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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52/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5日
主題: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
    精神損害賠償金
    法定利息始算日
    終審法院
    統一司法見解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上訴庭衡量到原審既證事實和已被原審法庭在判決書事實依據說明內視為完全轉載的兩份法醫鑑定書所指的兩名受害人的傷患情況,認為在《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起始部份的規定下,原審就兩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而定出的金額實在再無往下調整的空間了,故不得應上訴人之請求,降低有關金額。
  二、 至於該兩筆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而當然會衍生的法定利息,由於上訴庭並沒有對之所出更裁,故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原應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但因這涉及利息起算日之問題並非上訴的標的問題,上訴庭不得主動改判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52/201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2-10-0005-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的被民事索償人: XX保險有限公司
被上訴的民事索償人: A、B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0-0005-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就交通意外中兩名傷者A和B的索償請求,僅判處XX保險有限公司須向第一索償人A支付澳門幣76,810元(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元)的財產性損失賠償金和澳門幣400,000元(肆拾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及向第二索償人B支付澳門幣44,549.20元(肆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貳角)的財產性損失賠償金和澳門幣200,000元(貳拾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另加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至完全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載於本案卷宗第291頁至第304頁的裁判書主文)。
  保險公司對上述判決中的兩筆精神損害賠償金表示質疑,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根據案情和《民法典》第487和第489條的規定,理應把第一和第二索償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分別定為不高於澳門幣200,000元和100,000元的金額(詳見卷宗第310至第323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對這上訴,兩名被上訴的民事索償人行使了答覆權,力陳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331至第334頁的葡文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343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合議庭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下列是有助本院判案的訴訟材料:
  1. 原審法庭經舉行審判聽證後,表示尤其是查明了在2009年4月9日晚上發生的交通意外中,兩名受害人A和B「被撞至拋起再倒地,隨即失去知覺及嚴重受傷。
  這次碰撞,造成第一被害人A受到本案第53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的嚴重損傷,導致其腦部受傷及多發性骨折,及使其有生命危險,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
  另外,亦造成第二被害人B受到本案第48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需要90日才能康復,並將會多需15日做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
  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的嚴重損傷,使其長期患病,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見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即卷宗第292頁背面至第293頁背面的內容)。
  2. 根據原審法庭在既證事實中所提到的卷宗第48頁的2009年7月7日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內容:
  「......
被鑑定人:B
......
......被鑑定人自訴於2009年04月09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曾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內固定手術治療,後在該院門診隨訪至今,診斷為:1. 左側肱骨中段骨折,2. 左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撕裂,3. 腦震盪,4. 下頜及口腔粘膜撕裂傷,5. 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
臨床法醫學檢查:被鑑定人現已基本痊癒,於其下頜可檢見一大小為2.5cm x 1.5cm的疤痕,於其左臂外中部可檢見一長13cm的疤痕,左肘關節屈伸活動無受限;左膝部未見明顯腫脹,內膝部伴壓痛,左側膝關節屈伸活動畧受限。
......共需90日康復,並將多需15日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
  3. 根據原審法庭在既證事實中所提到的卷宗第53頁的2009年9月15日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內容:
「......
被鑑定人:A
......
1. 被鑑定人於2009年4月9日受傷,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小腿脛骨遠端及腓骨近端骨折,○3左側外踝骨折,○4右側骶骨骨折伴右側第五腰椎神經挫傷,○5右側踝關節關節囊撕裂傷,○6腦挫傷,○7右側踝關節皮膚撕裂傷,○8左側手部皮膚磨擦傷相關的醫學記錄載入卷宗第13及40頁。
2. 臨床法醫學檢查:無器械輔助狀態下步行入室,步態正常,對答切題,無法憶述受傷經過。體表檢見多處手術疤痕,分別位於左上臂(12cm)、左小腿(14cm)、左外踝(4.5cm)、右外踝(4.5cm)及右髂區(2cm),左上臂疤痕疙瘩明顯。
3. 被鑑定人仍須門診隨訪,將來需要再安排手術取出內固定器。主訴臀部及右踝時感痠痛。
4. 康復時間及傷殘評估待定。
5. 創傷導致其腦部受傷及多發性骨折,使其有生命險......」。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今上訴的保險公司祇對原審判出的兩筆精神損害賠償金表示質疑。
  就此問題,本院衡量到已於上文轉載的原審既證事實和已被原審法庭在判決書事實依據說明內視為完全轉載的兩份法醫鑑定書所指的兩名受害人的傷患情況,認為在《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起始部份的規定下,原審庭就兩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而定出的金額實在再無往下調整的空間了,故不得應上訴人之請求,降低有關金額。
  至於該兩筆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而當然會衍生的法定利息,由於本院並沒有對之所出更裁,故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原應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但因這涉及利息起算日之問題並非本上訴的標的問題,本院不得主動改判之。
四、 判決
  綜上,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XX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保險公司須支付本上訴的所有訴訟費用。
  兩名索償人的同一位法院代理人應得的一共澳門幣叁仟元服務費,將計入訴訟費中,但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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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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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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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452/2011號上訴案 第7頁/共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