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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和乙對第一被告丙及其妻子丁,第二被告戊的不確定繼承人,第三被告己和庚的不確定繼承人以及第四被告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和檢察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
  首要請求:
  a) 宣告兩名原告通過時效取得的方式成為位於[地址(1)]、登記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簿冊第275頁第XXXX號的房地產的所有人。
  次要請求:
  b) 宣告於1996年4月30日以及7月16日在里斯本第14公證署所訂立的確認繼承人資格的公證書因在虛假文件或包含虛假聲明的文件的基礎上作出而屬無效;並在此基礎上:
  c) 宣告為第一被告所作的上述房地產的第XXXXX號業權登錄為無效,因為該登錄是在由現正申請被宣佈為無效的確認繼承人資格的公證書所衍生出的權利的基礎上作出的;
  d) 命令取消載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簿冊第417頁的第XXXXX號登錄,以及在此之前的(已經失效的)登錄(即第XXX-X號簿冊第325頁的第XXXXX號登錄以及第XXX-X號簿冊第47頁的第XXXXX號登錄)。
  之後,辛、壬、癸、甲甲及其妻子甲乙(及後去世,其訴訟地位由其繼承人,即其丈夫及子女甲丙和甲丁所取代)被准許以與眾被告聯同的方式參與訴訟。
  全部訴訟請求均被駁回。
  兩名原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3款的規定,對法官不受理其等針對調查基礎表沒有將起訴狀第4點、第7點、第17點、第19點、第30點至第38點、第41點、第44點、第45點、第46點及第47點所載的事實納入其中的做法提出的聲明異議的批示提出質疑。
  透過2012年2月9日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命令在調查基礎表中添加在起訴狀第4點、第7點、第17點、第19點以及第30點至第38點中所提到的事實。
  被告丙及其妻子丁不服裁決,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為此,提出了下列有用結論:
  -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述相反的是,相關房地產的最初所有人戊並不是該不動產的事實贈與人,亦從未被指為曾已婚。
  -真正的贈與人實際上是己,而被指與庚或甲戊結婚的也正是此人。
  -因此,此處似乎出現了差錯,這個差錯可能也正是導致最終出現審理錯誤的根源所在。
  -實際上,起訴狀的第4點及第7點所涉及的問題僅僅是戊與己之間的假定買賣,而這兩點的重要性只能通過這個交易,而非其它交易為出發點去加以判斷。
  -疑問點1所提出的正是這個問題,因此無需再將起訴狀第4點及第7點所載的內容納入到事實事宜當中,因為已屬多餘。
  -至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有著重要意義的贈與行為,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可以在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中找到,當中明確問道己是否將相關房地產贈與甲己。
  -起訴狀第19點所載的事實(房屋稅的繳納)包含在疑問點9(稅款的繳納)當中,因此,針對此事實再做提問已屬多餘。
  -而且,考慮到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實以及在本上訴狀的第33點及第35點中所簡要描述的事實,房屋稅的繳付以及電話和電力使用合同的歸屬並不重要是顯而易見的,因為,相關合同絕不以相關人士和不動產的事實關係為前提,也不構成占有的實質行為,亦無法改變第一審法院法官的心證。
  -因此我們認為將起訴狀的第17點及第19點納入到調查基礎表當中是無足輕重的。
  -已經獲得認定的是,眾上訴人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疑問點13),而且已確定事實f項也已經確認眾上訴人是購買該房地產,也就是說肯定了交易的有償性,其實判決書在第60頁中也對該事實予以了明確肯定。
  -從而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291條第1款,亦即澳門《民法典》第284條第1款的規定,兩位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無效不可對抗眾上訴人。
  -這已經足以讓我們不去考慮所有與相關公證書的有效性有關的事宜。
  -即便不這樣認為,也不能宣告相關確認資格的公證書為無效,因為兩位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2中所載的內容,而正是這個原因使得他們在起訴狀第30條至第38條中所提出的事實完全不具備任何的重要性。
  -事實上,考慮到疑問點12的提問方式,這樣的結果也就意味著未能認定在相關不動產的最初所有人戊和通過前述的兩個公證書被確認身份的繼承人之間不存在血親或姻親關係,這樣,也就沒有滿足申請對相關公證書作出無效宣告的必要前提條件。
  -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講,我們也認為沒有必要將相關事宜添加到調查基礎表當中。
  
  二、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位於[地址(1)]的房地產從1882年6月25日起登記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簿冊第275頁,登記編號為XXXX,該不動產由地面層和地上層組成,四周為:北方-羅飛勒前地XX-XXX號;南方-羅飛勒前地XX-XX號;東方-羅飛勒前地;西方-學校巷X-XX號(已確定事實A項)。
  1894年6月27日,澳門物業登記局為該房地產作出了確定性取得登記,取得人為戊(已確定事實B項)。
  1996年5月22日,澳門物業登記局以繼承的名義為A項中所提到的房地產作出了未確定各自部分或權利的共同取得登記,取得人為辛、壬和癸(已確定事實C項)。
  作出上述物業登記的依據是載於卷宗第100頁至第103頁以及第105頁至第107頁的確認繼承人資格的公證書,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已確定事實D項)。
  1996年10月30日,澳門物業登記局為上述房地產作出了購買取得登記,取得人為甲甲,其與甲乙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已確定事實E項)。
  1997年3月10日,澳門物業登記局為A項中所提到的房地產作出了購買取得登記,取得人為丙及其配偶丁(已確定事實F項)。
  兩名原告於1964年12月21日在香港結婚(已確定事實G項)。
  甲己在已確定事實A項所提到的房地產中一直生活到70年代(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甲己與甲庚是原告甲的父母(第37至第39頁)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的回答)。
  眾被告在簽訂已確定事實A項所提到的房地產的買賣公證書時,並不知道有D項所指的確認資格的公證書的存在(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的回答)。
  1997年3月10日,已確定事實A項中所提到的房地產已處於空置狀態,已不再有任何人或財產(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4的回答)。
  已確定事實A項中所提到的房地產在2001年1月12日至2月2日期間被拆除(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5的回答)。
  兩名原告由上個世紀70年代起開始在澳門居住,住址為[地址(2)](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6的回答)。
  原告甲仍居住在上個疑問點所提到的單位中(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7的回答)。
  第15點所指的拆除是由被告丙和丁實施的(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9的回答)。
  他們還在之前建築物所處的土地四周建起了圍牆,至今仍能看到(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0的回答)。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是否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決定的那樣,沒有必要擴大調查基礎表的內容,在其中添加起訴狀的第4點、第7點、第17點、第19點以及第30點至第38點。
  
  2. 調查基礎表的擴大.起訴狀的第4點、第7點、第17點及第19點
  按照上訴的邏輯,讓我們來審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決定添加到調查基礎表中的、在起訴狀中所提出的事實的重要性。
  要提醒的是,本終審法院曾透過已確定裁判駁回了針對中級法院命令將旨在證明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5、6、7和9的幾個文件附入卷宗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
  第3點、第7點和第9點的事實不獲認定,而第5點的事實則部分不獲認定,所有這些都是有關原告的家庭與涉案的房地產之間的關係的事實。
  不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存在差錯,第4點和第7點所提到的事實對於揭示兩名原告透過時效取得而成為相關房地產的所有人來講都是至關重要的,該房地產由前面所提到的戊以口頭的方式賣給了己,而後者又以口頭的方式將其贈與了原告甲的母親甲己。
  起訴狀第17點至第19點的事實也是一樣,它們能夠幫助證明兩名原告對房地產的占有的事實。
  雖然疑問點1和2(房地產的出售及之後的贈與)未被認定,但這並不重要,因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撤銷了有關時效取得部分(疑問點1至11)的審判。
  因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調查基礎表的擴大.起訴狀的第30點至第38點
  這個部分對應起訴狀的b、c和d三項請求。
  儘管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沒有指明具體是哪個部分存有瑕疵的情況下撤銷了審判,但由於撤銷是因不批准附入旨在證明與時效取得有關的疑問點(3、5、6、7及9)的文件所導致,與疑問點12-對應起訴狀的b、c和d三項請求-全然無關,因此,對疑問點12所作的回答並未被撤銷。而對疑問點13至17的回答亦未被撤銷,因為法院提出這些疑問僅僅是為了審理原告惡意訴訟的問題(參見調查基礎表摘錄2)。同樣,該撤銷還不涉及疑問點18、19及20中所載的事實,因為該等事實與上述文件全無關係。
  若想起訴狀的b、c和d三項請求獲得法院支持,必須證明疑問點12的內容,即證明在戊與訴訟參與人辛、丁和癸之間不存在任何親屬關係。
  事實上,在確認戊之繼承人資格的公證書中,載明甲辛和甲壬是戊的第六親等旁系血親。而這兩個人則是其中三位訴訟參與人的母親。
  這一疑問點中所載的事實未被認定。
  起訴狀第30和第31點所載的、旨在指明戊第一親等的尊親屬以及此人並無卑親屬的事實對於證明或否定疑問點12來說絲毫不具重要性。
  而在起訴狀第32至第38點中所描述的、旨在指明甲辛和甲壬的第一親等的尊親屬及卑親屬的事實對於證明或否定疑問點12來說同樣無任何重要性可言。
  也就是說,起訴狀第30點至第38點所載的事實是沒有用的,因為當中既沒有提到戊第二及第三親等的尊親屬(祖父母和曾祖父母)是誰,也沒有提到甲辛和甲壬第二及第三親等的尊親屬(祖父母和曾祖父母)是誰,因此無法得出戊與訴訟參與人辛、壬和癸之間不存在任何親屬關係的結論。
  換言之,若想證明在戊與甲辛和甲壬兩姊妹之間存在第六親等的旁系血親關係,必須證明他們有一個共同的曾祖父,或者說他們的祖父是兄弟。又或者,證明戊的一個祖父是甲辛和甲壬兩姊妹的高祖父。
  由於起訴狀第30點至第38點的事實僅提到這三人的父母,而沒有提到他們的祖父母和曾祖父母,因此,無論它們是否獲得認定都無法改變疑問點12“不獲認定”的事實。所以,它們是無關緊要的。
  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關將起訴狀第30點至第38點的事實添加到調查基礎表中的決定部分,但維持將起訴狀第4點、第7點、第17點及第19點的事實添加到調查基礎表中的決定部分。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平均分攤,在有關針對最後決定所提出的上訴的部分,以本決定取代本院在2012年7月25日的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決定。
  
  2013年6月14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46/201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