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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提起通常程序宣告之訴,請求法院判處後者向其支付2,925,000.00港元及由傳喚開始計算的法定利息,另外再加2%。
  被告提出反訴,請求法院判處原告向其支付17,260,000.00港元以及13,255,471.79港元的款項。
判決駁回了原告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並判處原告向被告返還9,676,864.79港元(即從被告所請求的13,255,471.79港元中扣除3,578,607.00港元),同時駁回了被告針對原告的其它反訴請求。
  雙方當事人均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原告的上訴是針對自己的訴訟請求被判敗訴以及對方的反訴請求被判部分勝訴的決定,而被告的上訴則是針對自己的反訴請求被判部分敗訴的決定。
  中級法院裁定原告針對訴訟被判敗訴以及被判向被告返還9,676,864.79港元的決定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因此判處被告向原告返還2,925,000.00港元,並駁回了被告針對原告的反訴請求,但裁定需在被告支付給原告的款項中扣除391,475.00澳門元。
  雙方當事人均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原告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被告在其向中級法院所提起的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中,將其上訴的標的限定在以下幾個方面:(1) 有關液化石油氣儲存及供輸系統設置工程的延誤的賠償請求;(2) 對原審法院就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0及5所作的回答的質疑;(3) 擴大調查基礎表的範圍,將被告在答辯狀第101點及第106點中所陳述的事實納入其中;以及(4) 有關支付稅款、法律費用和收則費用的請求。
  -被告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根本沒有提到判決在就因工程瑕疵而進行維修的費用作出賠償的請求不成立的部分存在違法問題或是要求將其撤銷。
  -也就是說,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第567條、第589條第3和第4款以及第598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的標的已經被上訴陳述的結論所框定,因此原審法院不得1審理上訴人並未在其中所提出的問題,除非法院依職權必須審理這些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而因工程瑕疵而進行的維修的費用不屬於這種情況。
  -這樣,由於上訴標的由被告/上訴人所限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2款前半部分和第3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6條第2款的規定,被告其實已經默示接受了第一審判決中就因工程瑕疵而進行的維修的費用問題所作的決定,中級法院不能再就這個問題作出審理。
  -被告/上訴人對上訴標的所作的這種限制妨礙上級法院就未向其提出的問題作出重新審理(根據由《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2款所準用的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原告須向被告支付具體金額於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的因工程瑕疵而進行的維修費用的做法超出了被告/上訴人在上訴中所請求的範圍(不利變更),沾有過度審理的瑕疵,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571條第1款d項後半部分、第563條第3款、第589條第2款前半部份和第3款的規定,導致裁判無效。
  被告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i) 違反《民法典》第228條
  -眾所周知,在建築業術語上,“入伙紙”僅指大廈的使用准照,而不是指其他工程的使用准照。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肯定了這一點,因其在第36頁寫到:“第二期的付款是在發出入伙紙(大廈使用准照,licença de utilização)後30日內作出。”
  -故此,《庭外和解協議》第7條所使用的“收則”一詞的含義,應是指其他工程(尤其是中央石油氣系統工程)的檢驗、核准及准照的發出。
  -面對上一段提到的事實和《民法典》第228條之規定,一般受意人處於上訴人(被告)在簽署《庭外和解協議》時能從被上訴人(原告)收到的意思表示應該是原告在《庭外和解協議》第7條聲明的內容,而不能對該內容作好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解釋。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庭外和解協議》的解釋並不正確,該合議庭裁判是違反了《民法典》第228條的規定。
  (ii) 違反處分原則及舉證責任原則
  -此外,上訴人尚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處分原則及舉證責任原則。
  -理由在於,在被告以原告沒有按照《庭外和解協議》如期完成中央石油氣系統工程及取得准照作為抗辯及反訴理由後,原告從未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那樣主張《庭外和解協議》中“收則”一詞的含義僅是指檢驗而不包括准照的發出這一事實。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1款、第2款的前半部分和第567條規定,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法官僅得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
  -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在被告提出抗辯和反訴的情況下,原告有作出反駁的主張責任。而《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規定:“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
  -但正如上述,原告從未主張《庭外和解協議》中“收則”一詞的含義僅是指檢驗而不包括准照的發出;自然地,這一事實亦沒有篩選到案件的調查基礎當中,顯然,原告亦沒有對這一事實作出舉證。
  -然而,在原告既未主張,又未舉證的情況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卻以《庭外和解協議》中“收則”一詞的含義是指檢驗而不包括准照的發出的這一事實為依據,去廢止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處,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疑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420條第1款a項及b項、以及《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的規定,亦即違反了處分原則及舉證責任原則。
  (iii)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即使按照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37頁的理解“以上種種,足以引證我們認定在和解協議中所使用的“收則”一詞並不包括使用准照發出的觀點,應理解為原告承諾在收取第一期款項後14日內辦妥一切與收則有關的手續,否則每天遲延罰款一萬元,10天以上則每天二萬元及需返還已收取之款項”亦無法廢止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
  -因為結合這一理解再去將法律適用於既證事實後,無法得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作出的決定。
  -理由是對調查基礎第19條的回答是:在2007年10月8日,土地工務運輸局通知被告,由於負責編制計劃之燃氣工程師的資格尚未被確認,故透過登記編號X-XXXX之石油氣系統修改計劃未具核准條件。
  -這樣,原告沒有在2007年10月8日兌現“在收取第一期款項後14日內辦妥一切與收則有關的手續”之承諾,因為,涉及的中央石油氣設施之工程連收則的條件都未具備,更談不上對該設施發出使用准照,這就清楚顯示出原告違反了《庭外和解協議》第7條的規定。
  -由於原告違反《庭外和解協議》第7條的規定,初級法院依據《庭外和解協議》第10條的規定,判處原告向被告返還金額合共9,676,864.79港元的決定是正確的。
  -基於以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便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之瑕疵。
  -此外,上訴人認為第2點的理由說明引用了一個未獲證明的事實去推斷一個重要的事實,未獲證明的事實是:“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06年08月31日透過公函通知被告將2006年09月06日下午三時進行石油氣房檢查(見卷宗第163頁,有關內容此視為完全轉錄)”,而推斷出一個重要對事實是:“從上可見,有關中央石油氣設施肯定在2006年08月31日前已完成。”
  -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上述進行石油氣房檢查之公函,並不意味著“有關中央石油氣設施肯定在2006年08月31日前已完成”。
  -因為,可能會出現不合規則而不獲收則的情況,建設一個不合規則的中央石油氣設施不等於履行了《新口岸XX地段用料說明》第19條規定,完成中央石油氣設施。
  -上訴人亦希望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以從對調查基礎第19條的回答中得知,被上訴人(原告)沒有在收到第一期款項後14日內辦妥一切與收則有關的手續,因為在2007年10月8日欠缺合資格的燃氣工程師意味若工程准照不獲批准、不能進行工程和欠缺批准使用准照的條件。
  -其次,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說明理由時考慮了第43點提及的一個未獲證明的事實,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的規定,故應被廢止。
  -因此,就原告違反《庭外和解協議》而需向被告支付違約金的反訴請求部分,應發回中級法院審理。
  
  二、事實
  第一審及中級法院所認定的重要事實如下:
  -原告是一間有限公司,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為法人商業企業,編號XXXXX(SO),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 (已確定事實A項)。
  -在第CV3-06-0003-CAO號訴訟程序於本院提起之後,原被告簽訂了載於卷宗第87頁及第88頁的庭外和解協議,為產生所有法律效力,該協議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已確定事實B項)。
  -在該協議中,雙方按《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工程承建合同》第三條之規定調整同一合同涉及之工程總造價,並將之定為54,921,393.00港元正。由於被告已經累計向原告支付了42,319,528.21港元的工程費用,故承諾再向原告支付12,601,864.79港元。一間物業代理有限公司同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3,578,607.00港元正,作為上述建築工程總造價之額外補貼,而被告無需償還此款(已確定事實C項)。
  -根據b項所提到的協議,原告同意在簽署本和解協議和收到第一次之款項時,退回《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工程承建補充合同》第五條所指的LIVRANÇA(政府借據)給被告 (已確定事實D項)。
  -根據b項所提到的協議,原告與丙及丁同意,在簽署和解協議時和收到第一批款項的同時,將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物內所有單位之鎖匙及電器保養書及使用說明書,及其占有權無條件移交給被告方。原告聲明在簽署和解協議及收到第一期款項後起計14天內完成《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工程承建合同》所指之工程和辦妥政府收則,否則應依照同一合同第五條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向被告作出賠償;此外,聲明在收則後90天內完成《澳門新口岸XX地段用料說明》第五條所指之會所設施,否則賠償如前述(已確定事實E項)。
  -在b項所提到的協議中,原被告約定工程款以如下方式支付: 第一期款10,330,471.79港元,分別開出三張支票:一張(HK$5,330,471.79)編號XXXXXXXX之[銀行(1)]支票;一張(HK$1,421,393.00)編號XXXXXXXX之[銀行(1)]支票和一張(HK$3,578,607.00)編號XXXXXXXX之[銀行(2)]支票則存放在戊大律師樓,並委托戊大律師在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工程收則後2日將兩張支票交給原告。B) 第二期款2,925,000.00港元在取得入伙紙後30天內支付。C) 第三期款2,925,000.00港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在入伙紙發出一年後支付(已確定事實F項)。
  -被告履行了b項所提到的協議中第8條的a項及b項(已確定事實G項)。
  -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物的入伙紙於2006年8月10日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已確定事實H項)。
  -直至2007年8月11日,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支付b項所提到的協議中第8條C項所指的款項2,925,000.00港元(已確定事實I項)。
  -2002年12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工程承建合同》、《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工程承建補充合同》和《新口岸XX地段用料說明》。在《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工程承建補充合同》的第8條和《新口岸XX地段用料說明》備註3中提到,《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工程承建補充合同》與《新口岸XX地段用料說明》是《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工程承建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以上是根據載於卷宗第130頁至第142頁的文件,為產生全部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已確定事實J項)。
  -原告已將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物內所有單位之鎖匙及電器保養書及使用說明書,及其占有權移交給被告(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於2008年2月,原告向被告寄去了一份通知書,要求被告支付已確定事實b項所提到的協議中的第8條C項所指的2,925,0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的回答)。
  -於2008年3月,原告通過其律師寄信給被告,要求後者支付上述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的回答)。
  -除已確定事實e項所載的內容外,其它不予認定(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新口岸XX地段用料說明》的第19點提到,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還包括安裝中央石油氣系統(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根據《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工程承建合同》的第12條,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所承建的工程全部轉判予他人,只能部分轉判(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的回答)。
  -如果由於原告將承建工程全部轉判予他人而導致出現質量事故或不能按期竣工收則,原告應賠償被告所遭受的一切損失(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2007年3月6日,管理處通知原告,以下工程的維修期已經屆滿(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回答):
  1. XX樓X座1、3、4項目(2月8日單)
  2. XX樓X座廚房儲物櫃變形(2月5日單)
  3. X樓X座廚房洗碗盤下面腳線脫落(2月8日單)
  4. 室內洗手間企浴缸漏水單位:X樓X座、X樓X座、XX樓X座 (12月、1月、2月單)
  5. 室內冷氣機有問題單位:X樓X座(1月10日)
  6. 走廊四方形燈(可能火牛有問題):X樓X座、X樓X座、X座、X座、XX樓X座、XX樓X座及XX樓X座
  7. 出路燈:11樓、16樓
  8. 炬燈:3樓、4樓、5樓、6樓、7樓、8樓、9樓、11樓、12樓、14樓
  9. 3月1日室內維修單1、2、3 (包括天線、電、洗衣機)
  10. 3月2日、3日室內維修單(包括漏水、燈、門、洗衣機、鎖等等)
  11. 3月5日室內維修單(漏水、洗衣機、冷氣機)
  -2007年3月8日,被告通過己通知原告和丁,由於在兩星期內仍未進行維修工程,而合同規定被告在該期限結束後有權委託第三人完成相關工程,因此,如原告在一星期內仍不進行維修,則相關維修費用將在保固金內扣除(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2007年4月25日,被告通過己通知原告和丁,由於維修工程在一星期期限內仍未進行,原告應在3日期限內作出維修,否則被告將委託第三人進行相關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的回答)。
  -2007年4月26日,管理處向原告發出維修通知,相關內容如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2的回答):
  1. 公共地方:
   1. 管理處大門口玻璃門關不好
   2. 管理處厠所門鎖壞
   3. 大廈騎樓(X鋪對面)園柱地下水泥石磈爛需修補
   4. 會所:健身房2處、厨房、餐廳、大廳天花漏水、滲水
   5. 會所空中花園排水去水渠口不够大,下雨天會水浸會所
   6. 會所外墻水管漏水
  2. 公共地方(照明):
   1. 走廊方燈:16樓1盞、15樓3盞、14樓1盞、12樓1盞、11樓2盞、7樓2盞、4樓3盞、3樓1盞
   2. 炬燈:16樓2盞、15樓1盞、14樓1盞、10樓1盞、7樓1盞、5樓1盞(另11樓外罩爛)
   3. 出路燈:16樓1盞、15樓1盞、14樓1盞、13樓2盞、12樓2盞、11樓2盞、10樓1盞、9樓1盞、8樓1盞、6樓1盞、5樓1盞、3樓2盞、會所1盞、負1樓3盞、負2樓4盞
   4. 地下大堂壞燈:共22盞。樓層壞燈:6至16樓電梯口全組不亮。
  3. 其他室內:
   1. XX樓X電櫃頂櫃要修理
   2. XX樓X廚房灶台裂
   3. XX樓X大門花,業主要求換或修補
   4. XX樓X要維修項目(大門鎖壞、廚櫃缺螺絲、門崩缺)
   5. XX樓X要維修項目(木門變形、墻身有裂紋、廚櫃變形、地腳石高於地板)
   6. XX樓X要維修項目(主人房門、廚櫃門、煤氣玻璃裂)
   7. XX樓X要維修項目(微波爐位不合、所有窗門難開、露台趟門壞)
   8. XX樓X要維修項目(微波爐位不合、所有窗門難開、露台趟門壞)
   9. X樓X要維修項目(地板高低不平、要求重鋪)
  4. 冷氣機:
   1. X樓X主人房滴水
   2. X樓X大廳2台滴水
   3. X樓X無電到
   4. X樓X不能開
   5. X樓X不能開
  5. 水:
   1. X樓X企浴缸漏水
  6. 電:
   1. XX樓X廚房插蘇無電到
   2. X樓X主人房無電到
   3. X樓X洗衣機無電到
  -2007年5月2日,被告通過己通知原告,由於維修工程在一星期內仍未進行,而合同規定被告在該期限結束後有權委託第三人完成相關工程,因此,如原告在3日期限內仍不進行維修,則相關維修費用將在保固金內扣除(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的回答)。
  -2007年8月17日,被告通過己通知原告,原告對2樓會所的缺陷進行了維修,經查察現場後,被告與己發現部分缺陷仍然存在,因此要求原告跟進維修工作,並在7日內完工(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4的回答)。
  -2007年9月6日,被告通過己通知原告,雖然原告對2樓會所的缺陷進行了維修,但被告與己發現部分缺陷仍然存在,因此要求原告跟進維修工作,並在7日內完工(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5的回答)。
  -在上述信函中指出了以下缺陷(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6的回答):
  1:露天兒童遊樂設施新造不銹鋼格柵底部之鋼條阻塞地漏及渠口太窄,未能配合大量去水,應改善之
  2:露天兒童遊樂設施新造不銹鋼格柵與現時地台膠收口未做
  3:會所玻璃門前欄水基應加建至玻璃門口,外側容易踢腳,應改善做斜面
  4:露天兒童遊樂設施戶外地台通水管口太小,排水不足需改善
  5:露天兒童遊樂設施兩側欄水基,應予拆除
  6:會所大堂玻璃窗對外之去水口,排水功能不足,應除去地漏蓋更改為活動式老鼠籠格柵
  7:會所外之防水插座安裝過低,應予改善
  -2007年11月5日,管理處通知原告需要對以下幾項問題進行維修(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7的回答):
  1. XX樓X房冷氣機漏水未修妥
  2. 會所排去水問題未徹底解決
  3. 消毒櫃還有5戶未裝上(XX樓X、XX樓X、XX樓X、XX樓X、XX樓X)
  4. 8樓及地下大堂水漬問題未解決
  5. 停車場高空出路燈未修妥
  以上5點是8月23日前的問題。
  -2007年10月8日,土地工務運輸局通知被告,由於負責編制計劃的燃氣工程師的資格尚未被確認,故登記編號為X-XXXX的石油氣系統修改計劃未具核准條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9的回答)。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解決2樓會所問題的方案(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3的回答)。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有關原告所提出的上訴方面,要解決的問題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在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的2,925,000.00港元中)須扣除具體金額於執行裁判時方作結算的、應由原告承擔的維修費的做法是否因為被告沒有針對第一審判決的這部分提起上訴而構成過度審理。
  至於被告所提出的上訴方面,要查明的問題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解釋雙方當事人於2006年4月/5月所訂立的協議的過程中,在駁回被告針對原告的其中一個反訴請求,即要求原告向其支付9,676,864.79港元的做法上是否違反了與法律行為的解釋有關的法律規定。
  
  2. 原告的上訴
  有關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須在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的2,925,000.00港元中扣除具體金額於執行裁判時方作結算的、應由原告承擔的維修工程款的部分。
  原告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這個部分存在過度審理的問題。理由是,既然第一審判決已經駁回了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的反訴請求中的這部分,而被告又沒有對此提出質疑,那麼在這個問題上便已經形成了確定裁判。
  原告是有道理的。
  第一審判決駁回了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的反訴請求中的這部分。
  在判決的這部分中,唯一的敗訴方是被告。只有他才可以針對判決的這部分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1款)。然而被告並沒有這樣做,沒有在他向中級法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陳述的冗長結論中指出任何與反訴請求的這部分有關的問題,而上訴標的恰恰是由理由陳述的結論所框定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3款)。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的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就不能審理這個問題,因為它不屬於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情況。
  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此作出了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以及第633條第1款的規定,出現了過度審理的問題,導致裁判無效。
  因此,原告的上訴理由完全成立。
  
  3. 被告的上訴.法律行為的解釋.事實事宜和法律事宜.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至於被告所提出的上訴方面,要查明的問題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解釋雙方當事人於2006年4月/5月所訂立的協議的過程中,在駁回被告針對原告的其中一個反訴請求,即要求原告向其支付9,676,864.79港元的做法上是否違反了與法律行為的解釋有關的法律規定。
  爭議的核心在於如何解釋上述協議第7條和第8條中所使用的“收則”一詞,在這兩條中,雙方約定:
  7. 原告方聲明在簽署和解協議及收到第一期款項後起計14天內完成《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工程承建合同》所指之工程和辦妥政府收則,否則應依照同一合同第五條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向第一被告方乙作出賠償;此外,聲明在收則後90天內完成《澳門新口岸XX地段用料說明》第五條所指之會所設施,否則賠償如前述。
  8. 上述工程款之支付方法如下:
  A. 第一期款港幣壹仟零叁拾叁萬零肆佰柒拾壹元柒角玖分(HK$10,330,471.79),分別開出三張支票:一張(HK$5,330,471.79)編號XXXXXXXX之[銀行(1)]支票;一張(HK$1,421,393.00)編號XXXXXXXX之[銀行(1)]支票和一張(HK$3,578,607.00)編號XXXXXXXX之[銀行(2)]支票則存放在戊大律師樓,並委托戊大律師在澳門新口岸XX地段建築工程收則後2日將兩張支票交給原告。
  B) 第二期款港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正(HK$2,925,000.00)在取得入伙紙後30天內支付。
  C) 第三期款港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正(HK$2,925,000.00)作為工程保固金,在入伙紙發出一年後支付。
  
  第一審判決的結論是,這個詞的意思是要取得石油氣設施的使用准照。
  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則認為,“收則”一詞並不意味著使用准照的發出。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認為,原告沒有義務在收到第一期款項之後的14天內取得石油氣設施的使用准照。
  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終審法院對於合同意思所作的解釋是否有審理權。
  對於這個問題,本院還未曾有機會明確地表明立場。
  眾所周知,在屬第三審級的民事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只審理法律問題,但有以下兩種例外情況-看似例外,實則不然,因為即便是這兩種情況也僅僅涉及法律的適用,而不涉及下級法院對證據的審查:
  -被上訴法院在沒有調查根據法律規定對於揭示某一事實的存在屬必不可少的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了該事實;
  -訂定法律所允許的不同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規定沒有被遵守。2
  這基本上是從《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及第649條的規定中所得出的結論。針對這些問題我們已經多次發表過如上看法。
  至於解釋合同的意思是屬於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在這點上學術界向來都存在爭議。
  ALBERTO DOS REIS3回憶道,在1876年的《民事訴訟法典》生效期間所形成的司法見解認為,確定當事人合同的意圖或意思屬於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對此有管轄權。而在1939年法典生效後的最初幾十年,最高法院則發表了相反的看法,認為相關問題屬於事實問題。
  對此,ALBERTO DOS REIS4的意見是,“……這個問題從根本上來講屬於事實問題,是第一和第二審法院的專屬權限,除非該等法院在確定當事人的意思或者宣佈相關法律後果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
  之後,在司法見解上逐漸形成了這樣一種指導思想,即認為查明當事人的意思以及對法律行為作一般性解釋屬於事實問題。然而如果是要審查第一及第二審法院是否正確地適用了法律所訂定的解釋標準(在我們的法律體系中,這個標準規定於《澳門民法典》的第228條及第230條中),那就屬於法律問題了。5 6
  LEBRE DE FREITAS7指出,“雖然後一種指導思想漸漸被我們所接受,但有關它的討論卻遠未平息。
  不論在德國法學界,還是在意大利法學界,主流觀點都認為,不但意思表示本身存在與否的問題屬於事實的範疇,而且就連牽涉到意思表示的內容以及對它的解釋的問題也屬於事實的範疇,與之相反,如果是涉及到已經被認定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定性及效力的問題,那就屬於法律的範疇了。與定性錯誤或者有關效力的錯誤一樣,違反有關解釋的規定也可以成為複審上訴(或複查上訴)的理據;然而如果所得出的解釋結果並不是因為違反法律所造成,那麼複審(或複查)法院便不能取代下級法院作出更為準確的解釋,即便這個結果並非最為符合當事人的合同意思亦然”。
  OLIVEIRA ASCENSÃO和CARVALHO FERNANDES的觀點更為接近上面所提到的德國和意大利的理論學說,與現如今大多數葡萄牙學者所採取的立場並不完全吻合。
  OLIVEIRA ASCENSÃO8說,“必須加以區分。如果是涉及到個別案例的理解,那麼就屬於事實問題。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然而,如果是涉及到對有關解釋的規則的理解,又或是對這些規則的選擇,那便屬於法律問題了。可以上訴到最高司法法院”。
  CARVALHO FERNANDES9也得出了相同的結論,他認為,“當涉及到有關解釋之規定的選擇、解釋或適用時,便屬於法律問題。因而,在解釋方面,只有這部分可以上訴至最高司法法院10。而一般而言,查明當事人的意思本身涉及事實問題”。
  那麼我們又該採納哪種意見呢?
  毫無疑問,查明當事人的真正意思屬於事實問題。在這一點上是有共識的。
  至於對法律行為所作的解釋,我們認為,審查下級法院是否“正確地適用了法律所訂定的解釋標準”11屬於法律問題。而如果在解釋法律行為意思的過程中並沒有涉及到解釋法律行為的法定標準,那便屬於事實問題。
  這也正是PAULO MOTA PINTO12的觀點,該作者在談到法律行為的解釋時說:
  “在確定行為的效力之前,首先要通過解釋確定行為的意思。然而確定行為的意思並不是一個單純地認知或重建行為人意圖的詮釋性活動。而是必須要肯定它具有以規範為目的去發現某個意思的特性。按照Betti對於解釋所作的著名的功能性區分,這屬於規範性的解釋,而非像重構或再現性解讀(例如對某個歷史資料或過往的行為所作的解讀)那樣的單純認知性的解釋。一般的法律解釋,其中也包括法律行為的解釋,其宗旨在於從中領會出一個意思,通過這個意思去約束某些人的行為,而這也正是法律解釋區別於其它非法律解釋的地方。我們知道,所有的法律解釋都具有建構法律性的功能以及規範性的特質,使得它不能被歸類為一個單純詮釋性的活動(因此,它有別於詮釋學的具體應用維度),而就像Castanheira Neves所強調的那樣,也正是這個理由排除了法律理性的詮釋學本源”。
  總而言之,沒有什麽妨礙我們審理所有與對涉案的協議所作的解釋有關的問題。
  
  4. 法律行為的解釋.《民法典》第228條及第330條
  現在讓我們來看看《民法典》第228條和第330條是如何規定的。這兩個條文與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的第236條和第238條完全對應。
  有必要瞭解一下:
“第二百二十八條
(意思表示之一般含義)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含義,以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能從表意人之有關行為推知之含義為準,但該含義未能為表意人所預料係屬合理者除外。
  二、如受意人明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則表意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應以該真正意思為準。”
“第二百三十條
(要式法律行為)
  一、對於要式法律行為內之意思表示,其含義僅以與有關文件內容有最起碼對應者為限,即使該對應之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二、然而,如與有關文件內容無最起碼對應之含義係符合各當事人之真正意思,且視該含義有效並不抵觸規定該法律行為應遵方式之理由,則得以該含義作準。”
  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在談及《葡萄牙民法典》第236條第1款及第2款-完全對應《澳門民法典》第228條-時13這樣說道:“第1款為解釋意思表示這一基本問題訂立了如下規則: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含義以一般受意人,或者說,一個受過中等教育並具備一般謹慎度的人士處於真正受意人的位置時,面對表意人的行為所能領會到的意思決定。除非這個意思不能被合理歸責於表意人(第1款),又或者受意人知道表意人的真正意思(第2款)。
  第一個限制是直接引述自早在目前的法典生效之前Larenz便已提議的表述(《Allegemeiner Teil》,上述版本,第19章第2節),而Ferrer Correia對此也表示認同(《Erro e interpretação na teoria do negócio jurídico》,第二版,科英布拉,1968年,第200頁)。
  法律之所以接受這個解決方案,其目的在於保護受意人,賦予意思表示一個受意人可以從表意人的行為中合理推測出的含義,而不是一個表意人真正想要賦予其的含義。
  2. 這樣也就確立了一個有關解釋的客觀理論,但是這個客觀主義又通過設置一個主觀主義的限制而得到了有益中和”。
  第一(第1款前半部分)和第三個規則(第2款)並沒有什麽大問題。
  引發較大爭議的是第1款的後半部分所設定的限制。
針對這個問題,CARLOS MOTA PINTO14作出了以下闡述:“在Ferrer Correia寫的一本有關這個題目的經典式著作-《法律行為理論中的錯誤與解釋》,科英布拉,一九三九年-中,作者關於這個問題是這樣寫的:‘表意人對於對方想賦予表意所具有的含意負責,只要表意人自己當時也應認為此含義是對方所理解的意思表示的含義’(見第二百頁)。Ferrer Correia的這一主張,就是採納了Larenz的學說,這一學說在例如《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一書第七十二頁及其後也有闡述:‘如表意人自己當時並未賦予其意思表示某一含義,則唯有此含義當時是因表意人的表示而產生時,方有理由要表意人對此含義負責。’雖然作出了這個主觀主義的限制,但連Larenz本人(《德國民法通則》,第十九節a)也表明,這個限制的用處是小之又小的。意思表示的接收人經適當思考後對表示所賦予的意義,幾乎總是可認為是表意人的,只要表意人當時意識到自己是在作出一個意思表示。其實,在這樣的場合,表意人有一個不可推卸的責任,即必須以他人能懂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思;如果表意人當時所使用的表達方式令對方必須作出與原來冀求不同的理解,那麼他自己就應該承擔這個風險,因為他並沒有盡到這個責任。唯有‘在例外地、極為罕見的情況下’,正如Flume(前述著作第十六節,第三c)也指出的,意思接收人的理解才可能受到了一個只有他本人才辯認得出來而又不可能為表意人所顧及的情況所左右。因此,正如Larenz所寫的,如果作意思表示時是有表示之意識,就可以不必逐個場合一一地對表意人當時是否合理地預計到受意人按照法律標準一定會照他的原意來理解加以考究。萬一出現了這樣的例外場合,誰認為屬例外,就由誰來證明”。
  同樣,A. MENEZES CORDEIRO15也認為這個限制屬於例外情況,他說“因此,我們堅持認為,只有將第236條第1款的後半部分理解為一個為了透過解釋的途徑去解決明顯錯誤或者顯而易見的偶然無能力或無意識的意思表示的問題所作的保留,它才與這款的前半部分是不相矛盾的;如若不然,便只能對表意人適用這些法律概念的制度”。
  
  5. 本案的行為
  如前文所述,爭議的核心在於如何解釋雙方當事人在2006年4月/5月所訂立的協議的第7條和第8條中所使用的“收則”一詞。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收則一詞並不意味著要發出使用准照。
  因為,如果不是這樣,不可能在第7條中使用收則一詞,而在第8條中提到第二期款項時使用入伙紙一詞。也就是說,用兩個詞去指同一件事是說不通的。
  此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認為,從行政程序上來看,是不可能在14日內發出准照的,因為首先要進行驗樓,之後要編寫驗樓報告呈上級審批,之後才能發出准照。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認為,原告作為建築業者,清楚有關程序,因此不可能簽訂一份確保在14日內發出使用准照的協議。並將協議解釋為,原告僅承諾辦理與收則有關的手續,但並不保證發出使用准照。
  那麼好了。
  在本案中並沒有認定表意人的真實意思,因此不能適用《民法典》第228條第2款的規定。
  至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作的解釋,我們認為,它符合《民法典》第228條的規定。
  事實上,所作的解釋是符合一個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能從表意人的有關行為所推知的含義的,因為沒有認定任何可能構成《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的最後部分所規定的限制的事實。
  因此,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指控不成立。
  
  6. 違反處分原則和舉證責任的原則
  被告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處分原則和舉證責任的原則,因為原告在訴辯階段從未有提出過協議中的“收則”一詞不包括准照的發出,而正是出於這個原因,該事實並未被帶入到調查基礎表之中。
  但此處存在一個誤解。這屬於一個單純的解釋法律行為的問題,因此不應被帶入到調查基礎表之中。
  由於這屬於一個法律問題,而第一審判決對這一詞語進行了解釋,認為原告有義務在14天內取得某一特定結果,於是原告便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獲得使用准照的這個義務屬於行為義務而非結果義務,而這個觀點也得到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認可。然而該合議庭裁判還補充聲明-在原告針對判決裁定其不履行合同的部分所提出的質疑的範圍之內-收則一詞並不等於准照的發出。這屬於該院解釋法律行為的權限範圍。
  因此,有關違反原則的指控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原告的上訴勝訴,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須在被告被判處向原告支付的2,925,000.00港元中扣除具體金額於執行裁判時方作結算的、應由原告承擔的維修費的部分為無效,並駁回被告的上訴。
  兩個上訴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13年6月14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參見Pedro Romano Martinez,《Cumprimento Defeituoso》,第389頁;科英布拉上訴法院96年12月10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RLJ雜誌,第131期,第113頁,當中,在對該合議庭裁判所作的註釋中,Henrique Mesquita表達了相同的意見;以及埃武拉上訴法院98年10月1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480期,第566頁。
2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2001年,第三版,第三卷,第277頁及第278頁。
3 ALBERTO DOS REIS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1981年,重印,第六卷,第56頁至第58頁。
4 ALBERTO DOS REIS著:《Código ……》,第58頁。
5 RODIRGUES BASTOS著:《Notas……》,第三卷,第285頁;ABRANTES GERALDES著:《Recurso em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三版,2010年,第426頁及後續頁;M. TEIXEIRA DE SOUSA著:《Estudos sobre o Novo Processo Civil》,里斯本,Lex出版社,第二版,1997年,第437頁及第438頁;以及F. AMÂNICO FERREIRA著:《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九版,2009年,第268頁及後續頁。
6 有關葡萄牙的司法見解的歷史沿革,參見A. MENEZES CORDEIRO著:《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第一卷,總論部份,第一冊,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99年,第469頁及後續頁。
7 LEBRE DE FREITAS著:《O Ónus de Denunciar o Defeito da Empreitada no Artigo 1225.º do Código Civil: O Facto e o Direito na Interpretação dos Documentos》,此意見刊登於《O Direito》雜誌,1999年,第I-II期,第231頁至第281頁,並重新刊登於《Estudos sobre Direito Civil e Processo Civil》之中,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一卷,第二版,2009年,第458頁至第461頁。在本文中已將腳註省去。
8 OLIVEIRA ASCENSÃO著:《Direito Civil Teoria Geral》,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卷,1999年,第160頁。
9 CARVALHO FERNANDES著:《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里斯本,天主教大學出版社,第三版,第二卷,2001年,第411頁。
10 有關這個問題,參見Oliveira Ascensão著:《Teoria Geral》,第二卷,第160頁;更為詳細的闡述,見Menezes Cordeiro著:《Tratado》,第一卷,第一冊,第537頁及後續頁。
11 PIRES DE LIMA與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四版,第一卷,1987年,第224頁。
12 PAULO MOTA PINTO著:《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95年,第198頁至第200頁。在本文中已將腳註省去。
13 PIRES DE LIMA與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第一卷,第223頁。
14 參見CARLOS MOTA PINTO著:《民法總論》(中譯本),法律翻譯辦公室和澳門大學法學院出版,1999年12月,第255頁,註腳1。我們對行文作出了部分修改。
15 A. MENEZES CORDEIRO著:《Tratado……》,第一卷,總論部分,第一冊,第4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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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13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