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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11年11月10日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由上訴人及其家團所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透過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甲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上訴陳述:
  1. 被上訴之裁判中,駁回了司法上訴人提請之上訴理由及依據。
  2. 為此,司法上訴人除了保持應有的最尊重之態度外,現對被上訴之裁判表示不服,並提請本上訴。
  3. 由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列可見,司法上訴人於聲請投資居留之時,存在兩項不動產及一項定期存款,而行政當局決定不予續期許可之依據,是在於2007年5月4日司法上訴人之獲授權人出售了當中一項不動產,於2007年8月31日,司法上訴人購買另一項不動產;因着原先作投資居留所申報之投資項目有變化,但沒有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當局作出通知,故上述行政行為決定不予續期居留許可。
  4. 卷宗已載有司法上訴人申請所惠及之家團成員、相關工作證明、及家團成員之結婚證明及該成員子女之出生證明。其及家人居澳已逾六年,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其曾違反澳門任何法律而導致有本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待決中,尤其是任何刑事或違反行政處分之訴訟。各人均為澳門之奉公守法市民,並已完全地融入澳門社會中。
  5. 從已證之事實而言,司法上訴人確實於一項不動產被出售後,未有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18條之規定通知行政當局;
  6. 然而,其出具不動產授權書予他人作為債務擔保之用,及後該人在未有通知司法上訴人之情況下將物業出售,當知悉這一狀況後,已立即購入另一更高價值之物業,以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但沒有依規定期間內向行政當局作出通知,
  7. 以司法上訴人之知識水平而言,難以完整地理解有關不動產變化時須30日內通知行政當局、否則後果的嚴重程度會達致被撤銷資格這一點,
  8. 其認為當時購入新不動產已屬符合有關規定,亦不會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撤銷。故司法上訴人認為,已向行政當局提出了合理解釋,
  9. 即便行政當局不予接納,但被上訴之裁判亦應予接納,並宣告司法上訴人存在合理解釋下裁定廢止被司法上訴之行政行為;
  10.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故被上訴之裁判,錯誤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4款中“合理解釋”這一構成要件,故應由法院宣告被撤銷,
  11. 司法上訴人認為,在更好地整視整個卷宗(包括附件之行政卷宗)下,亦應宣告被司法上訴之行政行為亦一併被撤銷。
  12. 倘法院不如上認為時,司法上訴人仍然不服,並提交如下理據。
  13.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4款規定中,是給予行政當局一項自由裁量權,即決定是否撤銷臨時居留許可。這屬其本身之權限,司法機關不能干預,除非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之適度原則。
  14. 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0年5月3日就着卷宗編號9/2000而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中,引用了尊敬的VITALINO CANAS教授的精闢見解,認為適度原則下分為三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和狹義上的適度性或平衡。
  15. 這樣,我們必須檢視,因着不動產狀況有着不超逾4個月變化,且沒有通知行政當局時,行政當局取消司法上訴人之居留申請是否符合上述三個小原則;尤其是狹義上的適度。
  16. 司法上訴人只是有3個月的一項不動產真空期(實質上,沒有證據顯示有關投資-財貨已轉移予澳門以外地區),且其不知悉有關不動產被出售,及後又主動向行政當局提出解釋。
  17. 誠如被上訴之裁判亦指出,投資居留法律制度中之投資部分應由行政當局監督,以保障投資穩定性,我們也認同,投資組合-包括不動產及現金必須如實申報、倘有變動即應根據法律規定通知行政當局。
  18. 然而,我們倘若由投資居留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再出發,亦必須承認於立法之時,是希望對當時澳門疲弱的經濟注入新資金及動力,當中更包括了當時的不動產市場。而司法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亦為澳門勞動市場、甚至經濟活動提供了積極的貢獻。
  19. 就保護及犧牲之利益層面而言,上述行政當局決定,所產生之結果只有一個-司法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均被取消投資居留資格,必須離開澳門。而澳門特別行政區在這一方面的利益並不明顯,應為維持了立法者規定之投資穩定性、監督投資力度。
  20. 反之,倘不取消司法上訴人之投資居留許可,則司法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得繼續居留澳門,繼續享有澳門居民的法律保護。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犧牲或負擔,可能是被指對投資監督不利,不利有關投資組合的穩定性。
  21. 然而,如上所述,司法上訴人被指之法律狀況變化,僅3個月27日。繼續給予許可、又或取消投資居留申請二者的犧牲與利益的差別,顯而易見。
  22. 此外,司法上訴人沒有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當局作出申報,並非是一項故意行為,而屬過失行為;及
  23. 作為人的一生,對於移民、向原居留地以外地方申請居留等等事宜,屬於極重大的決定與行為,無論其個人、又或接受申請居留之地區,必須審慎及認真地處理,因為人的生命有限,基本上無可能一次又一次地不停向其他地方申請居留權。
  24. 立法者訂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之規定時,並沒有設定違反時之多種處分方式,而是由行政法之原則作主導而決定撤銷或不撤銷,而行政法中適度原則內的狹義上適當性原則,正正就是必需符合的原則指引。
  25. 為此,行政當局對司法上訴人之決定亦過於嚴重,因為司法上訴人之行為並非故意行為,而僅屬過失。
  26. 否則,當我們面對一名利害關係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後撤走全部資金、又或其變動所有投資組合而沒有主動申報、甚至將有關變動刻意隱瞞或欺騙行政當局等等,
  27. 上述這些行為的嚴重性又等同於司法上訴人過失行為的嚴重性,從而又相同地釋出法律效果-撤銷臨時居留許可;這樣,我們並沒有將違法行為的嚴重性以程度作出區分及相應處分。
  28. 在司法上訴人而言,這屬於行政過度,亦使司法上訴人之不利之處遠超於法律規定要保護之社會利益。
  29. 故綜上所述,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之規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之適度原則,從而存在違法性瑕疵,故應被宣告撤銷。
  30. 及在同一理據下宣告上述行政行為因存在違法性瑕疵故被撤銷。
  31. 最後;司法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訴實體遞交了上訴答辯狀,並以下列結論來結束上訴答辯狀:
  1. 被上訴批示不批准上訴人居留續期所依據的事實是上訴人用以作為申請居留依據的不動產被出售後沒有按法律規定於30日內向行政當局作出通知,且其解釋不獲被上訴實體接納。
  2. 儘管上訴人也解釋基於甚麼理由訂立出售有關不動產的授權行為,以及在出售有關不動產3個月後已購入另一價值更高的不動產等,但這些理由與不履行通知義務無關,因此,即使該等理由屬實,也不能說明被上訴行為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方面存有瑕疵。
  3. 事實上,上訴人就沒有履行通知義務所作的解釋不外乎是不知情和不知法,但該等解釋不構成不履行法定通知義務的合理理由。
  4. 必須指出,即使上訴人真的不知有關不動產何時被出售而導致沒有適時履行通知義務,也解釋不了為何在3個月後知悉不動產已被出售時仍然不履行通知義務。
  5. 不知情之說明顯不可信,不知法之說更難以令人接受。
  6. 上訴人不滿的,是被訴批示沒有接納其提出的不知情和不知法的解釋。然而,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解釋,是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除非出現自由裁量絕對不合理,明顯錯誤或權力偏差,否則法院不能審查在自由裁量下作出的決定。
  7. 上訴人沒有舉出事實以說明被訴批示存在絕對不合理,明顯錯誤或權力偏差,卻指現被上訴的合議裁判沒有接受其不知情和不知法的解釋因而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4款,這是沒有道理的。
  8. 上訴人還指被上訴批示違反適度原則。
  9. 法律規定獲批投資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必須在法律狀況變更起30日內向行政當局作出通知,以便行政當局衡量是否接受有關變更,這是要確保行政當局能持續監察有關投資的持久性和穩定性,以保障投資居留制度擬達致的公共利益能得到實現。
  10. 上訴人在其投資居留所涉的不動產被出售後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確實令投資居留制度的執行受到損害,從而令公共利益受到損害。
  11. 面對上訴人令公共利益受損的行為行政當局只能在維持或取消上訴人居留許可兩者中二擇其一,但為了恢復被損害的公共利益,被上訴實體決定取消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具體就是不批准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
  12. 既然是二擇其一的選擇,就不存在不適度的問題,因根本沒有既可恢復受損害的公共利益,又不損害上訴人居留許可的解決方法,故違反適度原則之說無從談上。
  13. 事實上,如被上訴批示在二擇其一的情況下只能選擇對上訴人有利的決定而不能選擇不利於上訴人的決定,則不啻是剝奪法律賦與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這是不可接受的。
  14. 面對被上訴批示旨在恢復受損公共利益的決定,上訴人的私人利益必須讓步,這才是適度原則在本案中的正確詮釋。因此指現被上訴的合議裁判違反適度原則是不成立的。
  
  尊敬的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二、獲認定的事實
  卷宗內獲認定的重要事實如下:
  -上訴人接獲不批准其所提出的居留續期申請的通知,內容如下: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來函編號:
來函日期:
發函編號:XXXXX/GJFR/2011
日期:28/11/2011
[地址(1)]
甲先生
台啟
事由: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不批准通知
敬啟者: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八條a項之規定,茲通知 閣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權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1年11月10日作出批示,不批給下列人士本澳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批示之作出乃基於 閣下卷宗意見書共5頁之內容。現附上其影印本,具體說明不批給之理由。

序號
姓名
身份文件
及號碼
臨時居留
許可至
1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12/07/14
2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12/07/14
3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12/07/14
4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12/07/14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閣下如對上述決定有異議,可於15天內(自通知日起計算,下同)去函經濟財政司司長聲明異議,或依法在30天內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特此函達。
  (簽名:見原文)
  戊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主席
*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第XXXX/居留/2006/01R號意見書
不動產投資-續期
申請人-甲
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


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批准建議。
(簽名見原文)
10/11/11

貿促局執行委員會意見
經濟財政司司長:

經本意見書研究分析,因申請人出售原有物業後並無通知本局而導致有3個月期間未有持續擁有法定投資額,不符合繼續維持臨時居留續期許可的規定,故建議不批准下列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意見,現本人建議不批准有關申請。
  
序號
姓名
關係
1

申請人
2

配偶
3

卑親屬
4

卑親屬

然而還是請 閣下決定。
  (簽名見原文)
  戊/主席
  04/10/2011

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主管意見
同意建議。
(簽名見原文)

經理
27/09/2011
事由:審查投資居留申請
執行委員會:

  1. 利害關係人身份資料及建議批給臨時居留許可期限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編號
證件
有效期
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
1

申請人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19/2/18
2009/7/14
2

配偶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19/2/18
2009/7/14
3

卑親屬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20/6/10
2009/7/14
4

卑親屬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19/2/22
2009/7/14

  2. 申請人於2006年7月14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申請人原來持有的不動產物業如下:
  1) 物業標示編號:XXXX
  [地址(2)]
  金額:480,000.00港元,相等於494,400.00澳門元,以1港元=1.03澳門元為法定兌換率折算。
  登記日期:2005年12月21日 (XXX)
  2) 物業標示編號:XXXX
  [地址(3)]
  金額:650,000.00港元,相等於669,500.00澳門元,以1港元=1.03澳門元為法定兌換率折算。
  登記日期:2005年12月21日 (XXX)
  3. 為續期目的,申請人提交下列不動產文件,證實並無持續擁有符合法律規定之不動產投資:
  1) 物業標示編號:XXXX
  [地址(2)]
  金額:480,000.00港元,相等於494,400.00澳門元,以1港元=1.03澳門元為法定兌換率折算。
  登記日期:2005年12月21日 (XXX)
  2) 物業標示編號:XXXXX
  [地址(4)]
  金額:838,000.00港元,相等於863,140.00澳門元,以1港元=1.03澳門元為法定兌換率折算。
  登記日期:2007年9月5日 (XX)
  4. 申請人提交本澳信用機構發出定期存款證明書,以證實仍持續擁有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定期存款:
  信用機構:銀行
  賬戶編號:XX-XX-XX-XXXXXX
  存款金額:549,421.20港元,相等於565,903.84澳門元
  存款期間:2005/12/23至2011/12/29
  到期處理方式:到期本息一併續存
  性 質:沒有設立任何負擔
  簽發日期:2011/7/28
  5. 申請人於2006年7月14日獲批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本局曾透過XXXXX/GJFR/P0034/2006號公函通知申請人,在批准通知信函中均明確指出,閣下須於申請期間或申請獲批准後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如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將於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以書面方式通知本局,否則臨時居留許可會被取消(見第79頁)。
  6. 申請人於是次續期申請提交物業文件顯示,申請人於2007年5月4日將位於[地址(3)]出售他人,交易價值為400,000.00澳門元,於2007年5月10日作物業登記(見第72至76頁)。
  7. 申請人於是次續期申請提交物業文件顯示,申請人於2007年8月31日購買位於[地址(4)]單位,交易價值為863,140.00澳門元。
  8. 根據文件顯示申請人於2007年5月4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間,只持有1個物業([地址(2)]),價值為494,400澳門元,沒有持續擁有符合法律規定之不動產投資。
  9. 對有關事宜,申請人提交了文件解釋由於2006年在澳門和本地人合作做生意,但經營不慎,生意失敗,所以將物業部分業權賣出來套現金周轉,後來情況改善,而且當時兒子剛剛結婚,人口增加後,覺得地方太小,住不下,所以新買一間較大的房屋來居住,本人並不知物業不能轉換的事,也沒有通知本局,本人對此事向本局深感萬分致歉(詳見第63頁)。
  10. 綜上所述,證實:
  (1) 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且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如果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2) 申請人於2007年5月4日將位於[地址(3)]出售他人,於2007年8月31日購買位於[地址(4)]單位,證實自2007年5月4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間,申請人並無持續擁有符合法律規定之不動產。
  (3) 根據文件顯示申請人於上述期間,只持有1個物業([地址(2)]),價值為494,400澳門元,沒有持續擁有投資價值超過壹佰萬澳門元的不動產。
  (4) 申請人於2007年5月4日出售物業事宜以及於2007年8月31日購買新物業的事宜,並無通知本局,而申請人亦聲明並無作出通知。
  (5) 申請人解釋由於經營不慎,將物業賣出作現金周轉,基於出售物業之理由,並不能可作為接納的合理解釋。
  (6) 申請人出售有關物業,期間申請人只持有1個物業([地址(2)]),價值為494,400澳門元,沒有持續擁有投資價值超過壹佰萬澳門元的不動產,其臨時居留許可應被取消,故此無法對其臨時居留許可績期作正面考慮。
  (7) 總而言之,申請人於2007年5月4日出售有關投資的物業,期間持續3個多月沒有擁有符合法律規定之不動產,申請人亦沒有按法律規定的期間向本局作出通知。
  11. 綜上所述,由於申請人因曾將其物業作出售,導致有3個月期間,申請人未能持續擁有法定投資額及申請人沒作出通知,不符合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規定。現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建議不批准下列利害關係人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序號
姓名
關係
1

申請人
2

配偶
3

卑親屬
4

卑親屬
請批閱
高級技術員
(簽名見原文)

2011年9月26日
  
  三、法律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是要知道,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因認定不存在不履行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合理解釋從而錯誤適用同一規範第4款的規定,以及是否違反了同一規範第18條的規定和《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所規定的適度原則。
  
  3.1.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從卷宗得知,上訴人及其家人於2006年7月14日獲得以投資居留的名義在澳門臨時居留的許可,而在接獲有關許可通知時,上訴人獲告知,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即便在取得居留許可後,亦須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而且,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就此等情況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否則臨時居留許可會被取消。
  然而,在居留許可續期時,從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發現,上訴人曾經出售一個構成其投資部分的不動產,並在約4個月後以較高的金額購買了另一個不動產,且沒有履行法律規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的義務。
  上訴人解釋出售不動產的原因是由於其生意經營不慎並需要套取現金周轉,但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認為不能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並以利害關係人未就出售不動產作出通知及不符合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相關要件為理由對其提出的臨時居留續期申請作出了不批准請求的意見書,該建議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
  第3/2005號行政法規訂定了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該行政法規第18條規定如下:
第十八條
狀況的變更
  一、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二、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四、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從上得知,由於臨時居留許可是給予符合法律規定要件的非本地居民的人士,在臨時居留期間,這些人士須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如出現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的情況,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如無合理解釋而不履行有關義務,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立法者的意圖相當明確,就是要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維持批准該居留許可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
  如屬因購買不動產而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一如本案的情況,投資者必須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所列的要件,其中包括在澳門購買價金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不動產,且在購買時其市場價值亦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
  在現正審議的個案中,上訴人並未以連續和穩定的方式持有其在澳門不動產方面所作的投資,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就這一批准居留許可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作出通知,因而導致居留許可被取消。
  
  上訴人辯稱,其確實沒有履行通知義務,但卻具有“合理解釋”,因為有關不動產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持有由其簽署、用作擔保債務的授權書的受權人出售的,此外,上訴人並不認識澳門法律制度。
  眾所周知,在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提起的行政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方面的事宜(《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
  顯然在已確定的事實事宜中並未載有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時所主張的、其對不動產買賣毫不知情的事實,該事實亦沒有在行政程序中被提出來。
  事實上,從供調查用之行政卷宗看到,是上訴人自己以書面方式聲明由於生意經營不慎,將物業出售套取現金周轉,當中並沒有提及受權人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轉讓有關物業 (見供調查用之行政卷宗第63頁)。
  作為在訴訟階段才提出來的新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來證明這項事實的真確性,然而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
  將有關授權書及涉案的不動產買賣公證書附入卷宗是不足夠的,事實上,只要留意其內容就知道,有關書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指其對出售不動產並不知情的事實。
  因此,上訴人不能現在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其出售不動產的原因提出質疑,必須接受該已認定之事實。
  
  另一方面,上訴人聲稱對澳門法律制度不認識,我們認為並不能成為上訴人沒有就重要法律狀況出現變更作出通知的正當理由。
  《澳門民法典》第5條規定“任何人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不構成其不遵守法律之合理理由,且不免除其承受法律所規定之制裁”。
  已獲得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並不需要具有法律知識來了解為保有該狀況而應遵守的各項義務,因此,上訴人提出不認識澳門法律制度並不構成其不履行法定通知義務的合理解釋。
  
  3.2.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適用及適度原則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4款的規定,在30日的期間內未有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履行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立法者留給行政機關一個自由裁量的空間。
  眾所周知,《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所規定的適度原則要求“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根據這一原則,對個人權利和利益的限制必須是對確保以公權力作出的行為所欲達致的目的來講屬合適且必需的。
  這就要求行政當局所採用的措施,對於追求決定的目的來說是適當和必需的,而對相關的公共利益來說是適度的。
  適度是針對在限制性或限定性行為中,將所追求的物質、利益或價值與由這一行為所犧牲的物質、利益或價值相比較來確定。
  也就是說,要求對具體行為所追求及犧牲的物質、利益或價值進行考慮和比較。
  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司法見解亦是遵從這個觀點的,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上述法律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1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一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強調的那樣,考慮到為確保投資的穩定性及打擊投機風氣等公共利益,不批准居留續期而給上訴人帶來的犧牲並非不能接受或不能容忍的。
  同時,我們無意漠視上訴人及其家人繼續在澳門生活的個人利益,這是值得尊重的,但在由行政當局作出的決定中,並未看到明顯不公正的情況。
  事實上,看不到被質疑的行政行為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方面有出現明顯或嚴重的錯誤,我們知道只有在行使該權力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構成對法律的違反,且可以受司法審查(《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
  原則上,在衡量是否對居留許可予以續期時所要考慮的公共利益高於利害關係人在澳門居住的個人利益。
  我們亦不能夠忽視一點,就是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的規定,當出現批准居留許可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的情況時,行政當局除取消有關居留許可外並無其他選擇。
  儘管同一規範規定了例外情況,但事實是,在本案中上訴人既沒有履行通知義務,且針對重要法律狀況所出現的變更也沒有獲有權限機構接納。
  看不到行政當局如何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
  結論是,被上訴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3年7月31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陳子勁
1 參見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如2003年10月15日在第26/2003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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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013號案 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