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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90/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10月25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如在原審判決依據的文字內容中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反而是該等判決依據的上文下理均屬互相對應且思路清晰時,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款所指的瑕疵的。
  二、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90/2012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 A
     第二嫌犯 B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08-0200-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08-0200-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兩人均同樣處以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並禁止兩人進入賭博場地,為期兩年(詳見本案卷宗第245頁至第253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兩名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異口同聲地力指原審判決的判案依據互相矛盾,而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亦明顯出錯,故上訴庭應命令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詳見載於卷宗第284至第306頁的兩分上訴狀內容)。
  對兩名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無理,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08至第309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320至第321頁內)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隨後,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認為上訴庭應在評議會上對上訴作出裁決。而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第3至第6版(亦即卷宗第246頁至第247頁背面)內,發表了下列判案依據說明: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所列的事實編為已證事實:
  2006年6月24日,在C位於黑沙環附近所經營的XX蔘茸海味行內,嫌犯A及B商定向C借出港幣50萬元賭資,借款條件是要事先抽取百分之十作為利息。
  同日下午,在總統娛樂場...貴賓廳內,嫌犯A要求嫌犯B向C借出港幣50萬元供C賭博,並稱與嫌犯B均分所嫌取之碼佣。
  嫌犯B於是透過其在上述賭廳內之帳戶借取港幣50萬元交給嫌犯A。
  嫌犯A遂扣除港幣5萬元籌碼作為利息後,將金額為45萬元的港幣籌碼交給了C,同時要求其在卷宗第17頁所指的金額為港幣50萬元的借款單上作簽署。
  此後,C將上述借款輸光,嫌犯A及B於是要求其於七天內償還五十萬元。
  嫌犯A及B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A及B向C提供賭資,目的是使自己從借款中獲取金錢利益。
  嫌犯A要求C簽署上述借款單,目的是掩飾其收取不法利益及方便日後追討該借款。
  嫌犯A及B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第一嫌犯A是叠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至澳門幣30,000元。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3名子女及父母。
  第二嫌犯B是叠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2名子女及母親。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都是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
  沒有,鑒於起訴書內全部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兩名嫌犯各自所作之聲明、證人(包括被害人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的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著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根據《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3年徒刑”。
  以及根據該條文第3款及其b項的規定:“如藉要求匯票或藉作成虛偽合同,隱藏不正當之金錢利益,行為人處1年至5年徒刑”。
  另外,根據同一法律第15條又規定:“因第13條所規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2至10年”。
  經查明有關事實,毫無疑問地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是在故意、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各自實施了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犯罪行為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然而,未能證實第一嫌犯的行為還構成1項《刑法典》第219條第3款b項所指之犯罪行為,同樣地第17頁所指之文件亦未能證實...貴賓廳曾向被害人作出貸款,這是因為實際上在該文件上載明向...貴賓廳借款的人為嫌犯B,即在該貴賓廳開立帳戶的人。根據該文件,在借款人署名的位置應由嫌犯B簽署(根據該文件他為借款人«Borrower»),而事實上,文件上亦沒有指出該嫌犯為借款人的保證人。我們相信,該位置不應由被害人簽署,而在文件上載有被害人的簽名並不妨礙合議庭認定實際向被害人貸款的人為兩名嫌犯,而該筆款項是第一嫌犯向上述貴賓廳借出的。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兩嫌犯因各自實施1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人應被判處9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實施犯罪事實的時間等,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兩嫌犯所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同時應判處兩嫌犯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2年。(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就兩名上訴人所指的原審判決依據互相矛盾的問題,本院在閱讀已於上文原文轉載的原審判決依據的文字內容後,並未發現當中有任何自相矛盾之處,反而是認為該等判決依據的上文下理均互相對應,思路清晰,故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款所指的瑕疵的。
  兩名上訴人又指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兩名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亦實在不能成立。
  換言之,兩名上訴人應對其不法行為負上刑責。
  綜上所述,顯而易見,原審的裁判並無兩人所指的毛病。因此,本院得以兩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在評議會上駁回上訴(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和第409條第2款a項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駁回A和B的上訴。
  兩人均須支付各自的上訴之訴訟費,當中包括每人均須支付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每人因其上訴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的一筆為數相等於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
  澳門,20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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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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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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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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