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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在初級法院針對乙提起普通勞動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處被告賠償其因在年假、周假和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而應得的報酬連同已過期的利息,因休息及娛樂權被侵犯而遭受的身體及精神人格方面的損害,以及對其科以強制性金錢處罰,共計1,966,891.81澳門元。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透過判決裁判訴訟敗訴,駁回了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甲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告乙也隨即針對同一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提出了審理原告之聲明具有免除債務性的問題,主張支付義務已經消滅。
  透過2013年1月1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附帶上訴勝訴,確認了被上訴判決,並裁定無需審理主上訴。
  現原告甲對此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一、原告認為,第298頁的聲明,從其內容來看,絕不能被認為是一個免除債務或是附有默認不存在債務之聲明的收訖憑據。
  二、首先是因為,第298頁的聲明如果被認為具有消滅僱員之權利的性質的話,那麼根據由第24/89/M號法令第6條所準用的《民法典》第279條之規定的反義理解,它應該是無效的。
  三、其次是因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僅僅考慮了第298頁的收訖聲明中的部分內容(即“本人知悉該款項為上述公司……支付予本人在職期間的一切法定假期補償”),而忽略了聲明中的最後部分內容(即“按勞工暨就業局處理此案意見書之分析結果”),而從這部分中可以得出的結論是,聲明人將其收訖聲明的範圍限定為勞工暨就業局的意見書(第134頁)中所計算出的數額。
  四、第三是因為,原告僅僅就勞工暨就業局勞工事務稽查廳所計算出的有關其為被告工作期間所有法定假期補償的數額發出了收訖憑據-被告確實向其支付了這筆款項,而並不是就其因在這些假期為被告提供勞務而依法有權獲得的所有款項發出收訖憑據。
  五、因此,原告所收取的補償並不具備消滅被告之所有債務,即原告因在法定假期為被告提供勞務而依法有權獲得的所有款項的效力,因為第298頁的聲明並不滿足免除債務、或是附有承認不存在債務之聲明的收訖憑據的前提。
  六、這也是從法律得出的意思,因為,根據《民法典》第230條第1款的規定,不能從聲明中得出一個與該聲明的內容沒有最起碼對應的意思,但不排除在存疑的情況下可適用《民法典》第229條的規定。
  七、這是因為,第298頁的聲明並沒有補充指出債務人對債權人已沒有任何債務。
  八、在缺少這個補充聲明—事實上它也確實不存在—而相關收訖憑據又不具備消滅超出憑據中所涉及的數額的債務的情況下,我們認為,第298頁的聲明並沒有消滅本案中所爭議的債權,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被廢止,並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九、如果在298頁的收訖聲明中,原告並沒有聲明所收取的支票金額是其在為被告工作期間因在法定假期提供勞務而有權收取的全部賠償,除此之外再無權向被告要求其它賠償或再沒有其它未收取的款項,那麼便不能將這個聲明與另一種僱員聲明作相同的對待,在該種聲明中僱員聲稱收取賠償金之後,因過往為被告工作而衍生的所有權利已經終止,因此不會再向其追討任何補償,即在其與被告就勞動關係補償的問題上,從此互不拖欠。
  十、這是因為,根據平等原則,不能以相同的方式對待不同的情況,該原則要求,對待相同的問題要以相同的方式處理,而對待不同的問題則要按照不同之處以不同的方式來處理。
  十一、最後,如果認為初端批示並沒有形成形式上的確定裁判,那麼便必須審理附帶上訴理由陳述中第5點、第6點、第7點及第9點的結論,因為被告已經在針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作的答辯中提出了免除債權和/或承認債務不存在的永久抗辯(《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的規定),而這個抗辯理由在第一審法院的判決中被裁定落敗(《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1款的規定)。
  
  被告乙作出上訴答辯,提出了以下結論: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初級法院判決認為“聲明書”具有消滅原告對被告享有的因雙方現已結束的工作關係而生的倘有債權的效力的做法是正確的;
  2、原審法院採納了終審法院針對這個問題在2008年2月27日第46/2007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發表的看法,在該案中,終審法院指出“在終結勞動關係後,勞動合同之債權的免除是可能的”;
  3、此外原審法院還引用了終審法院2008年7月30日在第27/2008號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在該裁判中,該法院將“聲明書”定性為一種附有承認不存在債務之聲明的收訖憑據,而且還指出,無論是屬於收訖憑據、免除債務或和解書,其效力是相似的,因為面對的是可處分的權利,因為勞動關係已經終止了,因此其結果是不存在針對被告的債權權利;
  4、而中級法院對於這種在勞工暨就業局所簽署的“聲明書”的法律定性持相同的看法,正如該院在第216/2011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5、不論在法律上如何對這個“聲明書”予以定性,它的宗旨都是產生終止債務人之債務的效力,以及確定性承認債務人不再欠債權人任何款項;
  6、在本案中,由於原告已經簽署了“聲明書”,而原被告之間的工作關係也已經結束,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項;
  7、在尊重更佳見解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並不認同這個理由;
  8、是上訴人自己,在現正爭議的“聲明書”中明確提到原告聲明“……本人知悉該款項為上述公司按勞工暨就業局處理此案意見書之分析結果支付予本人在職期間的一切法定假期補償,確認收訖無訛。”
  9、也就是說,原告明確聲明已經收取在職期間的一切法定假期補償。那麼既然像他所聲明的那樣,在職期間所有在法定假期的工作都已得到補償,還有什麼理由再追討該補償呢?
  10、如果還有疑問,那麼讓我們來分析一下原告的聲明中的“按勞工暨就業局處理此案意見書之分析結果”這句話。“聲明書”在具體計算所有法定假期的補償的數額的問題上轉用了勞工暨就業局的處理意見,即隨答辯狀所一併附上的文件1,這一事實並不是無關緊要的;
  11、被上訴人認為只要分析該處理意見的第4點(結論)便能排除所有的疑問。相關內容摘錄如下:
  12、“四、總結上述情況,由於乙在做法上,確實存在違例情況,故其須依法向有關的員工支付假期補償,但只以員工的基本底薪作為基數計算有關的補償。”
  13、被上訴人無法理解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是什麼意思,因為“聲明書”在有關補償的日數以及如何計算補償具體數額的問題上轉用了勞工暨就業局的處理意見,而該處理意見已經十分清楚地指出相關數額是對所有待補償的或可補償的休息日的補償,而非像上訴人牽強附會令人相信的那樣,僅僅是對其中某部分的補償。這種說法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因為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那麼“聲明書”和/或勞工暨就業局的處理意見肯定會明確提到;
  14、綜上所述,由於聲明書產生消滅因須對在休息日提供的勞務進行補償而生的倘有之債務的效力,本上訴應被駁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及第一審法院的判決應得到完全維持。
  
  已作出檢閱。
  現作出裁決。
  
  二、獲認定的事實
  已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在1984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為被告工作,而其工作時間為輪值制。
  2. 原告的收入分為一固定部分及另一不固定部分。
  3. 不固定部分取決於從賭場的顧客所收取到的金錢總數,亦即是小費。
  4. 員工收到的小費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被放置於一個專門為着此目的而設的盒子裏,由被告財務部的一位成員、一位樓層經理以及一位或多位向被告負責的員工所組成的委員會每天計算及記帳,目的是每十天向不同員工根據其所屬職級分配,其中包括行政及資訊範疇的員工。
  5. 被告總是把以小費名義支付給員工的款項包括在其向財政局申報的金額當中,目的是結算和徵收其員工的職業稅。
  6. 在原告和被告的合同關係當中,雙方從未質疑支付工資及其相關計算條件的協議。
  7. 原告每日的固定部分報酬從1984年1月1日至1989年6月30日為4.1港元,從1989年7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為10港元以及從1995年5月1日至與被告合同終止的2000年12月為15港元。
  8. 1984年至2000年期間,原告收取以下收入:
  a) 1984年為122,875澳門元;
  b) 1985年為132,872澳門元;
  c) 1986年為115,534澳門元;
  d) 1987年為134,873澳門元;
  e) 1988年為131,617澳門元;
  f) 1989年為171,720澳門元;
  g) 1990年為188,863澳門元;
  h) 1991年為185,541澳門元;
  i) 1992年為193,826澳門元;
  j) 1993年為202,132澳門元;
  k) 1994年為204,348澳門元;
  l) 1995年為212,725澳門元;
  m) 1996年為199,788澳門元;
  n) 1997年為138,634澳門元;
  o) 1998年為121,769澳門元;
  p) 1999年為147,602澳門元;
  q) 2000年為147,481澳門元;
  9. 2003年7月中旬,原告收到附於案卷第133頁、第134頁及第135頁的文件,其內容在此被完全地轉錄。
  10. 其後,原告收到在此提及的12.783,05澳門元的款項並簽署聲明書,其譯本載於本案卷第402頁,具體是說該筆款項已由被告支付,作為對原告的一切法定假期的補償。
  11. 如果只能收取確定事實的G項中所指的金錢給付,原告並不會與被告訂立工作合同。
  12. 原告收入中的不固定部分超出其固定部分的金額。
  13. 在1984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沒有享受任何周假或年假。
  14. 被告沒有就原告於周假和年假期間提供工作向其支付任何附加的補償。
  
  三、法律
  本上訴案要解決的問題是,原告所作的、其原文和譯文分別載於卷宗第298頁及第402頁的聲明是否有效,以及該聲明是否能夠導致因原被告之間建立的勞動關係而生的倘有之債權消滅。
  被上訴法院引用了終審法院於2008年7月30日在第27/2008號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跟隨了終審法院針對相同問題所採取的立場,並得出結論認為上述聲明意味着原告/債權人無權再要求債務人向其支付任何款項。
  上訴人認為這一聲明絕不能被認為是一個免除債務或是附有默認不存在債務之聲明的收訖憑據,其收取的補償並不具備消滅被告之所有債務,即原告因在法定假期為被告提供勞務而依法有權獲得的所有款項的效力,因為該聲明並不滿足免除債務、或是附有承認不存在債務之聲明的收訖憑據的前提。
  在本案中所爭議的聲明的內容如下:
“聲明書
  本人甲(持編號X/XXXXXX/X澳門居民身份證),就投訴乙沒有給予假期補償一案,現作出如下的聲明:
  本人聲明在勞工暨就業局勞工事務稽查廳收到大西洋銀行支票一張,支票號碼為MAXXXXXX,金額為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零伍分正澳門元(MOP12,783.05),本人知悉該款項為上述公司按勞工暨就業局處理此案意見書之分析結果支付予本人在職期間的一切法定假期補償,確認收訖無訛。
聲明人:甲
日期:28/07/2004”
  要注意的是,聲明書是在2004年7月28日,亦即有關勞動關係終止之後發出的。
  針對現正審議的問題,本終審法院就同樣由乙前僱員所作的、與本案類似甚至可以說完全相同的聲明發表過與上訴人觀點相反的看法。
  我們在此僅舉最近的一例,即2013年4月17日在第13/2013號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在該案中,乙的前僱員簽署了如下的聲明:
聲明書
  “本人…(持編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就投訴乙沒有給予假期補償一案,現作出如下的聲明:
  本人聲明在勞工暨就業局勞工事務稽查廳收到大西洋銀行支票一張,支票號碼為MAXXXXXX,金額為壹萬貳仟捌佰零捌元陸角伍分正澳門元(MOP12,808.65),本人知悉該款項為上述公司按勞工暨就業局處理此案意見書之分析結果支付予本人在職期間的一切法定假期補償,確認收訖無訛。”
  從聲明書的中文版可以清楚看到,這份聲明的內容與本案涉及的聲明的內容是一樣的。
  在該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重申了之前在2008年7月30日第27/200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表達的觀點,並提道:
  「免除債務.收訖.債務不存在的承認.和解
  一如所述,原告分別於2002年和2003年不再為乙工作,並從該實體處收取了特定的現金,作出了書面聲明,聲稱從乙收取了特定的款項,作為自同一勞動關係所衍生的倘有的周假、年假、強制性假期、分娩假期以及協議終止僱傭關係等權利的特別補償。
  原告還聲明因與乙之間的勞動關係所衍生的任何權利已予終止,因此,不會以任何方式再行向該公司要求任何款項。
  因此,首先必須對原告以乙前僱員身份所作的聲明作出法律定性。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的判決認為原告的聲明體現為一項債務之免除,而被上訴之裁判接受這一定性。
  關於此一問題,中級法院於2007年7月19日在第294/2007號上訴案中所作的另一合議庭裁判則對此一定性提出疑問,認為該等聲明其實構成了債務償還之憑據。
  讓我們來看。債務之免除是一項合同,透過該合同,債權人“經債務人同意,放棄要求返還債務之權利,並在其法律範疇內最終地排除任何對其利益作出保障的所有道徑”1。
  而ANTUNES VARELA補充道“債權人對有關債務之利益並沒有得到實現,無論是間接或可能性方面亦然。
  債務已終結,但沒有給付”2。
  債務之免除是指一般所謂的債務寛免3。
  其實,免除意即寛免。
  但從原告的聲明來看,似乎不是如此。
  原告聲明已收取了給付,該等給付已作出具體計算,同時也承認就已終止的勞動關係來講,沒有任何應付的。
  但並不想寛免全部或部分債務,或起碼從聲明內容上看不到此點,也沒有提出這是他們之原意。
  因此,似乎屬於收訖或收據,是規定於《民法典》第776條內的由債權人於文件內作出的已經收取了債務的聲明。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4解釋道“正如Carbonnier(《Droit civil》,4,1982年,第129段,第538頁)所觀察的,很多時收訖不僅僅是已經收取了債務的聲明,而是債務人已不再拖欠債權人的全面性聲明,無論是由於債權已消失,還是由於其他原因(quittance pour solde de tout compte)”。
  從這方面來講,收訖可以伴隨債務不存在的承認,即在ANTUNES VARELA5教程內所言,是一項“可能的債權人向另一方作出具約束力的債務不存在的法律行為。
  ......
  債務不存在的承認立足於確信(以聲明作出)債務之不存在,不能與免除債務相混淆,後者是對一已存在的債權權利的自願寛免”。
  當然,債務不存在的承認可以掩藏一項債務之免除,但這必須提出並證明該等事實,而本案中沒有。
  VAZ SERRA6在1966年《民法典》草擬文件中解釋道“真正意義上的債務不存在的承認不同於債務免除,因為在後者情況中,只存在免除的意願(即抛棄債權的意願),而在前者中,其意願為對債權存在的不確定性的狀況予以終止”。
  又如同一作者在另一草擬文件著作中所教導的那樣,免除債務不是推定的,“因為原則上,不是以此目的來開立收訖憑據的”7。
  另一方面,“如果為通過承認,債權人得到一項給付,債務不存在的承認可以是和解的一項要素;如果債權人沒有相應得到任何東西,則不屬於和解之要素,只是一項單方承認或單方確定合同,因為沒有相互之給付而不同於和解”8 9。
  但預防性或司法外和解並不排除“雙方之間存有分歧,作為將來或倘有訴訟的基礎或理據:一方必須堅稱某一主張的權利,而另一方則予以否認”10。
  但無論從書面聲明還是本案中雙方的陳述,均沒有得出此一分歧。
  結論:我們認為更為準確的是將原告的聲明定性為附有債務不存在的承認的一種收訖憑據。
  無論是屬於收訖憑據、免除債務或和解書,其效力相似的,因為如將要看到的那樣,面對的是可處分的權利,因為勞動關係已經終止了,因此其結果是不存在針對被告的債權權利。」
  
  「工資債權讓予的不可能性.不能放棄工資.意願之瑕疵
  在向中級法院上訴的陳述中,原告認為根據對工作者更為有利原則,《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33條不允許讓予該等債權,而工作人員一直均在被告之經濟和紀律管轄之內,因為乙控制了丙,因此當原告簽署有關聲明書時,並非處於自願和明瞭狀態。
  但收訖之聲明並不構成任何權利的讓予(給誰呢?)。
  還要指出的是僅在勞動關係持續期間,禁止讓予債權,但當原告簽發收訖憑據時,有關之勞動關係已經終結。
  另一方面,即使曾經放棄了該等債權,即免除了債務,也是可能的,因為是在勞動關係終結後作出的。
  這也是一般理論界所支持的,PEDRO ROMANO MARTINEZ11寫道:
  “與不可退讓12相連,不能放棄、讓予、補償和扣押工作報酬。除了扣押外,這些限制只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才有意義;法律上之服從性終結後,工作者就不再處於服從的地位,而這一服從性是使運用這些限制作為保護手段變得合理的”。
  至於原告辯稱,他在簽署有關聲明時,並非處於自願和明瞭的狀態,在本訴訟階段,這一辯解是不重要的,因為原告沒有在適當的時間提出構成意願瑕疵的事實。」
  
  「協議規範和意思表示.有利勞工原則
  被上訴之裁判認為《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6條不允許透過雙方協議,原告,勞動者聲明免除被告之債務,而這一聲明違反有利勞工原則。
  關於有利勞工原則,同一裁判還指出,其“至少應被視為解釋勞動法的指標,根據該原則,法律解釋-適用者,在遇到疑問時,應選取在考慮個案中最有利於勞動者的解釋或解決方法,這是基於勞動法所追求的保護勞工的目的”。
  BERNARDO LOBO XAVIER13恰當地概括道“關於有利勞工原則,在法規位階方面,意味着位階較高的法規以訂定最低條件論處,只要更有利於勞工,那麼可以被位階較低的法規所取代;在解釋法規方面,對法律之含義存有疑問,應選取對勞動者更為有利的解釋;在法律在時間上適用方面,馬上適用所有勞動方面的規範,其前提是,隨着社會不斷進步,有關之新法規對勞動者更為有利,而勞動者還保留在原有法例生效期間所取得的福利待遇”。
  《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6條規定如下:
“第六條
(傳統制度的優先)
  僱主與工作者之間,或有關組織代表之間所訂的一切協議或協定,原則上係被接納者,即使其規定與本法令之規定有異;但其施行對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條件,較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為有利便可”。
  這一規範規定,僱主與工作者之間或有關組織代表之間所訂定的協議規範,可以排除適用法規制度,只要該等協議對勞動者而言,並不低於法定制度即可。
  因此,首先,規定中提到的協議規範是關於勞動制度的規範,當勞動關係存續時,才有效。
  本案中原告與前僱主實體之間的協議並不屬於規範,即並不構成任何有關工作條件的規範規定,而是意思表示,透過此等聲明,原告聲明已收取了由已終結的勞動關係所衍生的款項,不再向前僱主收取任何其他利益。
  因此,似乎《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6條與正在審議的事宜沒有任何關係。
  另一方面,《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6條確實在法規位階方面,有關協議優於法律上,規定了有利於勞工原則。
  但在本案中,儘管存在一雙方協議(在前僱員與前僱主實體之間),但不存在任何有利於或不利於僱員或前僱員的法律,因此,在《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6條所規定的協議優於法律方面看,看不到要適用更有利勞工原則。
  事實上也有更有利於勞工這一原則的其他方面,如在《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5條第1款,規定相對於《勞資關係法律制度》內的制度,保留已取得的福利待遇。
  但在正審議的本案中,並不涉及將協議制度轉為法定制度的任何修改,因此,載於《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5條第1款的更有利於勞工原則並不惠及原告。
  為支持其觀點,被上訴之裁判還指出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其規定之制度適用於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彌補。
  該規範第2款規定,放棄在該法規內規定的權利的行為及合同均屬無效。
  然而,在本案中,既不涉及任何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有關之收訖聲明也沒有導致放棄原告的權利。
  因此,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並不適用。
  概而言之,原告不擁有其所提出的權利,因此其訴訟注定不成功。」
  
  「3. 本案情況
  原告認為他所簽署的聲明與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所提到的聲明是不同的,因此在該案中所作的決定不能照搬到本案來。
  針對這個問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出,雖然兩個聲明有些許不同,但實質內容是一樣的,因此終審法院在2008年7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理論適用於本案。
  事實也確實如此。兩個聲明僅僅存在形式上的差別。
  在本案中,原告聲稱所收到的款項是一切法定假期的補償。
  由於在本上訴案中,原告僅主張就未享受的假期獲得補償,因此,必須認為原告已就這些假期的補償發出收訖憑據。所以,不能再就這些假期追討任何補償。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鑒於以上所轉述的內容以及兩案之間所存在的相似性,我們認為不應改變之前所採取的立場。
  上訴人稱,由於在他所簽署的聲明中並沒有載明所收取的款項是被告對其在法定休息日所提供的勞務的全部補償,因此他並非是就所有這些款項發出收訖憑據,而僅僅是就勞工暨就業局所計算出的金額發出收訖憑據。
  事實上,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肯定的那樣,我們認為,雖然該聲明書並沒有具體及清晰地提及上面所指的內容,但上訴人確實明確地聲明已收取前僱主所支付給他的在職期間的“一切法定假期補償”,由此我們能夠得出這樣的推論,即上訴人默示承認已經收取了因未享受法定假期而有權獲得的全部補償。
  從相關聲明書的內容以及所發出的方式來看,它不可能不是一份在收取聲明書中所指的款項以後,就全部的補償金所發出的收訖憑據。
  上訴人認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30條第1款的規定,被上訴法院所作的解釋與上訴人所發出的聲明的內容沒有最起碼的對應,這種觀點是不對的。
  另外還要留意的是,相關金額是“按勞工暨就業局處理此案意見書之分析結果”支付的,而勞工暨就業局正是一個有權通過調解雙方當事人以及發出意見書的方式分析及處理因勞動糾紛而產生之問題的公共實體。
  由於勞工暨就業局(即今天的勞工事務局)是處理相關事件的有權限實體,因此通常來講收取由該局所計算出的金額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對該局發出的意見表示認同。
  當然,也有可能發生這樣一種情況,即雖然僱員收取了按照勞工事務局的意見書所計算出的款項,且不排除今後還有可能追討他認為有權獲得的其餘補償金,但僱員並沒有放棄其它倘有之權利的意圖,而僅僅是對所收取的金額發出收訖憑據。但如果屬於這種情況,僱員便不應在聲明書中宣稱所收取的款項是“一切法定假期補償”,就像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聲稱的那樣。
  既然對於意思表示的含義沒有疑問,那麼就不應該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29條的規定。
  
  最後,從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的第十一點結論(是對其理由陳述第28點及第29點的總結)中所寫的內容來看,上訴人之所以引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1款的規定,其目的似乎是想質疑被告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從卷宗中我們看到,初級法院針對這一問題發表了意見,決定受理由被告提起的附帶上訴(見卷宗第772頁),而在卷宗上呈至中級法院以後,該案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批示認為受理上訴的決定是正確的,沒有任何問題妨礙審理該上訴。
  原被告雙方接到該批示的通知以後,沒有人對其提出質疑,所以此時再提出這個問題為時已晚,因為問題已經被解決。
  
  必須裁判上訴敗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澳門,2013年6月5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二卷,1997年第七版之再印版,2001年,第243頁。
2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第二卷,第243頁。
3 LUÍS M. TELLES DE MENEZES LEITÃO:《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二卷,第四版,2006年,第219頁。
4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卷,第三版,1986年,第40頁。
5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第二卷,第252頁。
6 VAZ SERRA:《Remissão, Reconhecimento Negativo da Dívida e Contrato Extintivo da Relação Obrigacional Bilateral》,載於司法部公報,第43期,1954年7月,第82頁。
7 VAZ SERRA:《Do Cumprimento como Modo de Extinção das Obrigações》,載於司法部公報,第34期,1953年1月,第175頁。
8 VAZ SERRA:《Remissão......》,第82及83頁。
9 和解係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防止爭議發生或終止爭議之合同(《民法典》第1172條第1款)。
10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第二卷,第856頁。
11 PEDRO ROMANO MARTINEZ:《Direito do Trabalh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二版,2005年,第597頁。同一理論,MENEZES CORDEIRO:《Manual de Direito do Trabalh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97年,第734頁及BERNARDO LOBO XAVIER:《Curso de Direito do Trabalho》,里斯本/聖保羅,Verbo出版社,第二版,1999年,第405頁。
12 作者所指的是工資不可退讓原則。
13 BERNARDO LOBO XAVIER:《Curso......》,第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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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013號案 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