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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013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3年9月18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上訴逾時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通知


摘 要

  被告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之期間,自向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通知之日起計,即使被告本人同樣在監獄內接獲通知亦然。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3年4月5日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本案被告甲被判觸犯了: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處以8年2個月徒刑;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吸毒罪,處以2個月徒刑;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罪,處以2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被告被判處8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法院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上訴逾時的先決問題,認為不應受理上訴。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根據案卷中所載的資料,對審理檢察院提出的先決問題具重要性的獲認定事實如下:
  -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於2013年6月27日作出並存放於中級法院辦事處。
  -該合議庭裁判的副本於翌日被送交予被告的辯護人。
  -被告於2013年7月1日透過澳門監獄接獲有關合議庭裁判的通知。
  -透過簽署日期為2013年7月7日、中級法院於次日收到的信函,被告表達了上訴的意願。
  -同日,被告的辯護人透過傳真獲悉了上述信函的內容。
  -透過2013年7月12的批示,中級法院的裁判書制作法官認為在被告與法院之間的聯繫方面存在合理障礙,因此命令通知被告的辯護人於接獲該批示的通知起計兩日內提出上訴。
  -該通知是透過2013年7月15日的信函作出,而上訴理由陳述則於次日遞交。
  -被告自2012年3月30日起一直處於被羈押狀態。
  
  三、法律
  檢察院提出的是有關被告的上訴是否屬適時提出的問題。
  檢察院認為,上訴的期間應該從被告的辯護律師獲通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日起開始計算。本案中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於2013年6月27日被存放於法院辦事處,因此,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的10日期間應於2013年7月8日屆滿,而被告的辯護人和被告之間未就合議庭裁判進行溝通的問題並不構成合理障礙。
  本終審法院曾多次就相同問題發表意見1,並作出了如下決定:
  「關於提起上訴的期間,《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
  “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現需審理的問題是要知道,就中級法院裁判提起上訴,如果該裁判在通知被告本人之前通知了辯護人,提起上訴的期間是否從向辯護人作出通知起算。
  我們認為答案應是肯定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在上訴程序中必須由辯護人代理。
  如果上訴以聽證方式審判,辯護人必定獲通知出席,但上訴的被告本人則不然(《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第2款)。這樣,宣判時辯護人在場,而作為上訴人的被告則不會被通知出席。
  儘管《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要求裁判須通知被告本人,提起上訴的期間是在宣判時把決定通知辯護人起算。事實上,不能說為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的效力,在上述情況下宣讀裁判之後沒有產生有關判決的通知。
  確實在刑事訴訟程序總是必須保證被告辯護的保障,只有在把與其有關的判決內容完整地告知被告,這些保障才能全面地獲得。當被告的辯護人獲通知有關判決,被告完全知悉其內容的要求即可達到,且不會損害辯護的保障。辯護人的職務上和職業道德上的義務要求其把在上級法院進行的審判的結果知會其代理的上訴人,以便創立條件讓雙方共同考慮和決定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是否適當。
  既然辯護人的職責是行使法律賦予被告的權利,除非法律保留由被告本人親自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52條第1款),以及在上訴程序中必須有辯護人參與,把裁判內容通知辯護人就滿足了開始計算提起上訴期間的法定條件,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所規定的。」
  以上的觀點不應改變,它同樣適用於中級法院沒有宣讀合議庭裁判而是將其存放於辦事處的情況。
  在本具體個案中,由於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於2012年6月28日被通知予被告的辯護人,因此提起上訴的期間從該日開始計算,並於2013年7月8日屆滿,在上訴人寫信表達上訴意願之前便已經結束。
  而上訴的理由陳述則於2013年7月16日才被遞交。
  因此,上訴屬逾時提起,不應被受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受理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1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3,750.00澳門元。
  
澳門,2013年9月18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見終審法院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26日以及2011年11月9日分別在第49/2010號、第72/2010號和第49/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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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013號案 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