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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7/2012/R

一、序
  行政法院第868/11-ADM號司法上訴人A就原審法院法官以逾期為由不受理其上訴的批示,提起本聲明異議,以下列理由請求受理其上訴:
1. 被異議批示是以異議人提出的平常上訴聲請逾期為由駁回該聲請;
2. 《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規定,平常上訴按民事訴訟程序中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之規定受理及進行;
3. 《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第1款,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時起算;
4. 同一法典第592條第1和2款規定,如任何當事人依據第五百七十條及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更正、澄清或糾正判決,則提起上訴之期間僅在就聲請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後開始進行;
5. 同一法典第570條第1款規定,如判決中在訴訟費用方面有遺漏,又或判決中有任何因其他遺漏而導致之不正確地方,得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更正之;
6. 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和2款規定,對訴訟代理人作出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
7. 同一法典第94條第1和2款規定,作出訴訟行為之期間屆滿之日為法院休息日時,隨後第一個工作日方為該期間屆滿之日;
8. 上述判決書中應屬在訴訟費用方面有遺漏或有任何因其他遺漏而導致之不正確地方;
9.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2條第1款規定,當異議人依據第570條規定聲請更正或糾正判決時,提起上訴之期間僅在就聲請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後開始進行;
10. 提起上訴聲請之10日期間應由法院辦事處透過郵寄將訂定律師服務費之批示通知異議人之日起計算;
11.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1和2款、第93條第1和3款以及第94條第1和2款之規定,提起上訴聲請之10日期間於2012年6月11日屆滿,因而有關上訴之聲請並未逾期;
12. 另外,異議人認為被異議的批示並沒有就駁回聲請詳細說明以上事實理由及其相關適用的法律理由,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3款及第571條第1款規定屬無效;
13. 是次上訴聲請是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第1款及第592條第1款規定的期間內提起,屬適時;
14. 綜上所述,被異議的批示違反以上援引的相關法律規定。
綜上理由,並按照補充倘適用的法律規定、學說和司法見解,現恭敬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裁定本聲明異議因獲證實而理由成立,宣告載於卷宗第62頁的被異議批示無效,及/或裁定異議人於2012年6月11日提起的上訴聲請屬適時,繼而撤銷被異議的批示,並命令受理該上訴聲請,以便進行續後的相關上訴程序。
請求一如既往主持公正和裁決!
    根據本卷宗所載及異議人的陳述,下列事實為本異議的審理具重要性的事實:
  一、於2012年5月10日,行政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載於卷宗第49頁至51頁之判決書;
  二、於2012年5月11日,行政法院辦事處透過郵件將該判決書之內容通知異議人;
  三、於2012年5月23日,異議人就該判決中遺漏了訂定司法援助指派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服務費,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第1款規定,向行政法院法官 閣下聲請單純以批示更正之,繼而按上述法令第29條之規定為異議人之司法援助指派訴訟代理人訂定適當的律師服務費;
  四、於2012年5月28日,行政法院辦事處透過郵件將載於卷宗第55頁有關就異議人提出上述聲請訂定律師服務費之批示通知異議人;
  五、於2012年6月11日,由於不服上述判決書,異議人遂對此提出上訴之聲請;及
  六、於2012年6月15日,行政法院辦事處透過郵件將載於卷宗第62頁關於不受理上訴之現被異議批示內容通知異議人。
二、裁判理由
  本異議須作審理的唯一問題是查究在一審判決作出後,原審法官再以批示形式作出司法援助的委任代理律師應得的報酬的決定是否構成《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九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更正」、「澄清」或「糾正」。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第五百九十二條
更正、澄清或糾正判決時提起上訴
一、 如任何當事人依據第五百七十條及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更正、澄清或糾正判決,則提起上訴之期間僅在就聲請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後開始進行。
二、 當事人對原判決或批示提起上訴後,如應他方當事人之聲請作出新裁判,更正、解釋或糾正原裁判者,則以新裁判作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得因應原判決或批示之變更而擴大或縮減上訴之範圍。
  
  此外,第五百七十條及五百七十二條規定如下:
  
第五百七十條
錯漏之更正
一、如判決中遺漏當事人之姓名或在訴訟費用方面有遺漏,又或判決中有誤寫或誤算或任何因其他遺漏或明顯文誤而導致之不正確地方,得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單純以批示更正之,而法官亦得主動為之。
二、遇有上訴情況,僅得在卷宗上呈前作出更正,而當事人得就更正向上級法院陳述其認為有權提出之事宜。
三、如無當事人提起上訴,得於任何時刻作出更正,而對作出更正之批示得提起上訴。

第五百七十二條
對判決之解釋或糾正
任何當事人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聲請:
a)就判決中任何含糊或多義之地方作出解釋;
b)就訴訟費用及罰款糾正判決。
  明顯地,第五百九十二條之所以例外地容許利害關係人在判決作出後十天的法定上訴期間以外,仍能適時提起上訴的立法精神是基於只有當上訴人清楚明瞭判決內容後方有條件為之。
  事實上,如判決的內容帶有含糊或多疑的地方,或出現一些原審法官可自行修正的錯誤時,理所當然地只有在原審法官澄清判決意思後或修正錯誤後,受影響的訴訟主體方有條件決定是否提起上訴和如何主張其上訴理由。
  然而,本異議所涉及者是獨立於訴訟爭議標的的事宜,即委任代理律師的報酬事宜。
  當然這定出律師報酬的批示可以作為上訴標的,但毫無疑問其定出與否,正確與否對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能否清楚明白訴訟所爭議的標的的問題毫無影響。
  因此,我們可穩當地結論原審法院以批示形式定出在判決中遺漏的酬勞訂定並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因此,在本個案,異議人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才對於以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一日寄出的郵件方式獲通知的判決提起上訴明顯逾期,故不應受理。
三、裁判
  綜上所述,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條、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本人決定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不受理上訴的批示。
  按上述條文作通知和待本批示確定後,發回原審法院。
  鑑於上訴人獲批給司法援助,故獲豁免支付訴訟費用。
  委任代理律師報酬定為澳門幣伍佰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 * *
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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