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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以及獲認定的事實
  甲,與乙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因其配偶的父親丙死亡而申請進行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
  在財產清冊程序進行的過程中,死者的遺孀(遺產管理人丁)以及被繼承人的三個子女,包括申請人的配偶乙在內-他們屬唯一的繼承人-均表示不願意繼續該程序,主張維持財產的不分割狀態。
  於是,尊敬的法官以申請人不具正當性為由,裁定訴訟程序終止。
  甲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存在程序上的無效(而並非像她所說的那樣,是被上訴決定的無效),因在法院作出決定之前她沒有獲得就提起訴訟的正當性發表意見的機會,此外還針對上述批示的正確性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裁判上訴人甲所提出的有關程序上的無效的上訴理由成立,因為存在違反辯論原則的情況,同時裁定有關申請人的正當性的上訴理由同樣成立,認為她具有申請財產清冊程序的正當性。
  現遺產管理人丁上訴至本終審法院,提出了以下理由:
  -某位繼承人的配偶,即便是與繼承人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對被繼承人財產的分割也是没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因此,不具備因其公公死亡而提起財產清冊程序的正當性;
  -第一審法院在針對相關問題作出決定之前無須遵守辯論原則,因為本案的解決方案是約束性的,所以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的規定。
  
  二、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就是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所指出的以上兩個問題。
  我們先從第一個問題開始,這個問題從時間上來講處於第二個問題之後。至於為什麼要這樣做,等一下便會明白。
  
  2. 某位繼承人的配偶因其公公死亡而提起財產清冊程序的正當性
  要查明的問題是,與某位繼承人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的配偶對於被繼承人財產的分割是否有直接利害關係,以及是否具備因其公公死亡而提起財產清冊程序的正當性。
  規定提起財產清冊程序的正當性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的第964條第1款,當中規定,該程序“得由對分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聲請”。
  學術界一直以來都在探討除了繼承人之外,還有哪些人算是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
  讓我們來看看與繼承人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的配偶對於財產的分割是否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在一般共同財產制中,夫妻現在及將來擁有的一切財產構成夫妻的共同財產,但被排除的財產除外(《民法典》第1609條)。這些被排除的財產規定於第1610條之中。
  在此一制度中,夫妻的共同財產包括夫妻婚前每人的個人財產以及婚後二人以無償—尤其是通過繼承—和有償的方式所取得的財產。
  夫妻的共同財產,從共同擁有的方式上來看,屬於一種合有財產,而從負擔債務的責任制度上來看,屬於一種獨立財產,適用特別制度。
  夫妻雙方各占共同財產中的資產與負債的一半(《民法典》第1607條及第1611條)。
  那麼正如我們前面已經提到,在一般共同財產制中,夫妻兩人在婚姻存續期間通過繼承的方式所取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因此,目前司法見解和理論學說普遍認為應對我們所探討的這個問題給予肯定答案。
  JOÃO ANTÓNIO LOPES CARDOSO和AUGUSTO LOPES CARDOSO在一本關於財產清冊及分割的十分著名的著作中指出,繼承人的配偶無可爭議地屬於對財產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1。
  而ANTUNES VARELA2針對一個先前與死者的繼承人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但現已與其離婚的女人因其婆婆死亡而申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的司法案例也表達了相同的看法,他說:“乍看之下,在死者的丈夫和兒子仍然在世情況下,由兒媳,而且是已經和死者兒子離婚的兒媳向法院申請展開新的(針對其婆婆的)財產清冊程序似乎是有些奇怪的。
  然而,仔細地想想我們便會發現,兒媳的介入其實是有法律根據以及當然理由的。
  ……
  在對財產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這個在現行的訴訟法中使用範圍甚廣的概念當中,無疑是包括以一般共同財產制與繼承人結婚的配偶的。由於在清冊程序中,這個配偶也要被傳喚到案,並處於與繼承人相對平等的地位去分享清冊程序所針對之人的遺產(《民法典》第1732條3),因此很明顯他(她)是《民事訴訟法典》第1326條第2款4所指的對財產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
  因此,在按照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326條第2款的全新行文(‘對財產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去分析申請財產清冊程序的正當性的問題時,Gama Prazeres5便毫不猶豫地指出,財產清冊程序‘同樣也可以由某位女繼承人的丈夫提起6,只要他們是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即可’"。
  同樣,RABINDRANATH CAPELO DE SOUSA7也十分肯定地指出,“在今天已經被接受的觀點是,單純在家庭法領域,在有關夫妻財產制度的問題上,直接從婚姻關係可以得出,只有與死者的繼承人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的配偶才有正當性以此身份申請展開或參與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引發的財產清冊司法程序,只要配偶另一方為繼承人,而不論該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後仍然在世還是已經死亡。
  因為根據《民法典》第1732條的規定,這個繼承份額是夫妻共同擁有的,而不是像取得共同財產制那樣,並非雙方共同擁有(《民法典》第1722條第1款b項),更不是像分產制那樣,根本就沒有共同擁有的財產(《民法典》第1735條)。
  實際上,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最初的第1329條(該條直至1966年《民法典》的最初版本生效之後仍然有效)規定,在財產清冊程序中,要傳喚‘對財產分割有直接利害關繫的人及其配偶’,並沒有針對不同的財產制度加以區分8。然而,現在經9月8日第224/94號法令第2條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341條第1款則只要求傳喚‘對財產分割有直接利害關繫的人’,而出於姻親關係的緣故,與繼承人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的配偶立即便應該被包括在內。這點在司法見解以及理論學說上已經取得了一致的認同”。
  同樣,ABÍLIO NETO9一直以來也都支持相同的觀點。
  以上所引述的這些觀點是完全值得認同的,因此,我們確認被上訴的決定,即承認繼承人的配偶甲具有因其配偶之父死亡而申請財產清冊程序的正當性。
  
  3. 違反辯論原則.無須審理的問題
  最後,讓我們來分析違反辯論原則的問題。
  其實,只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該案的上訴人具備提起財產清冊程序的正當性,正如它所決定的、本院也予以維持的那樣,那麼這個問題就是無須審理的。既然第一審法院必須執行這個決定,那麼便不能存在有關撤銷訴訟行為的上訴理由成立的情形,因為撤銷訴訟行為就意味著案件的主理法官在履行了辯論原則之後還要再作一次宣判,但是鑒於針對正當性這一上訴理由所作的決定,這樣的宣判已毫無意義可言。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針對財產清冊程序的申請人提起該程序的正當性的問題所提起的上訴敗訴,第一審法院法官應作出批示承認申請人具有正當性,並在不存在其它妨礙性原因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013年6月14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JOÃO ANTÓNIO LOPES CARDOSO與AUGUSTO LOPES CARDOSO合著:《Partilhas Judiciai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五版,2006年,第一卷,第208頁、第410頁及第411頁,兩位作者在該書的上述版本第二卷第465頁中指出繼承人的配偶甚至還享有廣泛的出價權,有關這個問題,我們在此暫不作討論。
2 ANTUNES VARELA著:《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第122年度,第186頁及第202頁。
3 指的是1966年的《民法典》。
4 指的是1967年的《民事訴訟法典》。
5 Gama Prazeres著:《Manual do processo de inventário obrigatório (ou orfanológico) e facultativo (ou da maiores)》,布拉加,1965年,第47頁至第48頁。
6 或者由男繼承人的妻子提起,這在今天是毫無疑問可以從夫妻雙方在法律上平等的原則以及丈夫與妻子同樣具備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一般管理行為的正當性的規則(《民法典》第1671條第1款和第1678條第3款中得出的結論。有關這兩個新規則,見Antunes Varela著:《Direito da família》,里斯本,1987年,第72點及後續幾點,載於該書第358頁及後續頁。
7 RABINDRANATH CAPELO DE SOUSA著:《A posição sucessória do cônjuge sobrevivo, casado no regime de comunhão de adquiridos ou de separação de bens, na herança indivisa dos sogros em caso de pós-morte do correlativo filho destes》,載於《Homenage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Lisboa ao Professor Doutor Inocência Galvão Telles: 90 anos》,里斯本,2007年,第1186頁及第1187頁。
8 至於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上的相反意見,不論是1939年《民事訴訟法典》生效之前還是之後,甚至是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生效之後,參閱Lopes Cardoso等人的上述著作,第一卷,第102頁及後續頁。
9 ABÍLIO NETO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里斯本,Ediforum出版社,第二十一版,2009年,第14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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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13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