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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乙、丙和丁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11年12月16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第一上訴人在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透過2012年12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駁回了上訴。
  眾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了司法裁判的上訴,並在其上訴陳述的最後部分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按照被上訴裁判的說法,“所謂的在30日期限內就合同的變更向澳門貿促局作出告知的義務”其實應該被認為已經向上訴人作出了通知,因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條及第56條的規定,“……行政當局並沒有義務在行政程序中使用任何一種當事人所聲稱掌握的非官方語言,僅有義務確保其獲得以兩種官方語言中的一種,即中文或葡文所作的答覆的權利”。
  -這一通知是通過以下的方式完成的:按照上述行政法規第18條之規定,茲通知閣下如作居留申請之工作合同已失效,請於失效之日起計30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局和提供從事新行業活動的證明文件,否則閣下臨時居留申請之批准會被取消。
  -我們並不同意這種看法,而且即便是認為當局已經按照所謂的通知書所載向上訴人甲作出了通知,也不能要求上訴人從中得出除了合同的終止,還要就勞動關係的任何變更在相關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澳門貿促局作出告知的結論。
  -上訴人甲和[公司(1)]之間的勞動關係確實在2007年6月發生了變化,但是真正終止卻是發生在2008年12月,而合同的終止情況已經在2009年1月30日,也就是在30天期限內向澳門貿促局作出了通知。
  -正如《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在“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這一標題之下規定的那樣,調查完結後,在作出最終決定前,行政機關有義務/責任以書面或口頭的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應該通知利害關係人可能的決定方向,然而,經濟財政司司長,也就是被上訴實體卻並沒有通知現上訴人甲在最終決定作出前發表意見,以便判斷其是否有合理理由不就合同的變更作出告知。
  -此外,在作出決定時,還本可以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規定的批給居留許可所建基於的理由,例如,上訴人隨時面臨失業的危險,將陷入無力撫養兩個未成年子女的境地,上訴人本人及以其為生活依靠的人前途未卜,尤其是要被迫告別7年多在澳門居住以及為澳門特區的公司提供服務,並為它們的良好發展作出巨大貢獻的生活。
  -因此,涉案行為不但對上訴人及其所追求的利益造成了嚴重及難以彌補的損失,例如對其子女的學業、其個人的工作(生活及家庭收入的來源)、家庭的穩定、定居地的選擇、甚至是家庭傭工的聘請或是簡單的駕駛執照的續期都造成影響,而且還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7條及第138條所規定的平等、適度及公平原則。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甲)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行政長官透過2006年3月14日的批示給予現上訴人甲臨時居留許可,理由是上訴人被本地僱主聘用為主管人員;
  -根據該批示,上訴人甲所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還惠及其配偶乙和兩個未成年子女;
  -根據相關許可的內容,上訴人的居留許可有效期為3年,而其未成年子女則獲准居留至2007年4月3日,也就是他們護照有效期屆滿前的30天。
  -2007年2月28日,上訴人甲申請為其未成年子女續期臨時居留許可;
  -該申請獲得批准,其未成年子女的居留許可被延長至2009年3月14日;
  -行政當局之所以給予上訴人甲臨時居留許可,是考慮到其在澳門被[公司(1)]聘為“娛樂場營運副總裁”,月薪25,000.00澳門元;
  -這一情況於2007年6月4日終止;
  -於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這段時間,上訴人甲被[公司(1)]聘用為“顧問”,月薪4,000.00澳門元;
  -於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間,上訴人擔任[公司(2)]的“常務董事”一職,月薪50,000.00澳門元;
  -在澳門貿促局寄給上訴人甲的通知其相關臨時居留許可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已獲批准的信函當中明確載明,按照上述行政法規第18條之規定,茲通知閣下如作居留申請之工作合同已失效,請於失效之日起計30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局和提供從事新行業活動的證明文件,否則閣下臨時居留申請之批准會被取消。-見調查卷宗第79頁及第80頁;
  -上訴人於2009年1月30日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時,告知了上述工作情況的變化。
  乙) 另外,從行政卷宗中還得出以下事實:
  一) 2011年10月10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一位高級技術員作出了下列報告:
  「事由:審查投資居留申請
  執行委員會:
  1. 利害關係人身份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
編號
有效期
臨時居留
許可有效期
(1)

申請人
澳洲
護照
XXXXXXXX
2017/01/10
2009/03/14
(2)

配偶
英國
護照
XXXXXXXXX
2016/01/04
2009/03/14

(3)

卑親屬
澳洲
護照
XXXXXXXX
2011/12/06
2009/03/14
(4)

卑親屬
澳洲
護照
XXXXXXXX
2011/12/06
2009/03/14
  2. 申請人以月薪25,000.00澳門元受僱於“[公司(3)]”擔任“Vice-President-Casino Projects”為依據,卷宗編號為XXXX/XXXX,於2006年3月14日獲批有關申請。
  3. 申請人於2007年2月28日向本局提交仍持續擁有上述獲批法律狀況的證明文件,為其兩位卑親屬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卷宗編號為XXXX/XXXX/XX,利害關係人於2008年4月1日獲批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4. 申請人提交是次續期申請,現羅列申請人在臨時居留訐可存續期期間的僱傭關係資料如下:

僱主
職位
月薪
聘用期限
(1)
[公司(3)]
Vice-President-Casino Projects
25,000.00澳門元
2006/02/01至2007/06/04

(2)
[公司(1)]
顧問
4,000.00港元
2007/07/01至2009/12/31
(3)
[公司(2)].
Managing Director
50,000.00澳門元
2008/08/01至2010/07/31
(4)
[公司(4)]
Vice President of Casino Marketing
128,544.00澳門元
2010/08/02至2010/10/12
(5)
[公司(2)].
Managing Partner
50,000.00澳門元
2010/11/01至現在
  5. 申請人始於2009年l月30日書面告知上述第(1)、第(2)及第(3)僱傭關係變更情況,並提交相關證明文件(見第19至36頁)。
  6. 經研究分析上述僱傭關係存續情況,發現申請人於2007年3月28日為其卑親屬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期間,其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僱傭關係)已發生變更(如其任職公司、職位及薪酬),尤其是4,000.00港元的薪酬,是遠低於原先獲批申請依據25,000.00澳門元,期間其擔任的職位也由“Vice-President- Casino Projects”轉為“顧問”。
  7. 基於上述所示,認為申請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沒有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且並沒有依法履行通知。
  8.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規定:
  (1) 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2) 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3)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4) 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9.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規定,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方獲給予續期。
  10. 關於申請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向本局作出通知的規定,本局分別於2006年3月30日第XXXX/XXXX/ XXXXX/XXXX號公函及2008年4月30日第XXXXX/XXXX/XXXX號公函向申請人送達有關信息,且告知申請人也需於上述期間提交相關僱傭關係證明文件(見第37至38頁)。
  11. 然而,透過申請卷宗文件證實,申請人沒有履行上述通知義務、沒有在規定期間內提交有關僱傭關係文件,且沒有維持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12. 綜上所述,鑒於經書面通知後,申請人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依據的僱傭關係狀況發生變更仍沒有按規定履行通知、在指定期間內也沒有提交新的僱傭關係證明文件,且沒有維持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建議不批准上述人士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二) 2011年10月13日,澳門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主管的意見如下:
  “同意建議。”
  三) 2011年10月20日,澳門貿促局執行委員會主席的作出了如下意見:
  “同意本意見書研究分析,鑒於經書面通知後,申請人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依據的僱傭關係狀況發生變更仍沒有按規定履行通知、在指定期間內也沒有提交新的僱傭關係證明文件,且沒有維持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而提出不批准下列人士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意見,現本人建議不批准該申請。
序號
姓名
關係
(1)

申請人
(2)

配偶
(3)

卑親屬
(4)

卑親屬
  呈閣下決定。”
  四) 2011年12月16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了如下批示:
  “批准建議。”
  這就是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有叁個。
  其一是,上訴人甲是否從未被通知必須就作為其居澳許可獲批准的依據的工作合同的變更情況作出告知,以及這一遺漏是否構成撤銷被上訴行為的理由。
  其二是,行政程序中是否遺漏了一個根本性手續,即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其三是,被上訴的行政行為是否違反了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平原則,以及是否存在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
  
  2. 未作通知
  眾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甲從未被通知有義務就作為其居澳許可獲批准依據的工作合同的變更作出告知,以及這一遺漏構成撤銷被上訴行為的理由。
  但眾上訴人並沒有指出是哪項法規規定或哪些法律原則要求必須作出這項通知。
  其實根本不存在這些規定或原則。
  事實上,唯一一個提及狀況的變更的條文,即4月4日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有著如下規定:
“第十八條
狀況的變更
  一、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二、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四、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也就是說,沒有任何條文規定行政當局有義務通知利害關係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內容,因此,即便行政當局並未通知上訴人須就其臨時居留許可獲批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作出告知,這也是完全無關緊要的。
  因此,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3. 遺漏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上訴人稱,在行政程序中遺漏了一個根本性手續,即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毫無疑問,在行政程序當中,行政當局並沒有履行《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規定,根據該款,“調查完結後,利害關係人有權於最終決定作出前在程序中陳述意見,並尤其應獲通知可能作出之最終決定;……。”
  被上訴實體認為沒有理由聽取眾上訴人的意見,因為行政行為是在眾利害關係人申請續期居留許可時自己提供的資料的基礎上作出的。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這種觀點表示贊同,並認為行政當局在通知上訴人其居留許可獲得批准時,已經提醒過後者如不履行告知其在澳門工作的變更情況的義務將可能會導致的法律後果。
  我們來看。
  有關事先聽證的問題,我們於2012年7月25日在第48/2012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曾作過如下闡述:
  「3. 根本性手續和非根本性手續
  行政程序,係指為形成與表達公共行政當局意願,或為執行該意願而進行之一連串有序之行為及手續(《行政程序法典》第1條第1款)。
  MARCELLO CAETANO1說,手續是指“由法律所要求的用以確保一公法人的機構的意願之形成或意願之表達的所有行為或事實,即使該等行為或事實,純屬程序性亦然”,並補充道:“為實施某一行為所確定的專門期限,以及旨在令最終確定行為的實施變得可行的決定或決議,即準備行為,都屬於手續的一般概念範疇,兩者都是與行政機關意願的形成有關的手續;包含在這個形式裏面的東西則表達或者體現該意願”。
  眾所周知,手續分為根本性或非根本性兩種,根據如果不當履行或遺漏作出時是否影響到取決於手續之行為或顯現該等手續之行為有效性而定。
  原則上,規定於法律中的手續均為根本性的,因此為使行為有效,必須遵守有關之手續。
  若不遵守,不論是遺漏還是不當履行,均會導致行為無效。2
  但MARCELLO CAETANO3還指出,“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屬根本性手續或非根本性手續的情況外,下列手續亦應被認為是非根本性手續:
  a) 那些雖被遺漏或是不規則地作出,但其所準備的事實已經發生又或旨在透過其所達到的特定目標業已實現的手續;
  b) 那些規定於法律中的旨在確保部門內部的良好運轉的純官僚化手續。”
  ……
  5. 行政程序的形式化
  “行政程序是行動中的行政當局,因此,它是行政法的實現方式(至少是當行政法需要被具體化時,或者說,當行政法本身並不包含可自行實施的規定時)”4。
  將行政程序形式化的意思就是強制行政當局在針對某一事實情況做出最後決定之前,履行某些特定的行為及手續。“由此可知,形式化就等於限制了行政當局以個案的方式開展行政程序(在此強調,行政程序必須要依照其自身的行政組織來開展)的可能”5。
  PEDRO MACHETE認為,“未被形式化的行政程序意味著行政相對人可能會被當做‘物’來對待,其在程序中的角色可能淪為一個單純的證據方法或是證據材料,被動地交由行政當局作調查【至高調查權(potestas inspiciendi suprema)】。因此,在法治國家價值觀的框架之下將行政程序形式化的根本意義在於,承認私人作為一個擁有著不可侵犯的尊嚴的人而非一個被動的物體而存在。這個價值觀念在程序中的體現便是私人作為行政程序主體的地位得到承認”6。
  
  6.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續)
  《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這樣定義私人在行政決定形成過程中的參與原則:
  “公共行政當局之機關,在形成與私人及以維護其利益為宗旨之團體有關之決定時,應確保私人及該等團體之參與,尤應透過本法典所規定之有關聽證確保之”。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是私人參與行政程序的最佳時機。7
  另一方面,理論學說指出,在作出最後決定前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是一項權利,而不是行政當局所給予的一種福利,這其實也是法律文字本身的要求。8 ANTÓNIO FRANCISCO DE SOUSA還強調,“在聽證中,市民應該真正獲得對個案的重要問題發表其自身看法的機會。聽證權是程序透明化(以防出現出其不意的決定)、機會平等化及使決定更符合個案具體情況的保障。這些根本目標並不僅僅透過聽證得以保障,還透過諸如私人對個案的引導及建議權、協助澄清事實權、對個案的諮詢權、知情權或者瞭解個案最後決定的清晰及完整理由的權利等等一系列機制得以保障。
  聽證權不僅作為一種對實體法律的保障而存在,同樣還以達成共識、令決定更貼近事實以及提高決定的認受度為其宗旨。因此,它是在現代公共行政尋求對話、共識以及實現實質正義的趨勢下所產生的一個手續”。
  進行聽證的手續規定於該法典的第93條:
“第九十三條
(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
  一、調查完結後,利害關係人有權於最終決定作出前在程序中陳述意見,並尤其應獲通知可能作出之最終決定;但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負責調查之機關須就每一具體情況,決定以書面或以口頭方式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三、在任何行政程序中,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即中止期間之計算。”
  
  7. 不進行以及免除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並非總是必須的。法律就明確規定了不進行對利害關係人聽證的情況以及審查機關可以免除聽證的情況。
  這個內容由《行政程序法典》的第96及第97條規定:
“第九十六條
(不進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
  在下列情況下,不進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
  a) 須緊急作出決定;
  b) 有理由預料聽證可能影響決定之執行或效用;
  c) 因待聽證之利害關係人人數過多,以致不適宜進行聽證;在此情況下,應儘可能以最合適之方式對該等利害關係人進行公開諮詢。
第九十七條
(免除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
  在下列情況下,負責調查之機關得免除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
  a) 利害關係人就對決定屬重要之問題及就所提出之證據,已在程序中表明意見;
  b) 根據在程序中獲得之資料,將作出對利害關係人有利之決定。”
  ……
  我們來看。正如LUÍS CABRAL DE MONCADA所說,“事先聽證肯定是行政法律關係中最起碼的程序性內容。正是由於這個原因,行政當局可以出於強烈的公共利益方面的考慮免除聽證的情況以及在特別程序中它的存在被降至最低的情況應該是屈指可數的。
  因此,必須是在一個十分有限的框架內才能允許依法免除聽證以及允許行政當局認為法律給予其在行政程序中不對私人進行事先聽證的可能。若非如此,那麼行政法律關係的本質便受到威脅了。”9
  《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規定──“調查完結後,利害關係人有權於最終決定作出前在程序中陳述意見……;但第96條及第97條規定之情況除外”──是一個強制性規定。在這點上從未有過任何的爭議。
  第96條及第97條所規定的不進行和免除利害關係人聽證的情況屬於上述規則的例外情況。
  事實上,立法者選擇了對不進行和免除利害關係人聽證的情況作盡數列舉。其實立法者可以選擇其他的方案,例如像德國法一樣,對聽證義務的例外設定一個一般條款,將裁量的空間留給行政當局。10但是立法者並沒有這樣做。
  這個情況使得PEDRO MACHETE11做出這樣的論斷,即類推適用諸如第96條及第97條之類的條文的可能性被排除了,因為法律禁止對例外規定作類推適用(現行《民法典》第10條,1966年《民法典》第11條)。」
  
  4. 本案情況
  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以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4款為由取消了居留許可,該款規定,“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而之前一款所規定的是利害關係人的通知義務,即利害關係人須在作為批准臨時居留許可依據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這個規定中所涉及到的權限(取消臨時居留許可)屬於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的範疇,但自由裁量的前提是要得出結論認為利害關係人在無合理解釋(不確定概念)的情況下,在作為批給居留許可依據的重要的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30日內,沒有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履行告知義務(行為中受制約的部分)。
  在本案中,《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的規定(不進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並不適用,同樣,該法典第97條b項的規定(因決定對利害關係人有利而免除聽證)也肯定不能適用。
  那麼,《行政程序法典》第97條a項中,當利害關係人就對決定屬重要之問題及就所提出之證據已在程序中表明意見時,負責調查之機關得免除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的規定又能否適用呢?
  在本案中,這一規定也不能適用,因為眾上訴人從未在程序中就對決定屬重要之問題及就所提出之證據表明意見。
  然而,正如前文所述,被上訴實體卻認為沒有理由對眾上訴人進行聽證,因為行政行為是在利害關係人申請續期居留許可時自己提供的資料的基礎上作出的。
  但這是沒有道理的。利害關係人向行政當局提供上訴人在澳門工作的合同資料是一回事,而行政當局從這些資料中得出結論認為利害關係人沒有履行告知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的法定義務則是另一回事,兩者是截然不同的。
  而行政當局在這個結論(一如前述,行為中受制約的部分)的基礎上行使自由裁量權,取消居留許可更是另外一回事,與前兩者皆不同。而居留許可被取消則肯定是利害關係人在遞交那些文件時所無法預料的。
  當所涉及到的權限屬於自由裁量權時,是絕不能免除聽證的,因為,正如JOÃO PACHECO DE AMORIM12所解釋的那樣,在這種情況下“可以預見到不止有一種可能的解決方案,因此,應當给予利害關係人就行政當局所擬採取的解決方案的優劣或合法性提出質疑以及嘗試對決定的內容及方向施加影響的機會”。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沒有理由對上訴人進行聽證,因為行政當局在通知上訴人其居留許可獲得批准時,已經提醒過後者如不履行告知其在澳門工作的變更情況的義務將可能會導致的法律後果的理解是沒有道理的。
  正如我們在前文中所解釋的那樣,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是一回事。而即便是出現了此一未履行的狀況,上訴人也可以不同意行政當局的結論,因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4款的規定,如果利害關係人有合理理由不履行告知義務的話,行政當局是不能取消其居留許可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正是其提出和證明其有合理理由未就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的變更作出告知的適當時刻。
  而行政當局在這個結論的基礎上決定取消居留許可又是另一回事,因為,根據相關法律制度,行政當局同樣可以決定不取消該許可。
  此外,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也是上訴人嘗試說服行政當局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去取消其臨時居留許可的指定時間。
  綜上所述,《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所規定的聽證本不應被遺漏,因此,這一撤銷被上訴行政行為的理由成立。
  無須對其它瑕疵作出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撤銷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2013年5月2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1 MARCELLO CAETANO著:《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一卷,第十版,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1980年,第470頁。
2 FREITAS DO AMARAL著:《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一卷,第二版,2011年,第385頁。
3 MARCELLO CAETANO著:《Manual……》,第一卷,第471及第472頁。
4 RAINER WAHL,被PEDRO MACHETE引用,《A Audiência dos Interessados n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里斯本,天主教大學出版社,第二版,1996年,第79至第80頁。
5 PEDRO MACHETE著:《A Audiência……》,第84頁。
6 PEDRO MACHETE著:《A Audiência……》,第88頁。
7 MARCELO REBELO DE SOUSA和ANDRÉ SALGADO DE MATOS合著:《Direito Administrativo Geral, Tomo III, Actividade Administrativa》,里斯本,唐吉訶德出版社,2007年,第127頁。
8 ANTÓNIO FRANCISCO DE SOUSA著:《A Participação dos Interessados n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載於《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essor Doutor Ribeiro de Faria》,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年,第105頁。
9 LUÍS CABRAL DE MONCADA著:《A Relação Jurídica Administrativa, Para um Novo Paradigma de Compreensão da Actividade, da Organização e do Contencioso Administrativos》,科英布拉出版社,2009年,第226及第227頁。
10 PEDRO MACHETE著:《A Audiência……》,第477頁。
11 PEDRO MACHETE著:《A Audiência……》,第476頁。
12 JOÃO PACHECO DE AMORIM著:《A Instrução do Procedimento: Pareceres Vinculativos e Audiência dos Interessados no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載於《Cadernos de Justiça Administrativa》,第82期,2010年7/8月,第28頁及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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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13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