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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在甲對乙提起的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原告請求宣告在被告於2009年12月29日的董事會會議中通過的決議為無效)中,丙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a項的規定申請與被告共同應訴,若該請求不獲支持,則請求以被告之輔助人的身份參與訴訟。
  這兩個訴訟請求均被駁回。
  丙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該院透過2013年1月24日的合議庭裁判撤銷了被上訴批示中的部分決定,裁定針對自願以被告的身份參與訴訟的決定提出的上訴敗訴,而針對請求成為輔助人的問題提出的上訴勝訴,允許上訴人以輔助人的身份參與訴訟。
  現原告甲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與股東大會的決議不同,從抽象上來講,某股東沒有以公司之輔助人的身份參與宣告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的利益,這是因為,股東根本不參與或影響該等決議的作出,而且某股東的個人利益也不具任何法律上的重要性。
  -而比這個抽象分析更為重要的是,我們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列明被上訴人的哪些具體而且重要的法律上的利益可能會受到本訴訟勝訴的影響,從而使得其具有以被告之輔助人的身份參與訴訟的正當性。
  -案中唯一一個獲得認定的重要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是被告的股東。
  -而這一法律關係很明顯不足以成為支持被上訴人有權以被告之輔助人的身份參與訴訟的理據,因為,不論本訴訟是勝訴還是敗訴,該由法律關係所產生的實際或經濟上的利益都不會動搖或者被改變。
  -綜上所述,必須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允許股東-丙以被告之輔助人的身份參與訴訟的做法是違法的,因為它明顯違反了股東以輔助人的身份參與訴訟的法律前提,也就是《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因此應裁定本上訴理由全部成立。
  
  被上訴人丙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的規定申請擴大上訴範圍,相關理由如下:
  -被上訴人雖然是上訴的勝訴方,但卻在有關自願以被告的身份應訴的問題上落敗。因此,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的範圍,以便上訴法院就該問題作出審理。正是出於這個原因,被上訴人現提出擴大上訴範圍的申請。
  -被上訴人有提出本訴訟的正當性,不論是自行提出還是與上訴人以普通共同訴訟提出,因此它擁有一個自身的權利(《民事訴訟法典》第263條),而這個權利來自於它身為被告股東的這一身份。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批准被上訴人自願以被告的身份應訴的請求,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61條a項和第60條以及《商法典》第61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
  
  二、事實
  第一審和第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透過2010年6月21日的起訴狀,甲對乙提起了一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宣告後者於2009年12月29日的董事會會議中通過的決議為無效。
  2. 透過於2011年11月14日的申請,丙請求成為被告,若該請求不獲支持,則請求以被告之輔助人的身份參與訴訟。
  3. 不論是成為被告的請求,還是以被告之輔助人的身份參與訴訟的請求,都被2012年3月30日的批示駁回。
  4. 丙是乙的股東,擁有該公司174,500股,票面總值達17,450,000.00澳門元,占公司資本的31.727%。
  5. 相關的董事會決議的主要內容為:
  -任命董事長;
  -任命公司秘書;
  -將公司董事會的一系列職責與權限授予丁董事,以便其就因公司不動產的批給而產生的權利回應所提出的問題以及依據法律及司法決定配合法院委任的保管人的工作;作出所有其認為對於管理公司的不動產屬必要的行為;為確保批給合同能夠獲得續期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或其他有權限機構交涉,並作出為達此目的所必需的決定;作出所有為開發公司的不動產所必需的行為;聘任及辭退員工;
  -不追認向由2008年9月1日的全體股東大會選出的公司董事所委任的律師所作的訴訟代理授權;
  -廢止由2008年9月1日選出的公司董事們所簽署的委任訴訟代理人的授權書,宣佈戊、己、庚、辛、壬、癸、甲甲、甲乙、甲丙、甲丁及甲戊等律師的一般及/或特別訴訟代理權失效。
  -追認由丁董事於2009年7月27日所作的委任甲己律師為公司的訴訟代理人,以及甲己律師將代理權轉授予甲庚律師的決定;
  -追認甲己和甲庚兩位律師在初級法院編號分別為CV2-08-0067-CAO、CV3-09-0074-CAO、CV3-09-0074-CAO-A和CV2-09-0092- CAO-A的幾個案件中所作的所有訴訟行為。
  -授予丁董事在目前尚在審理以及將來的訴訟中代理公司的訴訟代理權力,包括追認或不追認之前以公司的名義在法庭所作的行為的權力以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予其撤回訴訟、坦承事實或和解以及向當事人或任何其他私人、公共或行政機構收取款項及訴訟費的一般及特別訴訟代理權的權力;
  -准許丁董事為執行在本次董事會會議中獲得通過的決議,代表公司簽署或參與所必需的一切行為、合同或文件,以及在必要時授權他人作出某些在該等決議中所特別指出的行為的權力。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有關原告所提出的上訴方面,要解決的問題是,被告的一名股東是否可以以被告之輔助人的身份參與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
  有關被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的規定所提出的質疑方面(見概述部分),要解決的問題是:首先,是否可以擴大上訴範圍;其次,假設前一個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那麼被上訴人是否可以作為訴訟的主當事人,與被告共同應訴。
  
  2.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的規定擴大上訴範圍
  被上訴人提出了兩個請求,一個主請求和一個補充請求。作為主請求,他提出以主當事人的身份與被告共同應訴,而作為補充請求,被上訴人則提出以被告之輔助人的身份參與訴訟。
  兩個請求均被駁回。
  被上訴人針對駁回兩個請求的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前者理由不成立,後者理由成立,也就是說,駁回了主請求,但批准了補充請求。
  沒有爭議的是,如果當事人的主請求被駁回而補充請求被批准,那麼他可以針對裁判提出上訴,因為他並沒有獲得他所請求的最好的結果,等於敗訴。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的規定,他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所規定的機制(勝訴方就自己所持但未被採納之理據申請擴大上訴範圍,或者對判決提出無效爭辯,又或者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的適用前提是被上訴人沒有敗訴,哪怕只是部分敗訴。因此他可以在敗訴方提出的上訴中,針對其理據未被採納的、但又不能以獨立上訴或附帶上訴的方式予以質疑的部分提出質疑。其原因在於,如果被上訴人敗訴了,即便只是部分敗訴,那麼他將有責任針對敗訴的部分提出獨立上訴或附帶上訴。
  也就是說,第590條的機制的設立宗旨在於保障勝訴人的地位,他就某些問題敗訴了,但是在訴訟或者上訴的標的上卻並沒有敗訴。
  此外,第590條的機制適用於存在多個訴因(替代性訴因或補充性訴因)1,但不適用於存在多個訴訟請求的情況,因為如果是後者,那麼針對每一個請求本身都可以提出上訴,而前者則不能。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其以被告的身份應訴的主訴訟請求上完全敗訴。從抽象上來講,被上訴人可以對此提出獨立上訴或附帶上訴。具體來講,只是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的規定(因為第一審法院的這部分決定獲得了中級法院法官的全票確認)它才不能提出上訴。但是這並不重要。它有提出上訴的正當性。不能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的機制,因為該條的適用前提是裁判對被上訴人有利。
  因此,被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原告的上訴.輔助人
  要解決的問題是,被告的一名股東是否可以以被告之輔助人的身份參與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
  第一審法院的法官給出了否定的答案,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則允許現被上訴人以輔助人的身份參與訴訟。
  一些學者認為,沒有什麼“……妨礙投贊成票的股東以被告公司之輔助人的身份參與訴訟”2。這一評論所涉及的是針對公司的股東在其中占據一席之地的股東大會的決議提出撤銷之訴的情況。然而,如果認真思考一下就會發現,出於同樣的道理,這一意見似乎也適用於公司董事會的決議 (當然前提是假設其可以接受司法審查,現階段不涉及此問題),而此時可以以輔助人的身份參與訴訟的便不是投贊成票的股東了,因為股東在這一機構中並不占據席位,而是對維持該決議有利益的股東。
  但無論如何,我們都認為,上面所引用的評論並不能毫無條件地適用於任何的公司決議。我們來看。
  《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規定:
第二百七十六條
範圍
  一、對於正處待決之訴訟,因訴訟之裁判對一方主當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得作為輔助人參加該訴訟,以協助該當事人。
  二、只要輔助人為一法律關係之主體,而該法律關係在實際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能否保存取決於被輔助人之主張能否獲滿足者,輔助人即具法律上之利益。
  針對輔助人這一機制,CÂNDIDA PIRES和VIRIATO LIMA3發表了如下看法:
  “輔助人是一個以幫助其中一方主要當事人為目的而自願參與到訴訟程序當中的第三人。因此,他屬於輔助性當事人4。
  為了讓輔助人可以協助某一方主要當事人,他必須在訴訟之裁判對這一方有利時具有法律利益。正如RODRIGUES BASTOS5強調,它必須是‘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因此單純家人或朋友之間,即因特殊友誼等原因他們希望某一方訴訟人獲勝,或者僅僅為了高興看到其在學術領域捍衛的一種論點得以在科學領域得到確認等純情感方面的利益均排除在外’。
  第 2 款規定被引進 1961 年版的法典,以結束學說上的爭論,即一些人堅持只有訴訟之裁判涉及輔助人本人權利,此輔助人才具法律利益,而另一些人則認為只要有關裁判對第三者的權利在實際上或經濟上受到影響就存在該利益。‘問題具體出現在於接納債權人作為債務人財產問題的輔助人方面;他可以是與爭議完全無關的人,但是有關裁判可能導致債務人財產的增減,因此這就是他在訴訟中協助債務人的利益’6。
  這一論點後來占了主導地位。因此,不只當訴訟之裁判牽連其本人的權利,而且有關裁判還影響其權利的穩固性或實現時,第三者均具有法律利益。”
  我們認為,對於就某項決議投贊成票的股東是否可以以被告之輔助人的身份參與撤銷該決議之訴的問題,只能具體個案具體分析。要看所涉及的是怎樣一個決議。只有這樣才能知道他是否是某個在實際上或經濟上的利益能否保存取決於訴訟能否勝訴的法律關係的主體。
  同樣地,也只有通過對具體個案的分析才能知道某股東是否可以以被告之輔助人的身份參與撤銷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訴。
  我們知道,被告公司擁有兩個股東,它們為了爭奪公司的控制權而在法庭內外爭論不休。
  在本案中被質疑的決議涉及到一系列的事項,包括不追認向某些律師所作的訴訟代理授權並廢止由身為另一股東之成員的公司董事所簽署的訴訟代理授權書、批准某位董事的訴訟代理權、准許該董事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參與一切行為及合同等等。
  在本案中,想要成為輔助人的股東是一個法律關係的主體,該股東從這個法律關係中所能得到的實際上或經濟上的利益只有在訴訟敗訴的情況下才能得以保存,而上訴被判敗訴應該也是被輔助人所期望看到的。
  而且在本案中還存在一個情節,該情節強化了被上訴人在成為被告之輔助人的問題上的明顯利益。
  被告沒有進行答辯。並未到庭。
  有一名律師以被告的名義請求法庭認定存在未作傳喚的情況,並作為補充請求,請求宣告傳喚無效。這一爭辯仍處於待決狀態。
  更為複雜的是,又提出了該律師對被告的代理屬不當行為的問題,法官也通過批示認定了不當行為的存在,而針對該批示所提出的上訴目前正在審理中(見所附上的證明書)。如果批示宣告該代理屬不當行為,那麼將無須審理未作傳喚或傳喚無效的問題,相反如果該上訴勝訴,則仍可以宣告傳喚並未作出或屬無效。
  也就是說,由於被告未到庭,因此其在訴訟中由股東予以輔助的這一利益更明顯,因為被告並未在訴訟中為自己辯護。
  因此,原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原告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被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的質疑。
  訴訟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
  
  2013年10月1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見MIGUEL TEIXEIRA DE SOUSA著:《Estudos Sobre o Novo Processo Civil》,里斯本,Lex出版社,第二版,1997年,第462頁。
2 見J. N. COUTINHO DE ABREU著:《Código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 em Comentário》,第60條的註釋,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一卷,2010年,第695頁。
3 CÂNDIDA PIRES與VIRIATO LIMA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e Comentado》,澳門,第二卷,2008年,第202及203頁。
4 見第272條第2款的註釋。
5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第二卷,第121及122頁。
6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第二卷,第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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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013號案 第1頁