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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6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2年10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並非初犯,並且已經因為相同性質的犯罪被判刑及服刑,而在刑滿出獄後仍多再次犯案,在這情況下,實難令人相信上訴人已經得到充分的教育並具備重返社會所必需的自控能力。

上訢人顆同他人進行搶劫,其犯罪行為亦嚴重地衝擊了社會的安寧,對社會秩序破壞頗大。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漸趨穩定,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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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6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2年10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7-08-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8月2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4-09-0172-PCC被判處七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刑期將於2013年12月27日屆滿,且上訴人現已服刑快滿六年,已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
2. 在監獄生活中,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態度,盡力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3. 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及從其行為可得知已達到刑罰之目的。
4. 上訴人已安排出獄後與家人同住、照顧家人及從事地產工作。
5. 上訴人獲判處七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時已考慮上訴人將來作假釋的申請及將來重返社會。
6. 上訴人的刑期亦於2013年的12月27日屆滿,即是如上訴人獲假釋後,該期間亦不足2年。
7. 《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罪行不得獲得假釋。
8. 而且,釋放上訴人亦未會影響社會安寧,且可為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
9. 上訴人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亦批准免除上訴人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
   最後,請求中級法院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假釋制度並不是一種機械式的自動制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形式要件並不表示囚犯必然可獲准假釋,還須考慮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實質要件,當中包括: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用以判斷囚犯的人格有否改善,是否有悔意;囚犯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對社會的危害性是否仍然存在;刑罰之目的─預防犯罪─是否已經達到。
2.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多次犯罪記錄,充份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
3. 要判斷一個囚犯的人格是否有所改善,最有效的依據是觀察囚犯在獄中的行為表現,本案的上訴人在獄中曾有違規記錄,被紀律處分。儘管近年已有改善,但評價僅為“一般”,未能充份顯示其人格已完全改善。試問一個在服刑期間仍未能完全守規則的囚犯,如何令人相信其出獄後會循規蹈矩,不會妨害社會之安寧;
4. 上訴人非為初犯,所犯的罪行嚴重,有須要對其繼續觀察,現階段不適合重返社會生活;
5. 倘若一個人格仍未改善的囚犯在服刑滿三分之二後便獲准假釋,會令市民質疑刑罰之效果,動搖市民對司法制度的信心,預防犯罪之目的便不能達到。儘管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但因未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因此,不批准其假釋是一個合法及適當的決定。
基於上述理據,本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決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8年1月29日,上訴人梁志光因觸犯一項竊用車輛罪及三項搶劫罪而被處三年三個月徒刑(見第三刑事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3-07-0172-PCC)。
2. 於2009年9月12日,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處兩個月徒刑(見第一刑事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1-07-0260-PCS)。
3. 於2008年11月20日,上訴人因觸犯兩項搶劫罪而被判處兩年徒刑,競合CR3-07-0172-PCC及CR1-07-0260-PCS卷宗的刑罰,共判處五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見第二刑事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2-07-0214-PCC)。
4. 於2009年3月26日,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取物後使用暴力罪而被判處兩年徒刑,競合CR3-07-0172-PCC、CR1-07-0260-PCS及CR2-07-0214-PCC卷宗的刑罰,共判處六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見第四刑事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4-07-0030-PCC,原卷宗編號CR2-07-0045-PCC)。
5. 於2011年3月11日,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而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競合CR4-07-0030-PCC卷宗判處的刑罰,共判處七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見第四刑事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4-09-0172-PCC)。
6. 上述判決在2011年3月21日轉為確定。
7. 上訴人在2006年12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8. 上訴人於2006年12月27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3年12月27日服滿所有刑期。
9. 上訴人已於2011年8月2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1年8月24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10.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1. 上訴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CR4-09-0172-PCC的訴訟費用。
12. 上訴人曾於2010年修讀獄中舉辦的小學回歸課程的社會科,但因為上課時間與探期重疊,所以沒有繼續。
13.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並沒有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
1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於獄中曾有四次違規紀錄。
15.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自入獄以來,家人均有前來探望,對他也算支持。
16.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與其家人一起居住及生活,同時,其表示出獄後將於駿榮地產工作。
17. 上訴人是第二次入獄,於2004年曾因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而被判兩年六個月徒刑。
18. 監獄方面於2012年7月1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9.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8月2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本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於獄中曾有四次違規紀錄。
囚犯表示出獄後會與其家人一起居住及生活,同時,其表示出獄後將於駿榮地產工作。
雖然囚犯近年於獄中行為已有所改善,但縱觀嫌犯犯案眾多,並非首次服刑,入獄至2009年期間亦未能遵守獄中規則,就本個案而言,對囚犯的考驗期相對須較長,因法院對於其獲釋後是否真正能脫離往日的生活方式及將來會否經不起物質引誘而再次犯案存有疑問。
鑑於刑罰之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法院仍不能肯定一旦釋放囚犯,他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囚犯犯罪的情節及造成的後果,法院認為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款及澳門《刑法典》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否決囚犯梁志光之假釋申請,但囚犯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囚犯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及第五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將本批示告知澳門監獄及卷宗CR4-09-0172-PCC號。
著令作出通知。”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在被判刑前非為初犯,曾因獨犯相同性質的罪行被判入獄。在2006年12月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於獄中曾有四次違規紀錄。上訴人曾於2010年修讀獄中舉辦的小學回歸課程的社會科,但因為上課時間與探期重疊,所以沒有繼續。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並沒有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自入獄以來,家人均有前來探望,對他也算支持。上訴人表示表示出獄後會與其家人一起居住及生活,同時,其表示出獄後將於駿榮地產工作。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並非初犯,並且已經因為相同性質的犯罪被判刑及服刑,而在刑滿出獄後仍多再次犯案,在這情況下,實難令人相信上訴人已經得到充分的教育並具備重返社會所必需的自控能力。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其犯罪前科及在獄中的違規紀錄,雖然近期有所改善,但上訴人仍未能充分展示出一個特別穩固而堅定的守法決心,故未能合理地期望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上訢人顆同他人進行搶劫,其犯罪行為亦嚴重地衝擊了社會的安寧,對社會秩序破壞頗大。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漸趨穩定,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800圓,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10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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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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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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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2012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