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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簡易刑事案第CR4-13-0168-PSM號

  檢察院控告嫌犯甲觸犯了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11號法律《立法會選舉制度》第58條第3款、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1/CAEAL/2013號指引,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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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證事實:
  嫌犯甲於2013年09月15日9時10分,在鏡平學校(中學部)投票站的投票意向區內進行投票期間,使用手提電話拍攝投票的情況及結果,隨後被乙截停,並在嫌犯甲的手提電話內顯示出三張關於投票意向書之照片,故將此事通知投票中心執行委員會主席丙,隨後由丙通知治安警察局。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且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嫌犯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嫌犯甲,傢俱售貨員,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
  嫌犯具中三程度學歷,無須供養任何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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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院根據嫌犯對控訴書所作之聲明,證人證言及本卷宗所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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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過後,法院認為控訴書內所載的事實得到證實。於卷宗內第7頁及第8頁清楚顯示嫌犯所拍攝的選票內容,而這次選舉投票之內容及規定均有透過大氣電波作適度宣傳,嫌犯既然知悉當日進行投票選舉,卻聲稱不知道不可在投票意向區內使用手提電話,更聲稱使用手提電話拍攝投票意向書只是一時貪玩,甚至聲稱希望留給子女作為紀念。本院認為此解釋不能成為嫌犯犯罪之理由。即使嫌犯對不法性存有錯誤,但基於傳媒及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社會上大力宣傳及現場亦有廣播不准使用手機拍攝,該錯誤亦屬可譴責之錯誤(澳門《刑法典》第16條第1款反義解釋)。
面對有關於選舉意向投票區所觸犯的違法行為,必須對嫌犯作出譴責,嫌犯在庭上顯示毫無悔意,因此,法院認為嫌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並以既逐的方式觸犯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11號法律《立法會選舉制度》第58條第3款、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1/CAEAL/2013號指引,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並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可被判處最高2年徒刑或240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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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根據嫌犯罪過程度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本案所確定之所有量刑情節,嫌犯雖為初犯,在庭上沒有悔意,故此本院認為須對嫌犯作出徒刑處罰,判處嫌犯觸犯了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11號法律《立法會選舉制度》第58條第3款、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1/CAEAL/2013號指引,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處以叁(3)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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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本法庭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法庭決定暫緩執行嫌犯所科處之徒刑,為期貳(2)年,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的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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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現本法院判決如下:
  嫌犯甲觸犯了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11號法律《立法會選舉制度》第58條第3款、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1/CAEAL/2013號指引,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叁(3)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徒刑可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的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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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嫌犯須承擔2個計算單位( 2 UC )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並須給予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的規定,判處嫌犯需須繳納澳門幣$500元的捐獻,作為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之用。
  將嫌犯甲釋放。
  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判決確定後,將本案第6頁所扣押的物品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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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判決即場通知了檢察院代表、辯護人、嫌犯以及其他在場人仕,他們都表示清楚明白該判決的內容;並通知嫌犯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的第2日起計1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請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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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16日
  法官
  陳曉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