腦上訂定檔案名稱為“I can.doc",其後第一嫌犯將該“I can.doc"文書檔案儲存至一部品牌為JFF的MP3播放機內(該MP3播放機於調查期間在第二嫌犯的住宅被搜獲;根據卷宗第990至992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I can.doc"文書檔案是於2006年11月21日被存至該MP3播放機),並交給第二嫌犯。
  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是姊妹關係,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是夫妻關係,第五嫌犯是第三嫌犯的外甥。
  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居於澳門......,於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間,第五嫌犯亦一同居住於上址,第五嫌犯利用其電腦知識,在上址內建立了一套無線網絡系統,令第三、第四嫌犯的座枱型電腦與第五嫌犯的筆記本型電腦能同時上網。
  2006年11月22日晚上約11時48分,未能查明之人士將上述MP3播放機插入上述座枱型電腦的USB接口進行連接,並將MP3播放機內的“I can.doc"文書檔案複製至座枱型電腦。
  在第三及第四嫌犯的座枱型電腦內存有另外一篇標題為“香港人在澳受屈"的詆毁性文章。
  2006年12月16日晚上11時19分至2006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13分期間,未能查明之人士利用上述電腦將有關兩篇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及“香港人在澳受屈"的詆毁性文章上載至新浪網(www.sina.com.hk)的討論區內。
  調查期間,在第三及第四嫌犯的住所內搜獲的座枱型電腦,經司法警察局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後,除發現會員登錄名稱“1……"之註冊表(建檔日期為16/12/2006,23:10)外,於上述兩篇詆毁性文章上載的時間,該電腦以會員登錄名稱“1……"身份剛好正在瀏覽該網頁。
  上述兩篇詆毁性文章上載至互聯網後,司法警察局展開詳細調查。
  被發現作出上述誹謗及公開詆毁行為後,第一嫌犯開始計劃聯同台灣的第七、第八及第九嫌犯,以較轉折的方式利用電子郵件,再次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及其他司警刑事偵查員進行誹謗及公開詆毁。
  2008年,第一嫌犯再次在其電腦內書寫了一篇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及處長K的非事實詆毁性文章(其後附於電子郵件發出的文章名稱是“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
  標題為“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的不實及詆毁性文章,人們閱讀該文章後,會損害J及K的名譽和人格以及導致第三人因而改變對其之觀感。
  有關虛假及誹謗的內容包括:
  1.“針對土生一族,大開殺界"
➢ “回歸後,J陸逐追殺土生警員,首先目標是O。"
➢ “其後,更借題發揮,伺機捉到痛腳後對他撤職處分。"
➢ “這種公報私仇但徒勞無功的作法,純粹展示權力慾的表現,並不理會政府公帑的浪費。"
➢ “P副局長亦同樣受到整肅。回歸後,在J用人之際,大力安撫P留抵幫手,待J鞏固地位後,處處留難,終令P知難而退。"
➢ “另一被稱神探的現任副局長Q,回歸初期J靠他打响司警名當,當利用完之後就逐步提升自己的馬仔,為了對Q削權及挫他的銳氣,將他由原來千五呎搬到不到200呎的辦公室。"
➢ “更離譜的對一名資深的督察官也開刀,他在回歸前後都在兇殺組,尤其是在99年兇殺及打鬥案特別多,令他喘不過氣,但仍默默工作,從無怨言,但J利用竊聽手段,借機將他調往蓮花橋,好讓J之K姓契仔能代官也之位。"
➢ “以上例子祇屬冰山一角,實例數不勝數,如R、S、T、U、V等都被J整過或焗他們退休,V在03年升職試中筆試考第一,但在口試卻被打壓至不合格,好讓其他所謂自己人可以上位。"
➢ “這種做法公平嗎?身為檢察官的J若果判案的話,其公正性可以想像,實在是司法界的悲哀。"
  2.“為了自己的權力,不顧下屬死活"
➢ “平日J亦從不理警員之勞累,往往警員值班24小時後,第二日周時晚上要返部門工作,曾經有一個在偷竊組的警員在星期五工作至深夜,第二日也要回部門將犯人帶往檢察院守候至下午左右,本來打算完事可以休息,但估不到接獲上司來電,要求當晚出大差,使該警員疲憊不堪不得不請病假來逃避。"
➢ “更離譜的是因不讓治安警專美,回歸後至07年,差不多每晚司警都要上街巡邏,雖然人手不足及要應付堆積的刑事案件,但J並不理會,妄顧下屬的工作負荷,祇識向外界發表打擊犯罪不惜動員多少人力物力,事實巡邏根本起不到作用,終於在怨聲載道下於07年取消了,但大部分警員(除了受愛護的一群外)都受到超負荷工作量的摧殘多年了。"
  3.“擺保安司上枱"
➢ “在08年的制度,其實內裡有很多問題鮮為人知,如J送往保安司的建議文本完全無提所有偵查員的職程,祇顧刑事技術方面..."
➢ “但J為了洗手,為了將責任全推到司長,向下屬指示,可以任何方式如寫信、致電電台等表達意見,更聯同某些議員(可能誤導他們)公開指司警太辛苦,工作量大,要提高福利,企圖將箭頭指向保安司由他做衰人,好為自己將來做保安司舖路.."
➢ “...事實上,J在立法會所講司警每週工作逾60小時,但相信真的有,但並不出現很多次,而且都是非契仔一族,這部份都很舒服的。"
  4.“浪費政府資源,全為霸地盤"
➢ “在07年初,亦是為了不讓治安警專美,不惜動用巨大公帑(保守估計超過一百萬),開設993報案熱線,除將宣傳橫額掛滿街包括氹仔路環,還印單張及雨傘,總之無所不用其技,目的祇是與治安警的999抗衡"。
➢ “但事與願違,並不如他想像中的效果,初期,市民為某些芝麻小事也致電司警,司警要將案件轉介回治安警,造成工作量的無謂增加,引來怨聲載道。"
➢ “J根本不理公帑是否用得有效,人員無謂的捱更抵夜,刑偵隊伍失衡等負面結果,純是為了個人的佔有慾及權力慾,亦為了自己進軍保安司高位舖路而已。"
  5.“任人唯親,公私不分"
➢ “由於大權在握,不到半年,很快將M到手,日子久了,J周時將M以半個主人家的姿態帶出來應酬,此後,M並非僅做翻譯的工作,簡直是全天候貼身服侍。"
➢ “一年多後,可能紙包不住火,為免影響自己,遂將M調往人力資源處做普通的位,安撫她靜待時機。"
➢ “J終於成功將當時的廳長W“悶走",然後,順勢將M提升為處長,將空缺留給自己的心上人,對其他可勝任及在該處資深的全部排除,使到眾人不滿,但懼怕J心胸窄及記仇而敢怒而不敢言。"
➢ “這還未算得人驚,他為了避開老婆,不時找機會制造二人幽會的美好時光,以外訪為名,十次出訪有八次是帶M一起的(包括美國、星加坡、香港、大陸等),永不帶該廳的廳長或其他職員。"
➢ “據最近有去星加坡的成員私底下講,有2晚M是玩失踪,大約兩三小時,心照啦!他們周時都眉來眼去,會心微笑,及咬耳仔,大家都見慣了,根本視旁人如無物。"
  6.“為求自保,不擇手段,視法律如無物"
➢ “在上訴判決後,不必在路環監獄服刑,J已成功搞掂上頭,安排在......司警分部的地方開辟一臨時監倉,讓X可以安心享受與眾不同的徒刑,有電視睇,有煙有酒,有美食。"
➢ “而K因做中間人角色,是從頭到尾作J的代表人安撫及與X談條件的中間人,故可隨時往......探訪X及安撫他,這種待遇相信歐文龍也望塵莫及,因K保J有功,很快就獲升為處長被安排在國際刑警當主管。"
➢ “有人會問:第一,為何為一名囚犯大灑金錢,花不少費用開辟地方做監倉,又花不少費用在獄警往來,膳食運送等,造成諸多不便。其次,司警人員犯案,他又不是第一人,為何之前的司警無此優待?以後若再有司警人員判刑,當局又會怎樣做呢?"
➢ “再者,若司警人員犯案可破例,那麼其他紀律部隊的警務人員,如治安警、海關獄警等,若涉及刑案而判刑,是否也可在自己的部門內服刑?其它政府部門的公務員又如何?"
➢ “J以保護該司警為名,實際為了自己不受牽連,免當事人爆大鑊,而採取種種措施,包疪,安撫,為所欲為。"
➢ “因為一開始,J就已知出事,當日被打死的......姓疑犯已從搶劫組的成員包括Q副局長等人打到半死後,交往兇殺組再調查,又被X等一大班警員嚴刑迫供,根本不能站立及出來在新聞發報會當花瓶,J遂委派當時在兇殺組的Y警員以布袋蒙面充當疑犯企圖蒙騙公眾過關。"
➢ “J還有一點法西斯做法是禁止警員談論該事件,有位警員Z,因批評事件而遭到開刀,馬上由刑偵部調到車房看車,令所有人不齒局長的做法。"
  第一嫌犯準備好上述非事實詆毁性文章後,將之交給第六嫌犯,準備指使第六嫌犯聯同台灣的第七、第八及第九嫌犯,將非事實詆毁性文章以電子郵件發送給在......會收集的各澳門公共部門的電郵地址。
  之後,第六嫌犯將該“J六宗罪"詆毁性文章連同欲發送之電郵地址交給台灣的第七嫌犯,以使他們按計劃進行對被害人的誹謗。第七嫌犯收到上述“J六宗罪"的詆毁性文章及欲發送之電郵地址後,便將之交予第八及第九嫌犯,並指使兩嫌犯按計劃地利用電郵將該詆毁性文章發送至澳門的各公共部門。
  其後,第八及第九嫌犯便按計劃到台灣......的網吧上網,在www.yahoo.com.tw網站上開啟了一個新的電子郵箱XXXXXX@yahoo.com.tw,準備利用該電子郵箱向澳門各公共部門發送上述“六宗罪"詆毁性文章。
  2008年7月6日,第八及第九嫌犯在台灣利用電子郵箱XXXXXXX@yahoo.com.tw分別兩次將“澳門警界不為人知的醜聞"謗誹文章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
  2008年10月25日及2008年10月26日,第八及第九嫌犯到台灣......的網吧利用電子郵箱XXXXXXX@yahoo.com.tw分別三次將“J六宗罪"詆毁性文章發送至多個澳門公共部門(根據IP地址XXX.XXX.XX.XX,證實上述兩個時段內,“六宗罪"詆毁性文章是由台灣......的網吧發出)。
  2008年10月25日和2008年10月26日,第八及第九嫌犯在台灣利用電子郵箱XXXXXXX@yahoo.com.tw分別三次將“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誹謗文章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
  2008年10月26日,第八及第九嫌犯在台灣利用電子郵箱XXXXXXX@pchome.com.tw將“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誹謗文章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
  2008年11月30日,第八及第九嫌犯在台灣利用電子郵箱XXXXXXX@gmail.com分別五次將“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誹謗文章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
  由於電子郵箱XXXXXXXX@yahoo.com.tw是新開啟的,所以登入的次數不多,翻查該電子郵箱的登入紀錄,發現除了在台灣......的網吧曾登入外,只有一次是在其他地方登入,該處便是第八嫌犯的住所。
  2009年1月12日早上11時18分、11時37分、11時41分及11時42分,第八及第九嫌犯在台灣登入互聯網,到“澳門綜合資訊XX網(KX-zone.com)-社會時事討論"、“澳門流動社區(cyberctm.com)-澳門時事話題"、“澳門討論區(modiscuss.com)-交易現場討論區"及“澳門討論區(modiscuss.com)-新聞資訊區"新登記成為會員as1346791,在該四個討論區內張貼“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的誹謗及詆毁性文章。
  調查後得知張貼上述誹謗文章於該四個討論區的互聯網用戶的IP地址全相同,均是……6,是由台灣發出的。
  調查期間,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搜獲的電腦,經司法警察局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後,發現該電腦的硬盤內存有上述標題“J六宗罪"文章。
  另外,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搜獲的電腦硬盤內,還發現一個標題為“澳門警界不為人知的醜聞"的文字檔,內容與“J六宗罪"文章中的“為求自保,不擇手段,視法律如無物"文章相同。
  第一嫌犯是......會的會長,第六嫌犯是......會的秘書,......會曾參與教育暨青年局的“澳門國際青年奬勵計劃",因此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能在......會搜集大量澳門公共部門的電郵地址。
  調查期間,在第六嫌犯的住所內搜獲兩張光碟,經司法警察局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其中一張光碟存有兩個文字檔案,“文件1.doc"及“mail.doc",其中“文件1.doc"與“J六宗罪"文章內容絕大部份相同,經技術分析,確定該文字檔案是“J六宗罪"文章的前一版本;而“mail.doc"內存有18頁之多的電郵地址表,其中一部份是控訴書其後敘述的誹謗電郵接收者的電郵地址,且檔案中的每個電郵地址之先後次序和涉案電郵接收者的先後次序的排列完全一樣。而另一張則存有一個文字檔案“身為香港人在澳門揾食,人生路不熟,但對本地.doc"。
  同時,在第六嫌犯的住所內搜出一張數碼記憶咭,記憶咭內存有與上述光碟內相同之“mail.doc",內容亦一樣。
  另外,在第六嫌犯位於......會的辦公室內搜獲一張磁碟,內存有一個文字檔案“1.doc",內容與“J六宗罪"文章中的“為求自保,不擇手段,視法律如無物"大部份相同,只是寫法不同。
  除此之外,台灣警方在調查期間在第七及第八嫌犯的電腦內均查獲“J六宗罪"的非事實詆毁性文章,在第九嫌犯的隨身硬碟內亦查獲該“J六宗罪"的非事實詆毁性文章及大量澳門公共部門的電郵地址。
  調查期間,在第一嫌犯住所內發現一隻磁碟,內有一名稱為“明明.doc"的檔案,其內容是一對J進行誹謗及詆毁的文章,另外在第一嫌犯的電腦硬盤內發現一個文案檔案“敬啟者:.doc"其內容亦是一對J進行誹謗及詆毁的文章。
  調查期間,警方在第四嫌犯的住所搜索時,發現壹支三節伸縮棍及一把摺刀(經檢驗後,該伸縮棍原長17公分,開放後長41公分,輕便及堅硬;摺刀之刀刃長7公分,刀鋒尖銳,刀刃鋒利)。
  第一嫌犯處心積慮,搜集和累積各種資料,然後通過多個版本的“加工"和虛構,與包括其朋友第二嫌犯B、......會秘書第六嫌犯F、第一嫌犯在台灣地區的朋友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詆毁及誹謗J及司法警察局的其他人員。
  在第一嫌犯的指使和組織下,上述五名嫌犯分工合作,具有共同的故意、合力地透過互聯網、或以發放電郵方式,發出附有內容失實之文章的獨立電郵予澳門特區政府機關以及第三人(包括澳門和香港地區),或在不同網站管理之討論區平台張貼內容失實之文章,以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處長K及M進行誹謗及公開詆毁,損害司法警察局局長J、K及M的名譽和人格以及導致第三人因而改變對彼等之觀感。
  六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
  卷宗CR4-09-0160-PCC-D之重要事實:
  未查明人士將標題為“香港人在澳受屈"的詆毁性文章稍作修改,將“香港人在澳受屈"文章中的誹謗對象J改為惡犬,目的是損害J名譽和人格以及導致第三人因而改變對其之觀感,並將標題改為“X性交的事發經過"。
  其虛假及誹謗的內容包括:
➢ “..當時以合法的車速超越一輛汽車,當越過它時,停屍署頭號惡犬不停向Mr. HK抂叫.."
➢ “並用一種So worm > > < 態度要求Mr. HK將證件交出.."
➢ “她跟兩位打9員說:想投訴(頭號惡犬)濫用犬權,誰知她們只說等一會,便沒有了下文,警犬扣留了他們一段時間後,才說告Mr. HK超速騎馬"
➢ “並且等拿戲院的入場告票,後來得知(J屍警)原來停屍署高層.."
➢ “Mr. HK騎馬到各動物所(正負部門)求助,但他們一聽到(J9)的名字時,各動物診所就立刻推搪.."
  2006年10月5日凌晨1時58分,未查明之人士利用第三及第四嫌犯家中的電腦在新浪網(www.sina.com.hk)的討論區內註冊成新會員p……,之後約凌晨2時02分,再將上述標題為“X性交的事發經過"詆毁性文章上載至新浪網(www.sina.com.hk)的討論區內。
  2006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46分,未查明之人士利用上述電腦將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詆毀性文章上載至O2論壇的討論區內。
  2006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47分,未查明之人士利用上述電腦將標題為:“香港人在澳受屈"詆毀性文章上載至O2論壇的討論區內。
*
  此外,還查明:
  - 根據有關刑事紀錄,九名嫌犯為初犯。
  - 第四嫌犯藏有之摺刀用於日常生活之用。
*
  未審理查明之事實: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台灣的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組成犯罪團伙,在第一嫌犯的領導下,於2006年至2009年期間有計劃地透過互聯網平台,包括利用討論區及電子郵件,故意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副局長L、處長K及其他司警刑事偵查員進行誹謗及公開詆毁。
  - 2006年2月28日,在第一嫌犯的指使下,第六嫌犯在新浪澳門網站 (www.macau.sina.com)的討論區張貼標題為“港人受屈,澳門司警,濫用職權"的非事實詆毁性文章。
  -“港人受屈,澳門司警,濫用職權"及“香港人在澳受屈"是在文章“身為香港人在澳門揾食,人生路不熟,但對本地. doc"的基礎上修改寫成的。
  - 第二嫌犯收到上述存有“I can.doc"文書檔案的MP3播放機後,便將之交予第三及第四嫌犯。
  - 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將有關MP3播放機插入上述座枱型電腦的USB接口進行連接,並將MP3播放機內的“I can.doc"文書檔案複製至座枱型電腦。
  - 2006年12月16日晚上11時19分至2006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13分期間,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利用他們的電腦將有關兩篇標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及“香港人在澳受屈"的詆毁性文章上載至新浪網(www.sina.com.hk)的討論區內。
  - 由於第五嫌犯E具有一定的電腦知識,為了不被發現他們的犯罪行為,所以在互聯網發佈上述兩篇詆毁性文章後,第五嫌犯便將其電腦格式化,令兩篇詆毁性文章的文書檔案及上載紀錄完全刪除。
  - 第四嫌犯藏有伸縮棍及摺刀的目的是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
  - 上述伸縮棍為警棍,而第四嫌犯清楚知道是不可持有的。
  - 在第一嫌犯的指使和組織下,第二至第五嫌犯,至少由2006年10月5日起,再於2006年11月23日, 2006年12月17日,有組織地分工合作,具有共同的故意、合力地長期透過互聯網,在2個不同網站管理之2個討論區平台張貼內容失實之文章,共4次,以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副局長L、處長K及其他司警刑事偵查員進行誹謗及公開詆毁。
  - 第一嫌犯以匿名的方式寫信給澳門報界的負責人及主要官員對被害人J進行誹謗。有關文章內容失實及對J進行誹謗及詆毁,文章雖然由第一嫌犯書寫,但文章中卻稱是由一群自稱司警之人士發出,但事實上該等人士並沒有作出有關行為。
  - 第一嫌犯希望將這信給澳門報界的負責人,目的是使人相信信中的內容屬實,並有一群自稱司警之人員作證,其目的是損害被害人的聲譽。
  - 其他與已證事實相反之事實。
*
  上述事實,有第一至第六嫌犯之供詞、第七及第八嫌犯的聲明(在庭審聽證中依法宣讀)、證人J、L、K、AA、N、BB、CC、DD、EE、FF、GG及HH的證言,此外,還有本卷宗內的有關文件,特別是有關電腦法證報告,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雖然證實了“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這篇文章是透過第三及第四嫌犯家中的座枱型電腦上載至互聯網的討論區,然而,由於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以至其他人均可使用有關電腦,因有關電腦沒有設定任何開機密碼,所以未能查明是誰作出有關上載行為,故不能同時認定三名嫌犯(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均有作出有關行為。

  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h)項、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262條第3款、第288條第1、2及第3款規定如下: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第一百七十四條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一百七十八條
  如被害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侵犯,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第二百六十二條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第二百八十八條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本合議庭認為:
  (一)就「犯罪集團罪」方面:
  由於未能證實上述犯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故有關控罪並不成立。
  (二)就「持有禁用武器罪」方面:
  由於未能證實有關主觀要件,即第四嫌犯的犯罪故意,故控罪並不成立。
  (三)就「加重公開及詆毁罪」方面: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共同的故意、合力地透過互聯網及以發放電郵方式,以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K及M分別進行誹謗及公開詆毁,彼等行為觸犯「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而就第三至第五嫌犯方面,由於沒有充份證據證明彼等曾參與有關犯罪,故彼等之控罪並不成立。
*
  就「加重公開及詆毁罪」的罪數方面,第一、第二、第六至第九嫌犯分別被控觸犯:
➢ 第一嫌犯:二十五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第二嫌犯:六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第六嫌犯:十九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第七嫌犯:十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第八嫌犯:十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第九嫌犯:十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明確規定誹謗罪的構成要件為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
  基於此,在尊重不同的見解的前提下,本合議庭認為「加重公開及詆毁罪」的罪數應以文章內所含之歸責事實及侵犯之人數為標準,而不是有關文章之發放次數。
  在本個案中,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共有以下誹謗性文章:
  (一)“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當中歸責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項不實事實:
1. 針對土生一族,大開殺界;
2. 為了自己的權力,不顧下屬死活;
3. 擺保安司上抬;
4. 浪費政府資源,全為霸地盤;
5. 任人唯親,公私不分;
6. 為求自保,不擇手段,視法律如無物。
  在上述文章中,亦指控K為J契仔,因保J有功而獲至晉升為國際刑警主管。此外,亦指M(司法警察局處長)為J之情婦。
  第一嫌犯及第六至第九嫌犯在共同合意下,透過互聯網,將上述誹謗文章發放到網上討論區及以電郵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
  因此,就上述文章,第一嫌犯及第六至第九嫌犯觸犯了八項(六項針對J、一項針對K及一項針對M)「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二)“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
  第一及第二嫌犯和其他未能證實之人士在共同合意下,利用第三及第四嫌犯家中的電腦將上述文章發放到互聯網的討論區。
  此文章的內容與上述文章第6點的內容相同,故針對第一嫌犯而言,不另構成獨立的犯罪。然而就第二嫌犯方面,則構成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因未能證實其參與了上述第一篇誹謗文章之發放。
  (三)“香港人在澳受屈"
  第一及第二嫌犯和其他未能證實之人士在共同合意下,利用第三及第四嫌犯家中的電腦將上述文章發放到互聯網的討論區。
  此文章不實地指控J以司法警察局局長職權欺壓一名香港人,故構成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在上述三篇文章中,未發現對司法警察局副局長L的不實歸責,從而影響第三人對其之觀感。相反,在有關文章中稱讚其為神探,認為其受到J之逼害和排擠。
*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認為:
➢ 第一嫌犯觸犯九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第二嫌犯觸犯兩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第六嫌犯觸犯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第七嫌犯觸犯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第八嫌犯觸犯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第九嫌犯觸犯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嫌犯A、B、F、G、H及I為初犯,本合議庭認為合適之刑罰為:
➢ 第一嫌犯:每項7個月徒刑,九罪競合,單一刑罰為2年徒刑,因其為案中主腦。
➢ 第二嫌犯:每項5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單一刑罰為7個月徒刑。
➢ 第六嫌犯至第九嫌犯:每項5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單一刑罰為1年6個月徒刑。
  經考慮嫌犯們之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刑罰緩期2年執行,條件為須於30日內向被害人作出書面致歉(有關條件只適用於第一、第二及第六嫌犯)。

  綜合所述,判決如下:
  (1) 第一嫌犯A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判處每項7個月徒刑,九罪競合,單一刑罰為2年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為須於30日內向J、K及M作出書面致歉。
  就被控之一項「犯罪集團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2) 第二嫌犯B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 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判處每項5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單一刑罰為7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為須於30日內向J及K作出書面致歉。
  就被控之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3) 第六嫌犯F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 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判處每項5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單一刑罰為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為須於30日內向J、K及M作出書面致歉。
  就被控之一項「犯罪集團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4) 第七嫌犯G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 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判處每項5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單一刑罰為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
  就被控之一項「犯罪集團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5) 第八嫌犯H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 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判處每項5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單一刑罰為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
  就被控之一項「犯罪集團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6) 第九嫌犯I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 2款、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判處每項5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單一刑罰為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
  就被控之一項「犯罪集團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7) 第三嫌犯C被控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兩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及四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8) 第四嫌犯D被控觸犯一項「犯罪集圍罪」、兩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 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四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9) 第五嫌犯E被控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兩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及四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方面,判處罪名不成立。
*
  第一、第二、第六、第七至第九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交有關訴訟費用及各自繳付3UC的司法費。
  委任辯護人費用訂為每人澳門幣1,500元(澳門幣一千五百元),由第七至第九嫌犯各自承擔,但考慮到三名嫌犯非本澳居民,故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一、第二、第六、第七至第九嫌犯各繳付澳門幣500元(澳門幣五百元)給澳門法務公庫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裁判登錄於九名嫌犯的刑事記錄內。
  將本裁判通知各相關人士,並作出適當之存放。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宣告所有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著令銷毀具危害性和沒有實質經濟價值的物品。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院得把檢察院和第一嫌犯所具體、實質提出的上訴問題盡列如下:
1. 第一嫌犯提出的有關本屬受害人的司法警察局局長沒有迴避介入案件調查的問題;
2. 第一嫌犯提出的有關原審有罪判決患有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毛病之問題;
3. 第一嫌犯提出的有關原審有罪判決欠缺事實和法律的判決依據說明之問題;
4. 第一嫌犯和檢察院均有提出的有關公開誹謗罪的罪數問題;
5. 第一嫌犯提出的有關M沒有行使告訴權之問題;
6. 檢察院提出的有關原審判決在涉及開釋犯罪集團罪方面的理據說明屬自相矛盾之問題;
7. 檢察院提出的有關第一、第二和第六嫌犯的徒刑緩刑條件的更裁之問題;
8. 以及檢察院提出的有關原審判決在涉及開釋第四嫌犯的持有禁用武器罪方面的決定欠缺理據說明之問題。
  第一嫌犯在其上訴狀內首先提出,司法警察局局長J,作為本案的受害人,本應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46條第1款a項的迴避規定,亦即不得介入本案的調查工作。
  本院認為,《行政程序法典》第46條第1款a項的迴避規定和第7條的無私原則,是祇適用於行政程序,而這兩條純屬行政法範疇的法律規定,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行文,無論如何也是不得被引用於本案的刑事訴訟內。
  而就本身亦具有刑事警察身份的刑事罪行受害人應否迴避參與有關罪行的刑事調查工作這課題,《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作出規定。
  的確,《刑事訴訟法典》對法官、檢察院司法官、鑑定人、傳譯員和司法公務員的迴避和自行迴避的情況,均有所規定(詳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8、第29、第32、第36和第43條),唯獨是沒有規定當刑事警察本身亦是犯罪受害人時便須迴避介入有關不法行為的刑事調查。
  刑事警察的權責是「收集犯罪消息並儘可能阻止犯罪後果發生、找出犯罪行為人,以及作出為確保各證據所必需及緊急之行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4條第2款)。
  據此,即使本案受害人J當初以具刑事警察身份的司法警察局局長之名義,介入了本案之調查工作(這尤其是可見於卷宗第67頁的2008年12月11日批示、第140至第141頁的致台灣刑警當局的公函、第146頁的2008年12月17日批示、第1062至第1063頁的2009年1月16日批示、第1064至第1065頁的2009年1月16日批示和第1686頁的2009年4月20日批示),第一嫌犯實不能因此抱怨之後不能得到被公平審訊的機會。這是因為對案中各名嫌犯提出公訴者和負責審訊者是檢察院和原審法庭,而非J本人。
  本院甚至可舉如下例子,以反駁第一嫌犯的怨言:《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條文本身也容許罪案受害人先對現行犯罪人進行拘留,然後在第一時間將之送交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法辦。故在此情況下,先被受害人拘留的現行犯罪人也不能主觀地抱怨受害人的拘留行為,因對之後的刑事訴訟產生關鍵性影響而限制了他本人的辯護權。因為如被拘留者對拘留行為有所質疑,是仍可依法定途徑向法庭提出爭議。
  在本案中,連第一嫌犯本人在上訴狀內亦指出《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把上述受害人介入調查案件的情況列為刑事訴訟無效的情況,且他在第一次獲准查閱偵查卷宗內容時,也沒有尤其是利用聲請展開預審的法定機制,就上述受害人的「角色混淆」情況向法庭提出任何異議。
  由此可見,案中並無發生任何會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之情況。而對本刑事案適用的現行刑事訴訟法例實在並不禁止具備刑事警察和案中誹謗罪受害人雙重身份的司法警察局局長J親身參與有關罪行的刑事調查工作。
  第一嫌犯另指原審的有罪判決患有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毛病。
  然而,從已於上文原文轉載的一審判決書內容來看,本院並不認為原審法庭就涉及公開誹謗罪的控訴事實之調查有任何遺漏之處。事實上,由於被檢察院指控犯有此罪行的各名嫌犯當時均沒有針對公訴書提交書面答辯狀,所以有關同一罪名的訴訟標的(亦即須被法庭查證的事實範圍)自然祇屬局限於檢察院在公訴書內所描述的指控事實,而就此等指控事實,原審法庭已在其判決書的事實依據說明部份表明哪些屬已經證實的事實、哪些為未得到證實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就此瑕疵的定義之司法見解,可參閱中級法院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2007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此外,本院經研讀一審判決書的內容後,認為原審法庭已明顯完全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對判案依據作出說明的義務。因此,第一嫌犯和檢察院就這方面在各自的上訴狀內所提出的判決無效問題便不能成立。
  當中值得強調的是,由於原審法庭已在事實審層面,認定未能證明第四嫌犯清楚知道是不可持有案中的伸縮棍,且同時亦認定他藏有的摺刀是用於日常生活之用,而檢察院亦沒有在上訴狀內提出過原審法庭在審議涉及此人被控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的證據時是明顯出錯,那麼與上述原審事實審結果相符的必然法律審結果便是判這名嫌犯罪名不成立。
  另一方面,原審判決在涉及開釋犯罪集團罪方面的理據說明亦沒有檢察院在上訴狀內所指的自相矛盾之問題。事實上,既然原審法庭在事實審層面已認定未能證實案中九名嫌犯組成犯罪集團,那麼彼等原亦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88條所定的犯罪集團罪便無從談起,即使原審法庭最終仍裁定個別嫌犯為公開誹謗罪的共犯亦然。在司法實踐上,必須把單純的共同實施某一或多項罪行的情況,從涉及共同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之集團的情況區分開來。
  基上所述,本院不得應檢察院的要求,對原審法庭就犯罪集團罪和持有禁用武器罪之刑責開釋判決作出更裁。
  而在具體審理兩名上訴人所同時提出的涉及公開誹謗罪的罪數問題之前,本院得指出:
  第一、 政府官員和公眾人物的個人名譽是不得因彼等選擇接受成為政府官員或選擇成為公眾人物、而不再受《刑法典》分則中有關以名譽為保護法益的罪狀所保護,即使彼等在行使職務或進行公開活動時之任何舉動均或會隨時成為其他人在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原則所合法容許的範圍下的批判對象亦然。就這課題,可參閱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律教授兼澳門現行《刑法典》草案起草人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先生所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 PARTE ESPECIAL”(書名可中譯為《科英布拉大學對刑法典分則之評釋》)一書的第一冊第618頁第二段、由刑法教授JOSÉ DE FARIA COSTA先生負責編寫的學說見解內容。因此,本院根據原審法庭所已認定的既證事實,不能採納第一嫌犯在這方面所持的有關在本案中有阻卻適用公開誹謗罪罪狀的情節之立場。
  第二、 由於M從未在卷宗內提出要刑事追究發放有關誹謗性文章的人士,所以原審法庭無論如何也不應就案中誹謗性文章涉及侵害M的名譽的部份作出有罪判處的決定。的確,檢察院在有關公訴書內也未曾提及有關嫌犯具有共同故意,以對本身非屬刑事偵查人員的M進行誹謗,而祇提及有關嫌犯具有共同故意,以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副局長L、處長K「及其他司警刑事偵查員」進行誹謗,以及彼等「為了令損害司法警察局局長J、L及K的名譽......」(見已轉載於原審判決書第14頁第二和第三段內、屬前第CR3-09-215-PCC號案(即今第CR4-09-0160-PCC號案)的公訴書的兩段相關指控事實)。
  第三、 不管有關計算罪數之準則為何,本院也不得考慮於2006年12月16日晚上11時19分至翌日零時13分期間、被上載至互聯網的兩篇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及「香港人在澳受屈」的文章內容來刑事判處第一和第二嫌犯。這是因為根據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第一嫌犯在2006年書寫了上述兩篇文章後,把題為「濫用職權的澳門司警」的文章之電腦檔(檔名為“I can.doc")交予第二嫌犯;同時,該兩篇文章是於2006年12月16日晚上11時19分至翌日零時13分期間被「未能查明之人士」利用電腦上載至新浪網的討論區內。然而,在原審法庭所認定的其餘既證事實中,本院未能找到任何涉及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曾與上述「未能查明之人士」故意合謀以分工合作之方式,把該兩篇文章上載至互聯網上之事實。據此,本院不得視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為上述「未能查明之人士」在上指公開誹謗行為上的共犯。至於他們兩人,由於公開誹謗罪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祇可在既遂形態下被論處,所以單純的書寫上述兩份文章和接收其中一份文章的電腦檔案的行為,並不足以把共同公開誹謗既遂罪的刑責歸責於他們二人。
  第四、 這樣,根據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能使第一、第六和第七嫌犯負上涉及共同公開誹謗公務員的刑事責任之誹謗性文章,便是第一嫌犯於2008年在其電腦內書寫的一篇題為「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的文章和之後由此文章某一章節內容實質複製出來的以「澳門警界不為人知的醜聞」為題的誹謗性文章。的確,由於在原審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內,並沒有涉及第二嫌犯曾具體參與以透過散播這兩篇文章來公開誹謗公務員的犯罪事實,所以本院不得視她為第一、第六和第七嫌犯在散播這兩篇誹謗性文章上的共犯。在沒有涉及第二嫌犯具體參與犯罪的事實支持下,原審判決書第28頁第一至第三段內、屬第CR4-09-0160-PCC號案的相關共同犯罪的既證事實,對第二嫌犯而言,便是依法不能使她入罪的單純結論,而非能使她入罪的既證事實。
  第五、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已裁定時任司法警察局副局長的L並沒有受到上述六宗罪文章的內容所誹謗,且無人就此部分的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故本院在結合上文涉及M的分析下,現時祇能認為案中就上述兩篇文章而言,僅有兩名已行使告訴權的受害人:司法警察局局長J和該局主管級刑偵人員K。
  現是時候審理案中誹謗罪罪數的問題。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把誹謗的基本罪狀規定如下:
  「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如此,由於立法者使用了「事實」「或」「判斷」的字眼,所以無論在上述兩篇文章內出現了多少個誹謗性事實或誹謗性判斷,本院在案中並無任何能阻卻誹謗罪狀的適用之情況下(見上文的有關分析),得把該等事實視為等同於判斷,進而把該兩篇文章的所有誹謗性內容視為一個在內容上實質相同的整體誹謗性判斷。就此點,可參見上述法學著作的第一冊第611頁第三段、由刑法教授JOSÉ DE FARIA COSTA先生負責編寫的學說見解內容。
  根據原審法庭所已具體認定為既證的事實:第一嫌犯準備好 一篇以「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J六宗罪」為題的文章後,將之交給第六嫌犯;之後第六嫌犯將該文章連同在兩人所屬的……會收集到的電郵地址交給台灣的第七嫌犯;第七嫌犯收到該文章和欲發送的電郵地址後,便將之交予第八和第九嫌犯;其後,第八和第九嫌犯便按計劃在台灣透過電子郵箱,於2008年7月6日向澳門各公共部門及第三人分別兩次發送了內容與六宗罪文章中的「為求自保,不擇手段,視法律如無物」章節相同的題為「澳門警界不為人知的醜聞」之誹謗性文章、於2008年10月25日和2008年10月26日分別三次將六宗罪文章發送至多個澳門公共部門、於2008年10月25日和2008年10月26日分別三次將六宗罪文章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及第三人、於2008年10月26日將六宗罪文章單一次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於2008年11月30日分別五次將六宗罪文章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及第三人,以及於2009年1月12日早上11時18分、11時37分、11時41分及11時42分,在台灣登入「澳門綜合資訊XX網(KX-zone.com)—社會時事討論」、「澳門流動社區(cyberctm.com)—澳門時事話題」、「澳門討論區(modiscuss.com)—交易現場討論區」及「澳門討論區(modiscuss.com)—新聞資訊區」等四個討論區張貼六宗罪文章。
  如此,倘單在公開誹謗罪的客觀罪狀層面、從這兩篇誹謗性文章的散播次數和內容來看,第一、第六和第七嫌犯便是以共同犯罪方式,一共實施了三十六項公開誹謗罪,其中十八項是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而另外十八項則針對該局主管級人員K。這是因為雖然第八和第九嫌犯祇一共散播了十八次誹謗性文章,但有關文章均帶有針對上述兩名公務員之誹謗性內容,因此不管在每次散播行為中眾多接收散播文章者有多少人,每一次的散播文章行為正好否定了兩次誹謗罪所欲保護的法益。由於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罪數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所以在本案中便猶如一共出現了三十六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
  然而,本院經分析原審既證事實後,認為上述大約於半年內出現的一共十八次的散播內容實質大同小異的誹謗性文章的行為,均是按照相關嫌犯原先的單一個相同的誹謗犯罪決意為之(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5頁第三、第四和第五段的相關既證事實),而不是在每一次散播誹謗性文章行為後,相關嫌犯再就下一次的散播行為達成新的誹謗犯罪決意或共同更新誹謗犯罪故意,因此本院得以此等屬犯罪故意層面(且具體有別於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所主張者)之理由,最終改判第一、第六和第七嫌犯僅共同實施了兩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其中一項是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J,另一項則針對該局主管級刑偵人員K。事實上,上指《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當然亦須結合刑法的過錯論(尤其是見《刑法典》第12條和第13條第1款的規定)。就犯罪決意在罪數方面的影響這課題,可詳閱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的“DIREITO CRIMINAL”(書名可中譯為《刑法》)一書的第二冊第201至第202頁的學說見解內容。
  另須強調的是,檢察院原在有關公訴書內所指的《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上述兩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因為相關嫌犯並非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來同時實施這兩項罪行,而祇是通過發送帶有誹謗性文章的電子郵件或在網上討論區上張貼誹謗性文章為之。
  的確,本院認為,雖然電子郵件系統和上述四個純粹網上意見討論平台均是非常有利於把文章內容一次過向一群人或特定群體快速傳播開去的途徑,但卻絕不是專門以向大眾傳播新聞或信息為宗旨或目的之傳播架構或媒介(如書籍、雜誌、報章、電台和電視台等傳播媒介)。就此點,亦可參見上述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律教授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先生所主編的法學著作第一冊第641頁最後一段至第642頁第一段、由刑法教授JOSÉ DE FARIA COSTA先生負責編寫的學說見解內容。
  據此,上述兩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的入罪條文應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項(而非第177條第2款)和第178條。
  由於本院上述的法律見解是完全僅以原審法庭從當初公訴事實中所認定為既證的事實為事實依據,所以在本上訴程序中並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所指的「事實之實質變更」情況,故本院得依職權更改上指兩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行的入罪條文。
  在量刑方面,本院得對第一、第六和第七嫌犯的每一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罪名,處以六十日至十二個月的徒刑或十九日至四百八十日的罰金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第45條、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1款和第178條的聯合規定),而非檢察院原來指控的較重罪名的六十日至三年徒刑或一百八十日至四百八十日罰金刑。
  本院考慮到上述罪狀所欲保護的法益(即名譽)是完全人身性的法益,非金錢可以衡量,且本案涉及共同犯罪和多次散播誹謗性文章的犯罪情節,認為在預防犯罪的角度而言,罰金刑實不足以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故須科處徒刑(見《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
  如此,本院在《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a、b、d和e項等規定所指引下,一方面特別考慮到第一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遠高於第六嫌犯和第七嫌犯兩人相近的犯罪故意程度(這是因為雖然第一嫌犯身為肩負打擊刑事罪行的司警局督察級人員,卻知法犯法並帶頭犯罪)、上述誹謗性文章的大部份內容是針對J、案中出現了多次(一共十八次)的散播誹謗性文章行為,另一方面亦考慮到預防公開誹謗公務員罪的強烈需要,認為應對第一、第六和第七嫌犯科處下列刑罰:就J受害的一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對第一嫌犯處以十個月徒刑、對第六和第七嫌犯均處以八個月徒刑;就K受害的一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對第一嫌犯處以八個月徒刑、對第六和第七嫌犯均處以六個月徒刑。
  基於預防犯罪的強烈需要,實不得把上述凡不超過六個月的徒刑以罰金代替(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替刑準則)。另值得一提的是,由於檢察院的上訴並非以維護有關嫌犯的利益為目的,本案並不受《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有關上訴結果不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所限制。
  在兩項罪名並罰下,第一嫌犯應在十至十八個月的單一徒刑刑幅內,被處以一年零兩個月的單一徒刑,而第六和第七嫌犯則應在八至十四個月的單一徒刑刑幅內,各被處以十個月的單一徒刑。
  由於三人已被原審法庭判處緩刑,且檢察院在上訴狀內未曾就原審庭對三人在緩刑與否方面的判斷提出異議,本院在維持原審就《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所作的判斷下,得暫緩執行三人的單一徒刑,但第一嫌犯的緩刑期須改為三年(因他屬上述兩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的作俑者,其緩刑期須較長),而第六和第七嫌犯的緩刑期則可同為兩年,但為使本屬澳門居民的第一和第六嫌犯能以合適的途徑彌補兩人對屬澳門公務員的兩名受害人的名譽所造成的惡果,第一和第六嫌犯均須在十天內,以其個人之名義分別於澳門具最大發行量的本地中文日報和本地葡文日報內,自費刊登一則同時致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J和該局主管級刑偵人員K的中文和葡文公開道歉啟事(即是在中文報刊登中文啟事、在葡文報刊登葡文啟事)。
  最後,儘管本案涉及共同犯罪的情況,本院依照澳門終審法院第3/2004號上訴案2004年2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的法律見解,是不可在本上訴程序中一併對第八和第九嫌犯的具體刑責作出判處,這是因為這兩名當初缺席一審審訊的嫌犯至今仍未親身接收原審判決通知書。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和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均僅局部成立,並決定祇改判:
1. 第二嫌犯B原被指控的所有誹謗罪罪名一概不成立;
2. 第一嫌犯A、第六嫌犯F和第七嫌犯G是以共同正犯身份,一共犯下了兩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項和第178條所聯合規定的公開誹謗公務員既遂罪;
3. 對第一嫌犯A有關公開誹謗身為公務員的J的一項罪名處以十個月徒刑、對其有關公開誹謗身為公務員的K的一項罪名則處以八個月徒刑;
4. 對第六嫌犯F和第七嫌犯G有關公開誹謗身為公務員的J的一項罪名均處以八個月徒刑、對兩人有關公開誹謗身為公務員的K的一項罪名則均處以六個月徒刑;
5. 在兩項罪名並罰下,對第一嫌犯A處以一年零兩個月的單一徒刑、對第六嫌犯F和第七嫌犯G均處以十個月的單一徒刑,前者的單一徒刑將被暫緩三年執行,後兩者的單一徒刑則將被暫緩兩年執行,而第一嫌犯A和第六嫌犯F須履行下列緩刑條件︰兩人須在十天內,以其個人之名義分別於澳門具最大發行量的本地中文日報和本地葡文日報內,自費刊登一則同時致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J和該局主管級刑偵人員K的中文和葡文公開道歉啟事。
  第一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五分之四的訴訟費和與此相應的拾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六嫌犯因曾主張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而須支付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一嫌犯、第六嫌犯和第七嫌犯還須支付在原審判決書主文內已被判處的所有費用。第七嫌犯亦須向在本院聽證上為其辯護的公設辯護人支付澳門幣壹仟元辯護費,而這筆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因最終獲判完全無罪,而不須支付本上訴案的任何訴訟費用,第二嫌犯也毋須支付原審法庭對其判處的一切費用。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亦告知J、K、L和M。
  同時亦命令在本判決轉為確定後,製作一份裁判書證明書,並將之寄送予澳門司法警察局。
  澳門,20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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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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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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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792/2010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