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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60/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19日
主題: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交通意外
    民事索償
    無過錯
    風險責任
    《民法典》第499條第2款
    涉案車輛體積
    重型貨櫃車
    輕型電單車
    職業司機
    《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和第1款
    《民法典》第500條第1款和第2款
    雇主連帶民事風險責任
    《民法典》第501條第1款
    風險責任賠償總額上限
    車輛法定最低民事責任保險額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經分析原審的初級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案中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故兩名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六、 換言之,由於兩名上訴的索償人當時在民事索償狀內主張的、主要涉及嫌犯犯有過錯的「突然轉往右邊行車道」事實未獲原審法庭認定為既證事實,法庭祇能按風險責任的法定賠償制度去處理有關索償要求。
  七、 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並未指出嫌犯甚或受害人對交通意外的發生具有任何過錯,故《民法典》第499條第2款的後半部分行文是不可適用於本案既證案情。
  八、 另單憑涉案兩車的體積去比較,由嫌犯所駕的體積龐大的重型貨櫃拖架車在馬路上行駛時可導致他人或他人的物受損的風險,從經驗法則來看,當然是遠遠高於受害人所駕的輕型電單車所能導致他人或他人的物受損的風險,故《民法典》第499條第2款的首半部分行文也不可適用於本案案情。
  九、 這樣,中級法院得把嫌犯所駕的貨櫃拖架車和受害人所駕的電單車在是次交通意外中所佔的風險比率,分别更裁為百分之九十和百分之十。
  十、 嫌犯的職業為司機、其雇主是一船務公司、涉案貨櫃車的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保至澳門幣二百萬元的保險額,故前兩者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和第1款及第500條第1款和第2款首半部分的行文、而應連帶負上的民事風險責任所衍生的凡不高於該保險額的賠償金的支付責任,將全部轉移至保險公司。
  十一、 然而,礙於《民法典》第501條第1款首半部份的限制性規定,構成本案民事索償標的之各項被法庭裁定為僅衍生自民事風險責任的、涉及對人的損害的賠償金的總額,是永不得高於嫌犯所駕車輛當時的法定最低民事責任保險額。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60/201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4-10-0169-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A、B
被上訴人: C、D船務有限公司、E保險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0-0169-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判決如下:
  「......本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在本案之控訴理由不成立,同時,案中民事請求之理由部分成立并判決如下:
(一)宣告檢察院對嫌犯C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嫌犯。
(二)宣告民事請求人A及B於本案的民事賠償請求理由部分成立并判處如下:
1. 駁回兩民事請求人對第一民事請求人C及第二民事請求人D船務有限公司的請求。
2. 判處第三民事被請求人E保險有限公司在本案支付受害人F在本案之非財產賠償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受害人F在本案喪失生命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一百二十萬元(MOP$1,200,000.00)和兩民事請求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六十萬元(MOP$600,000.00)之可得賠償金額總和澳門幣一百九十萬元(MOP$1,900,000.00)之50%,即向兩民事請求人合共支付澳門幣九十五萬元(MOP$950,000.00)之損害賠償。
     3. 以上賠償金額尚需加付自判決日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見載於本案卷宗第432頁至第440頁的裁判書的主文內容)。
  民事索償人A和B(為受害人F的父母)對上述判決中的民事裁判表示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嫌犯才是案中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者、嫌犯因而應負擔所有賠償責任、法庭因受害人沒有即時死亡而理應就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判出不少於澳門幣500,000的賠償金、另法庭亦理應裁處兩名索償人不少於澳門幣800,000元的贍養費損失、而兩人本身的精神損害賠償亦應改為一共不少於澳門幣1,000,000元(詳見卷宗第445至第459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兩名索償人的上訴,嫌犯C、嫌犯僱主D船務有限公司和E保險有限公司均異口同聲地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各人分別於卷宗第465至第469頁、第503至第510頁和第496至第502頁(和第518頁)提交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532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下列是有助本院判案的訴訟材料:
1.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內容:
「......
(二)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賠償請求人A及B於卷宗第153至168頁針對被請求人C、D船務有限公司和E保險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被請求人C、D船務有限公司和E保險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支付:
1. 被害人之不少於澳門幣一佰萬元(MOP$l,000,000.00)之非財產賠償;
2. 被害人喪失將來利益之澳門幣九佰八十四萬元(MOP$9,840,000.00)之損害賠償;
3. 被害人生命權之損害賠償澳門幣二佰萬元(MOP$2,000,000.00)。
4. 兩民事請求人之精神賠償澳門幣一佰萬元(MOP$l,000,000.00)。
5. 以上賠償並加上從傳喚日起至支付總賠償的法定利息。
6. 其後,兩民事請求人於2011年5月20日向法庭要求擴大判給兩民事請求人贍養費合共澳門幣八十萬元(MOP$800,000.00)且該請求獲法庭接納(見卷宗第393頁和405頁內容)。
(三)答辯狀況
  1.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即嫌犯C提交民事書面答辯狀,請求駁回民事請求或按風險責任形式由保險公司支付賠償(見卷宗第195頁至321頁)。
  2.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D船務有限公司在卷宗第185至194頁提交書面答辯狀,請求初端駁回民事請求人之起訴或全部駁回請求人財產損失賠償以及部份駁回關於非財產損失之賠償。
  3.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E保險有限公司沒有提交書面答辯。
***
(四)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D船務有限公司提出之本案兩民事請求人未能證實其與案中死者之血親關係引致之主動正當性問題已因兩原告提交之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之證明獲得補正。
  本案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本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聽證,嫌犯和各民事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均出席庭審。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09年6月20日下午約5時50分,嫌犯駕駛一輛編號ML-XX-XX之重型貨櫃車拖帶編號XXX拖架沿蓮花海濱大馬路靠中間車道行駛,方向由和諧圓形地往西堤馬路。
2.
  到達第946C07號燈柱時,嫌犯拖架之右邊碰撞一輛編號CM-XXXXX之輕型電單車,導致該電單車司機F(被害人)被捲進貨櫃車車底。
3.
  嫌犯當時以不少於30公里/小時速度駕駛。
4.
  交通意外後,F隨後被送往山頂醫院進行救治,診治醫生證實其於送院前已死亡。
5.
  交通意外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胸腹壁及兩側大腿前內側廣泛挫傷且伴有與地表接觸的挫擦痕及腰背部挫傷處有壓痕,受害人於同日下午6時17分因復合性胸腹部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6.
  被害人之傷勢檢查報告、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剖報告載於卷宗第14頁、第40至41頁及第79至87頁。
7.
  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及交通密度暢順。
***
(二)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 意外發生時,死者由嫌犯駕駛的ML-XX-XX號重型貨櫃拖架車之右後部份翻滾而出并在地面翻滾數圈,同時,死者駕駛的CM-XXXXX號輕型電單車沿拖架右後輪向前向外滑行翻倒。
2. 意外發生地點之同向左邊行車道停泊有多輛拖架車。
3. 嫌犯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4. 嫌犯現職為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仟元,初中畢業,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兒子。
(三)民事部分之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內獲證事實相符之事實之外,本案民事請求書和民事答辯書內包含之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實:
  1. 意外發生後之短暫時間,受害人即死者尚有模糊知覺。
  2. 2009年6月20日受害人送抵醫院時已被證實死亡(見卷宗第41 頁之死亡證明書內容)。
  3. 意外發生後,第一被請求人即嫌犯C沒有作出探望,但其雇主第二被請求人D船務有限公司於意外後數天給予民事請求人澳門幣八萬元(MOP$80,000.00)支付死者之殮葬費和電單車之維修費。
  4. 死者於意外發生時年齡19歲,身體健康,性格活潑積極,其已完成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生先修部第一類組,同時被國立中正大學錄取為政治學系一年級新生。
  5. 交通意外前,民事請求人均疼愛受害人且受害人亦孝順請求人,家庭成員之間關係良好,相處和睦幸福。
  6. 被害人生前樂於助人,經常代表學校參加澳門舉行之體育比賽并獲優良成績,其受老師同學之愛護。
  7. 兩民事請求人在案發當日和之後精神痛苦,經常哭泣。
  8. 意外後,兩民事請求人支付受害人喪葬費澳門幣六萬八千五百元(MOP$68,500.00)和電單車維修費澳門幣一千四百八十元(MOP$1,480.00),該兩項費用已獲賠償。
(四)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內指控的以下事實未能獲得證明:
  1. 當嫌犯駕駛ML-XX-XX編號之重型貨櫃車拖帶編號XXX拖架沿蓮花海濱大馬路靠中間車道到達第946C07號燈柱時,其從中間行車道突然轉往右邊行車道。
  2. 嫌犯明知不應以過高速度行車,沒有視乎路面具體情況調節速度,以便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此外,嫌犯明知在行車時應與同一行車道上同向的車輛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才切線,但不提高警覺及不小心駕駛,以致撞倒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單車,並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死亡。
  3. 嫌犯之行為違反謹慎駕駛義務。
  4.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此外,民事請求書和答辯書內與獲證事實不符之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能證實。
***
(五)事實之分析判斷
  經分析案中嫌犯的庭審聲明、當事人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本庭對控訴書所載事實和民事請求列舉之事實作出以上認定,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過失殺人罪,《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
一、過失殺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
  《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
一、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二、......
  《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
*
  庭審聽證證明,嫌犯C駕駛的ML-XX-XX號貨櫃拖車在停車時,其右邊車輪均處於分隔兩車道之路面虛線之上――見卷宗第37頁、第53頁之現場照片和第10頁之交通意外現場描述圖。
  庭審亦證明,意外發生時,在嫌犯駕駛貨櫃拖車路面同一方向之最左面行車道停泊有數輛貨櫃車之拖架。
  為此,考慮案發現場之路面狀況,尤其是考慮嫌犯駕駛貨櫃車以及其行車道左邊停泊之貨櫃車拖架之寬度,本庭認為,嫌犯駕駛車輛靠近其行車道偏右行駛致其貨櫃車右邊車輪處於分隔兩行車道之虛線一事本身并非造成本案交通意外之原因。
  分析本案庭審所得證據,特別是案發時目睹受害人由嫌犯右後拖架車底翻滾而出的兩名證人G和H的證言,本庭認為,案中無法證實因嫌犯駕駛貨櫃拖車由路面中間行車道突然向右邊行車道轉線、并因此引發其貨櫃拖車車架之右邊碰撞受害人駕駛之輕型電單車并令受害人捲入貨櫃拖車車底之事實。
  亦即,案中無法證實因嫌犯過失駕駛致其貨櫃拖車碰撞受害人駕駛之電單車引致本案意外發生之事實。
  為此,基於疑罪從無的原則,在對檢察院的不同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庭宣告,對嫌犯C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嫌犯。
*
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問題適用現行民法規定。
(一)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典》就賠償責任問題作出下列規定:
  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本案中,由於無法證明嫌犯C在駕駛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受害人交通意外死亡的事實,為此,本案并無條件依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列明之不法侵害引致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於案中受害人因交通意外致死一事之賠償責任。
  為此,關於本案之賠償責任,我們需考慮《民法典》第477條第2款規定之風險責任之規則予以審理。
  《民法典》第499條列明:
一、如兩車碰撞導致兩車或其中一車受損,而駕駛員在事故中均無過錯,則就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按比例分配責任;如損害僅由其中一車造成,而雙方駕駛員均無過錯,則僅對該等損害負責之人方有義務作出損害賠償。
二、在有疑問時,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之大小及每一方駕駛員所具有之過錯程度均視為相等。
   本案意外發生時,受害人由嫌犯駕駛之貨櫃拖車車架之右後輪翻滾而出,受害人駕駛之輕型電單車在該貨櫃拖車車架之右後部向前和向外前行再行倒地,為此,考慮案中受害人駕駛并無車體外殼保護之輕型電單車、受害人由嫌犯駕駛之貨櫃車拖架右後方翻滾衝出路面以及受害人駕駛之電單車沿貨櫃拖車右後方向前向外前行倒地之情形,依據經驗法則,案中嫌犯駕駛之ML-XX-XX號貨櫃拖車與受害人駕駛之CM-XXXXX號輕型電單車發生碰撞致受害人交通意外死亡一事應得以證實。
  然而,案中無法證實兩名車輛駕駛者之過錯,為此,依據《民法典》第477條第2款規定之風險責任之規則和《民法典》第499條第2款規定,在對案中雙方司機之過錯存有疑問時,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之大小及每一方駕駛員所具有之過錯程度均視為相等。
  ......
  由於案發時嫌犯駕駛之ML-XX-XX重型汽車由第三民事被請求人E保險有限公司承擔強制民事保險,為此,依照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款、第2款、第1條和16條規定,本案嫌犯駕駛ML-XX-XX重型汽車因風險責任引致的民事損害責任轉由本案第三民事被請求人E保險有限公司依照保險合同承擔之保險金額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依據《民法典》第496條和第500條第1款規定,作為實際管理和使用涉案ML-XX-XX號重型汽車的第二民事被請求人D船務有限公司和實際操作運行該重型汽車之司機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應對超出民事強制保險範圍之民事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以下需考慮民事賠償之範圍及其計算。
  第一,民事請求人要求支付受害人遭受痛苦、恐懼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一百萬元(MOP$l,000,000.00)。
  本案獲證事實顯示,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F受傷,其在受傷後短時間尚有意識,然而,法醫報告顯示受害人送院前已死亡,為此,考慮受害人由受傷至死亡的相對短暫時間,考慮受害人期間承受的身心痛苦和恐懼焦慮,并考慮受害人交通意外受傷的部位及其身心痛苦的程度,本庭認為,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并考慮該請求人縮減非財產損害請求後之該項損害賠償數目,法院訂定受害人F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為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
  第二,民事請求人請求判處支付受害人喪失將來利益澳門幣九百八十四萬元(MOP$9,840,000.00)和追加賠償受害人將來支付兩民事請求人贍養費澳門幣八十萬元(MOP$800,000.00)。
  然而,受害人喪失將來利益和受害人將來支付兩民事請求人贍養費之前提基礎為受害人具有生命并透過參加工作才能獲得將來利益并支付其父母之贍養費。
  不幸地,受害人在本案因交通意外失去生命,為此,民事請求人提出之受害人喪失將來利益澳門幣九百八十四萬元(MOP$9,840,000.00)和受害人將來支付兩民事請求人贍養費澳門幣八十萬元(MOP$800,000.00)的期望均因受害人死亡不具法律人格而在客觀上無法實現,為此,本案對民事請求人之該兩項請求予以駁回。
  第三,民事請求人請求判處支付受害人之生命權之損失澳門幣二百萬元(MOP$2,000,000.00)。
  考慮受害人去世時之年齡及其身體健康之狀況,本庭認為,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受害人F在本案可得之生命權非財產賠償應為澳門幣一百二十萬元(MOP$l,200,000.00)。
  第四,兩民事請求人要求支付請求人遭受精神損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一百萬元(MOP$1,000,000.00)。
  考慮受害人與請求人之間之親密關係、受害人去世時之年齡及其身體健康之狀況,本庭認為,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案中兩請求人在本案因喪失年輕兒子遭受精神痛苦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合共為澳門幣六十萬元(MOP$600,000.00)。
  綜上所述,案中兩民事請求人於本案交通意外可得之賠償數目合共為澳門幣一百九十萬元(MOP$1,900,000.00)。
  根據《民法典》第499條第2款規定,由於本案推定ML-XX-XX號重型汽車駕駛者即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和受害人F於交通意外之責任和過錯相等,為此,案中受害人和重型汽車駕駛者對交通意外造成之損害應各自承擔50%之責任。
  由於案發時ML-XX-XX號重型汽車由第三民事被請求人E保險有限公司承擔強制民事保險且民事保險之金額限度為澳門幣二百萬(MOP$2,000,000.00),為此,依照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2款和第1條和16條規定,本案ML-XX-XX重型汽車因風險責任引致的民事賠償澳門幣一百九十萬元(MOP$1,900,000.00)之50%,即澳門幣九十五萬元(MOP$950,000.00)之損害責任轉由本案第三民事被請求人E保險有限公司依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和第4款以及第795條規定,本案賠償尚需支付自判決日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見卷宗第433頁至第439頁背面的文字內容)。
  2.根據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5頁(即卷宗第434頁)內所認定為既證的卷宗第14頁的受害人傷勢檢查報告,傷病者當時(於2009年6月20日18時18分)的狀況是:「無呼吸心跳,無生命体征,到院前死亡,患者全身多處大面積擦傷,盆骨變形」。
  3.另根據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同一處內視為既證的卷宗第79至第87頁的受害人解剖報告:
  「體表檢見多處挫傷......其位置分佈及大小分述如下:
1. 右顴區條狀擦傷,擦痕長2.5cm。
2. 右下頜區類三角形挫傷,大小為5.0cm x 4.0cm。
3. 右頸區條帶狀挫傷,大小為6.0cm x 1.5cm。
4. 左頰小片挫傷,大小為1.5cm x 1.0cm。
5. 右側前上胸壁挫傷,延及右肩,大小為20.0cm x 20.0cm。
6. 右前臂―肘區挫傷,大小為13.0cm x 5.0cm。
7. 胸腹壁挫擦傷,大小為28.0cm x 24.0cm。
8. 右大腿前內側挫擦傷,大小為23.0cm x 12.0cm。
9. 左大腿前內側挫擦傷,大小為34.0cm x 13.0cm。
10. 右膝挫擦傷,大小為9.0cm x 8.0cm。
11. 右足內側挫擦傷,大小為6.0cm x 2.0cm。
12. 左足內側帶狀挫傷,大小為2.0cm x 1.0cm。
13. 左肩胛區挫傷,大小為8.0cm x 7.0cm。
14. 背部相當於第三/第四胸椎水平處挫傷,大小為3.0cm x 3.0cm。
15. 右項部挫傷,大小為5.0cm x 3.0cm。
16. 背部右側及腰區挫傷,上下距(右背)38cm,左右距(腰區)37cm。
17. 右肘後挫傷,大小為5.0cm x 4.0cm。
18. 右手背第四第五掌骨區挫傷,大小為7.0cm x 4.0cm。
19. 左手的掌指關節處多處小擦傷(約0.5 ~ 1cm)。
內部檢查
......
腹腔:雙側腎周血腫......
......
肺:......右下肺多處刺創(為斷裂的肋骨繼發損傷)......
......
肝:......嚴重碎裂......
......
腎臟:......右側腎周血腫,隻腎包膜易剝離......」。
  4.案中由嫌犯所駕的重型貨櫃拖架車在E保險公司的對第三者之民事責任投保額,為每宗事故澳門幣2,000,000元(可見於卷宗第19頁背面和第26頁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兩名民事索償人在上訴狀內首先就交通意外的過錯責任問題,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和c項的瑕疵。
  針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本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案中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故兩名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此外,一審判決書的內容本身亦已顯示出該判決並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b項的瑕疵。而事實上,兩名上訴人亦沒有在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是如何帶有此兩項瑕疵。
  其實,他們主要是不認同原審法庭就過錯責任的裁定。
  就此核心上訴問題,本院經分析原審所已查明的事實後,亦認為嫌犯無須為意外的發生負上任何過錯責任。而這結論是純粹基於原審所認定的既證事實。
  換言之,由於兩名索償人當時在民事索償狀內主張的、主要涉及嫌犯犯有過錯的「突然轉往右邊行車道」事實未獲原審法庭認定為既證事實,法庭祇能按風險責任的法定賠償制度去處理有關索償要求。
  然而,原審法庭就風險責任比率所作出的決定,就值得商榷。
  本院認為︰
  —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並未指出嫌犯甚或受害人對交通意外的發生具有任何過錯,故《民法典》第499條第2款的後半部分行文已不可適用於本案既證案情;
  —再者,單憑涉案兩車的體積去比較,由嫌犯所駕的體積龐大的重型貨櫃拖架車在馬路上行駛時可導致他人或他人的物受損的風險,從經驗法則來看,當然是遠遠高於受害人所駕的輕型電單車所能導致他人或他人的物受損的風險,故該第499條第2款的首半部分行文也不可適用於本案案情;
  —這樣,原審法庭實不應抱有第499條第2款所指的「疑問」,來裁定兩車的風險比率為各佔一半。
  綜上,本院得把嫌犯所駕的貨櫃拖架車和受害人所駕的電單車在是次交通意外中所佔的風險比率分别更裁為百分之九十和百分之十。
  而就這項改判的可能性,大家可詳閱中級法院第247/2004號案2004年10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的相關內容。
  在本案中,嫌犯的職業為司機、其雇主是D船務有限公司、涉案貨櫃車的民事責任由E保險有限公司承保至澳門幣2,000,000元的保險額,故前兩者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和第1款及第500條第1款和第2款首半部分的行文、而應連帶負上的民事風險責任所衍生的凡不高於該保險額的賠償金的支付責任,將全部轉移至該保險公司。
  現須具體處理賠償金的問題。
  就贍養費的索償而言,由於原審既證事實並沒有指出受害人生前曾向父母給予贍養費,有關索償便欠缺事實依據。
  至於受害人生前在車禍中所受到的痛苦,本院根據既證案情和相關醫學報告內容所詳述的嚴重受傷情況,認為依照《民法典》第492條所援引的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起始部份的規定和衡平原則,原審已定出的澳門幣100,000元的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並無不當之處。
  關於兩名上訴人本身因突然失去兒子而在精神上身受的痛苦之賠償金,本院衡量到原審法庭已認定的相關既證事實,認為死者父母在《民法典》上述相關規定下,應各得澳門幣500,000元的賠償金,合共澳門幣1,000,000元(而非僅合共澳門幣600,000元)。
  綜上,涉案的各項賠償金金額如下:
―原審法庭已判出的澳門幣1,200,000元的死者生命權賠償金(按:針對生命權的賠償問題,索償訴訟雙方均未曾提出上訴以表質疑,因此原審法庭在這方面的決定必須保持不變);
―原審法庭已判出的澳門幣100,000元的死者生前精神損害賠償金;
―以及本院現改判的死者父母各應得的澳門幣5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各項賠償金經相加後,合共澳門幣2,300,000元,而在扣除與受害人所駕車輛風險比率相符的百分之十後,祇合共澳門幣2,070,000元。
  然而,礙於《民法典》第501條第1款首半部份的限制性規定,構成本案民事索償標的之各項(被法庭裁定為僅衍生自民事風險責任的)涉及對人的損害的賠償金的總額,是永不得高於嫌犯所駕車輛當時的法定最低民事責任保險額。
  在意外發生時,該等級的車輛的法定最低強制保險額為澳門幣2,000,000(見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6條第1款所指的當時仍適用於意外發生時的最低強制投保額),因此,上述賠償金總額便須依法下調至澳門幣2,000,000元。
  鑑於案中具體的投保額亦是澳門幣2,000,000元,僅保險公司須負責支付這筆賠償總額,另加自今天起計至完全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民事索償人A和B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進而改判E保險有限公司最終須向他們二人一共支付澳門幣2,000,000(貳佰萬)元的賠償金,另加自今天起開始計算的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清付為止。
  兩名索償人和保險公司須就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的最終勝敗訴比例負責相應的訴訟費用,但由於兩名索償人已獲原審批予法援,故二人暫不須支付有關訴訟費用。
  嫌犯和D船務有限公司因曾主張上訴無理,而須各自支付肆個司法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而在一審時替兩名上訴人提交民事索償書的法援代理人應得的澳門幣7,500(柒仟伍佰)元服務費,將計入訴訟書內,並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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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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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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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660/2011號上訴案 第1頁/共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