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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本案被告甲因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而被判處10年3個月徒刑。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被告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基於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存在-欠缺考慮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及在“罪過”判定時存有欠缺充分考慮上訴人生活以及成長的客觀環境以影響其“主觀意志及價值觀”的瑕疵,故懇請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如下裁定:
  1. 裁定上訴人曾努力作出協助警方的行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範,應予以特別減輕刑罰;
  2. 繼而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載的罰幅,按《刑法典》第67條第1款之計算,重新作出量刑;及
  3. 裁定被上訴的判決在量刑時,因欠缺對“罪過”作充分的分析及考慮而存在瑕疵;
  4. 最後,判處上訴人不多於六年之實際徒刑。
  助理檢察長針對上訴理由陳述作出了答覆,提出了以下結論:
  1.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屬實施該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敘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着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2. 無疑,上訴人在被羈押後曾主動要求聯繫司法警察局的偵查人員,並向他們提供了一些其所知悉的資料,但該等資料並未包括任何其他涉案人士的具體身份資料;而警方所鎖定的涉嫌參與販毒的人士,則是依據在上訴人身上所搜獲的物證,仔細進行調查後,在上訴人提供有關資料前已經查獲得知,因而上訴人所指稱的其所提供的資料協助警方鎖定有關販毒集團成員的情況並不存在。此外。卷宗中亦無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協助中國內地或香港警方成功捕獲該販毒集團的任一成員,因而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的瑕疵。
  3. 本案中,上訴人所提供的相關資訊對司警人員了解及偵查整個販毒活動之上游情況幫助不大,亦不能對識別或促使逮捕對販毒應負責任的其他人或破壞、瓦解相關組織有實質作用,因而,其與警方合作及所提供的資料並不能幫助收集重要的或具決定性的證據,並不能被視為有主要價值的協助,故此,並未滿足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
  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5.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明顯可知,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均充分衡量和考慮了所有量刑應予衡量和考慮的情節及因素,包括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6. 考慮到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特別是上訴人實施跨境販毒活動的性質,同時考慮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所觸犯的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是適宜的,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案卷中被視為確定的事實如下:
  -2012年7月7日14時30分,司警人員將在外港碼頭大堂截停的被告甲帶往外港碼頭司警辦公室進行搜查。
  -司警人員於上述辦公室在被告甲的背包內發現一夾層暗格,內藏一包以白色發泡膠包裝並以銀色錫紙包裹的物品;由於懷疑上述物品為毒品,司警人員隨即將被告甲帶返司警局作進一步調查。
  -在司警局內,司警人員以剪刀開上述以錫紙包裝的物品,發現內藏白色物質及滲透白色物質的棉花(詳見卷宗第16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物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管制的“可卡因”成份,其中一部分淨重602.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54.97%,淨含量為331.1克;另一部分淨重495.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3.6%,淨含量315.0克。
  -上述毒品由身份不明人士放於上述背包夾層暗格並交予被告甲,以便帶入澳門再交予身份不明的人士。
  -被告甲明知上述背包內層毒品,仍將之帶入澳門,意圖獲取身份不明的人士給予的15,000美元的金錢報酬。
  -同時,司警人員亦在被告甲身上搜獲520美元、400港元、一部手提電話連電池和一張電話卡,兩張LUFTHANSA航空公司的航程機票、一張電子機票、三張登機證、一張香港機場往澳門的船票、一張澳門往香港的船票、一張本澳入境簽證收據、一張酒店的住客帳單、兩張有聯絡電話及指示的紙條(詳見卷宗第22頁之扣押筆錄)。
  -上述物品屬被告甲於運毒過程使用的費用、聯繫工具及交通票據。
  -被告甲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被告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
  -被告的行為並無獲得任何法律許可。
  -被告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在本澳為初犯。
  -被告聲稱具中學畢業,無業,需贍養母親和弟弟。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法律
  上訴人提出了與量刑有關的問題,請求法院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並充分考慮其過錯程度,訂定不高於6年的徒刑。
  就特別減輕刑罰的問題,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有着如下規定:“屬實施第7條至第9條所敘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着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上述條文的行文與之前設立打擊販毒和吸毒制度的第5/91/M號法令的第18條第2款幾乎完全一樣,它為不法生產或販賣毒品的情況制定了一個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例外機制:如果行為人作出該條明確規定的行為,包括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有關團夥、組織或集團的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又起到了決定性作用的話,那麼可對其刑罰予以自由減輕,甚至免除。
  澳門的司法見解一直認為,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優待政策“尤其適用於向當局告發,從而對搜集能夠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的決定性證據提供協助者,特別是涉及從事販賣毒品的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者”。
  “並非協助當局認別或拘捕任何一個販賣毒品者均可作為減低或免除刑罰的依據,但不妨礙把與當局合作作為酌科刑罰中的單純減輕情節加以考慮。”1
  具體到行為人與警方合作的問題上,在第17/2009號法律生效之後,本終審法院認為,只有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起着決定性作用,或者說,該等證據應屬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販毒團夥的負責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時,這些幫助才有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2
  換言之,行為人所提供的資料應該具有決定性和重要性,能夠幫助識別團夥負責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而僅僅提供一個電話號碼或者一個人的姓名顯然是不夠的。
  回到本案,上訴人認為其在案件的偵查階段與警方合作,提供資料以便警方識別販毒集團成員的身份,最終導致內地及香港警方將該等成員抓獲,因此,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要件已得到滿足,其刑罰應獲得特別減輕。
  關於所謂的與警方合作的問題,案卷中確實有一些這方面的資料,就像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其理由說明所指出的,根據警員在庭上所作的證言,上訴人在案件的偵查階段表現出合作的態度,但是並沒有提到這種合作的具體內容。
  翻閱卷宗,我們只看到上訴人在被抓獲時向司警人員透露了他將要住宿的酒店,以及一個通過它可以聯繫到名叫“JJ”的人士的電話號碼,並於之後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時,指出了命其運送毒品的團夥中幾名成員(包括JJ在內)的名字(並非全名),相關內容載於警方制作的實況筆錄以及訊問筆錄(卷宗第4頁至第5頁及第118頁至第121頁)。
  那麼,上述行為能夠產生上訴人所期望的效果嗎?
  答案只能是否定的。
  事實上,上訴人所提供的身份資料既不具體也不完整。即使司法警察局在之後成功地鎖定了幾個電話號碼並識別了販毒團夥中幾名涉案成員的身份,但這並不是由上訴人所提供的信息直接導致的,而是警方所展開的一系列調查措施的結果,上訴人的合作遠未能產生如此的效果。
  另一方面,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該團夥的某些成員因為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而被逮捕。
  總而言之,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既不重要也沒有起到決定性作用,因此,並沒有滿足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的前提條件,不能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法院在具體量刑及衡量其罪過方面沒有充分考慮其生活以及成長的客觀環境,而這一因素影響了其“主觀意志及價值觀”。
  上訴人指出,由於他來自哥倫比亞這樣一個因毒品貿易而聞名的國家,因此法院在衡量其過錯時應該考慮該國以及澳門在對待毒品問題上所採取的社會客觀標準的差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可處以3年至15年徒刑。
  作為刑罰的前提,過錯自然要通過具體個案中所查明的情節來予以確定。
  哥倫比亞是一個知名的毒品貿易國,販毒是該國最嚴重的禍害之一,而打擊販毒也是該國政府最為重要的一項任務,上訴人作為該國居民,十分清楚他所運送到澳門的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但即便如此,他仍然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該等行為,以便獲得金錢報酬,這無疑揭示了其過錯程度相當之高。
  要強調的是,今時今日,販毒和吸毒不但為哥倫比亞,而且也為澳門乃至全世界帶來了十分嚴重的社會問題。
  而除了上訴人坦白自認以及為初犯外,在卷宗內看不到任何對其有利的情節,而自認及初犯也不足以產生上訴人所期望的減輕刑罰的效果。
  案中扣押的可卡因的總重量為646.1克,全部用來出售給第三人。
  已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很高,不法事實十分嚴重。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考慮到澳門社會一直以來都存在着與販毒和吸毒有關的嚴重問題這一現實情況,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預防這種危及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的犯罪的發生。
  考慮到本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提到的情節,我們認為,在相關犯罪的刑幅範圍之內,按照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判處其10年3個月徒刑並不屬過重。
  正如本法院所一直認為的,“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3,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因此,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的指定辯護人的律師費訂為4,000澳門元。
  
澳門,2013年9月11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見終審法院2003年10月15日第16/2003號案以及2003年10月8日第21/2003號案和第22/20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2 見終審法院2010年7月21日第34/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3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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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013號案 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