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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90/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5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案中,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案中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故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90/201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4-10-0047-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的民事索償人: A
被上訴的被民事索償人: B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0-0047-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就A的索償請求,僅判處被索償的名為B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的保險公司須向這名索償人支付澳門幣10,250(壹萬零貳佰伍拾)元的醫療費用賠償金和澳門幣50,000(伍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合共澳門幣60,250(陸萬零貳佰伍拾)元,另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載於本案卷宗第238頁至第245頁背面的裁判書主文)。
  民事索償人對上述判決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涉及其傷患康復期之證據時明顯出錯,因她認為「原審法院在計算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中受傷而花費之醫療及藥物費用之金額時,不應只計算到2009年2月24日為止,而是應該計算到此日期後的所有醫療費用,該金額合共澳門幣1,845元,且亦應計算上訴人因為是次交通意外後,仍需經常到醫院接受治療的將來之財產損失,而此一損失金額須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此外,她亦認為應獲不少於澳門幣15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詳見卷宗第260至第26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這上訴,保險公司行使了答覆權,力陳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75至第285頁的葡文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297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合議庭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下列是有助本院判案的訴訟材料:
  原審法庭經舉行審判聽證後,表示查明了在2009年1月14日中午發生的交通意外中的「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A第四、五腰椎棘突骨折,需42日康復……(參見卷宗第33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而就該名傷者在民事索償書內所主張的事實而言,則實質表示僅查明了︰
「1. 涉案之MX-XX-XX號重型電單車由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香港)有限公司承擔強制民事責任保險。
2. 民事請求人因本次交通意外支付之醫藥費用為澳門幣 MOP$12,095.00 −− 已減去請求人重複計算之澳門幣 MOP$7,196.00.
3. 2009年5月起,請求人家庭聘請外傭,每月薪金澳門幣MOP2,500.00。
4. 交通意外後,請求人的腰部不時感到痛楚。
5. 交通意外令請求人承受心理壓力、痛苦和不便。
6. 請求人曾因發惡夢、睡眠質量差導致精神不佳」(見判決書第4頁至第6頁即卷宗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背面的內容)。
  根據原審法庭在既證事實中所提到的卷宗第31頁的鏡湖醫院於2009年3月12日發表的對受害人之傷勢檢查報告內容:
「X光檢查:疑腰4、5椎棘突骨折。
CT檢查:顱內未見明顯出血及腦挫裂傷表現。
診斷:腰4、5椎棘突骨折。
急診收入院,予藥物對症治療,病情穩定於2009年01月26日出院,之後從02月03日至02月17日門診複診。需繼續門診跟進治療,未能評估傷殘」。
  根據原審法庭在既證事實中所提到的卷宗第33頁的2009年3月24日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內容:
「……
被鑑定人自訴於2009年01月14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曾在鏡湖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同月26日,後在該院門診隨訪至今,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棘突骨折。
被鑑定人現已基本痊癒,步行尚算自如;脊柱僵硬,脊柱側彎及屈、伸動作減弱,腰段脊柱無伴壓痛或叩擊痛,右側腰背部肌肉伴壓痛;雙下肢無明顯萎縮,雙下肢深感覺及肌力基本對稱存在,無伴雙下肢直腿抬高試驗陽性表現。
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42日康復」。
  此外,原審法庭就其有關賠償金額的決定,主要發表了下列判案理由︰
「本案需確定關於侵害行為導致的損失。
首先,受害人A要求判處被請求人B保險(香港)有限公司支付經縮減後的醫療、物理治療和藥物費用合共澳門幣一萬二仟零九十五元(MOP$12,095.00)。
根據案中已證事實,民事請求人A於2009年1月14日被本案嫌犯C於行人道上撞傷并於當日入院鏡湖醫院住院至2009年2月26日出院,臨床法醫學鑒定認為,傷者需42天康復。
為此,儘管民事請求人被撞傷後仍存在疼痛症狀,但是,考慮疼痛屬人體受傷後之機體反應,為此,參照法院鑒定認定之42天康復期,本庭認為,案中損害賠償數目應由案發日即2009年1月14日計算至42天康復期結束之2009年2月24日,期間,根據案中提交之醫療費記載數目,民事請求人花費之治療費用澳門幣MOP$10,250.00,該等損失費用之請求應以支持,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因無法證明屬康復期滿前之支付,不予支持。
其次,請求人要求被請求人支付自2009年5月至提起訴訟時聘請外籍家佣費用每月澳門幣二仟伍佰元(MOP$2,500.00),合共一萬七仟五佰元(MOP$17,500.00)。
然而,分析案中已證事實,民事請求人A於2009年1月14日被撞入院治療至2009年2月26日出院,加算臨床法醫學鑒定所需之42天康復期,民事請求人由案發日即2009年1月14日計算至42天康復期結束之2009年2月24日康復。
家庭傭工於2009年5月聘請,案中無法證明該項聘之支出請與請求人受傷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為此,本庭對請求人要求判處之家庭傭工支出之請求不予支持并予以駁回。
第三,民事請求人要求判處精神損失賠償澳門幣三十萬元(MOP$300,000.00)。
本案獲證明的事實顯示,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A受傷康復期間身心痛苦和緊張焦慮,考慮交通意外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受害人客觀上因傷勢在日常生活受到限制,其身心均感痛苦之事實,向時,考慮受害人受傷程度和日數、受傷部位、其康復時間及其身心痛苦的程度,本庭認為,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受害人A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訂為澳門幣MOP$50,000.00元。
第四,民事請求人尚請求至執行判決再行結算之由2009年11月3日起計之將來治療費用和聘請家傭之費用。
考慮法醫鑒定受害人至2009年2月24日已康復之事實,本庭對民事請求人請求至執行判決再行結算之由2009年11月3日起計之將來治療費用和聘請家傭之費用不予支持。
為此,受害人A在本案共可得到的賠償數目為:
MOP$10,250.00 + MOP$50,000. 00 = MOP$60,250.00元」(見判決書第12頁至第14頁即卷宗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的內容)。
  受害人在當初提交的民事索償請求書内所主張的第30點事實中,指出「自從是次交通意外之後,聲請人的腰部仍不時感到很大的痛楚,情況至今仍然持續,經醫生建議,聲請人將來須不斷治療,以改善病情,因此,聲請人自2009年11月3日之後的醫療費用須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見卷宗第70頁背面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案的交通意外受害人A在上訴狀內首先力陳原審法庭在審議涉及其傷患康復期之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本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案中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故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然而,就未被原審法庭接納的一筆合共為澳門幣1,845元的醫療費索償金額而言,本院認為因應已與上文轉載的涉及民事索償的第2和第4點既證事實的内容,上訴人依照《民法典》第556條和第557條的規定,是完全有權收取該筆醫療費用的賠償。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的應留待執行判決時才予以釐定的將來治療費用,由於其當初於索償書內主張的可支持這項要求的事實最終未為原審法庭所認定,本院須裁定上訴人在這方面的索償要求因欠缺既證事實基礎而不成立。
  最後,有關她亦有提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問題,本院衡量到原審法庭已認定的既證事實,認為其在《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起始部份的規定下,應獲澳門幣150,000元(而非僅50,000元)的賠償。
  綜上,他應獲得的賠償金如下:
―原審法庭已判出的澳門幣10,250元的部份醫療費賠償金;
―以及本院現判出的澳門幣15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和另外判出的澳門幣1,845元的醫療費賠償金。
  本案的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當然會衍生法定利息。
  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原審法庭已判出的上述澳門幣10,250元的賠償金的法定利息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而涉及本院現另外判出的澳門幣1,845元醫療費賠償金和最後定出的澳門幣15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之法定利息,則須自上訴裁判日(即今天)開始計算。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民事索償人A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進而改判名為B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的保險公司最終須向她支付一共澳門幣162,095(壹拾陸萬貳仟零玖拾伍)元的財產性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金,和相應的法定利息(這筆總賠償金額的其中10,250元的法定利息自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而餘下的 151,845元的法定利息則自今天起開始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上訴人和保險公司須就前者的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的最終勝敗訴比例負責相應的訴訟費用。
  澳門,20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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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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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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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490/2011號上訴案 第1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