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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01/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5月24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
    假釋要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勒索罪
    社會安寧
    服刑表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現行刑事法律制度,囚犯的假釋並不具自動性,而是得視乎囚犯的情況有否尤其是同時滿足到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定的兩個要件,所以即使囚犯已服滿(剛服滿甚或早已服滿)其總刑期的三分之二,這並不必然代表其可獲准提前釋放。
  二、 上訴庭考慮到非為本地居民的上訴人以共犯身份犯下的尤其涉及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及勒索之罪行,對本地社會的治安的負面影響顯而易見,因此不得不對他的提前釋放可能對公眾就當時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
  三、 在此前提下,上訴庭特別考慮到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勒索罪的一般預防之強烈要求,和現在假釋上訴人仍可能引起的公眾心理承受程度,實不能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澳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而上訴人的最新服刑表現因祇屬一般而未能沖淡上指的負面影響。
  四、 如此,上訴人的情況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五、 此外,由於上訴人的服刑表現祇屬一般,所以無論如何也談不上已滿足到該條文第1款a項所指的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0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次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3月30日,以該囚犯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199頁至第201頁背面的批示內容)。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已符合假釋的所有法定要件,故請求廢止該決定,及批准其假釋,另亦希望能獲批免付上訴所衍生之一切訴訟費用(詳見卷宗第218至第223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就該上訴,檢察院行使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利,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決定(詳見卷宗第225至第229頁的葡文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236至第237頁背面的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觀點。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認為本院可對上訴作出審理。
  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檢閱了卷宗。
  現須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非為本澳居民的上訴人是因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既遂罪、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一項「勒索」未遂罪和一項加重「勒索」未遂罪,而在六罪並罰下,一共被處以七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上訴人早已服滿該刑期的三分之二,今次已是第二次申請假釋。
  獄方因應上次的假釋申請程序,對上訴人當時的服刑整體表現給予「差」的評語,而今次則給予「一般」的評語。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由於刑事起訴法庭今次是以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的假釋要件為由而不准其假釋,所以上訴庭現須處理的上訴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有否違反該兩項法律規定?
  在審理這問題之前,本院認為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書名可中譯為“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對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另值得重申的是,根據現行刑事法律制度,囚犯的假釋並不具自動性,而是得視乎囚犯的情況有否尤其是同時滿足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定的兩個要件,所以即使囚犯已服滿(剛服滿甚或早已服滿)其總刑期的三分之二,這並不必然代表其可獲准提前釋放。
  上訴人是因犯下上述六項罪名而仍在服刑中。
  本院考慮到上訴人以共犯身份所犯下的尤其涉及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及勒索之罪行,對本地社會的治安之負面影響顯而易見,因此不得不對他的提前釋放可能對公眾就當時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在此前提下,本院特別考慮到對上述兩種罪行的一般預防的強烈要求,和現在假釋上訴人仍可能引起的公眾心理承受程度,實不能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澳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而上訴人最新的服刑表現因祇屬一般而未能沖淡上指的負面影響。上訴人的情況實在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此外,由於上訴人最新的服刑表現祇屬一般,所以無論如何也談不上已滿足到該條文第1款a項所指的要求。
  這樣,本院得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最後,由於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根據細則規範司法援助事宜的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的明文規定,是不得獲批免付訴訟費用的。
四、 裁判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囚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3月30日對其作出的不給予假釋的決定,另亦決定不批准其有關免付訴訟費用的法援要求。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貳佰元上訴服務費,而這筆辯護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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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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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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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401/2012號上訴案 第1頁/共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